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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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规定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

理规定

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七)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幼儿园在400米、中小学在800米范围内不重复审批设置。

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参照《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筹建期一般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不申报者,自动终止。

申请筹设、设置民办教育机构,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申请表(一式三份)。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可行性分析、培养目标、办学内容、办学层次和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与管理使用和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效证明文件。单位申办应当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公民个人申办应当提供申请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需提供单位证明。

(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办学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学校法人代表;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组织机构、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管理制度、招生对象与规模;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股东股份比例及收益分配;董事会(理事会)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章程修改、学校终止处理等。

(四)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

(五)拟任校长和聘任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合法使用有关办公、教学和实训场地的证明以及校舍安全、消防、卫生合格证明,其中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租赁或者借用场地的应当出具所有人产权证,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等有效文件。

(七)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其中资产证明应当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验资报告。属捐赠性质的校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联合举办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合同或者协议。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申办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后及时召开民办教育机构设置专家委员会会议或者委托教育评估机构,对申办者的申办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提出设置评估意见。学历教育60日内、非学历教育2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或者上报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同意设立或者筹设的民办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者筹设申请书;对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民办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变造、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当规范,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到相关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基本银行账号、刻制印章。印章样式和银行账号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办学,严禁民办学校擅自开设教学班(点)。事业发展需要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到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跨行政区域设立教学班(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到所在区域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备案程序如下:

(一)民办教育机构向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教学点的管理方案;

(二)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教学班(点)进行检查,对符合办学条件的教学班(点)予以备案;

(三)增设后的教学班(点)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管理。第十四条3家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组建教育集团或者教育联合体。

第三章办学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法定要求。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董事会章程》或者《学校章程》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负责人应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过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可以根据教育培训需要,聘请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民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校长、教师开展岗位、业务培训、职称评定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第十八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经批准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减少课程和课时。确需修改教学计划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层次、专业、范围进行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办学地址、修学年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副本或者批准办学文件的复印件;

(二)《办学招生广告备案表》;

(三)广告样稿;

(四)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许可材料;

(五)省外办学机构应当出具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跨地区招生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

民办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备案的材料一致,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举办者未能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民办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民办教育机构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第四章年检评估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机构进行年检。

第二十三条年检按照“谁审批、谁年检”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权限下放的,由实施管理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年检。

第二十四条年检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第二十五条年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校自查。民办教育机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年检标准和要求,逐项自查自评,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发展目标,撰写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质量评估认证机构。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质量评估认证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和程序,组成年检评估工作组,于每年4月30日前,组织完成对上一年度的检查评估工作。

(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做出年检评估结论,发布年检评估通报,并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印章。各州(市)、县(市、区)的年检评估汇总情况及总结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年检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办教育机构年检登记表;

(二)自查报告;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教育质量认证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年度审计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年检结果运用:

(一)年检评估结论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二)对基本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

(三)对不合格的民办教育机构,暂停当年招生并进行整改,次年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财务清算后,依法予以处理。

(四)年检评估结果作为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增加招生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教育机构的评估认证制度,组织或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进行质量评估认证。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质量评估、认证和评比的各类机构,应当依法按程序到相应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民办学校参加未经本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机构组织的质量评比认证结果,教育行政部门不予认可。

第五章变更管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教育机构在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点的,应当向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

在变更后的办学地开展办学活动。民办教育机构跨原审批教育行政部门所辖行政区域变更办学地点的,按审批权限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民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层次、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相应的规定办理。非学历教育机构培训项目变更的,需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拟变更名称、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长或者发生分立、开办资金、业务范围、合并等情况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和备案,并根据变更要求提供下列材料:

(一)变更事项申请报告;

(二)新老董事会(理事会)成员签字的变更决议;

(三)《财务审计报告》或者《资产清算报告》;

(四)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五)拟任举办者(法人、校长)资格证明文件;

(六)原举办者(法人)与拟任举办者(法人)变更协议书;

(七)拟任举办者(法人)出资方式、数额及验资报告;

(八)修改后的学校章程、拟成立新的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决策机构聘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

(九)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发生分离、合并,应当提供以上九项材料;变更校长应当提供第(一)、(二)、(五)、(九)项材料;变更名称、业务范

围应当提供第(一)、(八)、(九)项材料;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供第(一)、(二)、(七)、(八)、(九)项材料。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三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办学:

(一)根据《学校章程》或者举办者的股份协议规定应予终止,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四条学生安置与资产处理:

(一)民办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

(二)民办教育机构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退还学生的学杂费及其他费用;

2.支付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偿还有关债务。

民办教育机构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三)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同时将处理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终止办学的民办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其他

第三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相关规定由相关的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社会力量办学审批和管理暂行规定》(云教职[2001]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2.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3.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4.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附件1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包括托儿所、亲子园、幼儿园)的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收6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避免重复设置。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负责人(园长),负责人(园长)任职条件应当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岁。负责人(园长)任职、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教师队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按照省定生师比配置教师,教师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并具有教师资格证书。0~3岁托儿所、亲子教育机构的教师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育婴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医务人员。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学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第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的,相对独立的园舍和设施。产权证(租赁合同)、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等证照齐全。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第八条幼儿园应达3个班以上的办园规模,并按幼儿年龄段合理分班。班额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学前教育机构人均活动室面积不少于平方米(幼儿园户外活动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

第十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保卫室、活动室、寝室、盥洗室、单独儿童厕所、保健室、隔离室、办公用房和厨房等设施,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供餐的学前教育机构,厨房应符合卫生标准。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还应设浴室、洗衣间和教职工值班室等。

第十一条配备适合学前年龄特点的桌椅,并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颁布的《学校课桌椅功能尺寸标准》的要求。

配备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乐器、体育器材,并符合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的《幼儿园玩教具配备目录》的安全、卫生要求。幼儿读物人均5册以上,并适时更换。有满足需要的保健医疗卫生器械。

第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保教活动。

第十三条有稳定的办园经费来源。城镇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不低于50万元的注册资金,农村山区乡镇应当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附件2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普通中小学的审批管理,保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民办普通中小学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中。

第三条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配备校长,校长的任职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年龄不超过70周岁。民办普通小学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

专科以上学历,民办普通初中、高中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校长任职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依法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教职工聘用制度。建立与其办学层次、开设课程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民办学校聘任的专任教师不得低于教师总数的70%。教师和工作人员的配备数量,参照公办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设置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民办普通中小学校的开办注册资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不少100万元,普通高中学校不少于200万元。

第六条设置民办普通小学应达到6个班,270人以上办学规模。设置民办普通中学应达到3个班,150人以上办学规模。

第七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独立、固定的、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和校舍。寄宿制学校应当有符合规定标准的集体宿舍及食堂等。

小学生均占地面积8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3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平方米以上。

初中生均占地面积10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平方米以上。

高中生均占地面积12平方米以上,生均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生均绿化面积平方米以上。

新审批学校各类用房标准和建设用地、生均用地、运动场地、绿化用地等标准应在5年内基本达到《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和《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新建校舍应经验收合格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租赁场地办学的,需出具有效期在2个办学周期(小学12年、中学6年)以上的租赁合同。第八条民办普通中小学的教学和教学辅助用房以及行政用房应当按办学层次基本配套。学校应当按照办学层次分别配备有理科实验室、科学(小学自然)实验室、仪器保管室、图书阅览室、音乐教室、美术活动室、体育器械室、劳技室、计算机室、卫生室、保卫室。

第九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有满足学生体育课教学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十条民办普通中小学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附件3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管理,促进学校建设,保证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第二条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依法办学。

第四条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配备熟悉职业教育的专职领导班子。校长应当具有任职资格证书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年龄应不超过70岁,能坚持在校日常工作。校长及教学副校长应当具有本

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变更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条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须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师生比达到1:20,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双师型教师比例应不少于30%。专任教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条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基本条件,参照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七条在本省边远贫困地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规模和相应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但办学规模不得低于600人,专任教师不得少于30人,校园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0平方米,学校建筑规划面积不得少于12000平方米,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得少于20册,报刊种类在50种以上。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不得少于2000元。

第八条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基本条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但高于第七条标准要求的教育机构,可申办中职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后,再申请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

第九条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第十条申请经评估暂不具备设置标准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可有1~3年筹建期。在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第十一条本标准为设置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最低标准,经批准设置的中等职业学校5年内应基本达到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附件4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继续教育、教育类培训、教育中介服务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设置。

第三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负责人)任职应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其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负责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应当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的专任教师省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20人,州(市)级

关于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程序

关于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程序 一、许可事项名称:商都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 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附件 5,等。 三、申报条件:1、举办者:属社会组织举办的,举办者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办学的, 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拟任校长的资格:拟任校长需有从事教育工作 5 年以上经历,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担任校长,且年龄不超过 70 岁。 3、教师及管理人员:所用教师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爱岗敬业精神,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师 资格;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人数与管理人员,不得聘用在职公办教师。 4、办学场地:(1)办学场地面积应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 自有校舍应提供房产证明,如系租赁,应有租期在 3 年以上的有效证明;(2)不得租用 住宅公寓、迎街商业底楼等不适宜办学使用的房舍办学;(3)办学场地要做到消防安全验收 合格,无安全隐患、死角;(4)举办学历教育的,大致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 5、开办资金:培训机构开办资金在 30 万元以上,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证明,举 办学历教育的,应有建设学校的资金和办学其他资金。 开办资金在 50 万元以上。 6、联合办学的应有联合办学协议。 7、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宗旨、学校性质、办 学层次及规模、培养目标、教学形式、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机制、 举办者与校长及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金的来源及财产和财务制度、章程修改程序、学校停办 及善后事宜。 四、办事程序:1、举办者符合审批条件的,填写《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表》。 2、教育局在接到审批表 10 个工作日内,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考查。 3、举办者在教育局专人实地考查时,出具考查者向教育局教育机构设置评议组汇报实地 考查情况, 评议组对此评议, 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 根据符合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合理的教育结构、布局的要求以及当地的社会需求,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在三个 工作日内做出办理意见并通知举办者。 4、审批后同意举办的,由教育局发文公布并颁发《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 其中,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先批准筹建,建成后正式批准建校。 五、办事期限:1、法定期限:审批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 3 个月。 2、承诺期限:审批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 30 个法定工作日。 六、申报材料:《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表》 (内含 审批条件 1、2、 3、 4、 5、 6、 7 项中的书面证明。 )七、收费标准:不收费八、申报材料涉及的规范性表格:《民办教育机构审批表》。

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的通知 各镇(区)中心学校,各民办培训机构(学校): 为促进我县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湖北省民办学校年检办法(试行)》(鄂教规〔2011〕8号)、《襄阳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管理办法(修订)》(襄教〔2014〕3号)等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通知如下: 一、规范民办培训机构例行检查 (一)检查对象:有机构招牌、有固定场所、有稳定师资和生源的全县所有民办培训机构。 (二)检查要求:检查组深入实地,依据附件一内容进行检查。 (三)结果运用:对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学校)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二、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年度审验 (一)年审对象:获得“南漳县民办培训机构(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机构(学校)。 (二)年审要求:依据附件二要求提供年审资料。 (三)结果运用:年度审验结论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

“不合格”四种。县教育局对年度审验“优秀”、“合格”和“基本合格”的机构(学校),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结论戳记,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年审合格以上等次的民办培训机构(学校)名单。 三、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评估办证行为 (一)评估对象:提交评估申请,经县教育局初评基本符合评估标准的民办培训机构。 (二)评估要求:依据《南漳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学校)评估标准》(附件)三实施评估。 (三)评估程序:1、自查申报。向举办地所在镇(区)中心学校提交评估申请及自评报告(附件四)。2、材料审查。县教育局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科对申请材料及自查报告进行初审。3、实地评估。教育局组织专班对初审合格的培训机构(学校)进行实地量化考核。 (四)结果运用:经评估合格的培训机构(学校),县教育局颁发“南漳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学校)办学许可证”。四、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管理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学校)必须在举办地所在的中心学校进行申报,以镇(区)为单位统一建档管理。有多地分设机构(分校)的,在总部所在地申报。(二)坚持动态管理原则。凡是存在突出安全隐患或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不服从教育行政部门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f9326784.html,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作者: 来源:《云南教育·视界》2012年第04期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 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利用非国家财政 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继续教育、教育类培训、教育中介服务等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设置。 第三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校长(负责人),校长(负责人)应具 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负责人)任职应报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副校长,协助校长工作。其 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负责教学的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学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兼职结合、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人数 应当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教师资格的专任教师省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20人,州(市)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5人,县级审批的应当不少于10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教师人数应当不少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5%。 第六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 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第七条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当有一定的招生规模。 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3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5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800人。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招生专业应在2个以上,2年后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建校3年后,招生专业应不少于3个,在校生规模应不少于500人。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厅公告) 第 1 号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 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审批管理 (1) 第三章办学管理 (6) 第四章年检评估 (8) 第五章变更管理 (10) 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11) 附件1 (13)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13) 附件2 (15)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5) 附件3 (17)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7) 附件4 (19)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1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标准规模幼儿园) (一)事项分类:行政许可事项 (二)事项性质:自办件 (三)事项范围:教育行政管理 (四)申办主体: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 (五)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北京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园、所条件、标准(试行)》 (六)申办条件 1、举办者资格 (1)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2)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依法成立; ②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机构不能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5)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以单独举办,也可联合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联合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园协议,明确办园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2、资产来源 (1)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须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

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2)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的出资。 (3)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参与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参与举办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4)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5)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幼儿园,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幼儿园。 (6)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其中40万元为风险资金)。 3、办学章程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名称、地址:名称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办园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内容等; (3)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前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

民办培训机构办学章程

职工教育培训学校办学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培训中心定名为“职工教育培训学校”。 第二条本培训中心由宜昌集团出资举办,以 相关专业为主要任务的社会培训机构。 第三条本培训中心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培养技术人才为己任,理论教学与生产实践相结合,坚持诚信办学的宗旨,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本培训中心自觉接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主管部门、省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培训中心地址:,邮编:。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培训中心办学的业务范围: 。 第七条本培训中心办学层次为:人员短期培训。 第八条本培训中心办学对象为:。 第九条本培训中心办学形式为:短期培训。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条本培训中心实行培训中心主任负责制。本中心最高权利机构是省职工技协服务部,培训中心主任在省技术维护局职工技协服务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本培训中心举办者的权力与义务 1、举办者具有如下权力: (1)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请审批成立本培训中心的申请和方案,及以后本培训中心重大变更事项方案。 (2)决定本培训中心主任的任免和考核。 (3)决定本培训中心行政机构设置。 (4)监督本培训中心主任行使职权,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奖惩。对培训中心主任实行期终审计制。 (5)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培训中心教学管理、教学质量、教学效果等教学活动进行评价,以保证培训中心按照建设宗旨进行发展,确保培训质量,并维护本培训中心声誉。 2、举办者履行如下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监督本培训中心遵纪守法、依法办学。 (2)提供举办本培训中心的启动资金和必要的办学场地、办学设备。 第十二条本培训中心主任具有如下权力与义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条体现了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管理的精神。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与《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调整的民办学校有诸多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前者是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通过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而获取经济利益;后者是非营利性组织或者说是基本非营利性组织,其目的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2.产权归属不同。前者在财产归属上受公司法、民法等法律的调整。在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清算后,民办培训机构的投资人可以依法在清偿债务后取得剩余财产;后者属于公益性组织,原则上应当遵循公益性组织运作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其财产权本质是属于社会公共财产。 3.登记机关不同。前者的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者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其登记机关应该是民政部门。登记机关的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二者性质上的区别,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形式上就属于营利性组织,应该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优惠措施不同。前者应当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接受年检,缴纳税款,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等;而后者可以享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优惠(《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和用地优惠以及接受捐赠的优惠等。 5.会计准则不同。我国的会计准则有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之分。就前者而言,其属于营利性组织,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要采用企业会计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切地记录其经营活动情况。对于后者来说,应当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在由国家教委、财政部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学校财务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理解本条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本条规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培训机构仅限于营利性的,因为民办培训机构中也有非营利性的,比如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的一些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公益性为目的,专门培训下岗职工,这类民办培训机构就应当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学历教育机构,仅限于培训机构。

创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具体步骤

一、创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举办者应为本市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单位(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应200万元以上)或本市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2、拟任培训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3、具有50万元以上的办学启动资金。 4、办学场地相对固定(教室和办公室应在一处)。 校舍面积不低于300平米,租用期或使用期不低于2年;举办电脑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相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5、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6、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7、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 8、有2名以上具有财会资质的财务人员;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相符的教师。 二、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1、办学申办报告。 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办学校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

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本法人证书、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3、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办学场地证明。 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地产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用房证明;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双方的协议书。 用房证明或租赁协议书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 消防治安合格证明文件。 6、培训机构章程。 内容如下(查阅海淀教育网学校章程范本):(1)培训机构名称、地址;(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4)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7)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8)该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 7、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省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订依据) 为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规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省教育厅主要职责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围)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指导思想及要求) 依法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积极促进民办教育健康、科学、有序、和谐发展。 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四条(管理部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五条(审批围) 凡在我省围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申报审批。 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须经学校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审批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审批主体)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七条(审批权限) (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厅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厅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厅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北京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标准(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我市教育培训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标准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教育培训机构。 幼儿园不属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范畴。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培训活动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条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具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培训类别、层次、规模相适应的,有资质的教 师。 (五)具有充足稳定的办学资金。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七)具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培训目标、培训计划以及符合要求的培训内容等。 (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举办者)举办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其中: 社会组织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出资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三)举办者由多方组成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等,并履行法定程序。 (四)中小学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五条(机构名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设

民办教育机构公司治理问题及对策-最新教育文档

民办教育机构公司治理问题及对策 我国是教育的传统大国,随着科技进步,世界村逐渐成型, 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愈加密切,风格各异的教育体制也在相互影响和变化,在这个大环境下,我国的民办教育机构也成为了教育发展过程中的一大助力,是我国特色教育体制下不可或缺的一部 分。而当下我国的民办教育机构大多是以个人为核心,家族式管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本文从民办教育机构治理结构方面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民办教育机构管理结构现状 因为我国特色的教育环境,致使很多学生需要用课余时间进行补习,民办教育机构也由此发展,现存的民办教育机构大多由 退休教师或师范毕业的老师以个人为核心建立,业务范围基本处在初期,单纯的进行文化课补习,缺乏相应的宣传或品牌营销等策略。同时公司各部门分工不清晰,大多由家人来担任,缺乏相应的专业能力。同时,正如古语“隔行如隔山”,担任教学任务的老师缺乏相对应的管理经验和能力,不能把民办教育机构发展的品牌化,规模化。而随着教育的发展,很多外来成熟的教育机构拥有各令人信服的管理模式和业务体系,家长们对教育机构的选择也往往不再单纯靠口口相传,在如此激烈的竞争中,如果民办教育机构不能建立有效的管理机构,把机构规模化,立体化, 很难于教育行业中立足。 二、民办教育机构管理结构尚存的问题 运营模式简单,产权结构单一。我国的民办教育机构往往以 个人为中心,一个退休教师或师范毕业的老师都可以开班,地点可以在家里,或小的出租房,虽掌握教学技能却缺乏公司管理方面的能力,同时,单一的产权结构往往导致把产权关系和血缘关系融为一体切断了人力资本和货币资本的结合。却缺乏相关管理体系,难以形成规模,靠单纯的教课难以赢的家长的信任。 缺乏相关人才的吸纳以及对人才的激励不足。一个民办教育机构想发展,教学技能是核心,管理技能是助力,如果不能引入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基本条件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基本条件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基本条件 大连市西岗区教育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书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办学基本条件 许可事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 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许可方式:颁发办学许可证 许可权限:受理、审核,报市教育局批准备案 办理地址:大连市西岗区教育局2楼211室 联系电话:83685832 联系人:栾晓晖 许可条件: 1.办学资金:在西岗区办学,首次投资额不少于50万元。 2.校舍: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稳定、集中、符合标准的校舍。在西岗区办学,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并配有相应的教学设施设备。凡租借的校舍,租期一般不少于三年。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简易建筑;危房;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民宅、居民小区内部(如在小区临街公建房屋办学,须具有小区物业同意办学的书面证明以及周边住户同意办学的签字证明);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3.校长:民办教育机构拟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5 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与所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教学与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4.教师队伍:非学历教育机构要有与所设的专业的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专职教师5名),所聘用的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书。教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教师应低于教师总数的5O%。办学一年以上方有聘用外籍教师资格,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5.其它:举办实施体育(含武术)、卫生等专业性培训的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应当具备现代网络信息设备。 许可程序: 1、申请人登陆大连市西岗区教育网(https://www.360docs.net/doc/4f9326784.html,)主页中的“民办教育”栏目,浏览“办学指南”中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应提交的材料目录。 2、申请人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公示的申请办学的材料目录准备好材料后,将材料和真实情况提交给教育行政部门,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当场做出受理的书面通知书;如果在初审的过程中,申请材料有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 (云南省教育厅公告) 第 1 号 《云南省民办教育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云南省教育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审批管理 (1) 第三章办学管理 (3) 第四章年检评估 (4) 第五章变更管理 (6) 第六章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6) 附件1 (7) 云南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7) 附件2 (8) 云南省民办普通中小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8) 附件3 (10) 云南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指导标准 (10) 附件4 (11) 云南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指导标准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保障举办者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教育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办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教育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民办教育机构的设置审批、管理和指导职责,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积极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维护学校和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保护办学者的积极性。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四条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校外举办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应当经学校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举办非学历教育和培训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学许可,日常教学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负责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指导工作。具体规定如下: (一)本科学校(院)、特殊类高等专科学校(师范、医药)和成人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教育部审批。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三)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专和成人中专)、自考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冠名“云南”、“云南省”或“学院”的教育机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成人高中学校,冠名“××州、市”的其他教育机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五)初等教育及以下教育机构、各类非学历教育机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申请设置多种办学层次的学校,按最先、最高层次审批权限审批。 (七)审批权限下放的,由被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所在地教育发展的规划,布局合理。幼儿园在400米、中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

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附件1 多伦县民办教育类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项目标准 1.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具有法人资格且法人具有中国国籍,在 国内定居,无不良记录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举办者或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2.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具有中国国籍,信用状况良好;其中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3.涉及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的出资 数额、方式及比例,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1.一般由“审批机关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学校类别(培机构名称训、补习、专修、进修学校等)”组成; 2.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 等字样;且外文名称是否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1.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2.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3.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4.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章程 5.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6.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7.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8.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9.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10.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11.章程修改的程序; 12.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1.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正式党员不足 3名的,应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 计划; 2.建立决策机构。设立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织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机构的行政主要责任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5人以上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成员具有五年以 上教育教学经验(经历)。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 理能力者不得在培训机构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 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培训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培训机构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3.建立监事会(少于20人的机构可以只设1-2名监事,且决策机 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1.行政管理制 度;

培训机构如何申请办学资质

培训机构如何申请办学资质 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了培训公司(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拿到有培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证》的。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新法出台后,各地工商、教委都开始大力规范教育培训市场,无证办学不仅会被会勒令整改关闭,还会对公司举办者处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严重的还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怎么才能申请办理办学资格证? 一、为什么要申请办学资质 二、申请办学许可证的十大攻略 三、如何申请办学消防许可证 为什么要申请办学资质 今年6月1日起,上海市政协就推出了“整顿规范教育培训市场秩序”的提案专题。截止到今年9月1日,计划将对梳理出的近7000家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分类整治规范。据悉,7000家教育培训机构中,证照齐全的有2000多家,有营业执照但无教育培训资质的占3200多家,无照经营的有1300多家。 杭州也要开始整顿教培行业,教育行业的整顿不远,我们要正规化,正规化先从资质开始。由此可见:办学资质的重要性。 什么是办学资质呢?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培训机构?根据最新发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通常在培训行业,我们都会选择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培训公司)。

因此,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培训公司)来讲,不仅要去找教育局或人保局申请《办学许可证》。还要找工商局来注册《营业执照》,申请的经营范围要含有培训等业务。 而非营利性的在教育局或人保局拿到《办学许可证》之后则是找民政局拿《民非登记证》。这些就是最核心的办学资质文件。 为什么培训公司也一定要获得合法办学资质呢? 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了培训公司(营利性民办学校)必须拿到有培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证》的。这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新法出台后,各地工商、教委都开始大力规范教育培训市场,无证办学不仅会被会勒令整改关闭,还会对公司举办者处于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严重的还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现在学生和家长也越来越重视培训机构是否拥有合法资质。一方面没有合法办学资质,招生和运营肯定受影响。不论是你做线上广告,还是线下推广,甚至租赁场地的时候,都是需要给对方提供资质证明的,就拿大家都熟知的线上推广来举例,百度公司就是要求必须出具营业执照和办学资质的,没有办学资质,你的推广当中就不能涉及到教育培训。另一方面,一旦发生纠纷,由于举办者非法办学在先,不仅无法主张合法权益,而且还可能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对没有办学资质的教培机构,不管对方的要求多么无理,你也只能吃这个亏,毕竟对簿公堂的时候,你无证办学都是最致命的错误。 如何申请办学资质? 在申请办学资质前,你要先确定自己是要办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确定好了之后就要去相关的行政部门提交手续。拿营利性培训公司的注册来举个例子,首先要向教育局提交申请报告及一系列的相关证明,比如:课程设计、内部管理制度、培养目标等等材料。得到教育局审批通过获得办学许可证之后再到工商局去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这边,法人资质,场地面积,场地消防和办学资金等都要符

民办教育机构申请办学程序

章贡区民办幼儿园申请办学程序 一、许可名称:章贡区民办幼儿园申请办学程序 二、办事部门:教育科 三、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四、应准备的申办材料: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分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 1、申请筹设民办幼儿园报送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师资条件、办学章程、经费筹措与使用管理等。 (2)《章贡区民办幼儿园筹设审批表》3份。见附件2 (3)举办者的证明材料1份。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要提供反映其名称、地址、性质、业务范围、举办学校的经济能力(如办学资金的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要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及反映其工作单位、个人简历、学历、职务或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举办学校的经济能力(如办学资金的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 (4)举办学校的地点、环境、园舍、设施及布局方案。 (5)拟任学校法人代表、董事长、校长的证明材料1份。包括:身份证及反映其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个人简历、学历、职业资格、管理能力等有效证明。 (6)校园、校舍等校产的证明材料1份。自有校园、校舍的,要提供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租赁校园校舍的,要提供租赁协议。占有国有资产办学的,要提供国有资产证明文件;属捐赠性质的校产,要提供捐赠证明文件。 (7)校园平面地图1份。 (8)联合办学的要提供联合办学的《协议》1份。包括:举办者权力和义务,各方投入资金的情况,权益如何分配等。 说明:以上材料一律提供打印件,并按顺序装订成册上报。 2、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报送材料: (1)申请设立报告。 (2)筹设批准书1份、筹设情况报告1份。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办培训学校的设臵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臵。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

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培训学校审批事项。具体程序: (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到教育行政部门注册 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基本条件 1.举办者(法人)及管理人员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学校负责人和业务主管具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国办学校在职在编人员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2.要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总数不少于6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2人。所聘教师具备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和学历要求,其中开展高中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中教师资格证。 3.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安全标准和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教学及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租赁校舍办学的,租期不少于3年。 4.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 二、申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提交的材料 1.申请筹设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1)申办报告。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 (3)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筹设培训机构在筹设期间不准招生。

2.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1)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登记表。(到教育行政部门可领取) (2)筹设情况报告。写明筹建基本情况,投资数额及目前达到的基本办学条件。 (3)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章程。 章程事项:①学校的名称、地址; ②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③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④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⑤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⑥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⑦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⑧章程修改程序。 (4)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有2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5)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聘任教师和职员应有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拟聘财会人员的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7)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及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8)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9)办学场地证明。 (10)教学仪器、设备清单。举办者自有的并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办理好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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