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

《商法学》案例讨论(四)

破产撤销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

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破产撤销

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2009)

舟定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帅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

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帅马公司以470万元入股浙江舟山定海农村

信用合作银行,占全部股份的3.0322%。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向合作

银行城东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

10日,月息为8.40375‰。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帅马

公司发放了贷款。2009年1月10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董事

会决议同意帅马公司将其47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

定海法院起诉帅马公司要求其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申请对帅马公司

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09年1月22日,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将

470万元股份转让款汇入帅马公司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处的账户,同日该行

扣划该款用以归还帅马公司2008年7月8日贷款的本金。2009年2月2日,定海法院裁定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撤诉,并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2009年4

月3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扣划帅马公司在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

的分红款70.50万元用以归还2008年7月8日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贷款。

2009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陈赛娟等四人申请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9

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中合作银行城东支

行扣划帅马公司540.50万元存款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4月3

日,该行为既是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也是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故

应予以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约收回贷款,亦属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银行按约收回贷款不属于单独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之辩称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该提前扣

收贷款系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也不予

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帅马公司对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在2009年1月22日、4月3日合计540.50万元的清偿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发生合同中第10条、第11条约定情形的,即视为合同到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诉人依约提前收贷是行使权利,不是帅马公司的清偿行为,帅马公司依据破产法第31条行使破产撤销权不能成立。2、帅马公司在一审期间始终未能提供符合破产条件的证据,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帅马公司在2008年12月底不存在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于2009年1月22日扣收贷款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收贷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支持上诉人依约收贷行为。

被上诉人帅马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院认为: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4月10日,月息为8.40375‰,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有“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等十四种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帅马公司出现“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情形,企业经营出现意外为由,诉于定海法院要求归还借款的本息,并申请诉讼保全。2009年1月21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定海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对帅马公司财产的保全。同月22日扣划了帅马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在2009年1月15日向定海法院提起诉讼和本案诉、辩中,均未提供帅马公司究竟违反《保证借款合同》中哪些约定的情形故其可以因此而收贷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帅马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后,其已向帅马公司宣示而帅马公司拒绝还款的证据;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未提供可以行使提前收贷权利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所称“上诉人依约提前收贷是行使权利,不是帅马公司的清偿行为”不符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时,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2009年1月21日向定海法院申请撤诉所称理由“双方已自行和解”及第二天帅马公司还款情况看,说明帅马公司已同意提前清偿贷款,双方对提前清偿的具体实施已达成合意。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知道自己已经或将具备破产原因,其实施的提前清偿行为实际上是给予部分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势必影响其他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帅马公司对银行的债权实行偏颇性清偿,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收贷“既是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也是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并无不当。2009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7月31日该院裁定宣告帅马公司破产。该裁定已经说明帅马公司已符合破产宣告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在帅马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提起破产撤销权纠纷,其目的是为了追回不当清偿的财产以平等地分配给债权人,此也为破产撤销权应有之意。因此,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收取的540.50万元贷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应返还给帅马公司。

试析本案破产撤销权是否成立?

经济法中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百度文库

一、单项选择题1. 破产界限的实质是( A、经营管理不善 B、造成严重亏损 C、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D、资不抵债 2.关于破产抵销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方的债务属同一种类的给付,方可抵销 B.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方可抵销 C.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人所欠的债务也可抵销 D.破产受理前时,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已到清偿期,债权人均有权在破产清算分配前先行抵销 3.下列属于共益债务的是( A.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 B.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做人聘请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而支付的劳动费用 C.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自己的仓库保管时发生火灾,殃及了近邻,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害,为此,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费用 D.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依照职权发生的债务人负担的调查费用、公告费用,文件送达费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B、宣告破产的裁定 C、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应当由(。 A、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B、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C、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D、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6.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下列表述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 A.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 B.由债权人会议成员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选举产生 C.由管理人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D.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实用文档】管理人的撤销权个别清偿债权人的撤销权诉讼时效无效行为取回权的一般规定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

第五单元撤销权 考点01:管理人的撤销权(★★★)(P322)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放弃债权的; (2)无偿转让财产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5)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解释】债务人的上述五种行为,只要发生在法定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即可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2.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但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2018年案例分析题) 【例题·单选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了债权人甲公司申请债务人乙公司破产案。管理人在对乙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发现,乙公司曾于2011年9月11日为所欠丙公司的一笔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2012年)

A.若管理人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B.管理人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C.若甲公司能够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D.甲公司无须证明丙公司知悉乙公司在为其债权提供担保时已濒临破产,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担保行为 【答案】B 【解析】该担保属于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考点02:个别清偿(★★★)(P323) 1.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个别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摘要:《物权法》创设了业主撤销权,但现有法律规定的笼统使得业主撤销权适用存在较大误区。从阐明业主撤销权概念入手,分析业主撤销权性质,认为业主撤销权是一种侵害排除请求权,业主撤销权制度是对物业管理小区业主自治制度可能发生缺陷的一种弥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既包括侵权的决定,也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时应当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为诉讼对象;撤销权的效力及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并非所有业主均可以行使业主撤销权,并具体区分了不同情形下享有业主撤销权的主体,明晰了实践中行使业主撤销权的诉讼对象、诉讼标的、诉讼程序等内容。 关键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的主体和客体、业主撤销权的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确立了业主自治机构的决定(决议)在规制业主内部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业主大会决定(决议,以下统称决定)撤销制度的基本概念,但实践中该制度如何以诉讼的方式运作,具体程序如何设计,均缺乏完善的实体法和诉讼法法条作为依照,理论界少有论述,实务界的案例也较为少见。 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物权法》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撤销权制度——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制度创设之后,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业主行使业主撤销权要求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以下合称“业主团体”)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案例。 在北京,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女士认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召集业主大会、统计票权程序违法,导致此次会议形成的决议存在虚假问题,其起诉业主委员会,请求法院撤销这个决议1]。 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小区业主于景梅、周景平、郑溶溶诉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小区业委会业主撤销权案请求法院撤销健翔园业委会于2007年10月30日与天适德信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 王敏诉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王敏请求法院撤销业委会于2005年9月25日公告的《太月园小区第一届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2008年4月5日公布的《太月园2008年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以及业委会与北京众服信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3]。 北京市大兴区创兴公寓物业管理小区业主郭洪荣诉其业委会和北京大宽物业服务公司,请求撤销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案4]。 在广州市,海鑫花园业主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海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鑫河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案5]。 在泉州,某小区的九位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业委会撤销向业主收取小区车辆停放费的决定6],等等业主撤销权案件。 业主撤销权诉讼已成为一种物权法的新型案件,但关于业主撤销权,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有三条规定,即《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律规定的原则笼统使得业主撤销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有较大争议和误区,对业主撤销权的性质及其如何行使,目前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无疑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对业主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诉讼主体和客体、行使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撤销业主团体决定判决效力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业主撤销权的适用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撤销权案例

撤销权案例: 王某为开服装加工厂,向李某借了10万元,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2倍。2年后,王某无力还款,答应变卖家中财产还给李某。在拍卖家中财产时,正好有朋友赵某想买电视机,王某想反正拍卖后的钱要还给李某,索性送个人情,就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而这台电视机的正常市场价格为8000元。其间,王某放弃继承权。2个月后,经核算共拍卖了6万元。李某得知王某以较低的价格把一台电视机卖给了赵某后,要求王某把已经卖了的电视机收回,重新拍卖。而王某和赵某均不同意,于是李某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认定王某和赵某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电视机,以冲抵债务。此时,王某的另外债权人孙某得知后,也主张用拍卖的钱款偿还王某欠自己的2万元债务。李某认为自己向王某请求偿还债务为先,不同意孙某参与拍卖钱款的分配。 问:(1)李某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王

某和赵某的买卖合同?为什么? (2)李某要求赵某向自己返还电视机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为什么?(3)李某可否主张自己请求在先而对抗孙某的债权?为什么? (4)如果李某主张撤销王某继承权抛弃的行为,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李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王某和赵某的买卖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不会得到支持。撤销权行使后,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应返还原物给给付人。而李某并不是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人,因此赵某仅有义务向王某返还,李某无权请求赵某向自己返还。 (3)不可以。因为撤销权行使后取得的财产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任何人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债权人按比例分别受偿。 (4)不会得到支持。因为被撤销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而王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为债务人的身份行为,不得作为撤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219081281.html,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本文旨在通过对撤销权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做一探讨,以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

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因此,撤销权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明确的。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有待明确: 1、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是否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问题。一般认为撤销权之诉何人为被告应依撤销之诉的性质及效力而定。主张撤销权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以行为时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被告。即仅撤销债务人之行为者为单独行为,以债务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则单独行为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双方行为以债务人之相对人及最后恶意之受让人为被告。 2、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或受让人若以第三人参加,应属《民诉法》中的何种第三人的问题。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是以何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应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理论,第三人分为两种;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中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 一。 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折衷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等不同的学说。 (一)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折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上地位回复原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二)请求权说 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

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至于构成此债权的原因为何,此说又可分为: 基于法律规定之返还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之返还请求权;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观点。因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此请求权提起的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三)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 3、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态,而不必由债权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四)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进行对其强制执行。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 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无偿转让财产的;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C.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E.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②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A.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B.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2)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题

案例1:某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于2001年2月1日被债权人申请破产,2001年4月1日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4月10日成立清算组,企业破产时管理的财产和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情况如下: 1、企业破产时经营管理的财产评估变现价值如下: (1) 第1号房屋价值300万元,全部用于对A银行债务抵押; (2) 第2号房屋价值160万元,属于租用B企业房屋; (3) 对外投资价值(含应得投资收益)140万元; (4) 专利权评估作价70万元; (5) 破产前职工以资本金形式投入的款项(货币资金)30万元; (6) 2000年12月在日破产企业主动放弃对某公司的债权100万元; 2、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情况如下: (1)A银行对该破产企业发放3年贷款,本金200万元,年利率10%,到期应计利息共60万元尚有1年未到期。 (2)B公司拥有到期债权700万元。 (3)C公司因为破产企业提供担保,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本息共350万元; (4)D公司因破产企业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直接损失140万元;根据合同规定,违约金30万元。 (5)欠税务机关税收罚款90万元,另外,发现破产宣告前破产企业对B公司拥有债权190万元,发生破产费用10万元,欠税款130万元。 问题: 根据以上资料,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 分别说明哪些属于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撤消权,金额分别为多少? (2) 哪些属于破产财产?金额是多少?

(3) 哪些属于破产债权?金额是多少? (4) 破产财产应按怎样的顺序分配,每一顺序分配的金额为多少? 答:(1) a.A银行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实际债权本息共240万元(扣除未到期利息20万元)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属于别除权。 b. B公司欠破产企业债务190万元,可以抵消破产企业所欠B公司的债权,属抵消权。 c. 第2号房屋1 60万元属于租用B企业的房屋,B企业可以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 d. 2000年12月1日破产企业主动放弃对E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清算组应行使撤 销权予以撤销。 (2) 以下属于破产财产:①第1号房屋超过抵押债权部分的60万元应计人破产财产; ②对外投资的140万元;③专有技术所价值的70万元;④破产前职工以资本金方式投入的金额30万元;⑤行使撤销权追回破产企业已放弃的债权100万元。以上五项破产财产共计400 万元。 ( 3) 以下属于破产债权:①B公司拥有的、扣除抵消权行使以后的债权共510万元;②C 公司为破产企业担保形成的350万债权;③D公司直接损失额140万元。破产债权共计10OO 万元。 (4) 破产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①优先拨付破产费用10万元;②拨付所欠税款130 万元,但不考虑税收罚款;③剩余260万元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破产债权。

撤销婚姻纠纷案例——胁迫

撤销婚姻纠纷案例 ——夫妻一方受胁迫结婚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2010年国庆节时,原告因感情问题心情不好,被告借机陪同原告到杭州旅游,期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还拍了原告的裸照、性爱视频。之后被告便以公开裸照、视频为由胁迫原告,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强迫同居,被告删除裸照、视频等。现原告认为双方并无感情基础,登记结婚后也未共同生活过,并且是受被告威逼强迫才登记结婚,故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关系。 被告商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当场删除了裸照、视频。现被告同意撤销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2003年自行相识。2010年国庆节时,原告因感情问题心情不好,原、被告一起到杭州旅游,期间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拍摄了原告的裸照、性爱视频。之后被告以公开裸照、视频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结婚。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也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在黄浦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但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就领取结婚证后的生活、财产等达成以下协议:1、男方不得强迫女方与其同居;2、男方承认在和女方领取结婚证时,曾经以公布女方裸体照片、性爱视频到网上胁迫过女方,登记结婚女方是不愿意的,由于女方已与其登记领证,男方应将所有照片、视频永久删除,也不得对女方采取暴力或其他恐吓手段;3、女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应当无条件同意;4、双方各自财产与对方无关,女方不能主张男方给钱给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撤销婚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证人傅维伟证言证词等证据证实。 李律师对本案分析: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被告以公布裸体照片、性爱视频等威胁手段,强迫原告与其登记结婚,系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应属无效。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219081281.html, 债权人撤销权研究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1.裁判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够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就裁判上行为而言,应当是以诉的形式行使,而不能以抗辩的形式来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易判断,且债权人撤 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 2.撤销权诉讼(1)性质。撤销权诉讼的性质,因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已如前述。以下重点分析折衷说与责任说:根据折衷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可以请求受益人将利益返 还于债务人而言,又属给付之诉的性质。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 便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

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 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 诉讼。(2)当事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连带债权场合,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撤销权,也可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即使在同一类见解内部,认识也有分歧。就折衷说而言,台湾地区的折衷说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 即可以达到保全的目的,则分别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单独行为抑或契约行为,以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如果兼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例如在债务人免除受益人的债务场合,就债务人免除受益人债务的行为而言,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就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 而言,当以受益人为被告。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言,其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 为被告。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其因有偿行为所负债务,则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足,无需同时请求返还利益。反之,受益人若将取得的利益移转与转得人,债权人也可以恶意的转得人为被告,请求返 还利益。对于善意转得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但仍不妨对其前手受益人或恶意转得人请求替补赔偿。(49)就实务而言,在台湾地区,究采形成权说抑或折衷说,判例意旨尚未明朗,惟其不采请求权说,则可确定。(50)在日本的折衷说上,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人,而是由债权人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任意选择以哪个为被告。在我国大陆作为通说的折衷说上,当债务人的行为属单独行为时,应当以该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关于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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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张国明王磊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

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来源:互联网日期:2012-01-05 《民法通则》、《合同法》、《破产法》共规定了三种类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相对人的撤销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撤销权,是指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意人依法可以主张撤销其民事行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一种,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撤销权提起的主体限制在发生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除斥期间为一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涉及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2、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的范围。一般来说,债权为相对权,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不得依其债权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不得对债权进行干涉。但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使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属于债的保全范围。债权人的撤销权规定了两种除斥期间,一是一年的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二是五年的除

斥期间,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同时满足两个除斥期间的要求。 3、破产撤销权。破产法规定的是破产撤销权,指破产管理人(包括财产接管人、重整执行人、清算人等)对债务人即破产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人利益 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无效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可以带来两个后果:一是破产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二是使破产人转让或放弃的财产被依法追回,增加总量,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比较特殊,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人的撤销权,是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撤销权,相对而言,他们要比第三人更容易认识到合同的可撤销理由,因此仅规定其撤销权从行为成立时起算,时间较短且固定。而破产撤销权与债的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更相似,在本质上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二者都是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将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行为最终归于无效,并使依该行为所导致的财产变动恢复原状,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行使后果上没有根本区别。但是二者撤销权的起算时间不同。合同法上债的保全范围内债权人撤销权则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起算,同时规定了一个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仅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起算。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 作者: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10-13 11:34:05 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此类案件类型较新,特编辑整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专题,供大家参阅研讨。 张某某诉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 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前一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知晓后一案件的第三人的债权已得到保护,对第三人申请的已查封的财产进行了处分,侵犯了第三人优先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案件索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7月,王某某以欠款为由,将任某某、赵某某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三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所有权顶抵给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东套房屋的银行贷款。2012年7月27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作出(2012)

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但是,由于被告任某某、赵某某长期拖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不还,经原告张某某申请,以上房产在2012年7月26日已经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显然,三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对法院已查封的财产错误处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张某某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龙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和任某某、赵某某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并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任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道殷都区人民法院已将房屋查封,查封手续2012年8月2日才送达给任某某,而任某某和王某某达成的调解书的时间是在2012年7月27日,因此该查封,任某某并不知道,况且法院查封并没有贴封条,也没有在任某某所住的小区贴公告,只是在房产登记部门送达了手续,因此任某某在不知道该房被查封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某、赵某某辩称:与王某某是在2012年7月27日在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殷都区人民法院是在2012年7月26日查封的本案房产,2012年8月2日向任某某送达了原告张某某在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的手续,二被告是在不知道房子被查封的情况下与王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王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人民币800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欠原告王某某800 000元,二人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任某某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产一套和该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顶抵给原告王某某为清,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因被告任某某购买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8月1日起负责偿还该行贷款;待原告王某某偿还该行贷款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三、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五、案件受理费11 800元,减半收取为5 900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以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龙安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以任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欠其借款200万元为由诉至殷都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7月26日,殷都区人民法院将查封房产(其中包括安阳市殷都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1层东、西户两套房)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

债权撤销权的有关案例案例摘要

1、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优先公司与江苏鸿洲置业有限公司、侯少专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和判决:鸿洲置业拖欠淮阴建设建设工程款数千万元,后鸿洲置业无偿与侯少专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过户给侯少专。因此,淮阴建设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撤销二者之间的买卖协议。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撤销了二者间的买卖协议。 2、宓挺等诉陈天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与判决:原告宓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35万,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不履行交付过户的义务。原告曾经起诉被告履行合同,在诉讼期间,被告将房屋以1500元的总价卖给第三方被告的母亲。法院最后认定并判决:在原告宓挺诉被告陈天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案审理期间,被告将涉案房屋以1500元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作为被告母亲,应知被告负债情况,也应知低价受让涉案房屋可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实际未支付购房款1500元,可以认定被告系无偿转让涉案房屋,已对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撤销。 3、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丁鼎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与判决:原告与陈俊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并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一份,明确在保证期间内不转移、变卖公司及自己名下的资产。由于陈俊英无法偿还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转让涉案房产虽然违反了其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中的承诺,但是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承诺是知情的,且第三人也明确不清楚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诉讼过程中,本院传唤第三人本人到庭询问,其陈述也无不当之处。再则,根据评估报告显示,涉案房地产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1303万元,而实际转让的价格为1200万元,且已实际交付,再考虑到税收因素,该转让的价格并不构成不合理的低价。综上,原告撤销权的基础尚不充分,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胡祖强等与徐志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事实与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涉案房屋市场价60万,转让价为30万。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据此认定陈绍秋、邵兆一与再审申请人之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债权利益,被申请人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并无不当。

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

《商法学》案例讨论(四) 破产撤销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 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破产撤销 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2009) 舟定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帅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 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帅马公司以470万元入股浙江舟山定海农村 信用合作银行,占全部股份的3.0322%。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向合作 银行城东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 10日,月息为8.40375‰。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帅马 公司发放了贷款。2009年1月10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董事 会决议同意帅马公司将其47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 定海法院起诉帅马公司要求其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申请对帅马公司 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09年1月22日,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将 470万元股份转让款汇入帅马公司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处的账户,同日该行 扣划该款用以归还帅马公司2008年7月8日贷款的本金。2009年2月2日,定海法院裁定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撤诉,并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2009年4 月3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扣划帅马公司在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 的分红款70.50万元用以归还2008年7月8日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贷款。 2009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陈赛娟等四人申请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9 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中合作银行城东支 行扣划帅马公司540.50万元存款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4月3 日,该行为既是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也是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故 应予以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约收回贷款,亦属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银行按约收回贷款不属于单独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之辩称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该提前扣 收贷款系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也不予

第17讲_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的收回、破产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权申报

【考点1】破产案件的受理异议 1."明显缺乏淸偿能力”的认定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淸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淸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提示】只要债务人的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得到清偿,其每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岀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谙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2.债务人对受理的异议 (1)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以其具有淸偿能力或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岀抗辩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3)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依拯主要证据确左债权存在,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予以反驳的,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 (4)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享有债权的数额提出异议时,如果存在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 (5)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等提出异议,因不影响破产原因的成立,也是不能成为阻止提出破产申请的理由,不影响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 (6)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淸偿,无需预交。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査发现案件“受理时”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的,可以裁总驳回申请。但是,由于“债务人财产的市场价值发生变化”导致英在案件“受理后”资产超过负债、乃至破产原因消火的,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与继续审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申请,债务人如不愿意破产晴算, 可以通过和解、重整等方式淸偿债务结朿破产程序。 【考点2]管理人 1.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When Who What 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 债务人、债 权人 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 系 受理前3年内债务人 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 服务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 现在或受理前3 年内 债务人、债 权人 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派出具有上述中介机构、淸算组成员的4种情形 破产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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