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第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企业债权债务承诺书

企业债权债务承诺书 xxxxxxxxxxxx: 我公司由于企业名称及地址发生变更,原企业名称为“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xxxx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地址为“杭州余杭区xxxxxxxxxxxx” 变更为“杭州余杭区xxxxxxxxxxx”,变更内容于2014年12月13日通过杭州市 余杭区工商局核准,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书均已变更,现要求将公司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理行相应的变更。 公司承诺: 一、“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由“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有相 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收入将由“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 三、“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正式告知“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表人及相关业务人员。 特此 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1月8日 债务债权承诺书 项目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申报 主办单位:武汉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主办单位职能职责:市建管办负责申报资料的复审、汇总并将复审合格的资料报送省建设厅。 协办单位:各区建管站 协办单位职能职责:各区建管站负责资质变更申报企业的受理、原件的核验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合格的申报资料报市建委建管办。 办理事项: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申报 办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申报材料: 企业名称变更提供以下资料: 1、《湖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2、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债权债务承诺书;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研究(一)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研究(一) 摘要]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使与合同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能够基于合同获得损害赔偿。本文对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的起源、适用条件等问题作了探讨,并对我国是否借鉴此制度发表了意见。 关键词]合同合同效力德国民法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换言之,即特定合同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第39页。)在我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尚未上升为法律,其在处理某些纠纷中具有特殊的作用,本文试就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的有关问题加以探讨。 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制度的起源探究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系由德国判例学说孕育而成。德国判例肯定这一合同形态,系基于如下的理念:当事人默示契约兼为第三人之利益而订定,该第三人与契约约定之给付自有息息相关之关系,契约当事人对于该第三人乃有尽必要“注意”之义务。该注意义务为契约之义务,义务一有不尽,即构成违约。第三人如因而受有损害,自有予以赔偿之必要,为达此目的,自应许可该第三人得直接请求赔偿损害。(注:(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75、273页。)实际上,契约订定时,名义上之当事人虽为甲乙双方,而实际上该契约之履行否仍关及甲乙以外之第三人丙丁,如依契约意旨第三人丙丁之利益亦应受保护,于契约未被履行时,该第三人倘受有损害仍以可请求赔偿为宜。(注:(台)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75、273页。)德国判例学说最初创设此项制度,适用德国民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条款的规定作为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其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雇主责任制度的不足,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德国帝国法院1930年2月10日的判例堪称此说运用的典范,该案的案情是:承租人M太太委请修理行安装煤气表,由于修理行雇员的重大过失(其中一螺丝没有拧紧),酿成爆炸事故,未伤及M太太,却致其所雇女佣身体上部受重伤。依其他国家法律,于此种情形该女佣无疑可以对修理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且修理行亦应对其雇员在职务范围内的行为负严格责任。但在德国,依德国民法典第831条,雇主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对雇员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而免责,而在实务上关于此项免责举证,向来均从宽认定;显然,该女佣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甚为不利。然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8条的规定,假若对雇主主张契约法上损害赔偿责任,则雇主不得以证明自己尽了选任和监督义务而免责。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上诉法院遂确认M太太与修理行之承揽契约乃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受害女佣(原告)据此第三人利益契约可以对修理行(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注:王文钦:《德国法上“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的新发展》,《中外法学》1994年第2期。) 帝国法院肯定上诉法院所持的原告为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中第三人的见解,认为:契约的解释,应当以契约的目的、当事人的意图、交易的性质为依据。本案中,依《德国民法典》第628条,承租人M太太对原告之祸福负有注意义务。被告应该意识到,契约当事人M太太不但有权要求煤气表安装适当,而且有权要求不能对其本人及其依法对之祸福负责之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依《德国民法典》第157条,M太太与修理行的承揽契约,应当解释为已包含赋予第三人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内容。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8、278条的规定,帝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帝国法院将《德国民法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条款作为原告请求权的基础,遭到了

第三人对合同权利的侵犯

第三人对合同权利的侵犯 王兴民 [案情] 原告山东省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牛群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慧,女,1975年6月7日出生。 被告王子新,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刁千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生,男。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原告山东省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称,1996年12月30日,原高盖镇经委所属的垦利县高盖镇乡镇企业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直未归还利息,在2001年乡镇合并后,原高盖镇债权债务全部转移归被告垦利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垦利镇人民政府承担该债务后,因无款支付,双方协商以原高盖镇所有的位于原高盖镇东至国税院,西至前榆村路,南至中心路,北至土地所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偿该笔债务。在2002年8月14日已将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毕。该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有权合法使用该房地产,但被告王子新以乡政府欠他工资为由,住在此地,不予迁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使用,被告垦利镇人民政府作为地的转让人理当排除该土地上的妨碍,让原告合法的使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子新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内容是不属实的。第一,被告的单位福利站是合法经营单位,被告有一切该有的手续;第二,被告单位没有向原告贷过款;第三,被告单位从来没有单独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手中持有的证书是不真实的;第四,被告合并到了垦利镇,为什么垦利镇不管被告,如果土地是垦利镇的,但该土地上的房屋是被告自己盖的,原告办理的两个证书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原告诉状中对被告有不妥的描述,对被告的合法身份和职务没有正确的表达,被告并不是农民。原告也没有同被告办理过任何过户手续,说被告以欠工资为由拒不搬出是不属实的,被告是因为单位存在很多遗留问题。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应当是谁贷款就找谁,原告的起诉对被告造成了不利影响。 被告垦利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与原告签定抵贷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取得土地和房产的相关权益;被告已履行完《抵贷协议》的相关义务,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属纠纷,也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审判]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垦利镇人民政府争议的焦点如下: 被告垦利镇不履行完整让受让人使用土地的义务,已构成侵权,对此,被告垦利镇予以否认。 原告主张对原高盖镇福利综合服务站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对该房产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提供了《房地产抵贷协议》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被告王子新质证时予以否认,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来路不明,《房地产抵贷协议》与我方无关,该协议我方没有参与制作。质证后,被告王子新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一份、《企业登记费收费专用票据》两份支持自己的主张。

合作清理债权债务合同范本

合作清理债权债务合同 甲方(全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邮编: 电话: 乙方(全称): 法定代表人: 性别:证件类别:证件号码: 地址:邮编: 电话: 甲方因清理债权债务的需要,将与乙方就清理、催讨债权债务项目进行合作。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清理债权债务的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合作项目 甲方的债权债务,以及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共同确定的债权债务清欠项目。

第二条合作范围 权属甲方及其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的债权、债务;以及他方依法转让给甲方的债权债务;就债权、债务清欠事项有关的咨询、调查、取证、诉讼、非诉讼的参加、参与。 第三条合作方式 经双方同意并认可的协商、调解、诉讼、非诉讼代理等合法的方式参加、参与、代理权属甲方债权、债务的清理。 第四条酬金标准 甲、乙双方可根据国家司法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支付清理债权债务的酬金。 (一)按费用包干风险代理方式支付酬金 即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启动资金万元,当甲方交由乙方清理(办理)债权债务的各个项目(案件)的实际回笼款(或实际执行的回笼款)总金额的10-20%的费用包干进行结算。 因清欠需要,需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非诉讼性支出的有关费用,均由乙方包干负责,全部包含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回笼款总金额10-20%包干费之内,多不补,少不退。 (二)按照双方约定的清欠资金回笼比例支付酬金

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债权债务清理回笼资金累计达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酬金万元人民币(或按照资金回笼的 %比例支付);回笼资金超过万元人民币时,应向乙方支付酬金万元人民币(或按照资金回笼的 %比例支付)。 第五条酬金支付 甲、乙双方可根据国家司法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标准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支付清理债权债务的酬金。 (一)按费用包干风险代理方式支付酬金 即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启动资金万元,当甲方交由乙方清理(办理)债权债务的各个项目(案件)的实际回笼款(或实际执行的回笼款)总金额的10-20%的费用包干进行结算。 因清欠需要,需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非诉讼性支出的有关费用,均由乙方包干负责,全部包含于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回笼款总金额10-20%包干费之内,多不补,少不退。 (二)按照双方约定的清欠资金回笼比例支付酬金 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债权债务清理回笼资金累计达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酬金万元人民币(或按照资金回笼的 %比例支付);回笼资金超过万元人民币时,应向乙方支付酬金万元人

精选-债权债务承诺书范文3篇

债权债务承诺书范文3篇 债权债务是企业财务治理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企业治理的基础工作,其治理质量的好坏直接决定着企业资金运作效率的高低。本文是为大家整理的债权债务的承诺书范文,仅供参考。 债权债务承诺书范文一: 为进一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公平竞争、维护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于20____年12月9日,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克州平安大楼;一号楼地下室至四层楼房出售给中国银行克州支行。 该房屋位于阿图什市松它克路25院(州粮食局家属院内)四至;北为:科燃河大厦、南为:吾斯坦路、西为:松它克路、东为:市广播局,房屋结构为框剪,建设用地面积为:1117平方米,总层数为13层(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总建筑面积为:14460.644平方米,其中出售面积分别为:地下室商展977.921平方米,一层商展966.217平方米,二层商展1193.899平方米,三层商展1193.899平方米,四层住宅1125.41平方米。 特向中国银行克州支行郑重承诺如下: 一、以上提供的出售房屋信息真实有效,若出现虚假信息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严格遵照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进行正当贸易交往。 三、不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房屋进进房地产市场,虚报本钱抬高

房价获取贸易利润。 四、在开发建设工程竣工时的审评、审批、认证发证、验收等监管环节中,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准进手续。 五、果断按照《商品房预售治理办法》规定要求执行。 六、果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使用建设部和工商行政治理总局监制的合同文本。 七、交付商品房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两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果断不做一房多卖,或骗取订金或卷款偷跑等违法行为。 九、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分割手续,由本公司负责办理。 十、本公司不论是以前和今后的任何时间内,所出现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题目,与中国银行克州支行无任何关系。 承诺单位(盖章):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签名): ____年__月__日 债权债务承诺书范文二: 项目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申报 主办单位:武汉市建筑业治理办公室 主办单位职能职责:市建管办负责申报资料的复审、汇总并将复审合格的资料报送省建设厅。 协办单位:各区建管站 协办单位职能职责:各区建管站负责资质变更申报企业的受理、

债权法名词解释

债权法名词解释 1.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债权:指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依据债的规定为特定的给付的权利。 3.债务:根据债务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4.债的要素:即债的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债的主 体也称债的当事人,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其 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债务人。 债的内容,是指债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即债权和债务。债的客 体也称债的标的,是指债务人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为或不应为的特定行 为,统称为给付。 5.特定之债:指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债的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6.种类之债:指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仅以一定的种类和数量确定为 给付标的物的债。 7.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主体一方和债务主体一方仅为一人的债。 8.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多人的债。 9.连带之债:指在一个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权人有数人时,各个债权人均负有履行全 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10.按份之债:指在债的关系中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 债。 11.债的效力:法律为了实现债的内容而赋予债之关系的效果,包括对债权人的效力和债务 人的效力。 12.债的履行:指债务人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允诺和法律规定实现其给付的行为。 13.不适当的履行:当事人虽有履行的行为,但履行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14.不完全履行:又称瑕疵履行、不完全给付,指履行本身不完全,具有瑕疵,一致减少或 丧失了给付本身的价值或意义。 15.加害给付:债务人的履行有瑕疵,而且因瑕疵使债权人受到利益之外的损害。 16.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或不能履行。 17.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因某种原因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履行债务。

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兼论德国新债法对我国民

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兼论德国新债法对我国民 关于《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兼论德国新债法对我国民》,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键词: 专家责任/德国新债法/缔约过失/合同责任/侵权责任 内容提要: 现代社会专家责任关注的热点发生了转变: 从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转变为专家作为信息提供者导致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遭受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德国新债法总结了司法经验, 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为专家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本文考察了德国法官法的发展过程, 在对其进行体

系化解释的基础上, 试探性地提出初步的立法建议。 一、专家责任关注重心的移转 所谓专家一般是指取得资格证书或职业许可, 依靠专门的知识或技能向他人提供服务的人。杰克逊和鲍威尔在Professional Negligence中列举了专门职业的四个特征: “其一, 工作性质属于高度的专门性, 其中心不是体力提供工作而是精神的、判断的工作;其二, 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与顾客的信赖关系;其三, 大多要求一定的资格, 并由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其四, 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1]伴随专业分工的细化, 社会经济结构的复杂化, 人们在社会交往行为中对于知识含量的需求日益增加。因而, 对会计师、律师、医师、鉴定人、金融机构人员等专家的专业知识的依赖性也随之增强, 同时纠纷随之产生。 专家责任是指, 专家在执业活动的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传统民法学将专家责任限定于专家在提供专业服务的过程中对于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2]③将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如委任、雇佣和承揽等)作为专家对于合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的要件。专家基于合同关系依据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相对方支付报酬获得专家意见并且基于对

解释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委托人的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是: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是说受托人与第三人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受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间接影响到委托人的利益,这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第三,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第三人接到通知后,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以外,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第四,因受托人的披露,委托人也可以不行使介入权,仍然由受托人处理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淮北市四海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被告:袁明生。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庄煤矿(以下简称袁庄煤矿)。 第三人(反诉原告):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公司)。 2001年4月24日,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运河分公司工作人员袁明生,袁明生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四海公司委托我从袁庄煤矿代购原煤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150万元。出票单位为淮安市华能电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海公司,号码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7月18日(如代购到煤,我可凭购煤和运费发票与四海公司结算余额,如5月20日前未购到煤,我负责将三张承兑汇票交还给四海公司,劳务费另行协商)。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袁明生时为空白背书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袁明生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运河分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汇票至袁庄煤矿购煤。袁庄煤矿收到上述四份汇票后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袁明生,该收条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四张,金额计176万元整等。同日,袁庄煤矿向运河分公司开出用于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数量7000吨,金额92.4万元。袁明生在该发票的备注栏签署了“运河公司袁明生2001年4月26日”字样。袁庄煤矿收到上述汇票后未能供应煤炭。 袁庄煤矿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后,为结算该票款,由其法人单位矿业集团公司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矿业集团公司名称。矿业集团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淮北市工行营业部,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第三人袁庄煤矿和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分别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3900元。为此,原告四海公司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3张汇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明生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主观无过错,因第三人袁庄煤矿扣留汇票,被告无法返还,应由第三人袁庄煤矿返还。 第三人袁庄煤矿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袁明生是代表运河分公司送汇票的,第三人合法取得票据,即享有所有权,不应返还。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保全票据给袁庄煤矿造成的损失9450元,诉讼代理费23900元以及差旅费3000元。 第三人矿业集团公司述称,矿业集团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且袁庄煤矿已被列为第三人,3张票据亦被保全,袁庄煤矿完全有能力承担责任。另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涉诉代理费23900元及差旅费50000元。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从淮安华能电煤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袁明生受原告四海公司委托,持汇票至第三人袁庄煤矿处代购煤炭,袁庄煤矿扣留了该3张汇票却未供煤,袁明生已不再持有汇票,无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目前虽无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而是一种间接性损害,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目前纯粹经济损失有三种保护模式,未来我国立法应选择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司法实践还是应该考虑到各种因素,慎重对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问题。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行为自由权益保护 一、纯粹经济损失概述 近年来,纯粹经济损失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何谓“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认识。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①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从后果看,也仅有后者才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②英美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有体)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或者金钱损失,也就是说,它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形)损害没有关系。③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④王利明教授比较认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⑤ 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只有瑞典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瑞典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有学者认为,这一表述突出了纯粹经济损失之独立性。但损失之形成并非如空中楼阁般飘逸不可捉摸,说它不与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似乎言 ①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4页。 ②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③ D.F.比亚斯和B.S.马克西尼斯:《侵权法》,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印刷所,1999年,第88页,转引自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④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7页。 ⑤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企业债权债务承诺书怎么写

企业债权债务承诺书怎么写 ??为“杭州余杭区XXXXXXXXXXX”,变更内容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杭州市余杭区工商局核准,相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书均已变更,现要求将公司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理行相应的变更。 公司承诺: 一、“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由“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有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收入将由“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 三、“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正式告知“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业务人员。 特此 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XXX年1月8日 债务承担“承诺书”的效力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关联公司之间代收代付的情况,相安无事也就罢了,一旦进入诉讼,风险就来了。说个真实案例,C公司写下承诺书,表述为C公司拖欠A公司三十万货款,承诺分期向A公司偿还,但事实是,与A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是B公司,也就是说,C公司是取代B公司向A公司付款。那么,

按照法律规定,C公司是否必须履行其承诺呢?补充细节,C公司在承诺书写下后有零星付款,现金与转账各有一笔,但截至承诺首笔付款及其后,A公司均未有同意债务转让的明示,六个月后A公司发函,称C公司与其之间存在拖欠货款,要求C公司还款,再过后四个月,A公司诉C公司还款。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C公司取代B公司还款应属债务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债务承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或者承担人与债权人应有债务转让合意,也就是说债务承担生效应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要件。C公司的单方承诺行为可视为要约。合同法规定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也就是说不存在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发出,不存在默示同意。A公司在C公司的要约发出六个月内未有明示承诺,A公司再接到要约六个月后发函要求C公司还款,发函行为算不算明示承诺行为?具体说来因函件内容为确认C公司拖欠货款,要求其还款,其中内容不涉及同意免除B公司的还款义务,由C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同意债务让与承担的内容。所以A 公司的发函行为算不算对债务转让的承诺有待商榷。另外,从时间上来说,即便将A公司的函件作为明示承诺,六个月算不算合理期限?A公司起诉行为可作为承诺的明示,一年算不算合理期限?A公司有无在承诺期限届满作出承诺,是债务承担是否生效,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的另一关键。所谓合理期限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应为根据交易

论安全保障义务

论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保障义务制度对当代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我 国安全维护保障义务理论起步较晚且未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本文 主要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防护一般理论,试图搭建起完整的理论框架。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溯源和法理依据出发,科学的界定风险保 障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其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责任属 性作出明确,并具体探究了前述原则和上述构成要件。最后,我国安 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作出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立法体系 引言 安全保障义务上所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来源于 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易及活动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有着重要的价值。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所言:"此等形成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实 则是对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的反动,对向来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宗旨 的司法体制的省思。"安全保障义务为社会没有特定公众创造了一个安 全的生活环境,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免于不明危险的威胁安全管理而非 仅为某些特定主体的自身利益而服务。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引发了诸多公共安 全的社会安全问题,给人们的人身和遗产造成了伤害重大损害。然而,多地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本案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了当事人的 利益,也有违司法统一的和谐社会的严谨性。于是,关于安全保障义 务的相关症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 规定,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人身安全我国的违反安 全保障义务责任理论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 里程碑意义。20__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几种典型的违反安全保 障三等亲义务行为的归责作出了进一步明晰。但其相关结构性问题亦 亟需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法理依据是什么;

第三人权益保护分析

第三人权益保护分析 随着行政法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人们逐渐认识到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包括直接相对人,还存在他方主体,即突破了传统的双边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又称行 政相对人(通常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他方主体可以统称为行政第三人。我国现行立法和司 法实践对行政第三人的保护还很薄弱,许多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措施还没有惠及行政第三人,相关的法律救济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 一、行政第三人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第三人的概念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各种多角行政法律关系,如在有些情况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民事关系、行政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为中介,与已做出的行政行为产生间接的利害关系。[1]这其中关系主体不仅局 限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而且由包括他们在内的多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主体组成。为了使这种多角行政法律关系达到平衡,不少学者认为有必要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外确立第三类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以下简称行政第三人。我国目前对行政第三人研究的学者越来越多,但对行政第三人还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在借鉴国外的界定以及国内诉讼法学界关于第三人概念界定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对行政第三人的概念作如下界定: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以其作为自己 行为的对象,但间接地对其产生作用或约束,从而与具体行政行为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二)行政第三人的特征属性 行政第三人作为一个独立概念的提出,有其独有的特性:1.行政第三人是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以外 的第三方,但不能独立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第三人是行政行为的间接指向人,是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种法律关系都可以用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结合行政第三人的独立特性,我们也可以这样来诠释行政第三人,即只要与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除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是行政第三人。2.行政第三人与行政行为具有间接的利害 关系。这里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不是行政行为本身。因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不直接指向行政第三人,但是结果却对其产生作用或约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提出行政第三人。3.行政第三人受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间接作用或约束。这个特性一方面 表现了行政第三人在行政行为中的被动性,是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间接产生作用或约束而涉及其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其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区分开来。 二、行政第三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第三人缺乏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对行政第三人的权利保障源于20 世纪60 年代的德国。德国建筑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给土地所有权人 等建筑许可时,邻地所有人或其他人可对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建筑许可之诉讼。德国对行政许可第三人权利保障的依据是应予斟酌或顾及原则之诉讼理论,该理论认为未对第三人权利予以斟酌或顾及时,第三人就可以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大大扩展了原告资格范围;并且,在实践中德国亦存在大量保护行政许可 第三人权利的案例。[2]例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程序结果对第三人有影响的,应其请求亦通知其为参与人”。第13 条还规定:“如果程序之开始将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该第 三人依申请应被命为程序当事人;官署如知悉该第三人者,应将程序的开始通知第三人”。德国的这种保 护方法就是把将因程序的开始,导致法律上利益受影响的第三人,官署应依职权或根据申请让其参加行政程序,成为当事人。[3]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①由此可以肯定德国和日本以及 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行政许可第三人纳入当事人范畴,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而只有赋予行政许可第三人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行政许可第三人才能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寻求救济。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许可第三人的权益保障予以肯定,但并没有确认其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具体法律规定中一直使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涵盖行政许可第三人。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 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行政处罚法》第6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复议法》第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被称为我国行政第三人权利

债权债务免责协议书

债权债务免责协议书 篇一:公司转让免责协议 公司转让免责协议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将XXXXXXXXXX 公司转让给乙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1 、甲方保证其在对乙方受让前XXXXXXXXXX 公司拥有的完整的所有股权。如乙方受让后,出现以前形成的股权纠纷,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2、甲方保证不存在任何的欠账,不存在任何的担保。如果乙方受让之后,出现以前的欠帐、担保所形成的纠纷,均与乙方无关,甲方须对之承担全部责任。 3 、乙方以元人民币接受甲方所拥有的XXXXXXXXXX 公司全部股份。 4 、乙方受让后,XXXXXXXXXX 公司所形成的任何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甲方无关。 5、甲方须配合乙方做好工商、税务局关系,确保公司顺利过渡。 6 、甲方公司在乙方2014 年月日受让前在工商、税务

有欠款或未缴纳的税款由甲方自行承担。 10 、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受损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决。 11 、协议(约定)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 乙方:(签字) 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篇二: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 债权债务抵销协议 组织机构代码:联系电话:乙方: 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联系电话:丙方:地址: 甲方:地址: 组织机构代码:联系电话: 、本协议背景 一)鉴于甲方与乙方于 2014 年__5__月___30__日签订_《房产购置协议》_,约定甲方以总价元(大写:人民币壹亿陆仟壹佰捌拾捌万伍仟捌百捌拾元整)购置乙方位于的房产,并约定按阶段拨付相应价款。由此甲方成为乙方的债务人。(附《房产购置协议》) (二)鉴于甲方与丙方于____________ 年____ 月______ 日签订

公司债权债务承诺书

公司债权债务承诺书 债权债务承诺书 为进一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公平竞争、维护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于XXX年12月9日,经公司全体股东会 议研究决定,同意将“克州平安大楼”一号楼地下室至四层楼房出 售给中国银行克州支行。 该房屋位于阿图什市松它克路25院(州粮食局家属院内)四至;北为:科燃河大厦、南为:吾斯坦路、西为:松它克路、东为:市广 播局,房屋结构为框剪,建设用地面积为:1117平方米,总层数为 13层(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总建筑面积为:14460.644平方米,其中出售面积分别为:地下室商铺977.921平方米,一层商铺 966.217平方米,二层商铺1193.899平方米,三层商铺1193.899 平方米,四层住宅1125.41平方米。 特向中国银行克州支行郑重承诺如下: 一、以上提供的出售房屋信息真实有效,若出现虚假信息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严格遵照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进行正当商业交往。 三、不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房屋进入房地产市场,虚报成本抬高房价获取商业利润。 四、在开发建设工程竣工时的审评、审批、认证发证、验收等监管环节中,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准入手续。 五、坚决按照《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执行。 六、坚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使用建设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的合同文本。 七、交付商品房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两书”(《住宅质 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坚决不做一房多卖,或骗取订金或卷款偷跑等违法行为。 九、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分割手续,由本公司负责办理。 十、本公司不论是以前和今后的任何时间内,所出现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与中国银行克州支行无任何关系。 承诺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企业债权债务承诺书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我公司由于企业名称及地址发生变更,原企业名称为“XXXX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XXXX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地址为 “杭州余杭区XXXXXXXXXXXX”变更为“杭州余杭区XXXXXXXXXXX”,变更内容于XXX年12月13日通过杭州市余杭区工商局核准,相关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书均已变更,现要求将 公司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理行相应 的变更。 公司承诺: 一、“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由“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有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经营收入将由“XXXX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接收。 三、“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正式告知“XXXX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业务人员。 特此 承诺人:XXX 时间:XXXX年XX月XX日 债务偿还承诺书

无债权债务承诺书

无债权债务承诺书 债务承诺书范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署驻重庆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审计署关于审计重庆市政府性债务的通知》(审财通(XX)64 号),我们将积极配合与支持审计组的工作,并作如下承诺: 一、我们对按照我国《预算法》、《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法规的规定形成并提供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中的真实、完整情况承担责任。 二、我单位将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xx) 6号)及审计表格填报说明,认真填写审计表格,保证所填写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具体债务情况详见上报的审计表格。 承诺单位(盖章): 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 xx年三月九日债权债务承诺书 为进一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公平竞争、维护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于XX年12月9日,经公司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将“克州平安大楼”一号楼地下室至四层楼房出售给中国银行克州支行。该房屋位于阿图什市松它克路25院(州粮食局家属院内)四至;北为:科燃河大厦、南为:吾斯坦路、西为:松它克路、东为:市广播局,房屋结构为框剪,建设用地而积为:1M7平方米,总层数为13 层(地下一层、地上十二层),总建筑面积为:14460.644平方米,其中出售而积分别为:地下室商铺

977.921平方米,一层商铺966.217平方米,二层商铺1193.899平方米,三层商铺1193.899平方米,四层住宅1125.41平方米。 特向中国银行克州支行郑重承诺如下: 一、以上提供的出售房屋信息真实有效,若出现虚假信息木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二、严格遵照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进行正当商业交往。 三、不通过不正当手段使房屋进入房地产市场,虚报成本抬高房价获取商业利润。 四、在开发建设工程竣工时的审评、审批、认证发证、验收等监管环节中,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准入手续。 五、坚决按照《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执行。 六、坚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必须使用建设部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的合同文木。 七、交付商品房前,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两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八、坚决不做一房多卖,或骗取订金或卷款偷跑等违法行为。 九、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分割手续,由本公司负责办理。 十、本公司不论是以前和今后的任何时间内,所出现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与中国银行克州支行无任何关系。 承诺单位(盖章):阿图什市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 (签名): XX年12月9日企业债权债务承诺书范木

律师见证遗嘱无效致第三人受有损害的民事责任

律师见证遗嘱无效致第三人受有损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 作者:喻方德涂国祥发布时间:2008-09-09 13:55:45 摘要:对于律师所因过失见证遗嘱无效的情形,造成第三人受有财产上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中,应负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似乎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随意性较大。对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的说明似乎未臻明确,对援引的法律依据所具有的规范功能未做深入的分析,致使当事人不能知悉其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律师不能判断法院见解是否妥当,难以定纷止争。本文从请求权基础的分析入手,指出此类型案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为纯粹经济损失,不是权利,而因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基础在于合同法保护,非在于侵权法保护。 关键词:见证遗嘱无效纯粹经济损失合同责任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律师见证是一项为适应市场需求而发展起来的新兴法律服务业务。由于社会经济复杂程度的加剧,以及律师在见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准确地说是“过失”),致与其没有合同或者信托关系的第三人因合理信赖而受有损失,时有报道(1)。纵观律师见证遭遇索赔的案例,在律师所因见证遗嘱无效的情形,应负何种民事责任,确系实务上的重要问题,可惜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故特撰本文论述,尚企教正。 二、案例及法律问题 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委托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所为其遗嘱进行法律见证,遗嘱主要内容是王守智将其房产由其大儿子王保富继承。三信律师所出具《见证书》确认遗嘱签字行为真实有效。王守智去世后,因法院认为王守智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由此,王保富所得法定继承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4318.45元,遂起诉三信律师所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三信律师所在履行与王守智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时,未尽代理人应尽的职责,给委托人及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选择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故对其要求退还律师见证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 为此,三信律师所不服,上诉称:在履行《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过程中,委托人王守智没有财产损失,不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从立遗嘱时起,(由于遗嘱无效)被上诉人王保富就没有获得过依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法院认定王保富按照法定继承遗产,这才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王保富根本没有遭受过侵权损失,也就不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故请改判驳回王保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保富同意原判。 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代为见证”是王守智立遗嘱的行为。遗嘱无效,这只是说明王保富不能依法获得遗嘱继承的权利,但并不是说王保富根本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的途径来取得其父的遗产。王保富不能按遗嘱来继承的根本原因,是三信律师所没有为王守智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至遗嘱无效。三信律师所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王保富依遗嘱继承王守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王保富造成损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信律师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本案事实可以化简如下:甲(立遗嘱人)委托乙(律师所)见证遗嘱,对丙(遗嘱受益人)有所遗赠(这里无须区别遗嘱继承和遗赠)。因乙过失致遗嘱无效,丙因而不能取得遗赠,受有损害。由此抽象出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丙(第三人或受害人)向乙(债务人或致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尤其纯粹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基础。 (二)对于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应如何保护。 三、请求权基础之合同责任法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似乎均肯定本案原告既可提侵权之诉,亦可提起合同之诉,本案的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发生竞合关系,并依侵权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对合同责任未作说明,略为补充之。 乙(三信律师所)接受甲(立遗嘱人)的委托,成立委托代理合同,负有“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的给付义务及请求报酬的权利”。律师得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系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乙因可归责之事由,没有使甲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致使甲受有损害时(即未能实现遗愿),应负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责任。此为所谓的不完全给付。然而,真正的问题在于第三人丙(遗嘱受益人)受有损失时,此即学说上称纯粹经济损失(3),其与乙之间并无合同或者信托关系,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丙对乙无合同上的请求权,应如何加以保护。从我国的判例和学说上看,尚未发展出使第三人有权径向与其没有合同上关系的致害人(或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尤其是纯粹经济损失),其救济之道,只能求诸侵权法。为保护第三人(丙)的利益,使乙对丙负合同上的责任,国外发展出许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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