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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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袁秀挺

内容提要:随着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确立相关规则,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侵权为适用条件,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判断赔偿数额多少的条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倍比关系,《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已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二者不可并用。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法官也需进行惩罚性的审查。惩罚性理念的引入可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带来革新。

关 键 词: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63条

Abstract: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ssociated regulations in the amendment of Trademark Law, there is an increasing interest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unitive damages are only applied when there is intentional tort so that grav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the criteria of the amount of damages. Punitive damages are involved in the statutory damage of Art.63 of Trademark Law, which cannot be applied at the same time. Instead of applying punitive damages initiatively, judges should examine the punitive nature of damages awards when considering plaintiffs' requests for statutory damages. 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s expected to improve the statutory damages system, and will bring innovation to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nitive damages; statutory damages; article 63 of Trademark Law

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的问题,长期受到广泛关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社会上普遍存有司法判决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救济不足,对侵权行为遏制不够的印象,也即存在“侵权代价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不论这种印象在多大程度上是真实的,客观上,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政策层面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如最新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修法过程中,均体现了这一动向。欲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要利用好现有规定,另一方面还需积极探索,进行制度和规则的创新。这之中,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一个话题。

一段时间以来,多有论者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现实性,以及法理基础、具体规则等开展了深入的研究。a事实上,随着商标法修改决定的生效实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我国已真正建立,成为法制的“实然”。立法的告一段落,恰恰意味着司法的新的开始。如果说前期有必要关注惩罚性赔偿若干基本问题的话,那么,当这一新生事物既成事实,我们的重心则应转至对其的理解和实际应用上。当前,有

作者简介:袁秀挺,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LS(2012)Y34)、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的运作机制及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BFX1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a 较系统的研究见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届博士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知

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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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大都仍限于理论范畴,但不可否认的是,这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课题。虽然尚难以预料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司法案例的数量,但法官无疑将面对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问题。由此,正确解读惩罚性赔偿条款,并对其适用条件和方法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对可能的适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就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出发点而探索。

一、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条件的一般分析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是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之外的一种补充救济方式,针对的是相对严重的侵权行为,因而宜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归责的基本要件。如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虽规定了不超过补偿性赔偿金二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其适用条件却并没有做出相应规定,而是留待法院的判例予以明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后,发展出了“恣意侵权”制度,即只有当侵权行为构成无视他人专利权存在的恣意行为(willful and wanton misconduct)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b这里的willful和wanton misconduct大致相当于我国法上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概念。故一般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应将“侵权人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作为适用条件。

在故意侵权之外,是否还有其他适用条件,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将被告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或权利人因此而遭受损失也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必然满足一般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所以,谈论惩罚性赔偿必须指其特有条件方有意义,通常侵权损害赔偿要求的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等不在此列。有研究者认为,“受害人申请”也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c但本文认为,受害人申请是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的程序上的要求,换言之,这是法官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裁判案件的程序要件,可以与这里讨论的实质要件区分开来。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的“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确立了我国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值得注意的是,几乎同期进行的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修改中,也涉及到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目前能看到的最新草案中,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草案)第7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3月公布的《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专利法草案)第65条第3款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d后两者虽然还未正式生效,但体现了立法者在此问题上的基本看法,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因此,以下的分析着重围绕上述三个条文而展开。

(二)立法相关条文的分析

首先,商标法用的“恶意”一词,在立法上较为罕见。从语义上讲,“恶意”的贬义程度要甚于“故意”,“恶意侵权”的过错程度应当重于“故意侵权”,但实际上很难对二者作出区别性规定或解释。有观点认为,如果立法上采用“恶意侵权”概念,容易导致司法适用上对“恶意侵权”的认定和适用产生分歧,从而导致司法标准不统一。e本文基本上认同此说。但既然商标法确定采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达,司法实践中也只能是将其视为较为严重的“故意侵权”。

对“恶意”后面“情节严重”的理解可能存在歧义,是指整个侵权行为严重呢,还是指“恶

b和育东著:《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页。

c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届博士论文,第158页。

d据悉该稿已正式撤回,但最新的动向是: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的初步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与前稿相比,并无任何变化(包括条文顺序)。故本文以之前“草案送审稿”为据进行的分析,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e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届博士论文,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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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的程度大?如果是后者,则“恶意”本身就是主观上“情节严重”的表现,两个条件叠加在一起,似无必要;如果是前者,则意味着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判断引入了损害后果的因素,恐会导致更大的争论。本文倾向认为,这属于立法技术上的瑕疵,实践中比较可行的做法,还是将之理解为“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为宜。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界定,则不可避免要依赖法官的内心确认和自由裁量了。

其次,著作权法草案“两次以上故意侵犯”的规定较为特别。从效果上讲,有条件设置过于严苛,不恰当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的担心;从操作上讲,也带来一些问题。比如,知识产权侵权往往是持续性的,如何划分行为次数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很大的困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不同表现,相互关联的行为是否可视为“两次”(如生产和销售);“两次”的判断是从侵权人角度还是权利人角度,是否必须指两次对同一知识产权的故意侵害,甚至两次是否对同一权利人的同一客体的故意侵害,等等。司法实践对故意侵权的认定相当严格,原告的举证负担本就较重。如果不仅要举证证明侵害人构成故意侵权,还要举证证明其两次以上的侵害行为均是故意所为,难度相当大。著作权法草案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功能的发挥,极有可能使具体条款因适用的困难而成为一纸空文。事实上,“故意”本就意味着主观上有更大的可责难性,“两次”与否并非根本差别。所以,本文不赞成将“两次以上”的条件入法。

第三,相对而言,本文最为赞同专利法草案的表述。一方面,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限定为“故意侵犯专利权”,另一方面,又将侵权行为的情节等作为酌定赔偿数额倍数的因素,既符合主观归责的基本原理,又切合实际情况。需注意的是,这里“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并非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而是在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之后,确定具体数额时需考虑的若干要素。这与前述对商标法规定应有的理解是一致的。

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修改草案都还未被立法机关通过。虽然没有证据表明相关法律的制订和修改中彼此会产生影响,但本文还是希望,将来正式修改通过的著作权法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问题上,能借鉴商标法、专利法草案的规定。

二、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确定

(一)惩罚性额度的立法例

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确定惩罚的额度,即确定惩罚的标准或幅度范围。关于惩罚性赔偿额度的规定,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只原则性规定对某种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范围或幅度,则由司法实践通过“法官造法”的方式予以明确。如加拿大著作权法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金并不影响版权所有人可能获得示范性或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f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属这种情形。第二种是直接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就是将惩罚性赔偿作法定赔偿处理。如美国《版权法》规定,“每部作品的法定赔偿金不低于750美元且不超过3万美元,以法院视正当而定。如果侵害人系故意侵权,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赔偿金增加至不超过15万美元的数额g”。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法定赔偿金在新台币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法定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500万元。”h 第三种是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金之间的倍比。如美国《专利法》规定,不论是由陪审团还是由法院确定损害赔偿金,法院都可以将损害赔偿金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数额的三倍。i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修订前的“专利法”第89条规

f See Section 38.1(7), Copyright Act of Canada.

g See §504(c),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h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8条。该条于2005年修改时,将原规定的“新台币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补偿性法定赔偿)和“100万元”(惩罚性法定赔偿)分别改为现在的“新台币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和“500万元”,大大增强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

i35U.S.C.284, United States Code Title 35- Pat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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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j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增加的赔偿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甚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我国立法上惩罚性额度规定的解读

2013商标法修改时采纳的是上述第三种立法方式,这种方式的要点在于确立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倍数关系。《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可以是“上述方法确定数额”(即补偿性赔偿)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显然,这里的“一倍”是包含本数在内的。k否则,就会出现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断档。从逻辑上讲,针对特定情形(如经营者提供商品有诈欺行为),设定具体的数额或确定的倍数是可以的,但如果区分行为的严重程度而设置一定的赔偿范围,则需要始端与终端之间是连续的递进关系。因此,如果计算出的补偿性赔偿数额是10万元,那么惩罚性赔偿的额度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也就是说,最轻微的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赔偿之上即可,最严重的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3倍。当然,在实践中没有必要将这一关系过分细化。可考虑在连续的线段中采几个典型值(如1.5倍、2倍、2.5倍、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标准。

但是,如果比较前述著作权法草案和专利法草案的规定,则会发现不一样的结果。后两者都采取了“二至(到)三倍”的表达,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额至少应是补偿性赔偿额的两倍以上,如果补偿性赔偿额是10万元,那么惩罚性赔偿额的范围应是20万元至30万元,在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则出现了空白。本文认为,这样的做法抬高了惩罚性赔偿的下限,在逻辑上并无必然性,在各国立法上也不多见,故还是倾向于接受商标法在此问题上的立法模式。

三、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关系

(一)现有赔偿模式

澄清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范围,其实只是了解了其计算方法,要得出惩罚赔偿额的具体数额,还需要掌握其计算的基数,即前述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或者说需搞清楚立法条文中“上述方法确定数额”是什么。

《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在规定惩罚性赔偿之前的内容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因此,下承的“上述方法确定数额”指的就是按照这几种赔偿方式所确定的数额,而且彼此之间在适用时有先后顺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赔偿方式并没有列举法定赔偿。

一般认为,在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赔偿确定方式有四种: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许可费的倍数和法定赔偿。如果说修改后的商标法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之前的几种赔偿方式则应看作属于补偿性或填平性赔偿。但其中关于法定赔偿的性质或有一定异议。所谓法定赔偿,指的是由法院在法律规定数额幅度或基数额度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l其本质是一定范围内由法官酌定赔偿数额。问题在于法定赔偿仅确定了赔偿的范围,法官在具体裁判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实践操作看,不可否认,在许多

j台湾地区现行“专利法”在2011年修改时删除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增加了授予合理权利金。但耐人寻味的是,2013年5月,在新一轮的“专利法”修改中,台湾地区“立法部门”又通过了“恢复3倍赔偿金”的提案。对此的评价和分析,参见李晓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抑或摒弃》,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第140页。

k即应理解为“本数×1”。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一倍”关系是一致的,但后者明确针对的是“增加的赔偿额”,其实际赔偿额为“本数×2”。

l参见周晖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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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中法定赔偿已有一定的惩罚性特征,有的法官针对被告恶意明显、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在判决书中已明确提到“作为计算赔偿额的加重因素考虑”。m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因素,那种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仅具有补偿性的观点并不符合实情。法定赔偿的这一定位客观上也构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成立的一个基础。当然,在立法未正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法定赔偿总体上还是应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以补偿性为主,适当兼具惩罚性。这也符合法治进程中“现实的法”的发生机制。

如前所述,商标法采取的是规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倍比关系的立法模式,认识到这一点,也就理解了立法者将法定赔偿排除在第63条规定的“上述方法”之外的良苦用心(只有将法定赔偿不视为补偿性赔偿才能自圆其说)。易言之,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补偿性赔偿,只能是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的“损失”,而不能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失而采取变通方式的法定赔偿。此处制度安排背后所体现的理论基础,当是严密的填平损害原则。n

那么,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商标法对于法定赔偿究竟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也即,应如何认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二)对《商标法》第63条的应有理解

孤立地理解《商标法》第63条各款内容的话,o似乎应认为,惩罚性赔偿仅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且权利人已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非法获利,或存在商标许可费的情形。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则由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裁决。而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则,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56条相比并无大的变化,只是将赔偿上限从50万元增加到了300万元。

如果上述对《商标法》第63条的理解成立,无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针对法定赔偿的情形,若侵权人仍然存在“恶意侵权、情节严重”,那么此时的法定赔偿还有没有惩罚性的因素?换句话说,上述理解将法定赔偿看作是权利人举证不足情形下的一种选择,但却无法否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在所谓法定赔偿时也可能成就的事实。

有学者在分析《商标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时认为,法律通过修改证据规则,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在新的证据规则下,填平性赔偿将得到较为切实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对惩罚性赔偿与填平性赔偿予以明确区分,包括法定赔偿在内的填平性补偿就不应再具有惩罚性色彩,法定赔偿应随之删除。p对此观点,本文不敢苟同。诚然,第63条第2款从举证妨碍的角度强化了对权利人的保护,但其实施前景如何尚难预料。从曾任数年知识产权法官以及与实务界人士接触的个人经验出发,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本文对该款内容在实践中的适用并不看好,这与社会的普遍现实、法官的保守倾向以及对法条本身的理解等有关。况且,即使该款内容能极大地促进法官对(补偿性)赔偿数额的认定,但仍然没有解决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亦可能存在于适用法定赔偿的场合。在此情况下,法定赔偿不是简单删除的问题,而是应考虑如何与惩罚性赔偿相融合。

事实上,当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法定赔偿适用比例过高,以致其他的赔偿方法在实践中形同虚设。如有研究统计了自2008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的4768件知识产权侵权有效司法判例,得出结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赔中,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标准的占78.54%;

m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

n传统侵权法上,填平损害被视为最高指导原则。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5页。

o《商标法》第63条的完整条文如下(空白处表明不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p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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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权侵权案件的判赔中,采用上述标准的占97.63%;专利侵权判决的这一比例则为97.25%。q 如此高的比例,一方面说明在现有条件下,当权利人遭受侵权时,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有很大的困难;另一方面也提示人们必须重视法定赔偿的泛化及认定的简单化的问题。如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不能于解决法定赔偿的问题有所助益,那么就很难说这一改革会是成功的。

其实,仔细分析《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是能厘清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的关系的。前已论及,第63条第1款之所以没提到法定赔偿的方法,恰恰是认为现有法定赔偿并非单纯的补偿性赔偿。因此,如果以下把第3款规定的法定赔偿的内容,尤其是上限增加至300万元的规定解释成惩罚性赔偿之外的一种特殊补偿性赔偿的话,难免自相矛盾。最为可靠的理解应该是,将法定赔偿的范围修改为“300万元以下”本身就具有“惩罚性”的意图。r之所以是300万元,一个可能的原因是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已经专利侵权的法定赔偿上限改为100万元,从情理上讲,撇开惩罚性赔偿,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上限应相应跟上,也改为100万元。300万元刚好是100万元的3倍,如此,商标法修法后的法定赔偿与原定范围的关系,岂不正是惩罚性赔偿的“1倍以上3倍以下”。s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现行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制度实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种特殊情况,只是在立法模式上未采取倍数的表达,而直接规定了数额。这一点也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得到证明。正是因为法定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的特例,在立法安排上才将其内容(第3款)置于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第1款)之后。

此次商标法修改增加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重大的变化,但迄今未见对相关条文适用的权威解读。t如果上述理解无误,则意味着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实为同种,而非并列或补充的关系,因而不能将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并用。无独有偶,在美国的版权侵权司法实践中,还未出现过在判定法定赔偿金之外,再判赔惩罚性赔偿金的案例。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在故意侵害版权的场合,侵害人对每部侵权作品承担的法定赔偿金最高可提高到不超过15万美元。对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因为经常用于惩罚侵权者的故意,这一提高的损害赔偿金由此具有惩罚性质……在判处法定赔偿的场合,再追求增加惩罚性效果并不合适。因此,法院在法定赔偿之外拒绝判处惩罚性赔偿并不令人意外。”u可见,美国学者的理解与我们有异曲同工之妙。

最后,我们再来看看著作权法草案和专利法草案的规定。两者关于法定赔偿规定的体例几乎一致,在分别规定了法定赔偿的基本内容之后,v两部草案接下来都是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即惩罚性赔偿可在法定赔偿基础上适用。w显然,这是将法定赔偿视为与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及权利许可费用并列的补偿性赔偿方法。如此设计的好处是适用方法明确、直接,不致发生法

q张维:《知识产权侵权获赔额整体偏低》,载《法制日报》2013年4月18日。该文提到的研究成果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完成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但该报告全文未公开发行。

r此处“惩罚性”是相对于按“补偿性”观点确定的法定赔偿而言的。事实上,无论将法定赔偿看做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其基础都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补偿性”、“惩罚性”的表达又不尽准确,故只能将第63条第3款的规定的法定赔偿理解为包含了“特殊的惩罚性赔偿”。

s实际上,《商标法》修改时立法者将法定赔偿规定为“300万元以下”的真实意图已不可考(一个流传甚广的说法是,立法时主张增加额度,但500万元似有人觉得太高,故“讨价还价”至300万元),甚至是不重要的。立法文本呈现后,对其的解读就应是独立的。正如伽达默尔所言:“文本的意义超越它的作者。”([德]伽达默尔著:《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03页。)理解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本文只是致力于提供一种有说服力的解释。

t《商标法》修改后,相关权威部门组织编写了几本解读法条的著作,但对第63条法定赔偿规定的解释,多简单概括为“将法定的侵权赔偿额的上限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3页;袁曙宏主编:《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条文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78页。

u Marketa Trimble Landova,Punitive damages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actions under the US Copyright Act,E.I.P.R. 2009, 31(2),p.110.

v《著作权法草案》第76条第1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一百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专利法草案》第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

w参见前文所引《著作权法草案》第76条第2款、《专利法草案》第65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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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良:《惩罚性赔偿并非破解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难题的良策》,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12年第1期,第87页。定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的争议。而且就其效果而言,应该说有助于减少现有法定赔偿的滥用,毫无疑问也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但另一方面,否认法定赔偿的惩罚性,既与实践做法相抵牾,也不合乎理论逻辑,可能会导致适用法定赔偿和适用法定赔偿基础上的惩罚性赔偿的混乱。总体上,在明确法定赔偿的惩罚性的基础上,本文赞成商标法的立法模式,逻辑清楚、层次分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修改时可加借鉴。如在立法技术上更为注意,将惩罚性的法定赔偿也统一为“倍数”的关系,就更为圆满了。

四、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证据与程序问题

(一)举证妨碍制度与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其目标在于遏制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强化对权利人的救济。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为实现这样的愿景,还需要配套制度的跟进及全面落实。有学者在分析侵权行为的泛滥时曾指出:“遏制专利侵权行为的障碍并不在于立法上是否应规定惩罚性赔偿,而是不完善的举证责任和法官积痼的观念”。x 当然,我们不能否认惩罚性赔偿的功用,但也不能忽略相关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影响。

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和侵权的隐蔽、多发等特性,权利人在遭受侵害时本就难以证明,我国在证据的出示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又未建立类似美国的证据开示(evidence discovery )制度,因而导致实践中权利人的举证能力大大受制约,往往很难证明其实际损害。这的确是当前补偿(填平)性赔偿实施效果不佳,法定赔偿大行其道的一个重要原因。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引入了举证妨碍制度,明确“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相关证据又“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证据,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该规定为第63条第2款,恰好处于第1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和第3款规定的法定赔偿之间。所以,可以说第63条的整个规定构成了确定赔偿数额的基本内容。

实际上,商标法关于举证的规定并非创新之举,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即明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此次商标法修改只是予以重申和细化。探寻证据规定为何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判定的实践中未得到很好应用,以及商标法修改以后所谓“举证妨碍”制度是否会发挥重要作用,并非本文主旨所在,唯举证妨碍与惩罚性赔偿及法定赔偿在适用上的关系问题,值得在此说明。

从体系上考察,《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确立了损害赔偿的基本适用方式分别是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此三者为补偿性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理论上在适用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具体数额是确定查明的(对惩罚性赔偿而言,能查明的是惩罚的基数)。第63条第2款针对的是实际无法查明损害,但可推定查明的情形,此时,适用上述四种赔偿方法均无障碍。但是,对于无法查明也不能推定查明的,则不得不适用法定赔偿,这就是第63条第3款的规定。当然,如前所述,此时的法定赔偿已涵盖惩罚性的内容。实践中,需要澄清一种误识,即认为惩罚性赔偿只在能够查清实际损害的案件中适用。这一理解没有认识到惩罚性赔偿的本质,将大大限制其功用的发挥。其实,将法定赔偿看做一种特殊的惩罚性赔偿即可避免犯错误。当无法适用第63条第1、2款时,由法官根据情形判处补偿性法定赔偿(符合一般侵权要件)和惩罚性法定赔偿(恶意侵权、情节严重)。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程序问题

制度的良好运行离不开恰当的程序保障,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还可能遭遇相关程序上的问题。前面已论及,有作者将受害人申请也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严格地讲,探讨惩罚性赔偿是否成立,关注的应是侵害人的行为有何影响,至于受害人是否能实际获得赔偿,则与其诉求及诉讼能力,甚至执行力度等有关,这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当然, 从受害人(权利人)的角度而言,最终目标是为了得到充分救济,司法程序本身不应成为障碍。为此,有必要对惩罚性赔偿得以实现的程序性要求做一些说明。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2015年第7期

首先,从不告不理的原则出发,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若受害人作为原告并未明确提出请求,法官是无权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因为这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可主动放弃,法官不能既是裁判者又以运动员的角色介入双方的纠纷之中。只有当起诉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官才可对此事实加以审查,并进行法律适用。如原告在起诉时并未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官释明,被告有可能符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的,原告可依据同一事实,变更(实为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只是需注意,原告提出申请的时间节点应是在一审辩论终结以前,否则会导致诉讼拖延,不利于被告诉讼权利的保障。

其次,原告在侵权案件中仅主张补偿性赔偿而未申请惩罚性赔偿,但在该案终结以后,是否可另行起诉要求惩罚性赔偿?对此,本文认为,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在诉讼理论上本属“一事”,即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同一诉讼标的,只是因为对事实的不同评价而出现不同的结果。本质上,惩罚性赔偿是附加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的加重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不能与补偿性请求权分离,故只能与补偿性赔偿请求一起提出和裁判,它也不能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转让和继承。正如美国学者爱德华?J?柯恩卡所言,“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一项可以恢复的权利,而仅在维护公正和公众利益时由陪审团裁量适用。”y因此,一旦原告在所涉案件中放弃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就不得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给予先前诉讼中没有主张的惩罚性赔偿。

第三,如原告在诉讼中笼统提出法定赔偿的要求,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法院也是要进行惩罚性的审查的,这点在前面已强调。从实体内容上看,“30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本就意味着可能有惩罚性;从法条适用的技术讲,法定赔偿的内容均在第63条第3款,属于同一请求权基础,法官必须全面予以审视。当事人主张法定赔偿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常态,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因法定赔偿已具有惩罚性内容,可以预料这种做法还将是实践中的主流。

结 语

修改后的商标法在我国首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可以肯定,著作权法和专利法随后也将出台类似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确立无疑丰富和发展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在应用研究的立场,随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研究的重点不应是其“存废”或“利弊”分析,而应关注其具体应用及对实践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引入树立了一种理念,未来很大程度上可能带来司法实践的革新,值得我们认真审视。

一直以来,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实践做法颇遭诟病,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普遍适用的法定赔偿并未真正“填平”权利人的损失,法官裁量的空间也太大,缺乏规范的操作指南。为解决此难题,路径之一是追求法定赔偿的类型化和精细化,如致力于明确法定赔偿的参酌因素和具体标准等。但本文认为,法定赔偿作为无法查清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非法获利而采用的一种替代方式,其本质就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符合利益平衡价值观的前提下尽量使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就此而言,法定赔偿的精确其实是“不可欲”的。惩罚性赔偿恰恰不以“填平”或“补偿”损害为目的,那种认为惩罚性赔偿必须以查明损害为前提的观点是错误的。因此,惩罚性的理念可以在法定赔偿中得到体现。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在无法查明损害的情况下,法官也可在法定范围内加以“惩罚”。这意味着,未来的损害赔偿实践仍将有大量的法定赔偿存在,但其内涵已发生改变,故而对法定赔偿与实际损害不符的指责也就无从谈起。至于裁量权的扩大对法官素质和公正程序的进一步要求,则属题中之义而无需在此讨论了。

y[美]爱德华·J·柯恩卡著:《侵权法》(第2版)(美国法精要·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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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作者:袁秀挺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法学院

刊名:

知识产权

英文刊名:Intellectual Property

年,卷(期):2015(7)

引用本文格式:袁秀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期刊论文]-知识产权 2015(7)

引入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国家主席习近平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发表主旨演讲,指出中国将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 所谓惩罚性赔偿,就是让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者不但将获得的利益吐出来,还要在此基础上进行惩罚,做到让故意侵权者倾家荡产。这一点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表现最为突出。 现行《专利法》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这个规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按照被侵权者的实际损失、侵权者获得利益、合理许可费的倍数、法定赔偿的顺序计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计算获得利益,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合理许可费的倍数,前三者都难以确定的,根据法定赔偿。在实践中,计算实际损失是非常难,因为销量的减少受很多因素影响。侵权者获得利益的计算需要依赖相关的销售数据,取证也非常困难。涉案的专利先前多未进行过专利许可,合理许可费确定也争议颇多。因此,在中国大部分的专利赔偿最后只能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这造成的后果是专利权人常常赢了官司输了钱,拿到的赔偿甚至不够支付律师费。

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中国准备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人也多次表示过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时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 《专利法修订草案》的送审稿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故意侵权的情况,何为故意侵权?就是生产销售之前已经知道相关专利的存在,并且应当知道相关产品是侵权的,赔偿数额将会在原来确定的基础上提高到两到三倍。 专利侵权赔偿主要遵循填平原则,赔偿数额限于补偿损失或者获得利益吐出来即可。但是在这一原则下许多侵权者也是有利可图的,只要竞争对手有最新产品上市就会很快跟着上马,不在乎是否侵权,最坏的结果是赔掉利润,甚至利用诉讼策略拖延,等到专利诉讼结束后,相关产品已经更新换代了。在这种形式下,出现大量的淘宝创新亚马逊创新,很多企业专门在电子商务网站寻找爆款产品,然后开模迅速投产,在对方起诉专利侵权前能赚一笔是一笔。 但是一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这种抄袭的模式将会受到致命的打击。专利权人肯定会指控故意侵权,尤其许多专利权人提示过相关技术申请专利,侵权人极有可能会承担两到三倍赔偿的责任。这时被诉侵权者就需要举证自己并非故意侵权,而这个证据一般就是FTO(自由操作),或者说侵权分析报告。 为规避故意侵权指控,以后产品在中国上市前,企业更需要FTO分析报告。FTO分析目的在于证明当前“技术”可实施,不会侵犯他人专利权,证明非故意侵权以避免可能的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袁秀挺 内容提要:随着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确立相关规则,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侵权为适用条件,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判断赔偿数额多少的条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倍比关系,《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已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二者不可并用。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法官也需进行惩罚性的审查。惩罚性理念的引入可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带来革新。 关 键 词: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63条 Abstract: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ssociated regulations in the amendment of Trademark Law, there is an increasing interest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unitive damages are only applied when there is intentional tort so that grav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the criteria of the amount of damages. Punitive damages are involved in the statutory damage of Art.63 of Trademark Law, which cannot be applied at the same time. Instead of applying punitive damages initiatively, judges should examine the punitive nature of damages awards when considering plaintiffs' requests for statutory damages. 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s expected to improve the statutory damages system, and will bring innovation to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nitive damages; statutory damages; article 63 of Trademark Law 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的问题,长期受到广泛关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社会上普遍存有司法判决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救济不足,对侵权行为遏制不够的印象,也即存在“侵权代价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不论这种印象在多大程度上是真实的,客观上,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政策层面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如最新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修法过程中,均体现了这一动向。欲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要利用好现有规定,另一方面还需积极探索,进行制度和规则的创新。这之中,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一个话题。 一段时间以来,多有论者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现实性,以及法理基础、具体规则等开展了深入的研究。a事实上,随着商标法修改决定的生效实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我国已真正建立,成为法制的“实然”。立法的告一段落,恰恰意味着司法的新的开始。如果说前期有必要关注惩罚性赔偿若干基本问题的话,那么,当这一新生事物既成事实,我们的重心则应转至对其的理解和实际应用上。当前,有 作者简介:袁秀挺,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LS(2012)Y34)、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的运作机制及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BFX1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a 较系统的研究见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届博士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知 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21 .

浅析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预防与应对策略

浅析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预防与应对策略 近年来,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诸多案例表明,企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是由一些潜在的干扰企业和谐发展的负面因素导致,影响了企业的和谐发展。 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频发的原因 (一)普遍存在“贴牌”生产 由于历史的原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较少,大多数产品定位在初级产品,普遍存在着“贴牌”生产的情况,这势必给某些恶意侵权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也有些企业想有自己的产品,但是市场难以预测,于是就想用贴牌产品来检验市场;销售贴牌产品的企业的经营主动权操于他人之手,往往在发展势头正好之时与合作方产生纠纷,不仅会因此而蒙受损失,还会由于失去了主打产品,自身的商品被淡化,以及开拓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逐渐丧失,制约自身的长远发展。 (二)没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 在我国只有万分之三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而民营企业的比例更低。尽管近两年我国企业专利申请量大幅度上升,但是大多限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而且在国际市场获得的专利数很低,与发达国家以及与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相比,存在着分布面不宽,结构不尽合理等问题。 (三)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 据专项调查表明,建立了知识产权内部制度的企业有244家,占有效样本的近五成的企业正在建立或者根本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制度,更没有把行之有效的制度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一些企业虽然有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但多为其他部门兼职,不少企业重视对职工生产技能的培训,而忽视对职工的知识产权教育,对开发知识产权的奖励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许多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经营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情况。 (四)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 目前,我国企业面对频繁发生的专利被非法滥用的案件、争端,都明显表现出准备不足,缺乏有效知识产权预警机制等问题。例如,一些企业认为自己开发的新成果只要通过了鉴定,就自然享有专有权利,没有及时申请专利,也缺乏其他法律保护手段,等大量的仿冒产品出现时,才想到要追查,结果费时费力,效果不佳。 在全球经济日趋一体化的形势下,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企业知识产权都面临严峻的挑战。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手段也明显表现出不够充分。以防御商标为例,一般而言,较多的大型企业具有防御意识,也有足够的财力来注册防御商标,而大量的中小企业往往从眼前的需要出发申请注册商标,只有较少的中小企业为防止抢注与日后业务扩展而使用保护性注册。 (五)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 由于国内外不法分子以及某些跨国集团专利操作“老手”,利用目前我国专利法律漏洞,假借专利侵权之名,掠夺专利科技成果,侵害企业的知识产权,使企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甚至扼杀我国创新成长型企业。因此,尽管恶意侵权诉讼蕴藏着风险,假专利侵权与侵害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还是不断发生,影响了企业的和谐发展。面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在政府及司法方面对恶意侵权的企业和个人,还不具有足够的行政和法律威慑力;另一方面,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利用率偏低。由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耗时长,法律援助成本高,导致企业对通过行政及司法途径讨回公道缺乏信心。 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预防策略 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直接涉及到的是侵权者和被侵权者的利益,也暴露出我国企业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企业知识产权侵权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企业知识产权侵权常见法律风险及防范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越来越引起普通企业和民众的重视。最近几年,不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逐渐成为一个企业经营过程中的经常遇到的风险,并且在司法事件中经常出现。那么,企业常见的侵犯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都有哪些呢?本文简单进行总结,并对相应的风险防范提出一些建议。 (一)、企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商标是企业在运营过程中经常会用到的一种知识产权,也是与企业的商誉等结合最为紧密的无形资产之一。常见的企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是:一些公司的商标法律意识不强,他们为了更好地使自己产品或服务取得好的销售效果而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和服务中使用与别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针对侵犯别人商标权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能够经过三种方法进行维权,首先是权利人能够经过民事诉讼的方法要求侵权人承当停止生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次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最后,如果是情节严重的,侵权人还可能被追查刑事责任。 那么,对于企业来说,应该如何防范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风险呢?首先,企业应当提高品牌意识,重视打造和推出自己的品牌商标,并及时对自己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避免因未获授权而私自使用或因未及时注册而被别人抢注成功后,反被别人主张侵权。其次,对于企业来说,如果一定需要使用别人商标的,应通过获取别人许可后才能使用。最后,一旦企业收到别人有关侵犯商标权的主张时,应及时对别人持有的注册商标与企业所使永的商标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第一,二者谁先使用,对方是否存在恶意抢注的状况;第二,二者是不是相同或近似;第三,这两个商标所使用的类别是不是相同或者相似;第四,假如这两个商标所使用的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的,需要确认别人所持有的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在我国享有跨类保护的特殊待遇。在对以上所述的四个方面进行初步分析和判别后,结合分析和判别的结果,企业应积极地搜集和整理这方面的证据资料,拟定相应的应对方案。 (二)、企业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著作权的对象是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随着网络的发展和遍及,这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公司在互联网网页、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上为自己公司做广告宣传,而在这个过程中经常会使用到文字(字体)、图片、视频等,但是这些文字(字体)、图片、视频都能够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作品。而企业在相关的广告宣传中如果使用了别人拥有著作权的文字(字体)、图片、视频等都将可能导致侵权危险。需要注意的是,上面所提到的“图片”除照片等摄影著作外,一些动漫场景、动画人物形象等也能够通过版权获取到保护。而万一发生作著作权侵权的事情,侵权公司除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停止侵权外,一般权利人还会要求侵权人在很多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等,这种情况将会对侵权企业构成诸多不好的影响,对一些大型企业的社会形象影响更是很严重。这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所对应的相应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在符合相关条件的状况下,也有很大可能会被追究。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聂安琪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专业09级2班2009102083 摘要: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来源、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实际应用上的分析,认为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能够解决一般性赔偿应用中所起到的问题,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更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足与缺陷,需要通过对其的研究来改进、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赔偿、民事法律、侵权 The punishment in the shallow Xi civil law compensates Nie Anqi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teaches method in the ability and learning hospital to learn profession 09 class 2 class 2009102083 Summary:This text passes the analysis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hysically applied top that punishes sex indemnification history source, our country punishment indemnification, think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the law in the civil case can solve general indemnification application in rise of problem,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some civil cases can even support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case corpus.But the pun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the indemnification also exist some natural shortage and blemish and need to be passed as to it's of research to improve, perfect. Keyword:Punish the indemnification, civil case law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sex indemnification, general 一、前言 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这种方式已有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针对现实,有关国家在这些特定领域已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

现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正处于大修时期,其主要标志是三大支柱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同时进入修订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现在提出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和《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稿来看,《著作权法》的修改幅度、力度和强度都是最大的,《商标法》次之,《专利法》则相对比较弱。其共同点是三者都增加了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现在,这三个修改建议方案虽然尚未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趋势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为此,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第三,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第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设计。 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补偿性赔偿、填平性赔偿或者掏空性赔偿而言的,是指侵权人给权利人赔偿数额大于其因实施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数额,或者其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或者按照其他计算损失的方法所计算之数额的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源于英美法,其标志性判例是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对Huckle V. Money侵权案的判决,以及美国1784年对Genay V. Norris侵权案件的判决。在这两个案件中,法官判决被告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不仅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了严厉惩罚,而且还可以威慑其不敢再次实施这种恶意并且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阻吓其他人故意实施严重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给权利人利益或者潜在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尽管惩罚性赔偿具有这样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但是,许多学者仍然主张补偿性赔偿、填平性赔偿或者掏空性赔偿才是基本的民法原则,给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超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缓行或者慎行。就其性质而言,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相当于私人罚款,是对民事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措施,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开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另外,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主持起草的两个《民法典》草案,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的制定还只是处于草拟阶段,立法机关的审议还遥遥无期。 在此前提下,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修改草案的起草者敢于旗帜鲜明地制定惩罚性赔偿责任,让故意或者恶意且多次反复侵犯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次大胆的立法尝试,最后能否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还需耐心等待。 我国知识产权“三法”修改建议方案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首先,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泛滥,挫伤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新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王胜俊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知识产权审判的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缓刑及罚金、公诉及自诉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的规定,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 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刑法规定的一系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总称。 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及侵犯商业秘密罪。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缓刑及罚金的适用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公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缓刑的适用作出了一定的限定,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②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③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④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为了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上述司法解释对罚金适用及罚金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 ①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②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公诉及自诉 侵犯知识产权罪,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提供公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以上就是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缓刑及罚金、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公诉及自诉的详细解析。随着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严重性。有关知识产权的问题都可以咨询汇桔网的哦。 汇桔网(中外知识产权网https://www.360docs.net/doc/4c14349338.html,)是全球领先知识产权交易与产业升级平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专业年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关于惩罚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 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 重大突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之后的时间中,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依旧存在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 惩罚性赔偿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定义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以被估计的损失作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 犯者产生威慑”[1],其来源于普通法系,标志性判例是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对HuckleV.Money侵权案的判决,以及美国1784年对GenayV.Norris侵权案件的判决[2]。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私法领域的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恢复原状、惩罚性赔偿模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而针对包含知识产权侵权在内的传统民事侵权普遍采用的是“填平原则”,即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以实现对侵权人追责和避免被侵权人获得超出损失的赔偿额的双向正当性。 我国私法体系以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为传统,故针对大多数领域的民事纠纷按照“填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但亦针对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等相关领域的特别情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3]、逐步形成“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就知识产权领域而言,为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赔偿额普遍不高等问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我国一直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正式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此后,相关司法/行政政策一再强调建立健

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方面被寄予的厚望可见一斑。本文首先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情况、司法适用进行梳理,进而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程度出发,分析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现阶段适用现状,以期客观认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现阶段运行效果。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立法情况概要 《商标法》2013年修订首次将惩罚性赔偿以立法的形式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倍数基础上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 定惩罚性赔偿额,该法2019年修订更是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由此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5]《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于2019年修订中引入了针对“恶意”且“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性赔偿[6]。此外,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订的《专利法》以及《民法典(草案)》均已经将惩罚性赔偿条款写入其中[7]。 基于目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中关于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描述,我国立法层面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针对符合法定情形(如两次以上故意侵权或故意/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潜在侵权行为的威慑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c14349338.html,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作者:宿希强 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2010年第09期 人们一方面热切期盼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抑制消费欺诈的作用,而另一方面也不愿看到该 项制度被滥用反而损害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尺度的把握,本应是法律给予明确规定的内容,但因为每个消费者的价值判断不同,也因为消费行为千差万别,从而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如何使用成为难题。 思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考虑该项内容的利弊得失,以及它与中国消费者保护事业发展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 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姚海放。 中国质量万里行:消费者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寄予厚望,但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难题,譬如“华硕”案中的女主角黄静就坐了10个月冤狱。应该如何看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和实践中的差别主要在哪里? 姚海放:惩罚性赔偿是与弥补性赔偿相对的概念,通常指法律责任承担者赔偿的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害的情形。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在中国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同时,按照民事责任“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主要目的,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弥补性的,即该种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目的是为恢复受到损害的 民事权益,因此赔偿范围通常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是一致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是我国秉承的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产物,其主要是在美国适用,并通过美国的强大实力对英国及其他国家产生影响;但该项制度即使在美国也未成为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而在其他国家中更是被谨慎地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大陆民法传统体系的弥补性赔偿思维不相吻合,属于理论上的例外或“异类”;而从另一层面考虑,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自然不存在惩罚的权力,则惩罚性赔偿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惩罚性赔偿使受损害方获得比其损害更多的收益,似有不当取得利益之嫌;而从赔偿责任承担者的角度而言,赔偿受损者其损失是正当的,而要求其承担超过损失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法律难以证成这种规则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的相关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业迅猛地发展起来,安居乐业已是人们追求的根本,房屋作为最主要的不动产,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往往拥有资金和信息优势,并借助相关优势规避法律责任,侵害作为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利益。近些年来,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不规范已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影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的发布虚假广告,有的设置定金圈套,有的一房两卖或多卖,采取欺诈手段损害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有的甚至房屋面积严重缩水或者存在着质量隐患。这些问题困扰着购房者,也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加强法律意识,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商品房开发商和销售商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早在1993年我国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

制度,规定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行两倍的赔偿,正式地、有限制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就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第四十九条被习惯地称为双倍赔偿规则,这种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具有赔偿、制裁、预防功能。 2003年的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对商品房交易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专门做出了明确规定。有效制裁和遏制着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维护着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购房者的权益,促进了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赋予了购房者更多的权利,完善了商品房交易的程序和救济制度,有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__省略_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_曹新明

.3 .高层论坛 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作者简介:曹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本文得到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批准号:11&ZD076)的资助,为中期成果。 a 国家版权局已于2012年12月18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参见国家版权局文件国版字[2012]10号。 b 2012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已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报送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c 2012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建议稿》。d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7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商标法》修改草案审议稿第37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专利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对现行《专利法》第65条修改增加第3款:“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结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最高提高至三倍。” e 补偿性赔偿是指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补偿的前提,且以实际的损害为赔偿数额的赔偿。补偿性赔偿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完全补偿,不具有惩罚的特点。引自《补偿性赔偿》,资料来源于:https://www.360docs.net/doc/4c14349338.html,/wiki/%E8%A1%A5%E5%81%BF%E6%80%A7%E8%B5%94%E5%81%BF。 f 填平性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g 掏空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一种,只是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不同而已。补偿性赔偿或者填平性赔偿是以权利人因遭受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为计算基准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补偿或填平。掏空性赔偿,则是以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为计算基准,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将其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非法利益掏出来,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 ——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 曹新明 内容提要:现在,我国正在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三部支柱性法律《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进行修订。三部法律的修改建议方案中同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文,但是,三个建议方案所设计的条文具有比较明显的差异。因此,围绕惩罚性赔偿条文的设计作四个方面的研究:我国实际介绍增加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现实背景;采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依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条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款设计。 关 键 词:知识产权侵权 惩罚性赔偿 法律修订 引 言 现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正处于大修时期, 其主要标志是三大支柱法《著作权法》a 、 《商标法》b 和《专利法》c 同时进入修订程 序。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对知识产权法律规 范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现在提 出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和《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稿来 看,《著作权法》的修改幅度、力度和强度都是 最大的,《商标法》次之,《专利法》则相对比 较弱。其共同点是三者都增加了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d 现在,这三个修改建议方案虽然尚未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趋势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为此,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第三,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第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设计。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惩罚性赔偿,是相对补偿性赔偿e 、填平性赔偿f 或者掏空性赔偿g 而言的,是指侵权人给 Abstract: Recently, China is engaging in revising the trademark law, copyright law and patent law. The provisions of punitive damages are proposed in all of the three revision suggestions in distinctly different ways. This paper makes a research in four aspects regarding the punitive damages, which are the practical backgroun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the basic conditions and the provisions designing.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unitive damages; law revision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简述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实行的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主,法定赔偿为辅的赔偿制度。例如,《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法》第65条、《商标法》第56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侵权取证难且知识产权人的具体损失额难以计算[1]。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时往往无法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实行准确的补偿性赔偿,虽然可以采用法定赔偿制度来进行赔偿,但由于知识产权的高获利性,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充分发挥补偿权利人、威慑侵权人的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概述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2]。惩罚性赔偿除了必然体现一般民法上损害赔偿功能的补偿性赔偿部分外,还包括体现惩罚性质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即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损害人的权利得到增值。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超过了实际损失额而增加的赔偿。通过对有索赔权利的受害人给予一定的惩罚性赔偿,使侵权人向主张权利者付出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该侵权行为损害应获的赔偿额,使得侵权行为

人无利可图,以达到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人的目的。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侵权行为的损害性越来越高,与此对应的是,可弥补性越来越低。传统的补偿制度己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有限的补偿起不到震慑作用,甚至导致违法收益高于违法成本。另外,这种侵权的受害者往往以集体形式存在,普通补偿的效果并不能平等的考虑到所有受害者,导致受害者得到的经济收益低于所遭受的违法损害,以至于受害者不得不选择容忍并放任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秩序。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极其必要。首先,它能够发挥对侵权人的威慑效果,维护市场公平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其次,提高对权利人的经济补偿,打击违法犯法者,确保公平正义;第三,对提高法律权威,形成守法的社会氛围,推进法治建设也有积极作用。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确立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充分补偿权利人、惩戒威慑侵权人并预防侵权行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以此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优势。首先,适用惩罚性赔偿要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財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3]。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必须给侵权人造成事实上的损失是适用惩罚性

2011[1].1.10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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