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

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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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一般程序

一、行政案件来源:

检查发现;举报;投诉;移送;火灾事故调查发现;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二、对各种案源的处理:

填写《受案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处理。

(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调查处理:

1、有违法事实;

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3、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不予受理:

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告知报案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

1、没有违法事实;

2、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3、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程序要求:

(1)内部审批;

(2)受害人报案的,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3日内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案登记表》的运用:*1、不管是报案的还是监督检查发现的,只要进入行政办案程序的,均应填此表;

2、一案一填,同一事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因不同案由被查处的,应分别填写受案登记表;一案多人且相同案由的可合用一表,但应注明各违法嫌疑人的情况(审批表中同,但对每一名违法嫌疑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分别写明,审批人部分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意见的,应当具体写明审批意见)。

3、表中案由按受案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消防法四十四种案由填写,一般表述为:“涉嫌违法主体+案由”。

四、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

登记单一式两份,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注明提供人、接收人,一份给提供人,一份归档备查。同时对证据材料、物品采取固定保全措施,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节调查

一、基本要求

(一)全面:

对象——行为人本人,受害人、证人等;

内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包括: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

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合法:

1、双人办案(当场处罚除外);

2、表明执法身份;

3、依法定程序调查。

(三)及时

一、传唤:

1、对象:只能是行政案件的违法嫌疑人,不得对违法嫌疑人的亲属、证人等其他人员进行传唤。

对涉嫌违法单位,应当传唤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适用情形: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到公安消防机构或所在地其他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单位讯问不办传唤手续;

不得异地传唤;不得强制传唤;不得连续传唤。3、程序:

(1)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2)传唤人大代表:不必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许可(警告、罚款处罚同)。

裁决拘留处罚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报告,并经许可。

4、口头传唤:

对象——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

程序——补办传唤证,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但口头传唤的情况应在讯问笔录中注明。5、传唤到案后应立即讯问查证。

(1)传唤证上的“到达时间”——不是出示传唤证的时间,也不是讯问开始的时间。

(2)“讯问查证结束时间”——不等于讯问结束时间。

(3)两个时间的填写——违法嫌疑人自己。

二、讯问和询问*(一)区分对象使用笔录文头:

1、案件受理初查阶段,在不确定身份的情况下,可使用“询问笔录”格式文头;

2、行政案件进入调查阶段后,要明确区分两种笔录文头。

(二)讯问的要求:

1、告知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

(1)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2)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3)有要求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权利。

再次讯问无需重复告知。

2、要查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3、讯问未成年违法嫌疑人要通知其监护人或教师到场;讯问聋、哑违法嫌疑人应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在笔录上注明聋、哑情况及翻译人的基本情况。

4、笔录核对后逐页签名或捺指印,末页上签“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无异”。更正或补充处要逐一捺指印。最后办案人员、翻译人员签名。

5、对亲笔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在末页上签名或捺指印,办案人员在首页右上方签收。

6、讯问同案违法嫌疑人,应个别进行。

7、讯问查证时间不超过12小时,从到达时起算。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批准,可延长至24小时;

8、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

9、“问”和“答”,不能用“?”和“X”等符号代替。

(三)询问的要求

与讯问基本相同。

1、不得使用传唤;

2、要求如实作证;

3、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一般在其住所、学校、单位等进行,并可通知其监护人或老师到场。

三、勘验、检查(一)勘验(不同于火场勘查)

(二)检查*1、不同于日常监督检查:

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持《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办理行政案件中,为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对违法嫌疑人及其随身携带物品、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时,应执行《程序规定》第65、67条的规定。

2、程序较为严格:需内部审批,出示检查证、制作检查笔录。

消防行政办案中一般不用,而用现场检查笔录。

3、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

(1)当场制作;

(2)客观记载现场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

(3)复查程序结束之前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证据证明力;

(4)提取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可在笔录中载明,并尽可能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固定。先行登记保存或扣押证据后,可补办相关手续。

(5)由陪同检查人员、单位(场所)负责人签字。

四、鉴定1、不同于火灾原因调查中的鉴定,用于行政办案中对专门技术问题的鉴定,如查处消防产品器材的案件。

2、鉴定主体:一般为公安消防机构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应当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3、鉴定结论由鉴定人/机构签名或盖章。

4、鉴定结论复印件的送达: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送达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送达方式一:由被送达人在鉴定结论副本上签章,并表明意见;

送达方式二: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章,并表明意见。

5、重新鉴定

(1)申请——批准——鉴定;

(2)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机构;

(3)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可各申请一次。

6、鉴定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承担。

重新鉴定的费用,结论改变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承担;没有改变的,由申请人承担。

五、抽样取证

1、随机抽样;

2、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在场;

3、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要在清单上注明),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

4、及时检验:

(1)作为证据使用的,及时证据保全;

(2)不属于证据的,及时返回。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1、强制性措施,适用情形————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2、基本程序:内部审批——开具清单——处理。

3、注意事项:

(1)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登记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

(2)对不便移动或提取的证据可在登记保存时拍照;

(3)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双方签名,各执一份清单;

(4)注明起止日期;

(5)责成保管,不得损毁或转移;

(6)7日内处理(解除封存;收缴;没收);逾期自动解除,不必另行制作解除文书。

七、扣押证据*1、强制性措施,适用条件:

(1)物品和文件可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

(2)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转移证据。

2、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取舍:

(1)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对发现的可疑物证、书证等物品,一时难以判断与案件是否有关的,可暂时固定封存,待查清事实后决定扣押;

(3)对有条件将涉案嫌疑财物带回公安消防机构处置的,应适用扣押程序,而不是先行登记保存。

3、基本程序:内部审批——开具清单——15日之内处理(退还、收缴、没收)。

(1)履行审批手续;(2)会同持有人清点证据,开具清单写明物品或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3)扣押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时要检查,记明有关事项,不得遗失、损毁,不得修改、删除或随意录制。

(4)作出处理决定(解除封存;收缴;没收);逾期不作处理的,要退还。

4、注意事项:

(1)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不能扣押;已经扣押的,要立即解除。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同时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

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和《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3)对移交案件中扣押的物品,应当重新办理扣押手续。扣押物品处理期限重新起算。

(4)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拟予行政处罚的,已被刑事扣押的物品不需要重新办理扣押手续,但应对扣押物品抓紧作出处理。

第三节告知*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意见。重大案件在告知前要内部集体通案。

1、通案范围:

(1)拘留案件;

(2)对社会和经济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处罚;

(3)罚款个人二千元以上,单位三万元以上;

(4)案情复杂、办案人员对定性量罚等没有把握的疑难案件;

(5)单位负责人认为应该集体研究的其他案件。

2、要求:

(1)体现民主,反映不同意见;

(2)制作通案记录,分别签名;

(3)通案记录入卷。

一、告知的内容

1、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一般告知时,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属告知范围。

2、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之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决定(并处罚款达不到听证范围的,也应一并告知),以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违法嫌疑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未告知这一权利或拒绝听取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不排除有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加重处罚。

二、对告知的处理

1、处罚单位的,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开告知。

同案二人以上的,分别告知。

2、制作告知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是否陈述和申辩;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尽可能使违法嫌疑人是否申请听证的意见明朗化。

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要充分听取和记录,并复核,合理的予以采纳;不合理的要说明理由。

3、签收告知笔录,要能如实反映“告知在前、裁决在后”的办案程序。对于当日告知、当日裁决的,应将告知时间、审批时间和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时间签到时分。

三、应重新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形:

1、复核改变了原先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应当重新告知。

2、审批人对办案部门意见不予认可或加重处罚的,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确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重新告知。

3、案件被复议机关或法院决定撤销重裁的,再次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重新告知。第四节听证

听证程序适用于按照一般程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一般程序中可能适用的特别调查程序;

实质: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特殊表现形式。

一、适用范围:

1、责令“三停”;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的罚款。

理解:(1)责令“三停”在紧急情况下,不适用听证。

《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八条:“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九条:“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 。

(2)较大数额的罚款

按地方法规、规章作出处罚的,适用地方标准。

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的

公民处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属“较大数额的罚款” 。

按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适用这一标准,但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应着重考察违法嫌疑人所从事的活动是否给违法嫌疑人带来经济收益。“经营活动”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生产行为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违法嫌疑人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包括处罚单位的同时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均按“20000元以上罚款”的标准实施听证告知。

三是对难以确定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就低不就高。按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标准实施听证告知。

二、听证程序的启动:*1、办案人员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违法嫌疑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3、2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听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并在前述2日内通知。

4、受理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5、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内举行听证。

三、对听证告知后被告知人意见的处理*履行听证告知程序时,应当在告知笔录中注明其是否需要听证的意见。

1、明确放弃听证权的,可直接报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等到3日后。但:

(1)审批期间又申请听证,且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举行听证;

(2)已作出处罚决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听证的,不予举行听证。因为听证属事前救济手段,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宜在3日期满后裁决。

四、听证人员和参加人

(一)听证人员

听证一般由法制部门组织。听证人员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且属公安消防机构的正式人员,包括:

1、听证主持人——一名,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指定。

2、听证员——一至二名,在案件比较重大,或案件涉及一定业务和技术,听证主持人不能完全熟悉的情况下,可由听证主持人提名,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3、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行使类似于法庭书记员的职责。

(二)听证参加人

(1)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一至二人,口头委托的,记录在案;一般用授权委托书);

(2)本案办案人员(凡本案办案人员都参加);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4)其他有关人员(如第三人,可申请参加或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五、举行听证

(一)遵循的原则*1、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但不排除经听证有新的理由而加重处罚。

2、全面听证主义。围绕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重点就事实进行听证,对证据质证。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裁决。3、公开原则。

4、听证效力原则。听证举行情况应全面记入听证笔录,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听证情况作出处理决定,未经听证质证的证据不能用于定案。

(二)基本步骤

1、听证开始;

2、办案人员陈述事实、证据和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3、违法嫌疑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和申辩;

4、第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5、证人陈述事实;

6、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辩论;

7、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办案人员最后陈述意见;

8、核实听证笔录,依次由听证参加人、听证人员签印;

9、将听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

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法制人员审核和负责人审批。

1、大队办理的下列案件应报支队审核审批:

(1)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均不含本数);

(2)责令“三停”。

2、对部分违法嫌疑人的处罚符合上报审批范围的,应将整个案件上报审批。

3、把好法核关,实行法核退办和个案考评。

4、情节复杂或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公安消防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经审批降低处罚的,要说明理由。

一、处理决定的几种情形

1、作出处罚;

2、不予行政处罚;

3、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移送司法机关。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制作要求*1、查明的违法事实部分

(1)违法事实要清楚;

(2)要说明违法的依据;

(3)要说明责任被处罚者与违法事实之间的关系及所承担的责任;(4)要对证明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作具体表述。

2、处罚依据部分

(1)引用法条应完整录入全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不能简称为“消防法”。

(2)引用法律条款应具体到条、款、项,“量词”应汉字书写,不能用阿拉伯数字。

(3)注意处罚条款与违法条款的区别。

3、处罚内容部分(告知笔录同)

(1)一般为处罚对象+(数额)种类;

(2)责令“三停”,要指明停的场所、部位;有的情况下要与罚款对象区别开来;

(3)不能将责令“三停”的履行方式混同为处罚内容;

(4)不能把强制措施当作处罚内容。

4、处罚履行方式部分

(1)警告无须告知履行方式;

(2)罚款履行应当明确期限和地点;

(3)责令“三停”并处罚款的应分别告知履行方式;

(4)履行期限应从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处罚决定作出之日;(5)所给予的准备“停”的期限要合理。

5、救济权告知部分

复议主体和起诉期限要明确。

第六节送达与执行

一、送达*直接送达优先原则。本人不在的,七日内送达。

1、直接送达:宣告后当场交付签收;本人不在,可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代收。

2、留置送达:拒绝签(代)收的,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回执上记明拒绝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在决定书附卷联上注明,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无法直接送达时。

4、公告送达:前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时。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期满即为送达。

二、执行

原则一:自觉履行为主,强制执行为辅

1、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延缓或分期缴纳:申请——批准——批准决定副本送银行——按期执行。

2、强制措施:

(1)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如行政拘留);

(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4)对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三停”)。

原则二:不因复议或诉讼停止执行,行政拘留为例外

1、担保人制度;

2、保证金制度。

原则三:罚缴分离,当场收缴为例外

1、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

(1)当场处20元以下罚款的;

(2)对个人当场处20元以上(不含本数)、50元以下,对单位当场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水上、旅客列车上以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

2、当场收缴罚款的缴付:

当场收缴罚款应交至其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至

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办案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节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收缴性质——不是行政处罚,是对部分涉案财物的处分措施。

收缴依据——程序规定第126、152、153条。

收缴范围——主要用于违法活动的部分工具、设备、涉案财物、违禁品,以及14周岁以下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原则上违禁品、作案工具适用收缴。

收缴程序——经过受案调查后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作收缴清单,处罚决定生效后将收缴的财物应上缴国库、登记销毁或返还合法财物的受害人。

二、没收:

国家法律设定的行政处罚。

法律明确规定没收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一般程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没收,但又必须处理的,可考虑收缴措施。

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前,为防止违法嫌疑人转移、销毁,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扣押措施。

第八节简易程序

一、适用条件(可一人实施当场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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