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条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一方而为另一方政府或由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利息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

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二十一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给予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区缴纳的税收扣除和抵免的法规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三、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而该另一方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股息的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另一方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支付股息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

六、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为防止对《安排》

的滥用,对构成香港临时居民,但同时仍为第三方永久性居民的,或香港居民个人已失去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成为第三方居民的,不享受《安排》待遇。 5%

对香港居民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可凭其身份证、回乡证或香港税务局开具的证明等有效证件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安排》优惠待遇手续。具体征税程序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执行。

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第十条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该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息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推荐下载

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2010-06-17 梁涛 陈萍生 【大 中 小】【打印】 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东可以为个人股东,也可以为企业法人股 东。一般来说,企业年度实现的利润,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 得税后,其税后利润应按照规定分配给股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 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 股、B 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那么,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分红所得,该如何纳税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个人股东分红要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但个人股东从上市公司取得的分红可以减半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从外企分红不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0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税法同时还规定,对外籍个人取得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分红也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发〔1994〕440号)明确,对持有B 股或海外股(包括H 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 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红不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其所称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税,其他的 盒位置保护层防腐跨接地线弯曲半径对纸,编写复杂设备与装置高中资料试卷料试卷工况进行自动处理,尤其要避免

企业分红的账务处理及涉税问题

企业分红的账务处理及涉税问题(一) 2011-01-07 10:30 1,股东分红一定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答:⑴所有股东是企业,股东分红给企业时,不要交个人所得税,但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企业与企业之间,税率不同,要补交企业所得税率差额。⑵独资企业,股东分红不要交个人所得税。⑶有限责任公司查账征收企业,分给个人股东分红,要交20%个人所得税。 会计分录:(注:年终利润分配,股东分红的金额多少?是依据董事会的决定,来进行分配的。)第一步:(从利润分配先转到应付股利) 会计分录: ⑴借:利润分配—股东分红 贷:应付股利 ⑵(支付给个人时)应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 借:应付股利(如股东其名字多,可造一张表统一发放) 贷:应交税金—代扣个人所得税20% 贷:现金 ⑶到月底交税时(用税票作为凭证) 借:应交税金—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企业间股东分红(这股东是企业不要交个人所得税) ⑴借:利润分配—股东分红 贷:应付股利—某企业(附董事会决议) ⑵甲企业向乙企业支付时 借:应付股利—某企业贷:银行存款 注:将汇款单和收据,作为原始凭证附在记账凭证内 如果企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时,

例如:甲企业所得税率25%,乙企业所得税率20%,差额5% 收到甲企业汇来分红款时,假定是10万元 ⑴借:银行存款100000 贷:投资收益100000 ⑵补交5%差额时,10万元×5%=应补交0.5万元企业所得税 交所得税时。借:投资收益0.5万元 贷:银行存款0.5万元 还剩下9.5万元,转到利润分配 2,用所有者权益增资一定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答:集体企业如:国营厂、集体厂、福利厂、校办厂等。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到“国家资本金、集体资本金”增加实收资本的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将“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到个人资本金增加实收资本的,按股息红利20%征收个人所得税。 会计分录: 借: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或未分配利润(假定10万元) 贷:实收资本—个人资本金(假定10万元) (计算个人所得税时。10万元×20%=应交个人所得税2万元) 会计分录:代交个人所得税时, ①借:其他应收款——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20000 贷:银行存款 20000 ②收回时 借:现金20000 贷:其他应收款—某个人所得税20000(将收据和税票附上,做原始凭证)

中国与香港税收协定第二议定书

1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修订2006 年8月21 日在香港签订 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 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2 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 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四条 《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 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 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第五条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 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3 第六条 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 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08年1月30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 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香港特别行政区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陈家强

2020新股东分红个税申报

随着今年新个税法的实施,如果员工的基本工资在五千元每月以下的,个税税率为0,这也意味着他们实际收入的增加。但是,这个个人所得税不仅仅是包括工作,其他的收入也需要算到里面。比如您是一家公司的新股东,且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那就可以得到一定的分红,而这个分红就要算入其中,一起纳税。但是,这个税要如何缴纳呢?下面我们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2020年个人所得税减免申报时间 根据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减免申报时间为每年的12月份,申报截止时间为12月31日,所以符合申报条件或申报信息需要修改的投资者,需要在12月底前完成申报操作。 二、2020年个人所得税申报操作指南 1、2019年未申报通过 可直接下载最新版的个人所得税APP,进入APP后选择第二个选项“申报专项附加扣除”,按照页面信息进行提交即可。可申报的扣除项目包括子女教育、大病医疗、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 2、2019年已申报,但信息需要修改 对于2019年已经申报过专项附加扣除,但2020年申报信息有所调整的投

资者,同样是登录个人所得税APP。选择第一个选项“2020年度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即可进入2019年已经填报的信息页面,在待确认状态下选择相应扣除项目进行修改再确认。 3、2019年已申报,且无信息修改 如果2020年的申报信息与2019年一致,那么无需进行任何操作,2019年申报的扣除信息将自动视同有效延长至2020年。 以上就是今天介绍的关于2020新股东分红个税申报方法了,希望对想要了解这方面内容的朋友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可以咨询杭州锐捷财税管理有限公司。他们旗下运营的锐捷财税,由一支包括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会计师组成的业务熟练、责任心强的专业人员,为大家提供会计、税务、财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第十一章国际税收 知识点国际税收协定及其范本 (一)发展与现状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者地区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或条约。 1.世界上最早的国际税收协定:1843年比利时和法国政府签订 2.两个范本: 《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 3.我国: 第一个全面性税收协定1983年与日本签订; 截止2016年底,我国对外正式签署102个避免双重征税《协定》+2个《安排》(港、澳)+1个《合作协议》(台);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2017年1月1日生效,旨在打击跨国逃避税行为,维护公平税收秩序。 (二)两个范本差异 1.《联合国范本》较为注重扩大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同时也促进发展中国家相互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 2.《经合组织范本》虽然在某些特殊方面承认收入来源国的优先征税权,但其主导思想所强调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主要是为了促进经合组织成员国之间双边税收协定的签订。 (三)国际税收协定典型条款介绍(新加坡与中国的税收协定)。 例如:双重居民身份下最终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 1.个人(4个)依次是: 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 2.公司和其他团体: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知识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二)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25% 应纳税所得额核定方法(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 (三)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10% 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方法: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担保费——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 2.转让财产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融资租赁所得、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财产净值为计税依据 3.其他注意问题: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企业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风险分析与防范-精选模板

房地产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风险分析与防范 房地产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风险分析与防范 在个人所得税管理中,由于个人收入难以准确取证,一直是个难点。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个人收入更隐蔽,纳税人往往采取虚列开发成本费用、低价转让产品、个人借款长期不还,或是为个人代付代垫款等方式,让税务部门无法核实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本文从纳税人通常会采取的避税手段,分析房地产开发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风险防范的策略和办法。 一、纳税人通常会采取的手段 1.虚列开发成本费用支出。房地产开发往往是虚增建筑材料、增加工作量(时),或是加大隐蔽工程成本,增加地下工程成本;也有的是人为抬高单位建筑材料成本,等等。主要目的就是虚增房地产开发成本,然后通过建筑商、供应商再支付给股东个人。 2.低价转让完工开发产品。无偿赠送房地产开发产品,应视同销售征收各种税款,受赠人如果是股东个人,还必须按分红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通过销控表很容易掌握开发产品销售及赠送情况,因而纳税人一般不采取此办法。而是通过低价转让,或是偷梁换柱,将自己的名字改成亲戚等别人的名字,达到分红的目的。 3.个人股东借款长期不还。纳税人会采取股东个人借款不还的方法,尤其是在项目快结束时,从借款,趁机“浑水摸鱼”想躲过税务人员的检查。由于个人借款长期不还,必须视同分红,但是纳税人往往在项目结束的当年借款,在清算时借款还未满一年。由于时间短,想通过此办法避开税务人员的注意,蒙混过关。 4.开发代付代垫款项。纳税人会采取为个人股东代付代垫款项的办法,比如为股东个人支付利息。没有发生借款行为,但是利息支出财务费用较高,这种情况很有可能就是为个人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还有就是支付股东个人的消费支出、家庭支出等,或者是虚构业务直接用发票套取现金。 二、涉税管理难点 1.成本审核专业性太强,税务部门很难如实确定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隐蔽工程、地下工程太多,只有专业的机构才能准确核算其实际的开发建筑成本。纳税人人为增加工程量或是工程材料,税务部门很难审核出来。 2.市场价难以确定,明显偏低的依据不充分。如何鉴定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没有一个科学的判断标准。只有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中提到,低于市场价30%

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加拿大与香港签署新的税务协定 作者:吉姆·威尔逊和许嘉富 简介: 2012年11月11日,在经过不长时间的谈判之后,加拿大政府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正式签署了税务协定(简称“协定”)。早在1986年,加政府已与中国政府签订了类似的税务协定(简称“加中协定”),因此,考虑到很多香港居民与加拿大有着密切的社会经济联系,加政府此次与香港签订该“协定”无疑是向前迈出的又一大步。尽管香港于1997年正式回归中国,但“加中协定”并不适用于香港。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有必要另行签订加拿大与香港之间的税务协定。倘若加拿大与香港于2013年正式批准了“协定”,该“协定”将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未来一年间在加拿大正式生效,并自2014年4月1日起的一年评估期内在香港正式生效。一旦加政府和香港政府分别完成了该“协定”的批准程序,两地居民就可享有减税待遇,更重要的是,更多的港企将进入加拿大进行投资。 “协定”对中国大陆境外投资的影响 就重要性和影响而言,该“协定”不仅会涉及香港居民。鉴于境外股息所得和资本收益在中国大陆缺乏优惠的税收待遇,因此,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一般通过香港这样的离岸税收管辖区得以开展。而且,中国现行的外汇管控法规也会促使中国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的中介机构进行投资。因此,一旦最终获批,该“协定”将会对目前和将来通过香港,在加境内投资的中国大陆企业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 此外,“加中协定”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2012年2月19日,加拿大总理办公室对外宣布,加中两国政府已就“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原则上达成一致。一旦“加中协定”的补充条款获得通过,那么,中国大陆的境外投资企业通过香港在加境内进行投资时,它们的投资收益会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新的“加中协定”草案一经公布,这类境外投资企业将会成为审核对象。 “协定”要点综述和分析 1)有关“一方居民”双重居民身份的规定和界定 鉴于香港不是主权国家,此次签署的“协定”使用了有别于加拿大其他税收协议历来使用的措辞。例如,该“协定”第一条提到了“一方或双方的居民”,而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在界定术语时,第四条使用了类似的语言。第三条使用的术语“国民”仅

股东分红个税怎么规避

由于现今我国大部分公司都是属于私营企业,股东的性质通常是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所以在涉及股权分配、股权转让、股东分红等情况时,都会产生税务问题。但是由于一些管理者因为不太懂财税,所以也会让他们交不少冤枉钱。比如按照个税规定,个人股东获得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时,应依法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所以每次股东分红,表面上数字很可观,可是扣税之后缩水却很严重。那既然税负这么高,股东分红如何合理合法的避税呢?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给大家介绍一下。 其实我们可以通常改变持股模式,比如以自然人名义、有限公司、有限合伙来投资,以达到合理合法避税的目的。 1、自然人直接持股 这是目前用的比较多的方式,也是税务局比较喜欢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缴纳20%个人所得税。所以这种持股方式,税收筹划空间比较小。 2、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 根据《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的规定,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从公司取得分红的个人所得税率为20%,但这也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不过从公司企业所得税角度看,当然优势比自然人直接持股要大。 3、自然人通过有限公司间接持股 公司分红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2007)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所以,这种方式增加了很

多税务筹划的空间。 以上就是今天介绍的关于股东分红个税规避方面的内容了,希望对想要了解这方面内容的朋友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可以咨询杭州锐捷财税管理有限公司。他们旗下运营的锐捷财税,由一支包括注册会计师、税务师、会计师组成的业务熟练、责任心强的专业人员,为大家提供会计、税务、财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股东分红税务筹划怎么做

随着税务审计的全面实施,个人所得税的规划空间相对减少。目前国内对股东分红如何税务筹划回答基本上是改变原有的股权结构。但是如果筹划不当,很容易造成税务风险。学会合理地改变商业模式,通过公司将自然人的直接持股转变为间接持股,可以很容易地解决股东分红税务筹划问题。 一、适用于20%税率的分红:适用于这种形式的节税以及避税方法有以下这几种方式: 1、这种分红方式比较合理。所有股东都是企业。然后,在进行分红时,分红换一种方式,分红分配给法人股东。这时,没有必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它只涉及企业所得税,就可以很好的起到股东分红避税的目的。 2、如果是有限公司的查账征收企业,则在进行股东分红时将分红分配给自然人股东。通过这种方式,企业可以扣缴并支付20%的个人所得税,这可以合理地避免为股东征税。 二、自然人股东分红的常见节税方法:自然人股东在节税时有不同形式,主要有以下基本形式。 1、自然人股东在合作时可以通过合伙企业或一些基本有限公司间接持有股份。这样,他们就可以获得一定的节税空间,使他们的股东分红避税工作合理合

法。 2、自然人股东可以将个人消费项目转换为企业。这种方式可以实现变相的分红。这种分红方法可以避免征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和股息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但个人股东从上市公司取得的分红可以减半征税。 其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所得税:红利,也称公司(企业)分红,是指股份公司或企业根据应分配的利润按股份分配超过股息部分的利润.股份制企业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的股票面额为收入额计税。 总而言之,股东分红如何税务筹划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找对正确的方法才能够合理避税的。正如我们文中提到的,如果筹划不当,很容易造成税务风险。税务筹划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专业的筹划机构制定详细的操作方案才能更好的节税的目标,而选择一个优秀的团队更可以帮助企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关于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与内地相关法规的对比分析

股权转让和股息分红中税收协定的对比分析 一、股息红利所得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收入来源地。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从内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将会被认定为其从境内取得的所得,进而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外管局以及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分配股息红利对境外付汇时,需要提供税务机关的相关纳税证明,如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则无法对外付汇。因此无论是否需要纳税,如果需要对外分红则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相关证明。 另外,国税函2009年81号文规定,所有能享受股息红利税收协定优惠的前提是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必须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税收协定的规定: 关于股息红利所得根据《香港与内地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①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5%; ②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理解为: ①香港公司从内地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在香港纳税(根据香港税法的一般规定,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税)。但是,因为文件规定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内地也有征税权,按照内地税务机关的一般做法,如果其有征税权基本都会行使其征税权。②如果选择在内地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则假如香港公司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而且持股超过25%则可享受按5%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否则按照10%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对比结论: 根据上述对比,可以看出: ①如果香港公司不申请引用税收协定优惠将会一律按照10%纳税。 ②如果申请认定为受益所有人并且其投资额超过25%则可享受5%税率优惠。 ③因为内地税务机关对香港从内地取得的股息红利有征税权,所以一般情况下,其必定会行使其征税权进行征税要求企业纳税。 二、股权转让收益 国内法的规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 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来源地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同时,国税发2009年3号文也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财产转让等收益,需由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香港公司在转让其所持内地子公司股权时需要在内地纳税。 同时,国税发2009年698号文也对非居民企业(香港公司)转让内地公司股权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文件明确规定相关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如果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人则由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东分红通知书通知.doc

股东分红通知书通知 根据10月31日的《通知》,9月和10月的利潽公司众筹股东分红推迟到xx月20日发放。恰逢今天为星期日,分红事宜顺延至21日(星期一)。 另,根据利潽公司股东众筹《参股分红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公司在发展经营中产生利润的情况下,参与众筹的股东按其股权比例享有分红的权利。公司从9月到xx月集中流动资金用于启动新平台的升级和新生产线及设备、原材料的采购,9月盈利微小,10月没有盈利。为了新系统的完整上线,新产品的开发和新设备的调试使用,经公司决议:9月分红减为8月分红金额的一半发放,10月分红不发。 从本月开始,众筹股东分红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进行发放,没有盈利则不发放。公司的发展靠各位众筹股东的共同努力,感谢所有众筹股东的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知!请相互转告。 xuexila xx年xx月xx日 股东分红通知书范文篇二根据xx银行20xx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xx银行20xx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xx银行将于近日发放20xx 年度股东红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xx银行分红标准 每股0.15元人民币(其中个人股红利由天津银行统一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二、xx银行分红发放时间 自20xx年5月9日起至20xx年xx月30日止(六、日公休)。 三、天津银行分红发放办法 个人股东红利于20xx年5月9日划入股东储蓄存折内,股东可持储蓄存折到天津银行任意一家营业点支取。未开立储蓄存折的股东可于每周二、四(上午9:00xx:30下午2:004:30)携带股金证书和身份证原件(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办人身份证)到天津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补办有关手续。 法人股东红利仍由天津银行各分支机构发放,股东单位请于发放时间内到对应的各分支机构领取,领取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就领取红利事宜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3、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xuexila xx年xx月xx日 股东分红通知书范文篇三本公司股东重庆xx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

员工持股平台:个人、公司、有限合伙涉税比较

员工持股平台:个人、公司、有限合伙涉税比较 拟上市公司通常采用员工持股的方式,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企业凝聚力,吸引和留住人才。员工持股方式主要有员工直接持股、通过公司间接持股、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三种,示意图如下: 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主要涉及持股方式、持股对象、价格、数量、税收等问题,本文主要讨论不同持股方式的税收及其优缺点,以供参考。 一、员工直接持股方式的税收 1关于所得税 (1)限售股转让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

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股票原值+合理税费)。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因此,员工直接持股时,限售股转让所得税为20%,如按核定征收,税率为股权转让所得的20%*(1-15%),即17%。 (2)股息红利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2011)第三条第五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率 为百分之二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员工直接持股时,如果长期持股,在限售期内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率为10%,解禁后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率为5%。 2关于营业税 (1)限售股转让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 《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 (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 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 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 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 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三)符合居民条件享受《安排》待遇问题 上述1项所述通常居于香港的居民个人如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工作,虽然会按照工作所在国或地区法律关于居民标准的规定,构成该国家或地区税收居民,但如其按香港法律规定由于其永久性住所在香港等原因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仍应享受《安排》待遇。 上述2项所述临时居住于香港的个人在内地取得所得或发生纳税义务时,应按其作为永久性居民所属地执行相关协定(安排)。即,如其仅为香港临时居民,同时也是其他国家或地区永久性居民,则应对其执行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税收协定;如中国与该其他国家或地区间没有税收协定,则执行国内法的规定。 对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尤其是涉及构成其他国家(地区)居民个人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居民法人,应慎重执行《安排》规定。对其居民身份判定不清的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向上述居民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税务局申请为其开具香港居民身份证明(身份证明表样附后),或将情况报送税务总局审定。 四、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股东分红高管年薪个人所得税如何税筹降至3%

股东分红高管年薪个人所得税如何税筹降至3% 2020年3月到12月底,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降到了1%。或许一般纳税人的你会觉得与自己无关,但是细心的你或许会发现自己的公司总会面临缺少或难以取得进项票,所得税虚高,股东分红20%压力大,员工个税压力大等众多税收问题。而这些问题还不是那么好解决的,买票风险太大了,尤其是金三系统上线之后,企业的涉税事项就在税务部门面前,完全透明。 可以说,任何不合法不合规的避税方法,都容易自食其果。即使暂时避了税,后面还要补缴,并且还有罚金,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所以,企业可以换种方式,通过企业间的业务合作方式来降低税收压力。经济开发区的个人独资企业,能够申请核定征收。 【先看一个案例】 企业高管李先生,年薪高达200万元,其中,年专项扣除金额为4万元,年专项附加扣除金额为6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扣除项目。(税收优惠政策详情可以关注公众号《涵税税》)方案一:如果在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下,李先生需要缴纳个税金额为:(200万-6万-4万-6万)*45%-18.1920≈64.6万方案二:李先生注册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与用人单位转换合作模式,将工资薪金所得,转化成企业间的业务合作(比如咨询费、设计费)。然后,个人独资企业再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税,核定行业利润率为10%,核定后税率0.5%-2.19%。

增值税:200万/(1+1%)*1%≈1.98万 附加税:1.98万*6%=0.12万 个税:200万/(1+1%)*10%*20%-1.05万≈2.91万 纳税总额约:5万 《涵税税》再跟大家强调一下:个人独资企业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交个人所得税的,并且是核定征收个税。同时,完税后的剩余利润也是没有分红税的,非常的低税率了。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中关于利息和股息收入所得税的规定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是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应先预提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非居民企业的上述所得,减按10%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利息支 付方。 非居民企业如为香港居民,根据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其从内地取得的股息收入,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 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5%; (2)在其它情况下,预提税率为股息总额的10%. 香港居民从内地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本安排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和规章计算的香港特别 行政区税收数额。 香港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内地公司所持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香港居民公司可获得的抵免额,应包括该内地公司就产生有关股息的利润(但不得超过相应于产生有关股息的适当部份)而需要缴纳的税

款。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安排》() 第十条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另一方,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 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一方居民公司从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另一方不得对该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10]75号 成文日期:2010-07-26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 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第一条人的范围 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本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第一款规定协定适用的税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对所得征收的税收。“所得”的定义,参见第二款的规定。 (二)必须是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税收。 对征收方式协定没有限定,可以采取直接征收或源泉扣缴等方式。 二、本协定是缔约双方对所得订立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条约,因此适用的税种为所得税类税种。第二款对所得税做出了定义。在中国,资本利得属于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全部所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第三款是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列举。原则上本协定不适用于列举税种之外的其他税种。但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二条的约定,新加坡居民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在中国适用本协定时,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四、第四款规定,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但发生变化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如果国内法律的重大变动会影响到协定义务时,一般来说需要双方主管当局互相确认后才能适用。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第一款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用语做出了解释。然而,有些重要用语的含义是在本协定其他相关条款中加以解释的,如“居民”和“常设机构”分别在第四条和第五条做出解释;而对某些涉及特殊所得的定义,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则分别在其所属条款中进行解释。对本条第一款阐述的部分相关概念应作如下理解:(一)第(一)项是对“中国”一语的定义,第(二)项是对“新加坡”一语的定义,意在规定协定适用的地理范围。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仅适用于中国税收法律覆盖的地区,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二)第(四)项规定“人”这一用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这里所说的“其他团体”具有广泛的含义,包括各种协会、基金会等。根据协定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如果缔约国一方国内法把信托视为该国的税收居民,则“其他团体”也包括在缔约国一方建立的信托。 (三)对第(五)项“公司”一语应作广义理解,指任何“法人团体或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第(六)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双方各自的居民企业。关于“居民”及“居民企业”的判定,参见协定第四条的规定。 (五)第(七)项对“国际运输”一语的定义表明,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以船舶和飞机

各种情况下的股东分红,可以用个人独资核定征收解决

各种情况下的股东分红,可以用个人独资核定征收解决 说到分红税,一直是众多股东、老板中的热门话题,但分红税是无法避免的,只能说通过筹划的方式,降低一部分税负,比如下面几种情形取得的分红,税负完全不同。 情形一:境内法人股东 A企业是B企业100%直接控股股东,2019年取得从B企业的分红1000万元,这种股东取得的分红,免征分红的企业所得税。 情形二:境外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王某属于新加坡国籍人士,也是外资企业B企业的股东,2019年取得从B 企业的分红1000万元,暂免征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情形三:境内新三板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王某是XX挂牌公司B企业(新三板)的股东,持股期限超过1年,2019年取得从B企业的分红1000万元,免征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情形四:境内自然人股东 王总目前属于中国国籍人士,担任某企业股东,2019年度分红1000万元,请问应代扣分红所得的个税是多少? 答复: 应代扣个税=10000000*20%=200万元 情形五:境外公司股东 外资企业给境外的投资企业分配股息和红利是要代扣代缴2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税率10%,有双边税收协定的适用协定税率。 情形六:个独或者合伙企业股东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王总经营一家建筑设计工作室,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9年取得收入500万元,请问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 答:500*10%*35%-6.55=10.95(万元) 注:上述计算方式是按照小编当地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的,计税方式为核定征收,核定的是10%的行业利润率,套用的公式为五级累进制表。 个人独资企业在缴纳完个人经营所得税后不需要再重复征税,没有企业所得税和分红税,所以,相对来说,税负是最低的一个。 既然分红税无法避免,那么就可以选择一个相对来说,税负比较低的组织形式来做税收筹划,实现税收利润最大化。 如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半年有一笔业务,预计收入在300万左右,如果用原来的公司接这笔业务,那么需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股东分红等,但是如果新成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来接这笔业务,只需要缴纳增值税、个人经营所得税、附加税,具体如下: 增值税:300/1.01*1%=2.97万元 个人经营所得税:300/1.01*10%*20%-1.05=4.89万元 附加税:2.97*6%=0.18万元 税金总计:2.97+4.89+0.18=8.04万元 经营者在缴纳了这些税金以后剩下的钱可以自由支配,所以也不会再重复征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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