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荥阳市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合同。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合同实行法律审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为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对拟签订的合同进行法律论证和合法性审查;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指示,协助部门拟定合同草案,参与合同的可行性调查、研究。

第四条下列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由牵头部门组织,法制部门参与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合法性审查: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项目开发、建设合同;

(二)以公共资源、公共设施或者其他投资的合同;

(三)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合同;

(四)以财政性资金投资、合资、合作项目的合同;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授予他人特许经营的合同;

(六)内容涉及由政府给予优惠条件的合同;

(七)新农村建设和城中村改造,依法转为国有用地的合同;

(八)市人民政府领导批转审查的其他合同。

第五条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招商引资项目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引进高耗能、高污染、落后淘汰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合理利用土地,节约土地资源,对于利用土地作为基本条件的投资项目,项目动工建设周期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逾期未动工建设或者已经动工建设,因发生争议或者其他原因(不可抗力除外)中途停止建设并且两年未投入使用,造成土地闲置、荒芜,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新农村建设、城中村改造,涉及村(组)使用的土地,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核确认,按土地利用现状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用地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转为国有用地的,村级组织、社区组织不得作为合同主体处置土地或者签订开发建设项目;

第六条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建设享受优惠政策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项目投资人应当在项目合同生效之日起,在本市辖区内依法办理项目立项登记、企业法人工商注册登记、企业法人税务登记,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二)合作、合资、独资、外资建设项目要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规模及投资总额,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投资强度;

(三)投资中型以上项目企业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远期重大建设项目要分阶段进行,阶段性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四)合作、合资、独资、外资项目投资人在签约项目开发建设合同时应当明确该项目投资强度、项目工程建设期限、项目投产期限,对于达不到规定的投资强度、建设期限、投产期限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五)项目投资(合作、合资、独资、外资)均实行项目税收效益指标预期评估制度,根据税收效益指标预期指标评估情况享受优惠政策;

(六)招商引资项目根据企业投资规模、企业生产经营能力、企业效益利润、预计实现营销收入、产值利润、税收能力、项目建设以及完工投产后期,对相关产业、配套产业、下游产业等产业链带动情况可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合同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二)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内容;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合同审查的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的牵头部门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收集对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合同订立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相关程序,由合同订立牵头部门在合同订立前组织实施;

(二)合同订立的牵头部门必须在合同签订前15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合同草案文本,并提供与合同相关的依据和各种资料;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派人员参与前期论证或者合同具体条款的商榷;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收到合同草案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相关依据及资料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提交法律论证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复杂的可延长3个

工作日;如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合同草案进行调查的,其调查时间不计算在合同审查时间内;

(四)重大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五)合同订立的牵头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合同。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的审查程序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九条合同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一条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签约合同,不得作出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市人民政府及各行政部门不得作为合同担保人;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二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牵头部门应当及时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三条牵头部门起草的合同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

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合同订立牵头部门或者实际履约单位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对合同履行中超出自己权限的事项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五条合同订立牵头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归档的资料。

为了加强合同管理,完善合同证据资料,各单位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内将合同正本和上述归档原始资料装订成册提交政府法制部门归档封存。

第十六条合同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本部门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备;下级政府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季度本部门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上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报备。

第十七条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牵头部门或者实际履约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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