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正义]法与正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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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正义]法与正义关系

[法与正义]法与正义关系

法与正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法字中的“廌”,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值”,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清段玉裁著《说文解字注》说:“律者,所

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二者“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唐律疏议》)。在西方国家的词汇中,除“law”同汉语中的“法律”相对应外,在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汇来表达,如拉丁文中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俄文中的право和

акоН,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jus,droit,право

等词语不仅有“法”的语义,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的内涵。从以上诸述可以看出,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二.法的本质与正义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对古代、中世纪神学来说,正义首先是指符合神、上帝的意志。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法学家,如荷兰的格老秀斯等人,也强调法的正义性,但他们往往将正义归结为抽象的自由、平等和人权。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的条

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1.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2.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尤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3.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三.法的价值与正义单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一词可以有不同含义:例如,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

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从这一意义上讲,法的价值即法的评价准则。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法理学作品中所讲的价值问题就是评价准则,他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中,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这三种含义是不同的,不应加以混淆,但他们又是密切联系的。法促进哪些价值,实际上就是法的本质与目的问题,不同阶级,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有不同的理解。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实际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他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例如,一般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效率和秩序,而与非理性主义、不顾效益和无政府主义是相对的;现代社会的法,一般的说,意味着某种民主、自由与平等,而与专制、独裁是对立的。我们在研究法促进哪些价值时,必然会涉及到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必然是会有矛盾的,银而就有对它们进行评价、协调、选择的问题。在研究法的价值时,不应仅讲法促进哪些价值而忽视它们之间的矛盾以及用以解决这些矛盾的评价准则问题。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

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依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存所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不同的决定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达到一种有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四.法与正义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决定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法是体现和实现统治阶级正义观的重要手段。统治阶级的正义观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之后,就具有了一种道德上的权威性,使法能更好地在实际生活中贯彻执行。统治阶级的正义观是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法的内容中的重要组成因素。法是上层建筑中法律制度的范畴,它不仅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正义观,而且与统治阶级的正义观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相互补充。具体来说,这种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1)正义是实在法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它表现为以正义的要求作为其追求目标,并将其确定为一套可操作的行为准则,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2)法律通过和平和公正解决冲突的规定和程序来保障正义原则的实现。正义对法律进化起了极大的推动作

用。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目的、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力。任何实在法律制度都或多或少、至少统治者在口头上承认正义为其目标。不管统治者愿意不愿意,正义作为社会价值,始终是衡量法律良恶的标准。另一方面,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 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 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 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 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 行为关系体系。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 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 据我国历史上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 以 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 这个准绳。法字中的“廌”,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 “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 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 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 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 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 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自18世纪末、19世 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如康德对 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 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 条件。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 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 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 物质生活条件。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 的本质。 1. 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2. 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 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尤其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3.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论法与正义

论法与正义 摘要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为深入。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正义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实现了正义的追求。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正义对于社会的关系是双重的。作为观念,正义来自社会,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同时,正义又是评价社会的标准,它又高于社会。正义本身是变动着的历史的一部分,正义具有流变性。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正义既然用来调整人际关系,它就与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不可分。正义就与法律紧密相联,法律与正义的相关性在日常生活和语言中得到充分展现。正义与自由、平等不可分,政治正义要求一个产生于民众、服从民意、保障人权的政府。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 关键词 正义;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律的进化;正义的实现

前言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正义的界定 (一)什么是正义? 作为评价人际关系的最高范畴的正义,我们不可能用“属概念+种差”的逻辑方法来下定义,因为无法将其归类,因而无法找到比它更高的属概念。自古以来不同的学派从不同的侧面给正义下了不同的定义,正义真是有一张“普路透斯的脸”。从古埃及人的正义之词可以想象人类最早给正义确定的意义有“平等”、“等同”或将人同样看待、同样的事同样的结果等等。在荷马时代,希腊人相信宇宙有一个单一的结构,要成为正义的,就必须按照这一结构去行为,因此正义指公平地分配财富、公平地给予处罚。柏拉图的“各尽其职就是正义”就是源于这一传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1]1功利主义者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角度讲正义,目的论者将追求善作为正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分配方式。”正义为社会基本结构安排提供标准。[2]2各家各派对正义的分类很不一致,主要的分类有: [1]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58—59.

法与正义的相互关系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为深入。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研究。本文主要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 [关键词]:正义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正义对法的作用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一、正义与法的本质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而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1.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2.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生活条件 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尤其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3.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 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二、法的价值与正义 古今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所促进的价值,但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法律和社会之间有着密切而且复杂的关系。归纳来说,法律来源于社会,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反过来法律又维护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于不同的时期或是对比不同的社会环境,法律有着各不相同的内容形态,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先说法律的起源,法律不是原来就有的,在原始公社制度解体以前,生产资料是公有的,产品实行平均分配,个人与集体浑然一体,利益基本一致,这使他们只需依靠传统习惯就可以把经济关系调整好了。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就逐渐被国家和法律所代替。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资源有限与人的欲求无限之间的矛盾,解决社会冲突,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国家和法律这一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就出现了。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为了调整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运而生的,法律不能脱离社会。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化产物,从人类社会早期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习惯法的产生,到国家的诞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再到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开来,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所以对于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社会环境下,法律的内容、特点和表现形式也往往不尽相同。封建社会法律由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国王或者大臣制定,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制定,而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无产阶级利益的人民议会制定。比如说中国的法律就是由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这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即它所代表的利益阶层,由此可见法律是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分不开的。就拿我们国家来说,千百年来,法律经历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夏商周奴隶时代的“刑”,这是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一种暴力的工具,并且通过这些制度、规范来控制自己的国民以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发展至今日的社

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一、正义的内涵在中文里,正义即公平、公正、公道。人们在经验上,或者在直觉上,可 能很容易体会到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特别是当一个人受到歧视性对待时,当人们 为他讨回公道时,什么是公道、公平、正义, 自然 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旁观者清、当 局者迷。我们虽然在感觉上,内心道德评价中能给自己所认为的正义观念下定义。但是很 难说出大众普遍接受正义到底为何物,就象我们天天生活在时间中,却难以给时间下一个 准确的定义。西方学者认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这是一种平等的正义观。平等的正义 观的思想最早来源于古希腊。古希腊 哲学 家亚里士多德对此提出了非常经典的一种看法:他在平等的意义上 分析 正义 问题 ,认为正义就是平等的人应该配给相等的事物[1]。 但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平等,不是一种普遍的人人平等。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也提出过一 种平等的正义观。他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提出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 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在受同一 法律 规范指导的一系列案件中坚持同样 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这是佩雷尔曼所主张的。他的这一思想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 度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形式上的平等,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先入为主而形成的偏见,致使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他的 理论 给司法者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法律和正义的 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 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 制定和实施的作用。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 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一) 正义观对法 律的 影响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无正义之精神的法律, 社会 成员对之失去信心,无人尊 敬它,服从它。没有正义的精神蕴含在其中,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古至今,正 义观随着社会的进步而 发展 。从原始的正义观,发展到 现代 成熟的正义观,社会进化 的表现之一就是法律精神的发展。正义观的进化带动法律的进化。法律与正义观的矛盾是 法律改革的契机。当社会正义观变化时人们就用一种崭新的主观思想来看待旧时的法律制度,发现诸多不合正义理念的因素,要求废止旧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这种要求推 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发展。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衡量法律优劣的 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评价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如果一项 法律在社会多数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不论立法者认为它多么有用,都必然受到多数人的反对。因此,一项不正义的法律,虽然从实证主义的标准看,仍然是一项有效力,但却不配 称为法律,也不可能真正发挥一般法律所具有的效果和作用。[2] (二) 法律 对正义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保障分配正义。每个 社会 都 存在大量的 自然 资源和社会资源。因而,要有一套体现大多数人的正义要求的原则来指 导社会成员适当的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以保证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共享,负担的承担 有序化,这套原则就是社会的分配正义。[3]法为了保障和实现分配正义,需要合理公正 的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人们在分配利益的时候,都愿意拿更多的利益,为了抑制出现

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浅论正义与法律的关系 一、正义的内涵 在中文里,正义即公平、公正、公道。人们在经验上,或者在直觉上,可能很容易体会到什么是公正,什么是不公正。特别是当一个人受到歧视性对待时,当人们为他讨回公道时,什么是公道、公平、正义,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旁观者清、当局者迷。我们虽然在感觉上,内心道德评价中能给自己所认为的正义观念下定义。但是很难说出大众普遍接受正义到底为何物,就象我们天天生活在时间中,却难以给时间下一个准确的定义。 西方学者认为,正义意味着各得其所。这是一种平等的正义观。平等的正义观的思想最早来源于古希腊。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此提出了非常经典的一种看法:他在平等的意义上分析正义问题,认为正义就是平等的人应该配给相等的事物[1]。但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平等,不是一种普遍的人人平等。比利时法学家佩雷尔曼也提出过一种平等的正义观。他强调形式上的平等,提出不管人们出于何种目的,在何种场合使用正义的概念,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在受同一法律规范指导的一系列案件中坚持同样情况同样对待的正义原则,这是佩雷尔曼所主张的。他的这一思想在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形式上的平等,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先入为主而形成的偏见,致使给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他的理论给司法者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法律和正义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一)正义观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无正义之精神的法律,社会成员对之失去信心,无人尊敬它,服从它。没有正义的精神蕴含在其中,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古至今,正义观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从原始的正义观,发展到现代成熟的正义观,社会进化的表现之一就是法律精神的发展。正义观的进化带动法律的进化。法律与正义观的矛盾是法律改革的契机。当社会正义观变化时人们就用一种崭新的主观思想来看待旧时的法律制度,发现诸多不合正义理念的因素,要求废止旧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这种要求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 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评价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如果一项法律在社会多数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不论立法者认为它多么有用,都必然受到多数人的反对。因此,一项不正义的法律,虽然从实证主义的标准看,仍然是一项有效力,

论商法的价值

论商法的价值 【摘要】 商法的价值包括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内在价值是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和促进商事交易,外在价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研究商法的价值不仅有助于认识商法的社会功能和进行立法价值选择,也是判定商法相对独立于民法部门的重要依据。; 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是客观事物和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们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即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1]。前者可以称为该事物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后者则可视作其外在主观评判价值。作为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并成为其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研究不断地系统和深化,不少学者也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2]。这恰好印证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

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尽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韦伯的价值中立(value;neutrality)原则,要求将价值判断与经验研究作严格区分,但这并不足以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与价值判断。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诸多法学派别中,秩序、正义等法的价值等好似一个永恒的话题。在部门法研究上,研究各个部门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部门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部门法得以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分的依据和为立法者所认可;第二,当部门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前者实际上是部门法本身有哪些价值,而后者实则是人们所追求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被置于优先地位。 一、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 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也即商法的内在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功用。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商法最初体现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的新型社会阶层即商人之间订立的适用于商人的内部规约、习惯,因而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后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由于商法自产生之初就和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

论公平与正义

论公平与正义 (一)论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亚当斯的公平理论——公平理论又称社会比较理论,它是美国行为科学家亚当斯(J.S.Adams)在《工人关于工资不公平的内心冲突同其生产率的关系》、(1962,与罗森鲍姆合写)、《工资不公平对工作质量的影响》(1964,与雅各布森合写)、《社会交换中的不公平》(1965)等著作中提出来的一种激励理论。该理论侧重于研究工资报酬分配的合理性、公平性及其对职工生产积极性的影响。 公平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当一个人做出了成绩并取得了报酬以后,他不仅关心自己所得报酬的绝对量,而且关心自己所得报酬的相对量。因此,他要进行种种比较来确定自己所获报酬是否合理,比较的结果将直接影响今后工作的积极性。 一种比较称为横向比较,即他要将自己获得的“报偿”(包括金钱、工作安排以及获得的赏识等)与自己的“投入”(包括教育程度、所作努力、用于工作的时间、精力和其它无形损耗等)的比值与组织内其他人作社会比较,只有相等时,他才认为公平。 然而,公平理论对我们有着重要的启示:首先,影响激励效果的不仅有报酬的绝对值,还有报酬相对值。其次,激励时应力求公平,使等式在客观上成立,尽管有主观判断的误差,也不致造成严重的不公平感。再次,在激励过程中应注意对被激励者公平心理的引导,使其树立正确的公平观,一是要认识到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二是不要盲目攀比,三是不要按酬付劳,按酬付劳是在公平问题上造成恶性循环的主要杀手。 为了避免职工产生不公平的感觉,企业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在企业中造成一种公平合理的气氛,使职工产生一种主观上的公平感。如有的企业采用保密工资的办法,使职工相互不了解彼此的收支比率,以免职工互相比较而产生不公平感(二)论贫富差距的扩大与公平的关系 目前,社会成员普遍关注社会公平与贫富差距这个问题,根本的原因并不仅是贫富差距的存在,而在于贫富差距的形成过程。如果贫富差距的形成被很多人认为并非来自于机会公平、过程公平,那么它所引起的负面心理将是巨大的,社会阶层之间的对立就有可能产生,如果政治结构对这种状况不能作出主动的改变,这种对立可能会导致社会阶层之间的疏离、隔膜,最严重的是萌生某种社会冲突。 社会公平与贫富差距高度相关,但贫富差距也并非在社会完全实现公平的情况下就不存在。可是,一个公平的社会,必须要实现起点公平、过程公平,力求消灭机会不公平、过程不公平。机会和过程不公平比结果不公平更能动摇人们对社会发展的信心,更能降低人们对社会秩序的支持。 讨论“关注社会公平、缩小贫富差距”的问题,需要一个将二者适度分离的理性态度,而不是把社会公平的实现与贫富差距的缩小直接联系起来,以贫富差距的缩小视为社会公平的实现。我们对现实的一个基本判断是我们并没有完成“富起来”的过程,中国正在出现富裕者,某种程度上可能形成了富裕阶层,但鼓励社会财富的增长,仍然将是长期的策略。 (三)论民主与公平的关系 在专制的制度下,君主就是国家,国家就是君主,因此,管理国家行政,监

法与正义

三一文库(https://www.360docs.net/doc/5111755096.html,)/演讲致辞/演讲稿 法与正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 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法”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法字中的“廌”,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值”,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

义的准则。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清段玉裁著《说文解字注》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也”……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二者“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唐律疏议》)。 在西方国家的词汇中,除“law”同汉语中的“法律”相对应外,在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汇来表达,如拉丁文中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俄文中的право和акоН,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jus,droit,право等词语不仅有“法”的语义,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的内涵。 从以上诸述可以看出,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 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对古代、中世纪神学来说,正义首先是指符合神、上帝的意志。17~18世纪先进思想家、法学家,如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司法考试法理学中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

司法考试法理学中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 司法考试法理学中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着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 (一)正义观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 (二)法律对正义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保障分配正义。 每个社会都存在大量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因而,要有一套体现大多数人的正义要求的原则来指导社会成员适当的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以保证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共享,负担的承担有序化,这套原则就是社会的分配正义。法为了保障和实现分配正义,需要合理公正的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人们在分配利益的时候,都愿意拿更多的利益,为了抑制出现这种不公正的现象,法作为分配正义的保障工具而发挥其作用。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把正义原则制度化、法律化,把正义原则纳入到法律制度中,并以这一原则为指导分配权利、义务,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正义精神和法的核心思想。 2. 分配的正义没有实现的时候,矫正的正义发挥其作用。 矫正的正义指当分配的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如果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财产,矫正的正义则要求侵害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对侵害者施与其行为相对称的刑罚。矫正的正义在法律上以第二性的权利、义务表现。当社会成员违反法律所确认的分

法的价值论

第九讲法律价值论 思考案例: 2007年11月21下午4时左右,临产孕妇李丽云因感冒,被以夫妻名义与之长期同居的胎儿父亲肖志军送到北京市朝阳医院京西分院。肖、李当时带了不足100元,坚持声称只看感冒,但医院发现,李丽云的病情是感冒引起肺炎,并危及到本人和胎儿生命,必须进行剖腹产手术。鉴于病情危急,医方决定让李免费入院治疗,并做好了剖腹产的一切手术准备。在医方一再告知不手术或不及时手术孕妇就会死亡的严重后果之后,肖志军仍拒绝,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下了“拒绝剖腹产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由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 ..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因此,不取得肖志军同意不能进行手术。医方紧急调来已下班的神经科主任,认定肖精神正常;又请警方110紧急调查孕妇户籍,试图联系她的其他家人;医方还紧急报告北京市卫生系统各级领导,试图破例,终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手术。近30名医生、护士以各种方式抢救3个小时后无效,李丽云死亡。该事件引发了媒体和网民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 (1)对本案的讨论,可能涉及到哪些价值判断? (2)不同价值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冲突之处? 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是法理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代表着对于应然理想的追求和对于实然状态的评判。而多元的价值既统一于法律之中,也存在着相互间的冲突之处。对于法的价值的学习,主要是形成开阔的视野,能够全面的理解法的价值并指引对现实问题的思考和评判,而不导致单一的认识。 一、什么是法的价值 1、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 价值判断——应然 事实判断——实然 对事实的理解会影响到价值判断的形成,但价值判断同样会影响对于事实的描述,尤其是在社会与社会科学领域,事实并不像自然那样容易确定,因此,价值判断总是多元的,各自选取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描述。 2、法的价值 作为对法律的价值判断,反映着持有这一立场的群体对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基本态度,并以这种态度对于“事实是什么”的法律进行评判。而这种基本态度的形成,来自于这些群体在自身利益影响下形成的对事实的认知。 目的价值(外在价值):某些关于“应当是什么”的基本态度强调法应当对外发挥什么作用 形式价值(内在价值):某些关于“应当是什么”的基本态度强调法自身应当具备什么内在性质

浅谈法官廉洁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

浅谈法官廉洁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 ——“公正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专题讲座心得体会 2005年3月29日,前德国联邦司法部长赫尔塔.多伊布勒-格美琳教授做客上海交大,为我们MPA学生做了题目为“公正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的公共管理专题讲座。格美琳教授充分利用历史、比较等多种研究方法,主要围绕“公正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就私人财产如何得到保护、男女之间的地位平等、公正与司法之间的和谐、影响法官的独立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和评价。下面结合本次讲座,针对我国“法官廉洁与司法公正”的话题,谈以下心得体会。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其目的就是要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加速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强化法官廉洁意识,不断提升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推进司法公正理念的进一步完善。那么,法官廉洁与司法公正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两大方面来理解。 一、法官廉洁对司法公正的影响。司法公正作为现代司法理念,至今很难有确切的定义。我国有的学者主张:法官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即谓之公正之司法。用概念性语言表示就是: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也有学者把它直接归纳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司法公正的涵义在不同的国度和不同的人看来确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司法公正实际是司法活动过程中的一种价值取向,也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合理性、正义性、科学性的一种评价。实践表明,没有绝对的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标准:即严格适用实体法,独立、文明、廉洁、高效,严格遵循程序法,准确地运用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做到裁判结果的公正。

部编人教版八年级道德与法治下册8.1《公平正义的价值》优秀教案

公平正义的价值教学设计

第八课维护公平正义 第1课时公平正义的价值 1教学分析 【教学目标】 【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公平和正义的意义。 教学难点: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重要价值。 2教学过程 一、导入新课 据说,在古罗马军队中,士兵每天定量得到一块面包充当全天的口粮。一开始,切割面包与分配面包的任务是由长官一人担任,于是长官往往切割下最大的一块留给自己,然后按关系亲疏决定切割下面包的大小进行分配。由于分配不公平造成军队内部矛盾甚至内讧的事

不少。为了防止因争夺食物产生的争斗,罗马人很快找到了一个极好的规章:当两个士兵拿到了一块面包后,规则要求一个士兵来分割,而另一个士兵首先出来选择属于他的一半。在这种规则下,分割面包的士兵出于自利,只能最大限度地追求平均分配。戈登认为,这种法律是从每个人的自利角度来制定的,以使其行为公平合理。自律法考虑到了每个人的利益,而不是一个集团的利益,不是那些制定和执行这些法律的人的利益。这也构成了西方以制度保证公平分配的传统。 我们该如何认识公平呢?(学生从不同的角度阐述) 二、新课讲授 目标导学一:认识公平 活动一:“分黄金”的故事 1.阅读教材第107页的第一个“探究与分享”栏目。 2.通过情景模拟,再现教材中所描述的故事情节。 剧本示例:古时候,有一位父亲临终前,把三个儿子叫到跟前,说:“老大啊,你精明能干,我不用太担心。老二啊,你虽能力一般,却很有孝心。老三啊,你身残体弱,心地善良,叫我如何安心。”说完,老大回话:“父亲,作为兄长的我会照顾好他们的。”老二应声附和。老三也宽慰父亲不必为自己担心。父亲接着说:“既然如此,现在你们每人拿一锭黄金,这剩下的一锭就给老三,你们还有何异议?没有就都回吧!”三人异口同声应道:“必当谨记父亲教导。”退出。 3.(1)假如你是这位父亲,你会怎样分配这四锭黄金?(2)结合“分黄金”的故事,谈谈你对公平的看法。 提示:(1)平分。(或大儿子精明,二儿子有孝心,一人一锭,三儿子生计困难自然理应多分,这也符合中华传统。)(2)公平通常指人们基于一定标准或原则,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不倚的态度或行为方式;公平就是每个人都能在良好的合作中得到应得的利益;公平要帮助和扶持弱势群体。 活动二:探究“公平”内涵 1.阅读教材第107页的第二个“探究与分享”栏目。 2.依据你对公平的理解,请对上图中的行为和政策进行评价。 提示:违反了交通规则接受处罚是公平的,找朋友摆平就违背了公平原则,也是违法行为。国家的“两免一补”政策让孩子们都能上学是国家保障公平的措施。 教师讲述:公平有着丰富的内涵,包括权利公平、规则公平、机会公平等。权利公平,要求每个人依法平等参与社会活动;规则公平,要求每个人都受到行为规范的约束;机会公平,要求社会为每个人提供同等的发展机会和条件。 活动三:探究公平对个人和社会的作用 1.阅读教材第108页“探究与分享”栏目。 2.让学生逐一阅读图片,然后分别发表自己的见解。并思考每一幅图片反映出的社会意义价值。 提示:公平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公平不仅能保证个人应得的利益,使个人获得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而且能让人感受到尊严,从而激发自身潜能,提高工作效率。公平是社会稳定和进步的重要基础。公平有利于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缓和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公平有利于营造更好的竞争环境,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推动社会持续发展。 目标导学二:正义的力量 活动四:热点再现

论法的价值

论法的价值

从理论法学到应用法学,有大量文献涉及法的价值问题,法的价值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中有重要作用。正因其重要性,对法的价值的讨论在不断进行,我也对此进行了一些思考。 一、法的价值的基本含义 价值有两类,像其他许多基本概念一样,价值的概念是非常含糊、多义的。在《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价值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赵汀阳先生将价值分析为两个类型: (1)关系型。在关系型中某一事物是有价值的,当且仅当满足某种主观需求或约定规范;(2)自足型。在自足型中,某一事物是有价值的,当且仅当它能够实现其自身的目的。关系型价值是工具价值,自足型价值是固有价值。几乎所有永恒性的价值都属于自足型价值、固有价值。利用规范去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们的有价值的生活,只有当规范服务于有价值的生活时才具有价值。 把对一般价值的认识应用在法的价值研究中,可以这样认为:法律作为人类活动的产物,它的价值问题旨在弄清法的存在目的或使命。因此,法的价值问题属于固有价值、自足型价值,表明法律意味着什么。只有当法能够实现这些目的时,法才是有价值的;同时,法的价值还是法存在的功能和用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利益、安全、效用、公共福利都是法的价值,因为它们表明了法的存在目的或使命。尽管这些概念本身还有待说明、填充、赋予内容,且其内容都是具体的、历史的。 也有人认为“法的价值”的含义可以指“法促进哪些价值”,或者说是,法所促进并维护的目的和目标,比如公正。其实,法如果能够促进这些目标的实现,是因为法律自身具有这些价值,否则,它没有办法实现这些目标。 在法的诸多价值外延中,正义、平等、自由分别强调了个体、相对主体、群体的各自侧重点,并且相互支持。正义是群体追求的目的,是保证绝大多数主体都享有法律权利,同时兼顾少数人的特别要求;公正是相对主体(国家、法人、其它组织、个体)之间追求的目的,目的是保证相对主体都实现最大自由;自由则是个体所追求的目的。我认为我们可以使用正义、平等、自由一组概念比较完整地代表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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