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自然法思想

古典自然法思想
古典自然法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

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

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

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

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

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

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

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

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

ii[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

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

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

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

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

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

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

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

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

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年)等古典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后期为

塞涅卡(Seneca,公元前4—公元65年)。

古希腊思想家的“自然法”概念,首先来自于智者学派对“自然”的分析。几乎所有的早期哲学家都以“论自然”作为他们著作的标题,用自然事物或自

然规律来解释人类所处的环境和社会生活,这里的“自然”意思是“永远象它

自己”。智者中的一派认为,人人皆为圆颅方趾,自然要求人人平等,人与人

的差异只在于制度,是人为的法律造成这样的后果。因此,现存的种族歧视、

奴隶制及其法律均违反自然人性。阿尔基达马(Alcidamas)断言的:“大神令人类全部自由,自然从来不曾强迫谁当奴隶。”赫拉克利特(Heraclitus,约公元前540年—公元前470年)把法律看作“神的法则”,要求人类制定的法律服

从神的法则。还有些智者相对比较消极,认为人不应被法律引向歧途,只应顺

应自己的本性冲动(自然)而行动,也就是不依人为的法律而行动,而是按更

高的自然律行动。可见,智者的这些批判现存法律制度,要求服从超越于既有

法律制度之上的更高原则的思想,是后世自然法的宝贵渊源。

之后,苏格拉底(Socrates,公元前470年—公元前399年)、柏拉图(Plato,约

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和亚里士多德等人,都确信存在着某些不变的标准

支配着实在法,并断言通过理性的运作,可以发现这些标准。特别是亚里士多

德明确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反映自然秩序的法,是普遍的、永久不变的法,高于内容变化不定的人定法,是人定法制定的依据。

晚期希腊自然法思想的代表主要是斯多葛学派,他们把人之自然规定为理性,认为理性是遍及宇宙的力量,不同国别或种族的人所具有的神圣理性是一

样的(平等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思想源头)。因此他们认为存在一种基于理性的

自然法,在整个宇宙中都有效。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律,不是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也不是个别立法者所制定或编撰的,相反,它是城市的条例和习俗应遵循

的准则。斯多葛派学者大多倾向于疏离于现存政治,追求顺应自然,依理性和

道德,过禁欲主义的生活。

通过斯多葛学派的后期人物与罗马法学家的交流,自然法思想传入了罗马,促进了罗马法观念的形成,并导致罗马道德哲学的兴起。西塞罗是古罗马自然

法思想的前期代表人物,他是政治家、法律改革家,对自然法学作出了巨大的

贡献,“使自然法理论发生了根本的变革,变哲学的自然法为法学的自然法,

将法哲学世界观,发展为法学世界观”iii[③]。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是不可废除的、永恒不变的,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

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实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力图变更这一法律

的做法是一种恶,试图废止其中一部分的做法也是不能容许的,而要想完全废

除它的做法是不可能的……有的只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

都必须尊守它;人类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

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iv[④]在西塞罗看来,最愚蠢的想法

是相信一个国家的法律或习惯中的内容都是正义的,完全非正义的法律不具有

法律的性质。因此,自然法高于一切国家制定的法律,是最高法律,是衡量一

切人定法(市民法、万民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

塞涅卡是罗马后期的自然法学代表者,他对与政治制度有关的问题不感兴趣,这是与西塞罗不同的。在自然法中,塞涅卡看到的不是对政治改革和法律

创制有用的标准,而是一套道德律令,要用道德的、宗教的关系而非政治的法

律的关系来协调社会。在塞涅卡看来,国家至多是一种必要的祸害,本身并不

为善,人类应该寻求的是自然赋予的高尚道德和应有的勇气,并借助它安静地

忍受命运给予的一切。在这里,塞涅卡的自然法成了一种解脱哲学和拯救哲学,并汇入到当时宗教运动的洪流中去,促成了基督教思想的兴起和传播。而基督教,几乎成了中世纪一切思想的基础。

二、中世纪自然法

中世纪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7—1274),他融合了奥古斯丁(Augustine,354—430)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

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学自然法学说,认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

对上帝永恒法(神的理性的表现)的理解和参与,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通向

永恒法的桥梁。

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基础是奥古斯丁从原始基督教义发展而来的教会哲学。奥古斯丁区分了两种价值共同体,即天上之城与地上之城,前者追求神圣

价值,后者追求世俗价值,后者是人性败坏的产物。他认为,教会是上帝指派

拯救人类的工具,国家和法律是为了对付人类堕落、依神意而产生的惩治罪犯

和救济罪犯的手段,因此国家必须服从教会,世俗法律必须服从上帝的永恒法。显然,奥古斯丁用永恒法取代了自然法,用上帝取代了斯多葛学派的“理性”。

托马斯·阿奎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

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经典的神学自然法学。阿奎那将法律按属于神还是人,是

理性还是具体文字表现分成如下表所示的四类:

阿奎那的法律四分法

资料来源:阿奎那著:《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6页至108页在阿奎那看来,永恒法是上帝的理性,是统治宇宙的最高法,一切法的源泉,文字表现出来就是《圣经》,在地位上高于人间法;自然法是人的理性对

上帝永恒法的理解,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表现出来就是国家机关(君主)制定的成文法律。因此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实在法)必须服从自然法,并最终服从永恒法。自然法通过对人的理性的肯定,也肯定了人的独立存

在地位,肯定了人趋利避害的生存要求。阿奎那还第一次宣布,自然法的内容

可以随着时间而有所变化,引发了相对自然法的萌芽,这是对以往自然法学思

想的一种突破。

三、古典自然法学

17、18世纪流行的古典自然法学,是对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的决裂,意味

着中世纪神学(神权)世界观的终结和近代法学(法权)世界观的诞生。古典

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不再以神性作为自然法的基础,而认为自然法是适

用于自然状态v[⑤]的、可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法律原则,在效力上这些原则

高于实在法。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主要包括荷兰的格劳秀斯(Grotius,1583—1645),英国的霍布斯(Hobbes,1588—1679)和洛克(Locke,1632—1704),德国的普芬道夫(Pufendorf ,1632—1694)以及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uieu,1689—1755)、卢梭(Rousseau,1712—1778)等。虽然他们对于自然法的论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就普遍的观点而言,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

状态、社会契约联系在一起的,是人类社会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中通行的法则。人类能够运用理性引伸出来这些符合人的根本利益的原则,其核心是人的自由

和平等。在自然法的适用上,启蒙思想家是最为坚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

合自然法的实在法都要无情地加以废除和改革。17、18世纪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论推动的。

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后至英国清教革命前)这一阶段是欧洲

从中世纪神学和封建主义中求解放的时期,重要标志是新教的兴起、政治开明

专制主义和经济重商主义的出现。格劳修斯、霍布斯、斯宾诺莎(Spinoza,1632年—1677年)、普芬道夫的理论,都属于这一阶段的自然法学。他们的理论有一

个共同点,就是都认为自然法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应从统治者的智慧和自律中

去寻找。如普芬道夫,同霍布斯一样,他认为人受自爱和自私的强烈推动,在

人性中天生有某种程度的恶意和侵略性;同时,又与格劳修斯一致,相信人身

上也有寻求与别人联合并在社会中过一种安静、友善生活的倾向。从人性的二

重性出发,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就具有两个基本原则:保护自己的生命、财

产和不去扰乱社会秩序。两个原则结合在一起,就是“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

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vi[⑥]。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

而不只是一种道德指南,主权者必须服从。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但当君主成了国家的真正敌人并使国家面临实际危险时,个人和人民有权为了

保卫自己和国家的安全而反抗君主。

第二阶段(17世纪40年代英国的清教革命至18世纪初)这一阶段的经济、政治和哲学都以自由主义为标志,洛克和孟德斯鸠是这一时期自然法学的

代表。洛克认为,在人类法律产生以前的自然状态中,适用的是自然法,“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

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vii[⑦]自然法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应当归还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履行诺言,赔偿因过错造

成的损害,惩罚应予惩罚的人。但是,按照洛克的说法,在自然状态下,缺乏

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执行判决的权力,因此人类以社会

契约的形式,创立社会,建立国家权力机构,颁布明确的法律,以保障人们的

生命、财产和自由。显然,国家颁布的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时才是公

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viii[⑧]。而且,他们赞成一种

权力分立的方法来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并反对政府对这些权利的不正当侵犯。这一阶段的自然法思想,后来在美国思想界占据了优势。

第三阶段是(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时期)这一时期是人民主权和民主的

坚决信奉阶段,最杰出的代表显然是卢梭。在卢梭看来,自然法完全出自人的

理性,是普遍正义和人民的公意,所有的法律必须由公意指导下的主权者(立

法者)制定,也由人民来加以修改,“人民永远可以做主改变自己的法律”

ix[⑨]。卢梭坚信存在着个人的“自然权利”,根据这一点人们把他划入古典自

然法代表。但是卢梭崇尚至高无上的集体“公意”,又不主张采取预防主权者

滥用权力的措施,容易被人恶意滥用而导向专制。这种思想,使他区别于洛克

等人。这一阶段的自然法理论主要流行于法国,并成为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

尽管近代启蒙思想家们在自然法的观点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占上风的意见是,由人类理性建构出来的自然法,具有不证自明的、一贯和必然的,即使是

上帝也不能改变的特性,是实在法的基础,是衡量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这一

思想,在那个时代特别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正如登特列夫所作的评论:“如

果没有自然法,恐怕不会有美国或法国的大革命,而且自由与平等的伟大理想,恐怕也无理由进入人们的心灵,再从而进入法律的典籍。” x[⑩]由自然法引

伸出来的许多主张,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常识,如:(1)个人主义即以个人为中心,崇尚个人优先于集体、个人是集体和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的理念。(2)人权即个人具有一些生而有之、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包括自由、平等、财产、安全、反抗压迫等等。(3)法治主义指的是合法的政府和权力,源自

法律,未经人民许可,不得行使强制权力,政府权力必须受到约束,法律面前

人人平等这些观念,由此产生民主制度、立宪制度和三权分立等思想和制度建设。

四、自然法的衰落与复兴

19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衰落的时代,衰落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以颠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类的

迷信和偏见、推翻旧的不合理的制度的历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许多主张已成为

现实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数动力和必要性。

另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学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宜证明的难题,如

自然法确切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怎样证明自然权利的存在?分析实证主义和历

史学派在这些问题上向自然法理论发难,摧毁了它的先验的哲学基础,削弱了

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但正如前所述,自然法是对不正义法的反抗,只要人心中还存在对现实政

治法律制度的不满,要求改革和进步,自然法就不会死去。或者,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和自然状态便越加频繁”xi[11]。19世纪末20世

纪的初期,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开始复兴,被称为“新自然法学”xii[12],二战

后因学术界对二战期间的法西斯主义的反思而得到进一步增强,并在20世纪

60年代以后因美国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的影响而达到高潮。因此,大致上可以

将自然法的复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 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二战

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等流派打击而衰落的自然法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复兴的迹象,其标志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xiii[13]的出现和1910年法国法学家夏蒙(J.Charmont,1859—1922)发表的论文《自然法的

复兴》。

自然法在这一时期的复兴,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时代改革的需要在古典自然法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律和政治制度,成为正统已经一个世纪,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方面已暴露出弊端,需要

进行改革。而分析实证主义强调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进行逻辑分析,不作价值判断,不能为改革法律制度提供足够的指导,它所标榜的确定性和科学性令渴望

改革的人们感到不满足,并怀疑它的权力崇拜欲。

(2)法官的需要法官在审判时,并不单纯是运用纯粹逻辑推理将规则或判例适用于特定案件或情况,而是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没有解决的问题,需要以

高于实在法的原则为指导,对现成法条作灵活解释或用道德原则和抽象理性来

补充。因此,法官需要自然法来辅助实际法律的不足,给予法院判决的自由权。

(3)法学学科的需要自然法虽然在逻辑上有些困难,但是它对于法和道德的关系、法的价值、法的正义性等法学基础问题的讨论,能引导人们对法律

问题作进一步思考并得到深刻的认识。没有这一部分内容,法学作为一门学科

是不完整的。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惹尼(Geny,1861—1944)、夏蒙,意大利的韦基奥(Vechio,1878—1970),德国的施塔姆勒

(S tammler,1856—1938)等人。这时候的新自然法学,力量上和影响力上都不够,法学中的主导学说仍是分析实证主义和社会学法学。

2、第二阶段二战后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横行,德国纳粹在立法中,严重践踏西方

传统的人权观念和权力制约的要求。法西斯的暴行与实证主义法学之间的联系,

引起人们的深深思考。强调法律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正义高于实在法的

自然法学观点,重新引起多数人的关注,这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

在反思过程中,有两件事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1)纽伦堡审判对德国战犯在纽伦堡进行的审判过程中,提出了军事领导人在执行政治领导人的命令去杀人时,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审判结果

表明,法官们认为在面对着明显的谋杀和野蛮的犯罪时,执行命令的那些军事

领导人,必须服从更高的道德义务,上级命令不得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理由。

这次审判被公认为是自然法理论的胜利,实证主义法学的失败。

(2)拉德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的转向有时候,某

个人的行动能对历史发展起相当大的作用,拉德勃鲁赫正是这样的人。二战后,他从实证主义法学(新康德主义)转向自然法,震动了西方法学界,并引起广

泛的争论,大大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在二战前,拉德勃鲁赫坚信“实然”和“应然”的区分和价值的相对论,认为宁可要不公正的秩序,也不容忍混乱。战后,他指责实证主义鼓励德国法学家站到了纳粹暴行的一边,承认在实在法

之上有神法或超实在法(即自然法)的存在,两者发生冲突达到不可容忍时,

实在法就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这时人应该服从正义的自然法。

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除了德国的拉德勃鲁赫外,还有法国的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1882—1973),比利时的达班(Jean Dabin,1889—?),以及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1902—1978)。其中马里旦、达班持有

的都是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在这一时期占据着主导

地位,反映了二战后人们在法西斯法律制度下所受的心灵创伤和对世俗实证主

义法学的失望,以及对超越和制约现实法律制度的神学法学的向往。

3、第三阶段 20世纪60年代以后

20世纪60年代,是美国民权运动的时代,黑人反对种族歧视、争取民主

权利的斗争风起云涌,并得到其他少数民族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支持。1968年

法国学生的示威活动和知识分子的抗议,美国60年代末开始的学生反越战行动,以及妇女解放运动,这些运动使人对西方法律制度所据以建立的哲学基础和价

值观念产生怀疑,激起学者们重新思考和探讨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这一切,

促进了新自然法学进入高潮,运动中心也从西欧大陆转移到美国。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家,以美国学者为主,他们以富勒为领袖,以罗尔

斯(John Rawls,1921—)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 )xiv[14]为骨干。英国的菲尼斯(John Finnis),也是这一阶段重要的新自然法学家。

五、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改造

在坚持存在着某些基本原则高于实在法这一点上,新自然法学继承了古典

自然法学,但也与古典自然法学存在以下的不同。

1、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古典自然法学自信理性能为自然法寻求某种永恒不变的(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先验价值基础,从某些绝对原则

出发可以演绎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自然法学不再相信绝对的先验价值基础,

认为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等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的内容可变。显然,新自然法学的价值多元化和相对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在很大程度上,新自然法学已不再具有本体论的意义,而只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是用

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时的一种方法。

2、不再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古典自然法学是启蒙思想家反对黑暗的专制制度和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武器,具有重估和颠覆一切现有法律制度的

愿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学不具有这样的愿望和能力,只是探寻现已比较成熟和

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价值基础,以及改良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原则。

3、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新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之间,不再处于严重的对立状态,而出现了向另一方靠近、愿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

些学说的修正形式的现象。实际上,新自然法学吸收了社会法学和分析实证主

义法学的许多成果和观点,因而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如马里旦持有的新自

然法学被称为社会自然法学,达班的理论被称为分析自然法学等等。

i[①]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3页,。ii[②]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49页,。

iii[③]转引自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37页。

iv[④]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v[⑤]对自然状态的看法,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显然是不一致的。霍布斯将

自然状态看得很坏,认为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洛克认为自然状态

有好有坏,人与人是平等自由的,虽然有自然法但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权力来维

护秩序;卢梭则将自然状态看得比较好,认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是人堕落的

开始。

vi[⑥]转引自前引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4页

vii[⑦]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

年版,第6页

viii[⑧]同上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0页

ix[⑨]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3页。

x[⑩]转引自前引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48页。

xi[11]前引梅因著:《古代法》第53页

xii[12]“新自然法”学分为神学的(新托马斯主义)和世俗的(非神学的)两大类,前者在二战刚结束一段时期占了主导地位,后者在60年代以后成为新自然法学中的主流。

xiii[13]托马斯指托马斯·阿奎那,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是指阿奎那神学基础上的自然法理论的复兴。

xiv[14]对于德沃金是否该归属于新自然法学派,理论界意见不一,德沃金本人也表示否认。这里将他归为新自然法学派,是按照本文对自然法的定义和遵从我国多数学者的分类习惯。

注:原文为《西方法学流派撮要》中的一章。曾有朋友向我提过西方怎么会产生自然法学思想这样的问题,因此我贴出该章节的一部分内容,虽然写得比较浅薄,但可稍稍回答这个问题,并供有兴趣的朋友参考。

古典自然法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学思想是怎样兴起的? 在西方数千年法律思想长河中,“自然法”这一名称被不同的人在不同时期、为不同目的而运用,它的命运也极尽曲折:既曾经被奉上神坛,当作绝对 的真理,判断现存法律(实在法)是非的终极标准,受到热情的捍卫,或作为 革命的旗号,这是从古希腊哲学、古罗马法学、中世纪神学到启蒙运动一段很 长的故事;又曾被视为无稽之谈,给与无情的嘲讽和猛烈的攻击,被边沁(J.Benthan,1748--1832)讥为“高烧时的胡说八道”,这主要是19世纪法 律分析实证主义、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之事。时间进入到20世纪,一度衰落的自然法学又开始了复兴进程,特别在二战以后达到高潮,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观 念重新进入人心,占据了法学理论的重要地位,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实践。 自然法学的历史命运说明,只要人类还有自我反省的能力,还需要追问现 存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还试图改革现状以创造更美好的社会,就避不开自然法 的问题。正如梅因(Henry Maine,1822—1888)所指出的:“如果没有自然法,…很难说思想的历史,因此也就是人类的历史,究竟会朝哪一个方向发展了”i[①]。或者用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话来说,就是“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在法的机体,它会象一 个幽灵飘荡在房间的周围,并威胁要变成一个吸血鬼吸取法律机体的血液。” ii[②] 纵观从古到今自然法概念的含义变迁,有一点始终不变的是:它与实在法 相对,是高于实在法并对其进行约束的一些基本原则。因此本文将承认有高于 实在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神意、道德或人权等等)存在的法学思想,都称为 自然法学,以此作为讨论自然法学思想兴起的基础。 一、古代的自然法学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 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于古代和中世纪的自 然法思想。 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于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 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 德(Aristotle,公元前384年—公元前322年)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 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 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前期代表为西塞罗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丁以升 一般认为,西方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主流,它从现实世界之外,从宇宙的普遍法则中推导出一个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然法,从而虚构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呈现出典型的形而上学思维;中国传统法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底蕴,儒家关注的是现实世界,它所推崇的礼是奠基于家庭血缘基础上的人伦理性,它不假外求,并不为礼寻求某种外在的理性力量的支持,形而上学思维几乎一片空白。因此,有无形而上学思维就成了中西传统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 观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深刻影响。《老子》主张以道统法,强调“道法自然”,提出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其中贯穿着明显的形而上学思维。儒家思想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这种思维方式中汲取营养,从而使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染上了形而上学的色彩。可以说,《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乃是沟通中西传统法文化的一座桥梁,因此,不能把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归结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有无。 一 中国自殷亡之际,神权法思想就开始动摇,西周统治者抛弃了陈旧的“天命”、“天罚” 思想,转而强调“德”,把对法的审视由天上转向人间,从此,法文化关注的重心就由外在的天转向现实的人伦。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尽管在治国方式上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他们对法的精神的探索始终是从社会现实和道德人伦着手的,带有明显的功用型、务实型特点。唯有道家能独树一帜,不从活生生的现实出发,而是从虚无飘渺的“自然”中来探索治国的方略。 《老子》虚构出一个“天下有道”的理想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标准则在于是否合乎“自然”。它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一反传统的以天为万物之源的观念,把天产生的根源归之于道,又把道产生的根源归之于自然,从而赋予自然之道以最高法则的意义。那么,什么是“道”?《老子》指出,万物生于“有”,而“有”生于“无”,“无”是一切事物的本源,所以“道”就是“无”。因此,在存自然之道的理想社会中,理想的法就是“无为”,现实社会讲究仁义,注重利法,这些都是“失道”的表现,因为“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先仁而后礼。”现实的礼法是对“无为”的理想法的破坏。这样,《老子》就设定出理想社会与现实社会、理想法与现实法的二元对立,走上了法的形而上学之路。 《老子》提出这种自然主义法律观,旨在借理想社会抨击现实社会,借理想法否定现实礼法,以曲折地表达道家所代表的隐士阶层对现实的不满,这是共识。然而,《老子》为什么没有遵循西周以来注重社会现实的文化传统,从现实中寻找否定礼法的依据,而是假“自然”之名行反对礼法之实?这与道家文化独特的生存空间有关。道家文化产生于楚国,楚国是春秋战国新兴的南方诸侯,它年轻而富有朝气,文化上较少传统压力。楚国文化还具有其祖先祝融后裔的传承和黄帝学术思想的遗风。且楚国地理环境独特,有滚滚长江和滔滔汉水,又有无数深山峻岭,处处充满着自然的诱惑。这铸就了道家思想洒脱、飘逸、崇尚自然的特点。 二

自然法:一种现代传统

第二章自然法:一种现代传统* Brian Bix** [本章摘要]:自然法理论自产生于古希腊罗马时代产生以来,已经历经了两千多年的历史, 自然法理论是一种流变的理论,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形式,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法律思想中,自然法代表了理性,是普遍适用的,高于一切城邦法律之上,在中世纪时期,自然法理论和宗教神学相互融合,成为了“神学自然法”,到了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时期,自然法理论重新找到了人的理性,自然法代表人类的理性或本性,是最高的法律,它是指导政治社会的国家和法律的人类理性。但是随着法律实证主义的兴起,自然法理论由于种种原因不断衰落。到了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自然法理论重新复兴。本章就对复兴后的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概括和评论。作者认为,新自然法理论是依凭古典自然法传统而兴起,但与古典自然法理论还有着很多的区别,新自然法理论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回应,并对古典自然法理论进行了修正,本章主要介绍了新自然法理论的几个主要代表人物——富勒、德沃金、菲尼斯和摩尔——的观点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评论,最后,作者对新自然法理论进行了简短的评论,讨论了自然法理论在法理学中的地位,认为现代自然法理论家带给法理学最重要的观点就是为那些考虑到法律的道德渴望的有关法律的观点提出了一种对那个社会制度更充分因此也是更好的理解。 [正文] 自然法理论是系统的考虑宇宙秩序、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模式,这个模式以各种形式已经存在了几千年的历史。不同的自然法理论可以有非常不同的目的:例如,提出了普遍有关正确的行为和选择的主张(道德和道德理论);提出了有关一个人怎样得到正确的道德知识的主张(认识论和后道德理论);以及提出了有关正确理解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理论(法律理论)。就如我们将要讨论的,自然法在现代政治理论(有关政府角色和限制以及自然权利方面)和国际法的发展中起到了中心的作用。 本章主要讨论关于自然法理论的新近著作,尤其是那些集中讨论实在法(自然法对其* Brian Bix, Natural Law: The Modern Traditio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Edited by Jules Coleman, Scott J. Shapiro,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 Brian Bix,明尼苏达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领域:法理学、法律与语言、家庭法和契约法。个人简介请浏览:https://www.360docs.net/doc/0e16719444.html,/FacultyProfiles/BixB.htm。

《西赛罗自然法思想》

《西赛罗自然法思想》 2.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法律是什么。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根据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达的对正义和非正义区别,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保障和维护高尚者”。[10]法律是自然法的具体体现,法的根源是自然法。法不是以人们的意见和意志为基础,而是以自然为基础的。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它具有道德性,是因为它与自然法相符合。西塞罗在论述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时,主张“恶法非法”。凡是不符合自然法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违背了对人民的承诺的,制定的法令不是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来考虑的,都不能称为法律,也就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从这种意义上讲,自然法是判断人民的决议、的命令是否能够成为法律的标准。如果一个国家的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害,而且还是不公正的,那就是说不存在法律,这个国家就没有意义。在他看来,法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福祉、国家的繁荣昌盛和人们的安宁而幸福的生活。如果说法律可以区分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那么,要想区分好的和不好的法律,只能以自然为标准。我们遵循自然法,不仅是能够区分合法与非法,而且能够区分高尚和丑恶。 三、自然法的特征 第一,自然法是最早的法。“自然”、神明都是自然法的来源,它的内容是理性,人和神共有的特性是理性,而神是万事万物(包括人在内)的创造者,因此,自然法是最早的法。这是理所当然的,它“适

用于所有时代,产生于任何成文法之前,或者更确切地说,产生于任何国家形成之前”。也就从根本上说明了,自然法的产生早于成文法,而从产生时间来说,它却比成文法具有更为悠久的历史。第二,自然法是至高无上的、正确的法,在这一点上与神法是一样。自然法与一切人定法相比具有最高性,它统率全人类。由于自然法即神明的理性,它是最高的理性,是神明之法,因而谁不服从它将会受到严历的惩罚。而人定法则是神明赋予人类的,神明创造了人,并让人有了理性众所周知,人类有好的品质,也有坏的品质,所以,人定法是否正确就需要分析,但自然法是可以为人类认识的,因为人类具有一种和神一样的德性,即达到至善,进入最高境界的自然,西塞罗强调,人类出生就是为了正义,即认识自然法。第三,判断善与恶、好的法律与坏的法律的标准是自然法。正是由于自然法的正确性,它才可以用来作为衡量善与恶、法律的好与坏的尺度。在西塞罗看来: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好的、善的。判断一个法律的好与坏,或者说判断一个法律是否是真正的法律,并非看其是否是以元老院的决议抑或是以人民大会的决议形式通过的法律。[13]如果那些立法者违背自己的诺言和声明,给人民制定有害的、不公正的法规的人立法时,他们什么都可以制定,只不过不是法律。与此相同,“如果人民通过了有害的决议,不管这些决议是什么样的,它们也不应被称为法律。”通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西塞罗所说的与自然相吻合的、正确的法律应是附合罗马传统、有利于共和国长治久安的法律。 可见,西塞罗重法律的实质而不重形式。这和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自然法思想发端于古代社会,有长达几千年的历史,在整个西方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正因为自然法思想及其学说的存在与发展,才产生了现代法律制度。自然法学说孕育了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律至上的原则,使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法治、民主等理想有可能成为现实。在西方,现代法律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从法的神圣化到世俗化的过程,这一过程正与西方历史中的宗教文明秩序与法律文明秩序两个时代相对应,而这两种文明秩序的确立与发展都离不开自然法理论发展的支持。 自然法的产生 一度繁荣的罗马时代可以被看作拥有初级法律文明秩序。当初,罗马人的法律为罗马人所独享。但罗马的扩张使罗马人同非罗马人发生交往。当罗马人和雅典人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纠纷时,罗马人能享受罗马民法的保护,而雅典人则不能。罗马执政官于是制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则来解决这种纠纷,这些原则和规则后来被称为万民法。由于万民法融合了当时为罗马执政官知晓的各种法律的最普遍特点,且灵活多变,不拘一格,实施后便自然而然地取代了罗马民法。 为了给万民法提供一个哲学理论基础,以西塞罗为首的罗马法学家们从斯多噶学派的思想中提取了一些成分,系统地提出了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认为存在着一种永世不变的适应万物之理的法则(这是法律圣化的开端)。而万民法即是这种普遍适用的法则的体现。因此万民法要比罗马民法更接近自然法。从那以后,自然法的思想绵延不绝,

至今仍具有生命力。除了十九世纪曾一度衰落之外,一直是一种很盛行的关于法律的学说。 自然法在宗教文明秩序确立过程中的作用 随着基督教的诞生、罗马帝国的崩溃,大一统的局面被林立的小社会代替,这些小社会各有其统治者和法律。只有基督教会具有普遍的号召力,但与各地统治者及其法律不时发生冲突。 中世纪的黑暗年代,被视为宗教文明秩序时代。这个时代法律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被打扮成上帝和正义的化身。这是法的圣化走入高潮的过程,亦即法律与上帝相提并论,成为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医的灵丹妙药的过程。 宗教文明秩序的巩固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利于自然法的思想。自然法理论经过阿奎那的变通以新的面貌出现,为法律的圣化发挥着更大的作用。阿奎那提出,上帝创造了宇宙并赋予法律以进行管辖。人们可通过神的启示和自身的理智认识这些法律。作为上帝创造的秩序中的一部分,世俗统治者的权威来自上帝,故必须服从上帝。简言之,世俗法应该服从于自然法。 虽然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把法的圣化推向了高潮,但是也开创了法的世俗化的一代先风,这是他的理性化神学的双重作用。在他的法律四分法理论中,所有的法律最后都归因于上帝的理性。法既然只是理性的某种命令,与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相对应,就有神的理性、自然的理性和人的理性之分。在这个意义上法与理性实际上是一回事,且具有同样的归属关系。从此,法的程序化及理性化的运动开始。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论古典自然法学思想 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分为四类: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本文主要将从近代理性主义的古典自然法学思想的特征、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历史作用上介绍。 1特征 一、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 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他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相区别,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自然法学说是西方一切法哲学流派的滥觞,是价值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有一个实质的法价值存在着,这个法价值乃独立于实定法之外,且作为检定此实定法是否有正当性的标准。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 二、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观点的比较古典自然法学和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 论、社会契约论是密切相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张这两种理论。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 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十分不同的结论。有的倾向君主专制(霍布斯),有的倾向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有的倾向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鸠),有的主张以武力推翻暴政(卢梭)。同时,从他们对个人和国家或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不同解释中,也可以看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著作中,前一种倾向被通称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后一种倾向被通称为国家主义学说或绝对主义学说。 三、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历史作用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之间,有很多共同点。例如,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都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但它们之间又有很大差别:在内容上,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则强调自然和宇庙的理性,特别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于神学,强调人的义务,并将自然法归结为少数几条道德箴规或宗教戒律。在历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为奴隶制和封建制辩护的,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

中西自然法思想比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e16719444.html, 中西自然法思想比较 作者:蔡馨逸 来源:《陕西教育·高教版》2014年第11期 【摘要】西方的自然法观念和中国的自然法观念在各自的社会发展,特别是在法制观念 的形成过程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中西方的自然法观念有着各自的特点,也对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影响。本文对比分析了中西方自然法观念的特点和影响。 【关键词】自然法观念中西比较 自然法观念是西方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说是西方推崇法治的根源。自然法即自然的法则。一般来说,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这种正义秩序普遍适用于所有为宇宙间最高控制力支配的人。①如果把自然法观念仅界定为一种关于外在或超越于人类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的理念②,那么可以说中国同样有自然法的思想。 西方的自然法思想 1.自然法的起源与发展 自然法思想起源于古希腊。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认为:“这个万物的宇宙既不是任何神,也不是任何人创造的,它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是一团火,按照一定的分寸燃烧,按照一定的分寸熄灭。”在这里,赫拉克利特表述了一种超越神与人且永恒存在的一种规则,他将这种规则称为“火”。随着智者运动的兴起,古希腊哲学家开始将关注的重点由自然界转移向人类社会,并将这套规则引入人类社会,作为评定人定法则的标准。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的理性,是以正义为基础,引导人行善、阻止人作恶的准则。斯多葛学派认为支配着宇宙与人类的“理性”就是自然法,因此他们主张人要按照理性生活,按照自然法则生活。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继承和发展了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将抽象的自然法理论同古罗马政治与法律结合起来,他认为真正的法律是正确的理性,是永恒存在的并且适用于所有人,它的内容是正义的。 在被基督教统治的中世纪,自然法思想被披上了神学的外衣。中世纪神学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托马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离不开上帝,他将法分为永恒法、神法、人法和自然法四种。 近代,在思想上,人性、理性、人权重新获得重视,神性、神权受到打压;在社会经济上,商品经济发展的同时市民阶级逐渐崛起;在哲学上,笛卡尔的理性主义逐步代替了中世纪的神性主义成为主导,这使得近代的自然法观念向着理性主义的方向发展。格老秀斯是近代理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精编版

论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谭建华 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是古罗马着名的法学家。由于西塞罗把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引入罗马法,因而极大地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正如英国着名法史学家梅因所言:“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1]可以说,如果没有西塞罗在罗马大力推介自然法思想,罗马法就不可能达到后来如此辉煌的地步。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主要集中地表述在其所着的《论共和国》、《论法律》及《论义务》等着作中。鉴于目前国内学界系统地论述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的文章并不多见,故本文不揣浅陋,试图就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作一较为详尽的阐述,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自然法:实在法制定的原则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至高无上的法则,它先于人类现实法律而存在,其作用远远超过人类所制定的法律。也就是说,人类的实在法是从自然法中产生出来的,受自然法的指导和制约,相对于人类社会的法律,自然法是最高法,实在法只是自然法的摹本,只有符合自然或自然法的实在法才是真正的法律。他说,“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2]可见,西塞罗是把自然法置于实在法之上的。依他之见,人类只有依据自然法制定出来的法律,才是恒久的,才是正义与公平的,才对所有人有约束力。在他看来,自然法既然源于自然,是最高的正当理性,那么它就是存在的永恒、普遍的正义,是上帝为人类设定的普遍秩序。它既是任何实在法制定的基础,也是国家、民族和任何个人绝对遵从的准则。在西塞罗看来,根据自然理性所产生的法律本身就是代表神的意志,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由于在西塞罗眼里,自然、理性、神、上帝与自然法同义[3],因此遵从自然法即是遵从理性、自然、上帝与神,理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由此我们看到,在西塞罗那里,自然法主要是一种立法者所要遵循的规范和指南。西塞罗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与正义等,所有这些都是自然法则,它们如同自然规律不能变更,也不能违背。可见,西塞罗视自然法为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社会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的和永恒的性质。人类立法只能遵循自然法,而不能违背它。他说:“法律并非人的思想的产物,也不是各民族的任何立法,而是一些永恒的东西,以其在指令和禁令中的智慧统治整个宇宙。法律是神的首要的和最终的心灵,其理性以强迫或制约而指导万物。”[4]为强调自然法的至高无上性,他还论证说:“因为宇宙服从神,海洋和大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服从至高无上的自然法的法令。”[5]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西方自然法的发展与演变文献综述 一、自然法发展回眸 1.古希腊罗马时期 自然法学说最早渊源于希腊哲学,公元前6世纪,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就提出了自然法与人为法的区别,并就论证了自然法的存在。这一时期取得主要成就的是西塞罗,说“正义是自然法的原理,一切法律都源于这个原理”。由于古希腊的法律思想是以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法律思想为中,因此,他们对自然法的主张也对自然法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亚里士多德主张有自然法与成文法两种,成文法必须适合自然法才是正义的.这些先哲们的学说,构成了自然法的雏形。 2.中世纪时期 由于教会的控制,自然法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宗教法的编撰者格拉提安把自然法等同于上帝的启示。而阿奎那则把自然法批上了一件神学的外衣,认为自然法是永恒法的一部分。可以说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比较黑暗的时期,一切自然法的发展都是在宗教的意志下进行的。 3.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这是自然法发展一个黄金时期,这一时期涌现了一批杰出的自然法思想家,可谓百家争鸣。荷兰的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原则”,并提出了新的自然法基本涵义,认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荷兰另一代表人物斯宾诺莎认为“万物依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英国自然法学家霍布斯从人性论出发,主张性恶论,

洛克则相反,主张性善论。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理性就是人类社会建立前就存在着的规律,这个规律就是自然法。另一思想家卢梭的思想与其他思想家有很大的不同,他把人的自然情感至于理性之上,并且认为只有在社会中人们才能享受到他所应该享受的自然权利。纵观自然法的产生与发展,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容与特点,但是他们基本上是一脉相承的,大体上都是强调法的普遍性与法的永恒性。他们都认为自然法是以理性为基础,只是由于所处时代不同,因此对自然法的理解与结构存在差异。 二、主要自然法思想家观点简述 1.西塞罗 西塞罗认为自然法具有高于一切人类立法的权威,并且具有普遍永恒的性质,自然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他的理论为罗马共和国与帝国时期之间产生的万民法提供了基础.他以永恒的\普遍的自然法则为前提推导出了人类自然平等法律观.他的这个观点在法律思想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他的自然法理论和法律观为基础上,进一步推导出了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世界国家论. 2.格老秀斯 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重视应用的效果,他在认证总结古希腊罗马时期古典自然法观点的基础上,自然法是人类的社会理性的体现的观点.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并且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上帝也要受其支配.格老秀斯的学说奠定了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基础. 3.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的思想是建立在自然法理论和人性论的基础上,他利用自然法理论来攻击教会,反对封建迷信.但他的主要成就是利用自然法来说明发的起源和目的.他认为万物因自然的一般法则而存在,并且为之所决定.一切事物按照自然法都有存在和发展的权利,他称之为自然权利.

古典自然法学流派

古典自然法学流派 古典自然法学家即启蒙思想家们 一、自然法理论的基本特征: (一)世俗化。中世纪的自然法是神法的附庸,它是神的意志的体现和推演。在古典自然法理论中,自然法本质上独立于上帝的意志,源于人的理性,上帝不能改变自然法。 (二)个人主义。古典自然法以个人主义为自己的价值观念。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指个人权利。这种权利先验地存在于个人身上,任何人不能剥夺,且它不证自明。个人组成社会,公共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没有个人便没有社会,没有个人权利也就没有公共权力。个人本质上是他自己的私有者,未经个人同意不能受制于人,社会没有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任何权力。 (三)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在反封建的斗争中大都假设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曾经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人类过着受自然法则支配的生活,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由平等的。为了使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这种契约可能是人自觉自愿缔结的,也可能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于是就产生了国家和法律。但在社会契约中,人的某些自由、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得以保留。 二、主要观点

自然法学说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自然法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意谓着由自然,也就是说由人的本性、由社会的本性、以及甚至由物的本性中,可演绎出某些法则,这些法则可供给一个整体而言对人类行为举止适切的规定。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

中西方哲学思想比较

宁波大学答题纸 (20 —20 学年第学期) 课号:课程名称:中西方哲学思想比较改卷教师: 学号:106050110 姓名:孙敏得分: 题目一:中西方哲学比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可能性阐述 对于哲学来说, 人的生命本性以及文化传统是全部哲学的基本根据或主要前提。人的生命本性是哲学永恒的主题, 是所有哲学都要 关注的核心问题。然而, 哲学并不是以同样的面孔和眼光面对人的生命本性, 恰恰相 反, 人们总是通过不同的哲学问题、解释原则、思维方式、思想体系和价值取向来把握 自己的生命本性。这些“个性化”的哲学内容, 是构成某一哲学传统最为主要的因素, 从而也就形成了各种哲学的基本性质和特点。也就是说,人的生命本性是中西方哲学所研究的共同方向,而各自的有一不同的方式进行研究。所以中西方哲学存在比较的共同话题,又存在观点的差异性,因此,中西方哲学存在比较的可能性。按照这个道理去感悟和理解“中西哲学”, 就有更大的可能去把握这两种哲学的性质、特点和“长短”: 西方人“惊异于世界”与中国人“注重于生命”的哲学问题;西方人为世界秩序立法之“理”与中国人为自己安身立命之“道”的价值取向; 西方人追寻“终极本体”与中国人讲求“天人合一”的思想原则; 西方人善于逻辑分析与中国人长于直觉体悟的思维方式; 西方人“爱智”与中国人“修心”的哲学理念; 西方人概念明晰与中国人话语隐喻的哲学表达方式; “中西哲学”这六方面不同的性质与特点集中地体现了“中西哲学”各自的传统, 是我们应该加以比较研究的主要内容, 各种具体内容尽可归结于其中。 当我们对以上内容进行比较研究时, 不仅要注意“中西哲学”不同的性质与特点, 更要注重这两种哲学由于性质与特点的差异所具有的特殊意义与价值、优长与缺陷, 特 别是对中国人和西方人的生活、生命和命运所产生的不同影响。 (二)必要性阐述 中西方哲学比较的研究日益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并逐渐从专门性到普遍性转变,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以下三个互为关联的事实:中国拥有悠久的文化传统和独特的哲学精 神;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当代中国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 当代中国的发展处于以西方文 化与文明为主导的“全球化”浪潮中。有鉴于此, 当代中国人要想保持自我, 真正地理 解马克思主义哲学, 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掌握自己的命运, 就不能不去比较研究中国 与西方的文化、文明, 特别是彼此的哲学。 从历史上看,中国是从近代原来才开始真正意义上的中西方哲学比较的研究,在19世纪中叶以前虽然中国人和西方人对彼此的哲学都有过一些了解,但就中国人而言, 只是到了19 世纪中叶才真正开始比较彼此的哲学。因为在此以前,中国和西方的两种文明、两种文化、以至于两种哲学, 就总体而言是各自独立地存在和发展的。是什么事情或者是什么原因促使中国人在19 世纪中叶开始去比较“中西哲学”的呢? 这并不直接是哲学本身的问题, 其中根本的原因是根源于中国人生存的危机和命运的不幸。那时, 中国遭受西方列强的攻击, 在政治、经济、尤其是军事上暴露出致命的弱点, 致使中华民族在内外交困中陷入深重的生存危机与不幸命运。正是这种生存与命运的压力, 促使中国人去审视中国与西方, 在比较中研究西方与自己。 另外从整个人类自我发展和认识的角度上来说,这是一个蕴涵“生命性前提”的问题。人如何

论自然法的精神

进入21世纪,历史翻开了新的一页,伴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中国也开始了新的历程,努力探讨和学习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成为当代中国所面临的一个迫切课题。西方法及其内在精神对于我国法制现代化有着强大的推动作用,而蕴涵于其中的自然法精神则是西方法精神的内在支柱,是西方法治精神的主体,探讨自然法精神将是研究西方法精神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本文试图通过研究自然法精神,来剖析其中的精粹,解析其内在的观念,以对我国法治起到若干启示作用。 一、自然法的概念 (一)自然法——渊源于西方法的一个概念 就起源而论,中国古代并没有关于自然法的学说,这是一个无庸质疑的事实,而到了近代方才有了关于自然法中“自然权利”之说。法和文明是分不开的。西方法是植根于西方文明的法。西方文明在母体阶段,并无“西方”之限定。也没有“西方”与“前西方”之分。西方法的起点应该是古希腊法。自然法的开端同西方法并行不悖,同样起始于古希腊。对于自然法意义上的界定,本文主要指古典自然法以及之前的自然法的研究,由于它对于现代法律制度的影响巨大,便仅限于此。 (二)自然法的内涵 自然法(Law of Natural),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是指在人为制定的法之外永久存在、普遍是适用的法,也即人类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 二、自然法的主体精神 法国的孟德斯鸠以其《论法的精神》一书文明于世。孟氏说:“我不是探讨各种法的本身,而是其精神;并且,这种精神存在于法与不同事物可能有的各种关系之中,……。”靳内。达维德在追述二十世纪之前比较法的发展历史时,特别提到:“孟德斯鸠曾致力于通过比较,深入理解法律的本质,……。”这种研究方法很值得借鉴 自然法的精神源远流长,对于法精神的研究将经久不衰。 (一)古代自然法的精神 古代自然法包括了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和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这是按照自然法的发展历程来区分的。显然古希腊自然法和古罗马自然法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具有对自然理性的永恒正义的追求,“正义”是当时自然法精神的最主要观念。 (1)古希腊自然法的精神 古希腊人源于自然法的最基本的信念就是正义。古希腊人的法律观念与分配问题有内在的联系。不管他们的分配观有多么的不同,有一点是完全相同的,即让每个人各有其所。这种正义观就是希腊法的精神。苏格拉底认为,法律同城邦一样,都来源与神,是神定的原则。法是正义的表现,也是强者的意志。正义论是柏拉图国家和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理想国》就是从正义问题开始的。柏拉图认为,法律应该是同正义相一致的东西。 (2)古罗马自然法的精神 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在古罗马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重要的代表是西塞罗。正如美国学者萨拜因所说:“在政治思想史上西塞罗的真正重要性在

论自然法观念的发展

论自然法观念的发展 【摘要】自然法作为西方文化中的一种主观预设,客观上却构成了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对自然法历史谱系的追溯,可让我们全景式的把握和理解自然法思想的内容,揭示其逻辑预设的真实和现实意义,以便更好的反馈于我国的政治思想文化建设。 【关键词】自然法;理性 在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历史延续中,自然法无疑是最为璀璨的。它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最古老的一种思想学说,该学说从古希腊开始就备受重视,影响深远。作为一纯粹主观设定之逻辑预设,它构成了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内存动力和线索,促进了西方法治文化和普世价值观的形成,影响着西方政治思想的历史发展。 一、自然法思想 一般认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那里,“逻各斯“观其思想孕育在赫拉克里特的观念中。其逻各斯主要指的是支配万物运动变化的,唯一而普遍的永恒法则,在其按照自然行事、听观念中亦包含有一种自然的话。这种逻各斯观念是自然法观念的早期思想渊源。最早对自然法观念进行的讲座出现在柏拉图的《高尔吉亚》中,在该文中,指出人性,开始了有神性向理性控制自己的行为,支配着其他动人性的转向。这一阶段的自然法论者认为,自然法是我们辨别善恶的,自然法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伦理准则。对自然法一词的适用,目的是为了否定人为的习俗与法则。真正使自然法学说成为一种理论的是希腊化时期的斯多亚学派。这一阶段的自然法思想是在城邦解体的形式下,为适应一种更大的共同体生活需要而兴起,它更强调自然法观念的普适性与永恒性。同时也反映顺应自然、追求精神宁静、和谐的道德主义,其强调了自然法思想的理性原则。他们认为:自然法起源于自然赋予人类的理性,并非是外在的,而是源自我们的内心。到了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景自然法思想与神学思想结合在一起,把自然法作为连接上帝和人类的桥梁,中世纪后期,神学自然法思想经历了一个重要转向,逐渐开始了自然法的理性之路。后来进入古典自然法时期,霍布斯的自然法学说,则完全摆脱了神学观念的束缚,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并企图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从此开启了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重大转折。洛克进一步发展了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将其表述为一种权利,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

自然法的基本知识

自然法 简介 关于自然法的含义,在人类认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认识。但通常是指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 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其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斯多噶学派引进了一种新的看法,并设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认为理性乃人所共有,自然状态则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罗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于此。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H·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T·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19 世纪,自然法的思想普遍受到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纯理论性作为法国革命的口号带来了许多过分的结果,认为自然法已经死亡,并判定其不可能死灰复燃。但在20 世纪,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以上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⑴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⑵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⑶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overlap thesis)”。 自然法的学派可谓百花齐放,其差异在于,在法律规范的确定方面,道德究竟扮演着何等重要的角色。本条目倾向分别阐释对自然法的不同理解,而避免简单地将那些理论拼凑糅合。“自然法”这个术语涵义颇丰,它既是一类道德理论,又是一种法理学说,而这两种社会科学的核心却是截然不同的。 影响 自然法主张天赋人权,人人平等,公正至上。自然法是整个科学的思想基础和各种具体法规的指导原则,它高于一切人定法和人为权利。这种人类自然平等的思想是对罗马法律实践的理论概括与升华,标志着罗马法学的高度成熟。 法律本质 法律是命令抑或正义?“自然法”明确摒弃“法律即是命令”的观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那么主权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因为其独立于法律之外。但是主权者并不能免除一切法律义务,否则便是不折不扣的强权与暴政,社会秩序无法建立。而且主权者的命令之外还有一些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可以称之为法律,譬如国际法。 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无论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当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将呈现出何种面貌呢?法律尽可能是意志的表现,但未必尽然只是意志的表现,理性同样不可忽视。 登氏认为,自然法原是有关法律的一种界说,它隐含了对法律观念的一种扩充,甚至可以扩充到“任何规范人

道家的_法自然_观及其影响_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法学论坛? 道家的“法自然”观及其影响 ———兼与西方自然法思想比较 丁以升 [内容提要] 在治国方略的选择上,中国与西方走的是两条截然不同的发展道路。这部分应归因于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这种差异是否就是“自然 法”与“实在法”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的有无?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道 家的“法自然”观包含着明显的法律二元论思维方式,并对以儒家思想为主导 的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深刻影响,从而形成了独特的中国式的法律二元论。 不过,道家的“法自然”思想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在根本上是大异其趣的。 [关键词] 道家 儒家 法自然 自然法 法律二元论 一般认为,西方法文化以自然法思想为主流,它从现实世界之外,从宇宙的普遍法则中推导出一个充满理性精神的自然法,从而虚构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对立,呈现出典型的形而上学思维;中国传统法文化以儒家法律思想为底蕴,儒家关注的是现实世界,它所推崇的礼是奠基于家庭血缘基础上的人伦理性,它不假外求,并不为礼寻求某种外在的理性力量的支持,形而上学思维几乎一片空白。因此,有无形而上学思维就成了中西传统法文化的实质性差异。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它忽视了道家法律思想,尤其是《老子》的“法自然”观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深刻影响。《老子》主张以道统法,强调“道法自然”,提出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其中贯穿着明显的形而上学思维。儒家思想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地从这种思维方式中汲取营养,从而使传统法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染上了形而上学的色彩。可以说,《老子》的“法自然”思想乃是沟通中西传统法文化的一座桥梁,因此,不能把中西法文化的差异归结为形而上学思维方式的有无。 一 中国自殷亡之际,神权法思想就开始动摇,西周统治者抛弃了陈旧的“天命”、“天罚”思想,转而强调“德”,把对法的审视由天上转向人间,从此,法文化关注的重心就由外在的天转向现实的人伦。春秋战国时期,诸子百家尽管在治国方式上存在着激烈争论,但他们对法的精神的探索始终是从社会现实和道德人伦着手的,带有明显的功用型、务实型特点。唯有道家能独树一帜,不从活生生的现实出发,而是从虚无飘渺的“自然”中来探索治国的方略。 《老子》虚构出一个“天下有道”的理想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标准则在于是否合乎“自然”。它提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①《老子》一反传统的以天为万物之 ①《老子》二十五章

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合理内核及其借鉴

2012年12月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Dec.,2012第25卷第4期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Vol.25No.4【法学纵横】 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合理内核及其借鉴 靳长伟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300) 〔摘要〕自然法学说在西方法律思想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几乎贯穿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全过程。理性主义是自然法思想的精髓。借鉴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合理内核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自然法;合理内核;理性主义 〔中图分类号〕DF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00(2012)04-0001-03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溯源 自然法最早源自古希腊的自然哲学。“早在公元前6世纪,希腊的自然哲学就开始发展起来”。[1]以泰勒斯和毕达格拉斯为代表的自然主义哲学家在很早的时候,就试图用自然元素及其相互关系来解释世界。德谟克利特则利用原子来解释宇宙,这样,就形成了可变的“具体事物”与不变的“自然永恒”间二元对应的世界观。从这种世界观出发,古希腊贤哲又推演出了与世俗伦理对应的自然伦理、与法律正义对应的自然正义、与人定法对应的自然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对自然法思想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 古代自然法,主要是古希腊时期的自然法思想。柏拉图认为存在着独立于世间,可为知识渊博的哲学家认识的客观价值。亚里士多德则认为,自然正义是独立于人为法律的、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样效力的永恒法,这种永恒法会随着民族与时代不断变化发展。古罗马时期的西塞罗将自然法提升为世界性的法律和政治观念。他认为,真正的法律是正确的理性。西塞罗的这一思想为人类平等的理论作了铺垫,进而为自然法转化为自然权利铺平了道路。 欧洲中世纪是信仰的时代,神学成了社会知识的主要载体,因此,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大多带有神启色彩。中世纪神学自然法集中体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有关学说之中,阿奎那主要在亚里士多德学说的基础上,结合斯多噶法哲学,全面发展了基督教的哲学。阿奎那认为:一切存在都包含自身的秩序,都是上帝造物秩序的一部分。上帝的神圣理性是永恒不变的,因而为永恒法。而永恒法中涉及人的那一部分就构成自然法,自然法的基本律令就是保全生命,繁殖抚养后代,追求真理和建设一个和平社会。既然人有义务在世俗幸福之外还要追求永恒幸福,那么必须有一种法指导他去实现超自然的目的,这就是神法。自然法代表着人对幸福的理性认识,理性依此指导意志实现自然目的。而神法,直接来自上帝的启示,人类依此指导去实现超自然的目的,并获得神圣的美德。可以说,阿奎那的神学自然法理论奠定了西方近代自然权利和基本人权的框架。 16世纪,自然法思想实现了从神启到人类理性的突破。17世纪,理性自然法思想开始得到系统化。如果说阿奎那是神学自然法的集大成者,那么可以说格老秀斯则是近代自然法的主要奠基人。追根溯源,近代欧洲理性自然法的理论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斯多噶学派认可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理论;二是笛卡儿的理性自明的科学理念。正是这种理性自然法将西方实证法带上一条精确性的道路。同样,也正是由于这种自然法强调普通民众的个人理性,西方社会和法律思想开始世俗化,法的根基转而建立于世俗的价值之上。“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成为当时流行的话语,自然法走到了实证法的门前。 收稿日期:2012-09-20 作者简介:靳长伟(1984-),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部。 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