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因此,罚金刑的适用率在不断地上升,而一系列的配套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对罚金刑的执行功不可没,易科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览及评述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笔者赞成肯定说,罚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金钱作为一种“凝固化”的自由,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质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接近的价值。

2、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

动改造的期间,都不能超过一年。”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的,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从‘易服劳役’的词义上可知其重点应是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而且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可见刑事法律上并未把易服劳役当作自由刑,这显然与西德立法例中‘易科自由刑’有异,但是目前在执行实务上,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

3、罚金易科自由劳动。即以自由劳动作为缴纳罚金刑的替代手段。瑞士刑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主管官署得允许受罚人分期缴纳罚金,并依受刑人之情状决定分期缴纳期间和数额。主管官署亦得允许受罚人对国家和地方社区提供自由劳动以抵充罚金,并得同时延长上列之期间。”对这种易科方式,学界意见不一,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可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而且富有教育意义。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这种方式不具有可行性,并提出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制度几乎没有实行过,如挪威自采这项制度以来没有一个案件7适用这一方式。瑞士从1945年至1972年有4个案件适用了这一方式,但有3件仍靠支付罚金而结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有一系列配套措施需要解决,比如犯罪人的劳动地点问题、接收其劳动的单位是否该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如何计算犯罪人的工资,如何防止犯罪人与接受劳动的单位非法交易……故而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4、罚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但是,这种方式现在极为罕见,因为仅依靠训诫以达到对犯罪人威慑和改造的目的,其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促成了易科制度的产生,法律制定的再好,若不能得到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因此,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有的国家采用日额罚金制,有的国家允许分期缴纳罚金,有的国家适用罚金刑缓刑制,有的国家则实行罚金易科劳动改造或是监禁。总之,为使罚金刑得以有效地实施,必须采取与之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均采取了罚金刑易科制度,且被实践证明是一种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我国有学者指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当将理论视野扩展到罚金刑的整体运行机制,采取

层层分流的整体方略,从而避免将执行难的问题全部压在执行阶段,如在立法上尽量采用选科罚金制或得并罚金制的法定形式,减少或不采用纯粹的单一罚金制或并科罚金制,在司法裁量中,决定罚金数额时不仅根据犯罪的轻重,还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罚金刑的执行阶段,采取多样化的执行方式。”而在执行阶段,可以考虑规定易科制度。

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规定了不同的罚金刑易科制度,相比较而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有其合理性,在中国的法律环境下有其实行的基础,值得借鉴。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研究分析

一项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端赖于其本身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罚金刑易科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而我国对该制度却一直持否定态度,其否定观点一般有:

1、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以刑代罚,有违罚金刑的初衷。这是比较典型的观点,这就涉及到刑罚观念更新,自由刑无疑是地道的刑罚,但是罚金刑也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所谓“以刑代罚”大有认为“罚”就不是“刑”的意味,实际上,在刑罚不断轻缓化的今天,刑罚的适用已经从以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刑和罚不存在轻此薄彼的关系。

2、有论者认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会使人产生金钱与自由可以互换的错觉。事实上,之所以对恶意逃避行为易科自由刑,在于其是有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行为。判处罚金刑后,金钱作为一笔固定的款额,其所有权已从个人转移至国家。犯罪人的恶意逃避行为,实质是对国家财产权的一种侵占,类似于侵占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也极为严重。易科自由刑是对这种侵占行为的否定,此自由刑非彼自由刑!它只是一种新的替代处分,作为替代刑或压力刑,其最终目的在于促使罚金刑的有效执行。

3、平等性。何谓法律的平等,尽管我国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人们并未在经济上完全平等,仍有经济地位的差别。马克思曾指出,脱离了经济地位的法律平等实际是不平等,实际经济地位的差别正是这种不平等的基础。由此可知我国公民的法定的平等权利不能等同于现实的平等权利,平等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从具有实现平等权利的真实机会到完全享有平等权利还有遥远的距离。公民应该享有的法律规定上的平等权利在现实中尚不能完全落实是由于历史、思想、文化、传统等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实现平等是我国整个社会的任务,而非单靠法律就能解决的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含义应该是: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要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行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可见,受刑人之间经济状况存在差异并不能成为同罪异罚的理由,其因不同刑罚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痛苦,这种差异是法律难以避免的。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理由如下:一、在罚金刑执行难的今天,不能缴纳罚金的原因各种各样,不能一律减免缴纳罚金。对其中确实遭遇灾祸等客观原因造成贫困的犯罪人可以酌情减免,但对于其中另一些为了不缴纳罚金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将财产挥霍一空的人应当易科自由刑或者以易科自由刑作为压力刑,迫使其交出抽逃资金和转移的资金、财产。减免罚金制只能解决受刑人因遭遇天灾人祸而无力缴纳罚金的情况,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或不愿缴纳的犯罪人,宜加强法律的威慑。二、刑罚的最终实现是刑罚价值的体现,如果对蓄意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缺乏救济措施,罚金刑也就空有其名,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理想的罚金刑,应能促成犯罪人的赎罪感,使其内心产生真正的悔悟与自新,这样的刑罚,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意义。三、报应与预防是刑罚的目的所在,刑罚一方面回顾已然之罪,希翼以其加予犯人的痛苦来均衡犯罪行为本身与该行为所衍生的恶害,另一方面则是前瞻未然之罪,希翼以刑罚的手段来预防犯人再犯新罪并防止社会大众模仿犯罪的危险。前者即为报应思想,后者就是预防思想。罚金刑也要体现报应与预防的两大基本思想。一方面,基于罪行法定原则和刑罚的必然性原则,对符合罚金刑处罚条件的犯罪人要处以相应的罚金刑,这是报应思想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只有真正地实现罚金刑,才能起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法律的严肃性不容侵犯,任何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这里指不缴纳罚金)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三、我国现行刑法罚金刑执行方式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刑法较1979年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突出了罚金刑的地位,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运用也由选择性法定刑或独立适用罚金刑,改为与其它主刑并用,并强化了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及缴纳方法,且针对过去罚金刑数额不确定状况,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对一些经济犯罪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等办法。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执行的规定在刑法典第53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可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罚金刑执行方式主要有四种,即:

1、一次或分期缴纳。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法官在判处时可以分别判处一次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在指定的期限以内,犯罪人应当缴纳罚金。其中,国际性刑法会议及外国刑法典对罚金刑的分期缴纳给予了肯定和采纳。1950年8月

在海牙举行的第12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有关决议中曾规定:“罚金刑……(b)必要时,允许被告分期缴纳……”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未作硬性规定,以便于法院灵活掌握,但是,“这给了法官在缴纳时间上的无限裁量权,完全可能使法官在罚金缴纳上规定过长的期限,结果因时过境迁,削弱刑罚的功能,无形中将罚金刑演变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这一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有的国家刑法对此有期限规定,如《巴西刑法典》第36条规定:“罚金应在判决后10天内交纳,但根据犯罪人请求和他的情况,法官可以把期限延长至3个月。附款:罚金如超过500克鲁赛罗,法官可准许按月缴纳,但应在1年内交清:只要罚金已交纳一半或者犯人提出缴纳保证,法官可准许再延长6个月。”

2、强制缴纳。即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财产、扣留存款或收入,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通过被执行单位扣发工资等措施,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金。强制缴纳通常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犯罪人具有缴纳的能力,或者是足以缴纳罚金的金钱,或者拥有其他非货币财产可以变卖。其二,犯罪人拒不缴纳罚金,甚至还伴随有隐瞒、转移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指出法院可以采取哪些具体的强制措施,因此,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往往采取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但是,民事法与刑事法毕竟是有本质区别的,以民事法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法的执行,终归是不妥当的。我国刑法应当及早完善。

3、随时缴纳。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都可以随时执行。这是新刑法增加的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但这种方式只能适用于未缴纳罚金而又被人民法院发现犯罪人财产的情况,如果犯罪人确因贫困而无力缴纳罚金或者其财产已被挥霍殆尽,按照现行刑法就不能适用随时追缴,这可以说是1997年刑法典存在的一个不足。

4、减免缴纳。即被执行人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如出于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不能为被执行人所能抗拒的天灾人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减免缴纳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这样既能保证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刑法的人道精神,但是另一方面,“罚金刑的减免理论依据不足。刑罚的必然执行是实现刑罚功能的重要条件。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刑罚得不到执行,根本谈不上对犯罪人的触动,也就谈不上惩罚教育。认为减免罚金可以感化受刑人的观点,是片面夸大了减免制的规劝作用,而无视犯罪人由此产生的更为明显的侥幸心理,无异于放纵、鼓励犯罪。”此外,犯罪人遭遇灾祸后一时经济困难往往只是暂时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个人财产波动较大,暂时交不出罚金并不意味着就永远交出罚金,这种形式的减免可能是对有能力缴纳罚金的

犯罪人的不平等。

可见,我国现行刑法在罚金刑的执行上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各种执行方式都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当然,制度是不可能十分完美的,这就需要另外的救济制度来实现刑罚的目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规定罚金刑的易科制度,这“对比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判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能妥善解决当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有利于罚金的追缴,而不使国家因此受到经济上的损失。”

四、我国刑法罚金刑易科的制度设计

我国刑法应该如何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是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笔者主张建立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和易科自由刑制度。

(一)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

任何社会对公益劳动都有需求。它首先是一种劳动,那么必然要创造一定的价值,但对劳动者来说,又是无偿的,那么其创造的价值就自然收归了国库。这种劳动是为公共利益而作的,具有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犯罪人在劳动中也得到了改造。相对于易科自由劳动制度存在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易科公益劳动较为简便可行。建立具体的易科公益劳动制度时,可以规定其适用对象是确实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主观上又不存在恶意的犯罪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其可以与减免罚金制度分别适用,在因天灾人祸而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减免罚金制,其他主观无恶意不缴纳罚金的情形可以适用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这项制度的主要形式为清理公共卫生、修路、植树等等,至于劳动的时间和待遇可以参照当地的工作制度的一般标准而定。比如可以规定每日工作八小时、实行五天工作制、允许正常请假等等,易科公益劳动的时间可以规定为6个月至半年。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7条规定了将不缴纳罚金转换为监禁的制度。第一款规定:不自愿缴纳或者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41条第1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即1个月。第二款规定: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上述所指之监禁。第三款规定: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1年至3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这一规定比较好的解决了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适用前提、服刑期间可随时缴纳、不可归责于本人者可以暂缓执行等一系列问题,值得内地加以借鉴。

考虑到内地的具体情况,刑法可以作以下规定: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条件是:①主观上故意不缴纳罚金;②客观上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③法院已经适用了其他执行方式而未成功令其缴纳罚金。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虽然有很大的威慑力,但也要看到其剥夺自由的严重性,因而应当在适用其他执行方式而不得时才适用之。

(2)适用方式:可以根据一定比值把罚金数额折算成天数,确定比值的方式可以参照犯罪人的平均工资;在没有工资收入时,可以参照平均收入;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的平均收入。对于已经缴纳的部分,应当从易科总额中扣除。刑期可以规定为两年以下,并科时不超过三年,在此范围内由法官规定具体的刑期。在服刑期间,应当允许犯罪人随时缴纳罚金以结束自由刑,从而发挥易科自由刑作为压力刑的作用。但不能允许对其实行减刑或假释,因为,易科自由刑与真正的法定自由刑不同,它只是执行罚金刑的最后执行方式而已。

(3)适用后果: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后,在法律上仍视为执行罚金刑,不产生自由刑的其他法律后果。例如,不产生可能出现累犯的效果等。这是因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其本质是罚金刑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而并非本来意义上的自由刑,两者不能混淆。剥夺自由执行完毕,视为行刑完毕,不得再行追缴受刑人的财物。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适用哪种罚金易科制度,都必须建立一系列完善的配套措施,如储蓄实名制、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状况附卷移送制度等,以便于使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财产状况有所了解,减轻法院的调查负担。

罚金刑易科制度

应用 17.2011 罚金刑易科制度初探 文/孙艺飞 在世界刑罚改革趋向轻缓化的时代,罚金刑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的种种弊端且更具人道主义色彩而备受推崇。然而,判而不缴却无计可施是适用罚金刑的最大障碍,因而也降低了法官对其的信任度。而提高罚金刑的执行落实率已成为当前我国乃至世界刑罚制度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尽管世界上法制发达国家、地区在此问题上所采取的对策千姿百态,但是经各国和地区实践证明,易科制度无疑是解决罚金刑执行困境的众多对策中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 所谓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在罚金刑不能得以执行的情况下,用其他的刑罚方式或者强制措施来代替宣告的罚金刑执行的制度。 追本溯源,导致罚金判而不缴难以执行的困境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具备缴纳能力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义务;二是被执行人并无主观恶意,只是由于贫穷或者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其丧失了缴纳能力。笔者认为,我们只有区分被执行人的不同主观心态采取不同的易科模式,才能做到对症下药,使易科制度发挥最佳的社会效果。 一、被执行人主观上恶意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罚金刑易科自由刑。 (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当前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制度的观点备受争议,反对者普遍认为罚金刑就是因其可以避免自由刑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才备受欢迎的,若再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无疑违背了罚金刑设立的初衷。但是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有趋利避害、求乐避苦的本能,对于那些主观上存在恶意的被执行人,罚金刑似乎对其不具有威慑力,影响了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的地位,需要更加严厉的刑罚给予其心理上的压力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于那些逃避义务而影响到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法律本就应该剥夺其享有的部分权利以示惩罚。因此笔者认为罚金刑设立的善良初衷并不适用于那些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被执行人。笔者赞同对那些通过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将财产挥霍一空等行为来逃避缴纳罚金义务的恶意被执行人,将其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 (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设计 首先是程序上的要求。由于自由刑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性,在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性,防止此种易科制度的滥用。法院必须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缴纳措施后仍不能使罚金刑得以落实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替代性的自由刑。例如意大利刑法典中规定了缴纳罚金的期限,只有在期限届满后法院才能签发未缴纳罚金易科监禁的关押令。在缴纳期限届满前,如果被告人到庭并以书面形式表明他愿意选择立即关押的,法院可以签发关押令。构建我国的易科制度应该吸收此种先进经验,在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自由刑前,必须要对其采取强制缴纳的措施。例如规定强制缴纳罚金的期限,被执行人若在期限届满后仍不缴纳,且提交不出可以证明自己确因客观原因不能缴纳罚金的相关证据时,才可以决定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同时在强制履行期间内或者在期限届满时被判处替代性自由刑前,被执行人享有抗辩权,即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因贫穷或者不可 089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 罚金刑是法院判定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在西方,它被视为“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上个世纪以来,犯罪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犯罪与刑罚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许多国家都把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作为改革刑事制度的重要标志。特别是1950年第一次国际法与刑务会议和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防止犯罪与罪犯待遇的会议以后,多适用罚金刑,少适用徒刑,减轻财政负担,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犯罪的经济条件,已成为各国立法机关的共识。因此,罚金刑的适用率在不断地上升,而一系列的配套制度的有效运行也对罚金刑的执行功不可没,易科制度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 一、国外罚金刑易科制度概览及评述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即受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可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挪威、印度、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例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刑法典第136条规定:“科以罚金与罚缓之受刑人,无支付能力而无从强制执行者,易服3年以下监禁或2年以下拘留。第23条及第25条所定自由刑之最低期限亦适用之。受刑人扣除已执行自由刑期满后,将其余罚金或罚缓全部缴清者,应即停止易服自由刑执行。” 对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国内外刑罚学者众说纷纭,我国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判处罚金刑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自由刑的弊害,如果以不能缴纳为理由又易科自由刑,则违反了罚金刑的本来意图。而且,采取易科自由刑的制度,必然造成同罪异罚的现象。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拓展视野就可以看到,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笔者赞成肯定说,罚金刑和自由刑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金钱作为一种“凝固化”的自由,剥夺的是犯罪人一定的物质享受的自由,在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的意义上,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接近的价值。 2、罚金易科劳役。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有些反对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国家,往往规定罚金易科劳役。1950年朝鲜刑法第36条规定:“对逃避交纳罚金的人,得以劳动改造来代替执行,计算的方法是以一个月的劳动改造折抵罚金500元,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代替劳

试论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适用性(一)

试论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适用性(一)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 论文摘要:来成年人犯罪,尤其是侵犯财产型犯罪,日趋严重,罚金刑在此应种情况下应当发挥更大的作用。文章首先讨论了来成年人是否适用罚金刑这个问题,然后指出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存在的问题,并逐一提出了完善建议。 随着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日渐突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日益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问题。有的外国学者甚至将当代未成年人犯罪称为社会的“瘟疫”、“癌症”,是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是可以导致城市、社会毁灭的危险因素。而其中又以侵犯财产型犯罪最为突出,因此,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罚金刑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进而增强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和教育的作用。 1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罚金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却没有起到很好的惩罚和预防作用,这可以说与我国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有着直接关系。 ①可并罚金刑比例过小,无法发挥替代短期自由刑的优越性。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未采用单科罚金制,所以对未成年也就不存在单处罚金的情况。我国刑法180个罪名中,对自然人只有9种罪是自由刑与罚金刑可并科,仅占到可判处罚金刑罪数的5%,并且只有选择适用罚金刑时,罚金才是唯一的刑罚方法,否则,不得适用。其余犯罪,在裁量时,自由刑与罚金刑必须同时适用,法官没有自由选择余地。这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②罚金刑的数额在确定上缺乏统一标准。这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没有罚金数额上限的设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出台了《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罚金数额只规定了下限,却没有上限限制。第二,罚金刑数额的不确定性。贝卡利亚很早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两点问题在学界已有普遍共识,在此不做赘述。 ③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缴纳罚金能力的情况,如何解决缴纳能力与执行的矛盾:是当前面临的一大难题。据调查,对刑法规定应适用罚金刑的,审判实践中,能顺利执行的仅占4成左右,大多是不判处罚金,或判后在判决书的尾部注明“未执行”字样,这有失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尊严。因此,设立罚金刑的缓刑和易科制度以谋求罚金刑在未成年人中的执行难问题,在我国,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2未成年人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目前,我国急需完善现行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强化罚金刑的适用,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以适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现实和当今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此,文章提出如下建议。 2.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之一,是财产刑中的轻刑。是否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涉及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刑法典都己经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之一,用于替代短期自由刑,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因此我们应克服适用罚金刑的思想障碍,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使罚金刑跻身子主刑的行列,并提高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罚金刑适用率。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后,将改变我国死刑和监禁刑为主要的刑罚的二元型结构,既符合各国刑罚结构改革和发展的趋势,也适应了近几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侵犯财产型犯罪日益增多的需要。

论我国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罚的种类 一、刑罚种类概述 ■刑罚的种类 刑罚种类,可以根据两种方法加以区分: 一是学理分类,即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 二是刑法中的分类,即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此外,《刑法》第35条还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二、主刑 ■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管制具有以下特征:(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2)限制罪犯一定的自由,即罪犯必须遵守《刑法》第39条的各项规定;(3)具有一定期限。即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4)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享有除被限制之外的各项权利,如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仍然享有政治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等;(5)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拘役的概念和特征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属于短期自由刑,是主刑中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 拘役具有以下特征:(1)剥夺罪犯的自由,即将罪犯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剥夺其人身自由;(2)期限较短,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拘役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3)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具有某些优于有期徒刑的待遇。 ■有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有期徒刑的概念。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进行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具有以下特征:(1)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即将犯罪分子羁押于特定的设施或者场所之中;(2)具有一定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3)执行机关为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4)强制罪犯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无期徒刑的概念和特征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它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刑罚。 无期徒刑的特征在于:(1)没有刑期限制,罪犯终身被剥夺自由;(2)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时间不存在折抵刑期的问题;(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的概念和特征 死刑,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对犯罪分子的肉体予以剥夺而不是对犯罪分子的自由予以剥夺,它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此也称为极刑。 三、附加刑 ■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的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

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罚金刑的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罚金刑的现状 立法方面 1、罚金适用范围。修订后的97刑法大幅度拓宽了罚金的适用范围,适用罚金的条文比原刑法增加了大约7倍多,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罚金的约有185个左右的罪名,约占全部434个罪名的42.63%,其规定遍及第二章、三章、四章、五章、六章、七章、八章、九章,涉及七大罪名,主要集中在三大类犯罪之中:一是经济犯罪;二是以贪图财利、非法占有为目的,大多数可适用罚金;三是其他轻罪,主要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我国大幅度扩大罚金刑体现了国家对于贪利性犯罪和经济犯罪有针对性治理的政策,但是它给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给执行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 2、罚金的适用类型。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主要有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单科罚金制。并科罚金制下,罚金只能附加适用而不能单独适用。选科罚金制下,对于自由刑还是罚金刑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择一适用,不得同时适用。复合罚金制下,罚金刑分为单科、并科、选科的法定复合方式。单科罚金制下,对于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

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的情况,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单处罚金,没有规定对自然人犯罪可以单处罚金。刑法分则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约有185个左右且多为必罚制。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规定不仅比较宽泛而且绝对,不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当“穷人”犯罪无力履行而无相应代替制度时,法院罚金刑的判决就相当于一纸空文,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3、罚金刑的适用方法。根据刑法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在具体的罚金数额的判决上,刑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而是因罪而异。主要有三种:一是倍比罚金,指刑法明确规定以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为基础,规定一定比例的罚金数额;二是限额罚金制,指法律不仅明确规定对某种犯罪必需或者可以适用罚金,而且还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由法官在法定的幅度内决定对具体犯罪所适用罚金的数额;三是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在刑法中只规定对于特定犯罪可以判处罚金,但不规定罚金数额的限度,由法官在审理个案时根据量刑原则自由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罚金的法定数额,便于审判人员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做出符合实际的罚金判决,并且不会因为货币价值的变化而不断修正罚金的数额。但是种制度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司法实践困难,法官判处罚金畸高畸低、相差甚远,不利于罚金的执行,也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刑罚中罚金刑执行方式探究 【引言第一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第二章】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第三章】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 【结语/参考文献】罚金刑司法执行困境探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言 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对于生命刑、自由刑等主刑过于依赖,而长期对没收财产、罚金刑等财产刑缺乏重视,然而伴随着现代刑法发展的轻缓化、科学化,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开始有所突破,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适用率也越来越高。我国刑法也顺应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金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对罚金刑制度也进行了广泛讨论,对罚金刑制度研究的热点主要集中在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罚金数额的立法规定、罚金刑的裁量和执行等方面。然而,与此同时,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也愈发突出,罚金刑在适用时法官缺乏自由裁量权,而对经

济非常困难的被告人也不得不适用罚金刑,而且法院执行部门对罚金刑的执行明显缺乏力度,很大一部分罚金刑判决成为了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亵渎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削弱了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多方面的的原因导致了罚金刑执行难,通过对这些原因的分析,继而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力求找到摆脱罚金刑执行困局的途径,以充分发挥罚金刑的剥夺和威慑及预防功能,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目的之功效,充分发挥罚金刑的适用目的与价值,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树立法律的公信力。鉴于此,本文针对罚金刑执行难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第1 章罚金刑及其执行制度概述 1.1 罚金刑的概念及功能 1.1.1 罚金刑的概念 罚金刑,是一种刑罚附加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做出判决,责令其向国家缴纳部分金钱,以作为对犯罪分子的惩罚。[1]根据罚金刑的概念,可以判断出罚金刑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属性: 首先,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犯罪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的多样化,罚金刑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利、贪利性质的犯罪[2],通过剥夺罪犯的金钱,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打击,同时使其丧失再犯罪的危险。

关于罚金刑的几点思考

关于罚金刑的几点思考 内容摘要:加大罚金的适用力度,改革罚金刑的的执行方式改变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趋向 罚金是我国及其他国家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方法之一,作为附加刑,是一种依法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 相比徒刑、死刑等自由刑来讲,罚金的历史并不能算得很悠久。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刑罚的功能在于国家基于统治权对犯罪人实行惩罚,用以维持其统治。起初,刑罚的作用多地体现在惩诫与威慑上面,所以表现于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大肆剥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财富的增加与人们习惯于财富所带来的便利合适,便得贪利图财型犯罪不断增加,而满足了罚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一定数量的金钱为前提且其惩罚作用依赖于对金钱的价值观念的需要,因而到了近代罚金才开始真正发挥作用。此后,罚金的作用愈来愈受到重视。这是因为按照现代人的价值判断,罚金刑的优点相当明显: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受关押,从而避免了因入狱而造成的交叉感染;罚金使犯罪人仍然过着正常的社会生活,避免因入狱而与社会隔离导致对社会的不适应,也不影响犯罪人的家庭生活,从而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国家支出费用,而且可以增加国家收入;罚金能适应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营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可剥夺他们继续实施同类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讲有利于防止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易于纠正;罚金既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犯罪也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予以大量适用①。如德国对轻罪罪犯,70%处以财产刑,20%处以自由刑并缓刑,只有10%判处自由刑并立即执行②。 征对我们当前的实际状况,本文将主要从法院的角度来对罚金刑进行思考。(没收财产作为严重犯罪的附加刑及对单位犯罪所处罚金的执行,适用面相对窄得多,更有它的特殊性,在此不作论述)。 一、1979年刑法与1997年修订刑法关于罚金之比较及存在的问题 1979年刑法对罚金的规定中较少,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15个条款

中国古代罚金刑的发展

中国古代罚金刑的发展 刑是我国现代中除了主刑以外最重要的附加刑,广泛应用于各种刑罚中,对打击犯罪,教育感化罪犯起到重要作用。而罚金刑在我们国家自古有之。 简单的说罚金刑就是罚钱物的刑罚。周代的罚锾(huan)是罚金刑的雏形,《书.吕刑》曰:其罚百锾。锾古代的重量单位,也是货币单位,因此罚锾也就是对财物的罚。春秋时期的罚金刑是罚甲兵,即盾、甲、戟、金都是罚金对象。到了战国时期,秦亦继承了罚甲盾制度,不过罚不称罚,叫赀(zi)。赀的本意是赋税,赀主要有两种:一是赀布,布是秦的货币之一,所以赀布实际上就是罚钱。二是赀财物,这主要包括赀甲、赀盾两种。赀甲盾主要考虑到春秋战国时期,战争频繁,物资短缺,以此为罚没对象而收集战争所需物资以应军需之用。楚汉战争结束,汉朝统一天下,赀甲盾的刑罚便不大实行了,以罚金钱财物为主。只是秦赀布是普通货币,而汉罚金主要是指黄金。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银黄金不易得,以罚代金、以绢抵金的制度。 与赀刑相类似的还有一种制度叫赎刑。赎刑是一种用一定数量

的财货来折抵刑罚的刑罚方法。早在夏朝时期,中国就已经有了这种以贵重金属来抵刑罚的赎刑制度,到西周时期的赎刑制度已经比较完备。 赀和赎虽然都是向国家交纳一定的财物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赀是本刑,是依法应对所收之罪的刑罚,相当于现在刑法中的附加刑,是刑罚的一种,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附加实施。赎刑,是对犯罪者不实际的实施应受之罚,而让其交纳一定的钱物来抵当。 赎刑最初只适用于疑案,或者犯罪者有某种特殊身份的情况。到了秦汉时期,凡犯罪可以宽贷者,法律允许以钱、谷等赎刑;对于官吏,允许采取罚俸入赎方法。因此,赎刑成了国家聚敛财富的重要手段。 由于赎刑和赀罚都是向国家交纳财物,再加上赎刑制度化、赎金数量的法律化,赎刑在法律体系中实际上成了财产刑。有了这种以剥夺财产作为惩罚手段的所谓赎刑,在单列罚金刑意义就不大了。南北朝时期,北朝诸律均有赎无罚。隋唐承北齐之制,设赎刑制度而除去了罚金刑。隋唐以绛诸律,赎刑形成了严密具体的制度,每种刑罚

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18369029.html, 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玄松鹤 来源:《东疆学刊》2010年第02期 摘要:罚金刑制度是现代刑罚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我国通过1997年刑法修订,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在10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通过对韩国等国家罚金刑制度的考察和比较研究,不难发现,我国的罚金刑制度还存在着不少差距和缺陷,它需要重新定位,它的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时效等都需要借鉴别国的做法和经验,才能顺应轻缓化、多样化、人道化的世界刑罚制度发展的大势,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罚金刑;地位;适用范围及方式;执行 罚金刑制度的优点是具有经济性、简便性,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管场所中的短期自 由刑者相互传授犯罪手段,减少恶习相互感染的机会。因此,罚金刑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适用量最多的刑种。韩国是大量适用罚金刑的国家之一1,其对罚金刑的地位、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的确认和执行,有很多优点。我国于1997年刑法修改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经过10年的司法实践,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少缺陷便逐渐显现出来。本文拟通过比较中国与韩国及其他 国家的罚金刑制度,找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足,为今后我国罚金刑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借鉴。 一、韩国的罚金刑制度 (一)韩国罚金刑的内容。韩国刑法规定,罚金下限5万韩元,只是在减轻时可以5万韩元以下(韩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上限不限。韩国刑法分则规定罚金上限最少2百万韩元,最高3千万韩元。判决后缴纳罚金的期限为30日。期限内未缴纳,转换为1日以上3年以下的劳役场留置(韩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期限内只缴纳部分罚金的,以罚金数额与留置期间的日数为比例,扣除相当于剩余罚金数额的日数(韩国刑法第七十一条)。 (二)韩国罚金刑的地位。韩国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刑罚的种类有“死刑2,徒刑3,禁锢4,资格丧失,资格停止5,罚金,拘留,科料,没收”等。第五十条第一行又规定“刑罚的轻重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所记载的顺序”。根据这一规定,韩国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分开主刑和附加刑,但从韩国刑法中刑罚轻重的分类顺序来看,罚金刑在9个刑罚种类中位于第六,是在财产刑中最重的刑罚,而且是在实务上适用最多的刑罚,因此应该说是起主刑的作用6。

罚金刑易科之我见

罚金刑易科之我见 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它以犯罪人具有缴纳能力为执行的前提条件。失去了这个条件,罚金就不能执行。罚金刑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对同样的犯罪人由于贫富的差异在执行中出现不同的两种结果。为了维护罚金刑的严肃性,法律必须提供变通的解决办法,罚金刑易科就是主要的解决办法之一。虽然罚金刑易科问题只是属于罚金刑执行中的问题,但是,其重要性却足以关系到罚金刑本身的存亡。因此有必要对罚金刑易科问题进行探讨。 一、罚金刑易科的形式和现状 罚金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金钱为内容。因此,罚金对无经济能力的犯罪分子不能执行,这是其本身固有的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补救,不同时期,不同国度,有不同的规定,但广泛采用的办法是易科。 刑罚易科制度,亦称换刑处分或易刑制度。具体到罚金刑易科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以罚金代替所宣告的徒刑,其二是以其他刑罚代替所宣告的罚金刑。我国刑法中没有易科的规定。根据外国的刑事立法,罚金刑易科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罚金易科自由刑、当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自由刑以代替罚金刑。如德国、日本、印度、捷克、匈牙利等国都有这种规定。 2.罚金易科劳役: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的缴纳。

3.易以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刑执行。1935年旧中国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役或罚金刑的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上或道义上显可宥恕者,得易以训诫。” 4.自由刑易科罚金:即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以罚金代替短期自由刑。世界上部分国家刑法典中有这种规定。 在我国,罚金刑易科问题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一个禁区。在理论界,人们大都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坚持禁止易科的原则。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禁止易科徒刑和易科罚金,这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决定的。在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通过适用刑罚,剥夺犯罪分子的一定自由和其他权利,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一定的惩罚,对防止犯罪分子继续犯罪是不可能的。如果对剥夺自由的犯罪分子易科罚金,只要缴纳一定金钱就可以获得自由,难以使犯罪人真正认罪服法,如果对适用罚金的犯罪分子易科徒刑,就会使其认为因无钱而坐牢,进而产生消极抵触情绪,对抗教育和改造,而达不到刑罚的目的。禁止易科的理由之二是,认为允许易科,违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总是有好有差的,如果因为其经济状况较差,无罗缴纳罚金而被剥夺自由或如果经济状况较好的犯罪分子通过缴纳金钱而不受拘禁,那么人人平等又如何解释呢?刑罚既经确定,再以易科变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有失法律的尊严。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可能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 在我国法律中,不允许将剥夺自由的刑罚易科为罚金,也不能将罚金

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

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 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的数额,采取了三种立法模式:倍比罚金刑、限额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制。其中无限额罚金制比较普遍。刑法虽然对其最高数额一般没有限制,但对其最低数额则有所限制,原则上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是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很多人可能也发现了法庭对于不同人做出的罚金判决,在具体的罚款数额上都有差异。有些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在交纳罚款的同时心目当中肯定也非常的好奇,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就算是对法庭作出的法定标准存在争议,也得首先搞清楚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后才能提出抗议的。 ▲一、在我国罚金刑标准规定的是多少?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对于罚金的具体数额未作规定。在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无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在无限

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2、限额罚金制。 即指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例如,刑法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类似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少,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 3、比例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4、倍数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罚金数额取决于犯罪数额,犯罪数额越大,罚金数额也越高;反之,亦然。 5、倍比罚金制。 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

公务员考试常识部分专项刷题-刑法

专项刷题-刑法(讲义) 1.(2014 四川)我国刑法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该()。 A.不定罪 B.依照习惯定罪 C.依照法律定罪 D.依照以往判例定罪 2.(2018 北京)根据我国刑法,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外国公民甲,在其本国抢劫并杀害了一名中国籍游客,因该行为发生在外国,故不受我国法律约束 B.外国公民乙,在中国境内因持有大量大麻被警方抓获,因其本国法律承认持有大麻行为合法,故其行为不受我国法律约束 C.我国公民丙,在某外国工作期间杀害两名当地华裔,因该行为发生在外国,故不受我国法律约束 D.我国国家工作人员丁,在外派某国工作期间泄露国家秘密,其行为受我国法律约束 3.(2016 广州)甲乘坐中国某航空公司航班由广州飞往伦敦,在飞机经过法国上空时与乙发生争吵,并失手将乙打成重伤。根据我国《刑法》,对于这起犯罪案件,拥有管辖权的是()。 A.中国 B.法国 C.英国 D.联合国 4.(2014 河北)我国《刑法》规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 A.14 岁 B.16 岁 C.18 岁 D.20 岁 5.(2016 国考)下列情形中,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是()。 A.14 周岁的张某,贩卖冰毒 0.2 克 B.15 周岁的李某,因过失导致他人伤残 C.20 周岁的周某,醉酒后殴打他人致人重伤 D.35 周岁的聋哑人宋某,入户盗窃现金 5000 元 6.(2009 贵州)()犯罪是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A.盲人 B.醉酒的人

C.未成年人 D.聋子 7.(2016 天津)关于犯罪构成认识正确的是()。 A.犯罪客体是指受害人 B.15 周岁的人也可能负刑事责任 C.单位不能构成犯罪主体 D.犯罪的过失不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 8.(2012 江西)甲某贩运假烟,驾车路过一个检查站,检查人员朱某正要登车检查时,甲某突然发动汽车夺路而逃,朱某抓住车门不放。甲某为了摆脱朱某,在疾驶后突然急刹车,朱某被摔倒在地,头部着地死亡。甲某对朱某死亡的心理态度是()。 A.直接故意 B.间接故意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疏忽大意的过失 9.(2010 国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肖某明知自己的自行车车闸不好使,却自以为技术过硬而飞速行驶,当行至一交叉路口时,将一幼儿当场撞死,肖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B.某单位犯行贿罪,应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刑 C.吴某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吴某不得行使选举权 D.某公司承诺向灾区捐款,该公司可以在交付捐款前撤销承诺 10.(2012 浙江)下列选项中,哪一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A.甲到商场购物时将自己的汽车停在商场门口,买完东西出来时发现乙打碎了车窗玻璃,在偷车内的东西,于是上前将乙抓住,并趁乙不注意将其打晕,送往派出所 B.甲持枪闯进某单位财务室,逼着财务室工作人员乙打开保险柜,在甲让乙往口袋里装钱时,乙的同事进来趁甲不注意将其砸成重伤 C.甲对乙心存怨恨,故意辱骂乙,乙气急要动手打甲,甲拿起准备好的棍子将乙手臂打 伤 D.甲在大街上打电话,被乙抢走了手机,甲追赶乙未果。第二天甲在大街上发现了乙,于是偷偷在其背后将其打倒,抢走了乙身上的财物 11.(2009 国考)下列行为中构成犯罪的是()。 A.赵某,30 岁,醉酒驾车撞死路人 B.刘某,13 岁,盗窃价值人民币 50 万元的财物 C.张某,30 岁,遇人抢劫奋起反击,将对方打成重伤 D.王某,30 岁,为了躲避仇人追杀,抢了路人的摩托车逃跑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 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 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刑罚种类

刑法 第十章 刑罚种类 第一节主刑 -V :;1 > /' ^ >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再适用主刑。这里分别介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 一、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相关的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前述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最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前述禁止内容做出了详细规定:(1)被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主要包括: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髙消费活动;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2)被禁止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主要包括: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禁止进人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 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3)被禁止接触特定的人员主要包括: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參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禁止接触同案犯;禁止_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浅议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浅议我国罚金刑的完善 [摘要]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逐渐趋于人性化。罚金刑在世界各国刑罚体系中凸现出来,判决中罚金刑的适用率也越来越高。但罚金刑执行难却成为困扰着世界各国的问题,在我国也不例外。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罚金刑裁量原则、罚金缓刑制度、罚金刑执行保障制度以及罚金易科制度的不完善等。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要从以上相关制度方面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罚金刑;裁量原则;执行难;缓刑 一、问题的提出 刑罚人性化是刑罚发展的主流趋向。自由刑在历史长河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如今自由刑依旧是主刑,但是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的地位也日益受到重视。在我国最新刑法中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相比以前扩大很多。1979年刑法涉及罚金的条文只有20多个,现行刑法涉及罚金刑的条文达139个之多。①虽然罚金刑适用范围扩大了,但是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却不容乐观,有的人民法院甚至对罚金刑移送执行机关执行只走过场。②很多罚金得不到执行,从而使罚金刑名存实亡,刑罚威严受到严重损害。因此,罚金刑同主刑一样,一旦判决,必须得到执行,否则法律的威严就无从谈起。 二、罚金执行难之成因分析 不可否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视审判而轻视执行观念,这是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观原因。但与此同时,罚金刑裁量原则、罚金缓刑制度、罚金刑执行保障制度以及罚金易科制度的不完善是当前罚金刑执行难的现实原因。 (一)罚金刑裁量原则的不完善 罚金刑的裁量原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数额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仅将犯罪情节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根据,也就是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以及其他情节为依据,犯罪情节严重的,所判处的罚金的数额就大些,反之就小一些。但单纯以犯罪情节为裁量原则来确定罚金的数额,有很大的弊病。 ③此原则是建立在贫富均衡所有被处罚人均可以缴纳罚金的基础上的,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很多受刑人因家庭贫穷、收入低微,无法足额缴纳罚金。由此,脱离现实情况、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罚金裁量原则,无疑是造成罚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二)犯罪人不配合执行 罚金刑的执行不仅需要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良好,而且还需要犯罪人的积极配合。造成罚金执行难的原因除了是犯罪人经济困难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犯罪人不配合执行。有些犯罪人及其家属往往在判决前想尽一切办法隐藏可供执行的财

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

浅议国外罚金刑制度 【摘要】:当今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将罚金刑作为主刑,这也是罚金刑在国际社会上的发展趋势。如何正确的认识这一趋势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罚金刑制度是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非常重要的一点。文章通过不同国家的实例阐述了国外罚金刑在地位、适用范围、立法模式等方面的制度规定,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方向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关键词】:罚金刑; 地位适用范围; 立法模式 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典在刑罚方面规定的一大变化是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这一方面是刑罚体系本身的完善,另一方面是顺应了世界罚金刑的发展趋势,即逐渐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但是,由于我国的各方面条件与国外并不相同,如果不落脚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单纯追求顺应世界的刑罚趋势,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效果。文章就对国外的罚金刑制度进行一些总结和阐述,以期对我国罚金刑的发展方向能起到比较和借鉴的作用。 一、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变化 以20世纪为分水岭,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发生了显著的变化。20世纪以前,资本主义刑法典中的刑罚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罚金刑只处于次要地位。但是进入20 世纪以后, 西方各国进行了大量的刑事立法, 纷纷颁布新的刑法典和新的刑事法律文件, 均给予罚金刑以足够的重视。1950 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肯定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手段的积极意义。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防止犯罪与关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上,罚金刑也被认为是代替自由刑的适当手段。 1921年德国公布了《关于扩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及其限制短期自由刑的法律》,随着刑法典不断的修订,罚金刑的地位不断地提高,罚金刑已成为德国刑罚体系的重点。法国在1810年《刑法典》就规定了许多罚金刑的罪名,此后不断发展,1994年新刑法典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所有轻罪都规定了罚金刑,对所有的违警罪都规定了唯一的主刑-罚金刑。在英国,1968年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左右。在日本,从1964年到1968年在刑事犯罪中被判处罚金的人站84.4%,1978年判处罚金刑的有259.7万多人,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5.7%。总之,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都在20世纪后纷纷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提高罚金刑的适用率。 首先,从理论层面分析。由于20世纪社会的犯罪率大幅度提高,以自由意志为基础的刑事古典学派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产生了新的刑事实证学派。该学派认为犯罪人的意志不是自由的,而是受生理、心理、社会环境、生活条件等综合因素共同影响的,所以犯罪是社会的责任。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认为社会应寻

浅析我国刑法罚金刑制度的完善.doc

浅析我国刑法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罚金作为刑罚种类中附加刑的一种,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在我国新旧刑法中,对罚金的判处均作了明确的规定。新旧刑法比较而言,新刑法加大了罚金刑罚的处罚力度和广度。具体来看,新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单位犯罪,即凡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对单位一律适用罚金刑;二是经济犯罪和其他贪利性犯罪。罚金刑作为一种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罚金必须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判处,分则没有规定的不能随意判处。同时,新刑法加大了对罚金刑的执行力度,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侯均可以追缴被执行人罚金的规定,应该说,新刑法关于设立的罚金刑制度较之旧刑法有相当大的进步和完善。但是,新刑法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新刑法设立的罚金刑制度日益显示出不完善和落后于形势发展的地方,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及其主要缺陷 1、新刑法设置的罚金刑制度 (1)关于罚金刑的适用,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选处罚金,如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这里,罚金作为一种选择的法定刑,只能单独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单处罚金一般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二是并处或单处罚金,如刑法第321

条规定,窝赃、销赃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究竟是并处还是单处罚金,应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情节轻重来确定。三是并处罚金,如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这里,罚金只能附加适用,不能独立适用。四是单处罚金。 (2)关于罚金数额,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普通罚金制,即明确规定了罚金刑上下限的罚金刑规定方式。如刑法典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对行为人要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二是倍比罚金刑,即某种犯罪的罚金刑数额,以犯罪的所得或犯罪数额为基数;按一定的比例或倍数予以确定。如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对行为人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三是无限额罚金制,即法律对某种犯罪的具体罚金数额没有规定,完全由法官依情酌判。如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只笼统规定对行为人处以罚金,但无数额标准。 (3)关于罚金刑的执行,刑法规定有四种不同情况。一是限期缴纳。要求犯罪分子按照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指定的期限,一次缴纳。二是限期分期缴纳。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给经济情况较差的犯罪分子在缴纳时间上留有一定的伸缩余地,有利于罚金的执行。三是强制缴纳。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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