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罗马法中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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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罗马法中的人格

作者:文莉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7期

【摘要】在不同的的历史时期,人格有不同的立法政策,但却都和罗马法中的人格有着

一定的联系。本文通过对罗马法中人与人格的概念、功能以及人与人格的分离、人格不平等的原因等进行分析从而得出罗马法人格制度对现代人格制度构建的启示。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制度;法律技术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7-0111-02

一、罗马法中的“人”与“人格”

(一)人、人格的构成要素

在罗马法上,人作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具体表现在指称“人”的三个概念上,即homo、person和caput。Homo,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自然人;Person,是一个拉丁文,该词本意为演员扮演角色所戴之假面具,并引伸出“角色”的含义,也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贡献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古罗马法中,人是分三六九等的,不同等级的人拥有不同的公权和私权,其评判根据就是法律人格,“人格”是法律给予那些具备一定条件的“适格者”承受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依据。自然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必须要经过“人格”的过滤与筛选。ho-mo要想成为person或者caput,要具有一定的身份或者社会地位,即自由(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长(的身份),这三种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

自由(的身份)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自由人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而市民(的身份),类似于今天的公民,其权利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根据享有市民权的程度的不同,罗马法将其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三类。

家族(的身份)是家族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根据人们在家庭地位中地位的不同,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不受家父权、夫权、买主权支配的,而他权人却受以上权利的支配。

(二)罗马法中人格的功能

由以上可知,在罗马法中,“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所有的人格是由身份所构成的,身份的减少导致人格的减少”。人格减等作为罗马身份制度的重要内容,包括最大人格减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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