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7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9.其他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处理的。

(四)其他情形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质量标准,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规定;

3.对需要进行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5.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的,应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

6.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8.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扣押、冻结;

9.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10.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的,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11.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错误

1.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

2.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不符合不起诉法定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对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仅是影响量刑的证据不足或者对界定此罪与彼罪有不同认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4.适用不起诉法律条文(款)错误的;

5.经审查确认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被上级检察机关依法撤销的;

6.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造成不起诉错误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起诉质量不高

1.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以及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等方面的不起诉质量不高的情形,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起诉案件质量不高”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2.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未由人民监督员提出监督意见的;

3.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4.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而没有报送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的;

6.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向被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侦查机关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或者没有将在押的被不起诉人立即释放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的,没有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扣押、冻结,或者直接解除了扣押、冻结的;

8.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没有提出书面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

9.侦查机关对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或提请复核,被不起诉人或者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没有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10.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没有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

11.具有其他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的情形,影响了不起诉质量,但不属于不起诉错误的。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罪名的概念立案标准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罪名的概念、立案标准 一、贪污罪 (一)概念: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二、挪用公款罪 (一)概念: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和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受贿罪 (一)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二)立案标准: 1、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的。 情节较重是指:①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②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③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罪 (一)概念: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上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

(二)立案标准: 1、单位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十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①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②强行索取财物的。③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罪 (一)概念: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的行为,以及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立案标准: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对单位行贿罪 (一)概念:对单位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以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1、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①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②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③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④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罪 (一)概念: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虽然不足上述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为使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行贿的。

[关于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适用社会调查和禁止令的思考] 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单设一章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门作了规定,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增加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社会调查制度和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接受矫治和教育的内容,本文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社会调查并将禁止令引入矫治和教育内容进行探讨。 一、社会调查制度和禁止令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 社会调查制度,也称品格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量刑调查报告制度、判决前调查制度等,即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以此作为法院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参考。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的少年司法都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其被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乃至成人刑事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主要在于全面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为犯罪预防和罪犯矫治提供科学依据。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至此,社会调查制度正式被引入法律。 禁止令,主要是禁止被告为一定的行为。广义的禁止令包括执行命令和禁止命令,我国禁止令的适用源于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1条、第14条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引入及相关规定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就该制度如何运行暨适用何种程序、附加何种条件等予以明确规定。 笔者所在的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系河南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单位。从2010年5月份开始,探索实施附条件不起诉。截止目前已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13件15人,对其中考察期满且表现良好的11件13人已经依法做出了不起诉决定。案件类型涵盖盗窃、交通肇事、滥伐林木等等。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办理程序来看,笔者认为可以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和禁止令。 三、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和禁止令的可行性分析

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该怎么办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该怎么办 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该怎么办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不起诉的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该怎么办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立案复查。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该怎么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控告申诉部门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 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该怎么办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各级检察院机构设置一览

最高检:1、办公厅2、政治部3、侦查监督厅4、公诉厅5、反贪污贿赂总局 6、渎职侵权检察厅 7、监所监察厅 8、民事行政检察厅 9、控告监察厅 10、刑事申诉监察厅11、铁路运输检察厅12、职务犯罪监察厅13、法律 政策研究室14、纪检组、监察局15、国际合作局16、计划财务装备局 17、机关党委18、离退休干部局19、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死 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 省检:(湖北):1、办公室2、政治部3、反贪污贿赂局4、侦查监督处5、公诉一处6、公诉二处7、渎职侵权检察处8、监所检察处9、民事行政检察 处10、控告申诉检察处11、职务犯罪预防处12、检察技术处13、法律 政策研究室14、人民监督院办公室15、监察处16、司法警察总队17、计 划财务装备处18、机关党委19、离退休干部处 (海南):1、办公室2、政治部3、反贪污贿赂局4、侦查监督处5、公诉处6、反渎职侵权局7、监所检察处8、民事行政检察处9、控告检察处10、刑 事申诉检察处11、职务犯罪预防处12、法律政策研究室13、监察处14、计划财务装备处15、检察技术处16、信息化工作办公室17、机关党委 18、基层检察工作处19、检委会办公室 市级检察院(咸宁市):1、办公室2、政治部3、反贪污贿赂局4、侦查监督处5、公诉处6、反渎职侵权局7、监所检察处8、民事行政检察处9、控告 申诉检察处10、职务犯罪预防处11、检察技术处12、法律政策研究室 13、人民监督员办公室14、纪检监察处15、司法警察支队16、行政装 备处17机关党委 (西安市):(一)办公室(二)政治部1.人事处2.宣传处3.教育培训处(西安市检察官培训中心)4.警务处(法警支队)5、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处(三)侦查监督处 (四)公诉一处(五)公诉二处(六)反贪污贿赂局(副局级)(七)渎职侵权检察处(八) 监所检察处(九)民事行政检察处(十)控告申诉检察处(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工作办 公室) (十一)职务犯罪预防处(十二)检察技术处(西安市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中心) (十三)法律政策研究室(十四)监察处(与纪检组合署办公) (十五)行政装备处(十: 六)机关党办(十七)案件质量管理办公室 基层检察院:(长沙县)1、办公室2、政工科3、侦查监督科4、公诉科5、反贪污贿赂局6、反渎职侵权局7、监所检察科8、控告申诉检察科9、民 事行政检察科10职务犯罪预防科11、监察室12、司法警察大队(大庆市高新区)1、政治部2、办公室(法律政策研究室与其合署办公)3、侦查监督科4、公诉科5、反贪污贿赂局6、反渎职侵权局7、监所检察 科8、民事行政检察科9、控告申诉检察科(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工作办 公室与其合署办公)10、职务犯罪预防科11、检察技术科12、法警大 队13、未成年人犯罪审查科14、监察室(纪检组与其合署办公)

检察院职能+受案范围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检察院起诉与不起诉标准

高检明确五种情形依法不起诉 最高检公诉厅有关负责人解读起诉和不起诉新标准五种情形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发布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记者今天就此采访了最高检公诉厅有关负责人,请他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出解读。 符合宽严相济政策要求的属达到起诉质量标准 《起诉标准》规定,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一)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二)正确适用量刑建议,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三)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进行处理;(四)对符合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五)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建议或同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六)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方式应符合有关特殊规定。办理案件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的则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最高检公诉厅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全国检察长会议精神和最高检近期下发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规定,文件增加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条款。这些条款全面地反映了对起诉案件如何把握从严、从宽的标准,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依法行使起诉权。 五种情形依法不起诉 原《不起诉案件标准》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修改后的《不起诉案件标准》规定,符合上述相对不起诉的质量标准部分,同时具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未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属起诉质量不高 《起诉标准》新增一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合法有效,依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排除非法证据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如果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尚未造成错案的,属于起诉质量不高。

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图表中国律师信息声明:本文章已经获得作者本人允许转载。 作者:简军律师 执行机关项目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批准 机关 公安机关拘留 一般 犯罪 嫌疑 人 一般情况3 刑诉 69条 公安 机关 特殊情况延长1-4 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可以延长延长至30 检察机关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院作出批准、不批准决定7 检察 机关未被拘留的,检 察院作出批准、 不批准决定 一般情况15 检规则 99条 重大复杂20 复议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要求复议7 检规则 105条 复核公安机关对经复议后仍不批捕的提请复核15 检规则 106条 上级 检院 公安机关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刑诉124 条 公安 机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一个月 上级 检院 在124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6 条 省、自治 区、直辖市 人民检察 院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126条规定的 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刑诉127 条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 刑诉128 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查明计算 公安 机关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 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刑诉125 条 全国人大 常委会 检察机关审查 起诉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一个月 刑诉138 条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半个月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重新计算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 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检 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 律>策研究室。1999年9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 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赔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 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 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 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 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 交公而不变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 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 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地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人、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 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 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

对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思考

对我国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适用的思考 内容提要:目前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极不充分。在我国已经建立起比较严密的监控体系的情况下,应当确立“充分合理适用不起诉裁量权”的指导思想。 酌定不起诉即不起诉裁量是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酌定不起诉权的充分合理行使,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保障人权、控制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出于对司法擅断的高度警惕和戒备,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存在适用范围狭窄、监控严密、运用不充分等现象,既不利于现时的司法,也不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更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在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与制约这一对矛盾中,裁量权的制约固然重要,但在我国已经建立起严密的监控体系的情况下,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充分合理行使应当予以重视和强调。 一、不起诉裁量权就是酌定不起诉权 1996年修订后的刑诉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只有在酌定不起诉中,检察机关才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刑诉法第142条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结合以上两条内容,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已经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两种选择,或是认为其应受到刑罚处罚而将其提起公诉,或是认为其不应受刑罚处罚(而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做出不起诉处理。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犯罪嫌疑人应不应受到刑罚处罚这一总标准,而需要选择做出一种决定,就是典型的自由裁量。 对于刑诉法第142条一款规定的绝对不起诉来讲,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诉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只能做出不起诉决定,这是一种法定的不起诉,检察机关没有裁量的余地。 对于存疑不起诉来讲,其属不属于自由裁量权?有人认为,根据刑诉法第140条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立法表述中使用的是“可以”(如同酌定不起诉中的表述),而非“应当”,那么在“可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有两种选择,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所以存疑不起诉属于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 定(试行)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 过,高检发办字[2005]15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公诉部门经过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应当不起诉的,应当制作拟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或者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撤销案件意见或者拟不起诉意见的,应当由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或者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批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应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承办。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

工作心得: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的现状、难点及对策

工作心得: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的现状、难点及对策 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主要是对案件流程、案件质量和案件统计信息进行的集中管理。什么是案件集中管理? 案件集中管理,就是指为了促进规范执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在坚持和完善业务部门自我管理的基础上,依托信息化平台,由案件管理部门履行统一受案、全程管理、动态监督、案后评查、综合考评职责,实现对执法办案的统一、归口、全程、动态管理。下面,结合实际谈谈基层检察院开展案件管理工作的现状、难点及对策。 一、基层检察院案件管理工作的现状 在基层检察院设立案件管理机构统一案件管理,是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改革创新的亮点,更是加强监督、增强检察机关公信力的重大措施。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28日专门成立案件管理办公室,并对全国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以来,各级检察机关因地制宜成立机构开展案件管理工作。2012年5月以后,X省三级检察院普遍完成了内设案件管理机构的建

设并配备人员、调集资源和立章规制开展案管工作,案件管理工作在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中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X区的X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设立案件管理办公室,根据现有条件,积极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案件管理工作,从无到有,循序渐进、稳步推进案管各项工作。一年来的总结数据显示:案件管理部门共受理并分流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各类刑事案件93件130人、移送审查起诉各类刑事案件140件182人,审查不予受理3件6人,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87件107人;向上级案管部门提请报捕自侦部门职务犯罪嫌疑人10件10人,受理并分流本院自侦部门提请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7件19人;开展风险评估预警10件;受理诉讼违法线索1件;接待律师和当事人查询48件次。体现了案件受理对外一个“窗口” 、流程监控对内一个“闸门” 的案件管理职能正在运行有序,发挥作用。 从案件管理实践看一体化机制改革取得初步成效表现在:优化了人员配置,办案力量得到强化;有效整合了办案资源,办案效率得到提高;加大了监督力度,诉讼监督得到强化;统一了案件管理,办案行为不断规范;优化了职能配置,监督制约得到加强。

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期限一览表

检察机关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图表中国律师信息声明:本文章已经获得作者本人允许转载。 作者:简军律师 执行机关项目适用范围 时限 (日) 依据 机 检察机关拘留 一般情况10 检规 83条 机特殊情况延长1-4 逮捕 已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7 未被拘留的,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一般情况15检规 109条 重大复杂20 预审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二个月 检规 221条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可以延长一个月 检在221条规定的期限满不能终结的下列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2条区 市 检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222条规定的 期限满不能终结的 再延长 二个月 检规 223条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 检规 228条机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 件,由最高检报批延期审理 无期限 检规 227条大审查 起诉 对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决定一个月 检规 272条 机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15 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重新计算 补侦第一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检规 268条 审查 起诉 第一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补侦第二次补充侦查一个月 审查 起诉 第二次补充侦查后移送检察院 一般情况一个月 延长期限15 延期 审理 建议延期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 检规 349条法 说明: 1、本图表适用于由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2、表中所称“检规”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高检发反贪字[2013]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3.01.08 【实施日期】2013.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 (高检发反贪字[2013]2号 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辖区的职

务犯罪案件。 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厅局级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中央国有企业同等级别领导干部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 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五条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或者发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六条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有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商确定管辖,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改变管辖;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属其管辖的案件不适宜由本院侦查,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改变管辖。 第八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或者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异地侦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惩治职务犯罪; (二)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存在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而做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相对不起诉具有节省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达到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分子的现实意义。由于相对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起诉与否。因此在有些地方相对不起诉有被滥用的现象,相对不起诉逐年增加,居高不下。数量过多从某个侧面反映出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为此,个别地方检察院采取比例控制的办法,硬性控制不诉率。笔者认为这样作是不妥的,一方面忽视客观实际,容易使罪行、情节相当的犯罪分子因不起诉数量的限制,而遭受不同待遇;另一方面容易束缚办案人员的手脚,过分珍惜有限比例,对哪些该诉哪些不该诉,举棋不定,执法界限模糊。因此,笔者认为如何把握好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合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是有效控制相对不起诉数量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不起诉的三个条件,即1、犯罪情节轻微;2、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3、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必须依照刑法规定。理解这三个条件,就能比较准确地把握相对不起诉,把相对不起诉数量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罪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是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之一是犯罪情节轻微。这里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法规定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这里的有罪认定只是检察机关审查后依其检察权做出的有罪判断,而不同于法院依其审判权做出的终局有罪认定。第二层意思是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它能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情况。犯罪情节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前者指直接说明犯罪构成事实的情状或深度,从而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影响定罪的各种事实情况。后者指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除刑罚的各种情况,它不具有犯罪构成事实的意义。但笔者认为,这里的犯罪情节指检察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定较为妥当。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之二是要求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似乎以量刑情节来理解更为稳妥。不过目前理论界对这一条件看法不一。其中一种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条件,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这两种条件必须在具备“犯罪情节轻微”这一大前提下,才能适用相对不起诉,两者是并列关系。但是基于立法背景和立法原意来考虑,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可取。因为从法条上看,立法者的意图是要将我国的相对不起诉限定于“微罪不起诉”的范围之内,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情节轻微并未做具体规定,只能凭检察机关自由裁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充分把握立法精神的条件下,严格依照法条准确把握相对不起诉的度,对于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不能做出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之三是要有“刑法规定”。刑法明确规定“应当”或“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定处刑法时,人民检察院才可以考虑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否则人民检察院是滥用相对不起诉权。而刑法规定主要是指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免除处罚的十五种情形。有人认为刑法第37条规定也是相对不起诉的依据之一。笔者认为,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是属于附属条件规定,即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有待刑法总则与分则涉及到量刑条文时的规定,刑法第37条对此并没有规定出来,它只是作为“刑罚的种类”一节中需要列举出来的一种特定的刑罚处罚方式而已,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明确性、特定性,不是相对不起诉的直接依据。从刑法第142条第二款的规定看,相对不起诉的三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犯罪情节轻微”只是相对不起诉的前提、基础,仅作为不起诉的可能性,它受到“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限制,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又必须限定在“刑法规定”当中。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林德军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一、概念及作用 不起诉决定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者经退回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书的作用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划清罪与非罪,体现法律的公正。第二,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诉讼制度上的应用。第三,结案迅速,实现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不起诉决定书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在文书顶端正中分两行书写检察机关名称和文书种类。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写上:“(年度)×检刑不诉字第×号”。 3.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 同起诉书中被起诉人基本情况。 4.辩护人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单位和通信地址。 5.案由和案件来源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

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在案件管理中主要承担管理、监督、服务、参谋职能,具体职责为: 一、统一负责案件受理、流转; 二、统一负责办案流程监控; 三、统一负责扣押、冻结款物的监管; 四、统一负责以本院名义制发的案件文书的监管; 五、统一负责组织办案质量评查; 六、统一负责业务统计、分析; 七、配合政治部门开展执法考评; 八、负责案件管理工作宏观指导; 九、负责案件管理工作信息化平台建设; 十、负责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统计数据查询管理规定 为规范统计数据查询工作,确保数据提供及时、准确、快捷,统计数据查询工作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受理。查询单位提供由各有关科、室、局负责人签字的书面查询申请。具体内容包括:1、查询单位;2、提出时间;3、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4、查询内容。书面查询需求在送案件管理办公室前,可通过电话就查询事项与本院 案件管理办公室联系。 二、查询。查询项目应表述准确,意义明确。必要时查询单位应向统计人员作出说明。涉及复杂、大量的数据查询,以及较多的案件登记卡数据查询,查询单位可派员到案件管理办公室协助查询。 三、反馈。查询工作完成后,查询单位取回查询结果,并在统计部门登记签字。为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原则上不通过电话反馈查询结果。

律师会见与阅卷规定 一、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需要会见案件承办人的,可以到案件管理办公室预约。 二、案件管理办公室在接到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约见案件承办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转告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及时答复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并自行安排会见事宜。 三、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提出阅卷申请的,应提供身份证、律师证、委托书等证明文件,并提前预约,案件管理办公室在接到预约后应审查证明文件并及时与案件承办人商定阅卷的具体日期,通知申请阅卷人。 四、其他人员提出阅卷申请的,由案件管理办公室征得相关业务部门同意或经批准后安排阅卷。 五、律师阅卷或其他诉讼代理人阅卷时,可采用纸质阅卷或电子阅卷的方式,并根据规定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六、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安排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阅卷。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2007 为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保证不起诉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检察机关不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补充侦查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或者重新侦查;侦查机关坚持移送的,经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决定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 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 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 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不起诉决定: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 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 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 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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