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量刑指导意见

江西省量刑指导意见
江西省量刑指导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南昌运输铁路两级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省法院2014年5月15日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人身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全面、顺利实施。

为进一步规范刑法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事项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和刑事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个人应负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一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2、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对于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活着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优先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同时具有前述两种以上优先适用量刑情节的,应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再次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的所应判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切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4、其他规定

(1)对于数罪并罚,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本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对于同种数罪,可以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地位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调解比例

(2)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

(3)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副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哥哥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优先使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2、对于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一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意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造出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性质、实施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造成较重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结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从犯、胁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胁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0、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呢过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幅度。

(1)对于从犯的一般教唆,按照本节第9条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二)其他量刑情节

11、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一自首论处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一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一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于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较大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对于抢劫的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1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7、对于当事人根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刑期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较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21、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2、对于为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其他犯罪的。综合考虑违法、犯罪性质、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10%以下。

四、常见犯罪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六项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责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扥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一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值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适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1)因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三)强奸罪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强奸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以上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问成年被害人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当同事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强奸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强奸的

(4)强奸二次以上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节

(四)非法拘禁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非法拘禁之、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

(3)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其他恶劣手段的

(4)非法拘禁次数大二次以上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抢劫罪,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六)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下列相应幅度内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二次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抢劫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抢劫一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抢劫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抢劫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

(3)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不含枪支)或使用危险性工具抢劫的

(2)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二实施抢劫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转化型抢劫,仅以轻微暴力或语言相威胁的

(2)确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3)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盗窃数额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两年内盗窃三次,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仅是分别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领域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盗窃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分别以此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达二次以上的,或者每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两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或者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组织、控制未成人盗窃的

(2)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3)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

(4)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5)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一下。

6、盗窃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7、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8、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构成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在五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每增加六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四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该情形已却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点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灾区、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意料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诈骗次数达二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一下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治病急需而诈骗的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不可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娶她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在一千二百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没造成一个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没造成一个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6)导致他人重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该情节未被认定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人重伤或自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导致他人死亡的,该情节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或者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其他人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确因治病急需、生活所迫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一下

5、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一下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罪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职务侵占达到数额巨大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

量,确定基准刑

(1)职务侵占数额在一万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一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职务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4)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

(5)职务侵占二次以上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次数、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敲诈勒索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敲诈勒索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敲诈勒索数额在四十万以上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6)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该情形未被作为定罪条件或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2)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敲诈勒索的

(3)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7、敲诈勒索亲近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

的10%-50%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损毁警用、公务车辆,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

(2)持械妨害公务

(3)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聚众斗殴的情节一般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聚众斗殴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过程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依法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除外

(5)其他可以刑罚量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相邻或家庭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确定量刑起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寻衅滋事二次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寻衅滋事或者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三次以

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四种情形之一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在学校、医院以及足以造成严重践踏事故的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30%以下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1)带有黑色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出本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或者其它毒品数量相当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对你犯罪的数量未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不满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每增加五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吗啡或者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十四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十四克以上不满二十克的,每增加二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不满一百四十克,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每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每增加一百克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贩卖的毒品对象每增加一个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但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情形已认定为刑法为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应先扣除三人或三次后,再计算增加的人数或次数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10%-30%,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以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3)毒品再犯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赣高法{2010}34号文)同时废止

4、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如遇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相冲突,则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新的量刑指导意见

5、本实施细则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 细则 【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布部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7.01 【实施日期】201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7月1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

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

河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豫高法〔2017〕272号 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2015年以来,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我院对2014年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豫高法〔2014〕223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第一章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一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

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量刑基准 第十一条【量刑基准】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按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

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粤高法发〔2014〕14号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刖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刖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狎J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刖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刖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凋J,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赳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 (5)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六个月以下,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频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适用;狎,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三年以下,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6 来源:华律网整理发表时间:2015年12月04日浏览:19764 次 量刑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 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相当重要,量刑是否公正公平都是机器重要的,随着时间推移,各类犯罪的量刑也在不断发生变化。那么2015年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下文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附:基本概念 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点。 基准刑: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确定并依法宣告的实际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7-31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拟宣告刑。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3月1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从轻量刑情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3.对于同时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采用连乘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 4、对既有第2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又有第3条规定的量刑情节的,应当先适用第3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第2条的规定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基准刑×(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总则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1从重情节的调节比例-从轻情节的调节比例)】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014540379.html,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

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千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 刑;基准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以法定最高刑为基准刑; (3)根据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把握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 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以及刑法分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作为量刑情节的,可以依照第(2)项的方法,按照下列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情节;其他量刑情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实行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0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法〔2017〕74号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浙高法_[2010]28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高法[2010]28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结合本省审判实际,我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已经审判委员会第2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主题词:刑事审判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通知 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适用范围 1.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十五种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节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原则上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调节基准刑,确定拟宣告刑。 2.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先适用的量刑情节,按照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对于具有前条规定外的其他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 施 细 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5-06-01 09:08:4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2014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2014]第9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法院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2014年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一览表

2014年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一览表量刑调节比例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比例14—16岁犯罪减30—60% 16—18岁犯罪减10—50% 未遂犯减50% 从犯减20—50%或以上 自首减40%以下或40%以或免除 处罚 一般立功减20% 重大立功减20—50% 坦白减20%以下 当庭认罪减10%以下 退赃退赔减30%以下 取得被害人谅 减20% 解 累犯增10—40% 有劣迹增10%以下 增20%以下 被害人为未成 年人、 老人、残疾人、 妊妇等 增20%以下 重大灾害疫情 期犯罪 常见犯罪量刑

罪名和情节量刑起 点 基准刑宣告刑 1、交通肇事罪 一般情节6月~2年根据责 任后果 程度等 确定自由裁量 逃逸3~4年同上 逃逸致1人 死 7~8年同上 2、故意伤 害罪 致1人轻伤0.5~1.5年 致1人重伤3~4年手段特别 残忍 致1人重伤 6级残疾 10~12年 致死1人10~15年无期除外 在起点刑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度等 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雇佣他人伤害增20%以下 婚姻邻里纠纷导致减20%以下 被害人过错减20%以下

积极抢救被害人减20%以下 3、强奸罪 1人1次3~5年 情节恶劣 奸淫幼女 10~12年 奸淫三人10~12年 当众强奸10~12年 二人以上 轮奸 10~12年 致被害人 重伤 10~12年 在起刑点上根据强奸人数次数后果等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4、非法拘 禁罪 未造成伤 害后果 3~6月 致1人重伤3~4年 致1人死亡10~12年 在以上起刑点上根据拘禁人数次数时间后果增加刑罚量 确定基准刑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加20%以下 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加20%以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 施细则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 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3.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4. 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一)量刑步

骤1. 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 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从而确定基准刑。3. 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 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 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2. 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后即为拟宣告刑。3. 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仅指以犯罪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情形)、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等量刑情节,以及刑法分则将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作为量刑情节的,按照下列层级依次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从而确定拟宣告刑: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涉及地位、作用的情节;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犯罪主体情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四版:国内最强版)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四版) 2010年02月23日14:03 东方法眼姜堰市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课题组 姜堰市人民法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 (2009年12月24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和规则 第一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以查明案件事实和准确定性为前提,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适应。 第二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情节、量刑适用规则、方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三条【量刑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事实要件、量刑情节相同或相似的被告人作出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均衡。 第四条【量刑重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重情节及本意见确定的从重尺度,综合决定从重处罚的幅度,但拟定宣告刑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五条【量刑轻处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减轻处罚,应以基准刑为基础,依据所具有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比率确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但从轻处罚后的拟定宣告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情节合并为减轻量刑情节。 第六条【轻处限定规则】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后的宣告刑不得低于个罪基准刑的4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 细则(三) 【法规类别】量刑 【发布部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8.01 【实施日期】2017.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三)。 一、九种罪名的量刑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颜达到“数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

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穿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颜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满4万元不满5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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