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思考

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思考
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思考

关于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思考

刑事污点,即通常所说的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未成年人如果因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定罪判刑,即被视为有刑事污点,意味着社会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否定评价。虽然该否定性评价是基于其过去所犯罪行作出的,是过去的、历史的,但是其影响却是现实的、延续的,甚至终生伴随。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又犯新罪时,则有可能构成累犯,而累犯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作为酌定从重情节,量刑时也会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影响。刑事污点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仅表现在对其重新犯罪的处理上,更深远、更普遍、更严重的影响则表现在就业及其社会评价等方面。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警察。《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刑法》第100条则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刑事污点的保留在某些情况下是必要的。一般来讲,刑事污点的记录及其所带来的一系列不利的可预见性的后果,可以告诫社会上有违法犯罪企图的人遵纪守法,不然不仅会受到法律更严厉的惩罚,失去更多的自由,而且在将来还会被其他人看不起,在社会上抬不起头,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会遇到比常人更大的困难,从而起到警示世人,提醒罪犯,预防犯罪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刑事污点的保留,对未成年人来说意味着某些权利丧失,社会地位下降,道德名誉受损,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诸多方面会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待遇。这些困难往往阻断了那些痛改前非,希冀重新做人者告别过去、回归社会的

道路。因此,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而言,刑事污点的保留是不必要的。在我国以立法形式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首先,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有利于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复归社会。

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往往有很强的虚荣心和自卑感。他们复归社会之际,绝大多数是抱着美好的愿望和决心,但又往往心理压力很大,反应敏感,感情脆弱,遇到困难和挫折时情绪沮丧、消极,在不良诱因的包围下,就可能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如果建立了可预见性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意味着如果这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法院会把他们不光彩的一页从其本人的档案中抹去,刑事污点也将会从周围人们的记忆中逐渐消失,社会在升学、就业、入伍等方面也将会和其他守法公民同等对待,如此则一方面会改变社会对他们的片面看法,为其复归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同时,使他们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加上未成年人具有单纯、幼稚、求知欲旺盛、可塑性强的特点,适时地予以正确引导,一定会使他们顺利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其次,符合现代刑事政策要求,有利于对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教育改造罪犯是现代刑事政策和最终目的,其核心就是预防再犯,注重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挽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则更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党和国家一直非常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也是采取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实际上体现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视的关怀,使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从而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使他们忘掉过去,并吸取教训,树立重新做人的勇气和信心,从而使党和国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得以贯彻落实。

第三,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要求。

刑事污点是未成年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对大多数未成年人来说,一失足成千古恨。虽然有了刑事污点,但他们非常希望能改过自新、重返社会,过正常人一样的生活。而家庭的冷漠、社会的不公、旁人的歧视,使他们在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很多难以想象的困难,严重地损害了他们应当享有的个人权利。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则会使未成年人在一切方面都与常人无异,平等地享受各种权利和机会,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同时,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也是顺应世界刑事立法潮流,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需要。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最初源于法国,是自17世纪后半叶在君主赦免权基础这上发展起来的。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后,可以从有损声誉的污点中解脱出来。在取消国王的赦免权之后,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把该权力赋予了法院,并在该国以后历次修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逐步完善了该制度。在法国的现行法律中,除1994年的新刑法典设专节规定刑事污点消灭内容外,还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专门对未成年人刑事污点的消灭作了全面而又具体的规定。该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登记卡应销毁。……但是,只有徒刑已经服毕,罚金已经支付,以及如此宣告的附加刑规定有确定的期间,只有经过此期间后,才能撤销登记卡。”

法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确立后,由于成效显著,世界各国纷纷仿效,现在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刑事制度。德国1920年就颁布了《消除犯罪记录法》,专门立法规定了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德国现行的《少年法院法》(1974年颁布,1998年修改),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制度问题分两章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97条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在批判继承前苏联立法的基础上,于第86条第3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1、被宣告缓刑的人,考验期届满;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种类刑罚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年;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4、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6年;5、因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8年。本条款在适用未成年被判刑人时,将第3项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缩短为1年,将第4项和第5项合并,其期限缩短为3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因少年时犯罪被判刑并已执行终了,或免于执行的人,在关于人格法律的适用上,在将来,得视为没有受过刑罚处分的人。”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若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的,该青少年犯罪的一切案件档案资料,也必须销毁。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1981年修订后颁布)第83条规定:“少年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和立法实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显的效果,且已成为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在预防未成

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方面有很多规定,但是和其他国家相比尚有不尽完善之处。它对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刑罚如何执行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如何使犯罪人安全健康地复归社会,成为社会守法公民,则没有作出什么规定。这不能不说是非常遗憾的。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既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将会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充实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

参照和借鉴世界上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我认为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应当分别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或者在将来专门制定的未成年人法中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的条件

1.时间条件

确定刑事污点消灭所必须经过的时间,一要考虑原判刑和刑期,二要考虑我国刑法中的诉讼时效时间,三要考虑我国关于累犯构成时间、缓刑考验期等,四要根据我国国情有选择地参考借鉴外国有关立法。一般来讲,刑事污点的消灭必须是在该污点经过一定的时间后才能进行。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消除刑事污点的命令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做出,但对被判刑少年显得特别重要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则规定少年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经过5年。

基于此,我们建议不妨对以下几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一是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在判决生效后满2年;二是被判处缓刑的,应在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后过2年;三是被单处附加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过2年;四是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管

制、拘役的,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过2年;五是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3年;六是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服刑期满后过5年。如果被判刑人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被提前免于服刑或者未服满刑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类的刑罚,则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根据实际服过的刑期自免于主刑和附加刑之时起计算。

关于上述第六种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刑事污点不能消灭。[1]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只有极少数国家规定重刑犯不允许消灭其刑事污点,如英国的《前科消灭法》规定,对被判终身监禁而超过30个月监禁的未成年人,不能消灭其前科。但是,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作此限制。我认为,刑事污点的消灭不应受到所判刑罚轻重的限制。不管未成年人曾经被判处过何种刑罚,都不影响其刑事污点的消灭。这样规定可以给有严重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悔过自新的、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积极作用。

2.悔改条件

有刑事污点的人是否悔罪,改过自新,在法定时间内是否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消灭其刑事污点的一个本质条件。有的法律规定只要法定期限一到,无条件地取消刑事污点,如澳大利亚、日本等;有的法律则规定只人该未成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重新犯罪,即取消刑事污点,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等;还有的法律规定,该未成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仅仅不再重新犯罪还不够,还必须遵纪守法,品行正派,如法国等。

当然,遵纪守法是指没有再犯新罪以及没有实施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有特别突出表现的,如阻止他人重大的犯罪活动,见义勇为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

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的申请在消灭刑事污点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消灭该刑事污点。但即使如此,在刑罚执行期间或缓刑考验期间是不能允许宣告消灭刑事污点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则申请人除遵纪守法,表现良好,还必须将该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的才视为符合条件。

二、关于消灭刑事污点的效力

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消灭后,其罪、刑记录一并注销。有关刑事污点的档案材料,只能保存在司法机关,其个人或其他单位人事档案及记录均不得显示其刑事污点的存在。

刑事污点被消灭的未成年人和其他守法公民一样,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歧视或给予其不公平待遇,并不得强行要求其填写刑事污点的历史。基于这一点,我们建议将来刑法修订时,取消刑法第100条关于“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的规定。

刑事污点消灭后,与刑事污点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复存在。俄罗斯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已经消灭或撤销的,则犯罪不认为是多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污点依法定程序被撤销后,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我认为,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可以规定:(1)不能以有已被消灭的刑事污点为由,认定该未成年人属于再次或者多次犯罪,从而影响对该未成年人的定罪与量刑;(2)不能依据已被消灭的刑事污点认定该未成年人构成累犯,从而具备量刑时的法定从重情节。

三、关于刑事污点消灭的程序

1.申请主体。有的国家规定申请消灭刑事污点的主体只能其本人,如瑞士;有的国家则规定,少年法院可以主动依照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亦可经检察院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有关机构的代表申请来加以受理。如德国;还有的国家规定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受理,如法国。我认为,从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申请主体的范围不妨宽泛些,可以是其本人,也可以是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包括担任监护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还可以是其所在单位。

2.申请。申请人应当撰写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写明被申请消灭刑事污点人的基本情况;与申请人的关系;所申请消灭的刑事污点情况;申请消灭的事实和理由;未成年人服刑期满直到该刑事污点申请消灭前的思想认识和实际表现证明材料等。

3.管辖。有的国家规定原追诉法院、未成年人居所地法院及其出生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法国;有的则规定负有对被判刑未成年人进行监护教育任务的初级少年法院管辖,如果被判刑人已经成年,则由其住所地少年法院管辖,如德国。我认为,具体到我国,应当由对刑事污点作出终审判决的少年法庭管辖。因为这些少年法庭对该未成年人的过去了解得更多,而且我国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普遍实行“两个延伸”即庭前教育和庭后帮教,对未成年人的服刑情况及刑满释放后情况了解较为全面,由它们负责审查并决定刑事污点是否消灭,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节省司法资源与成本,判决结果也更公正,更合理。

4.调查。受理申请的少年法庭应当对有刑事污点的未成年人身份、所申请消灭的刑事污点情况、申请消灭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服刑期满直到申请消灭前的思想认识和实际表现

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情况。调查时法庭还应当听取该未成年人本人的意见。如果该未成年人在申请消灭刑事污点尚未满18岁,法庭还应当听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学校、单位的意见。调查取证时,法庭可以自行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5.裁定。少年法庭审理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则裁定消灭该刑事污点。如果认为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决定暂缓判决,再考察一段时间,但延迟的期间最多不得超过2年。法庭作出的裁定是终审性质的,不得上诉。但是对于法庭认为不符合消灭条件而作出不予消灭的裁定后,当事人可以裁定生效6个月后再予以申请。对于消灭刑事污点的裁定,法庭除将裁定送达本人外,还应当及时送达其所在学校、部队、工作单位及所在居委会、村委会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浅谈前科消灭制度完结

浅谈前科消灭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进程的快速完善,前科消灭制度所引发的问题日益突出,我将从法律专业角度和司法工作的层面浅谈前科消灭制度对我国司法体系的影响。 我国没有前科消灭制度,也没有在成文法律中明确提出前科消灭制度这一概念。而在前苏联及现在的俄罗斯、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中就专门规定了前科制度,但是由于国家之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他们对前科概念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大致存在着两种学说;一种是必须以实际判处刑罚为前提的前科定义。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给前科下的定义是:“被法院认定犯有罪行并被判处某种具体刑罚方法的人的一种特殊法律状态。”俄罗斯的刑法理论认为:“前科是法院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而对他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而造成的该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表现为对该人产生一定的刑罚性质的后果。”另一种学说是以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为代表的前科的定义,它坚持以单纯的有罪宣告作为构成前科的条件。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中,前科是指“曾受确定判决有罪宣告的事实,是否被科刑或刑罚执行与否不影响前科的成立”。 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虽然无法直接找出前科这一名称,但有关前科的规定却不容否定地存在着。如我国刑法第100 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又如我国教师法第14 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

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再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分别于第10 条、第11 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此外,我国的律师法、会计法、兵役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以上规定表明前科制度在我国是存在的,因此,有必要准确理解前科的含义,客观分析前科的利弊。 我国的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中未明文规定前科制度,对于前科制度的探讨仅限于理论的层面,如此一来导致了刑法理论界对前科概念的界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国内学者对前科的界定侧重于事实说,即前科的存在必以受到处分、刑罚的事实为依据,但是,前科是刑法上的概念,既不能过分缩小刑罚的外延,也不能过分延伸至其他领域。我认为,前科的定义应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即只要行为人被认定有罪,是否被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罚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由于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因此,我国的前科是被法院宣告犯有某种罪行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前科的后果有法定与非法定之分。前者即刑法、行政法等法规明确规定有前科的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承受的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有的反映在刑法领域,有的反映在非刑法领域。非刑法领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至于前科在刑法领域的后果,只有犯新罪时才会发生,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前科在一定范围内是累犯构成的前提条件,没有前科,行为人即失去成立累犯的前提。无论一般累犯还是特别累犯,都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或假释。这是前科最直接的法律

浅谈刑事和解

浅谈刑事和解 [摘要]刑事和解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文章将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得出该种模式的优越之处,看到其发展前景。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对抗 2002年随着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产生,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方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它是西方三十年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理念研究和实践注入一种全新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在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基础建立起的传统刑事理论面临了挑战。假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通过完善理论而获得成功,可能为世界司法理论做出贡献。 一、与传统模式比较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将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法院则应“保持中立”。自贝卡利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王牌条款”,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达到让人信服的最高标准。相反,法律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 以上理论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放弃无罪辩护,上述理论则毫无意义。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处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且有进行合作的可能。比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认罪,法院可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存在立功、自首、初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发表公诉意见时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等。 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都包含“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过程。由此我们发现了两种司法模式:一是传统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的司法模式。二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的合作模式。 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以上两者。这一模式作为非形式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即为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公权力机关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是作为居中促成和解的调解人。这样一种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是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冷冰冰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发表时间:2009-11-18T09:16:13.293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5期下供稿作者:张文雯[导读] 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张文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赔钱减刑”的质疑众说纷纭。详细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责任形式四个因素。 关键词:刑事和解;基本内涵;制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0-0166-02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以来,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 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 607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 率为14.5%[1]。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媒体冠以“赔钱减刑”进行了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届的质疑:“赔钱减刑”导致有钱人“花钱买命”或有钱人受到的处罚较轻的局面,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及“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事实上,“赔钱减刑”的说法容易产生一种字面上的暗示,公众理解的减刑是简单的用减刑作为等价物,或者看到交钱后犯罪人的刑期得到从轻处罚时就会认为钱和刑已经挂钩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统一称为“刑事和解”来讨论,以避免公众的误解,并形成严谨的学术用语。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一)

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必要性制度困境制度构建检察工作 内容提要:前科消灭制度是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内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制进步、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目前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虽仍面临若干争议与困境,但在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下合理构建该制度有其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司法部门,应在检察工作中践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合理构建相应职权与责任,发挥积极作用。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提出与内涵 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①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主体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法律虽尚未对前科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但累犯制度、前科报告制度等实际上肯定了前科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而实践中,犯罪前科对一个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广泛而持久的影响许多未成年人因为年少时被诱骗或缺乏管教、一时冲动而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即便情节轻微、罪过不重,而且经教育改造已痛改前非,但犯罪前科随其人事档案成为其终身负累,在求学、就业等方面处处受到歧视和排斥,难以回归社会,他们中许多人因为这些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有的憎恨社会,甚至犯下更为滔天的罪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已为许多法制国家以法律形式确认 世界法制先进国家大都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大体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对被判处刑罚或认定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如:1948年《日本少年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另一种为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己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被附条件执行刑罚的少年在考验期届满前经受住考验的,审判机关命令注销犯罪记录。”《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②这些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确认,给犯罪后真心悔改的未成年人融入社会重新做人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了其某些“资格”的丧失和人格遭受歧视。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先行者 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开先河地提出了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方案,并提出了具体措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办法针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人,由原审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了遵纪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项进行考核、调查,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对申请人作出决定撤销前科裁定,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对构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对虽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质较为严重,也不在“消灭”之列。③“办法”一经提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广泛探讨,有盛赞者亦有反对之音。 犯罪前科不仅仅限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人,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人同样属于具有犯罪前科的范畴。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可见,相对不起诉决定也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客观上同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一样起到认定犯罪、终结诉讼程序的作用。上海市人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 构建 [摘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一直是西方犯罪学界研 究的主题,并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下,刑事和解逐步走入中国人的视野,成为一个新生物。为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过去与现在以及未来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务的全方位的考察是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

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 们的兴趣。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 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

浅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

浅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 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生理、心理不成熟,加上受到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即具有了犯罪前科,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从而给其今后的复学、升学、就业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如何帮助失足少年重返社会,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已成为当前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前科消灭制度的设置,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既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 标签: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宽严相济;制度构建 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含义 何谓前科?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学术界与司法实践对前科的界定也没有统一认识。多数人认为,前科是指被人民法院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事实。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该款系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认定后,综合各种考虑因素所做出的决定。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前科,是指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行为人认定有罪以及判处刑罚的事实。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指曾被认定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法定条件后,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认定以及被判处刑罚记录的制度。该制度着眼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通过综合考量各类犯罪因素,为符合特定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摘掉犯罪标签、清除犯罪污点,进而为其重回校园、复归社会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 1.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客观要求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1]。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司法行动。前科消灭制度的设立,符合中央司法改革的精神,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关怀。 2.积极探索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的必然趋势

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试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的构建 段晓梅/魏光民 一、刑事污点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其不合理性 刑事污点通常称“前科”,是指对被司法机关宣告有罪或者被刑罚处罚的事实的记载。它是刑事法律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法律和社会对犯过罪人的一个否定的评价。未成年人刑事污点主要是指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犯罪事实的记载。 前科只能证明一个人历史上曾经有过的污点,其否定的评价对象只是过去的事实,这个污点仅能代表过去已经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说明这个人现在、将来的表现和发展,但这个污点毕竟在人生的轨迹上划下了一条抹不去的痕迹,并且它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历史的变化而自行消灭,其影响是现实的,深远的、延续的、甚至是终生的。在长期的与犯罪作斗争过程中,前科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中起到了相应的作用,但是,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如果一个人一旦被记载有刑事污点,它会成为当事人的一个沉重的包袱,会对其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甚至会导致一个人的毁灭,这种影响尤其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 我国司法制度上没有明确的前科制度,但从相关法律及其社会的各个方面都略见其痕迹。 1. 刑事污点制度直接的刑事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由此可见,当事人一旦受过刑事处罚,在他的历史上就会重重的记上一笔,在以后的重大事件中,必须如实的向有关部门交代,否则,则与刑法规定相违背。这样的规定往往导致这些人在社会事务和参与竞争中被拒于门外。在入伍中,如果如实报告,当事人会因为政审不合格而被取消入伍资格;在就业时,录用单位也会因为当事人受过刑事处罚而拒绝接受。如果当事人隐瞒相关历史,自然又成为当事人不忠诚老实的表现,也成为辞退当事人的正当理由。例如:8年前,被一个“哥们儿”拉着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的王丰被判两年有期徒刑。那一年,他还不满18岁。两年后,王丰从邯郸的一所监狱刑满释放。他去应聘过一些用工企业,登记时他按照法律的规定如实填写了自己的“历史”,这就像一个很灵验的“标签”,委婉地把他“请”了出去。下一次找工作填简历的时候,王丰隐瞒了自己的“前科”,这次他被录用了,但两三个月后,单位还是拐弯抹角地知道了他的历史,还是让他“另谋高就”。① 另外,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从本条款可以看出,如果一个人有了犯罪记录之后,在其再次犯罪中,一定条件下,前次犯罪会成为其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依据。也就是说,我国在定罪量刑中也承认并重视刑事污点记录,根据其有无,对当事人予以不同的处罚。 2. 刑事污点制度相关的从业限制规定 刑事污点制度不仅在刑事制度中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的其它法律制度中,也有一些不利的后果规定,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从业限制规定,往往把这些人剔除在外。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人民警察法第26条都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从事该职业。我国律师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Vol.33No.6 Jun.2012 第33卷第6期2012年6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自控能力差、可塑性强,很容易被社会上的不良风气和不稳定因素影响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当然也容易受好的榜样的熏陶,接受教育改造,重归社会。有前科的未成年人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很容易使其产生自暴自弃,自我放纵,前科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都有很大的危害,因此,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构建的意义 所谓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有人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销毁制度,是指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处刑记录,即被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无犯罪记录的制度。 2009年三五改革纲要提出要继续探索有益于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和方法、建立少年法院,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符合三五改革纲要对未成年人审判提出的新要求;有利于抛弃犯罪标签,消除未成年人心理障碍和阴影,使其更好成长,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刑法矫治作用,实现刑罚目的,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该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也是对未成年人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的顺应,《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的时候加以销毁。” 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因此,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也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体现。同时在前科领域,未成年人真诚悔改,消除人身危险性,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进行前科消灭,使其重新融入社会,也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和贯彻。 由此可见,构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意义重大的,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虽然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条后增加了第二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即在立法上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 科报告义务,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但毕竟前科会使未成年人产生心理阴影和思想压力,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而且会使未成年人受到歧视,其在成年后的一些权利会被剥夺,如限制他们从事某些特定职业等,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其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和改造。所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已势在必行。 二、构建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措施 (一)立法上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的符合人道主义要求,有利于未成年人努力改造,从而有效避免社会歧视,防止违法犯罪的再次发生。加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因此应尽快将该制度法典化,确立其在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能够更好地体现现代文明法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将该制度的构建提升到立法的高度,对该制度进行全面系统地规定,当然指导性、原则性的规范和详细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具体内容的规范都必不可少,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和社会保障措施1.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制度 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这个环节要以教育、感化未成年犯罪人为中心,为改造未成年人,使他们将来复归社会做好准备。因此为达到教育和感化的目的,建立一些适合未成年犯的特殊审判制度是必需的。实践中,经过各地司法机关的大胆探索和尝试,其中有几种适合未成年人的较为成功的特色审判制度。首先,少年审判庭可以使审判职能专业化、人性化,使未成年人的优先权利得以保障。其次,在“圆桌审判”制度中,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被要求依次围坐在圆桌旁,被告人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整个氛围公正、亲情和宽松,使未成年被告人感受到阳光和温暖,从而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和对抗情绪,使他们重拾勇气和信心,有利于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未成年人刑事审判陪审制度要求少年刑事审判聘请知悉少年违法犯罪情况和规律,了解少年生理、 心理特点,责任心强,具有基本法律知论我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蔡晓锦 (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石家庄050061) 摘要: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同时符合国际司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本文通过对该制度构建完善措施的提出及其具体运行的初步设计,希望我国尽快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以求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并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 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档案保密制度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6-0075-02 75--

论刑事诉讼中的的回避制度

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 [摘要]回避制度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它的的价值在于追求工序的公正,是为了当事人不因与案件有厉害关系的相关人员的个人情愫,而得不到公正的对待。这项制度可谓攸关审判的公正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其仍有不足之处,仍需进行改善。关于回避的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有欠缺。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法律中的不足,改善立法 一、回避制度的概述 1.回避的概念 “回避”一词的英文是“abstention doctrine”,法文为“se retirer”,德文为“Abwendan”或“Zurückzienhen”。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案件厉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1]。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其所承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因而不得参加该案件的审判、检察、侦查等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2] 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自然公正”原则的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自然公正”原则要求任何人也不得担任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裁判者,否则由他主持进行的诉讼活动不具备法律效力。亦可以通俗易懂的理解为“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当然此处的“法官”并不仅仅指的是法官,只要与案件利害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都应该属于回避的对象之列。 司法是为了达到公正的效果,而为了确保其公正就要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保持中立就需要做到利益的规避和祛除偏见。 2.我国所规定的回避范围、理由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前科制度的重要意义

1、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前科制度是有效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和保护社会的必要手段之一,是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种制度。但是,无期限地保留前科也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表现在:其一是前科会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将对当事人产生长期的消极影响,产生不必要的思想压力,这种阴影会伴随终身,影响他们重新做人的信心,从而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其二是前科会造成未成年人的成年权利歧视,如为了防止犯罪人再次利用此类资格(权利)再次犯罪而剥夺犯罪人的就业权利等限制性条款的存在,导致了当事人在民事和行政等方面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其三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美国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著名的犯罪学派“贴标签理论”中论述到,前科记录会使他们在就学、就业、生活等方面产生诸多困难,从而延缓他们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尤其是未成年人正处于由幼稚向成熟转化的起伏不定的过渡时期,自控能力差,有前科的未成年人一旦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一成不变甚至几乎是无法取消的烙印会将犯罪人锁在永远是犯罪人的历史阴影中,极易产生自卑心理,自暴自弃,自我放纵,不可避免地会成为社会新的犯罪隐患。 2、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未成年人自身发展社会化的首要前提。从犯罪原因来分析,未成年人由于社会化程度的局限,文化知识和社会知识相对粗浅,辨别是非善恶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理智往往约束不了感情,感情却很容易支配行为。这些弱点决定了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环境和教育的侵蚀和毒害,在行为上易与传统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相抵触,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观点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在于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同时,未成年人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极强的吸引力,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且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其自尊心、独立意识也随之增强,他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渴望有一个充分的表现机会。正确引导和及时教育、改造,极易塑造出一个崭新的形象。未成年人的主体因素决定,要顺利地向社会化转化,需要有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足够的悔改余地和继续发展的空间。如果因其初犯、偶犯,而终生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等于切断了其回归社会的路径,迫使其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使今天的未成年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犯罪。 3、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同国际接轨的必然条件。随着我国加入WTO,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的逐渐形成,境内外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密切,全球化进展促使许多国外新型的犯罪手段、方法也通过各种途径传入国内。由于未成年人天生好奇和寻求刺激,容易陷入国际犯罪潮流,引发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在犯罪的处置和治理上出现了司法国际化趋势,遵守国际司法规则,履行国际司法义务,与国际司法接轨,接受国外先进的未成年处置方式,成为我国法律发展的必然。因此我国相关部门应尽快组织调研,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积极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意义重大,它能为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条件,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摆脱出来,融入社会的正常生活,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少年被告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者,其因而改过迁善者,称庆之不暇,岂可将其前科记录,永久保存以阻其向善之忱,断送其前途。盖少年犯罪,由于本性者寡,受外界濡染者众,纵经执行完毕而无成效,亦未必顽劣终身。”

应尽快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应尽快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未成年人通常是指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人,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这一工作,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了有关该项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定、措施,并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司法机关亦作出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司法解释,并在实施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不容忽视的是,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在这一系统工程中仍是一个薄弱环节。当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一个世界性趋势,而我国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研究还相当滞后,笔者拟就该制度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前科消灭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前科消灭,又称刑事污点取消、犯罪记录销毁,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法定机关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的制度,也就是将该人曾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者判处刑罚的法律事实视为不再存在,即被视为未曾犯罪,将原定罪记载归零,成为“零犯罪记录”。 前科消灭制度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前科曾经存在是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 对于前科的构成是否要求具备定罪和处刑两个条件,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通常的理解是,只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宣告有罪,即可构成前科,至于其是否被科刑或者刑罚执行与否,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 2、前科消灭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纵观各国的刑事立法实践,均规定前科消灭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常见的立法通例包括罪质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和悔改条件等。 3、前科消灭需要经过一定的方式。 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所设立的前科消灭制度的类型来看,前科消灭的方式,基本上包括自然消灭和裁定消灭两种方式。 4、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和法律后果。 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一定刑罚的人,在前科消灭之后,将不再被认为曾经犯过罪和受过刑罚处罚,其在司法机关的有关刑事档案会被注销,其他机关有关该人档案的相应内容记载也被注销或销毁。这是前科消灭产生的直接结果。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回避)【圣才出品】

刑事诉讼法考研题库经典教材章节题库 第八章回避 一、概念题 1.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南京大学2007年研) 相关试题: (1)回避(广东财经大学2014年研) (2)刑事回避制度(杭州师范大学2014年研) 答: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这一制度,称为“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而确立的制度。回避制度有利于确保刑事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处理,确保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对待,确保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2.自行回避 答: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在诉讼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自行主动地要求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司法人员的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意识,消除可能导致案件得到不公正处理的可能性。使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司法人员自觉退出诉讼活动。 3.申请回避 答:申请回避是指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向他们所在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申请司法人员回避,是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利。 4.指令回避 答: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遇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等有关组织或行政负责人有权作出决定,令其退出诉讼活动。指令回避是回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的必要补充。 5.有因回避 答:有因回避又称为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拥有回避申请权的诉讼参与者只有在案件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回避的申请。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属于有因回避。 6.无因回避 答:无因回避又可称为强制回避或不附理由的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数量的司法人员回避,这种申请一旦提出,即可导致这些司法人员回避。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南财大2007年研) 相关试题:回避制度。(江西师范大学2014年研)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本土化建构

试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本土化建构 【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本土化建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关系到整个国家、社会以及每个家庭的利益,他们的福祉也就是国家、社会、家庭的福祉所在。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前科制度,但前科制度在我国处于用而不宣的状态。前科的存在使未成年犯犹如贴上犯罪标签,难以以融入社会,并可能被推向社会的对立面,成为潜在的再犯。因此,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促使未成年人犯早日走出前科的阴影,健康成长,回归社会。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一)前科消灭制度的内容 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1]前科消灭的后果从宏观方面来分析,包括:①法律评价的改变。罪刑记录并注销后,当事人在法律上应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任何人不得对其加以歧视;②合法权益的恢复。消灭前科以后,应当立即恢复当事人因犯罪和存在前科而丧失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③社会生活的保障。消灭前科以后,当事人在就业、就学、担任公职等方面,应当与其他公民享受同等待遇。[2]从本质上讲,前科消灭制度所抹消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前科消灭在于承认犯罪人在一定期间内遵纪守法事实、真诚悔过的态度,并以此为基础推定对行为人前罪的刑罚裁定在量上

是足够的,是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匹配的,因而抹消其犯罪记录。[3](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 1.符合保障人权的刑法理念 如果没有前科消灭制度的救济,长此以往,前科者困厄的境遇只会使人们由对罪犯的憎恶变成对刑罚适用者的憎恶,从而使对“犯罪的耻辱”变成“法律的耻辱”。果真如此,刑法便会失去人们对它的尊敬和忠诚,造成自身的生存危机。[4] 2.体现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已不是适用于刑法某一部分的原理,而是贯穿全部刑事法领域的基本理念”。[4]通过消灭未成年犯前科,使失足者早日回归社会,防止其重新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正是刑法的谦抑性和宽容性的体现。 3.符合我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 未成年人处于人生成长发育阶段,自制力低,人生阅历不足,其犯罪具有特殊性,绝大部分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同时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经过社会、家庭的帮教,完全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应通过消灭犯罪前科挽救失足少年,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反之,无限期地保留前科对于那些诚心悔悟的未成年犯而言,势必会给其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延缓他们复归正常社会生活的进程,甚至将其推向社会的对立面。 4.与国际立法潮流和趋势接轨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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