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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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上传时间:2004-8-11

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以期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现象的影响程度、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估和判断,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方向提供参考依据。现将研究的主要情况综述如下: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不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对恶意诉讼作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删去了该条规定。不过,多数与会者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关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观点。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角度来讲,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其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滥用诉权是与恶意诉讼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与会者认为,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滥用诉权既可能有程序意义上的,也可能有实体意义上的。另外,两者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有所不同。

二、正确评估恶意诉讼的影响,妥善处理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应当说,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由来已久。不仅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也有这个问题。社会上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领域里的恶意诉讼反映得比较强烈,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导致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更大。比如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以下简称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就是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的,有可能被权利人滥用。再比如,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和广泛性,并且不经过实体审理往往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与国际接轨,但我国有些企业还不适应。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当时知识产权保护还只是处于宣传层面,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尚未产生太大的影响。进入九十年代,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知识产权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

和切身利益,特别是企业的经营产生越来越多的实质性影响。当面临外国公司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时常有不适应感,抱怨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诉权,因而出现了以恶意诉讼“突出化”为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过度论”的倾向。

关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就前者来说,确实不能排除恶意诉讼的问题,但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恶意诉讼是基本上能够得到遏制的,不会造成恶意诉讼的泛滥;就后者来说,根本就不是恶意诉讼问题,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首先,我们应当对当前的主要矛盾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与会者一致认为,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的主要矛盾,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屡禁不止。依法打击、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仍然是执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突出任务。保护人民群众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依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只有正确把握当前的主要矛盾,我们才能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恶意诉讼之间的关系。其次,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能因为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忽视恶意诉讼以及其他滥用诉权的问题。

与会者认为,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依法保护诉权的行使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一项职责。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只要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为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诉权行使不当的,要以风险提示为指导;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注意私权与公众利益的合理界定,做到不仅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保障技术市场中技术和产品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既要加强保护力度,制止实际存在的某些领域侵权盗版猖獗的行为,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可预见的、能够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防范

关于恶意诉讼的防范问题,主要着眼于立法和个案两个层面。

在立法层面上,可以说,有关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规定源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比如,该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制定、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多部法律法规,最高法院也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既保障依法行使诉权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进行了制度设计。其中,体现最直接、最明确的是关于专利和商标诉前临时措施的两个司法解释。比如,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对起诉受理条件、财产和证据保全、

诉前临时措施、中止诉讼等容易导致恶意诉讼的问题都作了规定,其中所蕴涵的原则精神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外,人民法院还通过对个案批复确立了一些司法原则,对审判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比如,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苏州龙宝公司与苏州朗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确立了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不侵权诉讼的原则,使不侵权诉讼成为对抗恶意诉讼乃至滥用诉权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已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应当说,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有效机制。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赋予权利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同时,又合理有效的防止了诉权的滥用。

在个案层面上,主要是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要加强立案审查,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控制在审理程序之外;要严格掌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条件,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应给予充分的考量和平衡。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就如何具体把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标准做了进一步明确: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此外,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类民事主体应当学会更加熟练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几个问题的初步看法

有的文章就恶意诉讼提出了几个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文章作者对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不够,把握不准;有的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惯常作法有误解,有必要加以说明。问题一:专利权人在申请颁布临时禁令时应交纳多少保证金才是适当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其他因素。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还规定可以追加担保。

具体确定多少担保金额,要根据个案确定。法院在确定担保金额时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既要保证有利于申请人合法行使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也要防止申请人滥用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只是人民法院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一个担保条件,实质条件是申请被停止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及给予临时禁令的紧迫性,这是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前提和基础。

问题二:应如何判断专利权人在诉竞争对手时是否是恶意的?法院对恶意诉讼最终判定侵权不成立后,对原告方是否应进行惩罚性的赔偿?

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是否具有恶意,很难在立案前预先得知,通常在诉讼终结后才得以判断。但在诉讼程序中的另外

一些情况下还是可以判断的,譬如原告为了满足起诉条件伪造证据或者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我国民事赔偿制度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所以,即使对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予以赔偿,依法也不能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判败诉承担败诉后果,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仅仅因为提起诉讼,不管是否为恶意,当最终被判决败诉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只承担败诉的后果,承担诉讼费用,而不承担反赔的后果。原告承担败诉后果,表明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也可视为对其恶意诉讼的一种惩罚。原告败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法治社会为鼓励公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所付出的必要代价。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绝对排除对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恶意诉讼侵害对方合法权益以满足自己不正当诉讼目的的,仍然可以适用此款规定,对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给予司法救济。

申请人使用临时禁令执法程序承担严格赔偿责任。申请人使用临时禁令执法程序,主观上无论是否为恶意,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在人民法院采取临时禁令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二是申请错误,致使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实施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观点,是错误的。专利法规定,只有涉及侵犯新产品的方法专利权时,并且是在原告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以及说明该产品为新产品的情况下,才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制造该产品所使用的方法。除此之外,通常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问题四:药品专利纠纷涉及的知识产权非常专业,法院审理此类诉讼的时间往往被大大延长。对此,应当聘请既有技术背景又熟悉知识产权法律实务的专家,分析案件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以加快审判速度。

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机制基本上是完善的。人民法院可以使用包括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在内的多种解决手段。此外,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委托专家分析案情,出具法律意见,供法院参考或者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关于案件审理周期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审理期限的规定。应当说,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审结。有些案件审理周期比较长,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提起专利权无效程序而中止诉讼或者案情确实复杂造成的。此外,有关机关的实际做法也使得原告滥用诉权的目的容易得逞。譬如,药品审批机关不论原告诉请有无道理,只要涉及诉讼,一律停止审批。由于中止诉讼导致专利侵权案件审理周期长,要靠完善现行的专利法律制度,减少环节,缩短诉讼周期。由于法官的主观原因造成知识产权案件严重超审限的,应当说只是极少数。

六、结语

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有效机制,但是恶意诉讼问题的根本解决,仍有待于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对于单纯地因错误起诉或者恶意诉讼产生的损害,能否请求赔偿,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这不仅是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的问题,更是整个法律体系需要解决的。虽然前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解决“滥诉反赔”问题,以体现TRIPs 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的精神,如何审理滥诉反赔的具体案件,还有待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研讨会上有同志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参照TRIPs协议第48条的规定,就滥诉反赔并且包括诉讼开支和商誉等损失赔偿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总之,民事诉讼与市场经济相伴生,须臾不可分离,是民事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靠救济渠道。民事诉权是各类民事主体的宪法性权利,保障各项诉讼权利依法充分的行使,既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更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内在要求。在审判工作中,要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做到不仅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保障市场资源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既要加强保护力度,制止侵权行为,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可预见的、能够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公平竞争环境。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李剑执笔)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2015年2月4号正式实施,具有几大亮点。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2017司法解释有什么新的改变。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 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 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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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之防治 民事恶意诉讼之防治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事经济领域的矛盾日益增多,诉讼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但也萌发了一些在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下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恶意诉讼。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恶意诉讼导致了很多严重的后果,因此如何防治愈演愈烈的恶意诉讼之现象,是当前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的重要问题。 关键字: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立法 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在人们享用诉讼低门槛、低成本来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衍生了一些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不和谐音符。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民事恶意诉讼现象频现,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极大地冲击。为此,本文拟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恶意诉讼现象进行分析,探索恶意诉讼现象频现之原因及防治对策,旨在抛砖引玉,以求对防范恶意诉讼有所裨益。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未对恶意诉讼进行立法,虽然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对恶意诉讼进行研究,但终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也有学者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①]笔者认为,这些概念把恶意诉讼局限为恶意起诉的情形,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除了恶意起诉,还存在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滥用诉讼程序以及诉讼权利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可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诉前、诉中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①明知或应知没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②享有诉权但在诉讼中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故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定义如下:当事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在明知或应知没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 讼或享有诉权但在诉讼中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二、民事审判实践中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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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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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原逾期贷款。国货公司在获知上述情况后,向虹桥工行表示其对装饰公司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请求解除抵押担保。虹桥工行未予同意。 因装饰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虹桥工行遂于1998年3月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装饰公司归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国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于同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装饰公司偿还虹桥工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利息;如装饰公司到期未能偿付,虹桥工行有权对国货公司房产行使抵押权。国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8月,虹桥工行申请执行,拍卖了国货公司抵押的31套房产,共计得款970余万元。 期间,国货公司申请再审。法院再审后认为:虹桥工行为转嫁贷款风险,促成国货公司为装饰公司贷新款作担保。虹桥工行与装饰公司未告知国货公司关于装饰公司在该行有逾期贷款900万元,也未告知“本笔贷款属化解风险”贷款,银行拟作借新贷还旧贷处理,构成欺诈。虹桥工行改变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还贷资金来源,用新贷还旧贷,变更了主合同内容,未征得国货公司的同意。综上,国货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国货公司于2004年1月申请执行回转。2004年5月,虹桥工行根据执行回转的民事裁定支付了拍卖款970余万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145万元。国货公司认为虹桥工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在房价上涨时查封的房产被强制拍卖而导致的价差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上传时间:2004-8-11 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以期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现象的影响程度、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估和判断,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方向提供参考依据。现将研究的主要情况综述如下: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不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对恶意诉讼作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删去了该条规定。不过,多数与会者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关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观点。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角度来讲,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其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滥用诉权是与恶意诉讼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与会者认为,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而滥用诉权既可能有程序意义上的,也可能有实体意义上的。另外,两者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有所不同。 二、正确评估恶意诉讼的影响,妥善处理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应当说,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由来已久。不仅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也有这个问题。社会上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领域里的恶意诉讼反映得比较强烈,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导致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更大。比如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以下简称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就是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的,有可能被权利人滥用。再比如,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和广泛性,并且不经过实体审理往往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与国际接轨,但我国有些企业还不适应。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当时知识产权保护还只是处于宣传层面,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尚未产生太大的影响。进入九十年代,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知识产权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

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议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公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理所应当地选择人民法院当做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无可否认,诉讼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但近些年司法实践中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国内司法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现象关注度也逐渐提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初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例如: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这一规定为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蔓延态势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看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不仅仅是这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的界定还有待统一,并且民事打击还很单一。本文主要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草案)》对恶意民事诉讼作论述,希望能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以及以后相关法律的健全起到绵薄之力。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内涵界定 我国民法界杨立新教授和汤维建教授对其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民事诉讼。汤维建教授认为“所谓恶意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并列举了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型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六种形式,虽然这些定义都有说出了恶意民事诉讼的含义但都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要:在我国,虚假诉讼由来已久,但近年尤烈。对其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仁见智,难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但同时也留下了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第 307 条和第 313 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诉法修正案;定罪;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4条规定:增加二条,第“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的总结,”同时对于何种恶意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给出了很大的待定空间:留下了理论研究的课题,需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留下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唤,需要未来的刑事立法予以回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 与虚假诉讼并存的相关概念众多,主要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有学者只研究一个概念,没有提到或梳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不少学者的研究把几个概念作为同一事物的不同说法,没有区别对待;还有学者只论述它们是不同的概念,但没有论述它们是何关系。【1】学界的分类和命名方法,本来各有可取之处,但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的出台,有必要从立法的视角对这类概念做一分类和命名。 (一)恶意诉讼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与意义 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况的称呼,无论是诉讼诈骗还是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发起诉讼的人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般概念来使用,并进而将恶意诉讼按照不同标准作出相关分类,比如按是否构成犯罪来分,以刑事犯罪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诈骗,以民事侵权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欺诈。本文强调以被害人是否为被告的分类标准,如果被害人不是被告,则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只是一场表演,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和相关表演,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被害人是真实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抗辩是真实的抗辩,不是表演,原告是要以伪造的证据赢得法院的有利判决,以从被告处获取本属于被告合法权益的利益,这种情形即学界探讨较多的狭义的诉讼诈骗。 以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为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立法和理论上意义重大。实务中的案例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被害人或法院要发现或查证其中的违法犯罪之处都不简单,而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场合更甚。比如有人被骗写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写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法官纵有怀疑,往往也会依证据规则判原告胜诉。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参加诉讼,也不知道正在发生着一场对其不利的诉讼,当被害人知道存在虚假诉讼时,虚假诉讼往往已经了结,被害人要证明已经结案的、自己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是假的,会更加困难。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就是被告人的场合,至少被

恶意诉讼认定_成因及防范_李义发

2008年1月 第27卷第1期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An qing Teach ers Colle ge(Social Scie nce Edition) Jan.2008 Vol.27No.1恶意诉讼认定、成因及防范 李义发, 陈丽平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 六安 237006) 摘 要: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与我国当前推行的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诚信体系尚未完善、立法工作相对滞后有关。有效地遏制恶意诉讼,要大力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完善诚信体系,加快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加大我国法律对恶意诉讼者的惩戒力度,增加恶意诉讼的法律成本与风险。 关键词:恶意诉讼;认定;成因;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30(2008)01-0042-04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稳步推进,诉讼已被广大公民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也日趋增多。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人利用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诉讼也与日俱增。2006年,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共发现了23起民事案件的恶意诉讼,共涉及当事人90余名[1]。 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长此下去,必然会严重破坏司法公正,动摇国家法律权威,甚至引发法律信仰危机。种种迹象表明,恶意诉讼已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成为我们一个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恶意诉讼的法律认定 何为恶意诉讼?目前在学术界众说纷纭。 王加庚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2] 汤维建指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3]331 杨立新等学者对恶意诉讼作了如下界定:“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4]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提起诉讼,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给相对人造成财产及精神方面损害的诉讼。它有以下两个法律构成要件: 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通过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等行为,来虚构主要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隐瞒真相,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形形色色,形式多样。具体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一是伪造欠条起诉“抢钱”;二是虚构债务起诉“套钱”;三是起诉索要赌债“追钱”;四是蓄意获取真实欠条“捞钱”;五是合伙当庭作伪证“骗钱”[1]。 第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无合理依据或者通过虚构法律关系、伪造主要证据提起诉讼,其目的就是 收稿日期:2007-06-11 作者简介:李义发,男,安徽安庆人,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科员,硕士; 陈丽平,女,安徽霍邱人,安庆师范学院物理与电气工程学院辅导员,硕士。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于2012年8月31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 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欢迎大家阅读。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 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 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虚假民事诉讼中侵权赔偿问题研究

2013年2月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Feb.,2013第31卷第1期JOURNAL OF SOCI AL SCIENCE OF JIA MUSI UNIVERSI TY Vol.31 No.1 虚假民事诉讼中侵权赔偿问题研究 丁兆增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摘 要]作为民事司法实践中 智者法律游戏 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不仅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降低了民事诉讼的性能与效用,对司法机关公信力造成了重大损害,动摇了司法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而且还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新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 为解决虚假民事诉讼问题做了一些新的规定。本文从解构虚假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出发,探讨了在侵权法领域建构虚假民事诉讼侵权赔偿制度的设想,提高虚假诉讼行为人违法成本,以期达到能预防与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目的。 [关键词]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882(2013)01-0053-04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问题日益突出,不断引起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虚假民事诉讼不一般而言,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或减少其应承担的债务,或不当地获取其它利益,目的是让对方当事人或不知情的案外人利益受损,对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应给予严厉打击。而基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不探讨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在刑事方面规制问题,本文主要从侵权法角度阐析如何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规制。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界定与类型 (一)虚假民事诉讼的界定。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概述,有学者称之为 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 [1];有学者称之为 欺骗裁判所而取得胜诉的判决,并依据该判决的效果,相对人不得已提供财物的情形 [2];有学者认为其为 双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的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外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 [3]。虽然虚假民事诉讼有不同的陈述,但其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从司法机关层面解读,2008年12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将其定义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以上关于虚假民事诉讼阐述并非盖全,虚假民事诉讼应从广义与狭义角度进行阐述。广义的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所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狭义的虚假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侵占受害人财产或财产权益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或和解,使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使受到阻碍或受到侵害的非法行为。 (二)类型。笔者认为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为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或不知情的案外人。从案件类型上分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认定重点防范的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主要有民间借贷、离婚、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拆迁区划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6类案件。2010年9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了 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要求各级法院对借款、离婚、确认物权等11类民事案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确属虚假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行为者从重处罚。2011年9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联合制定 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 认为虚假诉讼一般存在于6类案件中,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破产中的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案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述地方性的指导意见可以得出,虚假民事诉讼类型主要集中在涉财案件中,虚假诉讼者行为目的主要在于谋取不正利益。因此建立虚假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来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调动受损害一方当事人与虚假诉讼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二来增加虚假诉讼行为人的风险,同时也是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必要完善。[4] 二、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无论是民事立法还是刑事立法对于虚假民事 53 [收稿日期]2012-12-21 [作者简介]丁兆增(1975-),男,福建古田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民事虚假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及思考的应用

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 孙立军虚假诉讼,亦称诉讼欺诈,其与平时所谈论的一般的诈骗他人财产的行为有所不同,在许多情况下,诉讼欺诈只是表现为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就是说,钻法律程序的空子。而且这种空子又不明显违背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只是一个道德伦理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同时,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规避又涉及到与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相冲突等问题。广义上以诉讼欺诈所使用的手段和要达到的目的为标准,可把诉讼欺诈分为:诉讼突袭的欺诈,诉权滥用的欺诈、诈取裁判的欺诈和法律适用的欺诈。而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欺诈,则更多应从诈取裁判的欺诈角度考虑。民事虚假诉讼亦可称民事诉讼欺诈,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一、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1、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缺乏制约机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

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另外,法律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X围均不明确;现行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又持否定态度。法律规定上的一些不足,为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留下可乘之机。由于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大;不成功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 2、审判管理上的不足和审判人员的经验缺乏 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在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中平均年龄甚至更低,各院中都不乏刚从法院学院毕业两三年,二十七、八岁的年轻法官。这些年轻法官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对于一些必须查实的当事人和法律事实没有认真调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地蒙混过关。 二、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1、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众所周知,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争止纷,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不可置疑的拘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乃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长此以往,当事人将不会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法治理念和环境难以推行和形成,这与当前倡导的建设和谐社会更是背道而弛。

商事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研究(下)

商事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问题研究(下)文/庞立旺单位/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 四、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程序 1、仲裁财产保全的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必须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还可以申请仲裁前保全。仲裁委员会在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充当了“申请资料传递者”的角色,没有实质审查权,更无权决定是否准许。 《财产保全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2、仲裁财产保全的担保

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如果因保全错误,对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当进行赔偿。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提供担保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 关于以怎样的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提供什么样的担保能够达到要求,法律没有做出规定。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处置原则、法院裁判部门、担保的种类、提供担保的单位标准、担保财产标准、担保财产额度、资信担保、实物担保、动产担保、担保财产的补足、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等等都做出了极为细致的规定,可资借鉴,此处不再赘述。 因此,各地法院对于财产保全担保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实务中必须要提前做好和法院的沟通工作,以保证财产保全的顺利进行。 3、仲裁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实施机构 仲裁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采取何种措施。《财产保全规定》第二条规定,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符合紧急保全的,也可由裁定作出部门直接行使实施权。《执行规定》第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第4条中规定,“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上述规定明确了法院审判庭和执行庭的工作分工,以便迅速、便捷的完成财产保全。至于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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