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 未知2013-10-25

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

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决定了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重要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二者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第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第三,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第四,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第五,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举例:

案例1:

被告人唐某,男,31岁,农民;被告人吴某,男,20岁,农民;被告人秦甲,男,20岁,农民;被告人秦乙,男,23岁,农民。

199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秦乙路过本区龙泉镇长柏村杨某家,见室内有兰草,入室踩点后,回到住地。被告人唐某对被告人吴某、秦甲、秦乙说杨家的兰草值钱,便共谋去偷。同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将正在睡觉的吴某、秦甲、秦乙三被告人叫醒共同实施作案。被告人吴某翻墙进入杨家,被告人秦甲在外接应,得手后用牛仔包装运。盗得兰草143窝共675苗,价值17800余元(审理法院认定的价值)。被告人秦乙将被盗赃物隐藏于附近的将军牌饲料厂内。本区公安机关当日跟踪破案,将四被告抓获。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

案例2:

被告人廉某,男,21岁,农民;被告人李甲,男,19岁,农民;被告人赵某,女,16岁,农民;被告人王某,男,19岁,农民;被告人李乙,男,17岁,农民。

1991年10月20日,廉某向其女友赵某提出,绑架当地某材料厂厂长刘某之子刘甲(15岁)作人质,勒索钱财,赵某同意。次日,廉、赵二人一起到王某家,与王预谋绑架人质一事,王亦表示同意。廉让王准备摩托车、口一罩等作案工具,并让王于10月22日下午到廉某处,一起行动。10月22日下午,王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某。于是,廉某又找到李甲共谋绑架刘甲,李同意。10月24日晚7时许,廉某携带口罩、绳索、伤湿止痛膏、刀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载着李甲到刘甲就读的学校附近,廉某就地等候,由李甲去学校骗刘甲出来。当刘甲下课走到学校门口时,李甲把刘甲骗到廉某等候的地方,廉某即持刀威胁刘不准喊叫,然后二人把刘甲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刘的双手,用伤湿止痛膏把刘的嘴贴住,李甲用上衣把刘的头蒙住,廉某驾驶摩托车同李甲一起把刘甲挟持到某村,由李甲看守。廉某到自办的个体营业店内,把事先亲笔写好的索要3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交给刘乙(男,15岁)、张某(男,13岁),由赵某引路,把恐吓信贴到刘某家的门上。然后,廉某和李甲一起把刘甲带到李甲

的住处。10月25日,廉某、李甲轮流看守刘甲,没有对刘甲实施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当晚8时许,刘甲的母亲按照恐吓信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把3万元人民币交给廉某。廉某携款到自办的营业店里,对在此等候的赵某说:“款我取来了。”二人清点钱数后,廉某从3万元中取出2千元到李甲家,对李甲谎称只勒索6千元,并交给李2千元。当晚9时许,廉某、李甲把刘甲放出来。作案后,廉将作案经过告诉了李乙、王某。李乙把16000元赃款带回家中帮廉某隐藏。后来,李乙、王某分别以自己的名字在储蓄所代廉某存入5000元和13000元两笔赃款。

问题:

在案例1中,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时辩称,自己在家睡觉,没有亲自去偷,只是在闲谈中给他们三人讲过兰草值钱,并没喊他们去偷(在公安机关预审时唐某供认过喊他们去的事实),是他们将兰草偷回后才知道的。而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三名被告人虽然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但是人民法院认为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与此相联系,在案例2中,赵某和王某同样仅仅参与了绑架勒索的预谋行为,但人民法院却认定二被告人均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要解决以上问题,就需要了解:“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

我们认为,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对主犯和从犯的认定都是正确的。在案例1中,被告人唐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其行为完全符合主犯的特征:首先,唐某将杨某家有兰草的情况告诉了其他三名被告人,不仅发起了犯意,而且亲自踩点探明犯罪对象和犯罪地点;其次,唐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共谋去偷杨某家的兰草;再次,唐某主动叫醒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盗窃杨家的兰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谋作用,是主犯。在案例2中,被告人廉某首先提出绑架刘某的儿子刘甲,发起犯意,并自始至终亲自策划、指挥和参加了绑架刘甲和向刘母勒索的实行行为,是典型的主犯。被告人李甲参与了绑架勒索的共谋行为,并伙同廉某实施了绑架刘甲的行为,当属主要实行犯。至于被告人赵某,她仅仅参加了绑架勒索的共谋行为,并未参与实行行为。这一行为特征虽然与案例1中的唐某有相似之处,但人民法院认定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而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原因在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赵某是在被告人廉某提出绑架刘甲以勒索刘某的提议之后表示赞同的,换言之,该共同犯罪的犯意并非由赵某发起,赵某只是消极地附和了主犯廉某的犯罪意图;而唐某则是整个共同盗窃犯罪的发起人。从客观上说,赵某和唐

某对共同犯罪活动所起的作用都同样小;而从主观上说,赵某和唐某对共同犯罪故意形成所起的作用则大相径庭。因此,人民法院将前者认定为从犯,将后者认定是主犯是正确的。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

《人民司法》判例: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 认定 核心成员未到案的电信诈骗主、从犯之认定陆光怡 点击上方蓝色字体“悄悄法律人”关注本号(专业刑事法公号,坚守理论与实践、刑法与刑诉法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关注后点击右上角头像,再点查看历史消息可阅读以往推送文章。(南京花神湖) 【裁判要旨】电信诈骗团伙组织严密,犯罪手段具有较强的高科技性和反侦查性。对于团伙核心成员尚未到案的电信诈骗案件,如何认定先到案的其他成员与诈骗事实的关联性、这些成员是否可以认定为从犯、如何量刑,需要妥善运用相应的证据规则,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评判,最终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案号一审:(2014)浦刑初字第5287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49号 【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在柬埔寨王国金边市319大道5号别墅内,由被告人韦三妹、王飞明、辛秀梅、陆海燕、姜爱华、龚辉文等人冒充中

国电信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李超等人冒充公安民警或检察官等身份,通过拨打网络电话和电信技术手段,虚构被害人信息遭到泄露且涉嫌贩毒、洗钱案等虚假内容,要求被害人将资金汇入该团伙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内,骗取钱财。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江燕人民币1.35万元。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桂兰57.3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 辛秀梅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陆联华71万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 人潘玲芳6.5万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超、陆 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忠和5万元。2013 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海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曾莎娜1.23万元。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海明、崔金发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授庆5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海明、李超、王飞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覃德农13.6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韦三妹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葆庆13.9 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姜爱华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利平10.2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 告人张海明、崔金发、陆海燕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王东3.23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海明、李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 未知2013-10-25 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第一章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一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

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量刑基准 第十一条【量刑基准】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按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

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一、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1、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来区分,若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一致或相当,则均认定为主犯。 2、在共同犯罪中,数名被告人互相推卸罪责,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定他们之间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不分主、从犯。 3、同案人在逃,从现有证据证实已抓获的被告人确实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如看风、转移赃物等)的,应认定为从犯;同案人在逃,抓获的被告人供称只参与看风、转移赃物等次要或辅助作用,又没有证据证明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宜认定主、从犯,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4、刑法分则对主犯另设处罚规定的,应依照刑法分则条文处罚。不应重复刑法总则关于主犯的规定。 二、认定主从犯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更

多的是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 三、认定主犯的几个考虑因素 1、犯意发起者,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重要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 2、纠集犯罪者,在参与共同犯罪的人中,每个人参与的主动程度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往往表现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上,而犯罪的纠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当然,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即犯罪的纠集者并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主犯。 3、积极参与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其虽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却是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应当认定为主犯。 4、组织、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甚至有些还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既能避免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为,而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在心理上也能坚定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 5、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都相当或者一致,应均认定为主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相互推诿推卸责任,又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大小,应认定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f作用,不区分主从犯。

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一直是共同盗窃中的一个疑难问题。而正确划分主从犯,又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确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共同盗窃主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主犯包括三种情况:1.在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3.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由于在盗窃罪中,一般不存在聚众犯罪问题,因而,盗窃犯罪主犯,一般只有两种情况,即:1.在盗窃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盗窃集团或一般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或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下面分别就这两种主犯的认定作一些探讨。 1.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组织、领导盗窃集团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为首者,即盗窃集团中组织者领导者中的为首分子。所谓组织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员,发起犯罪者。所谓领导者,就是策划、指挥犯罪者。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犯罪集团中的核心人物,组织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并主持分赃。因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发起盗窃犯罪集团;二是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三是支配处分盗窃集团成员的盗窃赃物。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盗窃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盗窃集团的其他主犯区别开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集团的主犯,但盗窃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在盗窃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成员和主要实行犯,都可以是盗窃集团的主犯。这就是说,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有两种情况的主犯。一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说的首犯(为了便于叙述,下面称首犯)。二是其它主犯。划分盗窃集团中的首犯与其他主犯的标准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是处于组织领导犯罪的为首地位的,还是处于主要地位。在盗窃集团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犯罪为首地位的,则是首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虽然属于主要地位,但并不处于为首地位,则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确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对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盗窃集团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首犯承担盗窃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担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见,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与主犯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特别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2.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

共同犯罪量刑怎么量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1b16065324.html, 共同犯罪量刑怎么量 即使是共同犯罪,在其内部也会存在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分工,那么,在共同犯罪这个大前提下,对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如何量刑呢?下面,我们马上为大家做简要说明,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

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从犯是相对于主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认定主从犯,又是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人的前提 一、主从犯认定的一般理论 (一) 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我们知道,分工与作用并非没有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分工情况反映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组织犯为例,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着主要作用。因此,我国刑法将组织犯归入主犯,纳入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是完全正确的。所以,虽然《刑法》第 26 条涵括了按分工分类的组织犯,但它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 结合第26条和2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但这些均只是衡量作用大小的具体表现,其本身并不是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二)主犯的认定 对主犯的认定,分为首要分子的认定和其他主犯的认定。对于首要分子这种特殊主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首要分子的内涵明确,外延确定,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因此,对首要分子这种主犯的认定只需根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就可以了,应当没有什么争论。但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如何认定,就有一定难度了。这时我们应当紧紧围绕“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这一衡量标准来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的各方面表现。一般情况下,以下这类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刑法量刑情节一览表

刑法量刑情节一览表 第一部分法定量刑情节 一、总则性情节 (一)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法处罚的(第10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 3、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0条第2款); 4、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1条第2款); 5、中止犯(第24条第2款); 6、胁从犯(第28条); 7、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第17条第3款);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3、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 (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3、从犯(第27条第2款); 4、自首(第67条第1款)。 (四)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自首且犯罪较轻的(第67条第1款)。 (五)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二、分则性情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不在此列)(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3、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 4、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 5、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4款);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第2款); 8、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 9、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7条); 10、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8条); 11、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的(第253条第2款); 1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1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 14、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第307条第3款); 15、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 16、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 17、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 1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4条第3款); 1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0、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款); 21、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 22、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 23、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 24、索贿的(第386条); 2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刑法修

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一、主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概念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把这两个法条的内容结合起来,并联系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有以下三种: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二)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 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97第的规定,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 二、从犯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从犯的概念 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实行,而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辅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

从犯辩护策略

共同犯罪,系多名行为人共同作案,因形成犯罪智力与行为上的互补结构,相比单个主体犯罪,呈现出更为复杂的犯罪样态。在当前贯彻责任个别主义的司法原则下,刑事实务中如何区分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实现罚当其罪,具有重要的刑辩意义。尤其从犯辩护,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刑量轻重,因而成为刑辩律师在共同犯罪中实现罪轻辩护的主要路径。笔者现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归纳十大从犯辩护策略,以供各位同仁参考。 策略一:应遵循同一案件认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主从犯应限定于同一案件而非不同案件之间进行区分。当然,这里的“同一案件”应包括事实上属于同一起共同犯罪但因各种原因分开处理的案件。换言之,同一案件应是指同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即“同一”是指事实判断上的同一,而非诉讼处理上的同一。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亦指出,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不同案件不能简单类比,一个案件的从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可能比另一案件的主犯参与犯罪的毒品数量大,但对这一案件从犯的处罚不是必然重于另一案件的主犯。显然,《纪要》的上述内容明确了主从犯同一案件认定原则。

策略二:分工与作用结合认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该规定,认定从犯采取的标准是“作用标准”。与我国《刑法》直接采用“作用标准”区分主从犯的做法不同,国外刑事立法多采用“分工标准”区分主从犯。例如,现行《德国刑法典》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表面上看,两种分类方法似乎完全不同,互不交集,但实际上,分工本身是明确作用大小的关键,而作用的判断更是分工标准最终拟实现的目的,二者互为依托。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对主从犯的界定采用“作用标准”,但司法实践通常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地位来判断作用大小。如首要分子,因其地位系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因此司法实践几乎无一例外的认为,首要分子是主犯;相反,因帮助行为属于辅助行为,因此帮助犯只能认定为从犯。 需要说明的是,主从犯的认定需要借助分工情况判断,但分工本身属于事实问题,而主从犯的区分则属于评价问题,因此,分工本身不能等同于作用,作用的判断需要以分工为依据,但也同时需要综合全案,进一步评价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之不同。因此,唯有贯彻分工与作用相结合的原则,方可实现从犯的正确辩护。 策略三:从犯意提起的角度加以判断

量刑情节一览表

量刑情节一览表 第一部分法定量刑情节 一、总则性情节 (一)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法处罚的(第10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 3、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0条第 2款); 4、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1条第 2款); 5、中止犯(第24条第 2款); 6、胁从犯(第28 条); (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已满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第 17 条第 3);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3、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 29第2 款);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 1 款)。 (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 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3、从犯(第27条第2 款); 4、自首(第67条第1 款)。 (四)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自首且犯罪较轻的(第67 条第1 款)。 (五)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教唆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 1款); 2、累犯(第65条第1 款)。 二、分则性情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在此列)(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 款);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第3 款); 3、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第236条第2 款); 4、猥亵儿童的(第237 条第3 款);

5、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款);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非法拘禁罪(第238第4 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第2款) 8、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宅罪的(第245 条第2 款); 9、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7条); 10、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8 条); 11、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的(第253条第2 款); 1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1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 14、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第307条第 3款); 15、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林木的(第345 条第4 款); 16、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 款); 17、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 2款); 1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4条第 3 款); 1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0、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 款); 21、向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 条第4 款); 22、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 条); 23、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 2 款); 24、索贿的(第386条); 2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刑法修正案第2 条第3 款)。 (二)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 3款);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 1款第3 项);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6条);

浅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确定

浅析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确定 [论文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各类犯罪的数量增加,随之共同犯罪的数量也有所增加。共同犯罪的案件数量有逐年增加的趋势。与单独犯罪相比,共同犯罪是一种更复杂和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结构形式多样,而且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各异,所起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因此,在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区分主、从犯是非常有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 [论文关键词]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这一法定概念,需要注意共同犯罪的几个特征:一是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二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不是若干行为人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因而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三是共同犯罪人的差异性,即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能各不相同,需要区别对待。 一、对触犯不同罪名的共同犯罪人主、从犯认定问题 (一)共同盗窃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在共同盗窃的案件中,下列两种人可以认定为主犯:一是盗窃犯罪的发起者和操纵者。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发起并操纵盗窃犯罪的,可以并应当认定为盗窃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盗窃中,要注意和查清盗窃犯意是由谁提出的,是谁操纵的,以便正确划分共同盗窃的主犯。二是盗窃犯罪的邀约者和纠集者。在一些相对固定的团伙犯罪中,盗窃分子往往都有长期盗窃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发动与被发动的问题,相互之间一呼即应。但在这些盗窃分子之间,其盗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程度也并不是完全相同,这种积极性和主动性的不同,决定和影响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来讲,共同盗窃的邀约者或纠集者,是共同盗窃的积极分子和主导者,对他们一般可以认定为主犯。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对于主要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与了实施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但所起的作用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作用的盗窃犯,一般具有如下一些特征:(1)被他人劝诱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2)在实行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3)没有实行盗窃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如撬锁和直接搬拿钱物或者虽有实行,但属于协助性质行为;(4)不能主持分赃或分得赃物较少。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实际上是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针对实行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实行,但为盗窃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的盗窃分子。在共同盗窃中,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是指为共同盗窃提供方便、排除障碍、创造有利条件等。从盗窃犯罪的特点来看,起辅助作用的盗窃犯,一般有这样几种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帮助实行犯调离财物监管人;(5)搬运赃物;(6)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等。总结一下共同盗窃从犯的特征一般表现为:(1)被他人邀约或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行为的;(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主导作用;(3)不能主持分赃或分赃较少。所以对于帮忙开车、放风或者事前无通谋、分赃少的被告人应该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混合身份共犯(即非公职人员和公职人员共同职务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公职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着主犯的角色,从犯一般是非公职人员,作为

最高法最新量刑标准(附表)大家千万莫犯事各量刑普遍有较大加重

最高法最新量刑标准(附表)。大家千万莫犯事,各量刑普 遍有较大加重!!! 点击标题下方蓝色字体“首席法务”,关注中国最专业的法务资讯平台!首席法务致力于提供高端法律阅读+实用法律干货+便民法务工具。投稿请寄:jyb918@https://www.360docs.net/doc/1b16065324.htm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附表)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

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 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 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 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

论主犯的认定

写作提纲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的条件 1、主体要件 2、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3、主观要件 二、主犯认定的一般理论 (一)主犯认定的概述 (二)主犯与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区别 (三)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区别 三.主犯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一)主犯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打击黑社会犯罪具有积极的作用(二)主犯认定对打击邪教犯罪的重要作用 四、结束语

论主犯的认定 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类,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起组织、指挥、领导等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主犯有着重要的地位首先,主犯的认定关系着定罪量刑。其次,没有主犯也就说不上从犯、教唆凡、胁从犯。但是,在我国刑法中主犯认定只体现在打击黑社会犯罪、邪教犯罪、聚众犯罪中,而对于在打击恐怖活动中则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是法律滞后的体现。本文主要研究我国刑法中主犯的认定,首先介绍了共同犯罪及主犯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其次将主犯认定与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做比较。并引入与主犯认定有着密切关系的犯罪集团,并将主犯的认定与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的关系加以区分。然后引入了在司法实践中主犯的认定在我国打击黑社会犯罪、邪教犯罪的作用及运用等做点探讨。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的条件:共同犯罪是指二个人以上的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2、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

中国法院最新量刑标准一览表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比例备注14岁—16岁之间犯罪减少30%--60% 16岁—18岁之间犯罪减少10%--50% 未遂犯减少50% 从犯减少20%-50%或者以上 自首减少40%以下或40%以上或免除处罚 一般立功减少20% 重大立功减少20%--50% 坦白减少20%以下 当庭认罪减少10%以下 退赃退赔减少30%以下 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少20% 累犯增加10%--40%

有劣迹增加10%以下 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妊妇 增加20%以下 等 重大灾害疫情期犯罪增加20%以下 常见犯罪量刑 罪名和情节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备注1、交通肇事罪 自由裁量 交通肇事罪一般情节6个月—2年据责任后果程度等 确定 交通肇事罪逃逸3年—4年同上 逃逸致1人死亡7年—8年同上 2、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致1人轻伤0.5年-1.5年 故意伤害罪致1人重伤3年—4年 手段特别残忍致1人重伤6级残疾10年—12年

伤害致死1人10年—15年无期除外 在起点刑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度等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雇佣他人伤害的加20%以下 因婚姻、邻里纠纷导致少20%以下 因被害人过错少20%以下 积极抢救被害人少20%以下 3、强奸罪 强奸1人1次3—5年 情节恶劣奸淫幼女的10—12年 强奸奸淫三人的10—12年 当众强奸的10—12年 二人以上轮奸的10—12年 致被害人重伤等后果10—12年 在起点刑上根据强奸人数次数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非法拘禁罪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3--6个月 致1人重伤3—4年 致1人死亡10—12年 在以上起点刑上根据拘禁人数次数时间后果自己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加20%以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扣押拘禁的加20%以下为索取合法债务权益减30%以下5、抢劫罪 抢劫一次3—5年 入户抢劫10—12年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0—12年 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10—12年 抢劫三次或素和巨大10—12年

主犯与从犯区分根据论(一)

主犯与从犯区分根据论(一) 关键词:共犯/主犯/从犯/区分根据 内容提要:本文从主犯与从犯区分的理论根据和实践根据两方面,从多学科的角度,对主从犯区分根据进行了深入系统研究。从哲学看,区分主从犯符合唯物辩证法矛盾特殊性和原因等级原理;从伦理学看,其符合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正义观念;从刑事政策看,其是宽严相济的区别对待刑事政策在法律上的具体化;从历史渊源看,其也是中华法律文化历史发展的自然结果;从刑法学看,其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是刑罚谦抑性的重要体现。 共同犯罪是各国刑事立法关注的重点之一,共同犯罪人分类是共同犯罪中的重要问题。主犯与从犯区分根据是指刑法从共同犯罪人中划分出主犯与从犯的根源和依据,是指法律为什么对有的共犯贴上主犯或从犯的标签,从而对同一共同犯罪中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处罚原则。就笔者所掌握的研究文献来看,在国外刑法学研究中,对正犯与从犯划分根据并没有专门涉及,仅有共犯处罚根据的学说;而在我国,主犯与从犯区分根据只是近年才略有提及,尚缺乏全面系统的论述。因此,有必要结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从哲学、伦理学、法学、刑事政策和立法历史角度,对主犯与从犯区分根据体系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理解主犯和从犯规定的精神和底蕴,深刻认识主犯与从犯区分的重要意义。 一、主犯与从犯区分的理论根据

(一)主犯与从犯区分的哲学根据 从哲学角度分析,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矛盾特殊性和原因等级区分原理是主犯与从犯区分的哲学基础。 唯物辩证法矛盾特殊性原理认为,矛盾着的事物的性质、地位等各个方面,以及矛盾解决的具体形式各有其特点。在复杂的矛盾群体中,主要矛盾是处于支配地位、对事物的发展过程起决定作用的矛盾,非主要矛盾则是处于从属地位、对事物的发展过程不起决定作用的矛盾。不论是主要矛盾还是非主要矛盾,矛盾双方的力量是不平衡的。其中一方处于支配的地位,起着主导的作用,而另一方则处于被支配地位;前者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后者为矛盾的非主要方面。对立统一规律转化为方法论就是矛盾分析法,要求把握矛盾的不平衡性并把它贯彻于矛盾的分析之中,对矛盾的双方不是主次不分,轻重无别,而是采取区别主次、轻重,进行有重点的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① 根据唯物辩证法矛盾规律和矛盾分析法,笔者认为在共犯中主犯是与从犯相对应的一对矛盾概念,二者既统一于共犯之中,又存有差异、相互排斥和否定。主犯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相同的,主犯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处于支配地位,起着主导作用,而从犯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处于被支配地位,起着辅助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人中根据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区分主犯与从犯,是完全符合唯物辩证法矛盾特殊性原理要求的,是贯彻矛盾分析法精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必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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