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最新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最新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法律的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

现相互间的冲突。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解决法的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2、个案平衡原则;

3、比例原则。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1、自由

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其和法的关系是:

(1)自由是法的目的

法以自由为目的,体现在:

第一,从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来看,法的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而法的义务也是为自

由而设定的。法的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的初衷。法的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法的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的根据和保障。

第二,从法的授权、禁止和义务的规定来看,法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上的

禁止和义务也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

第三,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来看,法的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法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洛克:“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

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2)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

自由必须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

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

第一,法对自由的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这意味着法对自由的各种限制和限制程度,

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有效益而必要的。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的自由效益。

第二,法对自由的限制要以法为准绳。即自由的法律限制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表现形式,而不能以非法律的政策规定、道德规定、纪律规定等作为表现形式、法在自由的限制上不应是含糊的、模棱两可的,而应是清楚的、具体的。并且法对自由的限制应当是公开的,稳定的,不能频繁变化而使人不可捉摸。

第三,法对自由的限制只是自由所受限制的一个方面。自由还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社会精神生活条件的限制,还可能受到自由本身的限制。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一种自由可能正是另一种自由的限制。但是,人们又不能决然地抛弃某种自由,因而自由之间就必须有妥协与退让,一种自由应因另一种相对应或对立的自由而受到限制。

洛克: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

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的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亚里士多德: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

被当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卢梭: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中。

2、正义

正义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没有永恒的正义。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

和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就是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于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根据人的功绩、出身等的不同来分配财富、荣誉。矫正的正义,是指不管什么人,只要损害了别人的财产、权利,都要给予同等的补偿,适用等价交换原则,是一种补偿性的公平或曰事后公平。

正义包括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

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实体正义是指立法在确定人们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地对

社会资源进行权威分配。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其有二层含义:一是立法者应制定出符合当时社会正义观念所要求的程序法;二是执法者严格按照公正的程序法的要求以适用法律。换言之,人们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行事,而人们所遵从的程序法本身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

就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二者的关系来讲,程序正义以实体正义为前提,并为实体正义服务,程序正义的目的是要追求实体正义、实现实体正义。实体正义同样离不开程序正义,如果抛开程序正义去谈实体正义,则只能是空谈,实体正义将无从实现。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

种诉讼过程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过程价值”,实体正义是一个客观结果的正义,它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结果价值”。

3、秩序

秩序也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之一。法的秩序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

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发展。

秩序与社会生活中存在一定限制、禁止、控制有关。秩序表明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相

互性——每个人的行为不是偶然和杂乱的,而是在相互回答或补充他人行为的。秩序在社会生活中捕捉预言的因素和重复的因素——人们只有在他们知道彼此情况下,才能在社会中活动。秩序能够表示社会生活各组成部分的某种一致性和不矛盾性。秩序表示社会生活的某种稳定性,即在某种程度上长期保持这种形式。

作为法律价值,秩序是低层次的法律价值,即是工具性的法律价值、非实质性的法律价值,本身没有目标性内容。秩序是其他法律价值的基础,为诸如安全、自由、平等、正义等法律价值的存在和实现提供条件。如安全必定存在于一定的秩序之中,一个人的自由和他人的自由唯有在秩序中才获得其合理的界线和实现的条件,人们之间的平等关系也唯有秩序的支持才能获得成立。

以上所言自由、秩序、正义等,都可以说是法的最基本的价值,而实际上除此之外,尚

有效率等其他价值形式存在。

4、效率

效率,也称“效益”,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表达的是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就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多的效果。

效率的价值目标可以成为正义的价值目标的补充。传统的法律观念将正义作为法律的最

高实质性价值,其他的实质性法律价值可以归结在正义的旗帜下。而当代社会的法律不仅仅要追求正义,而且还要以效率作为正义的补充。这是因为:

(1)当代社会的许多经济活动不能用正义与否来衡量,而这些活动却关系到资源的优

化利用和配置,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照效率的价值目标进行法律安排。

(2)某些活动既可用正义作为评价标准,也可用效率作为评价标准,其中一些活动的

正义与否,甚至需要效率作为度量。前者如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保全、先行给付的措施,后者如对浪费资源行为的评价。因此,法律对许多权利的安排或手段方式的选择,有很多是以正义和效率的双重目标为依据的。

(3)从整体上看,正义往往更适合于作为法律制度确定与实施的定性依据,而定量依

据则有赖于效率目标,这也体现了正义与效率的互补性。

5、价值冲突的解决

现在我们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

相互抵牾。

(1)自由与秩序的矛盾

自由与秩序就会形成矛盾,自由更偏向个人权利,秩序则更强调国家权力。这反映了国

家在运用法律权利义务的形式分配社会资源时,其侧重点直接影响到公民自由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形成。自由和秩序的冲突深刻地揭示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关系的本质。

(2)正义与效率的矛盾

正义与效率也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注重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效率。人们在讨论正义

与效率的关系时,一般都是从结果平等出发的,着眼于社会伦理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而实际上,经济增长与正义有两个层次的关系。从实质正义的角度,社会财富应该平均分配或至少兼顾弱者的需要,以维护事实上的平等;从形式正义即起点公平、条件公平的角度,社会关系主体应有公平的机会与条件增加自身财富。

(3)自由和秩序与正义和效率的矛盾

从更广泛的角度,自由和秩序与正义和效率也存在一定的冲突。人类社会的生存具有两

大目标:稳定和发展。这是两项既相矛盾又相统一的目标。一方面,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发

展是稳定的目的,另一方面,在许多时候发展又是稳定的前提,而稳定便成为发展的结果。稳定目标和发展目标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稳定目标的价值取向是自由和秩序,发展目标的价值取向是正义和效率。

法律价值的冲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人们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不意

味着所有情况下法律价值都是同样的,在优先法律价值方面实际上是存在差异的。

处理法的价值冲突的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的基本价

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说的自由、正义与秩序,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2)个案平衡原则

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

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就个案平衡原则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利益,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3)比例原则

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

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在因某种价值牺牲另外一种价值时,应将损害的程度降至最低。

《国旗下讲话》

主题:保护环境、爱护绿化

春天到了,带来了大自然的万物复苏和欣欣向荣。今天是3月12日,是我国的植树节,说明又到了植树造林的好时节,所以我今天《国旗下讲话》主题就是:保护环境、爱护绿化。

同学们,你们知道我们为什么要植树造林吗?自然界中的人类、生物和气候、土壤、水等环境条件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相互关系。人体的各个器官、各种机能之间都是保持平衡的,一旦某个环节失去了平衡,人就会生病。自然界也一样,一旦失去了生态平衡,便会产生种种不良后果。森林是保持生态平衡的卫士。有了森林,地面就不怕风吹雨冲,水土就不易流失。大风遇到了防护林带,会被大大减弱;雨水会沿着树干慢慢地流到地上,被枯枝落叶、草根树皮所堵截,能渗透到地下而不会迅速流走。在少雨的季节里,这些储藏在地下的水,一部分汇成溪流,流出森林,滋养农田,一部分经过树根的吸收、树叶的蒸腾,回到空中,又变成雨,再落下来。森林让气候变得稳定正常。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但我们现在还只是学生,不可能为全人类的环境作出特别大的贡献,但我们可以从身边的环境做起,从保护学校的环境做起,例如:遵守各种废弃物处理的规定,垃圾分类投放,避免使用一次性的饮料杯、饭盒、塑料袋,用纸盒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 则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法律的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 现相互间的冲突。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解决法的基本价值 之间的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2、个案平衡原则; 3、比例原则。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自由、正 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1、自由 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其和法的关系是:

(1)自由是法的目的 法以自由为目的,体现在: 第一,从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来看,法的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而法的义务也是为自 由而设定的。法的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的初衷。法的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 抵触,法的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的根据和保障。 第二,从法的授权、禁止和义务的规定来看,法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上的 禁止和义务也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 第三,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来看,法的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 法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洛克:“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

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 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 由。” (2)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 自由必须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 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 第一,法对自由的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这意味着法对自由的各种限制和限制程度, 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 有效益而必要的。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 的自由效益。 第二,法对自由的限制要以法为准绳。即自由的法律限制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表现形式,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法律的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 现相互间的冲突。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解决法的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2、个案平衡原则; 3、比例原则。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1、自由 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其和法的关系是: (1)自由是法的目的 法以自由为目的,体现在: 第一,从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来看,法的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而法的义务也是为自 由而设定的。法的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的初衷。法的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法的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的根据和保障。 第二,从法的授权、禁止和义务的规定来看,法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上的 禁止和义务也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 第三,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来看,法的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法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洛克:“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 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2)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 自由必须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 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 第一,法对自由的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这意味着法对自由的各种限制和限制程度, 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有效益而必要的。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的自由效益。 第二,法对自由的限制要以法为准绳。即自由的法律限制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表现形式,而不能以非法律的政策规定、道德规定、纪律规定等作为表现形式、法在自由的限制上不应是含糊的、模棱两可的,而应是清楚的、具体的。并且法对自由的限制应当是公开的,稳定的,不能频繁变化而使人不可捉摸。 第三,法对自由的限制只是自由所受限制的一个方面。自由还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社会精神生活条件的限制,还可能受到自由本身的限制。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一种自由可

举例说明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

举例说明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法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法律的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现相互间的冲突。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法律价值的冲突表明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人们通过法律进行社会关系的调整,并不意味着所有情况下法律价值都是同样的,在优先法律价值方面实际上是存在差异的。处理法的价值冲突的主要原则: 一、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 的价值。 正如拉伦兹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自由、秩序与正义,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是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比如自由是法律最本质的价值,它是法律最高的价值目标,因此自由的位阶高于正义;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和评价体系,是衡量法律是“良法”抑或是“恶法”的标准,所以正义的位阶高于秩序。但这种评价标准仅仅适用于简单的案例当中,而对于“中国式过马路”这种自由与秩序冲突的社会性问题,其复杂程度之大就必须结合其他解决原则甚至是国家政策和道德方面的约束作用来进行分析。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 【引例】紧急避险制度(生命权优先于财产权、大利益优于小利益)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个案平衡原则 这是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例如,在美国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一案中,最高法院申明,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它将审视三个因素:首先,“因官方行动将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通过所诉诸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再者,

2021年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价值冲突及解决原则 法律基本价值涉及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法律各个基本价值之间也许会出现互相间冲突。在协调上述冲突过程中,法律可以发挥独特作用。解决法基本价值之间冲突涉及如下三个重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2、个案平衡原则; 3、比例原则。 法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积极意义。自由、正义、秩序是法基本价值。 1、自由 自由是法最高价值,其和法关系是: (1)自由是法目 法以自由为目,体当前: 第一,从法权利和法义务来看,法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而法义务也是为自 由而设定。法权利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背法初衷。法义务设定与自由相 抵触,法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依照和保障。 第二,从法授权、禁止和义务规定来看,法上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确认,法上 禁止和义务也是为保证自由而设立。 第三,从法制定和法实行来看,法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法实行必要以自由为宗旨,法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 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咱们才是法律臣仆。”

洛克:“不论会引起人们如何误解,法律目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 扩大自由。这是由于在一切可以接受法律支配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由于自由意味着不受她人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2)法拟定自由范畴,对自由进行限制 自由必要受到法限制,法限制自由目并不在于限制自由自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 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 第一,法对自由限制必要以必要为原则。这意味着法对自由各种限制和限制限度, 相对于作为目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法对自由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 有效益而必要。也就是说,对自由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自由限制获取最大 自由效益。 第二,法对自由限制要以法为准绳。即自由法律限制必要以法律规定作为体现形式, 而不能以非法律政策规定、道德规定、纪律规定等作为体现形式、法在自由限制上不应是含糊、模棱两可,而应是清晰、详细。并且法对自由限制应当是公开,稳定 ,不能频繁变化而使人不可捉摸。 第三,法对自由限制只是自由所受限制一种方面。自由还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社会精神生活条件限制,还也许受到自由自身限制。自由之间存在着矛盾,一种自由可能正是另一种自由限制。但是,人们又不能决然地抛弃某种自由,因而自由之间就必要有妥协与退让,一种自由应因另一种相相应或对立自由而受到限制。 洛克:自由正如人们告诉咱们,并非人人爱如何就可如何那种自由(当其她任何人 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种人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她所受约束法律允许范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她人身、行动、财富和她所有财产那种自由,在这个范畴内 她不受另一种人任意意志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她自己意志。 亚里士多德: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生活规则,让各人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作者:刘雄伟 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古人早有界定,“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通俗的说,道德管人的心,法律管人的行。道德催人向上,法律防人向下。道德的下线,正是法律的上线。构成一条德与法的“地平线”。其上是道德的天空,其下是法律的地域。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而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合乎道德原则法律。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按照法律判决,离婚后的一间住房应判归男方。但如果这样下判,女方离婚后就将无所居住,显然与情不合。于是,法院综合考虑后判决将一间房隔为两半,一人一半,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所问题。这样的判决并未引起男方的“闹事”,双方相安无事。这是来自执法第一线很具体的案例,问题随即而提出:在司法实践中要不要考虑道德评价标准﹖如果要,那么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该怎样取舍﹖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其著作《法律帝国》中也曾举过一则案例: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纽约州法院针对该案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问题是:法官以自己的信仰取代法律条文是否冲击了法治原则。 从以上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映。物质资料的极快增长,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然导致分配的不公,“由于人们对他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他们每个人都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

法律价值冲突案例

请你运用法的价值的冲突与整合的原理对下列案情进行分析 1999年7月9日12时许,储蓄所的3名女储蓄员姚丽、孙海波、李蓬正在吃饭,突然闯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从提包内取出一把五六磅重的铁锤猛击防弹玻璃,边砸边吼:“快开门,报警就整死你们!”受到惊吓的3名女子躲在柜台下面,姚丽按下了报警器开关,但警讯未能传出。这时,歹徒已疯狂第指着柜台内储蓄员叫骂:“不开门,等我们进去就杀了你们。”孙海波说没有钥匙,姚丽装作找钥匙拖延时间,并蹲在柜台下再次打电话报警,然而电话不响。这个时候,孙海波见被砸坏的玻璃要掉下来,内心非常害怕,在歹徒恐吓下将柜台门打开了。两名歹徒进入后将姚丽匣箱中的13568.46元现金和孙海波匣箱中的30190元现金转入随身携带的提包内,又威胁姚丽打开保险柜。姚丽慌称“保险柜里没钱,今天没从行里提款”,最终也没有将钥匙交出,使保险柜中25万元现金安然无损。歹徒逃离现场后,姚丽又向110报了警。第二天,姚丽从自己家中取来13000余元交给单位,补上了歹徒从自己手中抢走的现金。 8月5日,姚丽被叫到行里,领导向她宣布了处分决定:“姚丽在7月9日发生的歹徒持械抢劫案件中,没有制止孙海波打开柜台门的错误,也没有与歹徒搏斗,并在歹徒威胁下将匣箱中的13568.46元现金交出,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决定给与行政开除公职、开除党籍处分。”姚丽愤怒了,她说:“面对歹徒,我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不顾危险一次次报警,事后才知道早已下发的恐吓报警器没有安装,且110报警器失灵,难道非要手无寸铁的我与穷凶极恶的歹徒搏斗,才是正确的么?”姚丽和父亲在求见行长遭到拒绝并被驳回行政复议请求后,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11月8日做出裁决:撤销大庆建行对姚丽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恢复姚丽公职,安排工作,补发工资。 大庆建行不服这一裁决,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1月26日,法院判决建行败诉。建行仍不服,以“案发时不存在报警装置失灵,姚丽在人身未受到威胁情况下将钱交给歹徒,保险柜内25万元现金未被歹徒抢走与姚丽无关”为由,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及其 解决方法 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作者:刘雄伟 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古人早有界定,“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通俗的说,道德管人的心,法律管人的行。道德催人向上,法律防人向下。道德的下线,正是法律的上线。构成一条德与法的“地平线”。其上是道德的天空,其下是法律的地域。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而法律凭借着与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合乎道德原则法律。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中国的道德至上思潮盛行只是表明人们企图摆脱法律的拘束以求更随心所欲地实践道德、弘扬道德。人们并不是以崇尚道德来追求一种更趋于合理、科学。德国大哲人黑格尔曾有过如下论断: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理性”的各种重要决定要成为道德情操,本来就非有“自由”不可。然而他们并没有“自由”。在中国道德是一桩政治事务,而它的若干法则都由政府官吏和法律机关来主持。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请先看下面一则案例:一对农村老年夫妻闹离婚,

法律的价值冲突与选择

法律价值的冲突与选择 摘要: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相互排斥的状态。人类对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是多元化的,而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之间总是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导致法律价值选择冲突和摇摆的因素,既源于法律自身的特点和社会条件的制约,又有人们思想方法论上的种种缺失。为此在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总面临这一个选择,在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需要法律的价值顺位是不一样的。在法律价值的选择中我们始终要坚持客观实际的原则,从而根据不同的需要来解决法律价值的冲突问题。 关键词:法律价值;冲突;价值选择 价值问题是法律科学的一个基本命题,法治社会的建设离不开法律价值的选择。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在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当代社会,要达成制度上的法律趋同并非难事,但要建立一种恒稳的法律价值统一机制就不那么容易了”。①究其原因,法的价值是一个复杂多元、与时俱进的体系,在不同历史时期侧重点不同,价值冲突的表现形式和解决方法也存在重大差别。 一、法律价值概述 探讨法律价值的冲突,首先必须明确法律价值的内涵。法律价值是用来表述主体与法津间相互关系的一个概念,是客体化、法律化的主体要求,是主体对法律属性的规定和赋予。 (一)法律价值的特征 根据学术界研究,认为法律价值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法律价值的主观性,即法律价值自始至终被主体赋予了一种主体需求性。它既指法律价值中的主体认同的成分,又指法律价值在实际发挥过程中有主体的价值体验。其次,法律价值的客观性,即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的客体化、法律化。它由法律的客观性和主体需求的客观性两方面决定。再次,法律价值的应然性,指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而不仅仅是现实中表现出来的价值属性。它源于法律这种人为之物的本性和主体需求客体化的事实。再次,法律价值的多元性,它是指同任何事物一样,法律具有多元价值属性。具象意义上主体的不同需求必然会影响对法律价值的规定和赋予,从而形成不同的法律价值;从抽象的逻辑和哲理意义上讲亦是如此。最后,法律价值的取向性,即法律在不同时代的价值倾向性。它决定于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结构和主体需求特征。② 法律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冲突存在也就难以避免。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指不同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的一种相互矛盾或互相排斥的状态。其表现有多方面,但在根本 ①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②肖星星. 从法律价值层面理解权利观产生与实现[J]. 人民论坛,2014,05:198-200.

法的价值冲突案例

法的价值冲突案例 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法律的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现相互间的冲突。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解决法的基本价值之间的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2、个案平衡原则; 3、比例原则。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现在我们要面对的问题就是,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 处理法的价值冲突的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就法的基本价值而言,主要是以上所说的自由、正义与秩序,其他则属于基本价值以外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但即使基本价值,其位阶顺序也不是并列的。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优先适用。(2)个案平衡原则 这是指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就个案平衡原则来说,公共利益并不一定高于个人利益,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3)比例原则 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即在因某种价值牺牲另外一种价值时,应将损害的程度降至最低。 案例1:1999年7 月18 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讲叙了一个案例: 民警在追捕歹徒时, 踩坏了公民刘崇汉院里的萝卜, 于是刘崇汉向公安局提出索赔, 在当地引起轩然大波,此案例就体现的是法的正义和效率价值之间的冲突,根据价值位阶原则,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应优先适用。当地98 % 的人觉得刘崇汉的这种做法应该受到谴责, 单位也给他一系列的处分, 要写检查并待岗。刘崇汉仅仅是表了个态, 还没有真正走上程序, 就有如此的遭遇。公安机关的人员也认为在履行职责时侵害到公民财产权利是无可厚非的, 被侵害人应该在此做出牺牲。 警察追捕歹徒, 欲保护的是公共利益, 目的是惩罚罪犯, 但是是不是执行公务的任何人都可以任意置公民权利于不顾呢?如果侵害到个人利益, 要不要赔偿?我们是否应该把个人利益看做是公民的自由,而法的基本价值中自由高于正义,应当优先适用的是自由?传统的价值观念和道德价值取向使得这种好像是只关注个人利益的刘某受到谴责。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 公民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 类似的事情必须重新审视, 任何一部法律的终极目的都是实现人的权利的, 我们的法律应当鼓励人们主张自己的权利。警察在选择正义时可以忽略一些经济损失,而这些损失不能让无辜的民众承担,应有国家、政府来补偿,或者可以让小偷来支付抓他带来的经济损失。 案例2::出租车司机甲送孕妇去医院,途中孕妇临产,情形危急,为了争取时间,于是司机将车开到了非机动车上调头,结果被交警拦住并被告知罚款,经过司机的解释,交警对司机不仅

论述法的价值冲突

论述法的价值冲突 1、法的价值的含义:简单的说,法的价值是指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那些为人所重视,珍视的现状、属性、和作用。具体地说,法的价值包括以下意义(1)体现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无论其内容抑或是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的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 (2)法的价值拥有正面意义,它体现了其属性中为人所重视、珍视的部分——法的价值它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 (3)法的价值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其研究不以现行的实在法为限,他还必须采用价值分析、价值判断的方法,来追寻什么样的法律才是人的需要的这一问题。 法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 2、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不同的价值准则,每一种价值又都有自身相对的独特性。法律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即为法的价值冲突。例如,当一个国家遭遇紧急状态时,政府往往需要牺牲公民的部分自由来保障法律的秩序价值;而在某些国家,政府为了促进平等的价值,改善弱势群体的待遇,往往需要向富人群体多征收税款,但却使企业用于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足,导致国民经济发展缓慢甚至停滞,损害法律的效率价值。 法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3、(1)法的价值准则和冲突 1、自由与平等 a、立法中的表现:侧重点 关于政治经济权利的立法价值是自由,关于社会保障的立法价值是平等 b、执法中的表现 c、司法中的表现 2、自由与秩序 主体个性发展vs有序社会的建立与维持 a、自由优先,理由: 秩序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保护者,而不是否定者、妨碍者;当发生冲突时,应强调自由,自由是最基本的价值追求;用秩序来损害自由的法不是良法; b、秩序优先,理由: 法与秩序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限制与约束;二者冲突时,自由应无条件服从秩序,无序状态从最根本上损害了自由,秩序价值应高于自由价值,在立法执法司法中,应将秩序放在第一位,秩序与正义一般情况并不并存; 3、秩序与正义 秩序与正义一般情况不并存,为了正义,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秩序(时效制度); 4、公平与秩序 5、效率与公平 整体发展与个体保护的冲突 (2)从主体而言,法的价值冲突常常出现于三种场合: (1)个体之间法的价值冲突 (2) 共同体之间发生价值冲突 4、法的价值冲是突难以避免的,因而必须形成相关的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可

法的价值冲突论文

法的价值冲突及调和 一、法的价值的概念 关于法的价值的概念西方主要有两种见解,一是认为价值是法律秩序的目标、目的或理想状况;二是把法的价值看成是应然的东西,即法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社会法学派的庞德认为法的价值是评价标准的问题;实证主义法学派由于主张法学应当与伦理学分开,因而很少谈及法的价值的问题。 当代中国关于法的价值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五种观点,即作用论、关系论、意义论、评价论、实践论。它们的具体内容我就不细说了,但五个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根据关系论引发出来的。即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 还有一点值得说的是,郑成良老师认为法的概念根据不同的使用方式有不同的含义,包括目的价值、形式价值、价值评价标准。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我国的法的价值理论是从西方借鉴过来的,在西方的语境中价值即“value”不仅有名词的含义,还有动词的含义。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是从名词的这个角度得出来的,价值评价标准是从动词这个角度的出来的。郑成亮老师观点中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的确可以直接借鉴过来,但价值评价标准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是不合适的,因为中国语境中的价值一词没有动词的含义。这种错误在阐释学里面叫逆向翻译,即:把自己的偏见投射到研究对象之中。这同时也是中国传统法学理论借鉴西方理论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这种情况下也是有解决的办法的,比如换一种说法,或放在其他研究范畴中,如法的作用或法的功能里。在这个方面我比较赞同孙国华先生的观点,它认为法的价值可以分为法的目的价值、法本身的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把西学中的法的评价标准转化为法的工具性价值。 二、法的价值的特征 法的价值的特征是在法的价值的概念问题上的延展,正因此,中国的法理学界在这个问题上几乎已达成共识,认为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体性这两种基本特性。客观性是指法的价值不管主体认识与否,是否去认识,它都是客观存在的,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法价值客体的客观性和法价值主体的客观性。主观性是指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主体的价值是不同的,并且对同一主体,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条件下的价值也是不同的。 卓泽源老师在这个两个价值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更多的价值特征:属人性、社会性、层次性、潜在性等等 三、法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此部分主要讲了三个问题,一是价值冲突协调或选择的钟摆规律现象,二是价值冲突的具体表现,三是价值冲突发生的领域 法的目的价值都是法所追求的,一般情况下法的各项价值是可以并存的,但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会出现二元之间的矛盾或三元、四元的矛盾,而人们在出现矛盾的时候做出的选择从历史的角度上看呈现出一种“钟摆”现象。 在刑法领域,19世纪初的刑事古典学派重视刑罚的惩罚作用和威慑作用,使自由刑成为刑罚的主要刑种。但鉴于威慑论在犯罪率上升时却无所作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刑事现代学派开始主张社会防卫理论和功利刑罚论,主张用不定期刑、缓刑、假释来代替自由刑。但在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功利理论在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 则 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法的价值冲突及处理原则 法律的基本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等诸多方面。法律的各个基本价值之间可能会出 现相互间的冲突。在协调上述冲突的过程中,法律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解决法的基本价值 之间的冲突包括如下三个主要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2、个案平衡原则; 3、比例原则。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自由、正 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 1、自由 自由是法的最高价值,其和法的关系是:

(1)自由是法的目的 法以自由为目的,体现在: 第一,从法的权利和法的义务来看,法的权利是为自由而设定的,而法的义务也是为自 由而设定的。法的权利的设定与自由相抵触就必然违反法的初衷。法的义务的设定与自由相 抵触,法的权利就成为乌有,自由也就没有法的根据和保障。 第二,从法的授权、禁止和义务的规定来看,法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上的 禁止和义务也是为确保自由而设立。 第三,从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来看,法的制定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以自由为核心; 法的实施必须以自由为宗旨,法的保护或打击、奖励或制裁都应以自由为依归。西塞罗:“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洛克:“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者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 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

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 由。” (2)法确定自由的范围,对自由进行限制 自由必须受到法的限制,法限制自由的目的并不在于限制自由本身,而在于实现自由和 保障自由,在于扩大自由并为自由的享有提供条件和手段。 第一,法对自由的限制必须以必要为原则。这意味着法对自由的各种限制和限制程度, 相对于作为目的的自由来说,应当是必要的。法对自由的限制后果相对于不限制来说应是更 有效益而必要的。也就是说,对自由的限制也有个效益问题,即以最小的自由限制获取最大 的自由效益。 第二,法对自由的限制要以法为准绳。即自由的法律限制必须以法律规定作为表现形式, 而不能以非法律的政策规定、道德规定、纪律规定等作为表现形式、法在自由的限制上不应

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一》平衡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则 1.价值位阶原则 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先于在后的价值,及各种价值之间存在主次关系。价值排序:自由>正义>秩序。但是这并非唯一的排序。例如社会主义法学,自然科学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即正义>秩序,而分析主义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秩序>正义 2.个案平衡原则 既兼顾各方利益。处于同一位阶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以使得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如《侵权责任法》中承担法律责任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3.比例原则 价值冲突中的“比例原则”是指为了保护某种优越法的价值,须侵及一种法益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①适合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之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所预期的目 的,又称“适当性原则”。 ②必要性原则:在适合达到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应该选择对人民 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③狭义比例原则:对于人民权利之侵害程度与所达到的目的之 间,必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这项原则主要着重于权 衡“受限制的法益”和“受保护的法益”之轻重,已达到利益

之间的和谐,又称“合理性原则”。 二.法的价值的分类:①秩序《有规则必有秩序,有秩序不一定有规则》②正义:1》平等对待原则 2》保护弱者原则 正义的分类: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③自由 1.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之一。良法 应当是保障自由之法。 2.自由是有限度的,有范围的,而这个范围和限度由法律来设。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国家机关而言,法 无授权即禁止。 3.法律是保障自由的目的,又是限制自由的手段 4.法律限制自由的伤害原则:法律限制涉他行为中对他人同等 程度得自由可能构成伤害的行为 三.法的价值判断:1.事实判断 2.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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