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修订草案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家对水生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支持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可以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条例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水生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破坏水生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代为行使。

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相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水生野生动物救护网络的建设,提高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与保护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奖项,

对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生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设立“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为水生野生动植物种保护管理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科学评估。

审批机关在批准捕捉、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以及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特许申请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或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评估鉴定单位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评估标准和工作程序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制订科学调查规划和工作计划,完善调查、监测和评估技术规范,并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内容:

(一)水生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水生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四条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水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渔业法》等有关规定划定禁渔区、禁渔期等其他方式予以保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水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水生野生动物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建设增殖放流站、建设保护救护站、修建过鱼设施、开展增殖放流及保护救护等有效的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水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意见。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水生生物专题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评价报告要求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的损失应该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对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进行监视和监测,并编制年度情况报告。由于环境影响对水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第十七条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鼓励具备条件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研究的组织或机构,在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依法参与开展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禁止以水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非法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水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水生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和水生野生动物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完善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建立

国家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抢救性保护和重点保护。

第二十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水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生产。

第二十一条因保护本条例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参与水生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对捕捞作业时误捕的水生野生动物,没有明显受伤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受伤严重不适合放生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严禁私自处理。

收容、救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水生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和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捉及其他妨碍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域及其栖息地进行巡护检查工作,制定可能对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域和栖息地内水生野生动物产生不利影响的人类活动类别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禁止内容、时间和范围向社会公布。

水生野生动物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洄游通道内,禁止开展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和洄游的各类活动。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渔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审批标准及工作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防止误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进行捕捉,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捕捉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人工繁育情况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实行许可

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和二十六条有关规定。

本条例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二十八条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不得杂交,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等原因需要开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杂交的应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申请获得的人工繁育许可证,获得杂交许可,杂交后代应按照亲本双方保护级别较高的管理,建立谱系档案,防止外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经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件,实行标识管理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同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出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后纳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无需再经过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渔业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一条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三条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捕捉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四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

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和工商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和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和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特许捕捉证或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交通、铁路、民航和邮政企业对没有持有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副本或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出口证明书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

办理通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条例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管理。未被核准参照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管理的,其相关人工繁育、出售、购买、利用行为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件和专用标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四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租借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人工繁育或展示展演利用的,应符合本条例关于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或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的各项规定,并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批文。

第四十二条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

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来物种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将水生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的行为,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随意放生水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捕捉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向目的地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提出申请。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四十七条外国人申请在野外考察、拍摄、录像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与国内合作单位负责考察、拍摄、录像期间的合作协议;

(二)在野外考察、拍摄、录像的实施方案,包括目的、时间、方法、路线,考察、拍摄、录像水生野生动物类别,结果涉及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的说明。

(三)考察、拍摄、录像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影响的评估报告;

(四)完成野外考察、拍摄、录像所必须的资金证明。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不批准其在野外考察、拍摄、录像。

(一)国内没有合作单位的

(二)考察、拍摄、录像所在地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或其它禁止外国人进入的地方;

(三)考察、拍摄、录像的方式、方法、时间会对野生动物生衍繁育产生不利影响的;

(四)危及国家安全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接待外国人考察、拍摄、录像的单位,应当请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加强执法检查,跟踪监督,对于考察、拍摄、录像的结果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

(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人工繁育、救护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对恢复水生野生动物种群数量、修复重要栖息生态环境地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

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5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域、重要栖息地、禁渔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未经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违法建设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以收容救护为名非法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期、禁渔区猎捕国家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捕捉证、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渔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渔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群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

主管部门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特许捕捉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涉案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渔业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并处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不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或不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制定,为违反本条例的活动或行为判罚提供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

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适用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仅从字面上来理解,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的平等原则要求,即应是权利意义上的人人平等,它以形式平等为原则,反对结果平等和平均主义,但同时也应包括实质平等的内容。这种要求发端于人们对传统实质平等的深刻理解:对强者不能按其需要给予特权照顾,这里所称的“强者”就是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多个方面居于社会强势地位的社会群体。而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也就是我们通常称之为的“弱势群体”,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分子,他们也应该享有权利和利益,如果我们对于他们的利益和权利做到了充分的保护,这样一来就能更加的体现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以人为本的思想。 刑法总则除明文规定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很多方面。从一般的法理来分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立法上的平等,立法平等指在刑事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平等地看待每一个公民,不能以身份、地位、贫富等因素在刑事义务和权利的分配上有所差别。二是指司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是指对一切犯罪人在适用刑法时应当根据同样的法律,同罪同罚。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我国刑法平等所强调的是反对特权和歧视,追求的是刑事司法在定罪、量刑、行刑方面的公正、不偏不倚。从刑法典条文的表述上看,我国刑法平等是一项司法原则,包括定罪、量刑和行刑的平等。但是,立法平等是司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只是认为司法平等而不反映立法平等是不全面的,如果定罪、量刑和行刑没有统一的标准,那么,如何能真正做到司法上的平等呢?因为没有司法平等,立法平等也会失去它本来的意义。 平等是人类亘古不变的追求,也是刑法本身价值的体现,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还需要解决诸多问题,比如改革司法体制,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并且能够独立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改革刑事审判方式,保证审判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改变执法观念,保证用平等的执法观指导刑法的适用等。作为法治的目标,平等的保护,平等的定罪、量刑、行刑是一个统一的过程,也是漫长而没有终点的,需要人们不断努力去实现的。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普宣传月-农业部

附件1: 2012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普宣传月 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普及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知识,宣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落实中央提出的实施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行动计划,提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推动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发展,农业部决定于2012年9-10月份在全国组织开展“2012年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科普宣传月”活动。 一、活动主题 (一)活动主题:关爱水生动物,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活动时间:2012年9月21日开始,为期1个月。 (三)活动地点:各地水族馆、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和海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网络成员单位等。 二、组织机构 (一)主办单位: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承办单位: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分会、各地水族馆、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海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救护网络和长江豚类保护网络成

员单位。 (三)宣传月活动办公室:全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分会秘书处。 三、新闻媒体宣传 本次活动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进行全方位、立体式宣传,各地及承办单位根据情况自行联络、确定相关媒体进行宣传报道。 电视媒体:中央及各地方电视台。 平面媒体: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国日报、中国渔业报、中国水产、中国水生野生动物等。 网络媒体:各承办单位网站。 四、活动内容 (一)启动仪式 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主会场设在成都,届时邀请有关单位领导、嘉宾、学生代表出席启动仪式。各省及承办单位启动仪式根据自身情况自行确定。 时间:2012年9月21日上午。 (二)宣传活动 本次活动将通过悬挂展板、横幅或道旗,张贴宣传画,发放宣传材料,播放公益宣传片,征文、绘画和水生动物卡通形象征集比赛,摄影作品征集大赛等方式开展。 1.展板。由宣传月活动办公室统一提供濮存昕大使宣传海报和宣传月活动细则为主的主展板设计方案,由承办单位

2020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残标准.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评残标准 视力残疾标准 1、视力残疾的定义 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他疗法而不能恢复视功能者(或暂时不能通过上述疗法恢复视功能者),以致不能进行一般人所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两类。 2、视力残疾的分级 盲: 一级盲: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二级盲: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二级低视力: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列表如下: 类别级别最佳矫正视力 盲 一级盲<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度 二级盲≥0.02-<0.05;或视野半径<10度 低视力

一级视力≥0.05-0.1 二级次视力≥0.1-<0.3 《注》: 1、忙或低视力均指双眼而言,若双眼视力不同,则以视力较好的一眼为准。 2、如仅有一眼为盲或低视力,而另一眼的视力达到或优于0.3,则不属于视力残疾范围。 3、最佳矫正视力是指以适当镜片校正所能达到的最好视力,或以针孔镜所测得的视力。 4、视野<5度或<10度者,不论其视力如何均属于盲。 听力残疾标准 一、听力残疾的定义 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应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永久性听力障碍,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以致影响日常生活和社会参与。 二、听力残疾的分级 听力残疾一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方面极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91 dBHL,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不能依靠听觉进行言语交流,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极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极严重障碍。 听力残疾二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81-90 dBHL 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重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严重障碍。 听力残疾三级:听觉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中重度损伤,较好耳平均听力损失在61-80dBHL 之间,在无助听设备帮助下,在理解和交流等活动上中度受限,在参与社会生活方面存在中度障碍。

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

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新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现行宪法的修正。 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1. 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这部宪法以 “君上大权”为核心,是清政府在内外交困、四面楚歌的情况下,为挽救摇摇欲坠的统治而颁布的。 2. 1911年《重大信条十九条》,清政府的最后一部宪法性文件。辛亥革命 爆发后,清政府迫于革命压力仅用三天就出台的一部宪法性文件,这部宪法出台后不久便被革命的浪潮淹没。 3.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唯一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 质的宪法性文件。1917年以广东为基地建立的中华民国军政府展开护法运动,所护者即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4.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又称“袁记宪法”。这部宪法是袁世凯在窃取辛 亥革命成果后公布实施的第一部宪法,与真正的宪法精神根本对立,但为袁世凯复辟帝制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5. 1923年“贿选宪法”。“贿选宪法”以“袁记约法”为范本,用根本法的形式确 认军阀的专制独裁,不到一年就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它是旧中国反动派正式公布的第一部宪法。 6. 1931年《中华民国训证时期约法》。在这部约法中,三民主义作为国家 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的国家组织方法被确定。 7.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无产阶级的 宪法性文件。这部宪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政权制定的,在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通过。 8. 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这部宪法是《中华民国宪 法》的雏形,它本来应该在预定1936年召开之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但大会因日本入侵东北及隔年爆发的抗日战争延宕而未能如期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者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四)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的;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公益广告语、宣传语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公益广告语、宣传语 广告语,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公益广告语、宣传语 1、爱护水生动物要做到,不私自放流有害性的外来物种及滥捕、滥杀水生动物。 2、爱水生动物,赏人间美景。 3、爱至海底两万里,水境野踪共此情。 4、把爱心写在水上,让绿色融入生活。 5、保护水生动物,关爱水生动物,让我们的世界更美好。 6、保护水生动物,拒食野生动物,构建生态环保理念,共建和谐家园。 7、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的家园。 8、保护水资源,爱护水环境,呵护水生物。 9、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10、保护野生动物,只有逗号,没有句号;维护生态平衡,只有起点,没有终点。 11、保佑绿色家园,共享碧海蓝天。 12、倡导全民科普,加强环境保护;关爱水生动物,我们义无反顾。 13、地球母亲孕育自然万千生命,关爱水生生物成就和谐环境。 14、赋予自然爱,志愿一起来。 15、给孩子一片蓝天,还鱼儿一汪绿水。 16、关爱水生动物,保护水资源。 17、关爱水生动物,给力和谐自然,共建美丽广州。 18、关爱水生动物,共建和谐家园。 19、关爱水生动物,就等于挽救地球一小步。 20、关爱水生动物,你我共同行动。 21、关爱水生动物成就千秋伟业,保护生态环境造福万代子孙。 22、关爱水生动物未来,只为人类和谐明天。 23、关爱水族精灵,守护碧水蓝天。 24、还水生动物一些空间,让自然环境多点美丽。

25、环境要保护,物种要呵护,资源要养护,生态要爱护。 26、江河湖泊大海洋,水生动物在生长,水域生态环境好,让水族生灵繁殖茁壮。 27、今日你轻视自然,他日自然轻视你。 28、敬畏生灵,共守家园。 29、拒食水生野生动物,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30、绿色生态贵在平衡,野生动物重在保护。 31、魅力羊城诗配画,野生动物锦添花。 32、你出力,我出力,野生动物保护齐努力;你添彩,我添彩,美丽绿色萧山更精彩。 33、你的爱有多广,我就能游多远。 34、人类与动物时时相伴,生态与生命息息相关。 35、伸出你的双手,关爱水生动物,参与增殖放流。 36、生态和谐源于心,动物保护践于行。 37、生态文明始于心,保护动物践于行。 38、手拉手保护生物多样,心连心树立生态风尚。 39、手牵手保护野生动物,心连心共铸和谐羊城。 40、手牵手关爱水生动物,心连心共建生态家园。 41、同撑野生动物保护伞,共筑和谐萧山新家园。 42、同住一个地球,陆上的你,请不要打扰水里的我。 43、养护渔业资源,促进生态文明。 44、用心爱护,用行保护。 45、有水,才有生命;有它,水才有生命。 46、有限野生动物,无限自然保护。 47、与自然和谐环境共生,与水生野生动物共存。 48、志愿水生动物护理,共筑水下爱心长城。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8年11月12日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简称中国残联)是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的由残疾人及其亲友和残疾人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全国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 第二条中国残联的宗旨是: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第三条中国残联具有代表、服务、管理三种职能: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章任务 第四条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平等的公民权利,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意见,反映残疾人需求,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 第五条团结、教育残疾人遵守法律,履行应尽义务,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构建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

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第七条开展和促进残疾人康复、教育、扶贫、劳动就业、维权、文化体育、社会保障和残疾预防等工作,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参与研究、制定和实施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发挥综合、协调、咨询、服务作用,对有关领域的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九条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管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一条管理和指导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培养残疾人工作者,使残疾人在残疾人组织中更加活跃,残疾人组织在基层更加活跃,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在社会上更加活跃。 第十二条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发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特别咨商地位的作用。 第三章全国组织 第十三条全国代表大会 中国残联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代表大会。 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中国残联主席团召集。代表中残疾人及残疾人亲友应超过半数。 全国代表大会职权是: 一、审议中国残联主席团报告,确定工作方针和任务; 二、修改中国残联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 监察部部长马馼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规定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 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 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 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 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 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民族精神就是中华人民最基本的特征,在这个基础上,中华人民才有衣食住行等行为习惯。人民的思想最容易体现出民族精神,做中国人都要有优良的品质,一切要达到更好,最好。就这样,民族精神吸附在你的思想,行为和习惯上。你的一举一动都关乎着中国的名誉,千万不要做出让中国丢脸的事。 “民族精神”这个词语,他包含了许许多多深刻的意义,它体现了中国悠久的历史和中国的憧憬和理想。它象征着中国卓越的精神,代表着中国人民对民族精神的追求,这作为动力推动着中华人民把民族精神一代一代的传下去。因为这民族精神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命的强大支柱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是悠久历史的积淀和文明的结晶。在几千年改造世界、适应环境的长期历史发展中,中华民族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语言、习俗和人文传统,表现出独具魅力的性格、气质和品质特征。江泽民同志在“五三一”重要讲话中指出:“要把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的一个极为重要的任务,使广大人民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征途上,始终保持奋发有为、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这里强调“极为重要”,说明不是一般的任务,而是意义特殊、作用特别重要的任务。我理解,这种特殊、特别的作用,有如下几个方面: 民族精神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强大精神动力。民族精神像一条精神纽带,把全国各族人民不分地域、不分职业、不分年龄维系在一起、凝聚在一起,对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我们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一项关系中华民族前途命运的宏图伟业,是全中国人民的共同心愿和希望。以民族精神为纽带,引导人们心系国家命运,以振兴中华为己任,始终保持奋发有为、昂扬向上的精神状态,必将激发每一个中国人的聪明才智,对这项伟业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弘扬民族精神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民族精神世代相传,其中的道德精髓今天仍然适用,如讲个人道德修养和做好工作关系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关于抵御诱惑的“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以及勤劳节俭、诚实守信、廉洁奉公、团结友爱等优秀品质,对于今天如何正确理解和处理个人与社会、竞争与协作、先富与共富、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形成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的良好氛围,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弘扬民族精神有利于中华民族以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状态走向世界。经济全球化、交流网络化的大趋势已使文化的闭关自守几无可能;少数发达国家的文化渗透正在同经济扩张、政治霸权和军事威慑结伴而来。因此,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就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同时,也只有批判地吸收世界各国文化的精华,以开放的心态面对世界,在广泛的文化交流中吸取世界文化的精华,才能不断增强民族文化的竞争能力、抵抗风险的能力,使我国经济在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赢得自己应有的地位和发展条件。 民族精神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精神财富,是团结统一的精神纽带。维护中华民族的统一,是弘扬民族精神的题中应有之义,而弘扬民族精神,则是实现国家统一的强大精神力量。长期以来,我们同国际反华势力和台湾分裂势力的斗争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台湾某些人宣扬“台湾独立”、“一边一国”等分裂祖国的主张,这不仅是对国家统一的严重践踏,而且是对民族精神的肆意亵渎。我军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和捍卫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大力弘扬民族精神,随时准备为捍卫国家主权和实现国家统一贡献力量,这是每个革命军人义不容辞的光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相关资料: 法律9篇行政法规4篇部门规章17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6篇地方法规380篇裁判文书4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6篇修订沿革2篇条文释义1篇英文译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8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康复 第三章教育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1篇)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4篇) 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2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中国宪法史

中国宪法史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国家内部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的变化对宪法的发展变化起着直接作用,同时国际关系也对宪法发展趋势有所影响。 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本是组织、确立的意思。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帝王的“诏令”、“谕旨”,以区别于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欧洲封建时代用它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含有组织法的意思。英国在中世纪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没有得到议会同意就不得征税和进行其他立法的原则。后来代议制度普及于欧美各国,人们就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宪法,指确认立宪政体的法律。 “宪”、“宪令”、“宪法”等词在中国古代典籍中与“法”同义,日本古代“宪”也指法令、制度,都与现代“宪法”一词含义不同。19世纪60年代明治维新时期,随着西方立宪政治概念的传入,日本才有相当于欧美的概念出现。1898年,中国戊戌变法时,以康有为为首的维新派要求清廷制定宪法,实行君主立宪。1908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从此“宪法”一词在中国就成为国家根本法的专用词。 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资产阶级宪法体现资产阶级民主,社会主义宪法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的宪法国家,但英国宪法没有制定出一部统一的,完整的成文法典,而是由各个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法院判例和国会惯例所组成。 美国宪法是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成文宪法,它是以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后通过的《独立宣言》和联邦条例为基础,于1787年在费城制宪会议上制定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制宪中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是1908年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由宪政编查馆参照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制定,带有欺骗性。从内容上看:共23条,分14条“君上大权”和9条“附臣民权利义务”两部分。关于“君上大权”的部分,规定“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规定清廷有立法、司法、行政,召开和解散议院,统帅军队,宣战讲和,爵赏恩赦,发布命令等大权,此外还规定皇室费用由君主制定常额,自国库提支,议院不得置议。再看一下作为附件的“臣民权利义务”:言论、出版、著作、、结社的自由和财产、居住不受侵扰之权全部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即便如此,“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 在这个被称为中国第一部宪法性质的文件中,我们清晰看到中国仍被定义为子民社会,人民须负有纳税、守法、服役之义务,享有的仅有的权利也不能兑现,可以说《钦定宪法大纲》是一部完全反动的恶法。从它的命运可见一斑。 1911年辛亥革命的枪声响了,钦定的《宪法大纲》公布才两年多的时间,就被强劲的革命风暴吹进了历史的垃圾堆。清廷三天时间赶制了一部《十九信条》,并立即公布。这个《十九信条》对民权并无明确规定,可以说是一个皇室交权的文件,明显看出清廷在放权:“皇帝之权,以宪法规定者为限”,人事,军队,国际条约,预算、皇室经费甚至皇帝的继承与皇室大典都向法律与国会让渡。但是从第一条“大清帝国之皇统万世不易”与第二条“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可以看出其用心所在——维护其风雨飘摇的统治! 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推翻清王朝后所取得一项重大成果即为《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这个约法中,第一章总纲第一条、第二条即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6号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第五条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 第八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法规类别】野生动植物资源自然保护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号 【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批准部门】国务院 【批准日期】1993.09.17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3.10.05 【实施日期】1993.10.0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批复 (国函[1993]130号) 农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已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刘江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 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单位、教学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 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 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账: (一)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是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 第一条 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提升残疾人事业科学管理和残疾人精准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 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样式见附件1)。地方残联负责发放和管理。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采用20位编码格式,以公民身份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由18位公民身份号码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略) 残疾等级代码 残疾类别代码 18位公民身份号码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 1 听力残疾: 2 言语残疾: 3 肢体残疾: 4 智力残疾: 5 精神残疾: 6 多重残疾: 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 1 二级: 2 三级: 3 四级: 4 第六条 中国残联、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指导省、市、县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做好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等工作。 各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卫生计生委、残联等共同下文,指定本地区具备残疾评定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报中国残联备案。 第七条 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 县级残联按照省级卫生计生委和残联指定的医院或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省级残联、地市级残联做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残联和卫生计生委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受理残疾评定争议。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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