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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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标 签】国家储备商品国家储备商品,商品储备业务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2009﹞151号

【发文日期】2009-12-22

【实施时间】2009-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营业税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五、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

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六、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可按本通知前三条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具体名单见附件。

七、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八、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0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九、有关部门在办理免税、退税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如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政策的企业及其直属库,应取消其免退税资格。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6〕10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商品储备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0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附件: 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库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储备粮库

1、中央储备粮北京顺义直属库

2、中央储备粮北京密云直属库

3、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

4、中央储备粮天津东丽直属库

5、中央储备粮天津蓟县直属库

6、中央储备粮天津大港直属库

7、中央储备粮天津宁河直属库

9、中央储备粮天津武清直属库

10、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

11、中央储备粮衡水直属库

12、中央储备粮霸州直属库

13、中央储备粮唐山直属库

14、中央储备粮高碑店直属库

15、中央储备粮邯郸直属库

16、中央储备粮新乐直属库

17、中央储备粮邢台直属库

18、中央储备粮定州直属库

19、中央储备粮三河直属库

20、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

21、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

22、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

23、中央储备粮涿州直属库

24、中央储备粮保定直属库

25、中央储备粮景县直属库

26、中央储备粮辛集直属库

27、中央储备粮故城直属库

28、中央储备粮张家口直属库

29、中央储备粮泊头直属库

30、中央储备粮肃宁直属库

31、中央储备粮石家庄直属库

32、中央储备粮武邑直属库

33、中央储备粮冀州直属库

34、中央储备粮深泽直属库

35、中央储备粮高邑直属库

36、中央储备粮大名直属库

37、中央储备粮永年直属库

38、中央储备粮武安直属库

39、中央储备粮临漳直属库

40、中央储备粮峰峰直属库

41、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

42、中央储备粮馆陶直属库

43、中央储备粮曲周直属库

45、中央储备粮深州直属库

46、中央储备粮饶阳直属库

47、中央储备粮故城兴粮直属库

48、中央储备粮吴桥直属库

49、中央储备粮太原直属库

50、中央储备粮大同直属库

51、中央储备粮襄垣直属库

52、中央储备粮长子直属库

53、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

54、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

55、中央储备粮河津直属库

56、山西中储粮黎城直属库

57、山西中储粮文水直属库

58、山西中储粮夏县直属库

59、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

60、山西中储粮寿阳直属库

61、山西中储粮介休直属库

62、山西中储粮原平直属库

63、中储粮兴远平阳直属库(寿阳中储粮平阳仓储有限公司)

64、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

65、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

66、中央储备粮呼和浩特直属库

67、中央储备粮鄂尔多斯直属库

68、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

69、中央储备粮锡林郭勒直属库

70、中央储备粮阿拉善直属库

71、中央储备粮达拉特直属库

72、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

73、中央储备粮包头直属库

74、中央储备粮通辽东郊直属库

75、中央储备粮通辽甘旗卡直属库

76、中央储备粮海拉尔直属库

77、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乌拉山库

78、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五原库

79、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突泉分库

81、中央储备粮乌兰察布直属库

82、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阿荣分库

83、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额尔古纳分库

84、中央储备粮通辽庆和直属库

85、中央储备粮通辽西辽河直属库

86、中央储备粮通辽余粮堡直属库

87、中储粮北方公司尼尔基直属库

88、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

89、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

90、中央储备粮台安直属库

91、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

92、中央储备粮丹东直属库

93、中央储备粮辽阳直属库

94、中央储备粮大石桥直属库

95、中央储备粮兴城直属库

96、中央储备粮昌图直属库

97、中央储备粮朝阳竹林直属库

98、中央储备粮营口直属库

99、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

100、中央储备粮抚顺直属库

101、中央储备粮建平直属库

102、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

103、中央储备粮建昌直属库

104、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

105、中央储备粮朝阳直属库

106、中央储备粮盘锦直属库

107、中央储备粮东港直属库

108、中央储备粮凌海直属库

109、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

110、中储粮鞍山千山直属库

111、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

112、中央储备粮新民直属库

113、中央储备粮营口站前直属库

114、中央储备粮老边直属库

115、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凌源直属库

117、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大洼直属库118、凤城中储粮大堡直属库有限公司119、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

120、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

121、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

122、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

123、中央储备粮龙嘉直属库

124、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

125、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

126、中央储备粮舒兰直属库

127、中央储备粮蛟河直属库

128、中央储备粮四平直属库

129、中央储备粮公主岭直属库

130、中央储备粮双辽直属库

131、中央储备粮四平平东直属库

132、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分库

133、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

134、中央储备粮梅河口直属库

135、中央储备粮柳河直属库

136、中央储备粮白山直属库

137、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

138、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分库

139、中央储备粮白城直属库

140、中央储备粮镇赉直属库

141、中央储备粮通榆直属库

142、中央储备粮珲春直属库

143、中央储备粮延吉直属库

144、农安开安粮食储备库

145、农安华家粮食储备库

146、德惠市第三粮库

147、德惠市布海粮库

148、九台市沐石河粮食储备库

149、吉林市中心粮库

150、吉林磐石中储粮直属库

151、舒兰市粮库

153、吉林四平国家粮食储备库

154、四平市孤家子粮库

155、辽源市东站粮库

156、吉林大安中储粮直属库

157、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

158、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159、吉林扶余中储粮直属库

160、吉林长岭中储粮直属库

161、吉林陶赖昭中储粮直属库

162、长春市齐家粮食储备库

163、永吉县黄榆粮库

164、吉林松原中储粮新民国储库

165、吉林松原中储粮朝阳国储库

166、扶余县粮食局长春岭镇郊粮食仓库167、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粮库

168、吉林龙井国家粮食储备库

169、吉林安图国家粮食储备库

170、蛟河市蛟河粮库

171、蛟河市新站粮库

172、蛟河市池水粮库

173、蛟河市青背粮库

174、蛟河市蛟河第二粮库

175、蛟河市松江粮库

176、永吉县一拉溪粮库

177、永吉县北大湖粮库

178、永吉县金家粮库

179、永吉县三家子粮库

180、永吉县西阳粮库

181、永吉县城郊粮库

182、永吉县大岗子粮库

183、公主岭中储粮二十家子国储库184、四平市叶赫粮库

185、辽源市第三粮库

186、辽源市石河粮库

187、梅河口市红梅镇粮库

189、吉林松原中储粮风华国储库

190、前郭宝甸粮库

191、柳河县圣水粮库

192、柳河县安口镇粮库

193、柳河县五道沟粮库

194、吉林前郭粮食中心库

195、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粮库196、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新庙粮库197、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图嘎粮库198、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深井子粮库199、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花粮库200、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套浩太粮库201、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重新粮库202、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粮库20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傲都粮库20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哈拉毛都粮库205、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孤店粮库206、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郞粮库207、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粮库208、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洪泉粮库209、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毛都站粮库210、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新立粮库211、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平凤粮库212、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粮库21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大山粮库214、吉林市搜灯站粮库

215、吉林市两家子粮库

216、吉林市土城子粮库

217、吉林市西关国家粮食储备库

218、吉林市太平粮库

219、吉林市缸窑粮库

220、吉林市东关粮库

221、吉林市杨木粮库

222、吉林市大绥河粮库

223、吉林市江密峰粮库

225、吉林市河湾子粮库

226、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

227、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

228、中央储备粮大庆直属库

229、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

230、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

231、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

232、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

233、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

234、黑龙江中储粮讷河直属库

235、黑龙江中储粮宾县直属库

236、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

237、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前锋直属库

238、黑龙江中央储备粮抚远直属库

239、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宝清直属库

240、黑龙江中储粮萝北直属库

241、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堡粮食储备库

242、黑龙江中储粮双城市五家粮食储备库

243、黑龙江中储粮五常市背荫河粮食储备库

244、黑龙江中储粮五常市山河粮食储备库

245、黑龙江中储粮宾县宾州粮食储备库

246、黑龙江中储粮木兰县柳河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247、黑龙江中储粮通河县祥顺粮食储备库

248、黑龙江中储粮甘南粮食储备库

249、黑龙江中储粮海林市海林粮食储备库

250、黑龙江中储粮桦川县腾谷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251、黑龙江中储粮林甸县腾园粮食储备库

252、黑龙江中储粮勃利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253、黑龙江中储粮依兰县道台桥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254、黑龙江中储粮北安市北安粮食储备库

255、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

256、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油库

257、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

258、中央储备粮新沂直属库

259、中央储备粮南京直属库

263、中央储备粮邳州直属库

264、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

265、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

266、中央储备粮连云港直属库

267、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

268、中央储备粮太仓直属库

269、中央储备粮丰县直属库

270、海安县海安粮库

271、连云港粮油进出口接运总公司272、连云港市灌云北郊国家粮食储备库273、金湖县城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274、响水县国家粮食储备库

275、射阳兴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276、宿迁洋北国家粮食储备库

277、江苏淮安国家粮食储备库

278、中储粮南通直属库有限公司

279、如东县潮桥国家直属粮食储备库280、泰州引江河国家粮食储备库

281、宝应县廷柏粮库

282、江苏奔牛国家粮食储备库

283、高邮龙奔国家粮食储备库

284、江苏南通运河桥国家粮食储备库285、盐城市穗兴粮油收储有限公司286、镇江市粮食中转库

287、中央储备粮镇江直属库

288、中央储备粮嘉兴直属库

289、中央储备粮慈溪直属库

290、中央储备粮温州直属库

291、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

292、中央储备粮玉环直属库

293、中央储备粮湖州直属库

294、中央储备粮余姚直属库

295、中央储备粮舟山直属库

299、中储粮兴远宿州储备库

300、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合肥油脂库301、中央储备粮六安直属库

302、中央储备粮安庆直属库

303、中央储备粮淮北直属库

304、中央储备粮芜湖直属库

305、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

306、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

307、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

308、中央储备粮宣城直属库

309、中央储备粮黄山直属库

310、中央储备粮蚌埠直属库

311、中央储备粮庐江直属库

312、中央储备粮芜湖秃矶山直属库313、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

314、中央储备粮全椒直属库

315、中央储备粮铜陵直属库

316、中央储备粮滁州直属库

317、中央储备粮亳州直属库

318、中央储备粮六安直属库金安分库319、中央储备粮安庆直属库望江分库320、中央储备粮淮北直属库五沟分库321、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无为分库322、中央储备粮庐江直属库南郊分库323、中央储备粮铜陵直属库东至分库324、中央储备粮福州直属库

325、中央储备粮莆田直属库

326、中央储备粮泉州直属库

327、中央储备粮厦门直属库

328、中央储备粮漳州直属库

329、中央储备粮三明直属库

330、中央储备粮邵武直属库

331、中央储备粮建瓯直属库

336、中央储备粮泰和直属库 337、中央储备粮南昌直属库338、中央储备粮上高直属库339、中央储备粮兴国直属库340、中央储备粮宜春直属库341、中央储备粮峡江直属库342、中央储备粮信丰直属库343、中央储备粮瑞金直属库344、中央储备粮高安直属库345、中央储备粮上饶直属库346、中央储备粮景德镇直属库347、中央储备粮宁都直属库348、中央储备粮石城直属库349、中央储备粮弋阳直属库350、江西中储粮余江直属库351、江西中储粮遂川直属库352、中央储备粮万安直属库353、中央储备粮定南直属库354、中央储备粮丰城直属库355、江西中储粮安福直属库356、中央储备粮婺源直属库357、中央储备粮吉水直属库358、江西中储粮德兴直属库359、中央储备粮资溪直属库360、江西中储粮万年直属库361、江西中储粮赣州直属库362、江西中储粮横峰直属库363、江西中储粮乐安直属库364、江西中储粮靖安直属库365、江西中储粮永丰直属库366、江西中储粮鄱阳直属库367、江西中储粮金溪直属库

372、江西中储粮修水直属库

373、江西中储粮新余直属库

374、江西中储粮铅山直属库

375、中央储备粮宁都直属库崇仁分库376、中央储备粮泰和直属库井冈山分库 377、中央储备粮济南直属库

378、中央储备粮青岛直属库

379、中央储备粮平度直属库

380、中央储备粮莱西直属库

381、中央储备粮莱阳直属库

382、中央储备粮莱州直属库

383、中央储备粮文登直属库

384、中央储备粮乳山直属库

385、中央储备粮潍坊直属库

386、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

387、中央储备粮东营直属库

388、中央储备粮滨州直属库

389、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

390、中央储备粮乐陵直属库

391、中央储备粮聊城直属库

392、中央储备粮泰安直属库

393、中央储备粮临沂直属库

394、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

395、中央储备粮莱芜直属库

396、中央储备粮日照直属库

397、中央储备粮曹县直属库

398、中央储备粮单县直属库

399、中央储备粮济宁直属库

400、中央储备粮巨野直属库

401、中央储备粮滕州直属库

402、中央储备粮莒南直属库

403、中央储备粮荣成储备库

405、中央储备粮阳谷直管库(有限公司)

406、中央储备粮莘县直管库有限公司

407、山东惠民国家粮食储备库

408、山东肥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409、山东平邑国家粮食储备库

410、山东蒙阴国家粮食储备库

411、山东沂水国家粮食储备库

412、山东苍山国家粮食储备库

413、山东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414、山东高唐国家粮食储备库

415、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

416、山东广饶国家粮食储备库

417、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

418、中央储备粮郑州直属库

419、中央储备粮开封直属库

420、中央储备粮平顶山直属库

421、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

422、中央储备粮焦作直属库

423、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

424、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

425、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

426、中央储备粮周口直属库

427、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

428、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

429、中央储备粮邓州直属库

430、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

431、中央储备粮荥阳直属库

432、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

433、中央储备粮三门峡直属库

434、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

435、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郑直属库(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436、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安阳县分库

437、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内黄分库

438、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林州分库

439、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鄢陵分库

441、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舞阳分库

442、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临颍分库

443、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睢阳分库

444、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永城分库

445、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虞城分库

446、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郸城分库

447、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商水分库

448、中央储备粮南阳向东直属库光武分库449、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平舆分库

450、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温县直属库

451、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延津直属库

452、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原阳直属库

453、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获嘉直属库

454、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

455、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杨集分库456、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车站分库457、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偃师直属库

458、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新蔡直属库

459、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尉氏直属库

460、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淇县直属库

461、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濮阳直属库

462、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泌阳直属库

463、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浚县直属库

464、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信阳直属库

465、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南阳直属库

466、中央储备粮新郑直属库

467、中央储备粮武汉直属库

468、湖北大冶国家粮食储备库

469、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

470、中央储备粮麻城直属库英山分库

471、浠水国家粮食储备库

472、中央储备粮赤壁直属库

473、中央储备粮安陆直属库

474、湖北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

475、湖北中储粮随州直属库

479、湖北中储粮广水直属库

480、中央储备粮襄樊直属库

481、湖北谷城黄坑国家粮食储备库482、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

483、中央储备粮荆门直属库

484、中央储备粮荆门掇刀直管库485、中央储备粮沙洋直管库

486、中央储备粮钟祥直管库

487、中央储备粮京山直管库

488、中央储备粮荆门东宝直管库489、中央储备粮荆门双堰直管库490、中央储备粮荆州直属库

491、湖北洪湖国家粮食储备库492、湖北监利国家粮食储备库493、湖北天门国家粮食储备库494、中央储备粮宁乡直属库 495、中央储备粮郴州直属库 496、中央储备粮湘潭直属库 497、中央储备粮益阳直属库 498、中央储备粮株洲直属库 499、中央储备粮临澧直属库 500、中央储备粮衡阳直属库 501、中央储备粮新化直属库 502、中央储备粮常德直属库 503、中央储备粮岳阳直属库 504、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 505、中央储备粮长沙直属库 506、中央储备粮张家界直属库 507、中央储备粮永州直属库 508、中央储备粮东安直属库 509、中央储备粮韶山直属库 510、中央储备粮湘乡直属库 511、中央储备粮茶陵直属库

515、中央储备粮岳阳卫农直属库

516、中央储备粮华容直属库

517、中央储备粮桃江直属库

518、中央储备粮湘西州直属库

519、中央储备粮衡阳直属库衡东分库520、中央储备粮邵阳直属库

521、中储粮邵阳直属库白仓分库

522、中央储备粮岳阳小港直属库

523、中央储备粮长沙直属库湘阴分库524、中央储备粮汨罗直属库

525、中央储备粮慈利直属库

526、永州市零陵区五里堆国家粮食储备库527、中央储备粮祁阳直属库

528、中央储备粮永顺分库

529、中央储备粮双峰直属库

530、湖南望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531、中储粮醴陵购销公司

532、中储粮靖州分库

533、湖南怀化国家粮食储备库

534、平江县长坡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535、中央储备粮广东新沙港直属库

536、中央储备粮广州花都直属库

537、中央储备粮茂名直属库

538、中央储备粮清远直属库

539、中央储备粮汕头直属库

540、中央储备粮江门直属库

541、中央储备粮佛山直属库

542、中央储备粮云浮直属库

543、中央储备粮潮州直属库

544、中央储备粮揭阳直属库

545、中央储备粮河源直属库

546、中央储备粮汕尾直属库

547、中央储备粮阳江直属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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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中央储备粮西安田家湾直属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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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中央储备粮蒲城直属库

602、中央储备粮汉中直属库

603、中央储备粮安康直属库

604、中央储备粮延安直属库

605、中央储备粮榆林直属库

606、中央储备粮商洛直属库

607、中央储备粮铜川直属库

608、中央储备粮渭南高田直属库

609、中央储备粮大荔直属库

610、中央储备粮咸阳直属库(陕西咸阳西郊国家粮食储备库)611、中央储备粮渭南直属库

612、陕西扶风国家粮食储备库

613、宝鸡县陈仓区第六寨粮库

614、蒲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615、陕西兴平国家粮食储备库

616、陕西城固国家粮食储备库

617、渭南华山粮食储备库

618、中央储备粮银川直属库

619、中央储备粮中宁直属库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

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4年07月0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为此,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列举了三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理解本公告,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二、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三、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 比如,某一正常经营的研发企业,与客户签订了研发合同,收取了研发费用,开具了专用发票,但研发服务还没有发生或者还没有完成。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本公告列举了“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就判定研发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规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5-10-1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c05901374.html,/view.jsp?code=200510181341598578 ?【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和规范纳税服务工作,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广泛调查研究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征收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优化纳税服务,健全纳税服务体系,加强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和税务机关依法诚信征税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坚持依法、无偿、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纳税遵从,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要坚持公开办税制度。公开内容主要有: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服务规范;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违法处罚标准;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受理纳税人投诉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税务人员违反规定的责任追究;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税务行政收费标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程序、标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额核定情况等。 第五条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互通信息,积极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办理税务登记和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银行及其他部门协调配合,共享信息资源。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指定税务代理,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条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部门或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纳税服务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具体办理纳税服务的有关事宜。 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是指地方税务局系统成立的专门为纳税人服务的工作机构。 税务机关直接面向纳税人的部门或机构,是指办税服务厅,纳税服务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税源管理、税务检查、税收法律救济等事项的部门和机构。 第二章纳税服务内容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根据纳税人的需求,运用税收信息化手段,提供咨询服务、提醒服务、上门服务等多种服务。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对欠税公告、个体工商户核定税额等事项进行发布。 第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税辅导制度。 税收管理员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在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涉税审批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促进税收信用体系建设。 税收管理员应当通过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结合纳税评估,帮助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促进依法诚信纳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2012年12月27日 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字体:【大】【中】【小】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2013年2月25日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国家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五条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确定除收据联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 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的种类、适用范围、联次、内容、式样及规格; (二)设计和确定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适用范围、式样及规格; (三)印制、保管、发运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刻制需要全国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确定税收票证管理的机构、岗位和职责; (五)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六)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其他全国性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以下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设立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机构;省、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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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的通知 【标 签】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全国税务系统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办发﹝2008﹞126号 【发文日期】2008-12-05 【实施时间】2008-12-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国税办发[200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工作安排,现就2009年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考试目的 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专业队伍业务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检验税务稽查培训工作质量和效果,积极推进公务员分类管理,并作为选拔稽查人才、建立稽查等级制度的重要依据。 二、指导思想 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工作要以《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检验培训质量和效果与选拔专业人才相结合,为建设一支专业化税务稽查人才队伍奠定基础。 三、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税务总局成立稽查业务考试领导小组,税务总局党组成员、人事司司长董志林任组长,稽查局局长马毅民、监察局局长郝一心、教育中心副主任魏仲瑜、人事司副巡视员蔡连山为副组长,教育中心、稽查局、监察局、人事司有关处室负责人为成员。下设考试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教育中心,魏仲瑜任办公室主任。

在税务总局领导小组领导下,教育中心负责考试工作组织协调、组织命题、考务、考试大纲编写等工作,人事司负责资格审查,稽查局参与命题、考试大纲编写等工作,监察局负责对考试工作全过程监督。 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工作,原则上以省(区、市)为单位组织。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成立考试领导小组和考试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所属系统组织考试的具体工作。 四、考试范围 此次稽查人员业务考试范围为全国税务系统全体在职稽查人员,其中50周岁以上、副处级以上干部可自愿参加。 五、考试教材 此次考试以《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案例》(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年9月版)为教材,同时以《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大纲》为参考。 六、考试题型 考试试题分为综合理论题和实务题,总分为150分,综合理论题和实务题分别占70分和80分,试题题型分为单选、多选、判断、改错、案例分析等。考试时间为180分钟。 七、考试时间 考试时间初步安排在2009年3月下旬,具体考试时间及考务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认真组织好稽查人员的学习、辅导和培训,正确处理好考试与工作的关系,确保考试与工作两不误。 (二)此次稽查人员业务考试由总局指定考试教材和考试大纲,税务总局不指定任何人进行辅导,各地也不要邀请税务总局人员及教材编写人员进行辅导,凡购买或参加除此之外社会上任何考试教材、大纲、考试辅导班等产生不良后果的由本人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XXXX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11-3-31 编辑时间: 2011-4-17 实施时间: 2011-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089 评论人次: 2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分享到: 发文内容: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 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

税政解析与策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税政解析与策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现将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第二条的规定(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或选择继续作为一般纳税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

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 重在50%以上。)的有关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二)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下同)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下同(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四十七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上款规定的累计应税销售额。应税销售额的具体范围,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简称“应税行为”)有扣除项目的纳税人,其应税行为年应税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纳税人偶然发生的销售无形资产、转让不动产的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字体:【大】【中】【小】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27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

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事活动公务员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0]57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3.28 【实施日期】2000.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 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0]57号2000年3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为加强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履行出国(境)审批手续

(一)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审批。 司、处级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审批。 处级以下干部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报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核准。 派驻干部不得在国(境)外中资机构(企业)兼职。 (二)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的审批。 1.副处级以下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单位负责填写《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边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查,报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处级以上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一般可与出国(境)任务一同办理审批手续,但要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JI备案审核。 2.中央管理的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报国务院批准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3.赴香港、澳门地区和台湾省参加公务活动的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或者国务院港澳、台办审批。 (三)因私出国(境)的审批。 1.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人员申请

【公告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公告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 问题的公告 来这里找志同道合的小伙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樊剑英点评——混合销售只根据企业主业征收增值税,既然不属于混合销售,言外之意算不算兼营呢?也不一定是,还是干脆叫特殊的混合销售行为好,政策再倒退一步,只要是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应税行为,均必须按照货物部分17%征收增值税和按照建筑服务11%或者3%征收增值税(甲供)。 晓黎点评——以前区分混合销售和兼营其中一个重要 的关键字就是“同时”,但在本条已经明确即使有同时也不属于混合销售。如果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销售额,没有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是否参照财税【2016】36号文

中第三十九条关于兼营的规定,从高适用呢? 张钦光点评——此条规定核心是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货 物并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的,不视同混合销售,需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货物价值以及建筑服务的价值,依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公告的此条规定,其实不属于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唯一变化的是,《实施细则》里说的非增值税劳务在营改增后也变成了增值税,与货物销售适用不同的税率。与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相对应的是一个疑问:第一条规定的建筑服务,是否也和第四条规定的一样,可以选择适用用简易计税? 第三只眼点评——首先这儿涉及到货物,小编认为“货物+服务”是混合销售的标配,同时附之以同步发生为前提。这个意见相当于是对于之前货劳部门对于企业问题解答的 确认。有如下几个条件:一是“自产货物”,外购的不行,这跟营改增之前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划分也是一个原理而来。二是“应分别核算”,而不是可以选择,小编认为这是有福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六员培训题库2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六员)培训题库 一、税收管理员与税收管理员制度 多项选择题 1.2010年前我国要实现“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ABCD)的税收征管模式 A.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B.集中征收C.重点稽查D.强化管理 2.(AB)共同构成了税款征收的基本环节。 A.申报纳税B.优化服务C.集中征收D.强化管理 3.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的衡量标准是(ABCD )。 A.执法规范B.征收率高C.成本降低D.社会满意 4.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ABCD)等工作。 A.税款征收B.税务稽查C.审批减免缓抵退税D.违章处罚 5.税收管理员在加强税源管理、实施纳税评估时,要将(AB )工作相结合。 A.案头分析B.下户实地调查C.催报催缴D.违章处罚 填空题 1、(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体现了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基础地位。 2、(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就是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大力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不断强化管理手段。 3、税务机关应当明确纳税服务(岗位职责)和(考核评价)标准,建立和完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 4、(强化管理)既是对税收征管的总要求,贯穿于税收征管模式规定的各个管理环节,也是对应于征管查分工强调要加强税源管理。 5、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是税收征管工作的基本目标。 6、税收管理员是(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中负责分片、分类管理税源,负有管户责任的工作人员。 7、建立完善的税收管理员制度可以加强户籍管理,强化对纳税人的(动态)管理。 8、在交通不便地区和集贸市场可以由税收管理员直接征收零散税收的,要实行(双人上岗)制度,并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 9、税收管理员实行(轮换)制度。 10、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进行日常检查和税务约谈时,一般不少于(两)人。 11、税收管理员在加强税源管理、实施纳税评估时,要将(案头分析)与(下户实地调查)工作相结合 12、对税收管理员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到人、考核到位”的办法。 13、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应遵循管户与管事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14、税收管理员应引入(能级管理)机制。 15、为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切实解决(淡化责任疏于管理)问题,推进依法治税,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效率,制定本制度。 16、税收管理员在基层税务机关及其税源管理部门的管理下,按照(管户)责任,依法对分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其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 简答题 1、简述建立完善的税收管理员制度必要性。 建立完善的税收管理员制度可以完善事前、事后监控机制,确保税源、税基管理有新突破;可以加强户籍管理,强化对纳税人的动态管理;可以全面掌握情况,有利于实行税收精细化、科学化管理;可以密切征纳双方关系,更好地开展“零距离”、贴近式、深层次的纳税服务;可以及时充分了解纳税人涉税信息,有利于减少大案要案的发生,把大案要案消灭于萌芽状态;可以进一步提升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 2、简述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 (1)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管理;(2)调查核实分管纳税人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掌握纳税人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纳税人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掌握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作者:丁丁 为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对原《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进行了重新制定,并于2011年3月31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形式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5号公告发布后,8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25号公告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25号公告执行。 25号公告共有八章五十二条,主要对资产和资产损失的定义、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内容作了规定,并对88号文中部分事项作了明确。 以下根据25号公告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法规、文件,通过88号文与25号公告的对比,对25号公告作一解读。供业内同行参考,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为准。 一、总则 (一)资产的定义 根据2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与88号文件的规定相比,25号公告主要有以下的变化: 1.扩大了资产的范围

25号公告将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纳入资产范围,扩大了应收及预付款所包含的内容;明确无形资产属于资产范围,从而解决了由于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而引起的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2.取消了88号文“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加条件 “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无需另行规定。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还有,“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无需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二)资产损失类别 根据25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和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实际资产损失主要包括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

《税务系统计算机类设备管理办法》和《税务系统网络运行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计算机类设备管理办法》和《税务系统网络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加强税务系统计算机类设备和网络的管理,总局制定了《税务系统计算机类设备管理办法》和《税务系统网络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信息中心)反映。 附件:1.《税务系统计算机类设备管理办法》 2.《税务系统网络运行管理办法》 附件1 税务系统计算机类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随着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入,各级税务机关均配备了大量的计算机设备,各类计算机设备的正常运转已经成为全国税务系统顺利开展工作的重要保证,为了加强税务系统计算机设备的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各类计算机设备的正常运行,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计算机设备主要包括各类服务器、PC机、打印机、发票认证用IC卡读写器和扫描仪等输入输出设备、存储设备、网络设备、UPS电源、机房空调等各类设备及附属的外转设备。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负责本级和下属单位计算机类设备的调拨、验收,协调到货安装、设备管理和维护,负责并管理上级税务机关统一配备和自行配备的计算机设备。 第四条各级信息中心必须设置计算机设备管理员岗位,设备管理员必须由经过专门培训的、熟练掌握各类设备维护和系统管理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地市级以上单位必须设置小型机和服务器设备管理员2人以上。 第五条设备管理员除了负责日常的设备管理维护,还要负责设备到货、安装、验收及设备档案台帐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负责本级和下属单位设备管理人员的管理、培训及技术支持工作。 第三章设备的到货安装及验收 第七条上级税务机关统一调拨的设备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派专人负责协调设备的到货安装及验收,认真核实到货设备的数量、型号及配置,准确清晰的填写设备到货验收单和安装验收报告 第八条各单位购入的计算机设备和附属设备及总局调拨的设备均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_百度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颁布时间:2011-2-1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 理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9-05-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

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第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 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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