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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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总论(一)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篇金融法总论

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金融法,简而言之,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督管理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金融关系内容广泛而复杂,决定了金融法的内容也十分庞大。一般而言,金融法的内容可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货币发行与现金管理法、金银管理法、存款与贷款管理法、同业融资法、金融担保法、票据法、支付结算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金融信托法、融资租赁法、期货期权管理法、外汇管理法、外债管理法等。囿于篇幅和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的欠缺,本书拟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货币发行与现金管理法、存款与贷款管理法、支付结算管理法、票据法、证券法、金融信托法、融资租赁法、保险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外汇与外债管理法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较为系统的介绍。而第一章则对金融法的一般基本理论问题作一概要的介绍。

●金融的概念及其产生条件。

●金融关系的概念及其含义。

●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本质、特点及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渊源及体系。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与金融立法的重点。

第一节金融法的概念

一、金融和金融关系

(一)金融的概念及其产生条件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它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存款的吸收和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银行的转账结算;国内外的汇兑往来;票据的承兑与贴现;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管理;信托投资;融资租赁;各种保险;金融期货、期权的交易及管理;外汇、外债的管理以及其他国际金融活动的开展等。

金融一般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两种形式。直接金融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各种证券,将资金直接转移给证券发行人(企业、公司或政府)的资金融通行为;间接金融则是指最终贷款人(存款人)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中介机构(贷款人),把资金贷给借款人的资金融通行为。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直接金融占有很大的比重,而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落后国家,金融一般以间接金融为主。

金融本身是一种经济活动,它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参与社会再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相互调节资金余缺的信用活动的总称。金融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与完善的产物,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的出现有其产生的条件:

1.货币从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起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用。这是金融产生的前提,而这只有在商品经济已有相当发展时才能达到。

2.信用日益发展,多种信用形式的出现。信用,也称信贷,是指货币资金借贷活动的总称。商品经济是信用存在和发展的客观经济基础,商品要出卖,而购买者有时又缺少货币,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赊欠和借贷。在赊欠和借贷的过程中,赊出方、贷出方往往要收取一定的利息(收益)。这种信用是商业信用的初级形式,以后才逐步发展出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等多种信用。

3.银行等专门金融机构的出现。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交换地域也越来越广大。于是,货币兑换商出现了,解决了不同地区、不同国家货币不一的难题。此后,兑换商的

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从最初办理兑换业务,到货币保管业务、代为异地支付,再到发放贷款等。这样,一种专门从事货币经营、授受信用的机构——银行(或称银楼、钱庄)就出现了。它大大地改变了商业信用的局限性,使资金融通得以迅速地进行。

(二)金融关系的概念及其含义

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督管理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金融关系的概念具有三层含义:

1.金融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如纯粹的行政管理关系、一般民事关系等),是有货币经济内容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

2.金融关系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在金融监督管理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是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分不开的(即使在直接金融中,也离不开金融机构的参与和协助),是一种与银行信用和货币流通密切相关的经济关系。据此,财政收支关系、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也在融通资金,但不属于此处所称金融关系。

3.金融关系的参与者,除了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还有其他金融主体,包括国家、一般工商企业、公民个人、外国人等。但金融机构是金融关系的当然主体,而工商企业、个人等则是非必然主体,只有当他们参与到了金融活动中去,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资金融通关系时,才能成为金融关系的主体。

二、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顾名思义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详言之,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

1.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具体包括:

(1)中央银行因货币发行和货币流通而同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间所形成的货币发行关系、现金与转账结算等货币流通管理关系;

(2)金融监管部门因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而产生的主体资格监管关系;

(3)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管关系,包括因存贷款管理、结算管理、信托管理、保险管理、融资租赁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管理、期货期权交易管理等而发生的监管关系;

(4)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非法从事金融活动进行查处而产生的金融处罚关系。

2.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

(1)因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存贷款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关系,如存款关系、贷款关系、拆借关系等;

(2)因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证券、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融资主体之间的发行、交易关系,如证券发行买卖关系、承销关系,证券交易买卖关系、行纪关系,证券发行服务与交易服务关系等;

(3)因金融中介服务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如结算、汇兑、咨询、信托、租赁、代理等关系;

(4)因开展特殊融资业务而产生的特殊融资关系,如外汇买卖、期货期权交易而产生的关系。

三、金融法的本质、特点及功能

(一)金融法的本质与特点

任何法律的本质取决于制定这些法律的统治阶级所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是表明和记载一定的经济关系的。金融法也不例外。虽然从形式上看,金融立法属于技术性立法,许多国家的金融立法

也有共同的规则,有一些无可争议的金融习惯,并且有越来越趋向同一的倾向。但是,从金融法调整金融关系的最终目的来看,是为一定阶级利益(统治阶级)服务的,是一国社会各阶层利益再分配、再调节的一种方式,是统治阶级实行经济政策、管理经济的一种工具。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金融机构是经营货币资本的资本主义企业,为资本家经办货币收付、兑换、结算、保管等业务,通过存放款的利息差额,分享剩余价值,是资本积累的有力杠杆。到了帝国主义阶段,银行从普通的中介人,发展成为万能的垄断者,银行资本与工业资本的日益融合,形成金融资本和金融寡头,银行成为控制了国民经济发展的万能的统治者。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金融法对资本主义金融关系进行调整,其结果是给银行家、资本家建立了天堂,给工人、农民等普通百姓造成了无尽的灾难。资本垄断集团和金融寡头通过金融法,调整资本家之间的金融关系,协调彼此的利益关系,操纵国家经济命脉,支配国家政权,镇压和剥削劳动人民。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金融法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意志的体现,是社会主义国家领导、组织和管理金融活动的一个重要的工具,是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管、促进社会主义金融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的法律武器。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关系广泛而复杂,既有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的金融业务关系,又有纵向的带有行政隶属性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既涉及到微观的经济个体,又涉及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全局和人民大众的基本生活,具有广泛的公共性、全局性、社会性。因而,这种关系为传统民法、行政法,乃至传统商法所无法调整,而必须采行新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即运用综合的、多样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进行规范。所以,在我国,一般认为金融法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的子法律部门。

金融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具有以下特点:

1.金融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统一的特点。一方面,它既规定了作为实体法调整对象的金融主体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程序、步骤、方法等,因而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

2.金融法具有融合公法和私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法的特点。金融法调整的对象,既有事关“金融个体”利益的金融业务关系,又有事关金融全局的金融监管关系。而这两种关系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是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相互交织,难以决然分开的。横向的金融业务要在适度的金融监管下才能有序进行,纵向的金融监管要

在尊重“金融个体”利益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实施。这就决定了金融法既不能如公法,一切以国家意志为本位,也不能如私法,完全以个人意思为中心,而必须以社会为本位,融合公法、私法的调整方法,而成为社会法。

3.金融法具有强行性、准则性特点,其法律规范多为义务性、禁止性规范。

由于金融业的公共性与高风险性,决定了金融机构的组织及其活动的开展对整个社会的一般商业活动和人民大众的生活具有重大影响,需要由国家法律强行规定并予强制实施。因此,金融法主体的组成、职责、权利、义务往往由国家法律直接作出强行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随意改变;金融活动的开展也极为规范,有非常严格的程序性、准则性要求。

4.金融法具有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法律内容日益增多的特点。金融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并随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而不断创新,新的金融机构、新的融资手段、新的金融工具不断涌现,金融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由此也就决定了金融法调整范围越来越广、法律内容日益增多的特点。

(二)金融法的功能

金融法的功能,是指金融法通过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规范金融主体的行为,从而对整个社会金融生活产生的调节机制作用。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三大功能:

1.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金融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金融活动能否正常、有序进行,关键要看金融机构本身是否健全。金融法的首要功能正是通过立法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性质、职责权限、业务范围等加以界定,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运行机制、设立、变更及终止等加以明确规定,进而为金融活动的健康开展创造前提条件。

2.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金融市场行为,协调、确保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目标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的统一。金融市场是融通资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场所。金融市场种类繁多(一般分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金银市场、期货市场等),且每一完善的金融市场必须具备交易主体、交易对象、交易工具、交易价格四大要素,只有通过立法对各类要素加以规范,建立起各类金融市场,并依法严格管理,才能形成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市场局面,才能加速资

金的横向流动和有效配置,提高融资的可选择性和及时性,最终提

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3.确定金融宏观调控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完

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管体系。在现代社会里,金融业是事关经济全

局、事关千家万户的公共性行业,金融市场是瞬息万变、充满了不

确定性(风险)的市场,任何一个金融机构金融活动的开展,其影响

已超过了交易个体自身的范围,都在现实地或潜在地对其他市场主

体产生影响,亦即对全社会发生作用。如何在尊重市场机能的前提

下,趋利避害,就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需要出发,对金融业实行宏

观调控和有效监管,而这正是金融法的另一重要功能。金融法通过

其确认、引导、规范、调节、保障机能,可以明确一国的货币金融

政策的总体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及职权,规范金融监管

和调控的方式、方法,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制裁措施等。

金融法总论(二)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二节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是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调整整个金融关系、从事金融监督管理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它是金融法本质和内容的最集中的表现,对金融法的各个法律制度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的反映。

二、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的金融法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

统一管理金融是指国家对金融事业实行统一的政策和法律、法令管理,由人民银行统管全局,制定统一的货币金融政策,对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置、审批、业务开展以及金融市场实行严格的监管,不受其他政府机关、经济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管理金融和经营金融业务分离的原则,是政企职责分开在金融领域内的具体化。其内容是指人民银行不再一身兼有管理金融和从事一般金融业务(商业性金融

业务)的双重职能,而改由人民银行制定统一的货币政策、方针和金融规章,执行金融监管的国家机关的职能。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和统一的金融方针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享有经营自主权,而不再行使金融管理方面的职能。

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整职能的原则,要求明确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增强其权威性。同时,要改善人民银行货币调控手段,尽量少用或不用行政办法,而用间接的、经济的、法律的方法(如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等)来调控金融,以实现宏观管理的目的。

(二)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

经济增长、币值稳定是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标志,是一国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我国中央银行法也把“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明定为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从而使其成为我国金融法的重要原则。

要稳定币值,就必须贯彻货币制度独立、统一的方针,执行经济发行的原则。货币制度的独立是指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要与其他政策相对独立,货币的发行必须与财政发行、政府信用分开,即财政部门不得向人民银行透支,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统一是指货币的发行与管理要统一由人民银行负责,其他银行非依法律规定或特别批准不得发行任何形式的银行券。稳定货币是与经济发行相联系的,是指货币的发行只能是满足生产和流通的正常需要,使货币的总供给与总需求保持平衡,从而保证货币币值的稳定,防止通货膨胀。

促进经济增长,要求货币的发行、金融活动的开展、金融监管与调控的进行要有利于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使之保持较快的、平稳的发展势头。

这个原则,归根到底是要保持货币的稳定,是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

(三)政策性金融业务与商业性金融业务相分离,专业银行商业化,开展适度的金融竞争的原则

银行是经营货币业务的特种企业,它也应以盈利为目的,按照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进行商业化经营,这样,才能做到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但我国的国有专业银行长期以来肩负着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的双重任务,而且业务分工严密,缺乏竞争机制,致使货币资金使用效益低下,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经营目标都很难真正实现。虽然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四大专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分工有所突破和交叉,但专业银行运营机制并未彻底改观。因此,我国的金融立法要完善财政投融资体制,创建和完善政策性银行及其他政策性金融机构,专营政策性金融业务。各国有专业银行在政策性银行业务分离出去之后,要明晰产权,业务交叉,综合发展,开展适度金融业务竞争,以实现商业化经营的目标。

(四)完善金融市场,提高资金运营效益,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金融市场是融通资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场所。金融市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多种分类,但一般分为货币市场(包括同业拆借市场、票据贴现市场、回购市场和短期外汇市场等)、资本市场(长期信用工具的发行市场与流通市场,如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期货市场和长期外汇市场)等。只有通过金融立法建立起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使货币的收付、汇兑、结算、信贷等活动迅速、及时、准确,才能加速资金的横向流动和循环,提高融资的可选择性和有效性。同时,也只有建立起完善的金融市场,公开信息披露,防止内幕交易、欺诈等不法行为,广大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五)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

金融业是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特种行业,是时刻面临多种类型风险威胁的高风险行业。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风险(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金融业的安全运营,并有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因此,必须加以防范和化解。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必须贯穿于金融立法、执法、守法和对外交往过程的始终。从立法上而言,必须科学、合理地建立、健全各种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从执法上而言,必须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的地位和职权,改进监管的方式、方法,完善有关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度、流动性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监管程序,切实加强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聘用外部审计、综合并表监管等措施;从守法方面而言,各金融机构必须健全内部控制和各项具体业务制度,实行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在金融对外开放方面,必须积极稳妥,立足于国家主权和安全,切实作好涉外金融业务的经营和监管工作,防范国际金融风险的渗透和转移。

(六)实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而货币资金融通活动是由各种各样的金融机构完成的。这些金融机构种类繁多、设立条件不一,经营方式、业务范围、经营风险也有很大的差异,需要实施不同程度的管理。大体而言,金融机构依其服务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可以归结为四大类,即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对这些不同的金融业很难以一个统一的标准、统一的法律来予以规范,而必须根据它们的行业性质和特点,分别制定相应的法律,如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设置相应的专门监管部门,实施分行业管理。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对金融事业的管理做到有的放矢、落到实处。

(七)在立足于中国国情的基础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市场经济是外向型经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与国际经济体制接轨。随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外资金融机构将大量涌人,我国的金融业也将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金融活动中去。为此,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立法要大胆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中的金融立法做法,采用国际金融立法的通例,培养和发育外向型的金融市场。另一方面,又要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从维护国家主权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人手,对外债、外汇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并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华的活动及我国驻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立法管理和必要的金融监督。

第三节金融法的渊源及体系

一、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国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

(一)国内渊源

金融法的国内渊源,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制定并发布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

1.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法源。如宪法中关于加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金融法律规范的最高表现形式,是我国金融立法的基础。

2.金融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包括专门的金融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涉及到金融活动的有关规定。前者如《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后者如《担保法》中的保证、抵押、质押规定,《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的规定,《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等。

3.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有关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外汇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等。金融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金融法律相抵触。

4.金融行政规章。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机构)根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等。

5.地方性法规。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地方性法规因地制宜,是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具体化,但它们不得同金融法律、法规相抵触。

6.自律性规章。是由金融行业或金融机构制定的有关自身金融活动的行为规范,具有准法律效力。如《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二)国际渊源

我国金融法的国际渊源,是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一些具有广泛影响、为国际社会接受并认可的国际惯例。

1.国际条约。指我国参加国际金融活动所签订和加入的双边或多边条约。1文些条约,虽然不是我国有关机关制定,但一经参加或签字就表明得到了我国政府的承认,对我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一般情况下,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目前,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65年12月17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附则》(1980年9月26日)、《国际金融公司协定》(根据1961年9月21日和1965年9月1日生效的决议修订)、《国际金融公司协定附则》(1980年2月28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1985年5月)等。

2.国际惯例。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为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并予承认的,一经双方确认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规范。如1967年国际商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83年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5年世界银行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及《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二、金融法律关系

(一)金融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金融法律关系是由金融法律规范调整的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大家知道,当银行等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进行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时,必然要形成各种各样的金融关系。而国家出于维护统治者利益和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考虑,必然要制定各种各样的金融法律规范。当这些金融关系受到相应的金融法律规范的调整时,就会在金融主体之间产生现实的、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义务,亦即形成了金融法律关系。因此,金融法律关系的形成和存在有两个条件:一是要有反映国家意志的金融法律规范的存在;二是要有某种具体的金融监管活动或金融业务活动的存在。

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金融法律关系除了具有一般法律关系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一些自己的特征:

1.金融法律关系是在金融监管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金融监管或金融业务活动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开展起来的。故在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当中,一般应有一方当事人是金融机构,否则,难以形成金融法律关系。

2.金融法律关系具有纵向金融管理和横向金融协作的双重性,是比较典型的经济法律关系。一方面,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要对金融机构的组织和金融活动的开展实施宏观的管理和监督,另一方面,各金融主体之间又要按照价值规律、金融市场运行机制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因之金融法律规范所调整的金融关系既有纵向的金融监管关系,又有横向的金融业务关系,由此产生的金融法律关系是纵向金融管理法律关系和横向金融协作法律关系的统一,属于经济法律关系的范畴。

3.金融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多样性特征。金融活动源于商品货币关系,有商品货币关系存在的地方,就必然存在金融活动。在当代社会生活中,金融活动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领域,成为现代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并随金融竞争的加剧,金融创新的不断出现,而变得越来越复杂多样,从而决定了金融法律关系的广泛性、多样性特征。

4.金融法律关系的确立、变更多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其格式往往标准化,当事人不能随意加以更改,有着较为严格的准则性要求。

(二)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金融法律关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和其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一样,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1.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金融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可以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金融机构则是金融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可作以下分类:

(1)特殊主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它们作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组织管理金融机构及其活动,代表国家监管、调控金融市场,在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中居于特殊重要的地位。

(2)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类银行是指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专业银行(如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经营存款、放款、汇兑结算等业务的金融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未冠以“银行”字样的经营信托、投资、租赁、债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也称其他金融机构。从广义上讲也是银行。

(3)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主体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的合伙组织、联营组织。

(4)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它们参与金融活动就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一般应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成为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但在特殊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能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5)国家。国家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以主体资格参加金融活动,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发行货币、发行国家公债、缔结国际条约等就是国家的特权。

2.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参加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金融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权利和义务就会落空。能够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有货币、有价证券和行为,其中,货币和有价证券是主要的客体。

3.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权利是指主体有权依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义务是指主体依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在不同的金融法律关系中,金融法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

(三)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

1.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或变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二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使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事实的存在或变化,是金融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所谓法律事实,是指符合金融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前者是指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现象,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自然灾害及战争等社会现象;后者是指由金融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金融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

2.金融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或变化,使业已存在的金融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发生了改变,从而引起金融法律关系的变更。包括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三种情况。

3.金融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金融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四)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

1.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机构。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是指通过一定的保护机构,采取一定的保护方法,确保金融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正确行使权利和切实履行义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整个社会正常的金融秩序。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的保护机构进行的。

(1)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机构是一国金融体制的中心,也是进行金融法律关系保护的最基本机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对金融机构的市场准人、市场退出和金融业务活动的全过程的日常监管,对金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可以对金融法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起到最基本的保障作用。在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仲裁机构。设在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其他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以第三人的身份对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金融合同纠纷进行调解或仲裁,可以有效地解决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实现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

(3)司法机构。一般是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金融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并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金融纠纷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金融犯罪案件,依法进行审判。

2.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从广义而言是指国家通过金融立法、金融执法和金融司法活动,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从狭义来讲,就是对破坏正常金融法律关系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方法。一般所讲的保护方法是指狭义的方法,即通过追究法律责任来实现对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

金融法律关系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三种:

(1)行政保护方法。是指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由法律规定的金融监管机构依照行政程序加以处理,以保护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主要体现为金融监管机构对有违法行为的金融机构或其责任人员采取行政上的处理或纠正措施。如对单位采取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禁止市场准人等;对个人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取消业务资格等。

(2)经济保护方法。是对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的经济处罚或责令补偿损失的措施。具体包括:赔偿损失、罚款、冻结资金、停止支付、提高或加收利息、没收财产等。

(3)司法保护方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以审判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并可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行为予以强制执行;二是对严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追究刑事责任。

三、金融法的体系及主要内容

(一)金融法体系的含义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按制定机关和法律效力不同,可分为金融法律、金融法规、金融规章、地方性金融法规、金融条约和自律性规章等。

金融法体系是指在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调整金融关系不同侧面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等金融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金融法律制度,共同实现金融法的任务,而形成的相互连结、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统一整体。它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体。

(二)金融法体系的主要内容

金融法体系内容相当庞杂,各国金融立法也因经济发展阶段不同和管理重点各异,内容也不尽相同,体系也各有特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金融法体系大致可以划分为六个部分,即金融主体法(组织法)、金融调控法、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期货期权与外汇法(特殊融资法)、金融中介业务法。

1.金融组织法。或称金融主体法、金融机构组织法,是用以确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机构设置、业务范围及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业务性质不同,金融组织法又可进一步分为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央银行法)、普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

目前,我国金融组织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等。

2.金融调控法。金融调控法是指调整国家实施金融调控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任务是要明确金融调控目标、确定调控机构、规范调控手段、打击破坏货币金融秩序的行为。

金融调控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刑法》、《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国家金库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货币出

入境管理办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

3.间接融资法。间接融资法是指调整间接融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间接融资是指借款方与贷款方通过金融中介机构来实现资金有偿使用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间接融资法的任务是规范货币借贷行为,保障借贷双方及与之有关的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的有序、健康、快速流转。在我国,由于间接融资比重很大,故间接融资法是金融法体系的最基本内容之一。

间接融资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储蓄管理条例》、《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专项贷款管理制度》、《贷款通则》等。

4.直接融资法。是指调整直接融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直接融资是指筹资方不经过中介环节,直接从投资方吸收资金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直接融资虽然不必经过中介环节,但它的健康运作还需要投资银行、证券公司等的参与和协助,需要金融主管机构的有效监督和管理。因此,直接融资也与金融机构的活动密切相关。我国直接融资起步较晚,有关直接融资的立法亦有待加强。

直接融资法的法律规范目前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

5.期货、期权与外汇法(特殊融资法)。特殊融资是指发生在期货市场、期权市场和外汇市场的融资行为,该类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特点。调整期货、期权和外汇融资行为的法律规范即为特殊融资法。它包括期货法、期权法和外汇法,这些内容是我国金融法体系中新的内容。

目前,我国在期货、期权与外汇管理方面还未制定出基本法律,由国务院或国家金融主管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外汇期货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关于严格控制开办金融期货业务的紧急通知》等法规、规章。

6.金融中介业务法。金融中介业务法是指调整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中介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中介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以中间人身份,不运用其自有资金和借入资金,为客户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金融经营活动。

目前,我国有关金融中介业务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之中。

上述金融组织法、金融调控法等六方面的基本内容,归根到底,可归结为金融主体法、金融业务管理法和涉外金融法三个大的方面。

金融法总论(三)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9-2-22 浏览次数: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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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

一、金融体制的概念

金融体制是指一国划分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协调彼此之间的活动及其相互关系而形成的制度系统。包括金融机构组织体系、金融市场体系、金融监管体系和金融制度体系四方面的内容。

目前,在西方发达工业化国家中,经过长时期的发展演变,基本上都形成了在法制基础上以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为监管中心,以商业银行和证券机构为主体,与信托、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并存,以货币、证券和保险等市场为枢纽的金融体制。

二、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的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

(一)西方主要国家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

1、美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美国是世界第一的经济大国,其金融体制由联邦储备系统(中央银行体系)、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商业银行(包括国民银行和州立银行)、商业银行以外为私人服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指储蓄信贷机构,包括储蓄贷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信用联合社、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以外为企业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金融公司、投资银行、商业票据所、经纪和交易商公司、证券交易所和信托机构等)、政府专业信贷机构(包括进出口银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联邦土地银行、合作社银行、住宅信贷银行、环境保护金融管理局、小企业管理局、联邦融资银行等)和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养老基金、货币市场互助基金)等组成。目前,约有五万多家金融机构。

美国的金融体制是自然构造和人为构造相互交替、相互适应、共同作用的结果,是和美国双重分权制的联邦政体相联系的。其特点是:

(1)实行“双线多头”的金融管理体制。所谓“双线”,或称“双轨注册制”,是指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有权分别接受金融机构的注册登记,并对登记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如美国的银行,既可按《国民银行法》在联邦政府财政部的货币监理局注册领取执照,接受其管理,成为国民银行,也可依各州银行法在各州的金融管理机构注册领取执照,成为州立银行;就储蓄机构来看,既可在联邦住房贷款银行委员会注册,也可在州管理机构注册。所谓“多头”是指美国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是通过多家机构进行的。据统计,在联邦一级的金融监管机构就有八个,而各州也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如对银行的监管在联邦一级有三个机构:财政部货币监理局,负责国民银行的注册登记等事宜;联邦储备体系,对会员银行及银行持股公司进行监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参加存款保险的所有银行进行监管。而州立银行还要受到州银行监理官的管理。证券交易方面,投资银行、证券交易场所和商业银行均须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领导和管理。政府专业信贷机构则需要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管理。

(2)联邦储备系统在组织上的不完整性。按照《联邦储备法》的规定,所有国民银行必须成为联邦储备系统的会员银行,州立银行是否参加或退出联邦储备系统,则任其选择,结果1.3万多家州立银行中只有1/10的银行参加了联邦储备系统,说明并不是所有州立银行都要接受联邦储备银行的管理。这使其货币政策的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3)独家(或称单一)商业银行制。美国的商业银行在组织形式上实行单一银行制度,即原则上商业银行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尤其是不得跨州设立分支行,以防止金融垄断,鼓励竞争。按照1863年美国颁布的《国民银行法》及其后的银行法的规定,国民银行不得跨州开设分支行。各州银行法也禁止或限制州银行设立分支行。从而形成单一银行制度。目前美国约1/3的州允许州银行在州内设立分支机构,1/3的州允许州银行在总行所在的城市和地区设立少数分支机构,另有1/3的州禁止州银行设立分支机构。这样,美国的银行具有数量多、规模一般比较小的特点。这种状况受到银行持股公司的冲击,迫使美国立法在80年代以来逐渐放宽了这方面的限制,如1994年9月29日生效的《里格·尼尔1994年银行跨州竞业和跨州设立分行之效率法》,即为一例。

(4)金融业务分离制。按《1933年银行法》的规定,美国商业银行只能从事中短期贷款、存款和买卖政府债券等银行业务,不能从事发行、买卖有价证券等投资银行业务,也不能从事长期贷款等储蓄信贷机构业务;而投资银行和储蓄贷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信用社、人寿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也不能从事活期存款和工商信贷等商业银行业务。因此,许多商业银行只能设立信托部,从事证券业务,并实行独立核算。不过,近年来这种限制有所缓和。1999年11月13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金融法案,更进一步推动了银行、证券和保险的整合。

(5)非银行金融机构实力雄厚,直接融资比重较大。美国的保险公司、储蓄贷款协会、互助储蓄银行、养老基金、投资基金、金融公司、投资银行等为数众多,有三万多家,其资产总额大大超过了商业银行。并且,美国的证券市场发达,直接融资比重很大,几乎与间接融资平分秋色。

(6)银行持股公司成为美国银行制度中一种占有相当优势的金融组织形式。所谓银行持股公司是指控制一家或两家以上银行股票的公司,前者称为单一银行持股公司,后者称为多家银行持股公司。银行持股公司急剧发展的原因,一是为规避美国不许跨州开设分支行或有些州根本不许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限制。二是银行持股公司控制下的附属公司可以从事其他非银行业务。

2.日本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日本的金融体制由日本银行(日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城市银行和地方银行)、专业银行等民间金融机构(包括外汇专业银行、长期信用银行、信托银行、相互银行、信用金库、信用合作社、信用协同组合、各种人寿和财产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日本输出入银行、日本开发银行、10家金融公库等政府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包括海外经济合作基金、邮局、贷款特别会计等)组成。目前实行的是“专业化”金融体制,其最根本的特征是各金融机构在业务经营和服务对象上有较为严格的分工,间接金融在整个金融中占据主导地位。主要特点表现为:

(1)长期金融业务和短期金融业务相分离;

(2)银行一般业务与证券业务、信托业务、外汇业务等专业业务相分离;

(3)工业金融与农业金融相分离;

(4)城市金融与地方金融相分离;

(5)大工商企业金融与中小企业金融相分离;

(6)政府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机构相分离;

(7)有一个独立而且资金实力雄厚的邮政储蓄系统。90年代以来,为适应金融竞争和金融业务发展的需要,日本推行自由化政大力进行金融改革,专业化分离经营的体制受到一定冲击。

3.英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英国的金融体制由英格兰银行(英国中央银行)、清算银行(即大型商业银行,也称零售业务银行)、商人银行(承兑所) 、贴现所(主要业务是对票据进行贴现)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银行、国民储蓄银行和信托储蓄银行、房屋互助协会、伦敦票据交换所及证券交易所)等构成。英国的金融体制经历了漫长的自然演进过程,其自然构造的特点比较明显:

(1)有一套比较完整和行之有效的金融体制,成为西方国家建立金融体系和管理金融的一个模式。表现在:1)英格兰银行从一般商业银行演进为管理全国金融业的中央银行,并最终形成较为完善的中央银行管理体制,其在三大职能和业务管理方面的经验为西方国家所效法;2)经自由竞争逐步走向集中垄断的英国,对银行的集中和垄断较少限制,其商业银行实行典型的“总分行制”,分支机构遍设国内外,少数几家清算银行(主要集中于伦敦)几乎主导了整个国家的金融业务;3)英国的商业银行从一开始就以办理短期金融业务为主,成为后来西方国家建立和发展商业银行的一种典型模式;4)伦敦是世界上最早和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各种金融机构的设置和对金融市场的管理,如对证券市场自律管理为主的特点,对西方许多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管理具有重要影响。

(2)英国的金融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因而在现行金融体制中仍存在一些传统金融机构的痕迹,如商人银行等。此外,贴现方面也很有特色,工商企业一般不直接到商业银行贴现;商业银行也不直接向英格兰银行贴现,而是到贴现所贴现,贴现所到英格兰银行再贴现。

(3)外国银行是英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伦敦是世界上最早和重要的金融中心,又是重要的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欧洲货币市场,加上英国对外国银行的设置和业务活动采取宽松的鼓励政策,故各国银行纷纷在伦敦设立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合资银行、国际银行团等,开展金融业务。这些外国银行成为英国银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4)金融监管当局对金融的监管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英国虽然奉行“积极的不干预”的市场经济政策,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没有一整套正规的监管制度,但在金融实践中,政府却直接控制清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量。英格兰银行不仅直接规定各商业银行的具体放款限额,而且对商业银行的放款顺序和放款对象都施加较大的影响。对证券市场虽然以自律为主,但政府当局也先后颁布了许多法案进行严格管制,从而使伦敦证券交易所长期实行封闭保守的管理体制。

4.法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法国的金融体制包括法兰西银行(法国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多受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专业信贷银行(主要包括农业信贷银行、对外贸易银行、信托储蓄银行、储蓄银行、国民信贷银行、房地产信贷银行、国家市场金库)和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消费信贷机构、证券公司、不动产抵押放款机构、金融公司、租赁公司、互助银行、保险公司)等。法国金融体制的特征是:

(1)三驾马车式的银行管理体制。法国对银行的管理机构有三家,即国家信贷委员会、法兰西银行和银行管理委员会,形成一个立法、执行与监督三方面密切配合的银行管理体制。近年来,法兰西银行的改革使其地位和独立性增强,因而在管理体制中居于主导地位。

(2)商业银行的国有化程度很高,银行资本集中度高。法国有163家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地受政府控制,其中39家银行完全国有,其余银行受这39家银行

或者其他官方机构控制。而这些商业银行经营的存、放款业务分别占全国银行存、放款业务的80%以上。

(3)专业信贷机构基本上是官方或者半官方性质。

(4)银行与企业多属于同一集团,经过不断兼并,很多银行重新组合,扩大业务,使原来各类银行之间的差别有所缩小。

5.德国的金融体制及其特征。德国的金融体制包括德意志联邦银行(德国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包括大银行、地方银行和私人银行等)、储蓄机构(由基层储蓄银行、州汇划中心、德意志汇划中心三层机构构成)、信用合作银行(由信用合作银行、地区信用合作银行中心和德意志合作银行三个层级构成)和专业银行(主要有抵押银行、消费信贷银行、复兴信贷银行、保险公司)等。德国的金融体制的特点主要有:

(1)银行监管体制比较健全。德意志联邦银行享有很高的独立性,它有权独立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在稳定币值方面具有重要职能。联邦银行和联邦信贷监督局共同对整个金融体系进行严格监督与管理。

(2)商业银行实行全能银行制度(或称综合化银行制度)。与英、美、日等国实行专业化银行制度不同,德国的商业银行可以全面从事各种金融业务,既可以从事长短期资金融通,也可以从事证券投资、信托等各种业务。

(3)三大银行与两大中心在金融体系中占主导地位。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德国商业银行(大银行)与储蓄汇划系统、信用合作系统资金实力相当雄厚,支配着德国的金融业。

(4)银企关系非常密切,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结合程度非常高。企业从开办到经营,银行都积极参与,帮助策划、募股、发行债券和提供贷款。另外,银行通过持有公司的股票,直接控制工商企业;银行与企业实行人事结合;代表企业股东进行代理投票等。

(5)证券市场相对落后。与经济规模相比,德国的证券市场相对落后,其证券市场股票市值仅占国民生产总值的10%左右,大大低于其他工业化国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银行全能化和银企紧密结合,使得贷款较股票筹资简便易行;股息税和股东所得税的开征影响企业发行股票的积极性;德国企业通常不愿公开自己的内部情况,故不愿选择股份公司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

6.西方工业化国家金融体制的比较。从前述对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的金融体制进行的介绍,不难发现,它们在很多方面具有共性,但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金融以及历史文化方面的差异,它们又各有自己的特色。

简单来说,西方工业化国家金融体制的共同之处表现在:

(1)都实行“二级银行制度”,即最高一级是中央银行,第二级是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而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商业银行为主体,与其他金融机构并存,在宏观上能进行有效调节和监管,在微观上能开展竞争,不断进行金融创新的一种金融体制。

(2)都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和调控。这个调控、监管机构主要是中央银行,但并不排除设立其他的监管机构进行专门性的监管。中央银行和其他监管机构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金融监管方面的任务。

(3)商业银行因其吸收支票存款、发放短期贷款而在各国的金融机构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但其地位因金融工具的创新和金融管制的逐步放宽,其他专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特别是证券投资机构的迅速发展而有所下降,各金融机构混业、全能经营的趋势日益明显。

(4)金融市场发展迅速,融资证券化倾向日益明显,直接融资比重显著增加,大有和间接融资平分秋色之势。

(5)为弥补民间金融机构对一些特殊经济领域融资的不足,各国都由政府出面建立了不少政策性融资机构。

当然,西方工业化国家的金融体制也有许多不同之处。如美国的双轨注册、独家银行制,日本的专业化银行制,德国的全能银行制、银企结合制,英国的总分行制;法国的高国有化程度等,都各具特色,殊值深究其背后的缘由。

(二)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金融立法及趋势

1.金融法的产生与发展。金融法作为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随金融活动的出现而产生,并随金融活动范围的扩大而日益丰富其内容。早期的金融法,萌芽于货币兑换、收支、借贷等活动中逐渐形成并普遍遵循的各种契约和习惯,这些习惯到了奴隶制国家被赋予了阶级统治的内容,成为奴隶主和大商人通过高利借贷关系剥削小生产者的习惯法。而在封建社会,金融法的最具重要意义的发展是统一货币制度的建立(亦即使货币制度法律化),并使有关借贷关系的不成文习惯法成文化。

现代意义上的金融法是随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信用活动的高度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大量出现并成为一个产业(金融业)时,才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般认为.184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由首相皮尔提出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是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而这部法律的诞生距该银行的成立(1694年)已有150年的历史,距世界上第一家银行——1171年成立的威尼斯银行更有670多年的历史。现代金融法的产生与金融机构出现的非同步性,说明早期的金融是被视为与一般商业无异的,是无需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的。只有当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经二、三百年发展达到了较高水平,当银行等金融机构大量出现,并且其所开展的金融业务对社会具有重大影响时,专门的调整金融活动的法律——金融法才产生了。

继英国之后,法国、德国、瑞典、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也先后制定了普通银行法和中央银行法等金融法。以后,随着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大量出现,存款、贷款、汇兑、信托、票据、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蓬勃兴起,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等同时并举,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特殊融资市场的大力发展,大大加速了货币资金的融通。同时各种融资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客观上要求制定统一、权威的行为规则加以调整。因此,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先后制定、颁布了票据法、信贷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各种专门调整金融关系的金融法律、法规,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金融立法体系。

2.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金融立法概况。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习题

第一章经济法总论课后作业 一、单项选择题 (本题型共11题,每小题1分,共11分。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 1. 下列各项中,表述不正确的是()。 A.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B.经济法是市场经济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产生的 C.经济法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D.与经济有关的法都是经济法 A B C D 【正确答案】D 【知识点】经济法的产生 【答案解析】 选项D: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有关的法在古代社会就有,所以不能认为与经济有关的法就是经济法。 2. 下列各项中,属于宏观调控法的是()。 A.反垄断法 B.反不正当竞争法 试题中心 >> 中级经济法(2011) >> 课后作业试题中心首页 我做过的试卷 我做错的题 中级经济法(2011) 第一章经济法总论课后作业 时间:0.0 分钟总分:48 分字体大中小打印试卷答案一、单项选择题 (本题型共11题,每小题1分,共11分。每小题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的正确答案。多选、错选、不选均不得分。) 1. 下列各项中,表述不正确的是()。 A.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B.经济法是市场经济进入垄断阶段以后产生的 C.经济法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D.与经济有关的法都是经济法

A B C D 【正确答案】D 【知识点】经济法的产生 【答案解析】 选项D: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有关的法在古代社会就有,所以不能认为与经济有关的法就是经济法。 2. 下列各项中,属于宏观调控法的是()。 A.反垄断法 B.反不正当竞争法 C.金融法 D.消费者保护法 A B C D 【正确答案】C 【知识点】经济法的体系 【答案解析】 宏观调控法包括三个部门法,即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分别简称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 3. 下列法的形式中,属于国家根本大法的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A B C D 【正确答案】C 【知识点】经济法的渊源 【答案解析】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经济法的最重要渊源。 4. 下列各项中,属于行政法规制定主体的是()。 A.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B.国务院 C.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D.国务院的各部、委、行、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第一篇 法学院概况

第一篇法学院概况 一、法学院简介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始建于1994年,是在原吉林财贸学院贸易经济系经济法专业和工商行政管理专业基础上组建而成的,是省内最早设立经济法专业的院校之一。 师资队伍 法学院高度重视师资队伍建设,目前一支梯队建设合理、学历层次较高、学缘结构适中、年龄结构分布均匀的教师队伍已经形成。现有专任课教师32名,其中教授6名,副教授8名;博士及在读博士9名,具有硕士学位(含在读硕士)以上教师比重超过85%,专任课教师中拥有司法考试资格的10人,有五人在校外作兼职律师,教学实践经验丰富;博士生导师1人,硕士生导师15人,近年来,学术带头人和学科带头人成果丰富,教师的科研水平不断提高,相继成立了“法学研究所”、“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中心”、“法律诊所”、“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等学术实践团体。 学科建设 法学院自建院伊始就把学科建设作为事业发展的生命线,经过十几年的努力,在学科建设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绩,民商法学科被评为吉林省重点学科,2009年获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现在正在申报法学一级学科的授予权,前景看好。目前具有经济法学专业和民商法学专业2个硕士学位授予权,自2008年开始我院与当时的财政税务系(现税务学院)合作培养税法学方向硕士生,现有在校研究生232人;本科层次的法学专业(含经济法和民商法两个方向)已成为学院重点建设学科,现有在校本科生477人;课程设置方面较为成熟,其中《经济法》、《民法》和《法理学》三门课程被评为省级优秀课程,7门课程被评为学校优秀课程。 经济法方向 本专业方向的培养目标是培养较全面熟悉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尤其是精通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等法学知识,具有高素质、高水准的合格法律人才。他们可以从事审判、检察、司法机关工作;能够在政府机关从事法律工作,研究法规政策、制订规章;可以从事律师、仲裁、法律咨询服务工作;可以到公司、企业,参与制订公司的章程,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公司合法利益;可以在科研和教育部门从事研究和教学工作;适应入世需要从事对外交往等法律事务工作。 主要课程包括:法理学、宪法学、民法总论、商法总论、市场管理法、金融法、税法、物权法、债权法、行政法学、证券法、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 民商法方向 本专业方向的培养目标是以扎实的人文、科技和法学等通用知识为基础,以面向市场的经济法、民商法理论体系和运用技能为特色,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知识结构合理,社会适用面广,动手操作能力强的高级专门人才。法学系民商法方向的学生毕业后,适合从事审判、检察、司法行政、律师、公安等实际工作,也可以从事立法、教育、研究以及行政管理和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等工作。

金融法知识点归纳(有重要)

金融法知识点总结 单选:20*1 (《保险法》条文银行法票据法) 简答题:4*10 (总论*2) 案例分析:4*10 金融法总论 第一章金融概述 金融: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的特点: 1.金融的内容广泛 2.金融的基础是信用 3.信用融通的条件是金融市场 4.信用融通的中介是金融机构 信用:现代金融运作的基础条件和形式。 信用的特征: 1.以相互信任为基础 2.信用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3.以还本付息为条件 4.以收益最大化为目标

信用要素: 1.信用主体:授信人、受信人 2.信用客体:商品或货币 3.信用内容:债权债务关系 4.信用工具:票据、股票、债券等 5.时间间隔 信用体系: 1.商业信用 2.银行信用 3.国家信用 4.国际信用 5.民间信用 6.消费信用 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1.经济发展决定金融:金融是依附于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不同发展阶段决定着同期的金 融状况; 2.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货币的运用降低了交易成本、便利交换;促进储蓄和投资 的增长,从而为经济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实现了资金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本效率; 3.金融对经济发展的阻碍作用:金融活动中的不确定性令金融风险客观存在;金融对经济 运行的广泛渗透性、扩散性使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金融风险易于剧变成金融危机并严重危害经济。

实体经济:指物质的、精神的产品和服务的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包括农业、工业、交通通信业、商业服务业、建筑业等物质生产和服务部门,也包括教育、文化、知识、信息、艺术、体育等精神产品的生产和服务部门。 虚拟经济:指与虚拟资本以金融系统为主要依托的循环运动有关的经济活动,简单地说就是直接以钱生钱的活动。 虚拟经济的特点: 1.复杂性 2.介稳性:远离平衡状态、但却能通过与外界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而维持相对稳定。 3.高风险性 4.寄生性:由实体经济产生,又依附于实体经济。 5.周期性:一般包括实体经济加速增长、经济泡沫开始形成、货币与信用逐步膨胀、各种 资产价格普遍上扬、乐观情绪四处洋溢、股价与房地产价格不断上升、外部扰动造成经济泡沫破灭、各种金融指标急剧下降、人们纷纷抛售实际资产及金融资产、实体经济减速或负增长等阶段。但是这种周期性并不是循环往复,而是螺旋式向前推进的。 虚拟经济的层次划分: 1.货币信用化 2.实体经济产权化、证券化、票据化 3.资产证券化 4.脱离实体经济而独立运行的各种金融衍生品 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的关系: 1.二者联系紧密:在实体经济系统中产生的风险,也会对实体经济造成严重影响。 2.平衡不能打破:虚拟经济的严重膨胀,使得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的严重失衡,资产价格

金融法总论

金融法总论(一)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篇金融法总论 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金融法,简而言之,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督管理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金融关系内容广泛而复杂,决定了金融法的内容也十分庞大。一般而言,金融法的内容可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货币发行与现金管理法、金银管理法、存款与贷款管理法、同业融资法、金融担保法、票据法、支付结算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金融信托法、融资租赁法、期货期权管理法、外汇管理法、外债管理法等。囿于篇幅和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的欠缺,本书拟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货币发行与现金管理法、存款与贷款管理法、支付结算管理法、票据法、证券法、金融信托法、融资租赁法、保险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外汇与外债管理法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较为系统的介绍。而第一章则对金融法的一般基本理论问题作一概要的介绍。 ●金融的概念及其产生条件。 ●金融关系的概念及其含义。 ●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本质、特点及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渊源及体系。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与金融立法的重点。 第一节金融法的概念

一、金融和金融关系 (一)金融的概念及其产生条件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它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存款的吸收和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银行的转账结算;国内外的汇兑往来;票据的承兑与贴现;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管理;信托投资;融资租赁;各种保险;金融期货、期权的交易及管理;外汇、外债的管理以及其他国际金融活动的开展等。 金融一般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两种形式。直接金融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各种证券,将资金直接转移给证券发行人(企业、公司或政府)的资金融通行为;间接金融则是指最终贷款人(存款人)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中介机构(贷款人),把资金贷给借款人的资金融通行为。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直接金融占有很大的比重,而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落后国家,金融一般以间接金融为主。 金融本身是一种经济活动,它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参与社会再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相互调节资金余缺的信用活动的总称。金融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与完善的产物,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的出现有其产生的条件: 1.货币从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起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用。这是金融产生的前提,而这只有在商品经济已有相当发展时才能达到。 2.信用日益发展,多种信用形式的出现。信用,也称信贷,是指货币资金借贷活动的总称。商品经济是信用存在和发展的客观经济基础,商品要出卖,而购买者有时又缺少货币,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赊欠和借贷。在赊欠和借贷的过程中,赊出方、贷出方往往要收取一定的利息(收益)。这种信用是商业信用的初级形式,以后才逐步发展出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等多种信用。 3.银行等专门金融机构的出现。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交换地域也越来越广大。于是,货币兑换商出现了,解决了不同地区、不同国家货币不一的难题。此后,兑换商的

金融法知识点总结(有重点)

金融法知识点总结 单选:20*1 (《保险法》条文银行法票据法) 简答题:4*10 (总论*2) 案例分析:4*10 金融法总论 第一章金融概述 金融: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金融的特点: 1. 金融的内容广泛 2. 金融的基础是信用 3. 信用融通的条件是金融市场 4. 信用融通的中介是金融机构 信用:现代金融运作的基础条件和形式。信用的特征: 1. 以相互信任为基础 2. 信用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3. 以还本付息为条件 4. 以收益最大化为目标 信用要素: 1. 信用主体:授信人、受信人 2. 信用客体:商品或货币

3. 信用内容:债权债务关系 4. 信用工具:票据、股票、债券等 5. 时间间隔 信用体系: 1. 商业信用 2. 银行信用 3. 国家信用 4. 国际信用 5. 民间信用 6. 消费信用 金融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1. 经济发展决定金融:金融是依附于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不同发展阶段决定着同期的金融状况; 2. 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货币的运用降低了交易成本、便利交换;促进储蓄和投资的增长,从而为经济 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实现了资金的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本效率; 3. 金融对经济发展的阻碍作用:金融活动中的不确定性令金融风险客观存在;金融对经济运行的广泛渗透性、 扩散性使金融风险具有很强的传染性;金融风险易于剧变成金融危机并严重危害经济。 实体经济:指物质的、精神的产品和服务的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包括农业、工业、交通通信业、商业服务业、建筑业等物质生产和服务部门,也包括教育、文化、知识、信息、艺术、体育等精神产品的生产和服务部门。 虚拟经济:指与虚拟资本以金融系统为主要依托的循环运动有关的经济活动,简单地说就是直接以钱生钱的活动。虚拟经济的特点: 1. 复杂性 2. 介稳性:远离平衡状态、但却能通过与外界进行物质和能量的交换而维持相对稳定。 3. 高风险性

金融法-教学大纲

《金融法》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100222B 课程类型:□通识教育必修课□通识教育选修课 □专业必修课√□专业选修课 □学科基础课 总学时:32 讲课学时:32 实验(上机)学时: 学分:2 适用对象:法学专业 先修课程:货币银行学 一、教学目标 《金融法》是大学本科法学专业的一门专业选修课。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比较全面了解掌握金融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熟悉金融法律规范的有关内容,完善学生的法学知识结构,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金融法律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教学内容及其与毕业要求的对应关系 (一)教学内容 本课程以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银行、金融机构等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为对象,立足监管,深入研究这些主体和其行为的法律规范,对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及其因此而形成的金融法律制度进行阐述。本课程在系统介绍金融法基础理论的基础上,重点讲述我国中央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现行的金融基本法。

(二)教学方法和手段 本课程的教学中贯彻课堂教授与课外阅读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坚持案例教学,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动手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学习要求 学生应在学习《货币银行学》课程之后,学习《金融法》课程。在学习《金融法》过程中,学生应自学《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法律条文。 (四) 与毕业要求的对应关系 无论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工作或者其他工作,《金融法》的学习对于完善其知识结构及实际工作都有非常大的帮助。 三、各教学环节学时分配 教学课时分配 四、教学内容 第一章金融法总论 本章教学组织和设计: 第一节金融法概述

(金融保险)金融法的重点考试章节第三章(第一

(金融保险)金融法的重点考试章节第三章(第一

金融法 《金融法》的重点考试章节:第三章(第一、二节)、 第五章(第二、三、五节)、 第六章(第三节)、 第八章(第二章) 第一章金融法总论 第一节金融法原理 第1页: 1.在奴隶社会,国家便把在原始社会后期人们在货币收付、汇兑、兑换、保管、接待等 金融信用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和共同遵守的契约,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认可,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从而这些习惯和契约就成为金融法的萌发。 2.单选题: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制定《秦律·金币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货币制度,使货币制度法律化。这可谓是最早的货币立法。 第2页: 1.188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由政府首相皮尔提出的《英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 这是世界上第一部银行法,也是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规范。 2.简答题: ①什么是金融法? 答: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说,就是调整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师社会各主体(当事人)从事金融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也是国家领导、组织和监督管理金融事业,保障金融秩序的基本手段和基本方法。

1.简答题: ②金融关系将涉及到哪几类社会关系? 答:金融关系应是指五类社会关系,即金融领域内的相关主体之间的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和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与各种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关系。前三类关系均发生在平等主体间金融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中,故又合称金融关系交易关系。后二类关系发生在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融市场及普通民事主体的金融交易活动进行调节控制和监督管理活动中,而尤以金融监管活动为多,故又简称金融监管关系。 第7页: 1.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权力),应该做什么(义务)、禁止做(禁 止)什么,是评价人们行为合法与否,指引人们行为并预测未来行为及其后果的 标准,也是警戒和制裁违法行为的根据。 2.法律规范依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同进行 分类,法律规范可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积极作为义务的规范,要求人们作一定的积极 行为,执行的是法的动态调整职能。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不作为义务即消极义务的规范,要求人们不为 一定行为或一直一定行为。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允许人们作一定行为或要求他 人作一定行为。 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结合起来,执行的是法的静态调整职能。

经济法总论--中级会计师考试《中级经济法》第一章练习

中级会计师考试辅导《中级经济法》第一章练习 经济法总论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经济法主体中,不属于依法接受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是()。 A、中国人民银行 B、商业银行 C、经营者 D、消费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在经济法的体系中属于()。 A、宏观调控法 B、市场规制法 C、反不正当竞争法 D、财税调控法 3、市场主体在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各类行为,称为()。 A、横向对策行为 B、一般市场规制行为 C、纵向对策行为 D、特殊市场规制行为 4、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标准划分,不属于宏观调控权的是()。 A、财政调控权 B、金融调控权 C、计划调控权 D、市场调控权 5、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同时还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因而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 B、对于某些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 C、市场主体作为调制行为的作用对象,其权利的行使不具有主动性 D、市场主体在其行使竞争权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 6、市场规制行为可以分为一般市场规制行为和特殊市场规制行为,属于一般市场规制行为的是()。 A、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行为 B、电信市场规制行为 C、电力市场规制行为 D、金融市场规制行为 7、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些职责不包括()。 A、贯彻法定原则 B、依法调控和规制 C、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 D、放弃调制权 8、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惩罚性责任的是()。 A、赔偿损失 B、信用减等

金融法与银行法综述

金融法 《金融法》的重点考试章节:第三章(第一、二节)、 第五章(第二、三、五节)、 第六章(第三节)、 第八章(第二章) 第一章金融法总论 第一节金融法原理 第1页: 1.在奴隶社会,国家便把在原始社会后期人们在货币收 付、汇兑、兑换、保管、接待等金融信用活动中所形成的 各种适应和共同遵守的契约,通过一定程序予以认可,并 用国家强制力保证事实上施。从而这些适应和契约就成为 金融法的萌发。 2.单选题: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制定《秦律·金币律》,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货币制度,使货币制度法律化。这可谓 是最早的货币立法。

第2页: 1.188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由政府首相皮尔提出的《英 格兰银行条例》(又称《皮尔条例》)。这是世界上第一部 银行法,也是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规范。 2.简答题: ①什么是金融法? 答: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 确实是调整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 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师社会各主体(当事人)从事金融活动的差不多行为规范,也是国家领导、组织和监督治理金融事业, 保障金融秩序的差不多手段和差不多方法。 第4页 1.简答题: ②金融关系将涉及到哪几类社会关系? 答:金融关系应是指五类社会关系,即金融领域内的相关 主体之间的间接金融关系、直接金融关系和金融中介服务 关系,国家金融主管机关与各种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 自然人之间的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关系。前三类关系均发

生在平等主体间金融市场上的交易活动中,故又合称金融 关系交易关系。后二类关系发生在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金 融市场及一般民事主体的金融交易活动进行调节操纵和 监督治理活动中,而尤以金融监管活动为多,故又简称金 融监管关系。 第7页: 1.它(法律规范)规定人们能够做什么(权力),应该做什 么(义务)、禁止做(禁止)什么,是评价人们行为合法 与否,指引人们行为并预测以后行为及其后果的标准, 也是警戒和制裁违法行为的依照。 2.法律规范依照不同的划分标准能够有不同的分类。按照 法律调整方式的不同进行分类,法律规范可分为:义务 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积极作为义务的规 范,要求人们作一定的积极行为,执行的是法的动态调 整职能。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不作为义务即消极义 务的规范,要求人们不为一定行为或一直一定行为。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主体有权为一定行为的规范,它同意

自考金融法重点复习

自考金融法重点复习(总16 页) -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 -CAL-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请直接删除

第一章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制度 名词解释 1.金融法:是关于我国国内金融交易关系和金融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款额,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账户。 3.基准利率:中央银行贷款给商业银行的利率,称为基准利率。 4.信托: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把自己的财产或资金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或经营的一种法律行为。 5.回租租赁:简称回租,企业将自制或外购设备卖给出租者,然后再以租赁方式将设备租入使用。 6.转租赁:简称转租,它是承租者把租来的设备再转租给第三者使用,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引进外资或设备。 7.票据贴现贷款:是指贷款人用信贷资金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向贴现客户贷出现金的一种特殊贷款形式。 8.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9.权利质押:是指用代表或财产的有价证券作抵押,对债权担保的行为。 10.外汇管理:是国家对进出本国境内的外汇收付、借贷、买卖、汇进汇出、汇率、携带出境等活动进行的管理。 11.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12.外汇担保: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对国外其他机构借入外债或发行外汇债券等向外国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13.利率:也叫利息率,它是一定时期内利息与贷出或存入金额本金的比率。 14.汇率,是指一个国家的货币和另一个国家货币之间兑换的比率。 15.信用卡:是银行向用户发行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它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储蓄和汇兑等多种功能。 16.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发行的股份凭证。 17.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18.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19.封闭是基金:是相对与开放式基金而言的,是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上市后投资者可以通过债券市场转让、买卖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20.契约型投资资金:也称信托型投资基金,是根据一定的信托契约原理,由基金发起人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基金契约而组建的投资基金。 21、存款准备金:商业银行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例将其吸收的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的款额缴存中央银行指定的账户,该款额叫存款准备金。 1、中国人民银行的立法目的和特点 答: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2、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 答: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也是国务院领导下主管金融工作的部级政府机关,负责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金融市场准入的审批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 职责: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货币、管理货币流通; 三、依法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 四、依法监管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管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介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专业介绍 一、本专业是硕士学位授予点 二、专业研究方向、研究内容、培养目标 本学科的主要研究方向有环境法、资源法、国际环境法、房地产法等。 三、师资力量、主要博士生导师姓名 周珂教授,博士生导师,任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常务理事、环境法学研究基地客座教授和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梯队目前共有三名教师,其中硕导三名,博导一名(现挂在经济法专业),教授一名,副教授二名,博士学位二名,学士学位一名。 四、专业背景、专业概况、建设成果 我校环境法学科发展起源于八十年代后期,当时经济法教研室曾为本科生开设过环境法选修课。法学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教研室,次年设立了硕士点。 本学科主要研究成果包括:主编教材:二十一世纪法学系列教材《环境法》、《房地产法》,《物业规范管理教程》,《经济法案例选编》等;专著《生态环境法论》;译著《环境保护的公共政策》;发表论文七十余篇。 本学科学术队伍研究水平近年来提升很快,例如我们主编的教材是国内较多采用的教材,目前已多次再版。我们最先提出的生态环境法概念已为学术界所普遍认可。我们对于环境法最前沿领域的研究成果如国家环境安全、WTO环境与贸易规则、环境影响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房地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侵害责任综合协调机制等,受到学术界的高度重视和评价。 环境法学的发展趋势有三,第一,由以前的与环境保护运动相关的研究向环境保护实务研究转变,环保运动在学术上比较激进,重理论轻实务,重政治性的群众运动轻科学性的专业研究。环保实务性研究则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包括立法的、行政的、司法的各方面实务,例如美国环境法教学案例占了相当大的部分。第二,环境法逐步成为开放型研究领域,与其他学科的融合性加强。例如美国大学各专业大都有与环境法相关的教学内容,例如化学环境法、医学环境法,法学中有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环境侵权法等。第三,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的融合。环境法的一些热点问题如环境标准、WTO绿色壁垒、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等,都要求必须将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结合起来研究,而且当代环境保护要求必须进行国际合作,因此,这二者的结合是个趋势。 环境法是一个综合性边缘性学科,又是一个新兴的学科,具有后发优势,成为后起法学院校的首选学科建设增长点。尤其是以理工科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综合院校,环境科学、环境工程学等与环境法学有关的理工科有自己的优势,有利于环境法学学科点的设立和发展,并迅速形成自己的优势领域。 本学科特别注意专业的开放性,与经济法教研室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与刑法教研室有

金融法讲稿

金融法讲稿 第一篇金融法总论 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概要本章是金融法一书中最为重要的一章。通过本章的介绍和阐释,旨在使同学们较为全面、系统地掌握金融法学的基本原理、把握金融法体系的总体框架,进而为以后各章的学习、为准确把握金融法的各具体法律制度奠定基本的金融法学理论基础。 在本章中,将着重介绍和阐释金融、金融关系的概念;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金融法的本质、特点及其功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金融法的渊源及其体系;金融体制与金融立法的沿革与发展趋势;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与金融立法的重点等基本理论问题。 关键术语金融金融关系金融法金融法基本原则金融法律关系金融法体系金融体制金融立法 第一节金融法的概念 一、金融和金融关系 (一)金融的概念及其产生条件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它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 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 金融的出现有其产生的条件: 1. 货币从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起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用。 2. 信用日益发展,多种信用形式的出现。 3. 银行等专门金融机构的出现。

〔延展阐述〕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金融本身在本质上是经济活动,但它和各国的政治、历史、文化是高度相关的。各国的金融史表明,决定金融发展的因素并不只是经济活动及其发达程度,各种政治事件、内外战争、经济金融危机及其处置乃至金融个案的裁决等都对各国的金融走向发生着极大的作用,进而催生出不同的金融体系和金融制度,推动着经济金融中心在世界各国间发生位移。金融,从某种意义而言,更是政治、法律和危机的塑造物,是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中曲折前行。 近现代金融始终是在一定程度上受管制和调控的经济。因此,在有关金融和金融法制的变革时,除应遵守经济、金融运行规律外,还必须充分考虑其他多方面的因素。 (二)金融关系的概念及其含义 金融关系是指金融监管调控机构、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 机构在从事金融监管、调控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 (((( 金融关系的概念具有三层含义: 关系是一种经济1. 金融关系,是有货币经济内容的金融((((((((( 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 2. 金融关系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经济关系。 (((((((( 3. 金融关系的参与者,除了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 还有其他金融主体,包括国家、一般工商企业、公民个人、外国人等。 二、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

第1讲 金融法规总论 练习题

第1讲金融法规总论练习题 一、填空题 1、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2、现代金融体系由金融市场体系、、、、构成。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以及————。 4、商业银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日以前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5、美国的中央银行是。 6、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内予以处分。 7、《新保险法》实施的时间为—————。 8、在中国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分别实施对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专门监管。 9、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 10、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构成——————。 二、判断题 1、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领导和监督。() 2、商业银行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 4、商业银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实施处罚。() 5、根据现行有关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抵押。() 6、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合同订立时设立。() 7、我国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是以其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 8、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一经生效即对公司股东、董事、

金融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前3篇

金融法复习 第一篇总论 一概述 名词解释 金融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 金融法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管、调控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律关系金融法律规范调整在金融监管、调控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金融体制划分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业务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业务范围、彼此协调之间活动及其相互关系而形成的制度系统。 简答题 1.金融法特点 实体法和程序法统一;公法和私法融合;强行性;调整范围越来越广。 2.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统一管理,管理和经营分离,规范和完善国家金融调控监管行为原则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维护金融稳定原则;维护金融市场各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立足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通行立法和国际惯例的原则。 3.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金融主体法、金融调控与监管法、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期货期权外汇法、金融中介业务法 4西方主要工业国家金融立法趋势 更多市场主导、更独立的货币政策、更有权威的金融监管、更加紧密的国际监管合作 5,我国金融立法现状 立法层次不高,法律效力低;体系系统性差;内容抽象,欠操作性;缺乏前瞻性金融法律、法规制度。 选择题 金融法调整对象金融监管关系金融调控关系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实行经济政策、管理和调控经济的一种方式 金融法国内渊源宪法金融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金融司法解释自律性规章金融法国际渊源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资产(货币、金银、有价证券)和金融行为 美国金融体制的特征——市场主导型 旧中国金融立法——1908《大清银行格例》 世界上第一部专门性的金融法律——1844《英格兰银行条例》 第二篇金融调控与监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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