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行使国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方面的职责分工。侦查权是搜集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分子和采用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有权行使侦查权的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外,还有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检察权是对法律的执行与遵守进行专门监督的权力。检察权包括有侦查权。检察权在刑事诉讼中的表现,主要是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对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等。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2.公、检、法和法律特别规定的机关或部门以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这既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法律要求他们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的意义: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权益免遭非法侵犯。

基层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状况及完善方向分析(最新)

基层检察机关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状况及完善方 向分析(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均有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同时规定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可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其审查部门,即公诉部门的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能。自行补充侦查权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还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 事实上,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审查工作,会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严格的甄别和核实,必要时会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引导侦查。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普遍比较突出的,尽管如此,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还是行使了部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以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为例,2017年—2018年7月份,该院共计受理公诉案件972件1365人,其中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的案件有403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的案件有156件。在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启动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有18件,但是未办理退回补充侦查手续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行使了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达70多件。

在基层检察院中,自行补充侦查权在办案过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中: 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对犯罪嫌疑人反映侦查人员具有违法取证的行为,检察机关对该证据进行核查。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时候犯罪嫌疑人会对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翻供,同时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这时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则须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最基础的是通过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入所的体检证明来确实其供述的真伪。同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还会进而调查其他的关联证人,以确保真实还原案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2.退补穷尽后的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人员众多,人员的调动也较为频繁,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再退补时原侦查人员已经调离了本部门甚至调离了原公安系统,新接手的侦查人员对原先案件的了解不是特别透彻,导致证据的补充较为草率,甚至只是单纯的交差了事,完成程序流程而已。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两次退补后,案件的相关证据有时仍未能调取到位,或者证据之间的矛盾仍然不能合理排除。此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就不得不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权,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提高证据的证明效力,使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确保指控犯罪证据的充分性。 3.对案件证据全面性的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有时对证据的提取还是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偏重于有罪证据的调

检察院专业知识模拟试题(含答案)

公务员考试检察院专业知识模拟试题含答案 一、判断题:(每题2分,共10分) 1.:检察官的等级分为12级,最高人民检察院员院长为首席大检察官,2到12级检察官分为大检查官、高级检察官、检察官。 2\程序一般为:制定侦查方案、侦查的方法和策略、强制措施、侦查终结 3.执行刑罚的监督主要方法之一是派驻检察室。(对)理由:刑罚执行监督的方法有主要有:①派驻检查(包括:A、建立派驻检察院;B、派驻检查室)②实行“三化”检查(三化: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③办案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两类:一是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力效力的形式判决、裁定的申述;二是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5.审查批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都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所给选项中,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请将正确答案的相应字母填入括号内。每题2分,共10分) 1.最高人民检察院(B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A. 领导和监督 B.领导 C. 指导 D. 监督

2.人民检察院依法对(B )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A.审判机关B.公安机关 C.税务机关D.工商行政机关 3.人民检察院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包括口头通知纠正、(C )和追究刑事责任。 A.电话通知纠正B.派人通知纠正 C.书面通知纠正D.三种方式都可以 4.下列情形中,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监督的内容是(D)。 A.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的 B.法院宣判后没有按时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的 C.量刑畸轻畸重的 D.审判人员徇私舞弊的 5.下列情形中,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是( A)。 A. 检察机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该被不起诉人被羁押的 B. 检察机关对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决定拘留的

关于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

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 刘凤玉引言: 2007年,检察系统为代表的与理论界开展了一场大论战,这场论战引发了一场针对检察权的大讨论,至今仍未停止。2009年,网上不断有人爆料中央拟进行司法改革,改革力度之大堪称改革开放30年来少见,其中有一项就是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剥离出去交给公安机关。很遗憾,作为最基层的检察工作者笔者无缘看到《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就这则消息的真实性笔者深感怀疑。因为,这项改革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而此前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讨论仍不成熟,国家不可能贸然采取动作如此之大的改革。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各项司法改革全面展开,上述谎言已不攻自破。但网上仍见有人提起,足见是某些别有用心之人,想借机再次掀起争论。 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讨论多年了,可谓众说纷纭。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各自的立场以及不同的价值取向,各自表达自己的观点,“持有不同观念的论者之间的争论就好像是永不交手的隔岸叫喊,把讨论引向一种热闹而无实际内容的虚假繁荣。”[i]对于各家学说观点,笔者在此不想总结。只想在此代表最基层的工作者谈点经验,以期与大家讨论。笔者的意见是我们的改革不能是盲目的,不能只强调法治的整体理性追求而忽略了民众的情感,不能为了过于理想化的目标而忽略了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所以应当更多的倾听最基层的声音,应当更多的倾听老百姓的声音。 笔者无意展开完整的论述,只是建议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来思考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的问题,我们先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有何问题与弊端?存在的问题与弊端靠检察机关内

侦查权

(一)公安侦查行为与侦查制度的涵义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它是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法权的行为。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②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查获犯罪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第一个实质性阶段。侦查程序既是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权的程序规定,又是侦查机关打击、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保证,将对法庭审判阶段事实的认定有巨大的影响。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巨大侵害。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侦查程序的任意性,纷纷就侦查程序设置了若干基本准则,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等,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的总和。不管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司法理念有多大差别,也不管是否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都对侦查制度十分重视。“没有体现公正的侦查制度,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不可能得到公正的保护。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连最起码的侦查程序都没有规范化,很难想像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 (二)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 既然侦查制度是关于侦查活动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分析其基本特征就应当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我国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篇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以及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此外,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还应结合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状况以及国外侦查制度的特征。综合起来,我国的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地位的特定性 侦查是否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问题, 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侦查普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是从起诉开始。从我国的立法意愿和侦查实践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一方面从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和具体规定都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重要环节,明确要求绝大多数案件( 除少数自诉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只有经过侦查的案件才能决定是否起诉。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地推动司法活动。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完成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任务,为案件顺利诉讼奠定基础。 2、侦查机关的特定性 在我国,侦查权是国家强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侦查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拥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拥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等。在这些机关中,以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只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由于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各侦查机关只能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案件行使侦查权。此外,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除上述侦查机关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侦查部门独立拥有侦查权,使侦查活动被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确保了侦查权不被滥用,也使得国家在侦查犯罪上更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我国的侦查程序是纠问式结构。它的特点是: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而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种侦查结构中,根据准备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需要,侦查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上,要求司法审查尽可能形式化,由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侦查权。 3、侦查行为高度自由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由司法机构对涉及人身权利、财产等侦查活动进行事先审查,没有司法机构的许可,侦查机关不能采取有些措施和

第四讲 审判机关及其司法活动

第四讲审判机关及其司法活动 第一节审判机关的概念、性质及其任务 一、审判机关的概念 审判机关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通常指法院。我国的审判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二、人民法院的性质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是狭义的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人民法院的基本任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通过审判活动,惩办犯罪分子,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保障国家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二节人民法院的体制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我国的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设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铁路、水运等专门人民法院。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示意图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和市辖区的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我国统一审判体系——人民法院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

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区别 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审判机 关,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审判机关。专门人 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 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所审理 的案件的性质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 的约束。 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如 军事法院院长并不是经过人大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 院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命的。 1、军事法院及其组织体系 军事法院是基于军队的体制和作战任务的特殊性而设立的。其具体任务是通过审判危害国家与损害国防力量的犯罪分子,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国家法制和军队秩序,巩固部队战斗力,维护军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打击敌人,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是军事法院的基本职能。 军事法院分设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 军事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 军事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1人;两个审判庭,各设庭长1人、副庭长1人,审判员和书记员若干。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军事法院和兵团、军级单位的法院,均设院长1人和审判员、书记员若干人。 各级军事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讨论研究重大或疑难案件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亦可列席会议。 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现役军人的刑事案;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2、海事法院的体系及组织结构 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各海事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海事法院下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及研究室和办公机构。海事法院设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海事法院

浅 谈 检 察 机 关 侦 查 权 能 及 优 化 配 置 问 题

浅谈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及优化配置问题 发表时间:2010-05-26T08:51:36.357Z 来源:《赤子》2010年第2期供稿作者:郭振龙 [导读] 我国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在这一总的职能之下,又承担着各种具体的职能,并享有相应的权力。 郭振龙(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五大连池 164100) 摘要:简述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及优化配置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能;优化配置 我国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在这一总的职能之下,又承担着各种具体的职能,并享有相应的权力。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在各项检察职能中作用突出,有着不容忽视的地位。然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能有哪些,都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在优化配置上是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现试做粗浅的探讨。 1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着两种侦查权能,它们分别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即对由公安机关以及其它侦查主体侦查的案件,在侦查不充分时,进行补充侦查。 所论重点,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的侦查权能。 2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范围 (1)侦查主体。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权力,其权力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因此,法律对行使侦查权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性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据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主体。此外,根据法律,国家安全、军队内部、罪犯在监狱内部犯罪的案件,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进行侦查。险些而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2)侦查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的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依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贪污贿赂案件。 即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主要罪名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案件。 (2)渎职犯罪案件。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包括: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以及非法搜查、殴打、虐待、体罚被监管人员罪。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案件。 3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的特点 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之一,对特定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种侦查活动相对于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不同。 (1)侦查对象的特定性。 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有的还进一步明确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还因为与职务犯罪有关,少数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行贿犯罪中一般主体,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并纳入侦查对象。 (2)立案内容不同,侦查过程倒置。 一般危害社会治安的普通刑事犯罪,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留下明显的犯罪现场和痕迹,侦查初始,作案人通常不明确。侦查任务是查明作案人,这叫“以事找人”,而职务犯罪侦查,则是因他人举报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展开查证,对象明确但事实不清,查证的任务就是查明其行为从而明确其法律责任。这通常又被称为“以人找事”,这两种不同的查证过程,主要表现在侦查的程序中前者为“以事立案”,即以罪案发生来立案;而后者则“以人立案”,即以犯罪嫌疑人立案同时兼及其它犯罪事实。 (3)立案前调查意义重大。 又被称为立案前的初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必要作法。立案的意义在于启动侦查程序,并为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提供法律基础。由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关键在于涉嫌对象是否有犯罪事实,而一旦查清其有犯罪事实并决定立案,案件就取得了决定性进展,有些单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实际上意味着案件查证的基本目的以达到,立案后经补充完善证据很快就可以侦查终结。这说明立案前初查对于整个案件查证意义重大,有时甚至起决定性作用。 基于上述特点,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能过程中,在侦查方法上有着特殊的要求。如侦查行为必须大胆、谨慎、细致、应注意文明办案、依法办案,防止简单粗暴;对突审中的斗智斗勇有着更高的要求等。 4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在优化配置方面的缺陷 我国检察机关,以一定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为管辖范围来行使侦查权能,这是比较适当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适当收缩检察机关侦查范围,将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涉税犯罪等,由检察机关划归公安机关侦查。从更广阔的范围看,收缩侦查、加强公诉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然而,随着侦查权能在实践中的运用,我们看到:侦查权能规定的过于僵化、侦查权受到行

【司法机关三个规定总结】审判机关和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三个规定总结】审判机关和司法 机关 为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我院为确保《领导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简称三个规定)贯彻执行,使“三个规定”落地生根。 一、制定相关制度。先后召开部门负责人院务会和全体干警大会,分层次集中学习“三个规定”内容,引导干警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并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学习讨论,交流了学习心得。“三个规定”出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建立起了防止司法干预的“防火墙”,检察人员执法办案中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杜绝请托说情,防止办理权力案、人情案、金钱案。同时该院健全完善通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每季度向政法委、市检察院报告“三个规定”落实情况,形成制度约束合力,确保铁规发力、制度生威。 二、注重记录报告,确保执行到位。要求全院人员在办案中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情况和本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要进行全面、如实的记录,做到“一案一记录”,对办案人员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要求案件承办人、审批人对执法办案活动是否存在违法干预、插手、过问案件的情形(包括拒

绝情况)进行如实登记,实现对案件办理各个环节发生的违法干预、插手、过问司法活动的监管监控,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制度执行到位。全面开展自查自纠。我院纪检监察部门于8月30日把从2012年以来执行贯彻落实“三个规定”情况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的检查,通过向办案人员了解及查阅业务科室执行“三个规定”记录档案,未发现存在领导干部、检察人员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形,为公正司法提供了纪律作风保障。同时,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密切关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求在执法办案中,抵住诱惑、守住底线、经得起考验,切实防止司法干预。 四、加强纪检监察,守住规定红线。一方面,从我院内部、从干警自身做起,加强司法作风建设,持续开展正风肃纪活动,真正做到“讲纪律、守规矩”,不折不扣地抓好“三个规定”中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不违规讲人情、干预办案,更不能向其他政法部门的办案人员讲人情干预办案。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纪律约束,摸排干警办案过程中插手办案等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将依照规定严肃追责,强化干警红线底线意识。 截至目前,我所办案件中,未出现有关领导对具体案件打招呼、作批示的情况,但出现一起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 强化学习教育,确保思想认识到位。召开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会和全院干警大会进行专题集中学习培训,确保将“三个规定”精神传达到第一位干警。一是全文学习传达《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

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 督 审判机关的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活动监督立法上的空白,使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上无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而执行程序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因此,应完善对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依法监督,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综观整个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最重要的阶段是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其中,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诉讼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公正的裁判并不意味着合法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它需要通过执行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在大量的给付财产内容的诉讼中,审判机关的执行程序运用更为广泛。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能够确保当事人民事权利

的最终实现。否则,权利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可以说,执行环节又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中之重。但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在民事执行环节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审判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不履行职权、滥用职权、甚至枉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致使执行活动已成为当前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度较大的焦点问题。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的缺陷及弊端 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该项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与制约。否则,难以保证拥有权力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权力,这是不难理解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规定是一个空白,因此带来实践操作上的种种弊端。 立法现状造成检察机关无权监督审判机关执行活动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执行的法律规定,除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民诉法》对执行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监督的环节是

基层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亟待加强和规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b1533322.html, 基层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亟待加强和规范 作者:李郑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7期 摘要《刑事诉讼法》明示了检察机关具有自行决定补充侦查的权力,然而在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补充侦查的案件却极少。这种现状,背离了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具有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初衷,尤其在目前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自侦职能全部划转、人员整体转隶的背景下,强化其自行补充侦查权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四个方面着手,通过对卧龙区检察院办案情况的数据分析,系统地阐述加强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缘由及对策。 关键词审查起诉自行补充侦查权补充侦查 作者简介:李郑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政研室主任,二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2b1533322.html,ki.1009-0592.2018.09.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该项条款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有自行侦查权,明示了补充侦查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补充侦查两种方式。但在基层检察实践中,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绝大多数是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实施的,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补充侦查的极少。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的现状,背离了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具有法律监督属性补充侦查权的初衷,长此以往,该项权利的存废令人堪忧。本文对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的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并就当前加强和规范审查起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提出具体的对策和建议,与大家商榷。 一、审查起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运行现状和问题 以卧龙区检察院2015年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正式实行以来至2017年6月份两年半时间为例。 1.从自行决定补充侦查的案件数量上看,比重极低。该院两年半时间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481件3520人,经审查后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709件1324人,退补率28.5%(件);二次退查175件329人,占一次退补数的25%(件)。以上补查案件数全部是

改革背景下检察侦查权的重构和强化(最新)

改革背景下检察侦查权的重构和强化(最新)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曾经作为检察机关门面和拳头的反贪反渎等职能转隶至监察委,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去与留,一度成为业内关注和热议的话题,“无可奈何花落去”,不论是否还保留一些侦查权,检察权的瘦身和缩水已是不争的事实。近日,国家立法层面在将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修改为“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将保留一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尘埃落定后,笔者作为一个曾经的侦查人员,对改革背景下的检察侦查权进行了归纳和梳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依法享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侦查范围和方式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由法律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二是由公安机关等其他侦查主体侦查的案件,在侦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的自行补充侦查;三是机动立案侦查权,例如“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文试从以上三个方面的侦查权中择其一二谈谈个人看法,不求洞若观火,但求窥豹一斑。 一、检察机关保有侦查权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要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就应当保留三个方面的侦查权,一是司法领域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权;二是机动侦

查权,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由检察机关侦查比较适当的犯罪的侦查权;三是补充侦查权。补充侦查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是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补充侦查权。另外,从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未来的分工来说,监察机关是国家的反腐败机关,行使对腐败犯罪的调查权,相应地,非腐败犯罪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可由检察机关保留。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补充侦查权。这里的侦查权,不是为侦查而侦查,也不是为破案而去的。它为了给侦查机关拾遗补缺,作为核实证据、补充证据的一种手段。比如公安机关报上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也可以自己侦查,补充、完善证据。规范地运行自行补充侦查权,对准确、及时查明犯罪,追诉漏罪漏犯,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助于完善补强证据。侦查机关基于各种原因,可能没有全部移交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在内的全部证据,或者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没有予以重视,对单一的言词证据、矛盾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复核。《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可见,自行补充侦查的首要之义就在于补充完善证据,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且查明有无漏罪漏犯。 (二)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刑诉法》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检察机关收到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手续

检察院和法院哪个权大

检察院和法院哪个权大 从级别来说,公安局是比法院和检察院低的,但是公安局管的都是非常切实的事情,所以能直接使用的权力蛮大的,检察院权力比法院大一点,因为他有监督法院的职能嘛。那么究竟是不是这样呢? 检察院职能职权 检察院是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及其集中 统一的特点,这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显著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检察院职能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国家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 查;(三)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 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是 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

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院 法院,是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主要通过审判活动惩治犯罪分子,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其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院和法院哪个权大 职责不同,没有大小之分,都是为人民服务。法院,是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主要通过审判活动惩治犯罪分子,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公平正义。检察院是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论侦查权的属性

论侦查权的属性 对于侦查权的定义,学术界众说风云,没有确切的表述。有学者认为要明确侦查的属性,首先明确侦查的概念、以及行政和司法两种国家权力的本质。因此下面主要从司法属性、行政属性、和双重属性三个角度对侦查权的概念进行研究。 司法属性角度的侦查权概念:(1)侦查权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所进行的专门的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的权力(曾龙跃, 1993)。(2)侦查权是指国家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为实现侦查的目的,依法定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利(宫万路,杜水源,2001)。 我认为观点(1)着重强调了侦查权的行使要依据法律规定,即表述了侦查权是司法程序中的其中一个环节。但是该概念只包括了侦查权行使的措施和限制条件,不够完善。观点(2)中学者在文献中从侦查权的性质和特点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了侦查权属于司法权。 行政属性角度的侦查权概念:(3)侦查权是指警察机关进行刑事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利(高文英,2004)。该学者根据我国的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得出侦查权行政属性的概念,我认为该概念没有包含全部侦查主体、侦查方法和侦查行使的目的等因素。 双重属性的侦查权概念:(4)侦查权是法定侦查机关,为了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特定措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张军,2006)。(5)侦查权是指包括侦查程序启动权,侦查措施决定权,侦查行为执行权与监督侦查行为的权利的集合(姜南,2010)。(6)侦查权主要是指国家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金龙,2012)。(7)侦查权是指法律授权的侦查机关,为实现侦查目的,依法进行专门调查活动和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权力(许昆,2016)。 综上所述,在观点(5)中,该学者从检察院对侦查权行使的角度出发,定义的概念和其他的概念主要分歧在于侦查的监督权是否属于侦查权的范围。观点(4)(6)(7)中几位学者侦查权概念的设定都是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06 条规定的侦查的法律定义为依据,因为该定义不但明确了侦查的性质而且明确了侦查的主体、侦查方法、侦查措施、以及侦查权行使的限制等内容。但不能说以该法条为依据得出的概念就能说明侦查权是双重属性。主要看该学者通过侦查权和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对比分析得出的结论来对这些概念进行分类。 2 侦查权归属于司法权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曾一致认为侦查权的性质是司法权(廖明,2011),主要观点是以检察院为主体,认为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决定了其侦查权具刑事法律监督的性质,所以侦查监督权是一种司法监督权力(陈建民,1994)。 近几年,对于侦查权属于司法权的观点又有了新的发展,主要依据如下:(1)从侦查权性质的角度阐述了其属性,侦查权的行使主体、运作、强制力和独立性都是法律赋予的并且由司法性质的特殊要求决定的,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及其他法律规定,因此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宫万路、杜水源,2001)。(2)侦查权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自然是司法活动一部分,并从其他学者对司法权和裁判权的从属关系的逻辑认识错误,反面论证了司法权的“主动性”体现在司法活动打击犯罪活动、实现国家的刑罚权上,而侦查权的主动性更靠近司法权的主动性特征,因此侦查权应归属于司法权(张孝刚,2007)。 3 侦查权归属于行政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之后对于“侦查权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或“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但有一定的司法倾向”的观点的认同度越来越高(廖明,2011),以下是部分学者持该两种观点的依据。纯粹行政学说主要依据可以归纳为:(1)从侦查程序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其他很多学者之所以将侦查权归属于司法权,是因为混淆了侦查和侦查程序之间的关系,忽略了侦查程序的主体应包括侦查方,嫌疑人方和审判方。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方的权力是具有行政性的,嫌疑人方和审判方的权利才具有司法性,所以侦查程序具有司法性而认为侦查权具有司法性是难以成立的,侦查权只是侦查程序中运行的行政权(杨郁娟,2010)。(2)从侦查权的本质的角度来看,有学者通过比较行政权的本质和司法权本质得出不同之处分别是“执行”和“判断”,而侦查的本质“执行性”更靠近行政权(陈永生,2003)。(3)从侦查权的特征来看,为了增强论据的说服力,还从侦查权的价值功能特征、体制人员特征、权利运作特征(陈永生, 2003;施俊镇,2015)、侦查目的特征、相对人地位特征、侦查的规范形式特征、侦查权的标的特征(但

侦查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侦查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一、侦查权不具有司法属性 从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律入手,法治国家的活动从根本上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立法,二是执法。即首先是合理地设立规范,继而依照规范行事。其中执法又包括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形态:一是司法,二是行政。 作为一种法律活动或者法律现象,侦查并不具备司法的特性。所谓司法,是由特定主体通过适用和宣布法律对具体的争讼进行裁决的国家作用。国家权力之中用来发挥上述作用、职能的部分则为司法权。一般认为,司法应具备下述几个特点。 首先,司法具有被动性。司法活动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没有适当的控诉主体依法启动程序,依照控、审分离的原则,不能主动执法,对犯罪的侦查显然不具有这种被动性。侦查机关对于怀疑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犯罪事实均是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进行调查。其次,司法活动的结构是三角形结构,须有主张相对抗、利益相矛盾的两造以及一个居于两造间,从中立者的地位对纠纷事实作出处理的裁判者。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三角形的结构无从形成也不必形成。 再次,司法具有独立性。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权的主体或称裁判者应居于独立的地位。他们在组织上不受制于系统内外任何来源的权力。侦查机关则不具有这种特性,他们在追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是组织严密的集体,必须遵从一体化的上命下从的模式。 最后,司法具有终结性。相对于行政而言,法治国家中一切因适用法律而引起的纠纷以司法为最终解决途径。侦查机关显然不宜持有这种终结性的权力,刑事侦查活动在整个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属于前期的准备阶段,对于公民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进行裁决。 二、侦查权的行政属性

在否定了对侦查行为本身的司法性的认识之后,就有可能通过考察侦查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及其作用方式来确证侦查的本来属性——行政性。笔者认为,侦查的目的、主体、结构和手段本质上具有行政特征。 第一,侦查的目的是查明事实真相,这一目的内在地决定了在侦查中适宜使用行政权。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包括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一项具体制度的设计上都等量地配置这两方面的功能。相反,在程序的不同阶段,因职能的差异和任务的不同而应分别侧重于贯彻程序的某一种价值。在侦查中,这种价值当为真相。侦查的本义就是以公权力诘问真事实,拣选犯罪嫌疑人,为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打好事实基础。由于侦查阶段天然地最接近所调查的事实,因此是查明真相的最佳时机。 第二,侦查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不因承担侦查任务而染上司法的色彩。在我国,作为主体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无独有偶,当今世界各国也都普遍地采用这种设置。究其原因,犯罪侦查活动与治安管理活动之间有着剪不断的联系。曾经有一些国家尝试设置独立的司法警察组织,专门负责侦查犯罪,但都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可见,侦查的最佳主体就是统一的警察体系——一个行政机关。 第三,侦查程序在整体上呈现出上下位的管理结构,表现出迥异于三角形结构的行政特色。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不存在确定的、单一的被追诉人,司法所要求的三方主体无从发现。整个侦查活动中存在冲突不确定的多方。其中,负责侦查的警察居于调查者的地位,行使国家权力;而所有被调查的嫌疑人彼此利益是多向度的,呈现出发散性,显然不是共同对抗警察权力的一方主体,而是多方主体。因此,侦查与其他种类的行政在结构上没有区别。侦查的主体是居于支配地位的警察,侦查的客体是待查明的事实,被调查的公民都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第四,侦查的手段强调效率,坚持行政的风格。在国家的两种执法形式———司法和行政中,司法有利于保障公正,行政有利于实现效率。在现代社会,对犯罪的惩罚最终要通过司法权为之,这本身就是一种正义的代价(因为司法由于结构的复杂,程序的繁密,需要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投入)。如果在侦查中赋

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审判机关的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活动监督立法上的空白,使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上无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而执行程序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因此,应完善对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依法监督,以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综观整个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最重要的阶段是审判和执行两个环节。其中,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程序确认诉讼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使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公正的裁判并不意味着合法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它需要通过执行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在大量的给付财产内容的诉讼中,审判机关的执行程序运用更为广泛。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能够确保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否则,权利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也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可以说,执行环节又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中之重。但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在民事执行环节上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审判机关及其执行人员不履行职权、滥用职权、甚至枉法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致使执行活动已成为当前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度较大的焦点问题。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的缺陷及弊端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该项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与制约。否则,难以保证拥有权力的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权力,这是不难理解的。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规定是一个空白,因此带来实践操作上的种种弊端。(一)立法现状造成检察机关无权监督审判机关执行活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执行的法律规定,除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其中《民诉法》对执行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监督的环节是“审判活动”,显然不包括“执行活动”。相比较而言,在刑事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监督的环节不仅包括“审判活动”,也包括“执行活动”。对仅有270个条款的《民诉法》,专章用了30个条款对执行活动做了详细的规定,说明执行环节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关系重大。那么,立法为什么会“疏忽”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呢?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认为只要对民事审判加强监督,确保审判公正,执行的公正性也就必然能够得到保障,换句话说,对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就没有必要对执行活动再进行监督了。正是基于立法的“疏忽”,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阶段无从得到体现,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中的违规、违法操作也显得无可奈何,力不从心。而作为当事人来说,执行方面的不力,甚至“阴暗面”使得他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大大降低,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了影响,因此,执行活动需要法律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用了专章对执行监督做了详细规定,只是这种监督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模式,这样的监督模式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弊大于利。(二)对执行活动实行内部监督的弊端1、内部监督约束力较差,往往流于形式,且多暗箱操作,易滋生司法腐败。尽管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这种关系已明显表现出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一旦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演变成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后,法律监督与制约能力就会大大削弱。作者并非否认审判机关在执行上的审判监督职能,但这种监督是一种局部的、对内的、有限的监督,与其说是监督,倒不如说是业务指导。检察机关是专职的法律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检察监督权,无论从监督的深度和广度,还是从监督的法律严肃性来讲,比审判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具权威性。我们知道,在刑事立法中,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权力,对整个执行过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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