民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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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占博在下班的路上不幸被当街打架斗殴的一伙人用石头砸伤了脑袋,直接支付的医疗费就有两万多元,现在那几个当街打架斗殴的人都被警察抓获了。占博要求他们对他的损害进行赔偿,但他们互相推卸责任,而占博又说不清到底是谁砸中了他。

请问:占博该如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案]

在这起事件中,占博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起伤害事件中,占博的生命健康权明显受到了非法行为的侵害,应该由侵权人给予赔偿。根据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原则之一——责任自负原则,谁侵害了占博的生命健康权,谁就应该承担责任,而没有对他施加伤害的人,则不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原告能指出明确的被告。但这只是一般情况下的要求,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完全套用这一原则,许多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或者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对此法律也作了一些例外规定,在民法中体现在过错推定制度上,而在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上。这二者很多时候所达到的效果是一致的,原告人只要举出被侵害的事实,即先认定加害人有过错,而加害人要说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就应该自己加以证明,这也就是将举证责任加给了施害方。这样,法律就可以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保护受到侵害却由于一定的客观情况无法或者是难以自己进行证明的受害人的权益了。

根据占博的叙述,足以知道伤害一定是由这些混同加害人中的一人具体施行的,但由于客观情况的限制,要证明究竟是数人中的哪一个人施加的具体伤害则很困难,如果一定要原告进行证明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就推定伤害是由这些混同行为的所有参加人共同导致的,除非他们自己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伤害确实不是自己所为。这样法律就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所以,占博并不需要证明具体是哪一个人伤害了他,法律可以推定是他们共同对他造成了伤害,然后由

他们彼此进行证明,排除自己的责任,如果他们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加害占博,则认定为共同侵害。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所有责任人也都负有赔偿权利人全部损失的义务。占博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当时共同进行不法行为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人来承担连带责任。占博可以要求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完全赔偿他的损失,也可以分别要求他们每一个人赔偿,至于他们每人应负多少责任,则是他们之间的问题,不影响占博的索赔。

[案例]2

2006年8月25日上午,某村村民李某养的黑狗叼走同村屠宰专业户黄某肉铺里的一块肉。下午这条黑狗又来到肉铺旁边时,黄某用木棍将狗打跑,狗在逃跑时撞着一头正在街上跑的猪,猪受惊吓而逃跑时将在此间行走的58岁的叶某撞倒,致其坐骨脱节,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元。受害人叶某要求打狗人黄某赔偿,黄说:“是因狗偷吃肉铺的肉才打狗,撞伤你是狗引起的,应当找养狗人。”养狗人李某称:“直接撞伤你的不是狗而是猪,应找养猪人。”养猪人王某则称:“我的猪被撞,也是受害者,而且一连串的事件是因为打狗人的行为造成的。”各自都推脱责任,无奈,叶某诉讼到法院,要求打狗人黄某赔偿损失。

问:本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答案]

本案应由养狗人李某和养猪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即应连带赔偿叶某医药费1000元。理由是:(1)本案是动物致人损害,且没有免责事由,应由动物饲养人负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即由于动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潜在危险性,为加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心及充分保护社会安全,不管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对动物致害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确定动物致害责任时探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无过错毫无意义。只要有动物致害事实,并造成损害结果,以及致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致害的无过错责任虽然严格,但不绝对。法律规定了两种免责条件事由:一是受害人具有过错;二是致害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证明任何一个免责事由即不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受害人叶某在正常行走时遭不法侵害,其本身并没

有过错,而猪、狗相接并进而伤人确实由打狗人黄某的打狗行为而引起的,但这一连串的事实显然属于偶发事件,对此一般人无法预见到打狗会造成如此一系列后果,故打狗人对造成叶某的伤害不能预见,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既然两项事由均不能成立,当然应由狗、猪的饲养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2)李某、王某可以构成共同侵权人。民法通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件中,狗撞倒猪,猪受惊逃跑时撞伤叶某,狗、猪的致害是密切关联,不可分割的,狗、猪的饲养人无疑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对叶某负连带责任。

[案例]3

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子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答案]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案例]4

王明,男,17岁,刚从技校毕业分配到某修配厂工作。一天,王明下班骑车回家,不慎把一正过马路的小学生刘玉撞倒,致刘玉右臂受伤,花去治疗费500元。刘玉的父母向法院起诉,

要求王明的父母赔偿刘玉的治疗费。

问:(1)刘玉的父母要求王明的父母赔偿医疗费正确吗?

(2)现设定王明系在校大学生,在以下几种情况下,王明的父母有无责任?如有责任,是何种性质的责任?

A.王明撞伤刘玉时不满18周岁,但在王明的父母提起诉讼时已满18周岁。

B.王明撞伤刘玉时已年满18周岁。

[答案]

(1)刘玉的父母要求王明的父母赔偿刘玉的治疗费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明17岁,已参加工作,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王明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由王明赔偿刘玉的治疗费,而不是王明的父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王明的父母的责任是

A.侵害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明系在校大学生,没有经济能力,故而应当由王明的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B.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王明致伤刘玉时虽已年满18周岁但没有经济收入,故应由王明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

[案例]5

王涛于2007年7月15日晚骑自行车上夜班,途经某工厂门前的公路时,突然发现前面路上的井盖已经塌落,但终因距离太近来不及躲避而摔倒,造成“下颔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等损害后果,花去医疗费4500元。经过调查,该井盖是市政公司于1个月前更换的。更换时该井盖有不明显裂纹,但因井盖已用完,施工人员认为一般不会影响使用,就没有对该井盖再换新的。出事当日上午,工厂的一超载汽车进厂门时将该井盖压塌,但工厂既未告知市政公司,也未设置示警标志。

问:王涛所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

工厂与市政公司应当对王涛所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市政公司装置不合质量要求的

井盖,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是造成王涛摔伤的原因之一。工厂超载汽车压塌井盖,但工厂既未告知市政公司,又不设置示警标志,是造成王涛摔伤的主要原因。

民法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一般认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致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受害人受到损害;致害人有加害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民法通则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市政公司装置不合格井盖,对因此致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厂车辆压塌井盖不设置示警标志,是致王涛损伤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

[案例]6

王生、李蒙合伙开办一养牛厂,王生出资两万元,李蒙负责提供场地、牛圈,二人平均分配盈余。经过一段时间筹备工作,王生、李蒙发现资金不足,便找到马军,要求马军支援他们两万元,马军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王生、李蒙经商量后表示同意,但约定马军不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养牛厂成立后,既未起字号,也未推荐合伙负责人。经营一个月后,王生、李蒙发现由于他们不懂技术,牛养得并不好,这样下去养牛厂肯定要亏损。于是王、李聘请技术员丁强来饲养牛,丁强也提出要参加合伙盈余分配,王、李二人同意。经营一年后,由于市场上牛肉价格急剧下跌,王生担心继续干下去恐怕连自己投入的两万元的本钱都保不住,就提出退伙,李蒙不同意,王生便趁李蒙外出时拿了2万元就走了。李蒙得知后赶紧结账,发现养牛厂已亏损8000元,李蒙要求王生、马军、丁强共同承担这笔债务。但王生称自己退伙,不再对合伙组织的内部事务负责,拒绝承担;马军、丁强则称自己并非合伙人,也拒绝承担。

问:(1)该合伙组织未起字号,也未推荐合伙负责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王生的退伙是否有效?

(3)马军、丁强可否作为合伙人?

(4)王生对合伙亏损的8000元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5)合伙组织的8000元的对外债务应如何承担?

(6)该合伙组织的债权人牛玉起诉要求合伙组织清偿债务,应以谁为被告?

[答案]

(l)该合伙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应具备的条件是:①两

人以上;②共同出资、共同经营;③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并依法登记。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的合伙符合上述要求,应当认定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2)王生的中途退伙有效。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王生、李蒙等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所以,王生的退伙有效。

(3)马军、丁强是合伙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马军、丁强符合上述规定情况,所以,他们二人应该是合伙人。

(4)王生对合伙期间亏损的8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生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况,所以他应承担原合伙的债务的清偿责任。

(5)合伙的8000元债务应由四位合伙人平均分担,即每人2000元。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四位合伙人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和债务承担比例,但他们四人平均分配盈余,因此,对合伙的债务也应平均分担。

(6)牛玉应以王生、李蒙、马军、丁强四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清偿合伙债务。民法通则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的个人合伙没有起字号,所以应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案例]7

陈某是某市一机械厂的女工,她平时特爱打扮。一天在逛商店时购得一条精美漂亮的连衣裙,价值800元。陈姑娘穿到工厂,引起了姐妹们的不住赞叹,后有人给于姑娘介绍一名对象,于姑娘苦于无得体服装去相会,便请求陈姑娘将连衣裙卖给她,陈姑娘想这是一次嫌钱的好的机会,便提出以1400元出手,于姑娘迫于无奈,交给他1400元后取走连衣裙。事后,于姑娘向其男朋友谈及此事,她男朋友说这事太亏了,于姑娘便找陈姑娘,要求退货,或者退回差价600元钱,陈姑娘不愿意,于是于姑娘乘工厂发工资之际,以为陈姑娘代领工资的名义,领取陈姑娘当月工资530元,陈姑娘去领工资时发现自己工资已被于代领,便找于索要。于姑娘不给,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请问:(l)本案反映了哪几种民事行为?哪些行为合法有效?

(2)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案]

(1)本案反映了陈姑娘与商店之间的买卖行为,陈姑娘与于姑娘之间的买卖行为,于姑娘的两种侵权行为(侵犯他人姓名权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于姑娘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民事行为的行为。

根据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原理,可以认定只有陈姑娘与商店之间的买卖行为,以及于姑娘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民事行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就本案看,陈姑娘和于姑娘关于连衣裙的交易是一种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依于姑娘请求变更,则陈姑娘应退还差价;如于姑娘请求撤销,则双方返还。

至于于姑娘假以陈姑娘的名义代领工资,并占为已有的行为,于姑娘应承担相应的侵犯他人姓名权利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民事责任。

[案例] 8

某甲在乘坐出租车时,丢失价值5000元手机一部。出租车司机拾得后将手机交公安机关招领。招领期满后,公安部门依法对该机进行拍卖,被某乙购得。某乙在商店购物时,该机被小偷偷去,某丙从小偷处以2000元购得此机后不久又遗失,被人拾得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招领失物时,某甲、某乙、某丙都到公安机关认领该机。

请问:该手机应该归谁所有?为什么?

[答案]

该手机应该归某乙所有。某甲、某丙都无权取得该手机。

在本案中,某甲虽然对手机有所有权,但经招领期满而未去认领,而且该手机已被依法拍卖,其所有权已被强制消灭。某丙虽然以2000元购得此机,但由于是从小偷处购得,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而某乙是从拍卖场购得该手机,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获得该手机的所有权,某乙对该手机的所有权,不因该手机被盗而消灭。所以,该手机应该归某乙所有。

[案例]9

2003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2004年7月27

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2006年8月,胡某回国。2006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胡某在2006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答案]

(1)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2003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2006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2006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案例]10

王某与华某(女)于1992年结婚。200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200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后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

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问:(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答案]

(1)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案例]11

女青年杨某在治病期间,同意医院将其与医生的谈话场面及病体拍照。此后,医院多次将这些照片在专家参加的研讨会上向与会者出示。一次,该医院为宣传优生优育,举办了为期一个月的“优生优育展览”。展览中选用杨某两幅照片,一幅是杨某和其他患者一道与医生座谈,其中杨某的形象非常丑陋;另一幅是杨某的眼睛部分用布条遮盖的病体裸照。杨某知道上述两事后,非常气愤,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医院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现问:(1)医院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对杨某人身权的侵犯?

(2)杨某可否请求得到法律的保护?

[答案]

(1)医院经杨某同意为其拍照,并在专家研讨会上出示,属于合法行为,不是对杨某人身权的侵犯。医院为展览会提供杨某照片,虽然是为了宣传优生、优育知识,但有损杨某的形象,构成了对杨某的肖像权的侵犯。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医院经杨某同意拍照并用于学术研究,非以营利为目的,仅在专家研讨会上

出示,不构成对杨某人身权的侵犯。医院又将杨某能表明其人身特征的裸体照提供给展览会,而未经杨某同意,且损害了杨某形象,构成对杨某肖像权的侵犯。

(2)杨某对医院将其两幅照片在展览会展览的行为,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杨某对医院将其两幅照片(包括一幅裸体照)在展览会上展览的行为,有权提出停止侵害,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案例]12

2005年冬天,王某在本市合作路一户居民家中盗窃了一台电视机。王某把电视机放在家里看了几个月以后,经人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市市民李某。2006年3月,王某再次入室盗窃时被抓获。在审讯过程中,王某交待自己曾经盗窃过一台彩电,卖给了李某,而李某当时并不知彩电是他所盗之物,因他当时告知李某,因家中孩子有病,急需用钱,才将自己家的彩电处理掉。公安局立即到市合作路调查,果然有一位叫张山的居民于2005年冬天被盗了一台彩电。经过仔细辨认,张山确认李某所买的彩电就是自己失窃的那台。于是,张山要求李某归还自己的彩电。李某则辩驳道:彩电是自己花1500元钱买的,且他当时确实不知道彩电是卖主王某偷来的,当然要归其所有。二人相持不下,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案]

本案涉及到民法理论中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善意受让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占有某项动产,即使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亦即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调整原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其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司法实践中是予以承认的。一般认为,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具备下列条件:(1)让与人转让于第三人的财产系依所有人之意思而合法取得占有的动产。对于盗赃、遗失物等非依所有人的意思而由让与人取得占有者,应例外地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即权利人对盗赃物、遗失物的追及权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阻断。(2)第三人(即受让人)必须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具体来说,第三人取得动产须通过买卖、清偿债务等有偿的方式,如果是通过赠与、继承等行为取得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3)第三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第三人不知道让与人无权让与该动产,而且根据双方进行买卖时各种情况,第三人也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权让与该项财产。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李某自王某那里取得电视机,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有偿且善

意自让与人取得动产的两项条件,但王某所让与的是非依所有人张山的意思由王某合法取得占有的动产,而是非法取得占有的盗赃物。因此,李某对电视机不享有所有权,应将其返还于失主张山。当然,李某可以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案例]13

2007年4月16 日,宋泉正在家中耕田,被林山县公安局传唤。公安局认为,宋泉的耕牛是赃物,应予扣押,宋泉被收容审查。宋泉辩称,耕牛是买来的。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此牛原为陈德所有,2006年12月25日,被王二偷走,王二当天便将此牛卖给了刘正。因刘正知道此牛是赃物,只花了500元价款,此牛在刘正家饲养了不到一个月,便再次丢失,刘根拾得此牛,饲养了12天,后又将此牛卖给了宋泉。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立即解除了对宋的收容审查。宋泉虽被解除收容审查,但总认为委屈,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

现假设你是律师,对宋泉提出的下列问题应如何解答?

(1)宋泉可否起诉公安机关?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

(2)宋泉是否应该返还耕牛?为什么?

(3)刘根饲养耕牛的费用能否要求补偿?为什么?

(4)陈德是否有权要求刘正返还耕牛?为什么?

[答案]

(1)宋泉可以起诉公安机关。行政诉讼法规定收容审查属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可起诉。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对作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即为公安机关),在被告或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宋泉不应该返还耕牛。宋泉为善意占有,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宋泉的耕牛是买来的,属于善意取得,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应予保护,而不应返还原物。

(3)刘根饲养耕牛的费用能够要求补偿。刘根属于无因管理,可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由此,刘根所得价款,扣除支付饲养管理所使费用外,剩余价款应返还失主。

(4)陈德有权要求刘正返还耕牛。刘正是恶意占有,陈德有权要求返还。刘正明知此牛为

赃物而低价购买,属于恶意占有,依民法通则之规定,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案例]14

邵某与她丈夫正在协议离婚。女儿由邵某来抚养,她丈夫每个月支付一定的抚育费。

问:抚育费的数额如何确定?

[答案]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人们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物价的上涨,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偏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适当提高子女抚育费,以保证子女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已经成为离婚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确定子女抚育费数额的问题,一般有两个原则:第一,要与父母的收入相联系。收入高,抚育费的数额就相对较高,不能永远只停留在不低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标准上。第二,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具体的做法是:(1)对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应按其相对稳定的月总收人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能超过月总收入的50%。(2)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3)对有特殊情况的,比例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目前我国个人收人情况十分复杂,收人数额相差悬殊,因此比例不宜规定得太死,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比例。

[案例]15

雨豪和紫薇是在2005年认识并相恋的,没有登记结婚,但生活与一般的夫妻没有多大的区别,雨豪的父母也承认了紫薇。前不久紫薇发现雨豪与别的女孩约会,紫薇告诫那个女孩不要介入别人的家庭,但那个女孩说只要他们还没有结婚她就有权利爱雨豪。

问:雨豪和紫薇的情况是否可以算作是事实婚姻?他们的关系受法律保护吗?

[答案]

在我国有关的婚姻法律上,确实有事实婚姻的说法。事实婚姻是相对于合法的法律婚姻而言的。正式的、合法的婚姻是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经过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在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的婚姻。这样的婚姻受到法律必然的确认和保护。而事实婚姻是指未婚男女未经合法登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别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事实状态的类似于婚姻的关系。从本质上看,事实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应该也属于无效婚姻的一种。但是,在事实婚姻中的当事人双方毕竟是有成立婚姻的合意的,而且他们的结合也得到了社会一定的认可,如果一概不予承认,对于一定的权利是保护不周的,也与社会的实际情况不适应。更为重要的是,有限度地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当然法治的社会要求的是人们的行为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律的意图行事。如果完全保护所有的同居关系,则不利于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更不利于保护现有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将置社会的婚姻家庭秩序于混乱中。所以面对现实,我国的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是有限度地承认。

根据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对于事实婚姻采取以下的态度: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在起诉“离婚”时,如双方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双方或一方不符合条件的,则认定为非法同居。这样的做法是对我国婚姻登记未形成制度,事实婚姻大量存在的情况的充分考虑,是符合当时我国的国情的。在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也是对于有了婚姻登记办法之后,国家对于公民行为的高一层次的要求,但同时也考虑到了制度刚刚形成,在社会中普及仍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不可能要求人们完全做到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但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对待。这是鉴于婚姻登记办法已颁行多年,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之后,婚姻登记管理已形成完整制度,公民应自觉地遵守法律,进行结婚登记,以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现在再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已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一律以非法同居对待。但对于这种事实婚姻状态的效力否认仍有一个例外情况,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这一条规定中,法律承认婚外同居关系有一定的法律后果,就是可以使得合法婚姻中的无过失方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在这种重婚问题上承认事实婚姻,是为了贯彻一夫一妻的原则,防止事实重婚对合法的婚姻家庭造成伤害,其目的不再是为了保护事实婚姻了。

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在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的。该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

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雨豪与紫薇的是在1995年认识的,他们同居应该是在1995年之后,也就是在条例实施之后,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已不能算作是事实婚姻关系了。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关系完全不受法律的保护,紫薇在法律上没有权利要求法律保护她的“婚姻”。所以年轻人在婚姻问题上一定要依法谨慎行事,注意自己的行为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便可以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16

龚冉和其丈夫是在七年前结婚的,他们结婚的时候,其丈夫的单位给他分了一套房子,龚冉放弃了向单位要房子的机会,现在龚冉和她丈夫打算离婚。

问:龚冉是否可以继续要求住她前夫单位分的房子?

[答案]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公房的承租权与房屋的所有权不同,它是一种使用权,承租人没有处分的权利。但法律上,承租权也是物权的一种,所以对于夫妻这种身份关系,它不仅能够在一定的条件下在所有权上取得共享,在承租权上也能够产生一定的权利共享的后果。在夫妻离婚之后,由于他们之间曾经存在过的身份关系,承租权也因此具备了一定的条件而成为男女双方共享的一项权利,当然这种权利的分享和共享也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以上就是法律对于夫妻离婚之后,双方均有原居住公房的承租权的情形的规定。法律根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以及夫妻双方对于该公有住房的取得所作出的贡献的不同,规定了各种夫妻之间离婚之后仍然可以共享公房承租权的情形。由此可知,龚冉可以继续要求住她前夫单位分的房子。

[案例]17

赵钰的丈夫迷上了赌博,而且越赌越大。前不久,一个赵钰曾经照顾过的老师想把他的一部分遗产留给赵钰作为对赵钰的酬谢。

问:他人赠与的财产可以不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吗?

[答案]

我国这次对婚姻法的修改对于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方面有了一个指导思想上的突破,就是更为尊重婚姻关系中当事人对财产归属的意思表示以及自由决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于夫妻婚后财产的归属明确规定了夫妻婚后的财产归属首先适用夫妻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时,规定了什么财产应该由夫妻共同所有,什么财产应该由夫妻一方所有。更为尊重夫妻之间财产的独立性,对夫妻婚后的财产做出了更为明确的权属规定。赵钰如果要使受赠的财产只归她个人所有,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与她丈夫进行约定,双方明确表示,该受赠的财产只归其个人所有;另一个方法就是由赠与财产的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对此财产他只是赠与赵钰个人所有,不归入夫妻的共同财产中。赵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

[案例]18

李玲结婚时还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当时他们托人办了假证明才去婚姻登记处登记的。他们的婚姻经历了两年的时间,李玲现在已经有了自己独立的生活,对于他们两人的关系也有了重新的认识,李玲现在希望结束这段婚姻。

问:李玲是否可以以当年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要求离婚?

[答案]

对于男女双方之间以共同生活为依托的关系,根据其在法律上的意义的不同,可以分成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即正式的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种是事实婚姻关系,即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式的婚姻登记,不是合法的真正的婚姻,但由于具备了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条件,在法律上将其视为婚姻关系,能够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也承担夫妻之间的义务;第三种是非法同居关系,这是一种法律完全不予承认也不予保护的男女之间的非法关系。

非法同居关系以及事实婚姻关系:其基本特征都是没有办理正式的婚姻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以非法手段骗取了婚姻登记的男女关系,即使其登记是非法的,但仍然不应作为

未登记而同居的情形来对待。这种以欺骗的手段取得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既不应该是事实婚姻,也不应该是非法同居关系。实际上应该作为无效婚姻处理。修改后的婚姻法建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于李玲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骗取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要解除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应该通过离婚的途径,而应该到法院去申请无效婚姻宣告。

[案例]19

单某和其前夫五年前离婚,可是单某离婚之后身体一直不好,生活比较困难,其父母都不在身边,单某本人也没有子女,其前夫经济收入却很高。

问:单某是否可以要求其前夫在经济上给予她一些帮助?

[答案]

我国婚姻法设立了离婚后一方对另一方经济扶助义务的制度,其目的在于不能因离婚而造成一方无法生活或生活陷入窘困境地,只有这样才能消除在离婚时一方因经济问题而产生的顾虑。这对于保障离婚自由,特别是保护妇女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这种经济帮助的义务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义务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具有亲属人身关系,其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这种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而夫妻离婚后,双方在人身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都归于消灭了。因此,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义务并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续,而仅仅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修改后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义务与扶养义务并不相同,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其次必须是另一方有负担的能力;经济帮助仅限于在离婚时。根据以上分析,单某的情况并不符合法律对于夫妻离婚时经济帮助义务的条件。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必须是在离婚的时候提出,这是离婚时夫妻任何一方都享有的一项权利。但是在离婚之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完全解除,无论是人身上的还是财产上的,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即不再有责任了。单某现在已经与其前夫离婚五年了,完全失去了要求他给予其经济帮助的权利。对于单某现在的生活境况,她可以寻求别的途径,如社会福利等来解决。

[案例]20

冯武生与王金花原系夫妻,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分割财产时,法院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100元定期有奖储蓄券两张判归王金花所有。一个月后,银行摇奖,这两张奖券中的一张中了头奖,得奖金1000元。冯武生得知后,认为奖券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奖券而得的1000元奖金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重新分配。而王金花则辩驳道,奖券是法院判归她的,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奖券而得的奖金也应归其个人所有。冯武生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重新分配1000元奖金。

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答案]

本案涉及到奖券的所有权与奖券所蕴含的可能中奖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奖券的所有权作为物权,是获奖权这种债权的前提和基础,二者是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系。所谓主权利是指一种不依靠其他权利的效力而处于独立地位的权利,从权利是以主权利的效力为转移,而处于附属地位的权利。在主权利和从权利的关系中,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并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随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对于主权利的处分,除非当事人对从权利作出另行处分的约定,从权利当然随同受到对主权利处分效力的影响。本案中,当作为主权利的奖券所有权随法院的判决归王金花所有时,冯武生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即意味着他同时放弃了因奖券可能中奖而获取奖金的权利。这样,作为动产的奖券的所有权及奖券所蕴含的获奖权就随法院的判决与奖券的交付完全转归王金花个人所有。因此,法院应判决奖金归王金花所有。

[案例]21

王兰与徐勇2004年结婚,次年徐勇继承了父亲楼房三间,2006年冬,徐勇患病,同年12月故去。当时王兰正在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2007年元旦生下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兰也因破伤风于2007年1月21日死亡。徐勇的哥哥徐建与王兰的母亲安葬了王兰。徐建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三间楼房系徐勇遗产,应该归他所有;王兰的母亲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的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建。

请问: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三间是否是徐勇的遗产?徐建有没有继承权?王兰的母亲有没有继承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为什么?

[答案]

楼房三间,应当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

楼房三间,系徐勇与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他们夫妻共有财产。徐勇死后,三间楼

房的一半作为徐勇的遗产,由王兰继承,并给胎儿保留一定份额,徐建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他无权继承。胎儿生下后第二天死亡。新生儿的财产由他母亲王兰继承,徐建为新生儿的伯父没有继承的权利,此时,这三间楼房全部属于王兰所有。王兰死后,她母亲是她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王兰所有的三间楼房只能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徐建安葬了弟弟,弟妹,但不符合继承法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他也无权请求适当分配其遗产。

[案例]22

孙光、孙明和孙军的父母早年去世。孙光于1975年与陈芝兰结婚,1980年生一子名孙承熊。孙光与陈芝兰于1981年离婚,其子由陈芝兰抚养,孙光按月付给15元抚养费。后陈芝兰带子与张汝风结婚,孙承熊改姓张,名张承熊。孙光一直未婚,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2005年孙光在一次车祸中丧生,其遗留的财产主要是10万元存款。孙军处理完丧事后,将孙光的10万元遗产分给其兄孙明3万元,其余由孙军占有。2006年底,张承熊得知其生父孙光去世,其叔父将遗产分光后,请求孙军将其父遗产交出。孙军认为:张承熊已更名改姓,无权继承孙光的遗产,拒绝交出。为此张承熊诉至某人民法院。

问:(1)孙光的遗产应按什么方式继承?张承熊是否有权继承孙光的遗产?为什么?

(2)孙光的遗产应怎样分割?

[答案]

(1)孙光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孙光的法定继承人有张承熊、孙明和孙军,但张承熊是孙光的亲生子女,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明、孙军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条件下,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为此,孙光的遗产应由张承熊继承。

(2)孙光的儿子虽然改姓张,但并不影响其与生父的血缘关系,孙军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孙光的遗产张承熊是可以继承的。

考虑到孙光离婚后,长期与其弟孙军共同生活,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适当分给孙军部分遗产。

[案例]23

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一幢两层楼房,共12间。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

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惟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题:(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

(1)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为被继承人,遗产为三人所造房屋共18间。

根据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时间的,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因此应认定,李树纲先死亡,李全喜次之,李山再次之。

(2)根据婚姻法关于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权利的规定和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男女平等的规定,女儿李玲享有对李树纲遗产的继承权。

任平与何慧不属李树纲法定继承人范围,也不属丈夫早丧,与公公一起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人,所以不能继承李树纲房产。但是任平与李林、李山是李全喜的继承人,因李全喜死于李树纲之后有权继承李树纲的财产,还有自建房也有一部分属于遗产。同理,何慧、李洁是李山的法定继承人,李山除继承李全喜部分遗产外也有自购房可作遗产。继承法规定,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据此,李全喜、李山均有配偶,他们应分别先对共有财产分割,与配偶平分共有财产后,配偶再与子女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对各自的被继承人的继承。

李明星之父李全兴先于李树纲死亡,李明星对李树纲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李全喜为李树纲的继承人,其死后,其继承李树纲的一份房产一半做为其妻任平的财产,剩

下一半由任平、李山和李林共同继承。

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宋明三个月后未表示接受李树纲的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

李全喜的遗产应由任平、李林、李山共同继承;因李山亦死亡其继承李全喜的该份遗产,一半做为其妻何慧的财产,剩下的一半由何慧、李洁共同继承。

李山的遗产应由何慧、李洁共同继承。任平是李山的继母,但与李山未形成实际抚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李山的遗产。

[案例]24

余华早年丧偶,其长子余明娶妻李丽,余明生子余翔,其次子余哲未婚。2005年余华被宣告死亡,遗留古画一幅、存款6万元,余明、余哲表示接受继承。2006年余明遇车祸而亡。2007年6月余哲收到外地证明材料,获悉余华于2007年5月7日病死,生前有两份遗嘱:1998年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称“古画一幅由长子继承。”2007年2月按法律要求立代书遗嘱,称:“古画一幅、存款2万元由侄子继承。”余华有侄子余林。

问:(1)前后两份遗嘱是否均有执行效力?为什么?

(2)古画一幅、存款6万元归谁?为什么?

[答案]

(1)后一份遗嘱有执行效力。因为:①民法通则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②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①古画一幅,存款2万元由侄子受遗赠。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意见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侄子可依遗嘱受遗嘱。②存款4万元长子、次子各得2万元。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意见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长子、次子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于2005年取得继承权。长子于2006年死亡,应得的继承份额2万元由其妻李丽得1.5万元,其子余翔得5千元。因为2万元遗产为余明、李丽夫妻关系存续间所得,属共同财产,余明死后2万元遗产中首应分出1万元作为李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所得,剩下的l万元作为余明的遗产,由其妻李丽、儿子余翔各一半。

[案例]25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总论案例分析习题 1.[案情介绍] 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时值文革期间,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2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要求撤销原死亡宣告并由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上交)的财产。[问题] (1)人民法院在李某申请下是否会撤销原死亡宣告,为什么?(5分) (2)人民法院是否会判决政府返还李某的财产,请阐述理由?(5分) 2.[案情介绍] 甲男居住在乙女的隔壁,甲时常聚集三朋四友在家打麻将及其他娱乐,声音极大常至深夜点。乙女休息不好工作业绩下滑问题被所在的外企辞退。辞退当日乙女登门请求甲以后夜里小声点,以免影响邻居休息。由于双方语气都欠佳发生争执,甲拉住乙的衣服说:“我是赌徒,你就是妓女。”在双方挣扯间乙衣服被撕破,上身部分裸露。 [问题]分析本案中有哪些民事关系,并分析其构成要素。(10分) 3.[案情介绍]某木制品进出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订购某种稀有木材,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应。面对交货期一天天逼近,公司上下非常焦急。此时,本地另一木材公司上门提出愿出高于市场平均价3倍的价格出售相当数量的木材。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倍价款,木材公司也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但一年半之后,因进出口公司领导更换,新的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是无效合同,遂起争端。(本题共10分) [问题]1、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为什么?(2分) 2、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能否请求撤销该合同?为什么?(2分) 3、如果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要求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司法机关能否变更?为什么?(2分) 4、如果本案中稀有木材属国家保护物种,严禁采伐,本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分) 5、如果发生第4问的情况,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分) 4.[案情介绍]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5分)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5分) 分析: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5.案情介绍]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1]

精选民法经典案例66例及解析 案例1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月,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岁,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问题]1.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答: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案例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关系 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答: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案例1 85岁的王老太有一子一女,儿子一向不孝顺,女儿出嫁。自女儿出嫁后,儿子根本不管母亲。王老太十分生气,时常唠叨,将来要把全部财产遗给女儿,不给儿子一草一木。儿子得知母亲心意后,立即要王老太马上立一份遗嘱,把全部财产给他一人,否则,就要把老太太“倒过来拎”、“打死她。”王老太无奈,只好按照儿子的要求,立了遗嘱。 问:1、王老太所立遗嘱有效吗?为什么? 2、王老太想重新立一份遗嘱可以吗?为什么? 3、王老太如果在立了案情所提到的遗嘱后死亡,她的儿子是否享有继承权?为什么?答:1、王老太所立遗嘱无效。因为这份遗嘱是在其儿子的胁迫下所立,意思表示不实。2、可以。因为:(1)原来的遗嘱无效。(2)依据我国继承法,立遗嘱人随时有权变或废除已立遗嘱,另立新遗嘱。 3、没有。因为85岁的王老太已丧失劳动能力,而有赡养能力的儿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遗弃被继承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老太的儿子的继承权已丧失。 (结合案例讲清关系与法律条款。) 案例2 某养猪场担负向市某副食商场提供新鲜猪肉的合同义务,每天将50头新鲜猪肉送至该副食商场。1997年8月中旬因养猪场自备车辆大修,遂与个体运输户郑某订立为期一个月的运送合同,约定每天早上6点郑某开车到养猪场装上新宰杀的生猪50头,于8点前送到某副食商场。9月2日郑某开车去养猪场路上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处理后于中午才到养猪场,下午才将该批猪肉送到副食商场,经检验,该批猪未变质,但已不太新鲜,副食商场降价出售,为此养猪场损失1万元,要求郑某承担,郑某拒绝,认为自己并非有意违约,而系自己的车被他人撞坏所致。经查,撞车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对方赔郑某8000元,郑某也有一定责任。问:1、郑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有无过失?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因郑某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责任,其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有过失。 2、养猪场的损失是由郑某违约造成,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郑某应赔偿养猪场的全部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应此所受到的损失。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1、李某,十六周岁。一天,她到工艺美术公司以1680元购买了项链和宝石戒指。她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公司退货。而李某提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社会青年,她表示不愿退货。问:李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其父母要求公司退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第一、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条第1款又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李某是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因而这项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57条的规定,李某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李某父母所陈述的理由不足。本案中,李某父母要求公司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需要征得父母同意。其父母以她未成年,未征得家长同意为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张某今年十七岁,在本镇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10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请问:此买卖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双方买卖有效。 (2)张某已有十七岁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张某患精神分裂症是在其购买彩电之后。 3、大学青年教师某甲与校出版社签订了一份约稿合同,某甲将一本外国小说译成中文,出版社负责出版。合同中明文规定:如果译稿达到出版水平,由于出版社的原因不能与译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出版社要向译者支付稿酬的40%,并将译稿归还译者。若将译稿损坏或丢失,要赔偿译者经济损失若干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如期完成了全书。译稿交出版社后,出版社很满意。可是在印制期间,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此书中有大量淫秽色情描写,故作出了禁止该书出版发行的决定。销毁了纸型和半成品,并没收了译稿。某甲听说后,向出版社提出,译书是出版社主动约稿的。就是不出,出版社也应该给他约定的40%的稿酬。并要求把稿子退还他。出版社的领导研究后答复说,由于出了这本坏书,社里的前任领导被撤职了。因此有没有合同他们不管,钱绝对不能给,否则人家会说他们鼓励出黄书。某甲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主张:此书适不适合出版,那是出版社的事。书是出版社约他译的。既然他如约译完了书稿,也达到了合同要求的水平,就是不出版,出版社也应按合同的约定办事,付给他40%的稿酬,并将译稿退还。请问: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无效 (2)尽管出版社与译者所签订的这份合同,从形式上看没有问题,但由于其内容是翻译一本淫秽小说,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违背了社会公德,危害了社会利益。 4、张某委托小刘帮自己买一辆合适的旧摩托车。几天后,小刘以7000元的价格买来一辆嘉陵摩托车给张某,但车太旧,公里数太高,顶多值4000元。后张某经打听,得知小刘给其买的摩托车是刘的小舅子早就想卖的,俩人一起做手脚坑张某。张某要小刘将车退掉,但小刘以生意已成交且其小舅子不同意退为由加以拒绝.问题:张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案(1)应该由小刘和他的小舅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 +-- 十三李某加工他人的物品引发的所有权争议案张某出国前,将价值500元的一段硬木交给李某保管。李某发现该木头很适合雕刻,就把该段硬木雕刻成一件艺术品,经专家评议,价值在1万元以上。张某和李某对这件艺术品的归属发生争议。若张某将该艺术品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问题】 1.对张某和李某之间的所有权归属争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 【答案】 1.该硬木因加工归李某所有。李某应当给付张某500元,张某如还有其他损失,还可以要求李某赔偿。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的,属于原始取得。 【解析】 1.在他人的物上进行加工,如果双方对加工物的所有权没有约定的,一般依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的价值而定其归属。本题中,经加工后产生的新价值远远大于原物的价值,所以加工物应该归加工人李某所有,但是李某应该赔偿张某的损失。

2.因为加工物的所有权归李某所有,所以张某出卖该艺术品应该属于无权处分。但是因为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王某是善意、无过失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王某可以取得该艺术品的所有权。也就是说王某取得该艺术品的所有权是直接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取得的,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 案例十四赵平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案 赵平、赵静二人为兄妹。二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7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1999年1月,赵平、赵静的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平、赵静的母亲继承。谁料1 999年2月,赵平、赵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1999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平、赵静两人依法继承。1999年6月,由于赵静申请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平与赵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赵静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平居住,待赵静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2000年6月5日赵平在未告知赵静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海生,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海生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海生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平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合同。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11月1日,赵平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海生

分析民法案例的一般方法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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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小案例

1.离婚案。 夫妻购房时男方父母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房屋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 女方主张男方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对男女双方的赠与。 男方主张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借款,该借款属于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男方还提供了借款人只有男方一人的借条予以佐证。 男方父母觉得不靠谱,干脆另案起诉男女双方,以借款纠纷为由要求男女双方共同偿还代付的购房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如果男方主张其父母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对男方的赠与,则该部分购房款以及对应的房产份额就与女方无关了。 但是这个男方却主张是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是借款,则男方是在婚后借到该笔购房款,该笔购房款是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虽然女方要背负偿还一半代付购房款的义务,但女方享有了该一半代付购房款的所有权,特别是享有的该一半代付购房款所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的所有权。 所以男方以及男方父母主张代付购房款为借款,实际上是便宜女方了呀。 而对于女方来说,如果在男方主张是借款的情况下顺水推舟确认借款,那么女方就可以占男方的便宜了。但女方偏不,女方坚持该款项是赠与。但是一旦认定为赠与,因为房产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那么就属于对男方个人的赠与,与女方无关了啊。

所以女方主张代付购房款是赠与,就会便宜男方了。 2.中国用于居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70 年,那70 年之后怎么办? 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对外公布,对长期以来社会所关注的八大产权问题明确了方向,而这也是我国首次以中央名义出台产权保护的顶层设计。并且《意见》开头第一句就表明了“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释放了对产权保护的积极信号。 其中第十条“健全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各项制度”中提到了关于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问题,表示将研究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原文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 表明:1)土地使用权续期制度肯定要做,并且将会有具体的方案;2)目前对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怎么办,依旧尚无定论。 目前“关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怎么办?”有如下2个规定:

民法案例分析专题

民法案例分析专题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案例分析方法;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民事法律制度。【教学重点及难点】分析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 【教学方法】以课堂学生讨论为主,辅之以适量的教师点评。 【辅助教学手段】电子讲稿。 【计划教学时数】12学时。 一、宣告张毅死亡案 【案情介绍】 张毅,1969年生,已婚,无子女。1995年6月张毅乘坐的轮船在江上航行时因触礁而沉没,张毅失踪,搜索人员并没找到其遗骸,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了张毅不可能生存的证明。1997年9月,张毅的妻子赵璐向其住所在地所在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张毅死亡,以便结束婚姻关系,继承遗产。张毅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张立言担心儿子万一生还时儿媳已经改嫁,因此不同意宣告儿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区人民法院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满三个月后,仍没有张毅的任何消息,该法院判决:宣告失踪人张毅死亡。 在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后,确定出张毅的遗产价值90万元。赵璐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房产。1998年4月2日,赵璐与他人再婚,但三天后不幸在车祸中丧生。1998年12月,张立言得知,张毅在轮船失事后并未死亡,而是被当地农民救起并奇迹般的活了下来,直到1998年5月才康复,但又在6月10日不慎跌落山谷,身受重伤,在医院里立下口头遗嘱,指定其全部遗产由赵璐继承。张毅死后,为他养伤的农民辗转找到了张立言,并记录下的张毅的口头遗嘱的文书交给了他。 1999年2月张立言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消对张毅的死亡宣告,同时诉请对张毅的全部遗产按照其实际死亡时间进行处理,由其继承张毅全部遗产,赵璐的其他继承人应退还原属于张毅的房产。 二、“利民百货”债务承担纠纷案 【案情介绍】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民法经典案例分析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 基本案情:2006 年10月22日下午两点许,在广西上林县某镇,李江林(31 岁)从山上砍柴回到自家门口时,其父李桂全和其母周凤明饲养的狗便跑到李江林身旁与其亲热,随后,邻居石宏洲、张玉玲家的一只小狗也跑过来一起玩耍。两条狗玩得起劲的时候,蹲在地上的李江林右手食指突然被狗咬了一口,他没看清是哪条狗咬了他,看见伤口无大碍,便只作了简单包扎。2007年2月6日,李江林开始感到胸口闷胀,并口吐白沫,次日又到某村医处打针取药,未见好转。 2 月8 日,又到某诊所诊治,医生说没有办法医治,李桂全遂将李江林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狂犬病,已到无药可救的地步,下达《病危通知书》。次日凌晨 1 时李江林身亡。李桂全和周凤明认为是石宏洲家的狗咬死了其子,并有在近处的李灿全证明看见了石家的狗咬伤李江林,于2007 年 4 月23 日向上林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宏洲、周凤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 3 万元。法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来分析,李灿全距狗咬人的地方约有5M以上,尽管看 见了李江林和两只狗,但狗咬人一口只是一瞬间的时间,认定哪一只狗咬伤受害人的证据不足。因不能确认两条狗到底是哪一条咬伤了李江林的手指,故这两条狗的饲养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10月18日判决石宏洲、张玉玲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赔偿15000 元。 法律分析: 1、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78 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6 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本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本案符合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有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二是存在着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三是动物加害与李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二只狗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 3、动物致害,属于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动物所有人或者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动物在嬉戏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则属于加害人不明,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即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两只狗戏杀伤他人,不能判明哪只狗致人损害,则应当由两只狗的饲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只狗戏杀伤的受害人,是其中一只“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对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无法请求其他“共同危险狗”的饲养人承担,故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作为“共同危险狗”之一的饲养人,应

民法专题案例分析(精)

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11年11月1日,某小学一堂体育课下课前,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然后离开学生活动场所。自由活动期间,学生张某与许某在校内的沙坑边拿砖头当作铅球扔,当许耀在捡砖头时,被张某所扔的砖头砸中头部,被同学们送至该校的医务室包扎,之后被送至某市医院住院24天。后经鉴定,许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问: 1.学校是否要担责?理由是什么? 答:学校要担责。理由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分担?理由是什么? 答:体育教师在体育课尚未下课时,擅自离开学生活动场所,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以致于学生拿沙坑里的砖头当作铅球扔,致使许某在上课期间受伤,学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某的行为与许耀的伤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应当对许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某中学、某建筑公司、某建筑三明分公司 案例二 2010年7月29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负责被告某中学挡墙维护工程项目的有关一切事务。7月30日,被告某中学确定被告某建筑公司为“某中学挡墙维护工程”的中标人。同日,被告某中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 公司签订《某中学挡墙维护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工期延误、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30日下午4

时30分左右,原告叶某在某中学A段挡墙维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挡墙突然倒塌并 压在原告的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因伤情过重,原 告右小腿膝关节下方截肢。2010年10月14日,原告经治疗出院,共住院治疗76 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6920.75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叶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Ⅵ级(六级。原告为此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2011年2月17日,三明市三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元劳伤不认字[2011]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为:经调查核实叶某属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因被告某中学维护修缮挡墙临时用工,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并作出不予认定叶某所受到的伤害是因工负伤的结论。 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三明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7910.75元(含殡葬收费830元及不锈钢腋拐费160元及借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 被告某建筑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承包工程范围为:一、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三、钢 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被告丰泽建筑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总公司委托,为总公司联系业务。关于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法院内部产生了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由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 承担责任。理由为: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原告承接围墙工程后,在拆除挡墙的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被告某中学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施 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承包人负责。同时,事故发生时,围墙不在其控制及支配下,而是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实际使用和管理支配,原告所受的伤害理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三明分公司承担。被告某中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案例

案情:A房地产公司(下称A公司)与B建筑公司(下称B公司)达成一项协议,由B公司为A公司承建一栋商品房。合同约定,标的总额6000万元,8个月交工,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为筹集工程建设资金,A公司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甲银行贷款3000万元,乙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B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将部分施工任务交给丙建筑公司施工,该公司由张、李、王三人合伙出资组成。施工中,工人刘某不慎掉落手中的砖头,将路过工地的行人陈某砸成重伤,花去医药费5000元。A公司在施工开始后即进行商品房预售。丁某购买了1号楼101号房屋,预交了5万元房款,约定该笔款项作为定金。但不久,A公司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汪某,并在房屋竣工后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给了汪某。汪某不知该房已经卖给丁某的事实。汪某入住后,全家人出现皮肤瘙痒、流泪、头晕目眩等不适。经检测,发现室内甲醛等化学指标严重超标。但购房合同中未对化学指标作明确约定。因A公司不能偿还甲银行贷款,甲银行欲对A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 1.若B公司延期交付工程半个月,A公司以此提起仲裁,要求支付合同总标的额20%即1200万元违约金,你作为B公司的律师,拟提出何种请求以维护B 公司的利益?依据是什么? ? 2.对于陈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为什么? ? 3.对于陈某的赔偿,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依据是什么?

? 4.对于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其性质应如何认定?理由是什么? ? 5.若甲银行行使抵押权,其权利标的是什么?甲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 6.丁某在得知房屋卖给汪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7.汪某现欲退还房屋,要回房款。你作为汪某的代理人,拟提出何种请求维护 ?汪某的利益?依据是什么? ?8.如果A公司不能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可对A公司提出什么请求? 1.请求仲裁机构减少违约金。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2.应当由丙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因刘某系丙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雇主指令(或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由于丙公司系合伙企业,故由张、李、王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 4.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性质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对保证责任性质约定不明

民法案例

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并说明理由。 案例1中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 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 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案例2中的法律关系分为三层:第一,乙被撞死,乙的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的生命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调整。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第三,甲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此时由行政法调整。 案例分析 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问题: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 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 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 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该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说明理由。 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 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 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 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学理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案例分析 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流乙承包 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捕捞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 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 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 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你 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例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并非所有的客观现象都是民事法律事实,都能

民法案例分析解题方法

民法学习桎梏的突破: 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 ——民事法律关系定位和请求权比较 本文旨在授人以渔。 总结多年的民法教学经验而谈, 对你一定开卷有益。 很多考生都在抱怨: ”民法题做不正确原因不是我们对知识的掌握不到位, 而是试题的语言表示不到位——都是生活语言, 不像是民法专家出的题, 倒像是普通老百姓在发牢骚, 捉摸不透命题人要说什么事, 因此就很难得分。”这些抱怨表明考生不明白命题人的用意, 不了解司法实践! 作为法律工作者, 面正确基本上都是普通老百姓, 她们的法律素质不高。她们向你表示一个事实时基本上用的都是生活语言或者一些错误的法律术语或者连基本的生活语言都说不完整。法律工作者就应当有能力将这些生活语言、错误的语言转化成法律语言, 进行法律专业分析, 进而得到法律推理的要素并得到准确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应当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必备的基本素质, 是司法实践的基本需要! 司法考试的目的是选拔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 这就要求考试题能体现这一目的: 考查考生的实践能力。试题语言生活化的理由是很充分的, 不要盲目抱怨, 应当正确面对。

在一定意义上讲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就是经过建立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的。民法赋予人们大量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大量的义务, 而这些民事权利义务只有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有现实意义, 离开民事法律关系无从谈 起”某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大家要学会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例中抽丝剥茧, 把案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层一层地搞清楚, 能够正确 认识这些法律关系, 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再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变动等角度出发, 进而能够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 民法案例中的问题也就 顺利解决了。能够说司法考试考民法案例实质上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意识是不能学好民法的!因此对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定位为: 法律关系定位和请求权比较。 大多数考生都认为民法案例题( 含选择题) 很难得分, 失分 的原因”不是知识不会, 而是角度不对”, 这是广大考生普遍存 在的问题, 原因是考友们没有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 我们曾戏言民法的试题特点是”一看都会, 一做基本不对”, 也 经常强调民法题的陷阱特点是连环陷阱, 即”刚刚走出你的布局, 却又落入你的陷阱”。这些都是感性的认识, 理性的认识是没有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我们做刑法案例题时就习惯地从”犯罪竞合”、”转化犯”、”数罪并罚”等思维角度去思考问题, 而我们绝大多数人作民法案例题时就没这些思维角度。其实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

民法案例分析方法 很多考生都在抱怨:“民法题做不对的原因不是我们对知识的掌握不到位,而是试题的语言表达不到位——都是生活语言,不像是民法专家出的题,倒像是普通老百姓在发牢骚,捉摸不透命题人要说什么事,所以就很难得分。”这些抱怨表明考生不完全明白命题人的用意,不了解司法实践!作为法律工作者,面对的基本上都是普通老百姓,他们的法律素质不高。他们向你表达一个事实时基本上用的都是生活语言或者一些错误的法律术语或者连基本的生活语言都说不完整。法律工作者就应当有能力将这些生活语言、错误的语言转化成法律语言,进行法律专业分析,进而得到法律推理的要素并得到准确的法律适用结果(有学者称这种能力为“还原能力”)。这应当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必备的基本素质,是司法实践的基本需要!司法考试的目的是选拔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这就要求考试题能体现这一目的:考查考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试题语言生活化的理由是很充分的,不要盲目抱怨,应当正确面对。 在一定意义上讲民法学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就是通过建立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实现的。民法赋予人们大量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大量的义务,而这些民事权利义务只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有现实意义,离开民事法律关系无从谈起“某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大家要学会能在纷繁复杂的案例中抽丝剥茧,把案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层一层地搞清楚,能够正确认识这些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再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变动等角度出发,进而能够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民法案例中的问题也就顺利解决了。可以说司法考试考民法案例实质上考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意识是不能学好民法的!所以对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为:法律关系识别和请求权确定与比较。 大多数考生都认为民法案例题(含选择题)很难得分,失分的原因“不是知识不会,而是角度不对”,这是广大考生普遍存在的问题,原因是考友们没有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我们曾戏言民法的试题特点是“一看都会,一做基本不对”,也经常强调民法题的陷阱特点是连环陷阱,即“刚刚走出你的布局,却又落入你的陷阱”。这些都是感性的认识,理性的认识是没有掌握民法案例分析的法律思维方法。我们做刑法案例题时就习惯地从“犯罪竞合”、“转化犯”、“数罪并罚”等思维角度去思考问题,而我们绝大多数人做民法案例题时就没这些思维角度。其实民法案例题也存在“犯罪竞合”(民事法律关系重叠)、“转化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等问题。正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复杂才会造成很多考生对民法试题有共同的感觉“一看都会,一作基本不对”,“背会了法条作不对题”。民法案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极为复杂,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民事法律关系重叠(竞合、交叉): 所谓的民事法律关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多重法律关系发生,且这些法律关系具有“同向性”。如担保物权的竞合。 所谓的民事法律关系交叉是指同一法律事实或多个法律事实引起多重法律关系发生,且这些法律关系具有“异向性”。如发生抵销的情形。 民事责任是违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和强制实现的方式,体现为制裁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民事责任是民事义务的代名词。民事责任的竞合实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 2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民事法律关系是动态的,存在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要以动态的眼光看待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变动的主要情形: (1)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变动为: ①不当得利之债或侵权(含缔约过失责任)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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