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种类与票据行为

票据的种类与票据行为
票据的种类与票据行为

第三章票据的种类与票据行为

第一节汇票概述

汇票(Draft, Bill of Exchange)是票据法中最重要的一种票据,由于它最能反映票据的性质、特征和规律,最能集中地体现票据所具有的信用、支付和融资等各种经济功能,因而它是票据的典型代表。

一、汇票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英国票据法》关于汇票的定义是:“A Bi11 of exchange is an unconditional order of writing, addressed by one person to another,signed by the person give it. requiring the person to whom it is addressed to pay on demand or at a fixed or determinable future time a sum certain in money to the order or specified person or to bearer.”(即:汇票是一人(出票人)向另一人(付款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特定人或其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

二、汇票的种类

(一)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按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Banker’s Bi11)和商业汇票(Commercial Bill)。我国《票据法》第19条也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两种。

1、银行汇票

由银行签发的汇票称为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2、商业汇票

由工商企业开出的汇票为商业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工商企业,也可以是银行。

(二)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

依付款到期日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我国《票据法》第25条规定,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

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

1、即期汇票(Demand Draft)

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汇票,包括在汇票上标有“见票即付”字样的汇票与没有记载到期日及记载的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同的汇票。

2、远期汇票(Time Draft)

远期汇票指必须到约定的将来日期才能请求付款的汇票。依约定日期方式的不同,又可将远期汇票进一步细分为定日付款汇票、计期付款汇票、注期付款汇票和分期付款汇票。

(1)定日付款汇票。又称定期付款汇票或板期付款汇票,是指出票人于出票时在汇票上记载了一个固定日期为到期日的汇票,如“于某年某月某日”付款。

(2)计期付款汇票。计期付款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时没有于汇票上记载固定的到期日,而是记载在出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At … days after date of draft,比如“出票后一个月付款”。

(3)注期付款汇票。注期付款汇票,是指出票人于出票时在汇票上未记载固定到期日,只记载见票后一定期间为到期日的汇票(At … days after sight),如见票后30天、60天付款等。

(4)分期付款汇票。分期付款汇票是指将汇票金额分为几个部分,并就每一部分的付款确定一个到期日的汇票。如票面金额5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O0元。

这种分期付款汇票仅为英美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所承认,日内瓦票据法系国家和我国均不承认分期付款汇票。

(三)涉外汇票与国内汇票

依汇票行为地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涉外汇票与国内汇票。

1、涉外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涉外汇票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汇票。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2、国内汇票

与涉外汇票不同,国内汇票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汇票。

(四)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及无记名汇票

按照汇票所载收款人名称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及无记名汇票。

1、记名汇票

记名汇票是指汇票上明确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汇票,又称限制性抬头汇票,例如:“仅付×××公司”(pay … Co. only)或“付给×××公司,不准转让”(pay … C.,Not transferable)。

2、指示汇票

指示汇票又称指示式抬头汇票,例如:“付×××公司或其指定人”(pay …Co. or order或pay to the order of … Co.),这种抬头的汇票可经背书转让。

3、无记名汇票

无记名汇票又称持票人或来人抬头,例如:“付给来人”或“付给持票人(pay bearer),这种抬头的汇票无须由持票人背书即可转让。

对无记名汇票,收款人仅依交付便可转让,持票人也可在此汇票上背书,使之变成记名汇票或指示汇票。这种票据极为方便,利于流通,但极不安全,任何人均可请求付款人付款,因而并不是理想的汇票形式,故有的国家票据法承认,如英美票据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而有的国家及国际公约则不承认,且确定其为无效。我国《票据法》采用日内瓦统一法的做法,不承认无记名式汇票。(五)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以汇票当事人是否由一人担任双重身份为标准,可将汇票分为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1、一般汇票

一般汇票,是指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及收款人)分别由三个不同人充当的汇票。

2、变式汇票

变式汇票,是指汇票当事人中有两种身份是由一人兼任的汇票。变式汇票可分为以下三种:

(1)指已汇票。指已汇票是指出票人兼为收款人的汇票。实践中多发生在买

卖合同中的卖方为收款人,而购方为付款人的情形。如甲售货给乙,甲签发汇票,以自己为收款人,以乙为付款人。

(2)对己汇票。对己汇票,是指出票人兼付款人的汇票。这种汇票在本质上与本票相同。

(3)付受汇票。付受汇票,是指付款人兼收款人的汇票。如甲对乙公司有债权,甲向乙公司的某地分公司购物,便签发汇票,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以乙公司的分公司为收款人。乙公司与其分公司为同一主体。

第二节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使用要经过出票(Issue)、提示(Presentation)、承兑(Acceptance)和付款(Payment)等手续。

汇票的出票,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作成汇票并交付与收款人,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发生票据权利义务的票据法律行为,是票据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且出票行为是其他法律行为的基础。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英国票据法》第2条规定,出票为“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或本票交付给一人,此人取得后即成为持票人。”

国际结算中使用的商业汇票,通常开立一式两份,分别寄发,目的是防止遗失。汇票一般都在醒目的位置上印着“1”、“2”字样,分别表示第一联和第二联,但付款人只对其中一份承兑或付款,当对其中的一份承兑或付款后,另一份随即作废。因此,通常在汇票第一联中写明“付一不付二”(second of exchange being unpaid),第二联中写明“付二不付一”(First of exchange being unpaid)。

由汇票出票的定义可知,出票行为由“作成票据”与“交付票据”两种行为构成。作成票据是指出票人以创设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依法定格式记载一定事项并签名或盖章:交付票据是指出票人出于自己的本意将作成的票据交给他人占有。汇票为要式证券,票据行为具有法定要件,出票作为基本票据行为,与承兑、背书等附属票据行为有区别。法律上严格规定了出票行为的款式。即出票行为应记载的事项,行为人必须确实遵守,若欠缺一项,出票行为无效。在无效的票据上作其他票据行为,例如背书、承兑、保证或参加承兑,当然也无效。

一、出票的款式

(一)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必须完整正确的记载事项,缺少其

中任何一项,该汇票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了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表明“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该条文最后还特别强调,汇票上未记载以上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分别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出票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构成一张有效汇票的最基本法律要求,如果不记载或记载不完整都将导致汇票的无效,而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绝对的无效。(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指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在票面上加以记载的事项,但是如果没有记载,允许依据法律推定或予以补记,从而确定这些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了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

住地为出票地);

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汇票法定应记载事项,它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所不同的是,这些事项如果没有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汇票仍然有效,当然对于未记载的事项可以通过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加以推定。

(三)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还可以记载其他与票据性质不抵触,不为《票据法》所禁止的事项。

1、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当事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法律规定事项之外的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一些票据当事人为了方便清算和实现票据权利的需要,在票据上记载了《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一些事项,例如:在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开户银行名称和账户名称、账号及用途等,这种记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管理票据的要求,但它不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只能发生票据结算方法上的效力。此外,即使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事项,约定的管辖法院等事项,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可是在《民法》和《诉讼法》上,这些记载仍然有效。

2、汇票的不得记载事项

汇票的不得记载事项,又称为有害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规定不得记载的事项,该记载不但本身无效,并将导致票据无效。如在汇票上记载附条件的付款委托事项等。也有的学者将汇票的不得记载事项,分为记载本身无效和记载使汇票无效的两类事项。前者如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等:后者如出票人记载于汇票上的附条件的委托支付等。

汇票格式见教材P48-49。

二、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汇票的出票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出票人制作并交付与人,便产生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得到其他人的同意或许诺为必要。

(一)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人,他既然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付款,就应该及时供给付款人资金,或与付款人之间有其他关系(如债权关系)。使付款人及时承兑,予以付款,以便使这种委托得以实现。但这种资金关系并不是票据关系,而是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为保证票据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及票据流通的安全性,仅规定当票据持有人(收款人)请求承兑或付款被拒绝时,主票人应自己付款,这便是出票人的担保承兑与付款的责任。

由于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无因证券,当收款人接受票据时,并不知道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有何关系而使付款人一定能按票据文义所载付款,因而收款人担心的是,万一付款人拒绝承兑与付款怎么办?因而票据法必须就此种情形作出补救,即令出票人担保承兑与付款,当收款人的请求被付款人拒绝时,可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但收款人应先向付款人主张,只有不获满足时,才可向出票人主张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出票人是第二债务人。对于出票人的此种义务,当事人能否以特约的方式免除的问题,各国立法不一。有的国家允许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与付款两种义务,如《英国票据法》第16条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3条均作出了肯定的规定:有的国家则规定两种义务均不得以特别约定而免除,如我国《票据法》第26条便作出了如此规定:有的则允许以特约免除担保承兑的责任,而不得以特约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9条便作了如此规定。

(二)对于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人的委托付款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单方法律行为一般不能使他人当然承担义务,因而不能将付款人的付款看成是一种义务,因而付款人并没有义务当然对持票人的提示进行承兑或付款,持票人不得强求付款人对其汇票进行承兑,也不能以此为理由向其提出诉讼,而只能向第二债务人,即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对于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汇票后,即取得了票据上的权利。其一为付款请求权,即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在付款人承兑前,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或称期待权,必须经承兑后才能成为现实的权利;其二为追索权,即当其请求被付款人拒绝时,向出票人行使的追索权。

案例分析见PPT。

第三节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与种类

(一)背书的概念

所谓背书(Endorsement),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在实际业务中,背书通常是由汇票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在汇票的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或再加上受让人的名称,并把汇票交与受让人的行为。通过背书,汇票的收款权利就转让给了受让人。通常,汇票可经过再次背书在市场上继续转让。对于受让人来说,所有在他以前的背书人(Endorser)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而对于出让人来说,所有在他让与以后的受让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对“后手”负有担保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

背书应包括以下具体涵义:

1、背书为附属的票据行为

在各种票据行为中,只有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基本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均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进行,因而背书行为不论是何种目的(或转让票据或设质),均为票据的附属行为。正因为背书行为的附属性,所以当出票行为无效而使票据无效时,背书行为也就归于无效。

2、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主要目的的行为

从严格意义上讲,背书的目的就是转让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转让,除无记名票据及空白票据可以交付的方式转让外,均应以背书方式转让(禁止背书的不在此限)。

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背书。但各国票据法均例外地承认委任背书与设质背书,并要求背书人在票据上写明,以示与其他背书相异,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英国票据法》第18、第19条、《德国票据法》第18、第19条等均作了规定。

3、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只有持票人才有权作背书行为而成为背书人。持票人包括出票时的收款人,经背书或交付接受转让的票据受让人,偿还了票据债务或履行了保证债务而收回票据的人等。但并非任何情况下,持票人都能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

据法》第36条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德国票据法》第20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二)背书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汇票背书分为不同的种类。

(1)依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可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具体是指设质背书与委任背书。

(2)依票据转让的情形为标准,转让背书又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与特殊转让背书。正常情形的票据转让背书为一般转让背书,包含两种: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包含有特殊情形的票据转让背书为特殊转让背书,也包括两种:回头背书与期后背书。

二、背书的特征

背书作为一种票据转让的重要票据行为,它除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指依背书转让的票据权利必须是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将票据金额部分转让的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就汇票的金额一部分所为的背书,不产生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也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这里指的仅是背书无效,并不使票据归于无效。

2、无条件性

无条件性是指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背书人在背书时附有条件时,其所附条件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英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凡汇票的背书附有条件的,付款不受该条件的约束,无论其条件是否成立,付款人向背书人所作的付款行为有效。”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1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背书的意义

背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背书人而言,背书是实现其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目的(如委任与设质)

的重要手段。无记名票据及空白票据可以单纯交付转移票据权利,但对于指示性抬头的票据则只能依靠背书的方式转让。

(2)对汇票受让人而言,转让票据的背书记载是显示其追索权行使对象的一种方式。背书行为中隐含有保证责任,背书人于票据上背书并签章,便意味着他对票据负担保责任,其后手若遭到付款请求的拒绝,可向其行使追索权。

(3)对票据流通而言,背书是显示流通过程的一种记录,并因每个背书人对票据债务的实现负连带责任,从而在流通过程中增强了票据的信用与安全,正因为如此,使票据有了准货币的性质。

四、背书性与禁止背书

(一)背书性

票据的背书性是指票据可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的特性。从本来意义上讲,背书仅适用于指示性抬头的票据。至于无记名票据,任何持有票据的人均可因占有票据的事实向债务人请求付款,所以只须交付而无须背书(当然持有人也可以背书转让,使其成为记名票据)。而对于记名式票据由于指明了特定人为收款人,所以本来是不能通过背书转让的,但是各国法律均规定记名式汇票、本票和支票也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因而使记名式票据也获得了以背书转让的可能。票据的这种可背书转让性是票据流通的需要,也是区别于其他证券的特质,因而英美票据法直接称之为流通证券。

(二)禁止背书

票据法为了保证票据易于流通,规定了一切票据均可背书转让(即背书性)的同时,又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赋予有关当事人对这一背书性加以限制的权利,即准许当事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准转让”等与之同义的文句,以限制票据的流通。这种对票据背书性的限制成为禁止背书。

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我国《票据法》在第34条同时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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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般转让背书

一般转让背书就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根据背书人在

汇票上所作记载的不同,又可分为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

(一)完全背书

完全背书(Endorsement in full )是转让背书记载最完全的背书,又名正式背书、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 )。作记名背书时,背书人(Endorser )先作被背书人(Endorsee )的记载,再签字。

如:Pay to the order of Henry Brown 。

William White (签字)

被背书人Henry Brown 可以再作记名背书来转让票据权利;也可以仅作空白背书来达到转让的目的。

完全背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1)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由其签名或盖章。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就意味着他作为票据行为人应负票据责任。

(2)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这是完全背书与空白背书的区别之所在。我国《票据法》由于不承认空白背书,所以被背书人是必须记载的事项。

除以上两种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如背书日期、处所、禁止背书、预备付款人、提示承兑、免除求索权人通知义务等均为任意记载事项。

在实践中,常见的完全背书的格式有文书式及表格式两种:

完全背书(一)(文书式)

票据金额转让与乙

甲 ×年×月×日

(第一次背书) (第二次背书)

票据金额转让与丙

乙 ×年×月×日

完全背书(二)(表格式)

(第一次背书) (第二次背书) (第三次背书) (第四次背书)

(二)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Endorsement in Blank)的背书人仅在票据背面签名,而不记载谁是被背书人,因此空白背书又称为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指示抬头的汇票作了空白背书以后就成了来人汇票,因为受让人可以不作背书仅凭交付来转让收款权利。空白背书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在空白背书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把空白背书转变为记名背书,再作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来转让票据权利,也可以在空白背书上直接加上受让人的名称来转让票据权利。在采用最后一种方式时,该持票人在汇票上没有留下签名,他就没有被追索的可能了。

但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四节汇票的承兑

持票人(Holder)将汇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兑或付款的行为,叫做提示。付款人看到汇票叫见票(Sight)。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Acceptance)是汇票付款人明确表示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也就是表示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简单讲,所谓“承兑”就是债务人表示接受远期债务,承诺到期兑付的简称。具体地讲,承兑有以下涵义:(1)承兑是付款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思表示;(2)承兑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3)承兑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因为承兑与背书一样,以出票行为的存在为前提;(4)承兑是要式行为,承兑人愿意于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意旨应在票据上表明,并由承兑人签章。至于即期汇票则在持票人提示时付款人即应付款,所以毋须经过承兑手续。

汇票承兑制度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票据法上,汇票付款人并不因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而当然地承担付款义务,但汇票一经付款人承兑,即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案例分析见PPT。

二、承兑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承兑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Trader’s Acceptance Bi11)是由企业或个人承兑的远期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11),则是由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

(二)正式承兑与略式承兑

以承兑方式为标准,可将承兑分为正式承兑和略式承兑。

(1)正式承兑,又称为完全承兑,即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我国《票据法》第42条要求正式承兑。

(2)略式承兑,是指仅由付款人签章而不在汇票上作任何“承兑”文句记载的承兑。

(三)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

以承兑有无限制为标准,可将承兑分为单纯承兑与不单纯承兑。

单纯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完全按照票据文义予以承兑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承兑。

不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对票据加以限制或变更以后而进行的承兑。限制或变更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一部分承兑;(2)附条件承兑;(3)变更记载事项的承兑,即付款人在承兑时将汇票上的权利变更后,再予以承兑。

三、承兑的提示

(一)提示的概念

承兑的提示是汇票的持票人在承兑的期限内,以确定和保全其票据权利为目的,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予以承兑的行为。提示不是票据行为,而是承兑这一票据行为的前提。在承兑提示中,提示人为持票人,无论其是真正的权利人或形式上实际占有票据的人,都可以为承兑提示。承兑提示,应向付款人为之。(二)承兑提示的期间

除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而无承兑期间外,应承兑的汇票与可以承兑的汇票应在何时请求承兑,票据法上规定有一定的期限,这种期限成为承兑提示期间。承兑提示的一般原则是持票人向付款人为承兑的提示,应在到期日之前为之。因为至到期日,持票人即可直接请求付款,无须再请求承兑,所以承兑应在到期日前为之。但出票人禁止请求承兑的,持票人应该在到期日直接请求付款。按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承兑的自由原则

承兑虽然是汇票特有的制度,但并非所有的汇票付款人都必须承兑,因为承兑不是付款人的义务。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对付款人没有约束力,付款人对持票人的承兑请求,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任凭付款人自由选择。

在一般情况下,持票人不因没有请求承兑而丧失票据权利。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承兑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应当请求承兑的汇票

应当请求承兑的汇票,即指持票人必须在请求承兑并经付款人承兑的前提下才能请求付款的汇票。这种汇票大致有两种:

1、汇票上记载有“应请求承兑”字样的

多数国家的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出票人或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记载“应请求承兑”。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2条规定:“汇票出票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的期限;除出票人已禁止承兑,所有背书人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期限。”

2、注期汇票

前已论述,注期汇票即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这类汇票,必须在付款人“见票”后才能决定付款日期,请求承兑就是使付款人见票。

(二)可以请求承兑的汇票

可以请求承兑的汇票包括两种:定日付款的汇票与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这两种汇票在出票时便确定了付款日期,所以是否请求承兑不影响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如果持票人在到期日前请求承兑,使权利早日得到确定,固然可以,但持票人等到到期日直接请求付款,也未尝不可。但我国《票据法》第39

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三)不必承兑的汇票

不必承兑的汇票是指,持票人无须请求承兑就可以直接行使追索权或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汇票。见票即付的汇票便是这种汇票。因为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

只要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即可请求付款,所以没有事先请求承兑的必要。按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四)禁止请求承兑的汇票

出票人可在出票时禁止提示承兑或规定在指定日期前不得提示承兑。因为出票人与付款人在资金关系上常有约定,如在资金尚未送到付款人时请求承兑,付款人即不予承兑,所以出票人可以规定在指定日期前禁止请求承兑。

五、贴现

远期汇票在到期之日,汇票的付款人(即承兑人)才须付款。汇票持有人如果想提前取得票款,可以办理汇票的贴现。所谓贴现(Discount),是指银行或贴现公司买进未到期票据(如远期汇票,国库券等),从票面金额中扣取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将余额付给持票人的一种业务。并不是所有票据都能进行贴现。票据毕竟不是现金,票据只是由签字于其上的债务人担保的债权凭证,接受由信用很差的债务人付款的票据会有很大风险。因此,只有身价较高的汇票才能贴现。汇票身份的高低,取决于在汇票上签字的债务人的信用。一般讲,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优于商业承兑汇票,在金融市场上各方更乐于接受。

第五节付款

付款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付款是指一切票据关系人,依票据文义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载金额的行为;狭义的付款则仅指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本节所指的付款是狭义的付款。具体讲,它包括下列涵义:(1)付款是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所为的支付行为;(2)付款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3)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一、付款的提示

付款的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出示票据以请求其付款的行为。提示是付款的前提。

(一)提示的当事人

提示的双方称为提示人与被提示人。

1、提示人

(1)持票人。提示人通常为持票人,包括无记名汇票的持有人、未转让过汇票的收款人、能以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的持票人,及不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权利,但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具有实质权利的持票人。

(2)持票人的代理人。

2、被提示人

(1)付款人。这里所说的付款人包括已承兑的付款人与未承兑的付款人。当付款人破产时,被提示人为破产管理人;付款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其法定代理人为被提示人;付款人死亡时,其继承人为被提示人。

(2)担当付款人。担当付款人是指出票人于出票或付款人在承兑时记载的,代替付款人实际付款的人。我国票据法称之为代理付款人。

(3)票据交换所。由于票据的广泛使用,为节省人力物力,各金融机构为交换票据而设立了票据交换所。票据持有人把票据交给其开户银行,然后各银行在票据交换所进行结算。持票人与其开户行是委托关系,持票人将票据交其开户银行,开户行再交给票据交换所,等于是委托开户行提示付款。

(二)提示期间

各国票据法对持票人付款提示的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的,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有可能丧失追索权。提示期间依汇票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异。

(1)见票即付的汇票的提示期间自出票日起计算。各国对这种汇票的提示期间规定不一。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为一年;我国《票据法》规定为一个月。

(2)其他汇票的提示期间。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规定,其他汇票,即定日付款、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有人,应于到期日或其后2个营业日中之一日为付款的提示,即在到期日1天加上其后2天,共3

天内为付款的提示。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付款

(一)付款的时间

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由此可见,持票人一经提示,付款人应即时付款。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也以即时付款为原则。如果经持票人同意,可延长,

但以提示后3天为限。这种延长与英国的恩惠日不同;前者是当事人约定的,后者是法律规定的。

(二)付款的货币

汇票为金钱证券,所以付款应支付货币。但在票据结算中,往往遇到异地付款而货币不同的情况。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票据法》第59条规定,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汇票金额的提存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2条、日本《票据法》第42条均规定:持票人如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时,票据债务人必须将汇票金额依法提存,其提存费及风险由持票人负担。票据债务人的提存行为,也发生票据关系消灭的效力。

三、付款的特别情形

付款的特别情形包括一部分付款与期外付款。期外付款又分为期前付款与期后付款。下面分别加以讨论。

(一)一部分付款

一部分付款是指付款人就票面金额之一部分所为的付款。对于一部分付款的问题,有的国家承认,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均规定:持票人不得拒绝一部分付款。付款人为一部分付款时,要求持票人必须在汇票上记载已付金额并出立收据;我国《票据法》不承认一部分付款。在一部分付款的情形下,付款人不能要求持票人交回汇票,只能要求其在汇票上证明已付金额并另行出立收据。这样既可以使持票人就未获付款部分行使追索权,又可防止持票人就票载金额向其前手追索。在票据实务中,由于一部分付款的情形,为采用现代技术的票据处理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故银行不愿接受。

(二)期前付款

持票人无权要求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付款人也无此义务。如果付款人于到期日前付款时,应自负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应理解为:在到期日前,付款人对非真正权利人付款时,即使持票人具备形式上的资格,付款人仍不能付款,即对付款人

实行“恶意推定”的原则。

(三)期后付款

期后付款是指付款提示期间经过后或拒绝证书作成后的付款。期后付款因付款人是否为承兑人而有所不同。

1、承兑人的期后付款

承兑人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此种义务在票据权利的时效未满前始终是一致的。所以在到期日过后或在拒绝证书作成后,承兑人仍负有付款义务,在期后付款与期前付款具有同等效力。

2、未承兑的付款人的期后付款

付款人在尚未承兑时,并非票据债务人,无付款的义务。尚未承兑的付款人的期后付款,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会产生不同的效力:

(1)持票人于到期日曾请求承兑付款而被拒绝,在作成拒绝证书后又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如付款,其付款亦产生与到期日一样的效力。

(2)如持票人在法定或约定期间内一直未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付款人又一直未予承兑,因而持票人已完全没有票据权利而言。此时付款人如对持票人付款,不产生付款效力,此时持票人为不当得利。付款人可依民法有关规定,请求持票人返还。

第六节追索权与拒绝证书

持票人在规定时效内,在规定地点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时,付款人就应当付款。如果持票人按票据的规定行事却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那么汇票就被“拒付”(Dishonor)了。一旦拒付发生,持票人就可行使追索权。从当事人的责任而言,汇票付款人所以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并不是由于出票人对他开立了汇票,而是由于出票前他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契约,并约定采用汇票支款的办法。因此,当付款人拒付汇票时,出票人要根据原契约而不是根据拒付的汇票进行交涉。但是,付款人一经在汇票上承兑,他就确认了汇票的主债务人身份,承担起到期付款的责任。

倘若汇票经过转让,当被拒付时,汇票的善意持有人(Bona Fide Holder)有权向所有“前手”追索,一直可追索到出票人。我国《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为了行使追索权,通常要及时作成拒绝证书(Protest),借此

证明持票人已按规定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获结果。由此,持票人得以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2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拒绝证书通常包含以下内容:(1)拒绝者及被拒绝者名称;(2)请求无获之事实(即拒付事实);(3)作成之日期与地点。如拒付的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权利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承兑人付款时,也要出示拒绝证书。为了避免承担被追索的责任,出票人或转让人在出票或背书时可加注“不受追索”(Without Recourse)字样。但列明这种记载的汇票,一般不易在市场上转让和流通。

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案例分析见PPT。

第七节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

《英国票据法》关于本票(Promissory Note)的定义为:本票是由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约定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特定的人或其指

定的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

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可见,本票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几层涵义:

第一,本票是票据种类之一,具有一切票据共同的性质,例如本票同样也是金钱证券、设权证券、要式证券、文义证券、无因证券、提示证券、缴回证券等。

第二,本票是由出票人自己支付的票据,即自付证券,因此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出票人与收款人,而没有独立的付款人。这与汇票、支票属于委托他人支付的委托证券不同。

本票与汇票的异同点如下:

(1)本票是无条件的支付承诺;而汇票则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2)本票票面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与收款人;而汇票票面则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3)本票出票人即是付款人,远期本票到期由出票人付款,所以不需提示承兑和承兑;而远期汇票则须办理提示承兑和承兑手续。但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应由持票人向出票人提示见票,并在本票上载明见票日期,此点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相同。

(4)本票在任何情况下,出票人都是主债务人。而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在承兑后,承兑人是主债务人。

(5)本票只能开出一张,而商业汇票则可以开出一套(Bills in a set),即一式二份或数份。

(6)《英国票据法》规定外国本票退票时,不需作成拒付证书;而外国汇票退票时,必须作成拒绝证书。

(7)关于汇票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本票者有:出票人、背书、到期日、付款、追索权等。

二、本票的种类

本票的种类,按不同的标准可作如下划分:

(一)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

依所载收款人的不同,可以将本票分为记名式本票、指示式本票和无记名式本票。

记名式本票,是指本票上载明特定收款人名称,持票人转让记名式本票应以背书的方式进行。

指示式本票,即不仅在本票上记载收款人的名称,并且附加“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本票。出票人签发指示式本票时,不得禁止持票人背书转让,否则与该种本票的性质相矛盾。

无记名式本票,又称来人本票,是指出票人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或仅记载“来人”字样的本票。持票人可以自行记载自己或他人为收款人,将无记名式本票变为记名式本票。无记名式本票可以依单纯交付转让与他人。

(二)即期本票、定期本票、计期本票和注期本票

依指定到期日方式的不同,本票可分为即期本票、定期本票、计期本票和注

产品概念与分类

产品概念与分类 在市场营销活动中,企业通过提供一定的产品或服务来满足顾客需求,企业和市场的关系是通过产品来联结的。产品是市场交易活动的物质基础。因此,市场营销组合的核心,或者说4P因素的第一因素就是产品。产品策略直接影响和决定着其他市场营销组合因素的决策。因而如何正确确定企业的产品组合结构、开发什么样的产品来满足顾客需求、产品在品牌和包装上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来为顾客服务就成为企业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决策,也是市场竞争的基础策略。 要作出正确的产品策略,必须先明确产品的概念。所谓产品,是指能提供给市场,用于满足人们某种欲望和需要的任何事物,包括实物、服务、场所、组织、观察、主意等。可见产品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是电视机、空调等实物,也可以是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人员,甚至可以是一种观念或主意,如广告公司的广告创意。 一、产品整体概念 在设计和销售产品时,市场营销者必须从产品的整体概念出发考虑产品,即市场营销中所指的产品是一个整体概念。产品整体概念包含核心产品、形式产品、期望产品、附加产品和潜在产品5个层次。如图3-1-1所示。 1.核心产品层。核心产品又称为实质产品,是指产品能向顾客提供的基本利益和效用。这是产品最基本的层次,是满足顾客需要的核心内容。顾客购买某种产品,不是为了获得它的所有权,而是由于它能满足自己某一方面的需求或欲望。人们购

买化妆品,并不是为了获得它的某些化学成分。而是要获得“美”。同样,人们买空调是为了“凉爽”。 2.形式产品层。形式产品是指核心产品借以实现的形式或目标市场对某一需求的特定满足形式。形式产品包含五个要素:包装、品牌、质量、式样、特征。这五个要素,物质产品都具备,而服务也具有相类似的要素,可能具备其中的部分或全部特点。形式产品是呈现在市场上可以为顾客所识别的,因此它是顾客选购商品的直观依据。 3.期望产品层。期望产品是指顾客购买某产品时通常希望和默认的一组属性和条件。例如,旅客在寻找一旅馆时期望干净的床、洗漱用品、衣橱等。对没有特别偏好的顾客来讲,由于大多数企业的营销者都准备了一个期望产品,而且能够满足该类顾客的最低期望,所以获得该类产品的便利性成为选择这一产品的首选考虑因素。 4.附加产品层。附加产品指顾客购买产品时所获得的全部附加利益与服务,包括安装、送货、保证、提供信贷、售后服务等。如今的竞争主要发生在附加产品的层次,这正如美国学者西奥多·莱维特指出的:“现代竞争的关键,并不在于各家公司在其工厂中生产什么,而在于它们能为其产品增加些什么内容--诸如包装、服务、广告、用户咨询、融资信贷、及时送货、仓储以及人们所重视的其他价值。每一公司应寻求有效的途径,为其产品提供附加价值。”能正确发展附加产品的公司必将在竞争中获得优势。

票据贴现概念 操作种类及特点

票据贴现概念操作种类及特点 票据贴现是指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票据或短期债券向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或贴现公司(融资公司)收进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或短期债券,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后付给现款,到票据到期时再向出票人收款。 交易种类 贴现市场的交易种类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票据持有人向商业银行或贴现公司要求贴现换取现金的交易,这种交易占贴现市场业务的大部分;另一种是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或贴现公司已贴现过的票据再次进行贴现,为银行和贴现公司融通资金。再贴现是中央银行控制金融与信用规程的一个重要手段。票据贴现的种类还可以根据票据的不同分为银行票据贴现、商业票据贴现、债券及国库券贴现三种。 操作种类及特点 1.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指当中小企业有资金需求时,持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按一定贴现率申请提前兑现,以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业务。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银行则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银行对贴现申请人保留追索权。 特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以银行的信用为基础的融资,是客户较为容易取得的融资方式,操作灵活、简便。贴现利率市场化程度高,资金成本较低,有助于中小企业降低财务费用。 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指当中小企业有资金需求时,持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按一定贴现率申请提前兑现,以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业务。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银行则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当承兑人未给予偿付时,银行对贴现申请人保留追索权。 特点: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是以企业信用为基础的融资,如果承兑企业的资信非常好,相对较容易取得贴现融资。对中小企业来说以票据贴现方式融资,手续简单、融资成本较低。 3.协议付息票据贴现 协议付息商业汇票贴现是指卖方企业在销售商品后持买方企业交付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申请办理贴现,由买卖双方按照贴现付息协议约定的比例向银行支付贴现利息后银行为卖方提供的票据融资业务。该类票据贴现除贴现时利息按照买卖双方贴现付息协议约定的比例向银行支付外,与一般的票据贴现业务处理完全一样。 特点:票据贴现利息一般由贴现申请人(贸易的卖方)完全承担,而协议付息票据在贴现利息的承担上有相当的灵活性,既可以是卖方又可以是买方,也可以双方共同承担。与一般的票据相比,协议付息票据中贸易双方可以根据谈判力量以及各自的财务情况决定贴现利息的承担主体以及分担比例,从而达成双方最为满意的销售条款[3] 。 办理条件编辑商业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填写贴现凭证,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银证合作票据资管业务介绍

银证合作票据资管业务介绍 本部分结构: 本文首先介绍银证合作票据资管业务的定义和业务盈利模式,其次介绍业务可能涉及的三种不同模式,理解不同的流程背后实质内容和目的,最后我们以XX营业部与兴业银行福州分行合作项目为例,具体介绍此业务涉及的相关操作流程。 1、业务简介 1-1什么是银证合作票据资管业务? 银证合作票据资管业务是指银行委托券商资产管理部门管理银行资金,成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并要求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购买本行信贷类票据资产的过程。银行票据资产指贴现票据,一般可分为商业汇票和承兑汇票。 1-2业务背景及盈利模式 票据贴现是银行最基础的业务之一,近年来中小企业对资金极度渴求,往往等不到票据到期就急需资金,票据贴现市场也因此变得异常火爆,贴现率水涨船高,银行从中赚取了不少利润。但是虽然票据贴现业务赚钱,却在财务处理上等同于贷款业务,因此会占用一定的信贷额度,挤占银行放贷空间。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方面想到了一个既能赚到票据贴现的钱,又能不占信贷额度的办法:让票据资产出表。银行利用券商资管渠道将自身的票据资产进行出表操作,操作后银行拥有更多的信贷空间可开展相关信贷业务,增强其盈利能力;另一方面,券商资产管理通过此业务收取通道费用及做大资产规模,为日后开展其他业务带来便利。 案例介绍:宏源证券 宏源证券资产管理规模从2011年底亿元增长到2012年中期亿元,半年规模增长%;收入方面,宏源证券资产管理收入上半年实现收入2207万元,其中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上半年实现万元,而去年同期只有实现万元收入。此外,资产管理规模的增长为日后开展其他业务带来便利。 2、业务模式种类介绍 下文中我们将介绍三种模式,其中第一种是最直接简单的模式流程,可以清楚地看到业务最本质的内容及目的:银行用自己的资金买出自有的票据到表外;后面两种是在第一种模式上进化而来,中间增加了过桥银行方,但是其业务的本质内容是一样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遇到后两种的情况较多,主要原因是部分银行分行或支行不具备自营功能(不能直

票据的概念与特点(doc 10页)

.(.....)

票据的概念和特点 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则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 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特征:1.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2.是一种证劵化权利3.是一种无因性权利4.是一种两次性权利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民保属于一种合意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票保为票据保证人所为的一种独立的单方的法律行为。 ?(二)形式不同:民保则可以是要式行为,可以是不要式行 为。票保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必须根据票据法第46条 的规定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绝对应记载事项并签章; ?(三)效力不同: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主 债务无效或被撤销,则保证债务亦无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则 大于其从属性,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形式上欠缺而无效 外,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归于无效,保证人仍应负担保证债务。 四)在被保证人是否确定上不同:民法上要求在保证关系时被 保证人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关系便无法成立;而票据保证未载明被保证 人姓名或名称时,该票据保证行为仍属有效,并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被 保证人。 (五)保证方式不同: 民事保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票据保征则只能是连带保证 (六)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不同: 民法中的共同保证人的连带 责任可以根据特约予以排除。票据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是法定的,不 能由保证人按照自治原则予以排除。 (七)附条件的效力不同: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民法对保证附条件没有限制性规定。

票据的种类有那些

票据的种类有那些 1、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 2、本票。包括:商业本票、银行本票 3、支票。包括:记名支票、不记名支票、划线支票、现金支票、转帐支票 建行信用卡透支额度最低和最高均是多少? 一、建行贷记卡透支额度: 1、个人普通卡 个人龙卡准贷记卡普卡的信用额度最高为5000元人民币。 2、个人金卡 个人龙卡准贷记卡金卡的信用额度最高为10000元人民币 二、收费标准(年费): 1、普通贷记卡要80元; 2、金卡每年160元; 3、刷卡(包括普卡和金卡)三次,金额不限,可免年费。 标准透支额度最低就是普卡5000元,最高就是金卡10000元。 另外银行可以根据你的信用额度决定你的透支额度。你的信用额度取决于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给你的担保额度,你可以去建行先查询自己的信用额度。 信用卡透支万元成本大不同 信贷收紧政策一个接一个,4月份M1同比增速为12.9%,再度接近10%的历史低位。房贷实行了数量管理后,利润增长点受困的银行业把注意力放在信用卡发行上。 目前银行发行信用卡门槛一降再降,力求增加中间业务收费,但是消费者要对各大银行信用卡的使用

条件进行比较。 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都有信用卡业务,但品种不同。 例如中国银行最近推出的信用卡品种有10种,包括有中银信用卡、中银长城国际信用卡等。且每种卡特点不同。 各银行办理信用卡一般要求提供身份证明及其他银行的信用卡。如果没有其他银行信用卡,社保一年证明或三个月工资单或存款5万元储蓄证明也可以。其他房产、汽车等,越多财力证明,银行提供的透支额度越大。一人可办多卡,没有限制,但各银行都表示,并不是办的卡越多能透支的额度越大,所持有的信用卡共用一个额度。 免利息的时间各家银行各不同。如果免息期过短,消费者使用成本相差不小。如交通银行的普通信用卡免息期只有26天,但是金卡高达56天。以交通银行的普通卡与工商银行的普通卡比较,前者的免息期26天,后者56天。 如果以透支一万元计,交通银行普通信用卡在透支的第27至第56天,要支付利息10000×0.0005×(56-27+1)=150元。 另收取的滞纳金为10000×5%=500元。两者相加为150+500=650元,其中尚未包括复利。而如果用的是工商银行的普通信用卡,这笔费用则完全可省去。透支成本前者可谓后者数百倍甚至是无穷大。 银行业被要求6月份完成一项调整,规定未使用授信额度将以50%系数被纳入加权风险资产,信用卡超额授信将占用银行资本金,这意味着,信用卡授信额度很快也将有所下调。据悉,信用卡业务近几年在国内快速发展。 不过,目前国内信用卡未使用额度占银行信用卡授信额度比例较高,银行间有大量信用卡未使用额度。近几年,各大银行纷纷大量发行信用卡,这就可能带来部分银行信用卡管理混乱、恶性透支等事件。今年6月之后,不少低效信用卡透支额度将被调低。尽管授信额度有收紧之势,但银行对于优质信用卡客户也会“区别对待”。一银行人士表示:“一般说来,银行会从客户的消费能力、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几个方面来进行授信额度的确定。”

票据概念当事人

第三节票据 一、票据的概念与特征 1、票据的含义和种类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上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票据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和交付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种。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A、基本当事人 a、出票人。是指依法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出票银行;支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b、收款人。是指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C、收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当付款责任的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一方当事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银行;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 B、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作成并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当一定义务的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a、承兑人。是指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当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指汇票主债务人。

新版票据凭证(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

为提高银行票据凭证的防伪性能,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今天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凭证(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停止签发旧版银行票据凭证。2011年3月1日前签发的旧版票据,仍可继续流通使用。对客户已购未用的旧版票据,银行应按原售价及时购回,集中销毁。 据介绍,新版票据凭证的防伪工艺有明显调整: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水印纸;清分机支票、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清分机纸;所有纸张中增加了新型荧光纤维;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中增加了安全线;所有票据凭证均采用双色底纹印刷。 在印制标准的方面,所有票据的号码调整为16位,分上下两排。使用支付密码器编制密码的支票,仍以票据号码后8位流水号作为编码要素;统一支票底纹颜色,不再按行别分色;现金支票的主题图案为梅花,转账支票、清分机支票主题图案为竹;支票号码前不再冠地名;现金支票上的“现金支票”字样改为黑色印刷;统一汇票(含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底纹颜色,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再按行别分色;汇票主题图案为兰花;银行汇票号码前一律不再冠地名;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不再加印各银行行徽;取消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无色荧光暗记;本票主题图案为菊花;行名前不再加印统一徽记;号码前不再冠地名。所有票据小写金额栏分隔线由实线改为虚线。 在凭证格式、要素内容的调整方面,一是支票:取消小写金额栏下方支付密码框,调整为密码和行号填写栏(现金支票只有密码栏);将“本支票付款期限十天”调整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存根联“附加信息”栏由三栏缩减为两栏,相应扩大收款人填写栏;背面缩小附加信息栏,背书栏由一栏调整为两栏;“附加信息”栏对应的背面位置加印温馨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二是汇票:取消银行汇票收款人账号;小写金额栏增加亿元位;将左上角“付款期限壹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壹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印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右下框增加密押栏。三是本票:增加小写金额栏;将左上角“付款期限贰个月”调整为“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贰个月”,并移置票据左边款处;印制企业名称改在票据背面左边款;金额栏右下方增加密押栏和行号填写栏 为提高票据凭证的防伪性能,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启用2010 版银行票据凭证(以下简称新版票据),有关事项如下: 一、关于新版票据凭证调整的防伪工艺

最新票据的种类

一、2019最新票据的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的权利与义务 (一)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权利,是第一次权利,又称主票据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载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书人;担负付款请求权付款义务的主要是主债务人。 2、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权利,又称偿还请求权利。行使追索权的当事人除票载收款人和最后被背书人外,还可能是代为清偿票据债务的保证人、背书人。 (二)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1、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三、银行票据的种类 (一)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出票行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 (二)银行本票

票据种类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114852684.html, 票据种类 票据种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结算包括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的结算。我们就上述结算方式作一简单介绍。 一、支票 1、定义——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特点:(1)无金额起点的限制;(2)可支取现金或用于转账;(3)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内(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到期日为节假日时则依次顺延;(4)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5)可以挂失。

3、适用範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地区的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準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4、使用方式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缺少以上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取现:收款人须在支票背面背书; 支票转账:委托收款的支票或经背书转让的支票须按规定背书; 支票挂失:已签发的支票(必须已填写收款人名称)遗失,可以在付款期内向银行申请挂失,如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 支票的领用与注销:存款人领用支票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再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账户结清时,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还回开户行

注销。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所需款项,欠缺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出票人必须预留银行签章或支付密码,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凡发现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煺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二、银行本票 1、定义——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银行本票的特点:(1)不定额本票无金额起点限制,定额本票金额为1000元,5000元,10,000元,50, 000元;(2)结算快捷,见票即付。

承兑汇票种类及定义

承兑汇票种类及定义 种类 在中国国内的贸易中,承兑汇票分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两种。这两种汇票都与远期付款有关。 银行承兑汇票:这里的汇票就是传统的由债权人开出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命令书。当这种汇票得到银行的付款承诺后,即成为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短期的融资工具,期限一般在30天到180天,90天的最为普遍。 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即为商业承兑汇票。 本词条所涉及的承兑汇票即是国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 国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 国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与国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定义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国际贸易中的承兑汇票往往是收款企业(出票人)自行签发给付款人的汇票,其性质相当于账单(bill),其在不同的情形中,对付款人的约束力亦有不同。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跟单的承兑汇票,一般是信用证付款文件中的跟单文件之一,买方对卖方开具见票后一定期限天数付款的跟单汇票,于银行提交货物运输及提货文件时,应即承兑,并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这种承兑汇票,因为是信用证付款文件之一,属于银行信用文件,对付款人有必须付款的约束力。 国际贸易中非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承兑汇票,一般是收款人(出票人)直接开给付款人的账单,属于商业信用,对付款人并不具有必须付款的约束力。 承兑汇票程序 基本流程 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承担付款义务,银行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用。这是因为付款人与出票人在出票之前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一定金额的款项,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所以,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为了使付款人做好付款的准备,持票人在汇票到

第二节 概念的种类和概念间的关系

第二节概念的种类和概念间的关系 有这么一个诡辩:“鲁迅的小说不是一天能读完的,《孔乙已》是鲁迅的小说,所以《孔乙已》不是一天能读完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但是推理似乎又无懈可击,毛病到底出在哪里呢?这就涉及到概念的种类问题。 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什么是事物的本质属性?就是该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的属性。举个例子说,“人”这种事物具有多种属性:有五官四肢,会行走,会说话,会思维……其中,“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属性,就是人会说话、能思维。 概念有两个重要的逻辑特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前者指的是事物的本质属性在概念中的反映,后者指的是具有概念所反映的特有属性的事物在概念中的反映。比如:“三角形”这个概念的内涵就是“有三条边、三个角,内角和是180度的多边形”,它的外延包括“各种规则的和不规则的三角形”,即所有的三角形。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概念分为不同的种类。概念一般有以下三类: 1、单独概念和普遍概念(根据概念外延的数量) 单独概念:是反映某一个别事物的概念。它的外延外延只有一个,是独一无二的。一般以专有名词或摹状词表达。 如长江、地球、雷锋、孔乙已 普遍概念:是反映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别事物组成的一类事物的概念。普遍概念是指外延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物的概念。如树木、学校、作品 2、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群体,非群体) 根据概念外延的性质(群体,非群体),所指称的对象是集合体,还是非集合体而作出的分类,可以分为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 集合概念是反映集合体的概念(以事物的群体为反映对象)。 集合体:指由若干个体组成的统一整体,不一定能反映其中的个体 如:森林、书籍、群岛、车队、中国女子排球队、党、词汇、阶级 非集合概念是反映非集合体的概念(不以事物的群体为反映对象)。与集合体不同,非集合体所具有的属性,组成它的个体一定具有。 树、书、岛、汽车、党员、词、工人 例如:森林是有广泛用途的。树是植物 怎样区别集合概念与非集合概念? 1、集合概念所反映对象的属性只是集合体具有,其中的个体不具有。 集合词项的特征:构成整体的分子不具有整体的属性。车队由车构成,但车不具有车队的属性,我们看见停车场里有停有许多的车,我们并不就认为停车场里有一支车队。 2、非集合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属性不仅这类事物具有,其中的个体也具有。 例如(1)中国人是黄种人中国人是亚洲人 (2)中国人是有骨气的(集合概念) (1)非集合概念--鲁迅是中国人的一个个体,鲁迅是黄种人。 (2)集合概念--并非每一个中国人张三、李四都是有骨气的。 判断方法:加上全称量词是否改变原来判断的含义。 所有中国人都是有骨气的。所有中国人都是亚洲人。 3、同一个语词既可以表达集合概念也可以表达非集合概念 例1、人是由猿进化而来的。集合概念例2、人是有理性的。非集合概念 “鲁迅的著作不是一天能读完的”(集合概念) “《祝福》是鲁迅的著作”非集合概念

银行票据及结算分析(doc 9页)

银行票据及结算分析(doc 9页)

银行结算和减少财务费用支出 一、票据的基本规定 票据: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2年。银行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支票的是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票据当事人或者承兑人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的前手:在票据签章人之前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票据的后手:在票据的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票据上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签名是该当事人的签名。单位的签章可以是财务专用章,也可以是单位公章。 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票据的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票据的背书转让: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的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如果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在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票据的丧失:失票人应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银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二、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的种类: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的背书: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粘单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汇票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部分金额转让的背书或者将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

票据的种类

概念: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的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定金额的有价证劵。 种类:汇票、本票、支票。 特征: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如果持票人一旦丧失所持的票据,那么失票人虽说仍是该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却处于既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转让票据。 一、汇票 概念: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分类: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由银行签发的汇票为银行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企业、单位等签发的汇票为商业汇票。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 相关规定: 1)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所谓记名是指在汇票中指定某一特定人为收款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领款;但如果指定收款人以背书方式将领款权转让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其指定的收款人有领款权。 2)银行汇票的汇票金额起点为500元。 500元以下款项银行不予办理银行汇票结算。 3)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1个月。 这里所说的付款期,是指从签发之日起到办理兑付之日止的时期。这里所说的一个月,是指从签发日开始,不论月大月小,统一到下月对应日期止的一个月。比如签发日为3月5日,则付款期到4月5日止。如果到期日遇例假日可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将不予办理。 银行汇票结算方式是指利用银行汇票办理转帐结算的方式。与其他银行结算方式相比,银行汇票结算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1)适用范围广。银行汇票是目前异地结算中较为广泛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不仅适用于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而且适用于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凡是各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异地进行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和其他经济活动及债权债务的结算,都可以使用银行汇票。并且银行汇票既可以用于转帐结算,也可以支取现金。

投行业务品种及概念

第一部分债务资本市场 一、产品 (一)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期限在1年以内的债券)和中期票据(期限在1年以上的债券)是债务资本市场业务重点产品。两种产品均按一次注册两年有效期内分期发行方式管理。 两类票据融资成本均低于同期贷款。其中融资券相对而言成本更低,根据不同信用级别约低于同期贷款1.5%-2.7%(1年期1) 融资券在两年 o 额度有效期内可以连续发行3次(一般为1年+9个月+1年),期间配合 2笔过桥贷款可以构造3年期融资产品。 中期票据特点为期限较长,可以发行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及嵌入一定的提前赎回权。根据不同信用级别,中期票据成本相对同期贷款低0.35%-1.5%(3年期2),0.4%-0.15%(5年期3)。另固定利率中期票据相对于贷款(为浮息债务)可一次性锁定未来融资成本,从而更为理想地对冲加息风险。 (二)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 房地产投资信托是将经营性物业未来现金流和物业价值一并打包组 建信托,并由信托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信托受益券,为物 业持有人进行融资的产品。房地产投资信托一般是中长期融资,存续期 间支付固定融资成本,到期时物业持有人通过回购信托权益完成本金偿付。物业所有权在信托存续期间不发生转移,不损失物业升值收益或涉及额 1此利率为2010年1月1日参考价,利率可能随时变动,具体适用利率请咨询总行投行部。 2同上 3同上

外税负。物业现金流可以切割成不同优先级别的层级,从而大幅度提升信托受益券综合信用级别,降低融资成本。 (三)企业债 企业债是发改委管理的中长期债务融资工具,主要用于发改委批准项目的配套资金,其产品特性与中期票据类似。目前只有证券公司可以担任企业债的主承销商,我行可以牵头人和财务顾问角色营销客户,之后与证券公司合作进行项目申报审批,我行按照比例承担销售责任,收益按照比例分成。 (四)金融债 金融债包括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发行的债券。商业银行债券包括一般性金融债、次级债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财务公司发行均为一般性金融债。我行可以直接担任主承销商。 (五)资产支持票据(计划推出)资产支持票据是企业以自身拥有的资产(土地和固定资产、大型设备等)和未来现金流(应收账款、回购协议、企业资产运营现金流等)委托给信托公司组建自益信托,企业以取得的信托权益为支持发行的票据。通过资产支持结构,企业可以进一步提升债项信用级别,降低融资成本。未来资产支持票据有望突破净资产 40%发债规模限制,产品试点有望于2010 年上半年推出。 (六)私募票据(计划推出)私募票据是通过既定私募模式在银行间市场通过非公开渠道发行的债券。私募票据优势在于融资规模不受净资产40%限制,不公开披露信息,审批发行速度更为快捷。私募

票据业务知识介绍

票据业务知识介绍 主要内容 ?票据及常见的票据分类方法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区别 ?票据业务、票据融资业务、票据融通业务的概念 ?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经营活动可划分过程 ?票据市场及票据的发行和交易市场 ?票据市场利率体系主要包括哪些利率 ?如何确定票据市场交易价格 ?目前票据市场中的主要交易形式 一.票据及常见的票据分类方法 1.票据的定义 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于一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可自由流通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所有的商业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股票、债券、国库券等一切有价证券。狭义票据仅指票据法上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是具有法定要式,体现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有价凭证,是世界各国主要的结算和信用工具。 2.票据的分类 票据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也有不同的分类: (1)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同,票据可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2)按出票人的不同,票据可分为银行: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也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两种,由企业签发的是商业本票,由银行签发的是银行本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票据及结算分析

银行结算和减少财务费用支出 一、票据的基本规定 票据: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期限: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2年。银行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支票的是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票据当事人或者承兑人返还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票据的前手:在票据签章人之前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票据的后手:在票据的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票据上的签章: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签名是该当事人的签名。单位的签章可以是财务专用章,也可以是单位公章。 票据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票据的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

无效。 票据的背书转让: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的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如果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在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 票据的丧失:失票人应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银行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二、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的种类: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汇票的背书: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粘单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汇票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部分金额转让的背书或者将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各种票据的说明

2010版支票、汇票、本票 (2011-10-28 09:29:55)转载▼ 分类:财务 标签:财经 票据凭证 有限公司 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汇票 杂谈 为提高票据凭证的防伪性能,保证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启用 2010 版银行票据凭证(以下简称新版票据),有关事项如下: 一、关于版票据凭证调整的防伪工艺 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水印纸;清分机支票、清分机本票纸张使用新型专用清分机纸;汇票、非清分机本票纸张中增加安全线;所有纸张中增加新型荧光纤维;所有票据凭证均采用双色底纹印刷。 二、关于新版票据凭证印制标准的调整 (一)票据号码。所有票据的号码调整为 16 位,分上下两排。 上排 8 位数字所赋信息相对固定,其中前 3 位为银行机构代码(见附件 1),第 4 位为预留号(暂定为 0),第 5、6 位为省别地区代码(采用全国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见附件2),第 7 位为票据种类(1 为现金支票,2 为转账支票,3 为清分机支票,4 为银行汇票,5 为银行承兑汇票,6 为商业承兑汇票,7 为非清分机本票,8 为清分机本票),第 8 位为印制识别码;第二排 8 位数字为流水号,仍采用现有的渗透性油墨印刷。 (二)支票。统一支票底纹颜色,不再按行别分色;现金支票的主题图案为梅花,转账支票、清分机支票主题图案为竹;支票号码前不再冠地名;现金支票上的“现金支票”字样改为黑色印刷。 (三)汇票。统一汇票(含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底纹颜色,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不再按行别分色;汇票主题图案为兰花;银行汇票号码前一律不再冠地名;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不再加印各行行徽;取消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左上角无色荧光暗记。 (四)本票。本票主题图案为菊花;行名前不再加印统一徽记;号码前不再冠地名。 (五)所有票据小写金额栏分隔线由实线改为虚线。 三、关于新版票据凭证格式、要素内容的调整 (一)支票。取消小写金额栏下方支付密码框,调整为密码和行号填写栏(现金支票

商业票据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

商业票据 一. 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属于票据的有: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二.票据的特性1.票据是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付款请求权、追索权2.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存在任何原因的,只要持票人拿到票据后,就已经取得票据所赋予的全部权力。3.各国的票据法都要求对票据的形式和内容保持标准化和规范化。4.票据是可流通的证券。除了票据本身的限制外,票据是可以凭背书和交付而转让。 三. 关系人票据的关系人有:出票人(DRAWER)、付款人(DRAWEE)、收款人(PAYEE)、承兑人(ACCEPTOR)、参加承兑人(ACCEPTOR FOR HONOUR)、背书人(ENDORSER)、持票人(HOLDER)、善意持票人(BONA FIDE HOLDER)、保证人(GUARANTOR)。四. 几种主要的票据1.汇票(BILL OF EXCHANGE)2.本票(PROMISSORY NOTES)3.支票(CHEQUE)4.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QUE) 票据的请求权一.持票人对票据的主债务人有付款请求权。二.持票人对参加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三.参加付款人对票据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一切权力。四.持票人对保证人有付款请求权。票据的追索权一.持票人及背书人对前手人有追索权。二.已经付了款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有追索权。出票人(DRAWER)出票人是签发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人。出票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持票人或收款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或承兑时,出票人应该立即付款或承兑。 付款人(DRAWEE)付款人是指支付给持票人或收款人票面金额的人,付款人并不一定是出票人,他只是出票人的债务人。收款人(PAYEE)收款人是指收取票款的人。收款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或付款人付款或承兑。承兑人(ACCEPTOR)票据是远期票据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向付款人要求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该付款人就是承兑人。背书人(ENDORSER)背书人指在票据上背书转让给其他人的人,一般是在票据的背面签字或盖章。接受了背书票据的人叫做被背书人(ENDORSER),票据可以多次背书转让。持票人(HOLDER)持票人是持有票据的人。只有持票人才有权要求付款或承兑。保证人(GUARANTOR)保证人以自己的名义对票据付款加以保证的人。保证人可以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或参加承兑人提供担保。 汇票(BILL OF EXCHANGE)一.定义(Definition)汇票(BILL OF EXCHANGE)是一个人(出票人)向另一个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定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的时间,对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与书面支付命令。二.汇票的作用出口商以逆汇方式(托收、信用证)结算货款时,需要出具一种书面凭证向进口商索取款项的依据。汇票就是出票人(出口商)向付款人(进口商)开出,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在一定时期内无条件付款的一种单据。三.必要项目拿到一张汇票后,这张汇票是否生效,根据《日内瓦统一法》规定,这张汇票要求具备以下的必要项目:1.标明其为汇票字样;2.注明付款人姓名或商号; 3.出票人签字; 4.出票日期和地点; 5.付款地点; 6.付款期限; 7.金额; 8.收款人的名称等。 四.种类1.按出票人不同:银行汇票(Banker's draft)、商业汇票(Trade Bill)。2.按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银行承兑汇票(Bank's Acceptance Bill)。 3.按付款时间不同:即期汇票(Sight Bill or Demand draft)、远期汇票(Time Bill or Usance Bill)。 4.按有无附属单据:光票(Clean Bill)、跟单汇票(Documentary Bill)。本票(PROMISSORY NOTES) 一.定义(Definition)本票(PROMISSORY NOTES)是一个人向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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