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一、目的

本办法实施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信用保证保险等有关业务。

三、定义

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为了补充被保险人履行其责任而向投保人提供赔偿担保的

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审批权限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由保险公司审批,但必须视情况将事故理算报送有关政府部门存档。

五、信用保证合同签订

1.被保险人须遵守保险公司要求的合同签订流程及其他要求

2.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保险协议的的过程中,准确、完整的披露承保风险、合同条款、保险金额及给付条件等,让被保险人有充分的了解,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六、保险理赔程序

1.理赔申请件须有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持有有效授权书的有效法定代表人签字,

并向保险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投保登记表、事故凭证、法院判决书等有效证明文件。

2.若有争议,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在收到有效证据和申请件后,

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给予相应赔偿。

七、综合管理

1.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信用保证保险业务进行综合的管理,完善技术管理体系,保障保

险费的有效利用。

2.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信用保证业务质量进行审查、考核,形成总结、评估及行动计划,持续改进信用保证保险服务质量。

八、其他

本办法之外的其他有关规定,应当遵循《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全文及解读 原文如下: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 (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7.30 •【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9号 •【施行日期】2010.08.3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9号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三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保险资金投资的债券,应当达到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且符合规定要求的信用级别,主要包括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票,主要包括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 法》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5.19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主要修订内容有三大方面:一是进一步明确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经营要求。如,提出对接央行征信系统等经营资质要求;进一步压缩整体和单个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限额;明确核心业务不得外包等独立风控要求;明确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等流动性管理要求。二是进一步强化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针对销售不规范问题,提出承保可回溯、强化合作方管理等要求;针对费率高问题,提出消费者可承受的经营原则;针对催收不规范问题,明确严禁催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委外催收机构管控并制定准入退出机制等要求。此外,为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办法》明确禁止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提供信保业务的行为。三是通过制度引导保险公司服务实体经济。《办法》通过设置弹性承保限额的方

式,引导有能力、有实力的保险公司加大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融资增信的支持力度;通过调整业务类型,扩大保险服务实体经济的业务领域。 同时,为稳妥有序化解当前存量业务风险,《办法》设置了6个月的过渡期,对已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但不符合《办法》经营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过渡期内,采取总额控制,逐步降低责任余额的措施,过渡期后,不符合《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停止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含续保业务)。 《办法》的修订和发布,是银保监会进一步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业务风险的重要政策措施,也是提高行业风险管控水平的重要制度安排,将有利于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抓好抓实《办法》的执行,密切关注执行效果,加大监管力度,并配套出台保前管理和保后管理两个业务操作指引,不断提高公司风险管控能力,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

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细化《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项要求,强化融资性信用保险和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办法》及本指引所涉术语,定义如下:(一)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底层履约义务人,是指实际承担债务偿付责任的人。 (二)自留责任余额,是指在某一时点扣除再保分出后,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余额。 (三)小微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微型企业以及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小微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包括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普惠型小微企业,是指承保单户贷款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

(四)保险公司可承保的债权转让业务,是指以下两种业务: 1.承保前已发生债权转让行为,但仅属于债权人的初始债权转让业务,不包括两次及以上的债权转让业务。 2.承保前未发生债权转让行为,承保后变更被保险人的债权转让业务。发生被保险人变更时,保险公司要及时与投保人确认债权变更、资金支付账户等事宜;其中,信用保险发生被保险人变更的,保险公司应要求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单对应的底层履约义务人。 (五)非银行机构,是指除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复设立的银行机构之外的所有法人机构。 (六)资金方,是指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具有放贷资质或提供融资服务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经各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设或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承保的资金方不包括委托上述资金方进行资金融出的委托方。 (七)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或通过线上化完成核保、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发布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日前,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办法》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2017年7月,原保监会印发《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试行期限3年,将于2020年7月到期。《暂行办法》的实施,明确了业务发展边界和原则,整治了前期市场乱象行为,取得了一定成效。近几年,随着金融新业态的发展,信保业务风险发生了变化,《暂行办法》部分内容已不能完全适应保险行业和监管面临的新形势、新问题,需进一步规范和加强。 二、《办法》的修订主要有哪些特点 《办法》的修订以风险为导向,围绕“差异化监管,高质量发展”的思路,始终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主要呈现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聚焦重点业务,实施差异化监管。《办法》区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保业务,重点聚焦高风险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提高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在经营资质、承保限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二是有收有放,兼顾监管与发展。一方面,《办法》通过压缩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承保限额、扩大险种范围(即商业性出口信用保险)等方式,控制风险敞口,防范业务风险;另一方面,《办法》通过对融资性信保业务设置弹性限额的方式鼓励保险公司为普惠型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通过适度调整业务类型,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发展新业务领域。三是强化内控管理,促进高质量发展。《办法》通过要求保险公司提升自身管控能力,促进信保业务高质量发展,在内控管理方面进一步强化制度建设、系统建设、流动性管理、风险预警等,防范经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在合作方管理方面,要求建立准入、评估、退出、消费者投诉等制度要求,降低合作的潜在风险。 三、《办法》的实施对信保业务会产生哪些影响

保险信用风险管理办法

保险信用风险管理办法 一、概述 本文件旨在引导保险公司有效管理信用风险,确保业务稳健发展和客户利益保障。 二、风险识别与评估 2.1 信用风险识别 保险公司应按照客户的信用状况对其风险进行评估,包括了解客户的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因素。 2.2 信用风险评估 基于信用风险识别结果,保险公司应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来评估客户的信用风险水平,包括考虑客户的信用评级、历史损失经验等因素。 三、风险管理措施 3.1 信用保证金要求 保险公司可根据客户的信用风险水平和业务规模,要求其缴纳一定比例的信用保证金,以提供额外的保障。

3.2 严格审查风险承受能力 保险公司要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保单责任和赔付。 3.3 定期监控和评估风险 保险公司应定期监控和评估客户的信用风险,如客户的信用状况发生变化,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风险控制与应对 4.1 风险控制措施 保险公司应制定风险控制措施,包括限制风险集中度、设定信用额度、控制保险业务比例等,以降低信用风险的发生和损失。 4.2 应对信用风险事件 一旦发生信用风险事件,保险公司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包括追缴欠款、解除保单等,以保护公司和客户的利益。 五、监督与报告 5.1 监督机制

保险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定期进行自查和风险评估,确保信用风险管理的有效实施。 5.2 报告要求 保险公司应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向监管机构报告信用风险管理相关信息,包括风险评估结果、控制措施和风险事件等。 六、其他条款 6.1 本办法的修订与解释 本办法的修订与解释权归保险公司所有,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生效。 6.2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是《保险信用风险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细节以实际情况和监管要求为准。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信用风险管理措施,并在遵循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实施和监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03.18 •【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 •【施行日期】2020.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20年第5号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7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6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20年3月18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者产品)业务,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四条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保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因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产品财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在上海保险交易所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是指对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进行 监管的规定。信用评级是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它可以 帮助投资者和消费者评估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能力,从而更好地选 择合适的保险公司。本文将对保险公司信用评级的意义、评级机构的角色 及评级过程进行详细介绍。 保险公司信用评级的意义在于提供一个客观的评估标准,为投资者和 消费者提供有关保险公司信用风险的信息。信用评级是评估保险公司能否 履行合同责任的重要工具,也是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重要指标。通过信 用评级,投资者和消费者可以了解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本充足度以及 盈利能力等关键指标,从而决定是否选择该保险公司。 信用评级是由独立的评级机构进行评定,这些评级机构通常是国际知 名的金融服务公司,如标准普尔、穆迪和惠誉等。评级机构的角色在于通 过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市场地位和盈利能力等方面的 评估,给予保险公司一个评级,表明其偿付能力的强弱。评级机构会根据 一定的评级标准,对不同的保险公司进行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公众公示,以便投资者和消费者进行选择。 评级的过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评级机构会收集保险公司 的财务信息和经营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其次,评级机构会进行风险评估,评估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如市场风险、 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然后,评级机构会根据评级标准对保险公司进行 评级,并给出相应的评级结果。最后,评级机构会向公众公示评级结果, 并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跟踪评级,以保证评级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保险公司信用评级的结果通常以字母表示,比如AAA表示最高等级, 表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非常强;AA表示较高等级,表示保险公司的偿 付能力较强;A表示中等等级,表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一般;BBB表示 较低等级,表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较弱;BB表示低等级,表示保险公 司的偿付能力弱;B表示较低等级,表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非常弱;CCC表示非投资级别,表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极为不稳定;D表示违约,表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已经丧失。投资者和消费者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 信用评级结果,选择合适的保险公司。 总而言之,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5号对保险公司的信用评 级进行了监管,这是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措施之一、信用评级 可以帮助投资者和消费者了解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风险状况,从而做出 明智的投资和消费决策。评级机构在信用评级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通 过评估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能力,给予评级结果,并向公众公示,以便投资者和消费者选择。最终,信用评级对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和监 管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5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1〕52号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5.02 •【文号】保监发[2013]41号 •【施行日期】2013.05.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的 通知 (保监发〔2013〕41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根据《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5月2日 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管理,建立健全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促进保险行业专业化、差异化发展,引导保险公司集约化、精细化经营,根据

《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业务范围,是指保险公司的原保险业务,不包括再保险业务、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和代理销售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方式 第四条根据保险业务属性和风险特征,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 第五条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一)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二)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除外); (三)责任保险; (四)船舶/货运保险; (五)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财产保险公司扩展类业务包括以下四项: (一)农业保险; (二)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 (三)信用保证保险; (四)投资型保险。 第七条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以下五项: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八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以 下简称《规则》),保险公司必须设立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以确保其偿付能力。以下是对该规则的详细解读。 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信用风险所需的最低资本要求。信用风险包括投资组合中的债权违约、债权减值、担保人违约等可能导致 保险公司资产减值的风险。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机构要求 保险公司必须拥有足够的资本来应对信用风险。 《规则》明确指出,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投资组合的信用风险情况计 算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方法根据国际上通行的标准,采用风险权重法 来确定各种投资所需的资本量。不同类型的投资根据其信用评级和流动性 等因素确定不同的风险权重,权重越高,要求的最低资本越多。 在计算资本需求时,保险公司应考虑其投资组合中的各种风险资产, 包括持有和交易的债券、银行存款、证券投资等。此外,还需要考虑违约 减值准备金、对外担保等因素,以全面衡量信用风险。 根据《规则》,保险公司应定期进行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的测算,并向 监管机构报告。监管机构会根据报告对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进行监管 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不满足监管要求,监管机构有 权要求其增加资本,以提高偿付能力。 此外,《规则》还明确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职责和要求。保险公司 应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制定相关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并及时发现和监 测风险。在管理信用风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制定明确的投资策略,加强对 投资标的的研究和评估,并定期审查和调整投资组合。

总的来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八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应对信用风险而制定的重要规则。合理计算和持 有足够的资本是保险公司保障偿付能力的基础,有效的风险管理和监管是 确保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关键。监管机构将会根据该规则对保险公司的信 用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以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定运营和保护保险消费者的 权益。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04.03.24 •【字号】东府办[2004]30号 •【施行日期】2004.03.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 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4]30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三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业务程序 第五章收益来源 第六章风险控制 第七章外部监管与内部约束 第八章市场退出 第九章附则 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维护银行、担保公司、受保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积极稳妥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为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及其它相关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商业性信用担保公司。 第四条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市经济贸易局负责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业监管,并根据信用担保公司的运行情况,制订年度设立总量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爱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方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方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特地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供应的信保业务。 本方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实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淌性的影响,做好流淌性风险管理。 其次章经营规则 第五条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实力足够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实力足够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实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实力满意要求后复原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精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第八条保险公司不得为以下融资行为供应信保业务: (一)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 (二)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 (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 (四)中国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规避监管等行为; (二)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 (三)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 (四)通过保单特殊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变更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五)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 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9.10.28 •【字号】锡政办发〔2019〕63号 •【施行日期】2019.10.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信用,企业 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9〕6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8日

无锡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核心战略和产业强市主导战略,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市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缓解我市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根据《市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持方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锡政发〔2015〕329号)、《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现代产业发展政策的意见〉的通知》(锡委发〔2019〕21号)等相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发挥我市中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保基金)作用,规范信保基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保基金是市政府为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信贷融资而设立的政策性基金,旨在通过加强与金融机构合作,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市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财政支持方式,积极推进“拨改贷”,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形成政、银、企合力,支持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信保基金贷款的放大倍数原则上达到10倍以上,支持中小微企业达到5000家以上,累计带动支持中小微企业贷款达到500亿元以上。 第三条信保基金原则上采用契约制。当信保基金项下业务发生损失时,信保基金按照贷款业务本金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偿,并以协议约定补偿总额为限承担有限损失。 第二章管理职责

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

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细化《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各项要求,强化融资性信用保险和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办法》及本指引所涉术语,定义如下: (一)保后管理,是指保险公司从签署保单到保险责任履行完毕以及后续追偿过程中所发生的管理行为的统称,主要包含保后监控、逾期催收、理赔处理、追偿及投诉处理等环节,以及贯穿整个保后阶段的全流程风险管控。 (二)保后监控,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设置的风险指标,采取依法合规的方式对承保后到理赔前的履约义务人风险进行监控,根据监控情况进行风险预警,并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有效控制风险、降低损失的过程。 (三)逾期催收,是指融资合同项下履约义务人/ 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赔付前为避免或减少融资性信保业务合同项下可能发生的保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依法合规的方式提醒履约义务人/担保人按约履行偿债义务的行为。

(四)理赔处理,是指当融资合同的履约义务人超过约定期限未向被保险人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以及其它融资债务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过程,包括为降低损失,提前介入风险管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过程。 (五)追偿,是指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对履约义务人/担保人就赔偿金额、违约金及依法依约应由履约义务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开展追偿工作的过程。 (六)投诉处理,是指保险公司根据银保监会关于投诉的相关监管规定,受理客户提出的投诉案件,并就客户投诉的对象和内容进行查核、处理并予以反馈的过程。 第二章保后监控 第三条保险公司保后监控措施要与经营业务类型、实际经营情况等相匹配,并与核保时的风控措施保持延续性,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保险公司作为融资信用风险的承担人,要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对履约义务人的信用风险变化情况进行监控,监控内容包括履约义务人的偿还能力、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诚信状况、抵押物状况等,具体方式可包括电话拜访、现场尽调、大数据监测、模型监测等。 (一)电话拜访。通过电话回访方式直接或间接 对履约义务人工作变化、通信方式变化等信息进行了解。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7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6次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者产品)业务,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四条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保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投资者投资保险资管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八条保险资管产品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其他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和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因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产品财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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