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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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出处:合智论文 作者:chesk 时间:2007-11-8 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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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

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

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

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碰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熟悉;(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厉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假如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

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熟悉不足。假如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熟悉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假如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熟悉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

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假如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要害。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熟悉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一定程度地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

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邪教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把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表,并由专人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定期跟踪监督,及时把握信息。其次,检察人员应多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监督成案的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把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

5、《刑事诉讼法精要与依据指引》,邱俊芳,2005年人民出版社;

6、《刑事诉讼法学》,孙长永,2004年内部文献。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与现实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理论与现实 侯明( 2009-05-07) 来源:西藏发展论坛 [关闭窗口]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较早地提出者当属日本学者,随后又被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界所接受。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明确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这个基本理论,并运用它来分析中外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刑事诉讼构造具有方法论的价值,对其研究有利于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笔者在此想就我国的有关情况作如下分析: 刑事诉讼构造的概念与构成要素 所谓“构造”,又称为结构,是指事物内部构成要素之间合乎规律的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构造是主要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在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辨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它是指刑事诉论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控诉、辨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2] 正确地理解刑事诉讼构造概念需要注意:第一,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刑事诉讼构造取舍,同时,刑事诉讼构造又制约着诉讼目的的提出和实现,二者密不可分。但应看到诉讼目的只是诉讼构造的重要制约因素,并非诉讼构造的唯一。刑事诉讼制度在历史上的演变,控辨裁各方在案件实体结局与程序运作上的控制与分配,主流诉讼理念等都会对诉讼构造产生一定的制约作用。[3]正如“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目的与构造有其内在的一致性,它们都受到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观的深刻影响”。[4]第二,刑事诉讼构造有在于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之中,主要程序有:侦查、超标、审判和再审等程序,都需要体现诉讼构造的要求。侦查阶段主要应体现在对人身、财产行政性强制决定的作出。在起诉阶段应区别于国外的情况,并准确划分与其他诉讼主体的诉权为宜。在执行阶段应着重体现在减刑、假释等方面。证据规则中的诉讼构造问题也有待继续探究。第二,刑事诉讼构造实质上是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根据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的各个主体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方面所处的地位和所履行的职能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构造的构成要素划分为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权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起诉准备活动和起诉实施权主体、辨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刑事诉讼控诉活动者[5]在公诉案件中,起诉的准备活动主要在侦查阶段进行,其直接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为起诉提供前提条件;起诉的实施活动则是由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活动构成,其直接目的是向审判机关表明诉讼请求,并使该请求得到审判机关的确认。刑事诉讼辨护权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6]辨护权是法律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针对指控而进行反驳、

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特点(适用主体;对象;目的;法定性;时间上的临时性) 2.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不同 3.扭送(不是强制措施。)(对象: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总结为:现行犯或在逃的) 二、拘传 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二者的关系) 2.拘传适用的程序(《解释》第63条、第64条) (1)负责人批准; (2)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进行; (3)2人执行; (4)辖区以外执行——通知当地的公或检、法 3.时间 三、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需要逮捕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持有效护照和出入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1)人保 A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54条) B义务:监督;及时报告 C责任 a.行政责任:罚款(1000——2万);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前提: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解释》第73条) (2)财产保(人民币;起点) 注:不能同时适用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第56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2)决定机关(决定数额;变更) (3)执行机关(没收、退还保证金、罚款)

侦查监督论文侦查监督制度-浅谈侦查监督改革的二个着力点

侦查监督论文侦查监督制度- 浅谈侦查监督改革的二个着力点 摘要: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查逮捕,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它与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执行监督一起共同构成刑事诉讼与法律监督的有机整体。基于侦查监督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性,强化侦查监督工作的必要性以及当前侦查监督工作暴露出来问题的严重性,我国有必要加强对侦查监督的 改革。 关键词:侦查监督;改革;着力点 我国侦查监督改革的着力点应以强化保障为目标,按照控权模式改造侦查 监督权,建立刑事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撤案监督制度,从具体程序和制度上保证对侦查权的制约,实现对侦查活动事前、事中、事后的有效监督,提升侦查监督权威。 一、建立刑事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 目前的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侦查实务造就了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实际主导地位,不注重司法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侦查机关拥有大量自行决定剥夺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权力,但是公安侦查机关除逮捕实行检察审查,采用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都由其自行决定并执行,没有法定的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致使侦查权行使的自由度过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应当是全面有效的,当然也应当拥有对侦查机关和侦查行为的监督权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效果。

(一)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 要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作用,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终结的情况应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不起诉,或者提请撤销案件。而且,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侦查案卷,并可根据需要,要求侦查机关就某一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活动、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等具体阶段或有关具体问题写出专题报告,以便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情况,并就发现的问题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二)重大侦查措施批准制度 决定权与执行权适当分离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是要扩大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范围,规定凡是在侦查活动中采取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权利的重大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必须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以司法审查形式决定是否授权侦查机关实施该侦查行为;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事先采取拘留、扣押、搜查等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权利的重大侦查行为,但事后仍需尽快报检察机关审查是否合法。二是确立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检察机关在对侦查机关强制措施实行审查批准的同时,要强化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明确侦查机关在执行中需要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必须由原审批的检察机关批准。 (三)确立羁押复查制度 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7条关于羁押复查的规定,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也应建立申请复查和职权复查的羁押复查制度。在未决羁押期间,被羁押人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查是否应当撤销或者延期执

浅谈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74744139.html, 浅谈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许秋萍 来源:《管理观察》2016年第20期 摘要:到目前为止,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执行了一段时间,具有一定的积 极作用,也有不完善之处。尤其是某些条例在具体实施中,面临着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问题。本文从新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监视居住问题、庭前会议制度等几方面做了详细分析。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刑事诉讼的一部法律。它确保司法机关能够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规范自身行为,使得刑法能够顺利执行,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并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 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 我国自1979年开始实行《刑事诉讼法》,1996年进行了第一次大修。随着刑事犯罪行为的增多,以及许多新型刑事犯罪形式的出现,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大修, 经过这次大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然而,当前社会愈来愈复杂,新《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实施时依旧存在若干问题,有着很大争议,还需不断完善。 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一)特别程序规定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虽然新法做了特别程序的规定,但并不完善。不管是针对未成年人,还是其他群体,既然是专门设置的特别程序,就应有其独立性和完整性。然而,从新法具体条文规定中可发现,依旧有不完善之处,缺乏系统性。对于部分其他法律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成果,以及倡导的做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体现。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太过简单,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模糊之处。比如新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只规定调查,并未强调是否形成调查报告,而此报告是裁量刑罚的重要参考依据。此外,新旧法中的某些规定存在矛盾冲突。 (二)监视居住问题 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主要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执行者。第七十三条则主要对执行场所做了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

刑事诉讼法真题(有答案)

刑事诉讼法 一.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D) A 秩序B公正C效益D民主 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 A为了充分有效地执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于检察院系统,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可以适用于法院系统。 B《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C自诉案件也可以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 D刑法与刑诉法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刑诉法工具主义。 3.关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 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选项正确:(A) A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 B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理念。

C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 D体现了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 4.某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张某贪污案,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前突发心脏病死亡,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D)A裁定撤销案件 B宣告被告人张某无罪 C裁定终止审理 D退回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5.下列应当由中院管辖的案件有(C) A故意杀人案件 B爆炸案件 C武装叛乱案件 D县法院请求移送的案件 6.关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B) A在侦查期间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B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了解案情有关情况

C收集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检察院 D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实施犯罪的,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7.张某,李某共同抢劫被抓获,张某下列哪一陈述属于证人证言(D) A我确实参加了抢劫银行 B李某逼我去抢的 C李某策划了整个抢劫,抢的钱他拿走了一半 D李某在这次抢劫前还杀了赵某 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B) A法院应当采取保全措施 B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检察院都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C采取保全措施,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D财产保全的范围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或与本案相关的财产。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公正、秩序、效益等诸项内容,具体可分为刑事诉讼价值两个方面: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在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体现的公正、秩序、效益的价值;其本身的制定与实施也体现着其独立的适用价值。 关键词:工具性价值程序公正保障人权内在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价值的涵义与内容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所固有的,不依赖于刑事诉讼主体及其需要而独立存在的,能够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国家、社会和所有公民的合理需要和要求的满足具有积极意义的一种特性。”①它可以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两个方面。其内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公正性、民主性、人道性、合理性和效益性的优秀品质,本身就具有不依赖于外物而存在的独立价值。其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具有满足刑事诉讼主体的合理需要、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效用或积极意义,也就是其对刑法实施的保障作用。 一些学者仅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就是对刑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就是绝对工具主义理论,他们片面的排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价值,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法律其本身的价值。试想,“当刑事程序被作为一种残酷镇压或者迫害人民的工具”②时,它的所谓的工具性价值还如何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必然是有其内在价值的。而且,它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即“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在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③ 二、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价值 (一)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既要保障实体的正义,又要保障程序的正义。刑事诉讼法保障程序,刑法保障实体。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大司法机关的职权: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阶段的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查证与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阶段的法庭审理过程。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相互推诿,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从而让诉讼程序更加公正。 ①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页。 ②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2页。 ③陈建军、李立宏著:《刑事诉讼价值论》,中南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页。

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职务犯罪侦查监督机制的探讨 【摘要】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权、提起公诉权。依据检察机关的权力配臵情况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强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成为当今检察改革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之一。为真正保障人权,有效打击职务犯罪,维护经济社会良好发展,维护正当程序,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应当在观念、制度等层面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法律监督权正当性基础监督机制构想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中包括了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有直接受理侦查的法定职权,也赋予了其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的权力。其中,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是检察机关一项极为重要的职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那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检察院的自行侦查权、对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提起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之间如何行使,在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用监督的方式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定的法律监督职责同时,如何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的公正、公平,完善自行侦查工作制约机制,建立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制约体系等都成为了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机制的现状 职务犯罪是一种权力腐败和滥用的现象,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

是反腐倡廉,依法治吏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包括了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1997年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的一部分划分给公安机关,实际是防止职务犯罪案件范围过大冲淡检察机关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到多年以来,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随着国家建设的发展,形成了工作发展的基本脉络和规律,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社会和谐建立起到重要作用。①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也为职务犯罪侦查的有效开展保驾护航。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提出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机构承办、互相制约的监督机制。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具体由举报中心负责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工作,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法纪检察部门,审查起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工作,控告申诉部门负责申诉复查工作。这些部门之间相互制约,互为监督。《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的颁布对加强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活动起到更为有力的监督作用。 1、侦查工作与案件线索的受理、审查工作相互监督制约。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案件线索,按管辖规定移送侦查部门立案前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回复举报中心,逾期不回复的,举报中心要进行催办。 ①2008《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显示2008年全年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3543件41179人,已侦结提起公诉26684件33953人,人数分别比上年增加1%和10.1%。

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桑志祥 发布时间:2014-02-10 10:14:06 所谓的刑事“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就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说明的问题向公诉机关或者法院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主要用以对抓获经过、证据查找未果、自首立功等内容进行说明。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已经成为侦查机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重要的固定证据方式,然而,由于规范层面的缺失,刑事情况说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制作主体不一 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一,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出;第二,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印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第三,有的只加盖侦查机关内设部门或派出机构的章,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第四,有的加盖侦查机关内设或派出机构的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与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由于情况说明制作主体的不统一,导致证明当事人有关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在制作过程中无法得到充分

且有效的规制,不仅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在处理当事人可能涉及的量刑情节有任意之嫌,更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假若对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予规范,将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信赖的丧失,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二)制作形式混乱 由于情况说明的制作缺乏统一的格式要求,因此实际操作中较为混乱,以情况说明制作主体采用的标题为例,司法实践中除大量直接使用“情况说明”外,还有的称为“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说明”、“工作情况”、“工作说明”、“证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名称,这些五花八门、千奇百怪的称谓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取证的不规范,有损司法的权威性。此外,多数情况说明的制作内容过于简单,只是寥寥数语,无法确切地证明所要说明的内容,甚至还有一些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将情况说明作为不想补充证据、甚至是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由此导致一些本可由情况说明就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审查人员重新调查核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诉讼经济性原则相背离。 (三)性质定位不明 关于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

刑事诉讼法之强制措施!!!

第十二章强制措施 一、单项选择题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下列哪种情况应当撤销强制措施? () A.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B.对已经逮捕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受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C.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受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D.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受委托律师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 2.某地发生一起盗窃案,公民当即将罪犯扭送到当地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 A.不立案侦查 B.对公民扭送不予理睬 C.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D.自行侦查 3.王某是一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嫌疑人,被检察院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其妻张某是其保证人。王某私自到外地做生意,张某代为隐瞒。公安局决定对张某罚款,则哪种罚款的数额是合适的?() A.100元 B.800元 C.2000元 D.2万5000元 .如果犯罪嫌疑人郭某由于侦查案件的需要,被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他进行下列哪项活动时,情节严重的,不能对其予以逮捕?() A.请同车的许某吃饭,请他作证时多多关照 B.在传讯时因主干道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到案 C.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离开本市外出采购服饰物品进行买卖 D.将藏起来的摩托车撞人留下痕迹的轮胎销毁 5.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无权对犯罪嫌疑人拘传的机关是下列哪一机关? () A.人民法院 B.人民检察院 C.公安机关D.国家安全机关 6.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自诉案件以后,对被告人谢某做了取保候审的决定,由谢某的妻子王某作其保证人。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谢某骗过妻子外逃。其妻王某发现情况后,直到有关机关发现,都没有报告。那么下列哪个机关可以对王某处以多少钱的罚款?() A.人民法院,1500元 B.公安机关,1500元C.人民法院,800元 D.公安机关,800元 7.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 A.人民法院 B.司法行政机关 C.人民检察院 D.公安机关 8.华某因参与盗窃而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由于华某家庭生活拮据且家庭负担全靠他一人支撑,父母和妻子均无任何收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华某可以取保候审,那么可以作为华某的保证人的是() A.华某的已经成家立业的姐姐 B.华某的妻子 C.华某的父母 D.华某的尚未立业的儿子 9.下列选项中,哪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人的条件?( ) A.与本案无牵连 B.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C.有自己的住房,且收入亦较固定 D.虽不享有政治权利,但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10.胡某系海成县五龙乡人,因欠邻居夏某货款 1 万元,夏某多次催要货款而胡某未给。1999年7月,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胡某将夏某殴打致伤,共花去医药费用3500余元。受害人夏某遂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对胡某取保候审,胡某提供本乡副乡长王某担任保证人。但在诉讼进行期间,胡某外出打工以逃避审判,而王某明知胡某所在地而拒不提供情况,致使胡某长时间逍遥法外。请问下列关于王某应当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试论刑事诉讼价值(一) 法律程序的变革,与诉讼价值的转变有关。一般来说,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刑事审判制度,由于对诉讼价值观念不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同,大致可以分为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者适用大陆法系,后者适用英美法系。所谓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表现为利益观念,即主体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取舍。其中,一种是安全利益,另一种是自由利益。安全利益是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行为之害,维护社会安全。自由利益意味着社会成员自由于某种(或某些)限制,去做(或不做)某种事情。 ⑴在司法实践中,安全利益主要通过追究和惩罚犯罪的积极活动予以保障,表现为社会性利益;自由利益则主要体现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表现为社会一般成员的共同利益。由于这种对各种社会利益的判断与取舍,形成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一种是犯罪控制观;另一种为正当程序观。从现代各国的司法实践状况看,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犯罪控制观;英美法系则侧重正当程序观。根据犯罪控制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强调安全利益,把程序纯粹看成实体法的“功利”的手段,如边沁所说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他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认为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结果好什么都好,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应用到法律裁判的分析中。⑵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所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是刑事司法最基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妨碍打击犯罪。因此,诉讼机制从发动到终结都实行职权主义,司法机关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程序规则的限制很少,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置于相对次要的位置,司法机关拥有充分的自由、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调取证据以证明犯罪。诉讼过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要求以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处理多的刑事案件,实现高的逮捕和有罪判决率。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力求简化,注重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发挥职能作用以利打击犯罪。以一定的司法资源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为直接目的和评价标准。第二,主张有罪推定,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是以被告很有可能是有罪的理念下开展司法工作。证据不够充分的疑案尽量不做无罪处理,力图查清客观事实。第三,信任司法人员,减少对他们工作的限制条件,弱化程序规则。一方面认为审判之外的非正式程序是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司法人员加快诉讼速度,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充分信任司法人员,赋予他们较大的权力,主张不必要以严格的程序束缚其办案行为,以免打击犯罪不力。第四,在诉讼构造上强化刑事诉讼的惩罚功能,由此提高了惩罚的效率。在诉讼中,将被告人作为诉讼客体,因此,被认为是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很小。根据正当程序观,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从保障自由利益出发,要求尽量不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个人权利,以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实现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之中”。认为正当程序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而且更是正义对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正当程序其实质就是以公正为价值取向。⑷诉讼过程将审判程序公正与否,看作裁判公正的决定因素。其一,法律赋予被告人对抗侦查的诉讼权利。在弹劾式侦查方式下,针对讯问有沉默权,针对羁押有假释权,针对司法追究有请求律师协助权。同时,加强法官对侦查的控制,对侦查活动严格控制,并提出许多具体规则,警方违反视为违法。⑸其二,审判阶段大力强调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对抗性,主张法官以消极中立的姿态去主持审判进程。一方面加强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护,视无律师参与的刑事诉讼为违法;另一方面是确立证据排除规则。凡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是真实,法庭也不能采用,对控方的举证活动提出相当高的要求。其三,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浅谈刑事诉讼模式之抗辩式审判 自1997年以来,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抗辩式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行。而抗辩式审判模式又是抗辩式诉讼的重中之重。 一、抗辩式审判的概述。 什么是抗辩式审判?回答这个问题,首先,知道刑事诉讼模式和刑事审判模式的概念。刑事诉讼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所谓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刑事诉讼模式在审判阶段的体现。 其次,了解刑事审判模式的分类。诉讼史上最早出现的刑事审判模式为弹劾式审判模式,实行于奴隶制社会;随着封建集权专制的形成,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现代刑事审判模式大体上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前者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后者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两种审判模式各有所长,长期以来,相互之间取长补短。此外,还出现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优点的混合式审判模式。 最后,我们回答什么是抗辩式审判模式。它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它就是前面提到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 为了更好的理解抗辩式审判模式,我们需要看一下,它与纠问式审

判模式的区别。纠问式审判也叫纠问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其对称为“控诉式诉讼”,又称“审问式诉讼”。它发端于罗马帝国时期,盛行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国家的君主专制时期和中国古代封建专制社会。亦曾是欧洲宗教裁判的一种形式。其主要特点是:一是审判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控告,根据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二是司法机关负责调查事实,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三是被害人只是告发人。被告人只是诉讼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只是被审问,受追诉的对象。四是被告人口供为最佳证据。刑讯逼供合法化、制度化。最典型的纠问式程序见于德国1532年的《加洛林纳法典》。总之,它们的主要区别就是前者,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来了解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后者,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通过法官的提问来贯穿整个诉讼过程。 我们再来看一下,抗辩式审判模式与职权式审判模式相比,它的特点有以下三方面。 1、法官消极中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持消极态度,即不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其态度的消极和地位的中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证据,起诉方起诉时不移送卷宗材料,以免法官形成预断;(2)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事实,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 法官的作用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司掌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规则。同时,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作出裁决。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的形式公正性。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刑事诉讼价值评论 我国目前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都存在着一定的理论瑕疵。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结构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子系统。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理想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结构。而形式价值则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结构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目的;过程;形式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在法制发展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成为了一个后进国家。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断探索现代化发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建立与现代文化、观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发展的当务之急。自八十年代中期启动司法改革以来,中国的司法改革已经历时十年。司法改革始自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刑事司法改革也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任务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在我国建立一个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然而,从原理上分析,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革往往需要以特定价值观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首先必须树立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观。然而,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基础仍显薄弱。本文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对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进行了重新梳理,检讨了我国目前通行的两种刑事诉讼价值观——“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并提出了建立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相结合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理论倡议。 一、导言:价值的一般涵义与意义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出处:合智论文 作者:chesk 时间:2007-11-8 10:32:01 查查看:历史上的今天 中文版 英文版 侦查与公诉是源与流的关系,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虽然原因诸多,但侦查与公诉分别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分工,使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在兼顾二者的侦查监督方面,一 直处于相对薄弱的境地。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 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

刑事诉讼名词解释总汇

刑事诉讼: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的法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法律。 诉讼主体:是所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其中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诉讼主体。 诉讼职能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具有的作用和功能。刑事诉讼有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 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在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 立案管辖,在诉讼理论上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 辩护:指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进行反驳,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应予以从轻、减轻等进行辩解,并允许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辩护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依法进行辩护,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制度。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取保候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输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 侦查: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立案:是指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证实犯罪和查获犯罪人而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起诉:又称“提起诉讼”,是指依法享有起诉权的机关或个人,对刑事被告人提出控诉,要求人民法院审判,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行为。 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一发进行第一次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发法。 14、保证人的资格:①与本案无牵连;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1、刑诉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 它可分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①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②直接目的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 2、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如下:宪法、刑事诉讼法典、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 3、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其中每项内容又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涵。刑事诉讼价值源自刑事诉讼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于刑事诉讼的需要。 4、刑诉的特征:①刑事诉讼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进行。②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③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④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⑤刑事诉讼必须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下进行。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7、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基本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指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查部门。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的地位。在刑事诉讼中,这些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职能,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共同完成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共同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8、检察院对刑诉的监督原则、:法律监督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除了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内容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判的监督,如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执行的监督,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现象,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9犯罪嫌疑人有权辩护的意义 10、地区管辖保护的依据,为什么是犯罪地? ①犯罪地作为被告人试试犯罪为的地点、证据集中、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①②③ ④⑤⑥⑦⑧⑨⑩ 11、关于级别管辖,刑诉的灵活性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1.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案件.2.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案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案.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全国性的重大刑案. 附带民事诉讼: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12、辩护人的职责:①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②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3、为其提供其他法律帮助 13、辩护人的范围: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15、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的区别? ①法律的性质不同,刑用刑诉法,是一种强制措施,行用治 安管理处罚法,属于一种 法律的制裁。②适用对象不同:刑适用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行适用于违反行政管理法 规的③适用的目的不同:刑是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行在于教育和惩戒违反规定 的人④有权适用的机关不同:刑适用于公、检等侦查机关,行适用于公安机关⑤羁押期限不 同:刑事拘留的期限通常不得超过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 子的拘留期限不得超过37日,而行政拘留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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