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融资租赁 司法解释

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1. 民法典背景

民法典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它是民事主法典,以规范个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为核心。中国的民法典是经过多年的研讨和修订而得出的,旨在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的法治体系。

2. 融资租赁的概念

融资租赁是指根据融资租赁双方的约定,租赁方将租赁物以租赁期内的全部或大部分租金进行支付的方式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租赁到期时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物或者继续租赁的营利行为。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可以为企业提供融资实现了企业资本的运作和承租的资金需求,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稳定。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使用租赁物,并在租期届满时根据租约条款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

3. 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

融资租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主体资格、合同制订、合同权利义务、租赁费用、风险追回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关系,适用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

4. 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

为了解决和规范融资租赁领域中的一些争议和问题,司法机关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旨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合同条款、租金支付、承租人权益等问题进行明确,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的依据和指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4.1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释

根据《融资租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和要素,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制订、成立、效力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4.2 承租人权益的保护

司法解释从法律角度出发,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享有的权益,如租金递减、租赁期限、购买权等方面。

4.3 租赁物归属及维修责任的确定

融资租赁涉及租赁物的归属和所有权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并进一步明确了租赁物维修责任的划分。

4.4 违约责任的界定

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另一方应享有的救济措施及追偿方式。

5. 融资租赁的发展趋势与前景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工具,不仅有助于企业的融资和发展,也为经济的稳定和增长做出了贡献。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融资租赁市场也在迅速成长,各种形式的融资租赁产品和服务也逐渐丰富。

融资租赁在中国国内外的市场潜力巨大。中国政府也积极引导和支持融资租赁的发展,并提出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为融资租赁市场的规范和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未来,融资租赁将继续朝着多元化、专业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随着法律和监管的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行业将更加规范化,市场竞争将更加激烈,企业将更加注重合规与创新,并提供更多、更好的融资租赁产品和服务。

6. 结语

融资租赁是一种重要的融资工具,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稳定。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引。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和国家政策的支持,融资租赁的前景将更加广阔。我们应该注重法律法规的学习和遵守,并通过合理利用融资租赁工具,为企业和经济的发展做出积极的贡献。

民法典 融资租赁 司法解释

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1. 民法典背景 民法典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它是民事主法典,以规范个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为核心。中国的民法典是经过多年的研讨和修订而得出的,旨在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中国的法治体系。 2. 融资租赁的概念 融资租赁是指根据融资租赁双方的约定,租赁方将租赁物以租赁期内的全部或大部分租金进行支付的方式提供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在租赁到期时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物或者继续租赁的营利行为。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可以为企业提供融资实现了企业资本的运作和承租的资金需求,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的稳定。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使用租赁物,并在租期届满时根据租约条款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 3. 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 融资租赁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主体资格、合同制订、合同权利义务、租赁费用、风险追回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关系,适用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 4. 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 为了解决和规范融资租赁领域中的一些争议和问题,司法机关发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旨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适用、合同条款、租金支付、承租人权益等问题进行明确,为当事人提供法律的依据和指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4.1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释 根据《融资租赁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和要素,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制订、成立、效力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4.2 承租人权益的保护 司法解释从法律角度出发,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享有的权益,如租金递减、租赁期限、购买权等方面。

民法典担保适用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1日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民法典下的融资租赁法规

民法典下的融资租赁法规 在现代社会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模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资金和设备的租赁服务。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和框架对于保障债权人和承租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融资租赁法规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规范。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和特点 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双方在一定的租金支付约定下,将租赁期限届满时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或以承租人支付额外金额购买租赁物的权利。融资租赁不仅仅是简单的设备租赁,更是一种为租赁双方提供融资服务的合同安排。融资租赁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融资租赁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享有物权的相关权益。与此同时,承租人作为租赁债权人,享有租赁物使用权的相关权益。 其次,融资租赁具有灵活的支付方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租赁双方的实际需要进行特别约定,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平均分期支付或者不同时段的支付方式。 再次,融资租赁具有可选的购买权。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通常有权选择在租赁到期时购买租赁物,或者以支付额外金额的方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特点使得融资租赁成为了一种灵活的融资方式。

最后,融资租赁具有租赁物的灵活处置方式。在租赁期限届满或提 前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可以选择归还租赁物或者将租赁物以其他方式 处置,这种方式为租赁双方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灵活性。 二、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形成与发展 中国融资租赁法律规定的形成与发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自1980年代末以来,中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融资租赁的行政法规和 司法解释,这些规定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金融业的深化改革,融资租赁的规模和影响力不 断扩大,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为融资租赁法律规定提供了更为统一和权威的 基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依法成立并履行,充分保障了融 资租赁双方的权益。此外,民法典还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合同内容、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要求,进一步加强了对融资租赁的法律保护。 三、民法典下的融资租赁合同要素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需要具备以下要素: 首先,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融资租赁合同必须明确标明出租人和 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以便双方能够及 时沟通和解决问题。 其次,租赁物的描述和规格。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对租赁物的名称、 型号、数量、规格等进行准确描述,并附有相关的技术参数和质量要求,以保证租赁物满足承租人的实际需求。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 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2.09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 “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或者本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四个方面。下面就“一般规定”部分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本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典型担保是指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和担保物权。因保证发生的纠纷主要是保证合同纠纷,因担保物权发生的纠纷则既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纠纷,也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纠纷。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亦具有担保功能。这些合同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也应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

价款优先权等有关担保制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联系更密切,本解释未对其作出规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处理。有关行业协会建议本解释对典当中的“死当”“绝当”等作出规定,考虑到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还不成熟,故本解释亦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担保的从属性。考虑到民法典已对担保在变更、转让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作出规定,本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当于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或者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供担保。本解释规定,此类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但其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整个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还要看主合同是否有效:主合同有效,则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则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担保责任本质上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有鉴于此,本解释规定,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的,担保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担保的资格。总体而言,只有市场化的主体才具有担保资格,才能成为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亦不能为保证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对不具有保证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大全 法释〔2023〕28号 (202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月1日起 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 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融资租赁合同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 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

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三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 解释2023)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法律依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 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 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 1、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 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 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 4、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 ﹑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民法典 融资租赁 司法解释

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是当前中国法律领域的热门话题。民法典是中国新时代的民法总纲,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融资租赁则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而司法解释则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法律适用和司法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民法典是中国新时代的民法总纲,是中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民法典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典中规定了很多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条款,如物权法、合同法等,这些法律条款对于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的作用。 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近年来在中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融资租赁是指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提供资产租赁服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支付租金,最终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的资产。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成本低、资产灵活配置、税收优惠等优点,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同时,融资租赁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租赁合同的风险管理、资产评估标准等方面的规范需要进一步完善。

司法解释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法律适用和司法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司法解释可以解决法律适用中的一些争议和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支持。在融资租赁领域,司法解释可以解决一些租赁合同中的争议问题,如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问题。同时,司法解释也可以规范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是当前中国法律领域的热门话题。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司法解释可以解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争议问题,促进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未来的发展中,民法典、融资租赁和司法解释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推动中国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范本章简评

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范本章简评 第 第1页共NUMS1页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页共NUMS页 2022年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将审议《民法典草案》。民法典的出台,随之会废止很多之前的相关法律,对很多法律领域会带来 较大的变化。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问题,《民法典草案》做出了与《合 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等不同的规定,有必要引起实务界 的重视。对此,笔者初步简述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 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从字面上来看,似乎仅指直租业务,并不包括售后回租。 但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6月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 五百二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 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

同。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 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亦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 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 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对比之下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是认可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也对此予以认可。但,《民法典草案》特地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之中关于售后回租的内容刻意予以删除,而此 种删除是否意味着我国不再承认售后回租,值得考虑。如果售后回租被排 除在融资租赁之外,显然会带来很多相关的问题,甚至可能会对司法实务 带来根本性的影响。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五百二十七 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 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虽然只有一个“等”字的差异,但可以看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下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比较多,而《民法典草案》下无效的情形比较少,只有虚构租赁物这种情形。 对比之下,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则规定: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 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 认定。显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中“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融资租赁中“超级优先权”的适用 经过十余年的高速增长,融资租赁行业进入了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回归租赁本源,服务实体经济,重视租赁物这一核心越来越被视为正确的选择。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要素和基础,业务、风控均应围绕其展开。 伴随着《民法典》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正式施行,“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优先权”,又称“超级优先权”,获得业界广泛关注和研究。那么到底什么是超级优先权?其能否适用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行使超级优先权是否存在法律限制? 何为“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在不考虑留置权的情况下,该条款赋予了针对动产购买提供价款的抵押权人更为优先的受偿权。举个例子,A向B购买一台设备,因资金不足,A向C借款支付给B,为保证履行还款义务,A将买来的设备抵押给C,C 成为针对动产购买价款的抵押权人。如C在设备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则无论A在之前有多少其他的担保物权人(通常为浮动抵押权人),C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此可见,超级优先权的特点就是突破了动产抵押登记在先的受偿规则,打破了动产浮动抵押这一垄断者的强势地位,通过授予价款提供者超

级优先权,提高了借款人的融资能力,增加了借款人的偿债资产,坚定了以动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的信心,有利于社会生产经营的良性互动。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 是否享有超级优先权? 最高院《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根据上文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是可以享有超级优先权以对抗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立法逻辑内因有以下两点: 融资租赁的实质是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目的是通过向承租人提供融资以收益。提供融资的方式就是支付租赁物的购置价款,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亦是根据购置价款计算得出的。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功能实质为担保。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交付风险,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不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及对第三人侵害的风险。同时,出租人对租赁物取回权的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 议的答复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7.05 •【分类】其他 正文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

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会因为租赁物归属不同而有所区别。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分别规定了租赁物归属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不同情形。一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时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认定租赁物归出租人。 进一步而言,当事人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合同约定应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与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租赁物残值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剩余部分价值;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等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出租人不再予以返还;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小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还需要向出租人继续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经典案例剖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台价值100万元的机械设备租赁给乙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丙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在合同履行一年后,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支付租金。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同时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三、案例剖析 1.合同解除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在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

那么出租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租赁物,还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2.租赁物归属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在本案中,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因此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归还租赁物。 在实践中,租赁物的归属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重点之一。如果承租人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被解除,那么出租人就可以要求承租人归还租赁物。但是,如果承租人没有违约行为,那么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 3.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本案中,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乙公司不能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丙公司对乙公司的租金支付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如果乙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甲公司只能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争议焦点 1.乙公司提出,其经营状况不佳导致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属于不可抗力因素,要求免除租金支付责任。甲公司认为,乙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融资租赁和保理部分的解读(2021)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融资租赁和保理部分的解读(2021)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表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行系列解读。以下为解读全文,其中第二、三部分对融资租赁、保理部分进行了详细说明。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 “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一、关于所有权保留。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即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民法典为消除此种隐形担保,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不仅如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发挥其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功能,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几种情形,而且于该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出卖人只能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我们认为,民法典642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实际上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径行通过诉讼请求取回标的物,是否存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可能从实践的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643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自己,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我们认为,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请求取回标的物,则应根据买受人是否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来审理案件:如果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反诉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价值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或者出卖人虽然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买受人抗辩标的物的价值大于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则人民法院对于买受人的主张应一并予以处理。 当然,无论是出卖人通过协商还是诉讼取回标的物,根据民法典第643条的规定,买受人一方面有权在合理期间回赎标的物,也有权在放弃回赎后请求出卖人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买受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予以返还。如果出卖人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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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 .1

目录 民法典配套解释2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2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1)2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1)2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1)2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1)286 民法典具体领域解释2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1)2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1)3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314 民法典其他相关解释3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1)3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1)3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361 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订3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1)374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75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76 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78 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82 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385 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5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5 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9 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393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395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395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398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98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02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03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07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探析-民商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探析-民商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探析 【导言】融资租赁新司法解释问题探究导言 【第一章】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第二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三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限制 【第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双方解除权的行使

【结语/参考文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法律解释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摘要 融资租赁起源于美国,繁荣于欧美日,但在中国起步较晚,且发展一直处于低潮期。自2009 年以来,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取得突破性的发展,融资租赁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融资的总金额每年以上千亿的速度增长。融资租赁特殊的运作模式使大量资金流入实体行业,促进实体经济扩大生产,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社会资金供应渠道,被誉为朝阳产业. 随着融资租赁在我国的迅猛发展,其引发的行业纠纷层出不

穷,加之原有立法对融资租赁业务的规范不够具体、明确,对行业出现的新问题、新运作模式未能及时加以规范,故融资租赁行业急需法律解决实务中的难题。法律是手段,是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重要支撑与保障。2014 年 3 月 1 日《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集中规定了理论与实务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如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与效力问题;合同履行和租赁物公示问题;对出租人的保护问题以及合同的解除问题等。本文将以新司法解释为核心,结合解释中的相关法条,重点论述新司法解释中长期争议的若干问题,从而加深对新司法解释的理解,挖掘条文的精髓所在。本文主要分五个部分展开论述,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该部分内容是为第二、三、四部分内容作铺垫。内容主要分为两章,第一章是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功能加以明确,对其内涵外延进行梳理;第二章主要通过介绍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以及该行业出现的争议问题,从而更好地理解新司法解释的条文,发现不足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部分是探究新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该部分主要是通过对原有立法的梳理,揭示实务中存在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混乱现象。结合新司法解释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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