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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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弊端,理论界也提出诸多质疑,建议将“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的呼声日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出台了拟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证据制度的一次改革,从而将以往的评价证据的“客观真实”标准改为“法律真实”标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法律真实”的标准下,评价证据的任务就是实现法律真实,对证据负责,审核证据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即应依法律规定裁判。这样的标准强化了对证据的尊重和审判人员的司法人格,同时弱化其自然属性,使裁判结果更少地受审判人员个人经历、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更有力地保障司法公正,并有助于“谁主张谁举证”制度的彻底贯彻,同时避免案件久拖不决。

三、证据评价的内容

审查核实证据要注意考察证据的本质特征,把握证据的运用、证明力。证据作为能够反映诉讼真实情况的“载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客观性指证据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反映案件事实,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都要用客观证据佐证。把握证据的客观性,就要摒弃任何的想象、揣测和臆造。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它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支持其证明力,审核证据时要特别注意证据的关联方式、关联程度,并作具体分

析,才能认知案件真相。证据的合法性具有两层含义,其一指司法人员要依法收集证据;其二指收集十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程序进行。凡是符合上述原则的证据,我们就认为是具有合法性的。为了准确的表述,我们称它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这就把它与某些学者所谈的证据的法律性区分开来。法律上对司法人员收集证据以及证据本身的完备性做了一系列规定。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刑讯逼供,引诱,威胁等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我国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重要依据。这些规定是对长期司法经验,是为了保证证据的质量,是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

四、评价证据的步骤

审查判断证据,要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分析,综合判断,排队疑问。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找出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的一种活动。

(一)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1、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应在了解书证分类的基础上,查明书证是否具有形式上的证据能力和实质上的证明力,对书证来源是否可靠、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规避法律等进行研究。总结实际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对书证的审查、判断一般应该作到以下几点:

(1)、应当查明书证的制作人,确认该制作人是否有制作该种书证的资格。书证的制作理应具有特定的目的,因此,应该书证是否确系某人所制作,如果书证载明的制作人并未制作书证时,该种将失去其证明能力。如果书证系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匿名信时,则应对检举、揭发所涉及的内容认真加以研究,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审查后,方可作出相应的结论。有的书证经审查和事后确定为某人所书写,但应审查和理解该书证的内容与制作人的身份是否相当、吻合,并且应注意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的情形。如经审查确有以上这些违法情形时,则该书证失去证据能力。在查明制作人的主体身份是否合法后,再审查制作书证的手续是否完备。

( 2 )、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的书证上有无加盖公章和有关人员的签名、盖章以及签字笔迹、印章是否属实、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如需核对印章、鉴别笔迹时,应适用有关科学技术鉴定的规则,交由专门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书证是否为原件人、原始签名人、书写人所制作;当书证是由私人所制作时,应当向参与该制作的当事人或目击制作过程的证人进行了解、核查。如果书证为公文性书证,法院可向原制作过程的单位进行核查,以查清这些书证所记载的是否属实。

2、对物证的审查判断。必须查清是否为本案所属物品,排除代用品和伪造品,分析物证的形式、特征,确认其与待证同案事实的内在联系。应该是物证的原出处,审查物证的来源主要是指物证是由何人提供和收集而来的。特别是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从来源上进行审查,即对物证分别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或侦察措施所查获,以此来认定物证在来源上是否合法。物证的来源如何决定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在

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物证的证据力进行认定之前,必须彻底查清物证的来源,是否为经正当途径获取的,是否为出于栽赃陷害他人的目的而伪造的,是否因疏忽而搞错的是否为违法所得。以上这些因素或情形都直接影响到某一特定物证的证据能力。物证的最重要的特征在于采用其本身所固定的外部特征、形状、品质、状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由于受到各种客观因素或环节的影响,常常限制或阻碍了物证的这一客观属性的映观程度,从而影响了其证明力的大小和强弱。因此,在审查认定物证的证据效力时应注意:一是要查明为特征事实所要求的物证的本质特征或内在属性在定案是是否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以及是否达到了足以影响其证明力的程度。二是要查明物证是否为原物。三是要确认物证是否经过伪造。凡是伪造的物证除了影响物证的证据能力外,同时将导致该物证在客观属性上丧失证明力。

3、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象资料和储存于的有关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是一种更加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可分为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高精技术手段制作的,它除了具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外,作为高精技术证据,其证明力还有直接、形象、准确、科学和综合性的特点。

4、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由于证人的思想品质、个人素质、考虑问题的角度和所要证明事实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可能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甚至是伪证,要审查证言的来源和形成条件,注意证人的水平、表达能力、思想品德及意识,特别注意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质询。

5、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审查当事人陈述,必须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重证据,不轻信,认真核对。首先,审查当事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陈述的,其陈述的动机与目的是什么。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所作出的承认,仍要审查。其次,从当事人陈述的具体内容上进行审查、核查其是否与案情相符,即是否符合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发生、发展、变化和消灭的来龙去脉,是否合情合理,有无可疑之处。最后,应适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研究他们所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发现有矛盾十,应进一步收集证据,或通过查证的方法加以解决,以便正确确定其是否真实可靠。

6、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由于鉴定的专业性强,鉴定过程又受各种条件的影响,故对鉴定结论也不能不经审查而盲目采用,要对鉴定人的条件、鉴定结论的依据等进行考查,并通过其他证据以印证。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鉴定人的条件是否具备。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应当以鉴定人具有符合条件的资格为前提。如果鉴定人不符合,则必然导致鉴定结论无效。

(2)、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送鉴是否充分、真实。送鉴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结论形成的基础。如果送鉴的材料不充分,则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或只能得出不准确的结论。如果送鉴的材料不真实,是假的,则只能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3)、鉴定的设备是否先进,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有些鉴定结论必须出自较先进的技术设备,并非一般的设备所能完成的。有些鉴定结论在一般设备上能够完成,但此项鉴定结论已经有更为先进技术设备,有条件的单位是否采用,没有采用的原因何在。即使有了先进的技术设备,鉴定的方法是否科学也同样

重要。因为方法不科学,如违反操作规程或减少必要的环节等都可能导致错误的鉴定结论。

(4)、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鉴定结论是以一定的科学成果为依据的。这就要求我们要注意审查目前的科技领域是否创造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技成果,这种科技成果的稳定性和实用性如何。

7、对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的审查判断。勘验笔录是人院制作的,一般来讲是比较客观的,证明力强,但也应该审查其勘验对象是否被伪造、制作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全面地、准确地反映勘验对象。根据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在证明力上的特点和它的制作过程,可能的问题,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和判断。

(1)查认定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在制作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包括: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的制作主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所谓的主题是否合法。

(2)审查当时有无见证人在场,是否通知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

(3)审查认定勘验人员和见证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现场笔录是否经过当事人核实,确实并签名或者盖章,否则将影响这些笔录证据的证明能力。

(2)现场的保护情况。即笔录中所记载的现场情况、物品、痕迹等有无受到自然或人为的破坏,在人身特征或者生理状态上有无故意制造假象或者伪装的情形,笔录上有无篡改或者伪造的现象的发生等。

(3)审查勘验、检查及现场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具有客观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4)及现场笔录的制作人的业务水平与工作态度如何。作为具体的勘验、审查及现场笔录,是制作人员的工作态度、业务素质、专业技术水平等情况的综合反映。

8、对因特网载材料、电子邮件的审查判断。这是随科技发展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类证据形式,通常出现在名誉侵权纠纷、商务纠纷中,对其审查要结合专业知识,主要考察其时间序列、范围等。

(二)对全部证据综合判断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把各个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及其待证事实的联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统一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组合体。这就是对全部证据判断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寻找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正确进行综合判断的关键所在。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关联程度越强,证明力越大。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运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的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一般,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国家机关、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对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三)排除证据的疑问和矛盾

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发现证据本身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就有疑问的证据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对再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材料推理、分析、综合判断,才能彻底排除疑问,完成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力争证据反映的“法律真实”与案件的客观真实相吻合。

参考文献

1、杨新荣《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中央电大出版社 1999

2、陈荣宗《民事诉讼法》三民出版社

1993

3、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出版社 2002

4、陈静《民事诉讼新解》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

5、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文章试图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法理基础、自认的理论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制度价值等问题逐步展开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效力。 一、自认的定义。 (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起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

(一)平等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 平等自愿、意思自治的公理性原则决定自认制度的结构和内容。缺乏平等性和意思自治,自认制度就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土壤。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自认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实体法领域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公理性原则的自然衍生。 (二)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自认制度建立的制度基础。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有自认制度的产生,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是处分权原则的应有内容。自认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约束力正是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原则。 (三)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是构建自认制度的诉讼模式环境。当事人主义要求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在超出原则的范围之外干涉当事人民事程序主体权,这就要求庭审中法官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只有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法官定位于中立裁判者的诉讼模式下,才会注意并尊重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自认制度才有建立的环境。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是对自认制度的道德约束及规制。其具体表现就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做虚假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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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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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是一项民事证据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民事法律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它标志我国民事中自认制度的完全确立。 自认的法律特征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且应当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否则无法律意义。 自认的主体不仅是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表)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自认应是诉讼中的行为。按时间和场合,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后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则》仅规定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前者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承认。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默示自认,即将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默示自认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不作为态度的推定。 自认包括对相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按承认的对象,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请求的自认。对事实的承认,不代表承认诉讼请求,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一定意味着承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二者不能等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自认行为一经法官认定,将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自认人不得反悔;对方当事人无需就自认的事实举证;法庭必须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学习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理论) 第一节:举证程序规则 一、庭前证据交换规则 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 二、最佳证据规则 ?我国有关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 三、自认规则 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 自认的分类:(1)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2)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3)本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4)明示自认与默认自认 第二节:查证程序规则 一、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是指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二、可采性规则 三、主询问、反询问规则 四、诱导性询问 诱导性规则中的诱导,是指在法庭听审证人时,询问人借助于发问时的语气的轻重缓急、抑扬顿挫或是某种动作的示意,足以对答问人起到启发性、提示性作用,从而导致出现符合询问人欲求的答复。 五、唤起证人记忆规则 六、预防规则 预防规则是指为防止某些证据自身存在虚伪或错误的特殊危险,而在立法或司法上设置相应程序及措施事先加以防范,借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规范与措施。 证人宣誓制度、证人的隔离或排除,伪证的处罚 七、特权规则 在证据法上,特权规则是指证人有义务向法庭作证,但证人中的一些人因为特殊的情形而享受法律免除其承担作证义务的特别权利。 八、意见规则 意见规则是指在诉讼中以专家意见的证明方式来确定与系争事实相关联的特定事项的程序和规范。 九、排除规则 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涉及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指对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各种原因或考虑而予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

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论民事诉讼(新)证据中关于“当事人陈述”制度 摘要:本文对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意义、功能以及与国外立法经验进行的对比与分析,试图进一步研究当事人陈述制度,并阐述了该制度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以及如何完善,对于人们认识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中外比较,问题研究 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引起热议,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很多地方作了修改。其中对于证据种类亦有修改,表现在:原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证据的种类规定为:1、当事人的陈述;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6、证人证言;7鉴定结论;8、勘验笔录。变化一方面在于增加新的一种证据种类,即电子数据;另一方面,把当事人陈述由以前的第五位变为现在的第一位。本文即以第二个变化为研究对象。 当事人陈述,在狭义上仅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尤其是作为诉讼请求根据或反驳诉讼请求根据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在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来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 当事人陈述在诉讼过程中的意义,不言自明,因为案件当事人了解案件全过程,有利于还原案件的本来真是面目,有利于正确、高效的处理案件。受社会诉讼观的影响,当事人陈述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逐步彰显。当事人本人的陈述成为阐明案情,确定争点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证据方法。同时,当事人听取制度,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对于经济能力、社会地位或法律知识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他们在通过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上存在某种程度的障碍而利用当事人听取制度中法官与当事人三方的对话交流,能够改善程序中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地位和条件,使其能够充分利用国家的司法制度。通过发挥听取制度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强化了当事人本人作为程序主体的地位,从而使司法裁判成为当事人生活的一部分,这无疑能提升当事人及人民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并接受裁判的可能性。但通

自认规则研究

自认规则研究(一) “内容提要”探讨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两大法系的自认规则进行考察,分 析我国现行法律自认规定的弊端,对如何构筑我国的自认规则提出构想,同时对审判实践中 经常遇到的有关问题的规制提出看法。“摘要题”证据理论“关键词”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漏洞分析/立法构想civillawsuit/admissionrules/analysisforgap/legislativesuggestions“正文”在民事 诉讼中,法官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因此,围绕证据问题而展开的一系列 诉讼活动无疑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处于核心的地位。然而,通观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其 粗陋之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认规则方面的明显疏漏就是其重要表现之一。由于法律规定 上的漏洞,自认规则的功能远未得到发挥,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 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目前,我国正在起草民事证据法,在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中确定完 善的自认规则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规则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自认规则的理论基础各国证据规则将自认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绝非无的放矢,乃有其 深刻的理论基础。自认规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乃是诚实信用原则。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虽被推崇为私法的帝王原则,但何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 和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 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等等。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而善意,是一种 没有专门意思和成文定义的不可触摸的抽象的优良品质,与其他事物相伴随,它包括诚实的 信念、不存恶意、没有骗取或追求不合理好处的目的。在普通用法中这一词语一般用来描述 目的诚实和不欺诈的内心状态,概言之,即忠实于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注:参见Black‘sLawDictionaryByHeneryCampbellBlack,M.A.5th]editon.westpublishCO.1979.p160.p623-624)。法律将道德色彩极为浓郁的诚实信用原 则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并赋予基人人必须遵守的效力,其宗旨乃在于对于不正的人或无良 心的人,必不给予以作弊的工具。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循以诚实及信用,此为罗马法以来 的多国民法所认同。但如果深入考察我们会发现,诚实信用原则多被各国民法确定为一项基 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不无疑问。实际上,诚实信 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民事权利,而为了维护其民事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必然赋予其民 事诉讼权利,如起诉权、辩论权、反诉权、处分权等。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仍然要基 于合理和善意,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诉讼突袭、恶意诉讼等滥用诉权行为均为法 律所禁止。禁止诉权滥用乃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既然诚实信用原则是 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那么该原则适用于证据法乃是理所当然之事。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盖原、被告之目的,均在求正义,争议有一无二,关于正义之探求,原告与被告均在同 一之列,故在诉讼程序进行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进行,在提出诉讼资料上应遵守 真实义务不外为诚实信用原则之一片鳞 1].由此可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所谓真实义务,系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的义务。民事诉讼上的真实义务可分为两种:(1) 完全陈述义务。即当事人对于某种事实有主张的责任时,应承担完全陈述的义务。凡主张法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简述自认规则

?72?《中国商界》2010年3月总第194 期 一、自认的渊源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的。如果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等于自认。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为供词的证据方式。依这种方式,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必须首先宣誓。按照西周的法律规定,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到庭候审。如果一方不到庭,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其败诉。这是我国法制史上自认规则的发端。在我国封建社会,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认定侵权事实的重要证据。 在新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自始至终把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特殊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对自认规则进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规则。该规定用的是中国人较为易懂的“承认”两字,而没有用自认。这种承认包括了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二、自认规则的界定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有关诉讼文书上或言词辩论中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作出不予争执的表示。自认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有关证据规则完善的产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通过,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明确规范了自认制度,已构建起我国自认制度的框架。 诉讼上的自认,应指在诉讼进程中的自认。诉讼过程一般被理解为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起到法庭辩论结束前这一时间。这一期间包括了准备程序和言词辩论程序,在这两个程序中所为的自认皆为诉讼上的自认。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所为的自认就不是诉讼上的自认,而是诉讼外的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是单纯出于自认者意愿的一种效果意思表示,形式上表现为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默示的行为。性质上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方式,产生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确定争议事实的效力。从本质上说,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结果,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援用作为反对自认者的主张。 三、自认的范围 自认的范围也可以称为自认的客体,并不是无限存在于任何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自认,有几种例外规定。并非所有对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都视为自认,对有些事实,即使当事人明确表示承 简述自认规则 文/阳家东 【摘 要】 民事自认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它对于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从自认的界定、自认的范围和自认的撤回撤消等几个方面对自认规则进行了探讨。【关键词】 自认规则 界定 范围 撤回 认,也不宜作自认对待。一是人身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对于这类案件法院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义务。二是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所为自认的,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三是自认的事实,如果与显著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自认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基础。四是和解、调解过程中的让步承认。和解、调解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民事纠纷。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会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出现与己不利的事实情况。但若和解、调解不成而进入诉讼程序,对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出现的让步承认,不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规则》第9条明确了免证事实:“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①众所周知的事实;②自然规律及定律;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⑤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⑥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①、②、③、④、⑤、⑥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果自认的事实与免证事实相反,除非有足够证据以外,则应认定该自认无效,法院不能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四、自认的撤回 《规定》第8条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辨认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撤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认的不可撤回性源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继续举证的义务,如果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就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失去举证、质证的时机或条件,造成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可以撤回。 自认应当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自认是当事人受胁迫所为或者因重大误解而为,且与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的,在当事人申请撤回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仍应对原自认的案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3.8[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12[4]樊惠平,袁丽琰.《自认制度及我国证据规则之检讨》.《河北法学》.2002-4 作者简介:阳家东,男,汉(1973——)四川仪陇人,助教,现任单位:四川省南充广播电视大学,研究方向:法理方向。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文章试图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法理基础、自认的理论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制度价值等问题逐步展开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效力。 一、自认的定义。 (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起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

为真实,或谓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 (三)我国关于自认的理论学说与立法实践。 关于“自认”的定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有很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第三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通说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自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并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 立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加以证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二、自认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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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9.12.25 生效日期: 2020.05.01 时效性:尚未生效 文号: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一)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一) 论文摘要 本文在区分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自认的前提下,以诉讼中的自认为基础,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自认的效力及对其的撤销与追复、对我国关于自认相关规定发展过程的评析和构想等五个问题,全面论述了自认的基本含义及其构成要件,并对与其配套的相关制度进行介绍,最后提出了我国证据法则中关于自认制度应作何规制的构想。文章有理有据,对我国即将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探讨,具有一定的意义。 自认,通常是指一个人对自己所说过的话予以承认、受其约束。在日常生活中,自认关系到属于道德约束范畴的个人的信誉。然而,当我们的视角从日常生活转入法学领域时,自认就成为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有其特定的含义,并有一系列配套制度与之相适应,使之具有可操作性。自认制度的实际意义在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诉辩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所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或不予争执的,便可以从法律上免除主张者的举证责任,进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提倡证据是诉讼生命所在的今天,能够独立在民事诉讼中列出一项不需举证就可以认定事实的制度,可知其必然有着独特的研究价值。本文拟从自认制度的内容构成出发,结合该制度的司法实践,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一、自认的含义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各国都把自认作为一项重要法则规定与相关法律之中。但出于对自人的概念、属性、特征等方面认识上的差异,各国立法例所规定的自认,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有很大的区别:英美法系相关法律规定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而大陆法系各国在法律中规定了诉讼中的自认,对诉讼外的自认几乎没有什么法律规定;我国则把自认视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在有关当事人陈述的法律规定中加以规范。显然,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权是指诉讼中的自认,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相一致。故此,在对自认这一制度进行更进一步探讨之前,首先区别不同法系在出发点上的差异,有助于我们在纷繁复杂的理论背景下理清思路,对自认作出有益的探索。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利己的事实,在诉讼中陈述其真实、或不予争执。自认有诉讼中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之分。诉讼中的自认有成正式自认,指当事人自认一件事实是专门为审理之用而作出的,在审判中发生不利于己的作用,从而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之事实的举证责任。诉讼外的自认,属于证据的一种,有称非正式自认,可以与其他证据先结合来衡量其价值,置于其证据效力如何,由法官进行判断。在英美法系中,诉讼外的自认是作为反传闻证据原则的一项例外予以采纳的。基于此,在下文中,笔者主要围绕正式自认进行探讨。 正式自认有明示自认与拟制自认(亦称准自认与默示自认)之分。前者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诉讼中陈述其是事实,后者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己的事实,在言词辩论中不予争执。对于明示方式构成自认的效力,已没有争议,但对于拟制自认能否产生类似于正式自认的效力问题,则有着不同的认识。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沉默权,单纯的沉默或不加争执不构成当事人的自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之规定,尽管当事人对单个案件事实未加陈述或承认,法院也不得据此认定该时间事实为真,明确表示应为自认的构成要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默示自认的有效性,因此不认为默示能够导致自认。同时,《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规定的认可也不是默示自认。持相反观点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默示自认制度,但因为默示自认并非当事人明确地对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故其在效力上与明示自认有所不同,,即对默示自认应允许不做争执的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或在二审诉讼中作出追复,从而消除默示自认。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 度 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

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 现行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实际上已经不只是“方式”的改革,而是诉讼体制的改革,是一种结构性的变革,其基本点和核心是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在脱离原来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同时,应吸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内核,明确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的权能划分,为两种权能的结合寻找有力的黏合剂,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在这里,释明权制度无疑是一剂有效的“黏合剂”,它既不突破当事人主义,又能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是助推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构建的一项重要民事审判制度。但现实却难尽人意,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实施存在种种问题,分析其原因,重新解构,既有实践意义,也有理论价值。 一、现状解读:当前实施的纷乱图景 (一)对司法理念的片面解读: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司法理念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法官中立性,裁判的被动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对能力差距的不当防卫: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对法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同时,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也不好把握。囿于自身的能力素质,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明哲保身,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对制度缺失的自觉反弹:法官难于行使释明权。释明权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

民事诉讼法学作业-1

民事诉讼法学作业-1

民事诉讼法学作业 1 一、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根据诉讼的性质不同,还要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统属于诉讼的范畴。 2、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3、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4、默认管辖:是指地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 答辩,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也称为应诉管辖。 5、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 诉的资格。 二、简答题 1、民事诉讼辨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如何体现的?请举例说明。 答:P15-18 2、简述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答: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本案的审理活动的一种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 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有哪些?答: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论述题 1、论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佂。答:1 民事诉讼是一种当事人对立的结构。2 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这体现在:(1)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就有义务应诉,即被告应诉的强制力。(2)法院做出的决定、裁定和判决,当事人必须服从,履行裁判所确定的决定或规定的义务。3 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4 民事诉讼是依照一定的法律规范,严格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严格按照预订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的。 2、论述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如何进行衔接?答:任何社会都有矛盾和纠纷。社会矛盾与纠纷是复杂的,因而解决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在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诉讼方式,即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二是诉讼外的方式,主要是采取各种类型的调解,即经过法院外的第三者排解,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无论是诉讼方式和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都有一种解决纠纷的最好方式,即调解。建国后,我国经过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确立了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制度,同时注重两项调解制度的有机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关系密切,人民调解成效显著的地方,人民法院的收案量就会相应减少,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与人民调解机构相互配合,能够有效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doc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 (2)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 简单的说,自由心证是在否定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是否享有“自由”。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的主观的随意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规则于以判断。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民事纠纷真相的探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相反,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其主观能动性受到尊重的前提下更易探明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区别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制度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司法证明活动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法律不可能对处于诉讼制度核心地位的证据问题不闻不问,而只要法律对证据作出规定,无论是通过制定单独的证据法还是在诉讼中规定证据问题,审判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就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再设定任何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任意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依稀可见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制度又少的可怜,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8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 (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证据制定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在各革命根据地上有自己的政权,有自己的法庭也有相应的证据规范。但此时的证据规范讲究证据,强调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旧对照表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得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得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得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得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她设施以及建筑物上得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得侵权诉讼,由产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得,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得事项外,诉讼代理人得自认视为当事人得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得自认明确否认得,不视为自认。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得,代理人得承认视为当事人得承认。但未经 特别授权得代理人对事实得承认直接导致承 认对方诉讼请求得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 理人得承认不作否认表示得,视为当事人得 承认。 改 ?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得自认,对作出自认得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她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得,不发生自认得效力.其她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得,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得自认。增?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 得于己不利得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 承认得,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就是否 构成自认。 增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得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得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得规定。 自认得事实与已经查明得事实不符得,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增?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得,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得; (二)自认就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得.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得,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 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就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 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得,不能免除 对方当事人得举证责任。 改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得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得事实; (四)根据已知得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确认得基本事实;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得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与日常生活 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得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得裁判所 确认得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得生效裁决所确认得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得事实。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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