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

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

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遗赠即使通过了公证也无法律效力。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论四川省泸州遗赠纠纷案 案情简介(见课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某所立下的遗嘱是否有效。 毫无疑问,这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也就是说,本案如果法官严格按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有效,原告胜诉获得遗赠,也不是一起错案。但是,如此判决之后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包二奶”的不良风气,不乏会有相应的效仿者主张自己所谓的利益,而对真正的配偶和家庭造成不法侵害,这是为社会道德所不能接受的,是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官在面对此种挑战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新的司法解释。 1、法律原则的适用 本案让笔者联系到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帕尔默用药杀害了自己的祖

父,由此对其是否有合法权利获得祖父遗产产生了争议。按照当时的法律,拘泥于字义进行解释,应该将财产给予凶手。但是法院则认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支配。任何人都不得依靠自己的诈骗行为获利,亦不得利用他自己的错误行为,或者根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任何权利。”最后判决帕尔默不能继承遗产,由此案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杀害被继承人的人应当被剥夺继承权,此后,这一规则为世界各国的继承法所确认。 这里为了实现个案的正义,在穷尽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了法律原则。本案中,在具体的继承法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功能的时候,也可以适用法律原则。 (1)来自于民法的法律原则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应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道德准则被确立为法律准则,特别是在民法中体现的尤为突出。根据社会公益和普遍的道德准则,对某些民事行为的进行增加了必要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张某的民事行为虽符合继承法的法律规定,但是经证实张某与黄某是非法同居的关系,在黄某临终之前也都是由其配偶蒋

案外人(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无需申请再审,可直接起诉达到改判的目的

案外人(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的,不需要申请再审,可提起新 的诉讼直接要求改判或撤销原判决 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谢辉律师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正式实施以前(2012年12月31日以前),如果案外人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有异议,只能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寻求救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设计,只有启动再审程序才能对生效判决是否有错误进行审查,只有再审程序才能改变生效判决的既判效力。 法释〔2008〕14号《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就明确规定“案外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对于案外人不服生效判决应如何救济的问题,作出了重大的制度调整。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案外人(第三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不需要申请再审,而是直接提起新的诉讼,该新的诉讼就能够达到“改变或撤销原判决”的效果。 由此可见,第56条第三款其实质相当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别条款,该特别条款赋予案外人(第三人)跳过申请再审程序、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对原判决进行审查,达到“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的救济目的。 综上所述,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实施后,案外人(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有异议的,不需要申请再审,可直接提起新的诉讼要求“改判或撤销”原生效判决。

泸州遗赠案评析之欧阳光明创编

泸州遗赠案评析 欧阳光明(2021.03.07) 一、案例简述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

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从泸州遗赠案谈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 [摘要]泸州遗赠案中,法官直接跳过《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决赢得了民众的掌声和欢呼,但却不是一种法律的胜利,其中透露出了实践中法官在判案时的错误做法。公民依照法律规则行事的行为应得到赞同与鼓励,这样才有利于公民法律信仰的培养。 [关键词]泸州遗赠案;法律规则;法律原则 一、案件回顾 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5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于2001年1 0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中涉及到的关键问题便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在适用时的界限,法院应适用我国《继承法》的具体法律规则认定黄永彬的公证遗嘱有效,还是适用我国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遗嘱无效,法院作出的赢得民众掌声与欢呼的判决是否真的正确真的值得欢呼?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应先解决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适用时的界限问题。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 (一)《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同时,《继承法》对遗嘱人的自由作了相应的限制,该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遗嘱人黄永彬根据我国《继承法》的具体规定,行使其处分个人财

案外人异议相关法律及解释

案外人异议相关法律及解释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泸州遗产案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 ⊙ 案例简介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地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精神。”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问题: 请结合法理学中法的原则与规则的各自的特征,二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二者适用的原则角度谈谈你对上述案件及其判决结果的看法。

泸州遗赠案评析

泸州遗赠案评析 一、案例简述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 二、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

【整理打印版】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比较——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的区别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比较 民诉法225条与227条的区别及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法商智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这对加强民事检 察工作、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13年沙坡头区检察院在依法开展民事执 行监督工作的同时,针对近年来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遭遇的诸多非议及普遍存在“执行难”、“执行乱”现象也进行了专项调研。调研期间发现该区法院普遍存在执行过程中混用、乱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的现象,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作区分,导致提出执行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不畅通,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使得一部分执行异议人上访、闹访,加重了执行难度。笔者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弄清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二者的区别,依法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对规范执行活动,保护和实现当事人、利害 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执行难”,树立法院形象,维护司法权威,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 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 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上执行异议主要分为两类,即“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这两种异议类型,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时必须要严格把握。 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即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所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 (一)提出异议的主体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可以提出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括被 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法院执行行为 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即当事人以外 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寻求实体救济。 (二)提出异议的事由不同。 民诉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的事由包括两大类:一是认为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因同一事由对被执行人连续两次采取 拘留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等,对此类执行人员应当实施而未实施,或实施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改正。二是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强制执行中,每一项执行措施的实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的程序,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没遵守,或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主张程序救济。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 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 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 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 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黄永彬遗赠案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学英是受遗赠人。遗赠人是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被告蒋伦芳与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5月自愿登记结婚,未生育,于1970年收养一子黄勇。黄勇结婚后与养父母分居。1996年,张学英与遗赠人黄永彬相识,两人随即在当地农村租房同居,共同生活至2001年2月。蒋伦芳则在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独居。 2000年9月,蒋伦芳将其在1990年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的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出卖,获款80000元。 2001年1月,蒋伦芳和黄永彬拿出30000元赠与其养子黄勇购买商品住宅房。 2001年2月,遗赠人黄永彬患晚期肝癌病住医院治疗,蒋伦芳始终予以护理,张学英未参与护理。 2001年4月18日,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代理人韩凤喜在医院为黄永彬代书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壹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黄永彬于2001年4

月18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手印。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逝世。4月25日上午,被告蒋伦芳在泸州市宾仪馆火化遗赠人黄永彬的尸体时,遗嘱执行人易念华突然向蒋伦芳和黄勇宣读了遗赠人黄永彬的公证遗嘱,要求蒋伦芳和黄勇执行该公证遗嘱。蒋伦芳和黄勇当即表示不执行该遗嘱。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继承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婚外情为由,认定被告丈夫的遗嘱协议违背《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亦称“公序良俗原则”),宣告遗嘱无效。 通过梳理案情,我发现本案的焦点在于遗赠是否有效。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

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用)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号原告(执行案外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第三人(被执行人):×××,……。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原告×××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或确权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写明:)本院(××××)……执异……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法律硕士(法学)7班赵超 2012224224 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 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 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6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0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 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健康的存续,而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一般公众的道德底线给自己的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所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黄某未对自己的合法妻子及养子承担相应的义务的情况下,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受到限制,尤其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并且第三人的利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 二、张某不能被纳入受遗赠人范围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法》并没说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哪些人,但结合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及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抽象、模糊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应通过修改《继承法》以求得妥善而根本的解决。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冲突继承法 20XX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

泸州遗赠案教案资料

泸州遗赠案

泸州遗赠案 一、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 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

民事起诉状(案外人执行异议)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性别,民 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 元室。 联系电话: 被告:单位名称住所 地:省市区路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电话: 第三人:姓名,性别,民 族,年月日出生,住 址:省市区路小区号楼单 元室。 联系电话: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确认设备(价值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原告(案外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xxx的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

年月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设备转让合同》, 原告购买第三人的所有设备,价格价款为人民 币元,年月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投入调试和生产使用,并于年月日前支付给第三人设备款元。 原告投入生产后,就不断有原给第三人干活被拖欠巨额劳务费用的农民工到原告处闹事影响正常生产,第三人也多次索要剩余设备款,由于原告得知其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以及其欠他人设备款贵院正在执行中,故未敢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款项。 年月日,第三人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在法院的支持调解下,出于对县人民法院的信任,原告将剩余价款以现金的 方式交给了县人民法院,法院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候在法院的农民工当庭领到 了工资。 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支付行为并无不妥之处。原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备作为动产,在交付时产权便发生转移,也就是 说年月日,第三人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 给了原告。原告将剩余款项交付给靖边县人民法院并无不妥。 2.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设备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原告支付了元的设备款后才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原告是善意取得,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 行。年月日,贵院执行人员在现场清点登记时,原告就向执行人 员说明了原告支付该设备的部分款项以及该设备已经转移给原告的情况,原告将剩余设备款交给县人民法院也是客观的、真实的,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 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设备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四川泸州遗赠案二审判决书

四川泸州遗赠案二审判决书 发表时间:2009-12-27 16:53:00 阅读次数: 268 所属分类:案件判例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 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 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入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并且,黄永彬

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 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为《立法法》所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蒋伦芳的答辩理由是:1.原审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公证遗嘱无效,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基于无效遗嘱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l及非法遗赠。因此,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不予保护,既合法,也合乎社会公理。3.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永彬系有妻之人,却长达数年与之非法同居,这不仅仅是感情道德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婚姻侵权赔偿问题,而是触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题。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因被上诉人未生育,收养了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上诉人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了被上诉人蒋伦芳,并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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