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

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

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

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

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

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

件。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

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

的。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

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

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

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

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

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

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

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

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

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

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

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

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原则是现代国家的一项根本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除

有类似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心证的公开。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

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

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归纳一下,心证公开的

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心证前提的公开,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

法官通过这一个自由心证着一个严密的过程得到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需将该结果公开;四

是心证理由的公开,五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过程公开,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设计,程序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自己

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来能动的影响判决结果。这不但有助于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实现,也有

助于通过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empirenews.page--] 1、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

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或作用。”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及运行,必须确立与强化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

“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

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

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2、程序公开原则该项

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

序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起码要求,

成为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心证公开则使法官对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心认知

情况适时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阐明,强化了审判过程的透明程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

求。3、程序公正原则作为一种程序设计,心证过程公开要求体现程序正义。一方面,法

官通过过程公开这个程序,既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官的观点,也有利于当事人收集提供充分

详实的证据,加快诉讼的进行。心证过程的公开能够克服诉讼中诸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良好的制度设计和法官素质之上的。心证过程公开被反对的原因在于其需要较高的适用条件,并非能轻易实现,而基本条件达不到,则心证公开往往难以实行,即使硬要实行也会到来诸多负面效应。如果不清楚地认识到心证过程公开的司法实践土壤,就有可能使心证过程公开纯粹变成理论论证而在实践中无容身之地,其应有的价值也就无从实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心证过程公开的内外部环境:1、实行严格的法官资格限制,“保障法官能够以其法律素质、理性良知及其所熟知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等形成合理心证”。根据法治发达的国家的经验,要实行心证过程公开制度,必须首先实行法官的完全职业化和专业化,实行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法官只有熟练的掌握法律知识,娴熟的进行法律推理和逻辑推理,熟悉各种认定事实的法律规则,才能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准确的心证。2、提高司法的独立性。自由心证的本意是法官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如果司法不独立,法官也就谈不上自由心证,即使有了心证也无法落实。根据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独立审判,并不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表现为法院管理模式行政化,如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独立审判保障机制很不健全,这就阻碍心证过程公开的实现。在众多外部因素的影响下,法官很难将其心证公开,因为其心证很可能和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有损司法权威。发展和完善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法官应在庭审中对涉讼法律关系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建立和完善对错误公开的补救措施,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要受到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难免形成错误的心证。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有合理的途径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因该在庭审中就争议的焦点展开辩论,争取获得法官对自己的主张的认可。这就要求在庭审之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缩短庭审的时间。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听证,进行证据交换,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确定诉讼争议焦点及法庭庭审的重心。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证据交换的相关规定,但是《民市证据规定》和《民事经济审判改革问题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empirenews.page--] 自由心证制度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使法官积极行使该项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规定一些法官必须公开心证的情形,在以下场合,法官应当公开心证:1、案件争议的焦点2、形式有利于促成和解的情形3、纠正当事人偏激的行为4、公益诉讼5、自由心证的结果的公开。法官在公开其心证时,应当摒弃传统的命令、通告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而采取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协商、讨论的方式,谨慎而有限地说明自己的心证意见和理由、心证形成的过程,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确定下一步工作的重点。法官在公开心证过程中不因该有任何偏向,不能影响当事人正常权利的行事。尤其是在公开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心证时,更要把握好这一点。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但我国没有也不能完全排此自由心证这一诉讼原则。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 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的证据原则,同时排斥自由心证制度的使用.而现阶段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契合点,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制度等措施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作用能够得到最大发挥。 关键字:刑事诉讼自由心证事实认定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在大陆法国家中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内心确信”(I’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后,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先后采用这一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成为继法定证据 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 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而来,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 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评价证据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民事证据中适用,刑事证据中也应适用。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l、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介休法院蔡国强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 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内容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证据法原则,该原则能够在 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存在误解,立法也一直没有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我国有必要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但这并非是 无条件的,它需要具备内、外两方面的条件。 [Abstract]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 is a principle of evidence law that most countries generally adopted.This principle can be in many countries of the world to establish and development so far,That said it has withstood the test of practice.It no matter in theoretical or practice level are reasonable.China's traditional opinions on"the free proof"misunderstood.The legislation also had not been formal establishment free proof of principle.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free proof rule,but it is not unconditional,It needs to have the inside and outside two conditions.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合理性条件意义 [Key words]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rationality;conditions;significance 引言: 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关于如何评价证据之证明力的原则,是指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不预先作硬性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本着理性和良心,根据调查和辩论中形成的内心确信予以认定,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①对证明力的自由评价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即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原则。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后来,欧洲大陆各国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②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是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明确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并反映在审判活动中。例如, ①魏虹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②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意义

一、关于自由心证原则议论的动向及疑问包括民事在内的所有诉讼活动,都是围绕案件事实的发现而展开的。而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就是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控方(原告)与辩方(被告)基于证明责任,必需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就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说明,从而为法官进行判断提供前提和事实依据。那么,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应该如何判断和取舍证据呢?这就是涉及证据判断的问题。证据判断直接关系到证明活动的全部。当事人基于证明权收集证据,并承担法律规定的证明责任提供和说明证据。但是,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权限决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或者决定证据与案件关联的程度,证据对事实证明的力度等等。这是因为,诉讼本来就是对立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官解决纠纷的形态,如果对立的当事人之间有任何一方具有这种权限,那么,势必导致证据取舍的偏斜。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决定证据的取舍,则与诉讼的本质出现绝对的背离。因此,决定取舍证据的权限只能属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法官。然而,法官应该根据什么原则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从而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当然也会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合法性实现,关系到法律的能否正确实施,关系到判决能否获得正当性。对此,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证据判断规则。根据传统教科书的叙述,在人类历史上出现过四种关于证据判断的原则规定。第一种是神誓、神判,第二种是法定证据制度,第三种是自由心证,第四种是我国曾经提倡的实事求是证据判断原则。[01]在这上述四种证据判断原则中,第一种无疑已经为时代所唾弃。第二种由于存在局限性也被改良、取代。第四种也由于中国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其地位已经被动摇,早已处于风雨飘摇之中。惟独剩下的是自由心证主义,不仅在资本主义国家得到提倡,而且在我国也开始出现了肯定它的动向。在最近几年来出版的有关著作的著作中,自由心证的意义得到了相当宽范围的、相当高层次的肯定。[02]不仅如此,许多学者还认为,我国法学界近几年来主张的法官判断证据依据内心确信的原则,其实与自由心证同出一辙。新出版的法学教材中有这样的叙述: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围。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又如,[03]叶自强先生强调:探讨内心确信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探讨建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问题。[04]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在有关自由心证的论述中,存在相当偏差的理解。比较典型的偏差有二:一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含义方面,认为,自由心证是法律对证据的取舍等不预先加以规定,由法官等审判人员基于自己的良心及理性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05]在这里,法官在判断证据的时候没有受到任何约束,法官完全拥有自由判断证据取舍的权限。这种偏差在叶自强先生那里得到了纠正。叶自强先生在关于现代自由心证的论述中指出:无约束性的传统自由心证具有非理性和非民主的因素,而现代自由心证除了强调独立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外,这种权限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06]然而,仅仅有证据规则的约束,就能够保证自由心证原则的有效贯彻吗?从叶自强先生关于传统和现代意义的自由心证论述中,我们可以概括出这第二个方面的偏差,即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实际上等于约束性的自由心证。如果没有理解错的话,可以说,约束性自由心证原则强调的强化法律及证据规则,以此限制法官的肆意心证,在形式上,或者甚至可以说在动机上与已经被自由心证替代的法定证据制度并无太大的差别。如果证据制度的发展出现这样的历史巧合,也只能说明历史的反复实在是太惊人了。二、自由心证主义的含义及内容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命名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专制独裁的封建帝制,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更大的飞跃。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其在诉讼制度上的变革,是将纠问式诉讼变为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在证据制度上则是以“自由心证”取代了封建社会实行的“法定证据”。在刑事证据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著名人物----法国议员杜波尔,最先把封建社会实行的证据制度命名为“法定证据制度”,但后来又给予了猛烈的抨击。1790年12月26日,杜波尔在法国议会发表了一篇引起争议的著名演说,他建议:应当废除以往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改为“法官自由心证”。杜波尔的主要观点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全部的注意力应当集中到一点上,即:如何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把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都一一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完全可靠的;什么样的证据则不完全可靠。不管法官的内心是否相信它,法官只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判断;另一种办法则是,把那些用来证明案情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详细地收集起来,摆在法官的面前,不加任何限制地任凭法官去自由判断,让他们得出自己的内心确信。杜波尔给前一种办法起了一个名字,称为“法定证据”,而把后一种办法,则称之为“道德证据”。他把这两种办法的利弊得失做了一番详细比较,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定证据是一种荒唐的证据制度,应当予以废除。法国议会经过激烈的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由杜波尔起草的一项决议,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同年9月29日,法国宪法议会发布训令正式予以公告。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从立法上把自由心证规定为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一项制度。其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也都效仿法国,纷纷通过立法将自由心证确立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如1865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等都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此后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以及我国民国时期,也都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目前,自由心证已成为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制度。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内容 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法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要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只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中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件事实认为是真实的?,法律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相信吗??”这一段表述,一向被认为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自由心证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处罚依据 (1)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处罚条例 一、《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二、《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6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对建设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和商品砼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法律风险包括:承担罚款等行政责任。 《建筑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掩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台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第13条规定:“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 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第73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 0%以下的罚款。 一般青况下,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受到行政处罚,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若承包方明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仍不予理会、坚持施工的,将难逃其罚。

心证的形成及其标准

心证的形成及其标准 ——从一起诱惑处罚案件展开 案情介绍: 2002年5月13日,原告李某在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应黄某、陈某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时,被某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某作出了罚款12000元的处罚决定。李某以被告与黄某、陈某恶意串通、违法行政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处罚决定。 被告认定原告无证运营事实的证据为其工作人员对黄某、陈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当日制作),黄某、陈某陈述其搭乘原告车辆的经过。 原告向法院所举证据包括:1.原告代理人对黄某、陈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黄某、陈某陈述是接受施某的指派对原告进行“钩鱼”(利诱),事后两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2.黄某、陈某在他人无证运营被处罚案件中曾经作为证人的证据。 诉讼中,受诉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施某所备手机在5月13日的通话记录,该记录载明施某于当日同被告工作人员和黄某、陈某集中通话多达二十余次。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取证方式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被告是否采取了利诱——俗称“钩鱼”的方式进行取证。对此,审判中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采用了利诱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无证运营是客观事实,为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打击无证营运行为,本案应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采取了非法的取证方式,本案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一、自由心证在证据认定中的理解与适用 从历史的发展轨迹进行探寻,我们不难发现世界各国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实际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法定证据制度、传统自由心证制度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均预先作了规定,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机械的判断。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即严重束缚了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使得法官在证据判断过程中成为一个没有思想的机器。传统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批判中产生的,它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桎梏下解放出来,使法官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进行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但由于缺乏相应规则的约束,传统自由心证制度走上了与法定证据制度相对立的另一个极端,即心证的滥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 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 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 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 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 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 件。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 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 的。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 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 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 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 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 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 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 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 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 论。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 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 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 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法官在遵守证据规则的制度的前提 下应该对证据资格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公开原则是现代国家的一项根本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庭审过程和审判结果公开的相关规定。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除 有类似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心证的公开。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 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认证的过程、结论和理由,向当 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乃至社会公众公开,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归纳一下,心证公开的 内容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一心证前提的公开,二是心证过程的公开,三是心证结果的公开, 法官通过这一个自由心证着一个严密的过程得到最后的判决结果,法官需将该结果公开;四 是心证理由的公开,五是“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过程公开, 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设计,程序参与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通过自己 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来能动的影响判决结果。这不但有助于当事人实体权力的实现,也有 助于通过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empirenews.page--] 1、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是指“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制裁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 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或作用。”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及运行,必须确立与强化当事人享有的程序主体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 “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诉讼权利和主体地位, 在裁判作成之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 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2、程序公开原则该项 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 序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起码要求, 成为衡量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指标。心证公开则使法官对事实和法律上的内心认知 情况适时向当事人予以必要的阐明,强化了审判过程的透明程度,体现了程序公开原则的要 求。3、程序公正原则作为一种程序设计,心证过程公开要求体现程序正义。一方面,法 官通过过程公开这个程序,既有利于当事人明确法官的观点,也有利于当事人收集提供充分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施工许可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题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由原发证机关()。 A、吊销其营业执照 B、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 C、宣布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没收非法所得 D、责令停止施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对此,实践中出现下列情况时,正确的做法是()。 A、当施工项目包含多个专业时,该项目施工管理文件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章 B、当施工项目包含多个专业时,该项目施工管理文件应由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C、修改注册建造师签章的施工管理文件时,应当由所在企业指定同等资格的注册建造师进行 D、分包工程的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总包单位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3、甲采用弄虚作假的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后经发现,他将承担的法律责任是()。 A、撤销当事人注册证书,给予警告 B、立即取消当事人继续教育纪录,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C、给予刑事处罚 D、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根据《建筑法》,下列建筑工程承发包行为中属于法律允许的是()。 A、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B、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一项大型建筑工程 C、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他人 D、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发包给他人 5、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划》,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许可,由()许可。 A、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B、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C、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D、该类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 6、属于企业资质证书撤销的是()。 A、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B、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C、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D、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7、《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规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等级资质,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年。 A、最高;3 B、最高;5 C、最低;3 D、最低;5 8、下列建筑工程中,开工前依法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是()。

浅谈对自由心证的认识

浅谈对自由心证的认识 木子 20150214 【摘要】自由心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使用普遍,本文在此对自由心证简要阐述,主要对自由心证的的产生及发展以及面临的缺陷等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自由心证产生认识 一、自由心证原则之含义 自由心证原则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得到普遍适用的,在国外普遍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是一种常人认知模式,它是指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经验和自己的理性良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所谓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自由心证是以证据的存在为前提,而不是以单纯的“自由”心证而认定事实。它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提出的,强调法官判断的自由,包括自由的运用证据方法、证据能力的自由、证明力评价和选择经验法则的自由和法官斟酌辩论全意旨。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赋予法官完全自由的关于证据力评价的权力,也是法律希望法官能在良知、学识和对法律负责的基础上发挥其理性优势的集中体现。 自由心证,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建筑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筑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筑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建筑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建筑工程”,是指依法纳入《建筑法》适用范围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并不是所有的建筑工程在开工前都要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以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是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准予开工的文件。 根据《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的建筑工程,在施工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建筑施工许可证必须在开工日期之前领取。 根据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工日期是指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永久性工程计划开始施工的时间,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开始施工的时间为准,在此以前的准备工作,如地质勘探、平整场地、拆除旧有建筑物、临时建筑、施工用临时道路、水、电等工程都不算正式开工。建设单位未依法在开工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便开工建设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2.建筑施工许可证是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的。 这里所说的“建设单位”,是指投资进行该项工程建设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即该项建筑工程的“业主”。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施工许可证的审查和发放机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该项职责,对经审查符合法定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及发放期限 《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 l.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是建筑工程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必经程序,只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才能开工。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用地的批准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1)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3)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随着建筑市场十几年如火如荼的发展,建筑行业法律法规也在不断推陈出新。此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除了在条文表述上更为规范外,更加注重工程监管、信息公开、责任到人、量化处罚标准.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

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内容提要]:自由心证制度因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必须导入自由心证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相辅相成,从而建立起一种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诉讼法律机制。自由心证的确立必须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又必须以良好的职业素养为前提。; [关键词]:程序公正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 ; “自由心证一词最初出现在1791年法国发布的训令中,1792年被写入《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作为法律概念,自由心证已不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专有名词,它是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法律规范。自由心证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权、民主‘’思想对封建专制思想形成巨大冲击,导致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发展到今天,自由心证制度因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不能忽视自由心证,尤其是在大力培植法官职业素养的过程中,必须关注和审视自由心证的内在要求,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到好处。 ; 一、自由心证对实现程序公正的科学合理性及其诉讼价值 ;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过分强调当事人利益和实体正义而导致司法活动无法完成的情况,突出表现在:有一些案件,法官根据在案的证据,明明已经能够对事实作出认定,但为了“保险”,仍不惜做大量的“取证工作,对一些当事人都已不争的证据,法官还要作调查;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总希望技术鉴定部门来代替自己对案件

事实进行认定或者不敢判决而空耗时日进行调解,如此等等。这种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诉讼与我们司法制度的内在价值要求是相背驰的。由此可见,单一的法定证据制度不适合现代诉讼发展的需要,故法治国家在诉讼制度中均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法定证据制度不足之弥补。 ;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加以指示或约束,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自己的良知和法律信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自由判断,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从法官自由心证的动态过程看,自由心证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争讼中的一切证据证明力的主观认证活动,完成自由心证之后,便是裁判。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及其取舍的自由判断须达到内心确信,然后方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自由心证的过程实质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 根据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理论,“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伪的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考察自由心证制度的立法本意及对其的实证分析,不难发现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必须遵循辩证的认识论规律,同时,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尤其是不能逾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一种相对自由。同时,由于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法学院12级张璐学号128012012040 【摘要】我国自由心证的制度虽然在不断发展完善中,但仍然存在许多局限性。本文通过对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现状、不足的分析,从而提出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自由心证现代自由心证 引言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一)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发展 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要素。而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或借鉴呢?对于是否要在中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自由心证是否能够作为我国法院判断证据的标准,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论”与“否定论”。肯定论认为,以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来判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审判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否定论则认为:(1)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即我国从未实行过法定证据制度,也没有建立起西方资产阶级式的国家政权,故不必实行自由心证制度。(2)自由心证只凭法官、陪审官“良心”、“理智”和“灵感”来判断证据,完全是主观主义的。这同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诉讼活动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必须依靠群众,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最后达到主观认识与案件客观事实相一致—不相符合,等等。[1] 长期以来,我国许多诉讼法学者强烈批判“自由心证”理论和制度,强调判断证据应当遵循客观标准,作为定案的证据要确实和充分。但是这种理论上的努力似乎并没有对司法实践造成多大影响力。众所周知,“司法腐败”是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大灾难。虽然自由心证不是造成司法腐败的唯一因素,但至少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自由心证制度有其客观必要性,但同时有其弊端,这些弊端是需要克服的。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确实存在并发挥着作用,但要

自由心证制度

https://www.360docs.net/doc/6b5592724.html,/wiki/%E8%87%AA%E7%94%B1%E5%BF%83%E8%AF%81 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 - 概述 自由心证制度研究 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自由心证主义证据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忽容置疑,自由心证主义是对法官的一种解放。自由心证主义有其独特的含义及内容。法官必须综合考量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进行证据调查的结果,从而根据自由的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作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因此,自由心证是有前提的,即必须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全部内容和证据调查的结果来心证。在此前提下,法官如何判断并取舍证据,拥有完全的自由。而这种自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种类无限制。即所有的人证或物证都可以成为证据,而且在判断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可以自由地根据不同种类的证据来认定;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内容提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史,并且已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了现代自由心证,即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结合运用。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的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认定法官独立 正文: 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的产物。从法理的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的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的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的境地。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的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的方法和原则。如《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的演变,讨论建立完善的、系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变。 “与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蒙昧走向科学的进化道路相随,证据制度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演进的历史进程。”①在中世纪初期的欧洲,作为息纷止诉的标准方法是决斗裁判和神明裁判。文艺复兴之后,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但是,在法定制度制度下,虽然法律预先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规定,法官运用证据和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受到法律约束,但法官并非完全失去自由判断的权力,他仍可按照自己内心的价值取向和逻辑来认定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只不过,由于法定证据的严格性,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凭“良心”来进行推论的权力是受到很大限制的,是被弱化了的。因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在封建制度下,社会单纯并且小规模的情况下,为了抑制法官作出恣意的事实认定,从而把用于事实判断的经验法则法定化。②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纠纷层出不穷,与纠纷相互联系的行为事实在判断和认定上存在较大的障碍,法官适用僵硬、武断的法定证据制度已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在这种背景下,自由心证应运而生。 就最一般的意义而言,传统自由心证指的是法官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的全部结果和法定辩论的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 ①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②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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