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主讲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卢代富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参加人:经济贸易法学院部分教师及经济法专业博士生

时间:2007年5月8日下午14:30—17:00

地点:沙坪坝校区科研大楼一楼会议室

卢代富: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我国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教授。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江平教授。(热烈的掌声)下面请李昌麒教授致辞。

李昌麒:

尊敬的江平教授,各位老师,大家好!首先我代表经济贸易法学院对江平教授的到来表示最热烈的欢迎!(热烈的掌声)

我与江平老师有很深的学术情谊。对于我来说,他是学长,又是老师,同时又是朋友。说是学长,因为他比我长六岁;说是老师,他的法学思想可以说是启迪了我对经济法学的思考;说是朋友,我们曾经在各自的教学和科研生涯中,在不同的场合有多次谋面,做过许多学术交流。

江老师他自己非常谦逊地说,他不是一个法学家,而是一个教育家。但是在我的心目中,江老师不仅是一个教育家,也是一个法学家,而且是一个法学大家。(掌声)在我的记忆当中,中央电视台有一个“大家”栏目,到目前为止,上“大家”这个栏目的法学界的学者只有江老师一人,我对江老师一向特别尊重。

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讲,江老师是民商法学家。但是在我看来,江老师的知识领域比较广泛,他不仅对于民商法学有很深的造诣,对于其他的法学学科包括经济法学也有很深的研究。如果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江老师早在1979年就在《法学研究》上发表文章,阐明经济法是我们国家整个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同时,他还对经济法与民法如何划分提出了非常精辟的见解。大家可能还记得,是江老师最早把是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翻译成中文。如何评价这部法典暂且不论,但是,江老师能够把《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无疑对我国的法学体系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我从贵州回到西南政法大学任教之后,开始是从事民法教学,后来才从事经济法教学。从这个意义上讲,江老师对经济法的观点鼓励了我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

今天我们有机会与江老师共聚一堂,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一些问题感到十分高兴。这次江老师是应重庆市政府的邀请来做关于物权法的讲演的。同时,我们都知道,考虑到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也有许多思考,因此,今天我们就围绕着经济法的有关问题,特别是在《物权法》制定以后,对于经济法有什么机遇和挑战,我们想听听江老师的高见。然后,在座的同志们还可以围绕着江老师的讲演做面对面的交流。那我就说到这里。谢谢大家!(热烈的掌声)

卢代富:

非常感谢李老师的致辞。相信李老师的致辞也代表了在座的每一位的心声。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们知道,江老师长期从事民商法学的教学研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作为新兴学科的发展也是十分的关注和关心。我记得,在2001年中国商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学术研讨会上,江老师曾经寄语与会代表,他说,现在从事商法学研究的大部分中坚力量,一部分人是从事民法专业(教学研究)的,一部分是从事经济法专业(教学研究)的,这两部分学者精诚团结将商法研究推向深入。江老师的这段话给予我的印象是十分深刻的。今天按照我的理解,江老师这段话,既是对商法学研究寄予了厚望,同时也体现出他对经济法学科和经济法学者的关爱。今天,就李老师所讲的,我们将聆听江老师就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及经济法的未来发展发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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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今天,我们能请到江老师感到十分的荣幸,现在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江老师给我们做主题发言。(热烈的掌声)

江平:

非常高兴来到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据我所知,现在全国经济法研究的主要力量,西南政法大学是最强的。而且,昌麒老师在经济法方面创建了很卓越的思想。改革开放30年来,我们一直都在都在探索:从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到最后商法的介入,大家都在努力研究和探索这些学科之间的关系和未来的发展。我认为,对于经济法本质的认识,目前昌麒老师的认识是最深刻的。

很有意思的是,不管现在我还有什么头衔,我这个中国经济法学会副会长始终没有人免我,哈哈!!(爽朗的笑声)当时,顾明同志作会长,我做副会长是20年前,到现在也没有人免我。有一次,有人找我说,经调查呀,中国经济法学会没撤销,名字还在,我们能不能把这充分利用起来,找顾明,顾明不管了;找芮沐,芮沐九十多了,也不管了;他说,副会长还有你一个,你能不能把这个恢复恢复。我说,我不敢了,如果我现在以经济法学者自居,那是真正的名不副实了。哈哈!(笑声)

经过30年来的改革开放,我自己有一个非常深刻的体会,那就是改革的核心问题就是国家这只手与市场这只手的关系。今天看得非常清楚,改革到最后不就是两只手的关系嘛。市场这只手就是意思自治,这就是民法这只手;国家这只手就是经济法这只手。我想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说经济学家老早就看到了,这两只手是一个都不可或缺的。但是在不同国家,不同时间,不同历史条件下有不同的侧重而已。尤其在我们国家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这只手可能更重要一些。美国是自由的市场经济,可能市场那只手更重要一些。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两只手的关系呀,当这只手失灵的时候,那只手就要起作用了。目前中国的市场经济应该说还不完全,还有很多失灵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是深刻感觉到,应该是整个国家经济发展里面民法和经济法如何合作的时候了,而不是民法与经济法吵架、民法与经济法分家的时候了。大家必须围绕相互合作这个核心来研究制度的完善和发展问题。其实,因为我们搞民商法离不开经济呀。大家知道,我和吴敬琏教授搞了一个经济案例研究所,试图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来看看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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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我觉得一生很大的遗憾就是对经济学研究的不透,特别是对会计学研究的不透,看不懂。搞民商法连帐都看不懂,那是很大的遗憾呀。

香港的一些著名的商业、企业家拿出很大一笔钱来资助中国的经济学研究,提供30万元的奖金,一个号称中国经济学的诺贝尔奖金(当然也不算太高)。我也是其中评委之一(他们把我这个法律人作为经济学家的评委)。在推荐人选的时候,最后哪,老一辈的经济学家都去世了,那么年轻的呢都没有评出来,一个也没有评出来,可见要求很高。在老一辈的著名的经济学家里面有四位,已经故去了两位,现在剩下的两位一个是刘国光,一个是吴敬琏。我们知道他们对于改革开放的争论,代表了两面旗帜。他们两个人在人民大会堂领奖的时候,发言很不一样。刘国光教授发言的时候就讲对市场经济,对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看法,吴敬琏教授就是另外一种不同的看法。但是不管怎么说,我们现在还非常难说,刘国光就是反对改革的。谁也不能给谁扣个大帽子。他也主张市场经济的,主张改革开放的。那么,分歧在哪里呢?我想很大的分歧就在我国这两只手作用的评估上。刘国光教授认为,现在市场经济国家这只手少了一点了,甚至认为腐败也是因为市场因素过多了;当然吴敬琏教授是不同意的,他认为腐败并不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原因,它是由于国家这只手“权力寻租”了。如果我们来仔细分析的话,经济学界关于改革的争论实质上就是这个问题。传统的经济学家还是更多地强调国家这只手,不论从过去的意识形态,不论我们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论从现在出现的某些弊端或者问题比较多,国家这只手还要宏观调控,宏观经济国家管得要多一些,不能够太自由,不能太放开,国家这只手掌握要更多一些的。当然从吴敬琏教授的角度来讲,觉得市场经济还不足,市场这只手还不够,还得给市场更多的自由,国家这只手还得进一步缩小。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来分析的话,大家还得理智的、认真的探讨。

我早先研究的民商法和市场经济以及与经济有关的法律领域,我感觉最难掌握的就是,国家这只手干预的“度”应该如何来定。我想,这个“度”真的很难把握。我们谁都可以说,这么大一个国家,没有宏观调控,没有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没有一些必要的经济法律,这怎么可能呢?我们很多问题就出现了。如果这个“度”要是过多的话,看起来也不好,使我困惑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国家干预的限度问题。因为我自己搞的是民法,民法讲的是意思自治,在这个意义上我可以说,吴敬琏教授跟我在中央财经大学的那次讲座相同,我在这里面谈了两个问题。一个就是我们没有任何的前提,只说个人利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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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而把国营企业看成是国家利益,把私营企业看成是私人利益,我说这是一个伪命题。他说,你怎么把保护国家利益看成是伪命题,认为我这是不对。但我这里有一个前提呀,我的前提是如果国有企业就代表国家利益,私营企业就代表私人利益,而说私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我说这是伪命题。市场主体还是平等的吧。第二个我讲的市场的三大自由,我说市场经济有三大自由,一个是财产自由,一个是合同自由,还一个是企业自由,也叫营业自由。但是我现在还有句话呀,我说任何国家都没有绝对的自由,我不是自由主义者,都有一个“度”呀,这个“度”是什么哪?现在这三个领域都在探索这个“度”呀。财产自由是自由,但是也是有局限的。在物权法里也有这个自由,那就是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啊。现在重庆这里出现的“钉子户”,公共利益还是围绕这个问题。这个问题的“度”怎么来掌握。任何财产自由都不是绝对的。个人的权利都受到保护,但是个人权利也不得滥用,滥用权利当然也不行。关于重庆的“钉子户”,《东方早报》问我一个问题,我说这些就有人说我屁股坐到了开发商的椅子上了。大家可以看到,我们仍然还在探索。我也不能说自己在哪些地方是绝对对的,还是绝对错的。目前,自己觉得非常有把握的东西确实在探索该怎么办。契约自由里面的“度”在哪里呀?合同法里面的“度”在哪里呀?我记得21年前,《民法通则》讨论的时候,北大的吴景明教授提出来,能不能在《民法通则》上写上,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市场的交易行为也好呀,什么行为也好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这都是合法的。当然这好,能不能写进去呀?当你法律不完善的时候,怎么能写进去呢?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这都是合法的,法律本身也不完善,这个法也没有,那个法也没有,你怎么来确定呀?从这看起来,这里也有一个“度”,就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那就是真的不允许交易。你合同不能从事这个,这就像《合同法》里面法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的,那你就不能违反呀,这个“度”就在这里,这已经很明确了。营业自由在这次的《公司法》修订中也考虑啦,这个“度”在哪里呀?这个“度”在《公司法》的总则里面也写了,准则主义和准许主义呀,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可以来注册登记,当然也讲了,要经过预先审批的,要经过10天的提前审批程序。那些需要审批,那些不需要审批,这里也有一个空间。我们市场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就是这样规定的啊。国家要宏观调控,任何人都不会反对。我们这么几十年来不就是及时的宏观调控解决问题了吗,但是对宏观调控的方法、程序都有不同的看法。吴敬琏教授是搞经济学的,他说宏观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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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就是总量调控。人大开会的时候也有人主张制定《宏观调控法》,但是很难制定,程序怎么办?我们来说陕北油田这个案例,原来由各个区县民营企业经营,说是某个国务委员的批示,当然也有很多这样领导批示就是宏观调控的问题,后来陕西省政府要收回这个油田,由政府经营,说是民营太乱了,也有中央的文件批示。从这个角度来说,大家都承认宏观调控,但要纳入法律的范围,纳入法制的轨道,必须要有一个程序性的规定。在中国改革杂志社举行的一次座谈会上,各人就大国崛起有不同意见,当然也有反对改革的,反对西方意义上的大国崛起。当然英国、美国、德国、苏联和俄罗斯走的都是不同的路子,有自由经济资本主义,讲到苏联的时候,着重强调了国家力量的推动。我国以前走的路和苏联是一样的,运用国家力量来推动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然计划经济有很多缺陷,但是从整体角度,从整个大国崛起的角度来看,各国国家推动的力量也是不能否认的。所以我认为,经济法就是国家力量运用经济杠杆等手段来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现在如何来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如何能使我们的改革走得更远一点,我们必须完善我们的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制度。如果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经济法的力量,和民商法的力量能够携起手来,冷静地、客观的、科学的、稳重的来研究在法治领域里面国家这只手和市场之手的合理配置问题。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课题,这要求我们抛开门户之见,抛开关于法律划分的狭隘的界限,走向更高理想领域中的合作。

第二个我比较有深触感的就是市场秩序问题。我们可以感觉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出现的最大的问题就是,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原因就是缺少一部真正的、广义上的竞争法律制度。最近有人介绍我读美国石油大王洛克菲勒的孙子,小洛克菲勒的回忆录,其中有联合国秘书长安南的热情推荐。他一开篇就说,美国有很多人骂我的祖父是吸血鬼、杀人魔王等难听的话,说他不知扼杀了多少人而发财致富成为美国第一大富翁。作者说,你们不要忘记那个时代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合法的与非法的竞争是没有界限的。而现在这是不可能的了,我们现在有了很完整的竞争法,在合法非法之间有了十分明确的界限。我国和美国的历史也是一样,从30年前的市场混乱,到现在的有了比较完善的市场法律体系。我把我们现在市场经济中的混乱分为三大反竞争行为,也叫三大毒瘤,第一个是商业欺诈,第二个是商业贿赂,第三个是商业垄断。这些都是在我们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的。最近北师大法学院赵秉志教授邀请我担任法学院名誉院长,和他们一些刑法学者有过接触,他们其中著有一本书是关于美国商业贿赂的,我很感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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趣。其中有这么一个案子,当时美国也很严重,有一个工人得到工资又把一部分作为回扣又还给了老板,但是这种行为到底合法么?都不知道。但是有的工人把这告到了法院,认为这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个变相的贿赂行为。一直告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判例是这样说的,一个人因为某人给与其工作机会而给他钱这是合法的,但是其仅仅是买一个机会,而且侵犯了其他公认的就业平等权,这就是不合法的变相贿赂行为。市场里面机会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花钱买机会。而我们改革开放30年来恰恰相反,机会是靠权力和金钱来取得的。没有权力、没有金钱,能拿到土地使用的许可吗?能打开商业机会吗?从这来说,我们还有很多需深刻考虑检讨的地方。去年7月1号报上登了,警告我们的企业家到美国去,因为竞争法中关于外国人在美国的一些行为规制已经生效了。根据美国的法律,如果发布的财务报告虚假,要被判处10年到20年的有期徒刑,相当于我国重型强奸犯的刑罚。从这里来看,我们国家规定还是少、还是软,让人想不通,公司的资本不实还要判这么大刑呀!。建立公司资本不实、隐匿资本,在我国规定是五年有期徒刑呀,有人说太重了,本来是三年,而国际上大多是五年有期徒刑。2006年6月的《刑法》的修改涉及到欺诈等问题。比较来看,我们有时候是重刑主义,但有时候是轻刑呀。所以我觉得市场这一部分,经济法学者最关心的也在于此,国家不光要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还要对具体的各个领域的市场秩序进行调控。我在国家行政学院给那些官员讲课,我说你们一定要注意,国家权力介入经济领域时,有些不该你管得你不要介入,而涉及到市场秩序的国家权力必须大力介入。当然政府这两种情况下都会反其道而行之,因为有利益或减少成本、避免麻烦。所以,关于市场的准入与退出,国家权力的干预应该少一点,在市场的秩序这个领域,国家的干预应该大行其道,这样我们的市场经济才能有很好的发展希望。如果国家对市场秩序放任不管,却对资源的配置进行干预来“寻租”,那对市场经济有害无益。因此,如何使国家的权力有效地进行介入,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我觉得,现在不是刚改革开放时期,民法和经济法论争的时代了,也不是后来从法学会下面的三家分离的阶段了,而应该采取一种合作的方式。政法大学其中一个学院叫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学者有点被民法压着之势,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和民法学也是分开的,清华的经济法的力量不是太明显,北大法学院也很强,但主要是经济法部门法,所以说,我们西南是最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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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这里正式的呼吁,希望全国民商法和经济法学者共同合作,更多的研究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有能从各自的角度,又能够科学的、协作的角度,才能够得出一个最佳的、最理想的解决方案。如果各自带着各自的有色眼镜,带着各自的偏见,用各自狭隘的眼光,是不能取得很大的成就的。

在此,我真诚的祝愿我们经济贸易法学院,尤其是昌麒老师领导下的经济法学科研究重点基地能够取得更大的成就。谢谢大家!(热烈的掌声)

卢代富:

非常感谢江老对经济法研究方法、国家干预经济制度和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还有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原则问题等等进行讲解。今天,我相信大家和我一样从江老师的讲解中获得不少体会,同时同学们对我们的专业应该说获得不少的信心。那么在此我提议让我们再次以热烈的掌声感谢江老师的精彩发言。(热烈的掌声)

江平:

多多的批评啊!学术平等,我们是进行平等交流,学术绝对平等!(热烈的掌声)

卢代富:

今天我们能与江老面对面的交流,应该说机会难得,因此我们经江老师同意特别安排了互动环节,今天在座的有经济法、国际法和环境资源法三个学科方向的教师,今天江老师谈得虽然主要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以及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之间的关系,而江老师所研究的民商法应该说跟三个学科都有密切的关系,那么江老师今天所谈的这个话题应该说也与三个学科有着相当大的关系,同时我注意到江老师对我们所从事的专业应该说有相当的关注,所以说在座的各位包括经济法、国际法和环境资源法三个学科方向的老师有什么问题向江老师请教的话,欢迎大家提出来。(掌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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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泉:

江老师,您好!我想问一个问题。物权法颁布以后我有个很大的困惑,昨天晚上刚好您在渝北校区做讲座的时候我也在现场。就是关于现在的农村土地城建开发和城市土地开发是国家实行双轨政策,农村耕地必须实行征用以后才能使用,进入市场。但是现在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城乡之间距离越来越短,很多农村是在城市中间,特别是在重庆地区出现了一种现象叫农家乐,可能在成都还要多一点。这个里面存在一个问题,这些土地呢本来是农村的农地,它进入了商业开发领域。进入商业开发领域呢有两个动力,一个市政府的手在推动它,另一个是市场之手在推。所谓政府这只手呢,比如说,南山要开发景区,就搞泉水鸡,泉水鸡集中成为重庆最好吃的地方。(笑声)重庆的地方风味菜品全部搞成一条街,那么这个地方性质和权属没有变化,但是它进入了商业开发。第二呢是市场的出动,也就是大家看到都有利,农村看到农村的土地收入的单一和收入的低效,觉得他这种投入带来很大的回报。所以很多农民自发的结合起来,集资甚至是借资投入发展。那么这就引发了两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物权法中间(我还未仔细看这一部分)怎么来规制农地商用的问题,这是第一个问题;第二呢,在社会、市场、政府还有我们这个学科经济法、民商法它们如何处理这个问题。这种关系还是比较复杂的,希望江老师能为我们提供解决该问题的一个思路,谢谢江老师!(掌声)

江平:

那么这个问题呢,实际上就涉及到物权法里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他所包含和涵盖的领域。原来草案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既包括国家所有土地也包括集体所有土地,那就是采取的一个平等的市场主体的方针一样,国家是怎么出让的它也可以(当然这条后来被否决了)。所以现在的《乡镇企业法》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条文写着:“农村土地的建设用地按照现行的法律”。那么按照现在的《土地管理法》,农村的土地除了这几项用途之外,自己来搞乡镇企业,自己来搞它的福利,自己来搞这些之外的话是不允许用于商业开发、工业开发等诸如此类的东西,它不允许搞这些东西。但是,这个问题呢应该是说在城市的发展里面这条早就已经突破了。我记得我最早到深圳去搞深圳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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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企业条例的时候,当时就看到深圳发展很快,但并不是深圳所有的城市发展的土地都是市政府花钱来征收的(当时叫征用是吧)。因为没有那么大的力量把这些土地都变成国有,所以就形成了在深圳市里面又有相当多的集体土地,当然这些集体土地你就不能按现在的要求了,它还只能从事农业的目的、不能搞工业、不能搞商业,那是不合现实的。那么再让那些地去种,它早早也就增值了。所以,深圳就把这样一些集体的土地都盖成了厂房出租出去了,或者找了一个农贸市场把摊位出租出去了,或者建了一个旅馆就在那儿经营了。但是,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明说它是合法的,为什么?因为这块土地本身他是集体所用,国家并没有征收。国家没有征收你就不能限制它,你限制它也不能还是要求它从事农业耕种,因为它已经城市化了,它是城市化的集体土地。我记得当时杜日升同志去了,他是当时中央的经济政策研究室主任,他在那儿跟深圳市领导说了一句语重心长的话,他说:“你们深圳要防止出现新地主啊!”。因为这些人有了土地,又是城市化了,而土地又变得非常值钱,土地在的厂房也好、摊位也好,一出租,而这些人仍然没有城市化仍然是农村户口,所以这些人一年的收入比一个最高的收入者还要高。他完全可以躺着什么都不干,只把这些土地经营里的利益拿来,这个没有办法,就看怎么来解决,北京也是这样呀!我们中国政法大学旁边的王家花园它就是农民土地啊,现在是一个水果市场,那收入很高啊!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觉得我们不能说农民自己的土地国家没有征收,在城市里面的或城乡交流的地方你限制它从事商业经营,这个从哪个角度讲也都很难说。所以我觉得从这一点来说,应该是能够允许,包括农家乐为什么不允许呢?完全可以的,农民赚点钱为什么不可以呢!这也是大家的需要,我认为是可以的。但是现在有很大的争论,我在别的地方也讲过的,争论最大的问题就是级差地租的问题。如果现在土地增值了,这些城乡交流不都是因为城乡开发以后土地增值的,这个土地增值以后,如果这块地再征到国有的话,那么它给农民的补偿究竟应该是怎样的?土地增值的部分是不是国家应该拿到还是给农民来拿呢?这是个问题。我觉得呢,物权法现在太细了(你应该看到很多空白的地方),在某些问题上都是尊重现实了,恰恰这些问题规定的太细结果反而阻碍着发展,所以说有时候显得原则一点,按照现在的有关规定来办要恰当一些。

我倒觉得现在需要研究的新的问题,民法与经济法干预、控制城市里面的小商小贩的问题。这次两会期间讨论的比较多的,现在像上海、北京(我不知道重庆怎么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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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市容,结果大街小巷里面都禁止了小商小贩,而且采取了非常严厉的措施,你只要无照经营就给你没收等等。引起的冲突也很多,北京的城管的队长就给打死了。人家的生计就是这样的,国家有没有能力让他们就业,人家自己摆个摊为什么就这样来对待啊!现在上海已经准备要开放了,北京还在争论呢,有人坚持啊说不能说这就是不对啊。学者也在争论,说“城市监管只能够罚款不能够没收”,也有的城管部门说“为什么不能没收?”。没收是不是行政执法的手段?能不能没收啊?想这些问题,当然有一些是行政法的问题。当然也存在着一个在我们城市里的小商小贩在行政对待上应该怎样更合理?开到什么程度?放到什么程度?监管到什么程度?国家手段强制到什么程度?据我知道现在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规定哪些是属于行政强制手段。我还可以跟大家透露一下,我在会见全国人大副主任的时候曾经讨论,行政强制手段有哪些。主要是讨论两个问题:国家行政机关有没有冻结银行账户的权利,冻结查封的权利;第二个有没有强制去执行的权利,把人家的房子推倒、把矿炸掉是不是,有些小商贩就是不能放上炸药给他炸平。强制执行,我记得当时王海冰同志还让做一个调查,最后调查回来十四个部门有冻结人家的账户的权利等等,权力太大,行政权力这么大怎么可以。所以当时就决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可以采取这样的手段,当时的法律一个《海关法》,一个《税收征收管理法》可以直接来冻结账户,否则一般的行政机关无权。那么现在重庆也有这个问题了,我要把这个房子推倒,钉子户问到底政府有没有这个权力?按我们现在的拆迁的办法这是不对的呀!所以物权法出来以后物权法肯定要变了,拆迁办法是让开发商申请拿到开发证,谁去拆迁呐?开发商去拆迁。可是征收是国家来征收,补偿是国家来补偿,拆迁是国家公权力。这个不要变成民事关系,不要把征收、补偿和拆迁都变成开发商和被拆迁户的关系,那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他有什么权力啊!所以这是国家权力介入的切入点,国家权力在怎么样公平的补偿、有什么强制的手段都是要很好的来考虑。这是我补充的一点。(掌声)

赵生祥:

江老师您好!我知道您不仅是一个民商法、经济法方面的专家,我知道江老师对国际法非常有研究,那么刚刚颁布了《物权法》,我看了一下,因为要给学生讲课。以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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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的一些民商事法律的话,最后一章基本上都是关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适用。这一次的物权法,我翻了一下发现没有涉及到涉外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我想请江老师跟我们讲一讲立法考虑到的?为什么会如此考虑?以前的法律都有,像《票据法》、《民法通则》都有,为什么这次的物权法没有。我还有一个问题,我知道江老师对竞争法的研究是非常深入的,下面请教一个竞争法的问题,我原先做博士论文的时候,我就搞的贸易救济。其中一些制度,比如说,反倾销、反补贴,那么通常认为,就是倾销补贴要限制,因为它是不公平的竞争,所以说反补贴、反倾销就是要达到公平竞争。刚才江老师也说,除了竞争以外还有一些更多关注的可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我们的《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以及签署的相关协议之中规定企业反补贴反倾销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现在想请教江老师,对于贸易救济这一制度来说的话,它更多的是要来追求一个公平竞争呢?还是更多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关于这两者之间的问题请江老师谈一下想法。(掌声)

江平:

第一个问题呢,大家知道我们是在2002年向全国人大提交了民法典草案,而民法典草案当时提交的是九编,而且每一编不是连续排号而是各编独立成立一编,在这里面物权法是作为里面的一编出现的。而第九编就是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从这个角度来说,物权法,在现在也是民法典的一个部分。那么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涉外的适用,应该说都统一放在那里,不要以后合同法是合同法的、侵权是侵权、人格权是人格权。而且你也知道我们现在的物权法通过之后,民法典应该说主要的工程吧,现在已经正在进行的是侵权责任法,现在正在搞估计呢两年差不多,如果说没有再出现新的潜在风险的话,应该没有问题。我看也没有人再出现侵权责任的意识形态方面的争论。下一步是人格权,再下一步就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据我们现在估计没有太大问题,第一个很多人不懂;第二个你也知道,国际私法学会已经拿出了一个相当成熟的草案,而这个草案里面一百多条将来只不过是条文多少的取舍问题,不会有太大的争论。因为这些东西我们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经验,所以安排是这样两种考虑的,将来所有有关民事方面的涉外的冲突法的问题统一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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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问题涉及到竞争法里面的公平竞争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我想这个问题是很值得我们思考的,至少我们可以说我们现在的知识产权制度,现在重点或者不能称之为重点,现在主要是有一个国家是想研究知识产权里面的另一个方面,如何强调它的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知识产权单独从私权方面考虑。那么我想这也许与我们国家保护公共利益的背景有关,因为我们总觉得,有些国家提出来说我们国家侵犯他们的知识产权,而我们觉得这些更多是从发展科学技术的角度,更多是为了社会利益,那么专利等知识产权很多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个矛盾现在看来在知识产权领域显得非常突出。而国外显然是强调他的专利的专有的垄断性保护的一面,那么我们想打破他的垄断的一面想强调他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面,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一面,但不见得会被别人承认,我们也不是没有道理。那么至于竞争法,我倒觉得竞争法能不能适用我们说的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反对它呀或者来反对一些。就拿反补贴法来说,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说,我们也很难说我们给出口补贴,我们就是为了公共利益。那你说的公共利益还是为了能更多地来出口,能赚得更多外汇,现在也不是强调外汇,但终究是打开市场销售吧。那你还是靠政府补贴的办法来打开市场啊。政府控制人民币的问题,你怎么也不能说是我们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来控制人民币的。我们只能说我们分阶段,我们要逐步的放开中国,怎么不好,是吧?你如果仅把这个作为公共利益为国家来辩护恐怕是非常难以得到承认,所以我觉得从专利角度来讲这个问题更现实。我参加过一次人民大学该项目的验收,专门就是研究我们现在知识产权领域里面更多强调的是为了更多人利益吧,而不是关于享有者的垄断利益,更多考虑科学发展从这些角度来发展知识产权的新学说,甚至有人把它看作是学说里面的一个新的动向。你提的这个问题我没有深的研究,不过我觉得好像国家的补贴、国家的干预在这一点上至少世界各国还不承认。我们可以拿这作为事情的理由,但是不能说得太久,说得太长,市场它还是要有它基本的规律(不知道对不对)。(掌声)

李勇:

江平老师你好!我想请教江老师一个问题,关于重庆钉子户拆迁的问题,我在南方周末上也看到江老师的意见。我觉得钉子户拆迁这个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是,我个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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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有一个焦点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因为那个钉子户曾说过:我这个房子如果是国家来修路,搞基础经济建设怎么拆我都答应,但是开发商来拆那么我就想……。我想请教江老师我们从经济法、民法的角度来考虑的话,那么能不能对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概括,能不能有更清楚明确的界定,因为我们知道在很多我们的法律关系中有这样的问题。这是第一个问题。再有一个问题要请教江老师,就是《公司法》修改之后我曾经看到过江老师在中国政法大学曾和几个校友的一些书面的交谈记录。《公司法》修改之后我也有一个很大的困惑,公司的退出机制方面旧公司法和新公司法都没人关注的一个条款,就是“公司如果能够达到解散的情形之后,而不进行清算的,那么相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启动清算程序”。但是目前就我所知,特别是在重庆法院已经出现过不少这个方面的案子,但是当时起诉的法庭之后,法院不知道按怎样的程序去进行这样的清算程序。我个人认为整个公司法里面的退出机制很受阻碍。《公司法》的这条我认为多少有些问题,但是新公司法的保留问题,当时公司法的修改江老也参与到其中,是专家组的成员。当时是怎样考虑的?就这两个问题我想请教一下江老师。(掌声)

江平:

这两个问题都很有意思。第一个问题,物权法在起草的过程中受到非常大的压力,要求把公共利益具体化,商业利益列举化。这样的话,什么叫公共利益列举哪些条,什么叫商业利益列举哪些条。但是最后证明不太可取,那么我想不可取的原因是,很难说在脱离了具体环境,脱离了具体的条件来讲他的公共利益。如果我们把商业利益理解为营利的目的,大陆法我们讲得商是什么,商是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以营利为目的就是商,如果拿这个界定的话,应该说这个商范围太广。现在可能医院也有以营利为目的了,学校也有以营利为目的了,上海现在可能广播电视也是采取以营利为目的的。如果照这样的话你怎么来界定?那么如果这样的话我们可以说电影院永远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因为电影院就是为了赚钱,但是电影院也是出于文化需要的目的。所以这一点上来说无论实际操作,还是实际情况上都是非常难的。往往现在土地一大片2000亩,连住宅区带学校带商店,你说怎么分清哪个是公共利益需要哪个是商业利益需要,这不可能。实践中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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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部门反映也不太可行。而实践中也是这样,如果一个商店在同样一个地方,可能是为了商业竞争的需要;跑了很远没有商店的地方,那可能就不是商业的需要了,是为了满足公民的生活的需要。美国的帝国大厦就是以标志性建筑物作为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大家也知道这次的美国的帝国大厦拆迁案,最高法院判的,能够增加更多就业机会,能够增加这个镇的财政收入也看作是公共利益需要。那要照这样的话,商业需要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就难说了。我如果能够增加税收,税能够征得多,那也是界限,争来争去最好啦,非常难。第二个问题涉及到《公司法》里面清算的问题,我承认我也觉得这部分不理想,但是没有想出好办法来。原因在于什么呢,原因就是三资企业在中止的时候它的清算办法比较好一些。三资企业清算分成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当事人都达成一致意见,中外双方都达成一致意见就没有问题,特别清算在三资企业法很好办。既然是外商投资的管理部门,我批准你,而中外双方又达不成一致意见达不成协议,那么特别清算顺而又顺的有外商投资部门来组织清算。既然你们达不成一致意见那么我们就找主管部门,找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来进行特别清算。可是公司呢?没有主管部门这就是问题了。公司没有主管部门那么普通清算就好办了,公司中止了那么就由股东来决定组成清算组。我达不成协议怎么办?我们也没有主管部门。法院也不愿意,也有个别非常积极的,地方政府就组织进行清算。地方政府组织法院进行清算,法院觉得其审案可以收取费用,但清算的费用又有谁来承担呢!我清算组吃力不讨好,一般来说法院是不太愿意的。所以我们公司法里这一条实际上是指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公司解散后十五日内要组成清算组,如果十五日内没有组成那么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那么,法院组织的清算就是特别清算。但是特别清算没有具体规则,这是个麻烦。所以只写了一句,法院及时处理。那只能说明法院有义务,但是法院就是不受理你,你怎么办?法院就不及时怎么办?也就是对无法达成合意时所进行的特别清算没有具体有效的规则。也是一个麻烦,怎么办?只能找法院,这很困难,所以你说的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掌声)

卢代富:

由于时间关系,提问就到此结束。为了表达我们对江老师的谢意,请我们经济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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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副院长盛学军教授代表我们学院向江老师赠送纪念品。(热烈的掌声)非常高兴地告诉大家,在座谈会结束之后,江老师在重庆行程安排也是比较紧张的,今晚七点半还将在我们的老校区,沙坪校区学术报告厅为我们作精彩的学术讲座。最后我提议让我们再次以热烈的掌声对江老师莅临我院进行学术交流表示衷心地感谢!(经久不息的掌声)

(录音整理:李兆锋田芳;审核:江帆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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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既相区别又相联系: 这是由经济法和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 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干预、协调、调节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社 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管理性、公共性和干预性。限制意思自治;强调对部分市场 主体偏重保护。 2、两者的调整的方式不同 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 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重视经济目标,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稳定性较强。 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 进人们的利益。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稳定性较弱。3、两者的主体不同 民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这两者都是私人;而经济法的主体是与国家调控关系 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是国家经济监管机关,都是社会公共性机关。民商法对其所规范 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 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4、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 民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经济法主要由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 5、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它以私人为主体,以私权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是一 种自主性调整机制的法;而经济法是一种以公法为主的法,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6.两者的法律责任不同 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三者兼有。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法理依据: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一、三者产生的历史背景 首先来分析一下它们产生的历史背景,这样也许更有利于我们了解它们的调整对象、调整目的等,从而让我们更好地来比较三者关系。 1.商法 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2.民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3.经济法 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经济法随之应运而生。 二、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对于民法和商法关系无疑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也涉及到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间的争议。我个人倾向与民商分立,因为我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见下面的分析。 (一)、二者的区别 第一、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原则。而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业流通经济关系,其所关注的是商事主体价值增值追求,营利是其首要特征。 第二、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而商法除具有私法属性外,还具有公法的属性。 第三、就特点而言,民法一般属国内法,而商法除国内法外,还具有国际性特点。 第四、从法律责任制度上来讲,商法比民法要实行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第五、就法律适用和效力而言,商法是特别法,在适用顺序和效力上都优先于民法。 (二)、二者的联系 1、从传统的法律划分上两者均属私法; 2、就调整对象来说,两者在总体上都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 3、就法律原则来说,有些原则对两者均可适用; 4、在诉讼制度上,商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同一诉讼制度。 个人认为要是把商法放入民法中不仅会造成民法的体系过大、混乱,使民法的一些特性减弱,如私法性、强调公平等。此外基于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因而把商法独立出来更好,这样才能更有效、更清晰的使法律得到实施。我想强调的是,把商法作为一个特殊法独立出来的,并不是说民法和商法之间是完全独立的,我们并不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他们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1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在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 (2 *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社会整体调整机制,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利益,承担的是社会责任。民法:自我调节机制,以个体为本位,维护个体利益,意志自由。 *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是强制性规范;民法是任意性规范。 2 (1)联系:都借助于公权力。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行政法: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活动,是纵向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企业内部组织。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调整方式不同:经济法着眼于经济体制,行为人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法着眼于行政体制,行为人负行政责任。 事义务的组织。 定义: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成立条件: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见。 5 (1)投资人决定解散;

_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2)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内容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进行法学的一个重要的问题。理清两者之间 的关系对学习法学有很大的帮助。经济法作为民法的延伸,两者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联系,但是又有很大的不同,并且在主体、法律属性和调整方法上都有很大的不同。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区别联系 一、经济法与商法的定义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它是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产物。主要的调整对象为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所以简单来说经济法就是国家为了防治市场失灵从而对经济发展进行全局性干预而创造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百度百科上的定义:“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 民法是一门历史悠久的部门法,它源自与罗马私法。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意思自治。它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门阀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总和。”虽然中国古代一直奉行“重刑轻民”的思想,民法的真正发展历史并不悠久,但是这并不影响新中国建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的迅猛发展。中国还是坚持了最大限度的意思自治。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一)、经济法是民法的发展与延伸 经济法的联系是天生的,在经济法产生的时刻就决定了它与民法说不清,道不尽的千丝万缕的关系。民法是完全支持自由经济的法律,但是经济法则是支持国家干预的法律。在世界经济危机出现时,市场的自我调节已经难以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大量的垄断企业的出现使社会经济面临崩坏。“市场是一张无形的手”这个说法就遭到了质疑。当时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虽然僵硬,但却受到经济危机的伤害较小。这时国家干预则刚好可以弥补自由经济的不足。资本主义国家吸收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干预”,打破垄断,创造出经济法。所以说经济法是民法的升级版,是对民法的补充。我国经济法学者李昌麒从经济法自身发展出发,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与市民法的补充和必然产物。①也有学者从经济法本质出发,认为经济法为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这些观点都道出了经济法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完全由民法对市场经济进行法律调整遇到障碍的必然产物。②(二)经济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 从调整对象上看,两者具有交叉性,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是财产关系,本质上是经济关系,在经济关系调整中与经济法相辅相成。一方面,经济法维护宏观、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民法 ①李昌麒:《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页 ②代敏:《浅谈我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02期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三、“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现分述之。第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第二,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以采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张峥嵘黄晶晶摘要:历史上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形成了多种认识。这篇文章从国民收入的分配为考察点入手,阐述经济法和民商法在三次分配中的不同作用,进而归纳出两法的区别,最后分析了两法的互补关系。总之,在经济发展中,经济法与民商法都是不可或缺的。 民商法与经济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部门。传统上对“两法”关系的研究,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即经济法产生之后,其历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对经济法的论述阶段;对传统私法(民商法)的反思阶段;对“两法”相互关系的综合研究阶段。在综合研究阶段,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视角各有特色。确实,从不同角度,可以归纳出不同的关系。下面我就从国民收入的分配来阐述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按经济学的观点,目前我国正在形成三个层次的财富分配体制。第一层次以市场分配、劳动所得为主,目的是提高效率;第二层次以国家财政税收及其再分配为主,实施国家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目的是促进社会公平;第三层次分配就是社会慈善活动。第二次分配是政府弥补市场不足,第三次分配则是社会捐赠弥补政府之不足。 既然初次分配讲究效率,就要注重私法在初次分配中的作用。虽然民法也讲究公平,但民法公平强调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配的时候,所有主体机会均等,都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各取所求,排除市场外因素的干涉。这种公平观正是反映了初次分配的特色。这种公平观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因素造成的,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外,他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价所选取的参照系总是个别化的,它总是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存在着的对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不利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而无法将对泛化的

经济法简答题

经济法简答题 1、简述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p8 答: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①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管理关系即纵向经济关系。这里主要指国家通过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组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经济管理关系。②经营协调关系,即专指经济法所调整的那部分横向经济关系。,它包含着经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经济竞争关系。③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是指在企业等组织内部各组织之间所发生的一些重要的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④涉外经济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调关系。⑤其他应由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 2、简述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P16 答:①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基本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也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②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更为广泛,包括法人,也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民法主体只讲平等性;经济法主体体系是成人一定的必要的层次性的。③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人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④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则同样采取民事手段,但也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

行综合调整。 3、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P25 答: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有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经济法律关系也须由此三个要素构成。一个经济法律关系必须首先有参加者,参加者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确定彼此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此即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参加者通过设定权利义务所要获得的财务,所要实现的行为,即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4、简述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和广义特点?P35 答:基本特征是:①经济法律关系是组织管理要素与财产要素相统一的法律关系。②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意志与企业等组织的意志直接协调结合的法律关系。因企业违法或不当行为而招致国家干预和制裁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意志结合。它们虽与企业本来的意愿不相一致,但最终仍需两相结合,才能终结。 广义特点:①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多为组织,个人只有在法定情况下,在参加生产经营性质的经济关系时,才能进入经济法律关系,成为经济法主体。②经济法律关系的一般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法律形式和法定程序。这些一般特征与上述本质相连,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经济法的若干特性,但它们并非是经济法律关系独有的特征。 5、简述企业合并与兼并的区别?p50 答: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自愿申请并经政府批准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或直接由政府决定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它实际上是法人消失和产生的统一过程,无变更。兼并可称归并,是指一个或几个

民法与经济法的区别

与经济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范围不同,有重合,但有区别。经济法调整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以交换为中心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经济法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与一定范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还调整经济组织内部一些重要经济关系,民法则不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关系,经济法不调整民法中的平等的人身关系。2)主体构成不同,民法中的主体分自然人与法人两类,经济法主体体系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和内部组织。3)主旨思想不同,民法是“个体权利本位”,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4)调整手段不完全相同,民法主要采取民事手段,经济法除了采取民事手段,还运用行政手段,刑事手段,实行综合调整。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 4、分类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 4.1实质意义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 4.1.1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 4.1.2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 4.2形式意义的民法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5.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 5.1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民法中,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从主体的地位上说,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前者如财政税收关系,俗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如借款关系,俗称为横向经济关系。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财产关系,有的是根据主体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有的并不是主体自愿发生的,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独立,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3)受价值规律支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5.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经济法与行政法 首先,从法理学方面来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规范社会的法律关系而兴起的法律。从其本质上说,经济法与行政法都是为了达到法治的工具,都具有法律的相关特征。 其次,调整对象上有交叉的地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简而言之,也就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经济法是通过国家宏观调控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发挥作用的,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是通过政府来作出的。[1]显然,要实现经济法宏观调控的目标,必然要有政府的参与,从而行政权的介入也成为必然。从行政法的调整角度来看,行政法是规范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其必然地要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交叉。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一)从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千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而产生的法律。(二)从经济法的性质来看,经济法与行政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均需借助国家权力。(三)当运用行政方法调整经济关系时,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区别: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助关系。而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纵向关系,不包括横向的经济关系。除此以外,行政法是公法,而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人与人之间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经济法律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内容是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既有相互联系的一面,也有相互区别的一面: (1)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最为密切,主要表现在:在调整对象方面,两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这是因为作为民法重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实质上就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作用方面,经济法和民法都在保护当事人合法经济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2)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①具体的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以国家在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有显著的服从性,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则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平等性为基本特征,属于私法的范畴。②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基本原则,着眼于维护全局的、长远的利益;而民法则突出个体权利的本位性,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平等和自由,能够调动和保护个体的积极性及创造性。充分运用和体现市场竞争机制。③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对违法行为综合运用财产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制裁形式,具有惩罚性;民法则更多地采用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处分权利,对违法行为采取民事制裁形式,具有补偿性。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1、经济法与行法的联系: 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有许多也具有1定的行政管理性质: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剂,必要时也采取行政手段。要实事求是地承认它们之间的联系,否则也无助于经济法理论的建立。同时也必须看到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分。 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 (1)、经济法所调剂的经济管理关系本质上是1种物资利益关系,不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 (2)、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和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联结状态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虽有上下层次之分,但彼此却都互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3)、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经济行动和经济活动都是寻求1定的经济目的,即寻求1定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益,它从根本上说,应服从的是经济规律。行政活动寻求的是工作效益,它首先应服从的是主座意志。 (4)、经济法主要运和经济手段,也应用行政手段,但它具有辅助的性质,而且1般应与经济手段等结合应用;行政法则是以行政手段为主的,它主要以命令与服从的方式实行。查看原帖>>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主讲人: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卢代富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农村经济法制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参加人:经济贸易法学院部分教师及经济法专业博士生 时间:2007年5月8日下午14:30—17:00 地点:沙坪坝校区科研大楼一楼会议室 卢代富: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了我国著名法学家、法学教育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江平教授。现在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江平教授。(热烈的掌声)下面请李昌麒教授致辞。 李昌麒: 尊敬的江平教授,各位老师,大家好!首先我代表经济贸易法学院对江平教授的到来表示最热烈的欢迎!(热烈的掌声) 我与江平老师有很深的学术情谊。对于我来说,他是学长,又是老师,同时又是朋友。说是学长,因为他比我长六岁;说是老师,他的法学思想可以说是启迪了我对经济法学的思考;说是朋友,我们曾经在各自的教学和科研生涯中,在不同的场合有多次谋面,做过许多学术交流。 江老师他自己非常谦逊地说,他不是一个法学家,而是一个教育家。但是在我的心目中,江老师不仅是一个教育家,也是一个法学家,而且是一个法学大家。(掌声)在我的记忆当中,中央电视台有一个“大家”栏目,到目前为止,上“大家”这个栏目的法学界的学者只有江老师一人,我对江老师一向特别尊重。

从部门法的角度来讲,江老师是民商法学家。但是在我看来,江老师的知识领域比较广泛,他不仅对于民商法学有很深的造诣,对于其他的法学学科包括经济法学也有很深的研究。如果我们简单回顾一下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江老师早在1979年就在《法学研究》上发表文章,阐明经济法是我们国家整个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同时,他还对经济法与民法如何划分提出了非常精辟的见解。大家可能还记得,是江老师最早把是世界上第一部经济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翻译成中文。如何评价这部法典暂且不论,但是,江老师能够把《捷克斯洛伐克经济法典》引入我国法学研究领域,无疑对我国的法学体系建立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我从贵州回到西南政法大学任教之后,开始是从事民法教学,后来才从事经济法教学。从这个意义上讲,江老师对经济法的观点鼓励了我从事经济法的教学和研究。 今天我们有机会与江老师共聚一堂,探讨经济法与民法的一些问题感到十分高兴。这次江老师是应重庆市政府的邀请来做关于物权法的讲演的。同时,我们都知道,考虑到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也有许多思考,因此,今天我们就围绕着经济法的有关问题,特别是在《物权法》制定以后,对于经济法有什么机遇和挑战,我们想听听江老师的高见。然后,在座的同志们还可以围绕着江老师的讲演做面对面的交流。那我就说到这里。谢谢大家!(热烈的掌声) 卢代富: 非常感谢李老师的致辞。相信李老师的致辞也代表了在座的每一位的心声。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们知道,江老师长期从事民商法学的教学研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江老师对于经济法作为新兴学科的发展也是十分的关注和关心。我记得,在2001年中国商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暨学术研讨会上,江老师曾经寄语与会代表,他说,现在从事商法学研究的大部分中坚力量,一部分人是从事民法专业(教学研究)的,一部分是从事经济法专业(教学研究)的,这两部分学者精诚团结将商法研究推向深入。江老师的这段话给予我的印象是十分深刻的。今天按照我的理解,江老师这段话,既是对商法学研究寄予了厚望,同时也体现出他对经济法学科和经济法学者的关爱。今天,就李老师所讲的,我们将聆听江老师就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以及经济法的未来发展发表一下 3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和联系 中政大2012级法学硕士贵阳班孙瑾 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部分,其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在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而不是国际经济法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法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体现一个国家的意志,协调一个国家内部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适当的管理与协调。当然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仅仅是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这就揭示了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的基础。从而划清了它同以国家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人为本位的民商法的界限。并不是所有的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都需要由国家进行干预,而是取决于国家的需要。另外经济法并不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体现个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调整市场经济下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理清两者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但有助于经济法自身基础理论的完善,而且对我国经济法与民法各自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1、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有交叉性。 民法和经济法在经济关系调整中相辅相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法与经济法的分界点和连接点;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另一边是民法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被认定违反了这些弹性条款的行为,即超

出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需由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合同法和各种管理性的法律作具体调整。 它们在调整对象方面的交叉,源于以下两个重要因素:一是由于二法都处在市场关系之中,而某种市场关系的形成由往往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这就必然导致二者在调整对象上得部分重叠与交叉,调整对象的交叉又需要民法和经济法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层面上共同去维系社会关系的存在;二是由于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单靠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是难以形成的。因此,民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得交叉性,决定了二者存在的互补性。 2、经济法与民商法适用许多相同的法律制度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它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准则,对于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同样适用。例如,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于确认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对于认识经济法中的市场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民法责任制度可以直接为经济法所适用。经济法和民法在法律制度适用上的某些一致性,甚至决定了经济法在某些方面无须确立自己的制度概念范畴。 商法是属于企业的法,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归根到底也是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干预。所以,经济法和商法都是规范有关企业经济活动的法域;同时,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须借助国家公权力,商法一方面为了保护企业权利,一方面又要运用国家公权力对企业进行监督因而与经济法一样,不同程度地带有公法的性质。 二、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 1、两者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公共经济关系和微观经济关系 2.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不同 3.法律价值,法律本位不同 4.在市场经济法制体系当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联系:民法是基本法,反映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 经济法体现了政府机制,保证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 经济法主体: 1.国家经济管理主体 2.经济活动主体 3.自然人(消费者) 4.社会中间层主体 经济法的产生: 1.市场经济内在,矛盾的必然产物 2.国家职能发展的必经阶段 3.法的自身发展的必然结果。 经济法主体体系: 1.国家经济管理主体(权利机关和行政机关) 2.经济活动主体 3.社会中间层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的种类: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 2.赔偿损失(1,按照专利侵权的赔偿损失方式计算,2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横向垄断协议的种类: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

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设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垄断豁免的情形: 1.为了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3.为提高中小经营着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着竞争力的 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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