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社会影响与调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社会影响与调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社会影响与调适

婚姻生活,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维系着作为社会基层组织单位的家庭的稳定,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旨在与时俱进的调整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婚姻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

一.新婚姻法的积极社会影响

(一)明确潜在的法律盲点,促进法律完善及社会公平与稳定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效力,清晰划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

同时对无效婚姻、撤销制度及亲子诉讼等做出详细规定。此外,针对家庭内部的暴力问题及外部的“包二奶”等问题,新婚姻法也是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保障合法婚姻。相比之前婚姻法规定的抽象化和原则化,新婚姻法更清晰化更精细化,既明确了法律盲点也提供了细密的操作程序,既增强了可操作性促进法律完善,也保障了个人财产权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

(二)增强个人独立意识,一定程度上杜绝婚姻拜金现象的发生新婚姻法顺应时代特征更加注重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例如对婚前房产及婚后所有权都做了修改,避免了父母将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毕生的积蓄给子女买房却因为年轻人婚姻的不稳定及动机不纯婚姻的干扰而造成对家庭财产和感情的双重伤害,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婚姻双方用更加理性和负责任的态度去择偶,增强双方为了自己的

未来努力奋斗的决心,在维持婚姻稳定的同时利于增强个人独立意识。有利于遏制“宁在宝马车哭泣,不在自行车上笑”的错误婚姻观,有利于当前扭曲的拜金主义婚姻观向正确的现代婚姻观回归,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二.新婚姻法的消极影响

(一)打破中国基本的伦理亲情,增加了亲人间的隔阂

中国人自古至今一直实行的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子女结婚通常的表现是父母为儿子结婚买房,为女儿置办嫁妆。这一传统思想在中国具有根深蒂固的基础,中国千千万万父母千百年来都是这么做的,子女也受之泰然,他们将来对自己的下一代也会这么做。而现如今新婚姻法的颁布明确了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打破了情重于财的传统观念,如此细致的财产划定也很可能打破传统的男女方不同的财产贡献,对于父母子女来说将是具有挑战性的转变适应过程。同时这种立足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个人财产保护难免引起夫妻双方、两个家庭间的隔阂,进而影响婚姻家庭的和睦。

(二)忽视女性的权益保障,不利于真正的男女平等

新婚姻法对个人财产保护问题加强重视,却淡视女性的权益保障。虽然在中国传统中,男性在婚前财产中付出相对较多,但女性在婚后对于家庭家务、父母孩子等方面的照料却不容忽视,这种背后的默默奉献往往是精神多于物质,是很难以财产简单区分的。新婚姻法过分强调个人财产,淡漠女性的付出,将很有可能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净身

出户且没有后续保障的参与社会竞争,新婚姻法重视物质财产忽视精神贡献的倾向不能真正保障女性权益,不利于真正做到男女平等以促进社会公平。

三.调适建议

根据上述探讨的新婚姻法的社会影响,总结了三方面的调适建议以使新婚姻法更好的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更好的融入个人观念、传统观念和社会风气中,更好的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

(一)促进个人观念的改变,建设良好社会风气

增强人们的独立意识,促进传统观念的改变。加强正确的婚恋观、择偶观教育。培养青年正确的婚恋观,指导青年人以正确的婚恋道德观指导自己的行为,抵制错误的观点,遏制以金钱为导向的拜金主义婚恋观。强化社会传媒的社会责任感,传播健康的婚恋观,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加强全面道德建设,培养积极正确的道德风尚,引导全民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培育良好健康社会风气。

(二)鼓励女性积极保障自身权益,促进法律完善与社会公平

新婚姻法重视保护个人财产,而使得在中国传统观念影响下的女性的权益保障面临巨大挑战。在此背景下,女性应积极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婚前财产协议的签订、参与夫妻财产的管理等等保障自身权益,同时,新婚姻法也需在实践中检验、摸索、完善,以更好维护女性权益,促进真正的社会平等与公平。

有关新婚姻法律的论文

有关新婚姻法律的论文 人们把婚姻称为姻缘关系,现代人们越来越重视这一关系。姻缘关系是家庭的核心,它主宰着家庭的命运。而家庭建设,又关系到人类的文明和社会的安定。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新婚姻法律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新婚姻法律的论文范文一:浅析新婚姻法的改革对社会的影响及意义论文摘要我国的婚姻法与人们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调整改善婚姻关系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在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公布出台以后,有关法律条文在全社会中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与讨论。本文通过对该法律条文的解读,分析了新婚姻法内容的改革对社会的影响与意义。 论文关键词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社会影响 在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颁布实施,在社会上引起巨大的反响和舆论。这一部百姓口中所谓的新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针对目前社会中存在的婚姻问题,新增设了一些条款和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调整改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该司法解释中与房产分割部分有关的内容尤其引人关注,在《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前通过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其中一方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并且登记在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就是这条规定引起了社会广泛议论,同时也从中看到我国婚姻家庭关系随着社会发展发生了巨大改变;客观体现了新时代孕育出的现代婚姻观,并且会在以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推动和促进婚姻观念改变。 一、《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一)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 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并作出较大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加强对个人财产的保护:(1)首次明确规定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部分条款的理解与建议 摘要: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主要的民事特别法,自1980年通过颁行至今,经过了一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也颁布了三部司法解释,都对婚姻主体及其相关的婚姻法律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婚姻法律关系的司法解决设立了规范依据,尤其是最新颁布施行的司法解释三,对家庭财产法律关系中最核心的房产所有权归属等问题进行了较为明晰的界定,但对于现实中复杂多变的行为来说,还有部分条款值得继续研究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特别法司法解释界定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亲子关系的确认、房产所有权的归属以及离婚协议的生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该解释,为当前社会中广泛存在的婚姻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笔者对其中的两个条款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并对可以改进的方面提出个人的建议: 一、单方转让共有房产的效力 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规定的最后建议再增加一句:“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所的除外。” 如此修改的理由是:笔者理解该条司法解释的主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应兼顾家庭生活的基本需要。但在当前的社会中,夫妻共同拥有的且用于居住的房产可能不止一处,若能明确仅保护维系家庭共同生活的唯一居所,方能更好地体现上述主旨,而又可以避免夫妻中不同意转让的一方随意援用该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否定业已完成的合法交易,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协议的生效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此条,建议修改为:“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前,一方反悔并诉请人民法院重新分割财产的,除该协议系该当事人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当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此修改的理由有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社会影响与调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社会影响与调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社会影响与调适 婚姻生活,作为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维系着作为社会基层组织单位的家庭的稳定,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旨在与时俱进的调整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婚姻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 一.新婚姻法的积极社会影响 (一)明确潜在的法律盲点,促进法律完善及社会公平与稳定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效力,清晰划定了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 同时对无效婚姻、撤销制度及亲子诉讼等做出详细规定。此外,针对家庭内部的暴力问题及外部的“包二奶”等问题,新婚姻法也是明确规定一夫一妻制,保障合法婚姻。相比之前婚姻法规定的抽象化和原则化,新婚姻法更清晰化更精细化,既明确了法律盲点也提供了细密的操作程序,既增强了可操作性促进法律完善,也保障了个人财产权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 (二)增强个人独立意识,一定程度上杜绝婚姻拜金现象的发生新婚姻法顺应时代特征更加注重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例如对婚前房产及婚后所有权都做了修改,避免了父母将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毕生的积蓄给子女买房却因为年轻人婚姻的不稳定及动机不纯婚姻的干扰而造成对家庭财产和感情的双重伤害,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婚姻双方用更加理性和负责任的态度去择偶,增强双方为了自己的

未来努力奋斗的决心,在维持婚姻稳定的同时利于增强个人独立意识。有利于遏制“宁在宝马车哭泣,不在自行车上笑”的错误婚姻观,有利于当前扭曲的拜金主义婚姻观向正确的现代婚姻观回归,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二.新婚姻法的消极影响 (一)打破中国基本的伦理亲情,增加了亲人间的隔阂 中国人自古至今一直实行的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无论在农村还是城市,子女结婚通常的表现是父母为儿子结婚买房,为女儿置办嫁妆。这一传统思想在中国具有根深蒂固的基础,中国千千万万父母千百年来都是这么做的,子女也受之泰然,他们将来对自己的下一代也会这么做。而现如今新婚姻法的颁布明确了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财产划分,打破了情重于财的传统观念,如此细致的财产划定也很可能打破传统的男女方不同的财产贡献,对于父母子女来说将是具有挑战性的转变适应过程。同时这种立足于市场经济体制的个人财产保护难免引起夫妻双方、两个家庭间的隔阂,进而影响婚姻家庭的和睦。 (二)忽视女性的权益保障,不利于真正的男女平等 新婚姻法对个人财产保护问题加强重视,却淡视女性的权益保障。虽然在中国传统中,男性在婚前财产中付出相对较多,但女性在婚后对于家庭家务、父母孩子等方面的照料却不容忽视,这种背后的默默奉献往往是精神多于物质,是很难以财产简单区分的。新婚姻法过分强调个人财产,淡漠女性的付出,将很有可能导致女性在离婚时净身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 解释 在离婚时许多人都对财产分割与抚养权等问题有所争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便对这些问题有所规定,那么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全文的内容是怎样的?也许很多人都还不清楚,接下来法律我整理了相关的一些知识供大家参考一下,一起来看看下面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

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 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 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 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问题]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法条:1、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3、婚姻法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婚姻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7、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8、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受胁迫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

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 婚姻是社会基本组织,也是国家公民家庭生活的基础。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促进家庭和谐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婚姻法律,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是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 一、婚姻法的介绍 婚姻法是我国最基本的婚姻法律,于1980年颁布实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的建立与解除的条件、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财产的处理等内容。其中,婚姻的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等原则是婚姻法的核心。 根据婚姻法的法律精神,又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三个司法解释。 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于1983年出台,共分四章十五条。其中明确规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制、债务和债权关系、赡养老人的责任等细节问题。例如,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则为一方独占或均等分割,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分割标准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 该司法解释于1993年颁布,共分五章三十三条。该解释进一步明 确了婚姻法中关于抚养子女、财产分割、离婚赔偿等问题的具体规定。例如,在离婚时,如一方有暴力倾向威胁对方人身安全,另一方可以 要求离婚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三)》 该司法解释于2001年发布,共分七章五十五条。该解释进一步对 离婚等问题进行了细化规定,例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评估和分割、 财产转移行为的认定等。 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意义 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家庭法治建设提供 了法律基础,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障夫妻双方合法权益,推 动家庭和谐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这些婚姻法律为夫妻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等问题提供了明 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标准,解决了许多实际纠纷,并保护了弱势群体 的合法权益。同时,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反映了我国在婚姻 家庭领域法制化建设的积极探索,逐步完善了我国家庭法律体系。 总之,婚姻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是我国婚姻法律体系的基石。它们 有效地维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家庭和谐发展。在未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三共计54条,对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一、有关离婚的规定 1.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 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探视等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避免了离婚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以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为基础,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需要,采取平等、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 3.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 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承担。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抚养子女的规定 1.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 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同时,对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特殊需要,应当酌情增加抚养费。 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权应当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原则,由父母共同行使。对于不能共同行使的情况,应当由一方行使,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实际需要。 三、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 1.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 司法解释三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进行了明确规定,指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身体、精神、经济、性侵害等行为。 2.关于保护令的适用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司法解释三规定,当受害人或者有关

最高法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起施行)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问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问答)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刘卢税曾律师团卢宇律师 1、生效时间? 本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即8月13日以后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要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怎么办? 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很多案件须进行亲子鉴定才能判断争议的父(母)子(女)双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血缘关系,但是,因亲子鉴定涉及人身权问题,不能强制进行。此前,因没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本司法解释运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理,解决了改问题。即根据本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在提供了必要的证据的基础上,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判决亲子关系不存在;同时,如果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在提供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将判决确定亲子关系存在。 3、夫妻不离婚能否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此前的司法解释,夫妻双方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起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也就是说,不离婚则不分割财产。但实践中发现,该规定过于死板,不符合复杂的现实社会。本司法解释正视现实,专门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

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并且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个人财产的增值部分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就使得诸如个人婚前购买的房产的增值部分也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规定和理解忽视了夫妻双方是否在财产增值中付出共同劳动等因素,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有鉴于此,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孳息(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和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依据个人财产的自然属性和法律规定,未经任何劳动加入而自动增加的收益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植物自然生长的取得的果实、定期存单取得的利息、股票的股息以及房屋的增值等。 5、婚后父母出资所购房产归谁所有? 婚姻法第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实际中,很多父母婚后出资给子女购房时并未立下书面的文字明确是否为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因此,导致很多纠纷发生,且争议颇大。本司法解释综合公平并充分考虑老百姓的情感因素,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限于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自己的子女名下的,即使没有书面的字据,也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文 这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文是一篇神奇的文章,当你看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文的时候,说明你的 好运即将来临,为你加油!✅ 婚姻法解释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 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已于202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总体而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及其补充规定、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 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内容的汇总的同时,亦有针对新时代新 问题的新规定。 一、坚决反对家庭暴力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持续性、经常性 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中 所称的“虐待”。 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删除了需“对家庭成 员造成身体、精神”造成“伤害后果”的限制条件。只要存在家暴行为, 在符合“持续性、经常性”的条件时,就可以被认定为“虐待”。根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

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在涉家暴离婚诉讼中,女性不仅作为婚姻中照顾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更是家暴事件中的主要受害者。现实中,女方对于保存遭受家暴伤害后果的证据一般存在诸多障碍。且家暴的形式众多,对于谩骂、恐吓、侮辱、经济压制等冷暴力形式,对于伤害后果女性更加无从留存证据。且家庭暴力给予女性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实在难以量化。 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面对家庭暴力,重点证实家庭暴力的的发生即可在离婚诉讼中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司法审判机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与评判以“持续性、经常性”作为重要依据,其实质倾向于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权益保障。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1041条中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权益的立法要求。 二、仅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参考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相比原规定,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下,“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只要是同居关系,无论是双方均为未婚男女还是一方已经成婚的,单独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及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最高院对现行婚姻法的有效补充。解释指出,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编辑本段制定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编辑本段涉及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法律,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婚姻法,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其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意见。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全面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第一部分:异议申请的审理 1. 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异议申请的程序要求,包括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申请的内容和形式等。 2. 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异议申请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获得了更多的权益保护。 第二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 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可以通过协议、公证、判决等形式进行。 2.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包括平等原则、合理原则和保护家庭利益原则等。 第三部分:赡养费的计算和支付 1. 赡养费的计算方法: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赡养费的计算方法包括月收入计算、生活水平衡量和支出计算等多个方面。

2. 赡养费的支付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赡养费的支付责任及其范围,对当事人的权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第四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 1.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起源和性质,对其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该司法解释还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原则,主要包括追溯性原则、平等分担原则等。 第五部分: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 1. 财产保全措施的种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财产冻结、财产划拨、财产变价等多种形式。 2. 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该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结论部分: 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内容的解读,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适用标准和审理程序。只有准确理解和应用司法解释,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各级法院和相关从业人员应该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行深入学习和研究,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为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有力支持。同时,个人在面临婚姻家庭纠纷时,也应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根据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权。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年8月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根据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夫妻离婚,房产根据出资人不同有不同的分割方法。法规还对DNA亲自鉴定的法律效果有了新的规定和解释。这部司法解释于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施行前,婚姻无效案件均被归类为非诉案件,适 用特别程序审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此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这一程序规定的变化,并不仅仅是案件审理程序本身的变化。对于 实务中如何相关案件的办理,也产生了重要的意义。 一、婚姻无效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意义 婚姻无效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若认定婚姻无效,则 不产生婚姻制度所产生的相应法律权利义务。当事人间不发生婚姻产生的 人身关系,也不会发生因为特定身份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更不会因此 而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 类似法律纠纷的审判程序,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比较稳妥。最高院的这一观点,系考虑到案件本 身的特殊性质,以及类似案件的审理程序,并选择适用同一种程序处理类 似法律纠纷。 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方便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也给予以的充分的上诉机会,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对婚姻无效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也是考虑了民事诉讼法的 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限定了特别程序审理案件 的范围,其中并不包括婚姻无效案件。程序合法,是审判活动合法的基本 要求。若案件审理与程序法规定相冲突,将会直接影响婚姻无效案件裁判 的合法性。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婚姻无效案件更加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婚姻无效案件,可以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审理。 婚姻无效案件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以前,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一经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这就导致婚姻无效案件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文书的生效时间也不相同。故原婚姻法 司法解释中规定,婚姻效力判决作出即生效,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则 可以上诉。 在婚姻无效案件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 上诉。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上诉权利的特别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中 删除。上诉权利不再区分。关于婚姻效力与其他纠纷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的 规定,在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也被删除。 相关规定的变化,对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实务有非常大的影响。需要特 别掌握,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要与程序变化相适应。 三、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仍然存在 婚姻效力问题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故 婚姻效力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在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中仍然沿用。而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则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若达成调解协议,可以 另行制定调解书。 四、婚姻效力案件与离婚案件同时存在,需要在婚姻效力案件裁判生效后,再对离婚案件进行审理。 合法有效的婚姻是离婚之诉的事实基础。故在两类案件并存时,应先 对婚姻效力案件进行审理。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常见,既可能出现当事人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条文解释 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同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4年至2022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纠纷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亲子鉴定等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领域。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于8月13日正式实施。 自2022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婚姻法解释三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出台至今,更是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现就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 1、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外,不支持以其他理由申请婚姻无效请求;以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主张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也即,只有在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欠缺时婚姻关系才可能被确认无效。 2、不同意亲子鉴定一方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不出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导致法院根据另一方提出的初步合理证据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

分行为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和对法定扶养人承担较多的一方需 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而另一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有权 请求法院分割财产。该条意义在于,让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能在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 增值不再是共同财产。 5、夫妻间房产赠予以登记为准。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姻存 续期间一方将房产赠予另一方的,赠予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予,另 一方请求判令执行的,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予人在赠予财产 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予,但具有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 予除外”处理,也即,赠予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撤销赠予。该条对现实 生活中夫妻双方因赠予产生的房产纠纷有了初步的争议解决办法。 6、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是此次解释引起争议的焦点之一。该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登记在一方名下,则该不动产原则上为一方所有。 7、夫妻一方因生育纠纷请求离婚的可准予离婚。婚姻法解释三第九 条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 婚的,法院经调解无效后,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其他导致夫 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 8、婚前买房婚后还贷,可能归一方所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也是 争议的焦点之一。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 产支付首付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国女大学生婚姻观的影响——以贵阳某高校为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我国女大学生婚姻观的影响——以 贵阳某高校为例 郭艳芳 【摘要】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婚姻中夫妻财产分配等问题进行了 调整,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应.作为高校主体的新时代90后女大学生,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财产分配内容的认知以及该法对女大学生婚姻观造成的影响也是高校中热议的话题之一.在调查分析女大学生婚姻观的基础上,建议女大学生通过提 高法律意识、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加强双方信任感等方面来完善自我正确的婚姻观.【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28)003 【总页数】5页(P125-129)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财产分配;婚姻观;女大学生 【作者】郭艳芳 【作者单位】贵州师范大学,贵州贵阳55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 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式实施,对婚姻财产分配等一些问题进行了调整,其核心内容直指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纠纷中的主要问题,引起

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笔者通过对贵阳某高校在校女大学生的调查,分析我国女大学生婚姻观现状,研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分配的规定给我国当代女大学生的婚姻观带来的影响,并为女大学生提出正确的婚姻观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投资性收益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非投资性收益及自然增值部分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取的是婚后列举所得,对于没有列举的,《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规定。在实际生活案例审判中,对这部分财产性质认识不一,存在较大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 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 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法律明确界定了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投资性经营收益归夫妻所共有。 《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依据我国国情,父母为了子女顺利结婚并能够更好享有物质生活,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常常会投入毕生的积蓄,但出于爱面子或特殊身份,父母一般不会与子女签署任何书面合同来明确表示房屋没有子女配偶的份额。如果一旦发生子女与配偶感情破裂致离婚,房屋将会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来进行划分,势必会违背父母当时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初衷,也损害了出资购买房屋方父母的切身利益。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 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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