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开行见索即付保函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基本规定(暂行)

(1999年8月25日开行发[1999]302号)

(相关资料: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地监督、管理和指导我行的涉外见索即付保函业务,适应国际商业活动中此类保函业务的发展趋势,使见索即付保函切实成为我行国际结算业务较完整的产品及为我行贷款客户服务的有效工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我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基本规定(以下称“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委托我行对境外机构开立及境外机构委托我行对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转开的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称“保函”)业务。

我行原则上不办理与本行项目无关的见索即付保函业务。

第三条保函系国际结算业务产品,其业务处理原则应遵守《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暂行)》以及相关制度。

第四条本规定下保函业务仅处理单据,不介入商业纠纷。

第二章保函业务管理

第一节业务授权

第五条保函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行不得对外出具保函。

第六条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总行国际金融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授权,且由国际金融局归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下保函业务由被授权分行的国际结算业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节保函审批权限

第八条总行根据业务风险度及保函品种确定分行开立保函权限,分行开立单笔保函最大权限及本年度保函余额指标每年年初由总行下达。

第九条超过总行授权的保函业务必须上报总行国际金融局,上报材料应包括有关请示及本规定要求的各项业务文件,待总行批准后报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之后方可办理。

我行不办理补偿贸易保函、360天以上远期付款保函业务。

第三节保函余额指标

第十条非我行直接贷款项下的保函实行余额指标管理,但不按照品种细分。

第十一条超过余额指标的保函业务须报总行国际金融局,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四节保函统计与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本规定下保函业务计人国际结算业务统计报表,按照国际结算业务有关规定定期上报总行。

第十三条我行实行保函业务报告制度。本规定下保函业务应列入国际结算业务报告一并向总行国际金融局提交。

第十四条保函业务报告应包括:

(一)保函业务情况(包括各类保函的业务发生和注销的笔数、金额);

(二)典型条款的掌握与运用及分析;

(三)保函业务的管理及业务处理经验;

(四)存在的问题(包括对内、对外的业务纠纷;对外赔付等问题);

(五)对工作的设想及建议。

第十五条我行对外出具保函后,应按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展期、注销等有关手续。

第五节保函的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本规定项下保函业务核算执行我行有关会计核算制度。

第三章开立保函的条件

第十七条只有在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书面请求采用见索即付形式、同时书面承诺接受保函格式中受益人加诸我行的一切义务,保函才可采用见索即付形式,并适用本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见索即付形式只适用于我行开具的国际贸易项下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及国际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质量保函等非融资类保函。

第十九条保函的基础交易关系应真实、合法。

第二十条保函开立前必须完成按照规定应履行的向国家有关管理机关的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我行对外开具保函原则上应为有条件保函。

第二十二条在可能的情况下,金额较大的保函应开立为若干个金额较小的保函。

第四章保函的申请及审查

第一节申请人资格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我行仅受理与我行贷款相关的客户开立保函的申请。

分行国际结算部门收到保函申请书后,须请分行信贷部门确认是否为我行贷款项下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函的申请人必须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具有对外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无对外经营权的实际申请人可由具有对外经营权的代理人向我行提出开立保函申请,我行应要求:

(一)实际申请人与作为代理人的名义申请人应共同签署保函申请书。该申请书直接约束各方签字人;

(二)代理人必须在实际申请人所提交的保函申请书上签章确认,并表示同意实际申请人借用其名义对外出具保函;

(三)实际申请人应明确承诺一旦保函项下发生索赔,该风险完全由其自身承

担,由此产生的银行费用由其自身负责支付。如实际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我行可直接对其主张权利。

第二十六条委托我行办理保函的客户应向我行提供签样及印模授权书,提供各类业务授权人的签样、企业公章、财务章、业务章印模,并具体说明各签样及印章的业务授权范围。该授权书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署加盖企业公章;法人代表、企业公章必须与进出口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中的有关内容相符。企业组、法人代表变更时应具函向我行重新办理授权或对原授权书进行更改、补充。

第二节申请书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保函申请书是明确我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依据,是我行凭以处理与申请人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及纠纷的重要法律文件。

第二十八条保函申请人应按我行标准格式出具保函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保函申请人名称及地址、电话、电传及联系人等。

(二)保函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三)有关的合同号、标号、或项目名称等。

(四)合同总金额。

(五)保函金额。

(六)保函种类。

(七)保函效期。

(八)保函开立方式(直开或转开)。

(九)保函签发手段(电开或信开)。

(十)申请人希望选用的转递保函、转开保函或加保的国外银行名称及地址。

(十一)申请人对我行所作的承诺、我行与申请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我行的免责条款;应明确我行可按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保函业务,同时明确我行对保函的赔付与否有决定权;申请人应承诺发生对外赔付时,授权我行直接扣划其在我行开立的本/外币账户。申请人承诺对我行依上述条件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放弃一切抗辩和追索的权利。申请人不履行义务,我行可直接对其主张权利。

(十二)如果基础交易存在代理行为,实际申请人与作为代理人的名义申请人

应根据本章第一节第二十五条规定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三)申请人希望采用的保函格式。

(十四)明确国内外银行的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承担人。

(十五)申请人的有效签章。

(十六)其他应有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我行应根据基础交易的有关合同、协议或标书,审核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相符,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条我行应根据保函的格式及内容审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正确,我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划分是否合理。

第三十一条保函申请书应从内容及文字上保证我行对外担保的义务在保

证范围上小于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可在保函申请书中原文引述保函内容,或将保函以附件形式作为申请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节相关文件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除应提供保函申请书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人法人代表资格证书、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准许申请人从事相关对外经营活动的批件;

(二)基础交易的合同、标书或协议等;

(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允许申请人得到外汇并为相关基础交易汇出外汇的许可证明;

(四)如系代理业务,须提供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

(五)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相关文件应真实、完备,应能充分证明全部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第四节保证措施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我行在收取全额或超额保证金前提下,为客户办理保函业务。我行收取保证金的形式为:

(一)若申请人为我行直接贷款客户,则保证金的收取及管理执行《国家开发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使用现汇,我行应将其转入现汇保证金账户。

(三)申请人使用人民币,我行应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对人民币牌价、并考虑未来汇率风险因素收取人民币,转人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备用。

第五节开立形式及委托银行的选择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保函的开立方式。

第三十六条我行应综合考虑受益人所在国及受益人的特殊要求,本着尽量减少申请人费用的原则选择开立方式。

第三十七条我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根据所委托国外担保行的习惯做法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保函格式,审查并拟定我行对受托银行的反担保函;同时应将申请人提供的保函格式全文引述给担保行。

第三十八条委托国外银行转开保函,应注意反担保函的效期适当略长于保函本身的效期,一般为十五至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我行所开立保函凡在协议中规定须由国外银行确认(CONFIRM,ENDORSE或COUNTER—SIGN),应要求申请人明确该“确认”的真实含义。

(一)如果确认的目的只是为鉴别保函的真伪,可在保函中加入要求对方银行鉴别真伪的字句。

(二)如果确认的目的是要求当地银行对保函承担实际付款责任,可:

1.将要求受益人本地银行确认的做法改为由当地银行转开;或

2.在对受益人本地银行的指示中要求其确认而不加其他限制性文字。

第四十条转开保函应选择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外银行,并执行我行有关代理行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应避免选择其格式要求或标准格式中对反担保人、申请人有荷刻条件的银行作为转开行。

第四十二条对转开行的选择应充分考虑转开行自身的资信情况、经营作风、对我方态度以及与我行以往合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选择转开行应充分比较备选银行收取费用的情况。

第五章保函的主要条款及掌握原则

第一节保函的必要条款

第四十四条债务人

(一)债务人指保函的申请人,即被担保人;但申请人作为债务人不影响我行承担的连带性付款责任。

(二)在本规定下保函中,我行应尽量避免承担连带性付款责任。

第四十五条担保人

(一)本规定项下保函中,担保人特指我行。

(二)保函中规定我行作为债务人时,可不必出现担保人条款或字样,且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的权利及义务。

(三)我行可与其他机构共同签署保函从而成为共同担保人,但必须明确各自的保证范围、方式及相应单据。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

(一)保函的受益人必须明确、确定,地址必须详细;保函的受益人不可更改,不得使保函具有可转让性。

(二)受益人提出的书面赔付请求是导致我行赔付的必要条件。

(三)对于承包工程项下保函应注意:

1.我行办理由财团、银行提供财力资助的工程项下的保函时,保函的受益

人也只能是业主,在承包人违约的前提下只有业主能够提出索赔;

2.在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商只承担自己所分包的责任风险,受益人只能是

总承包商而不能是业主。

第四十七条开立保函依据的交易

(一)保函中应提及开立保函依据的基础交易,应准确地引用有关合同号、协

议号、招标号以及有关项目名称。

(二)对基础交易的提及与引述不影响我行作为担保人仅基于保函的义务,也不影响申请人对我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保函金额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最大赔付金额。

(二)赔付金额必须明确、清楚,不能仅以基础合同价额的百分比表示,应为一固定数值。赔付金额的大、小写必须一致;固定金额与以基础合同百分比表示的金额必须一致。

(三)保函金额条款应避免措辞不当,造成赔付责任实际超过保函的承保金额。

(四)任何形式的所谓“全部债务条款”或“金额保全条款”原则上均不能被接受,即我行只承担根据最大金额及保函金额递减条款规定的应赔付金额。除此之外的任何债务、费用(如管理费、代理费、手续费、承担费、杂费、诉讼费等),我行均不承担。

(五)保函中必须列明赔付所用货币名称。

(六)若申请保函金额占基础合同金额比例过高、明显不合理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建议申请人修改,调整保函金额。

第四十九条保函失效日期及/或失效事件

(一)保函中必须规定明确的失效日期或失效事件。失效事件必须以单据形式表示。

(二)任何形式的“延续担保”或有类似含义的条款均不得接受,即任何事件的发生均不应导致我行保函效期的延后。

(三)任何形式的保函效期自动延展条款均不被接受。确因需要在某一时间对某一商业活动继续提供担保,按重新开立保函的原则审查合格后予以延展。

(四)保函应注明“保函到期自动失效并退我行注销,此时,继续保留保函正本及任何修改的行为并不能使受益人得到在保函项下继续享有索赔的权利。”

第五十条要求付款的条件

(一)任何赔付要求只有在失效日期之前、或失效事件成立后但在失效日期之前送达我行方为有效。

(二)赔付条件必须为单据化条件。

(三)凭以付款的单据必须为条件化单据,即此单据必须对受益人的索赔行为产生先决条件的约束,能够客观、真实地体现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不是能够由受益人任意签发的单据。应争取由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此类单据。

(四)在受益人较难提供能够客观反映基础合同执行情况的单据时,可将申请人提供某种相反情况的证明材料为不付款条件。

(五)保函可以法院判决结果为付款条件。

(六)保函条款中应根据基础合同加列不可抗力条款。

(七)保函中应规定,在受益人的书面索赔中,必须叙述申请人的违约事实或受益人完成合同的事实,应争取由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签字出具此类文件。

(八)保函中应规定受益人为索赔书面通知的唯一有权签字人。

(九)保函中应规定受益人正式发出索赔通知与我行赔付之间有一定的时间

间隔。

第二节保函的附加条款

第五十一条保函的生效条款

(一)保函中应尽可能加列生效条款,以明确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起讫时间,应规定某种单据或书面文件提交时,或在担保银行作出明确表示后,保函方可生效。

(二)保函中未列明生效时间或生效事件,即意味保函自开出之日生效。

(三)保函生效时间应适当,不应早于基础合同生效时间,并确保受益人履行相应义务后才可获得求偿权。

第五十二条保函金额递减条款

根据基础交易的性质及交易方式,保函中应尽可能规定金额递减条款,即在规定的某一日期或某些日期,或交给我行某些符合保函规定意图的文件时,担保金额按一定数额,或按可确定的数额减少。

第五十三条税收条款

(一)我行保函条款应不涉及基础合同所表示的商业行为及担保本身以外的任何商业活动的税收问题。

(二)我行不承担任何境外的税费。

(三)境内税收、费用按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外方缴纳的,不能在条款中规定由我行承担。

第五十四条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权

(一)我行开立的保函原则上不规定适用法律及司法管辖条款。

(二)保函格式要求、且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保函可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或第

三国法律,或由受益人所在国或第三国诉讼管辖,但在申请书中应列明,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三)由于某些国家法律规定,保函到期后受益人仍可保留保函项下索赔权,应避免接受以这些国家法律为准的条款。

第五十五条保函的担保责任不变条款

(一)保函中可以规定我行作为担保人的职责可不受基础合同本身之效力的影响,但申请人必须书面明确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二)我行在处理类似的担保责任不变条款时,应高度警惕其高风险性。

第五十六条保函的转让与权益让渡

(一)我行不开立可转让保函,保函中也不应出现类似可转让的条款。

(二)保函的不可转让、不可议付应尽可能以条款形式明确,信用类保函必须列明保函不可转让。

(三)保函的不可转让不影响保函权益的让渡。保函权益的可让渡可以条款形式明确。我行办理保函权益的让渡应根据国际惯例。

第五十七条保函的保兑

(一)我行原则上不接受保兑条款,除非受益人所在地法律要求必须由当地银行保兑。

(二)任何银行加具暗保并不影响我行在保函项下拥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保函的利息条款

(一)我行保函中一般不应接受额外的利息条款,即受益人一旦提出索赔,我行将额外支付从某日开始直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二)对于延期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等付款类保函中合理的利息支付条款,在明确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及反担保措施后,方可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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