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2.0版)费率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特定合同保险(2.0版)费率表

、基础费率表

二、标准批注费率调整系数

结合实际业务经验,设定各标准批注对应的费率调整系数如下:

(一)A1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使用信用证支付且仅承保开证行风险,对应费率调整系数:0.5-1可根据开证行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二)A2同一商务合同项下非信用证支付方式承保买

方风险,信用证支付方式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在合同项下部分款项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情况下,对于信用证支付部分仅承保开证行风险时,对应费率调整系数:0.5-1

可根据开证行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A3 附加成本损失风险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损失同时对未确立债权部分加保成本损失,对应费率调整系数: 1.0-4.0

可根据买方所在国及附加成本损失的风险敞口进行相应调整。

(四)A4 仅承保政治风险仅承保买方项目所在国政治风险,不承保买方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对应费率调整系数:0.2-1

可根据买方所在国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五)B1、B2 担保在担保作为我公司承保前提的情况下,对应费率调整系数:0.6-1

可根据担保方实力进行相应调整。

(六)C1、C2、C3通过境外关联公司、一般代理出口、共同卖方

上述三个批注均为承保模式项下对应的批注,不涉及风

险变化,因此不涉及费率调整

(七)D1、D4 仅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工程承包及成套设备适用)

该批注承保预付款保函被索回的风险,对应费率调整系数: 1.05

(八)D2、D5 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工程承包及成套设备适用)

该批注承保预付款保函被索回的风险,对应费率调整系数: 1.1

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损失,在A3 批注费率的基础上调整系数:0.4-

1.0

可根据买方所在国及附加成本损失的风险敞口进行相应调整。

(九)D3、D6 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未确立债权的工程量及尚未形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实际成本投入(工程承包及成套设备适用)该批注承保预付款保函被索回的风险,对应费率调整系数: 1.15。

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损失同时对未确立债权部分加保成本损失:1.0-4.0

可根据买方所在国及附加成本损失的风险敞口进行相应调整。

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一)保险责任 信用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人应支付赔款的各种危险事故,特征是不可抗力或无法预料的原因,这种原因造成了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 1.政治危险责任。是由于政治运动和政府政治法律制度改变而导致被保险的财产及利益遭受损失,因而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政治危险事故非以被保险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当事人极少有能力去诱发政治危险事故,也不可能阻止其发生和发展,这正是列为责任范围的重要根据。政治危险主要指下列原因造成的财产或利益损失,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暴动、罢工、叛乱、没收、征用、外贸管理制度的变化等。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款》第1条“责任范围”明确规定:“保险人在保单列明的投资,由于下列原因遭受损失时,本公司负责赔偿,但以不超过本保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 (2)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 (3)政府有关部门汇兑限制,使被保险人不能将按投资契约规定应属被保险人所有并可汇出的汇款汇出。” 除上列原因以外,普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所包含的政治

性危险还有,出口国以外与本合同交易有关国家及地区发生的上述行为;由上述原因导致出口货物中止运输;上述原因发生在本国以外的抵制、禁止、增加关税等。 政治风险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被保险人所处的地理位置、国民身份及经济能力都不能使其与他人恶意串通,诸如发动战争、组织罢工、叛乱等行为,而且若真参与此类活动,要受到有关国家法律的制裁。一般来说,政治性危险不能在国内商业信用保险业务中使用,而只能应用于承保出口信用保险和投资保险合同中。 2.信用危险责任。是指债务人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财产或者利益的损失,认为属于债务人信用不良而引起,保险人依照合同应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债务人的信用危险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亦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它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的合同法律原则。债务人的恶意违约行为不应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但要求债权人(要保人)应该采取应有的注意和细心核查债务人的信用情况,运用交易惯例手段去防止债务人故意诈取钱财以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应该强调指出的是,这种要求不应该太苛刻,即不能要求债务人要绝对保证债务人不会恶意地不履行债务,否则不但会阻止保险业务的开展,而且不符合社会的实际状况。 信用危险责任是保险人对下列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或利

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研究

出口信用保险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研究 【摘要】:出口信用保险是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相互交叉的一个重要经济领域。作为一种支持本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手段,出口信用保险一直被世界各国政府所重视。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起步较晚,并且从2001年开始才进入专门化的阶段,因此在政府监管,经营体制和出口企业的投保意识等方面都与国外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我国国民经济和对外贸易环境都有了较大变化,比如出口退税和关税体制改革、外汇储备水平不断提高、人民币汇率长期升值等。故如何在新的贸易环境中利用出口信用保险这一有效的政策工具促进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本文第一部分为绪论,在第二部分对出口信用保险进行了概述,然后依次介绍了出口信用保险的特点、经营原则以及各国成功的经营模式,随后将出口信用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出口保理进行了比较研究。第三部分阐述了出口信用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和现状。第四部分与第五部分分别是出口信用保险在宏微观两个层面对我国出口贸易的影响,并在其中将出口信用保险额与我国出口贸易总额之间做了实证分析。第六部分与第七部分分别是存在于我国出口贸易保险中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政策和建议。第八部分为结论。【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出口贸易实证分析比较研究建议【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1【分类号】:F752.62;F842;F224【目录】:摘要6- 7ABSTRACT7-101、绪论10-141.1选题背景10-111.2国内外研究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思路11-141.2.1国内研究现状11-121.2.2国外研究现状12-131.2.3本文的研究思路13-141.2.4本文的研究方法142.出口信用保险的概述14-212.1出口信用保险概述14-192.1.1出口信用保险的特点14-162.1.2出口信用保险的经营原则162.1.3出口信用保险经营模式16-192.2出口信用保险的比较研究19-212.2.1出口信用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比较19-202.2.2出口信用保险与出口保理的比较 20-213.出口信用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以及现状21-273.1出口信用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历程21-223.1.1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试办阶段21-223.1.2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进入多格局时代223.1.3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进入专业化阶段223.2出口信用保险的现状22-273.2.1出口信用保险将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作为

众安在线借款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众安备-信用【2014】主14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适用于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投资人与借款人。投资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境内自然人或在境内设立、注册的可合法进行借贷活动的机构组织,借款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境内自然人。 第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资人或第三方平台,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仍未足额还款的,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此遭受的借款资金损失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等待期”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及其程度,在被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前需等待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手段进行催收,在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等待期自被保险人指定的应还款日后一日开始起算,具体天数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保险合同承保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消的; (二)当事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合同的; (三)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及附件内容进行修改,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四)被保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的偿付能力或还款意愿存在严重问题或障碍,仍同 意借款或怠于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洪水、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docx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A国出口水果罐头,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出口商为该批次货物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担的商业风险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货物运抵A国后,收货人向当地法院起诉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同时申请止付令,A国法院依据该申请审查后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以发生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拒绝承兑”通过法院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未发生“开证行拒绝承兑”为由,拒付保险金。一审于20XX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XX年12月13日和20XX年8月23日两次开庭,20XX年9月3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XX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路径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裁判的关键是要查明开证行在止付令这一司法强制措施下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换言之,即原告只需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顺利实现索赔的目的;反之,作为被告的中国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需要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驳回原告的诉求。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集中在这一问题上。“原告认为,开证行在收到其货物单证并放货给开证申请人后,无合理理由而未支付货款,造成其损失,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法院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开证行未支付货款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支付”訛譹具体而言,问题回到了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解释上,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最终要回答的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适用合同法规则的解释路径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则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可能途径,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提供了备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适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释规则之前,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要寻找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体现出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总则需同时满足“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点毋庸置疑,“其他法律是否也没有明文规定”即意指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我国至今为止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法规,因此没有

交易合同信用保险

附件: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交易合同信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人未足额交付保险费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被保险人发生以下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能按照交易合同规定收到债务人全部或部分约定付款,从而导致债款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在180天等待期结束时依然存在(等待期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计算,不论结束时是否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免除 第三条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任何损失,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通过某种方式诱使债务人不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或由于其某些行为致使国家或地方政府采取行动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所投保交易的付款责任。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代理人、转包商或共同承包商)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但不包括:1、由于政府针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交易采取特定的行动而直接导致的;2、由于债务人未履行其根据交易合同应该履行的责任而直接导致的。 第四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原因导致的利息、罚息、因延迟付款的罚金、因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收入的减少、因延迟付款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市场份额的丢失或任何因此引起的间接损失或任何种类、任何形式的损害。 (二)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第十八条约定的文件和资料,导致保险人不能核实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和具体内容,则保险人对未能核实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信用保险合同

篇一:第十章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第十章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一)名词解释 1、信用保险合同:指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经代为赔偿后而代为向债务人索赔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2、保证保险合同: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公益性 2、主体的特殊性经营信用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取得主管部门的特别授权。 3、承保危险的无规律性 二、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险种,(1)普通出口信用险 (2)寄售出口信用险 (3)出口融资信用险 (4)托收方式出口信用险 (5)中长期延付出口信用险 (6)海外工程出口信用险 2、(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险种,(1)贷款信用险 (2)消费信用险 三、保险责任 1、政治危险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 (2)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 (3)政有关部门汇兑限制 2、信用危险责任(1)买方无力偿付债务 (2)买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个月以上未支付货款 (3)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被保险人违约,且被保险人以采取了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是经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2、承保危险的特殊性:多是一般财产保险的不保危险 3、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合同的不可解除性:由投保人、保险人、被保证人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1、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个人保证保险 (2)团体保证保险 (3)总括保证保险 (4)流动保证保险 (5)超额流动保证保险 (6)职工保证保险 2、却是保证保险合同。主要险别,(1)合同保证保险 (2)行政保证保险 (4)司法保证保险 六、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异同 相同点: 1、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同:两种合同的订立,都是一种担保行为,担保人都是保险公司 2、合同履行条件及方式相同:两种合同,只要发生保险人佩服行为,则必然产生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不同点:保证保险合同根据被保证人的要求而订立。 信用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而订立。篇二:金融机构贷款损失信用保险合作协议 金融机构贷款损失信用保险合作协议 (模版) 甲方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分析及国际比较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分析及国际比较 一、贸易风险与出口信用保险 贸易保险是参加交易的各方为了最大限度地回避交易标的可能 发生的风险而进行的先期预防行为。具有现代意义的海上贸易保险发祥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参加贸易的商人自发组织起来,共同投资保险活动,对早期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不可估量的促进作用。这类保险的形式主要有: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海上保险等自然险。而本文中所要讨论的是与传统贸易保险所完全不同的信用保险范畴。信用保险最常见的是出口信用保险,世界各国为鼓励出口,专为出口企业提供贸易收汇风险保障而开办了该险种,旨在保证出口企业的正常经营机能。它主要包括以下两类风险: 1.政治风险。又称国家风险。主要指贸易过程中发生的并非当事人责任,而是由不可抗拒原因导致的风险。例如进口国发生国内战争、政治动乱、进口限制或者禁止、关税上调、外汇交易限制或者禁止等当事人无法控制或影响的国家或政府行为,由于进口国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使出口国无法出口、不能回收货款,以及海外投资中购买的股票及投资实体等被强制没收等都属于此类。

2.商业信用风险。又称商业风险。主要是指在国际贸易中由于进口企业自身原因带来的危险。例如:由于进口方破产、亏损等经营方面的理由而使货款未能收回,接受买方信贷一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以及在订立合同并加工制造以后出口之前进口企业破产等原因导致出口中断等所造成的出口风险和损失。 出口信用保险是与贸易信贷、贸易信贷担保并列的三大官方出口支持手段之一,用于帮助企业防范出口贸易过程中的意外和信用风险。投保企业一旦遭遇上述危险,并带来了实际损失,出口信用保险机构将支付保险赔偿金,以补偿企业损失。 1919年出口信用保险最早出现在对外贸易依存度较高的英国。目前在一些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信用保险的发展程度差异较大。日本目前的承保贸易额大约相当于贸易总额的25%左右,最高时接近30%,在发达国家中属于比较高的水平;发达国家平均大约在20%上下,世界平均水平是12%左右。而我国仅仅停留在1%的低水平上,甚至远低于韩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 二、日本对外贸易保险体系发展的历史沿革及其特点 日本在战后确立了贸易立国的发展战略,对贸易保险制订了一系列的法律条文加以保障,并通过对相关管理机构的不断改进来促使其运作的高效和顺畅。所以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成果显著。1950年3月,日本通过了“出口信用保险法”和“出口信用保险特殊会计法”,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特定合同保险(2.0版)费率表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特定合同保险(2.0版)费率表 、基础费率表 二、标准批注费率调整系数 结合实际业务经验,设定各标准批注对应的费率调整系数如下: (一)A1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使用信用证支付且仅承保开证行风险,对应费率调整系数:0.5-1可根据开证行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二)A2同一商务合同项下非信用证支付方式承保买 方风险,信用证支付方式仅承保开证行风险

在合同项下部分款项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情况下,对于信用证支付部分仅承保开证行风险时,对应费率调整系数:0.5-1 可根据开证行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A3 附加成本损失风险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损失同时对未确立债权部分加保成本损失,对应费率调整系数: 1.0-4.0 可根据买方所在国及附加成本损失的风险敞口进行相应调整。 (四)A4 仅承保政治风险仅承保买方项目所在国政治风险,不承保买方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对应费率调整系数:0.2-1 可根据买方所在国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五)B1、B2 担保在担保作为我公司承保前提的情况下,对应费率调整系数:0.6-1 可根据担保方实力进行相应调整。 (六)C1、C2、C3通过境外关联公司、一般代理出口、共同卖方 上述三个批注均为承保模式项下对应的批注,不涉及风 险变化,因此不涉及费率调整 (七)D1、D4 仅承保已确立债权的应付款(工程承包及成套设备适用) 该批注承保预付款保函被索回的风险,对应费率调整系数: 1.05 (八)D2、D5 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工程承包及成套设备适用) 该批注承保预付款保函被索回的风险,对应费率调整系数: 1.1 仅承保实际投入成本损失,在A3 批注费率的基础上调整系数:0.4-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 一、责任范围 第一条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经营信用卡业务因下列原因引起而无法向责任方追回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持卡人使用被保险信用卡非善意透支; (二)被保险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他人冒用; (三)被保险人的职工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利用被保险信用卡营私舞弊,贪污或挪用公款; (四)任何人使用伪造的被保险信用卡。 二、除外责任 第二条无论其他各条如何规定,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任何依据法律、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应由持卡人、冒用人、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或其他方面承担并实际可以追回的损失;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三)由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欺诈行为引起的损失; (四)调查处理费用及法律费用; (五)利息、手续费、因营业中断或业务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

(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 动及骚乱等原因引起的损失; (七)本条款第一条未列明的任何损失。 三、责任期限 第三条在其他各条限制下,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单附表中列明的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并发现的损失,同时扩展负责保单有效期限开始前三十天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内发现以及在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终止后六十天内发现的损失。责任限额 第四条本公司在本保单项下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超过保单附表内列明的保单累计赔偿限额。 四、保险费 第五条本公司以当年总交易额为基础计收保险费。当年总交费额是指使用由被保险人签发的被保险信用卡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提取现金、购买货物和获取服务的总发生额。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预计的当年总交易额与保单附表列明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须于收到本公司保费通知书后十日内缴付保险费。如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限内实际的总交易额高于或低于保单附表列明的预计当年总交易额的10%以上,本公司按实际高于或低于的数额及原保险费率补收或退还保险费。 五、赔偿处理 第六条被保险人在发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立即通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网上业务客户服务协议(2017版)

编号: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网上业务客户服务协议 甲方: 乙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了更好地为甲方提供金融保险及相关服务,乙方特开办网上客户服务业务(以下称“信保通业务”)。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双方的业务行为,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信保通业务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 第一条定义 下列用语在本协议中的含义为: (一)“信保通业务”指乙方利用“信保通”系统,通过互联网为甲方提供的业务交互、信息共享、统计分析、在线销售和风险管理等服务。 (二)“信保通”系统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电子商务系统的总称。“信保通”系统由业务操作系统、信息服务系统、EDI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在线销售系统、统计分析系统等若干子系统构成。 (三)“电子业务指令”指甲方用户以注册号或数字证书及相应密码登录“信保通”系统,通过网络向乙方发出的申请、申报、查询等要求及乙方通过“信保通”系统,向甲方发出的业务处理结果。 (四)“融资业务”是乙方利用“信保通”系统,为甲方及甲方的融资银行提供的有关保险项下融资业务交互、信息共享、统计分析等相关服务。 (五)“数字证书”指用于存放甲方或乙方身份标识,并对甲方或乙方发送的特定电子业务指令进行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数字证书中载明的证书主体是认定电子签名业务中签名人身份的唯一依据。数字证书的认证服务由发放证书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CA)提供。 (六)“电子签名”指甲方或乙方通过“信保通”系统使用数字证书对特定电子业务指令做签名。签名文件是指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电子数据,签名文件中的图章仅用于可视化展示。 (七)“EDI在线服务”是指利用互联网和电子技术,实现乙方“信保通”系统与甲方的业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在线传输业务数据的服务形式。 (八)“中小企业网上服务”指乙方利用“中小企业网上服务平台”,通过互联网为投保中小企业保险产品的甲方提供业务交互、信息共享、统计分析和风险管理等服务。 (九)“中小企业网上服务平台”是“信保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专为投保中小企业保险产品的甲方提供在线保险服务的平台。 (十)“第三方平台”指由第三方机构建立并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可实现甲乙双方电子业务指令交互的平台网站。 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 一、权利 (一)甲方自愿申请注册乙方的信保通业务。经乙方同意后,甲方有权根据注册项目的不同享受相应的服务。 (二)甲方有权办理信保通业务的变更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范本(合同范本)

编号:BY-HT-00948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范本(合 同范本) This contract stipulates the obligations and rights that both parties should perform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范本(合同范本) 一、责任范围 第一条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经营信用卡业务因下列原因引起而无法向责任方追回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一)持卡人使用被保险信用卡非善意透支;(二)被保险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他人冒用;(三)被保险人的职工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利用被保险信用卡营私舞弊,贪污或挪用公款; (四)任何人使用伪造的被保险信用卡。 二、除外责任 第二条无论其他各条如何规定,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依据法律、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应由持卡人、冒用人、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或其他方面承担并

实际可以追回的损失;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三)由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欺诈行为引起的损失;(四)调查处理费用及法律费用; (五)利息、手续费、因营业中断或业务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及*等原因引起的损失; (七)本条款第一条未列明的任何损失。 三、责任期限 第三条在其他各条限制下,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单附表中列明的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并发现的损失,同时扩展负责保单有效期限开始前三十天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内发现以及在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终止后六十天内发现的损失。责任限额第四条本公司在本保单项下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超过保单附表内列明的保单累计赔偿限额。

信用保险合同条款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信用保险合同条款 篇一:信用保险合同 篇一:第十章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第十章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一)名词解释 1、信用保险合同:指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在信用贷 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经代为赔偿后而代为向债务人索赔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2、保证保险合同: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 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公益性 2、主体的特殊性经营信用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取得 主管部门的特别授权。

3、承保危险的无规律性 二、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险种,(1)普通出口信用险 (2)寄售出口信用险(3)出口融资信用险(4)托收方式出口信 用险 (5)中长期延付出口信用险(6)海外工程出口信用险 2、(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 合同主要险种,(1)贷款信用险(2)消费信用险 三、保险责任 1、政治危险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 (2)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 (3)政有关部门汇兑限制 2、信用危险责任(1)买方无力偿付债务 (2)买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个月以上未支付货款 (3)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被保险人违约,且被保险人以采取了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买方收货付款。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的保险人, 必须是经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中信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介绍及流程

中信保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介绍及流程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旨在鼓励我国出口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特别是高科技、高附加值的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的出口以及海外工程承包项目,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口贸易提供信贷融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通过承担保单列明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使被保险人得以有效规避以下风险: 1)出口企业收回延期付款的风险; 2)融资机构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风险。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特点: 1、保本经营为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 2、政策性业务,受国家财政支持。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作用: 1、转移收汇风险,避免巨额损失; 2、提升信用等级,为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融资便利; 3、灵活贸易支付方式,增加成交机会; 4、拓宽信用调查和风险鉴别渠道,增强抗风险能力。 保险程序 理赔追偿 填写《投保单》《保险单》填写,提交材料 及时通报 《兴趣函》《意向书》

出口买方信贷保险 买方信贷保险是指在买方信贷融资方式下,出口信用机构(ECA)向贷款银行提供还款风险保障的一种政策性保险产品。在买方信贷保险中,贷款银行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以是出口商或贷款银行。 买方信贷保险对被保险人按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义务后,由于下列商业或政治事件导致借款人未履行其在贷款协议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且担保人未履行其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而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根据保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政治事件包括: 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或其在贷款协议项下还款必须经过的第三国(或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借款人以贷款协议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偿还贷款; 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或其在贷款协议项下还款必须经过的第三国(或地区)政府颁布延期付款令; 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革命、暴乱; 借款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恐怖主义行动和与之相关的破坏活动; 保险人认定的其他政治事件。 商业事件包括: 借款人被宣告破产、倒闭或解散; 借款人拖欠贷款协议项下应付的本金或利息。 买方信贷保险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单或贷款协议的规定,或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单或贷款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 贷款所支持的出口设备应以我国制造的设备为主,其国产率成套设备应不低于70%,船舶不低于50%。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范本正式版

YOUR LOGO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范本正式版 After The Contract Is Signed, There Will Be Legal Reliance And Binding On All Parties. And During The Period Of Cooperation, There Are Laws To Follow And Evidence To Find 专业合同范本系列,下载即可用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范本正式版 使用说明:当事人在信任或者不信任的状态下,使用合同文本签订完毕,就有了法律依靠,对当事人多方皆有约束力。且在履行合作期间,有法可依,有据可寻,材料内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修改,请在使用时认真阅读。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 一、责任范围 第一条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经营信用卡业务因下列原因引起而无法向责任方追回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一)持卡人使用被保险信用卡非善意透支; (二)被保险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他人冒用; (三)被保险人的职工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利用被保险信用卡营私舞弊,贪污或挪用公款; (四)任何人使用伪造的被保险信用卡。 二、除外责任 第二条无论其他各条如何规定,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依据法律、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应由持卡人、冒用人、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或其他方面承担并实际可以追回的损失;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三)由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欺诈行为引起的损失; (四)调查处理费用及法律费用;

(五)利息、手续费、因营业中断或业务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 (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动及骚乱等原因引起的损失; (七)本条款第一条未列明的任何损失。 三、责任期限 第三条在其他各条限制下,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单附表中列明的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并发现的损失,同时扩展负责保单有效期限开始前三十天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内发现以及在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终止后六十天内发现的损失。责任限额 第四条本公司在本保单项下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超过保单附表内列明的保单累计赔偿限额。 四、保险费 第五条本公司以当年总交易额为基础计收保险费。当年总交费额是指使用由被保险人签发的被保险信用卡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提取现金、购买货物和获取服务的总发生额。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预计的当年总交易额与保单附表列明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须于收到本公司保费通知书后十日内缴付保险费。如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限内实际的总交易额高于或低于保单附表列明的预计当年总交易额的10%以上,本公司按实际高于或低于的数额及原保险费率补收

出口信用保险

什么是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是国家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为了分担中国出口企业从事对外贸易的风险,让其开拓国际市场、在贸易领域中更具竞争力。 出口信用保险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其中,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指贸易合同中规定的放帐期不超过180天的出口信用保险。经保险公司同意,放帐期可延长到360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适用于信用期在180天至5年或8年之间的资本性或半资本性货物的出口项目。 出口信用保险的对象 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对象是出口企业的应收帐款,承保的风险主要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商业信用风险和政治风险。商业信用风险主要包括:买方因破产而无力支付债务、买方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四个月以上仍未支付货款、买方因自身原因而拒绝收货及付款。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因买方所在国禁止或限制汇兑、实施进口管制、撤销进口许可证、发生战争、叛乱等卖方、买方均无法控制的情况,导致买方无法支付货款。而以上这些风险,是无法预计、难以计算发生概率的,因此也是商业保险无法承受的。 国际贸易中商业性保险承保的对象一般是出口商品,承保的风险主要是因自然原因在运输、装卸过程中造成的对商品数量、质量的损害。有的商业保险也承保人为原因造成的风险,但也仅限于对商品本身的损害。而这些风险可以计算发生概率,根据概率制定保费以确保盈利。 出口信用保险有什么作用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可确保收汇的安全性,扩大企业国际结算方式的选择面(如L/C外还可采用T/T、DP、DA等),从而增加出口成交机会。同时,投保后可提高出口企业信用等级,有利于获得银行打包贷款、托收押汇、保理等金融支持,加快资金周转。 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还可为企业提供客户信用调查、帐款追讨等其它业务。 --买方利用国际贸易进行欺诈,侵吞货款; --买方因自身财务问题而拖欠货款,甚至破产倒闭而无力偿还债务; --买方因市场问题,以各种理由中止合同、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要求降价等; --因买方国家市场制度不健全,有关单证与货物。 同时,发生贸易纠纷时解决争议的成本也较高。一旦发生无法收汇的情况,会给企业带来较大损失。 通过支付相对有限、固定的保险费,企业将不可预计的风险锁定为企业固定的税前财务成本支出,从而可以做到稳定经营。 出口信用保险业务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提供项目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 风险共担原则:赔偿比率大多低于百分之百。 事先投保原则:保险必须在实际风险有可能发生之前办妥。 哪些出口贸易合同不适用于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以下出口贸易合同不适用于投保出口信用险: 1、发货前或在劳务提供前,价款全部预付的出口合同; 2、金额和付款期限不确定的出口合同; 3、不以货币结算的贸易合同;

信用卡保险合同协议书条款

信用卡保险合同协议书 条款 文件编号TT-00-PPS-GGB-USP-UYY-0089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 信用卡保险合同条款 一、责任范围 第一条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经营信用卡业务因下列原因引起而无法向责任方追回的损失,按本条款规定负责赔偿: (一)持卡人使用被保险信用卡非善意透支; (二)被保险信用卡遗失或被盗后被他人冒用; (三)被保险人的职工单独或与他人串通利用被保险信用卡营私舞弊,贪污或挪用公款; (四)任何人使用伪造的被保险信用卡。 二、除外责任 第二条无论其他各条如何规定,本公司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任何依据法律、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应由持卡人、冒用人、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或其他方面承担并实际可以追回的损失;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 (三)由特约直接消费单位欺诈行为引起的损失; (四)调查处理费用及法律费用; (五)利息、手续费、因营业中断或业务量减少造成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 (六)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暴动及骚乱等原因引起的损失; (七)本条款第一条未列明的任何损失。 三、责任期限 第三条在其他各条限制下,本保险负责被保险人在保单附表中列明的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并发现的损失,同时扩展负责保单有效期限开始前三十天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内发现以及在保单有效期限内遭受而于保单有效期限终止后六十天内发现的损失。责任限额

第四条本公司在本保单项下的赔偿,在任何情况下累计不超过保单附表内列明的保单累计赔偿限额。 四、保险费 第五条本公司以当年总交易额为基础计收保险费。当年总交费额是指使用由被保险人签发的被保险信用卡于保单有效期限内提取现金、购买货物和获取服务的总发生额。本公司按被保险人在投保时预计的当年总交易额与保单附表列明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须于收到本公司保费通知书后十日内缴付保险费。如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限内实际的总交易额高于或低于保单附表列明的预计当年总交易额的10%以上,本公司按实际高于或低于的数额及原保险费率补收或退还保险费。 五、赔偿处理 第六条被保险人在发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于三十天内提交书面损失通知。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提交损失清单和有关证明文件,本公司审核确认后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本保险项下的索赔期限,从被保险人最初发现有关损失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一年。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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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 篇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 篇一:第十章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第十章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一)名词解释 1、信用保险合同:指作为债权人的被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当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能清偿时,保险人经代为赔偿后而代为向债务人索赔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2、保证保险合同:指作为被保证的债务人或雇员未履行债务或是以欺骗舞弊行为,给债权人或雇主造成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代为赔偿后从而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一种保险合同 (二)选择、简答或论述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 1、合同的公益性 2、主体的特殊性经营信用保险业的保险人,必须取得主管部门的特别 授权。 3、承保危险的无规律性 二、信用保险合同的种类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险种,(1)普通出口信用险

⑵ 寄售出口信用险(3)出口融资信用险(4)托收方式出口信 用险 (5)中长期延付出口信用险(6)海外工程出口信用险 2、(国内)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险种,(1)贷款信用险(2)消费信用险 三、保险责任 1、政治危险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 (2)政府有关部门征用或没收 (3)政有关部门汇兑限制 2、信用危险责任(1)买方无力偿付债务 (2)买收货后超过付款期限4个月以上未支付货款 (3)买方拒绝收货及付款而其原因并非由被保险人违约,且被保险人以采取了必要措施包括必要时向买方起诉,迫使 买方收货付款。 四、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的保险人, 必须是经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 2、承保危险的特殊性:多是一般财产保险的不保危险 3、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合同的不可解除性:由投保人、

平安国内特定合同贸易信用保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国内特定合同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部分名词具有特定含义,见本条款“释义”部分。 第二章保险对象 第三条本保险所承保的特定合同仅限于国内贸易合同。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以下保险事故,对于仅且直接由于该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且该损失在等待期结束时依然存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十二条《索赔资料、赔款支付及追偿款处理》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方不履行 由于买方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特定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导致被保险人不可能履行该特定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导致被保险人从商业角度履行该义务是不实际的。 (二)买方不付款 买方未支付或拒绝支付特定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债款,包括特定合同终止后根据该特定合同应当由买方支付的任何债款。 第四章责任免除 第五条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明示约定或默示约定免去买方付款义务导致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和买方发生争议,除非被保险人依据特定合同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债款依法可得到执行,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解决了该争议; (三)中国、法国、英国、俄罗斯联邦和美国中任何两国或多国之间的战争导致的损失(包括战争爆发前或爆发后,无论是否宣战)。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原因导致或促发的损失: 1.核燃料、核废物或核燃料燃烧后的废弃物的辐射性导致的辐射或污染。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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