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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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紧随其后予以施行。公益诉讼制度在论证了多年后终于在民事法律领域有了突破口。南平矿案、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案陆续进入法律程序,虽然公益诉讼进行得艰难而漫长,但是人们毕竟看到了民事公益诉讼正在法律进程中踯躅前行。然而,由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如何追责,行政公益诉讼的希望和道路究竟在哪里?在福建南平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曾将南平市延平区国土分局、林业局列为共同被告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最终的判决结果是:因延平区国土分局和延平区林业局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民事法律利害关系,不承担相应责任。以上二局虽然与环境损害没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呢?如果需要承担责任,谁具有对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共利益的界定公共利益既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相加,更不是某个或某些社会成员个体利益所能够代表的,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发生化学反应后所形成的综合体。公共利益标准是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重要依据,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科学界定,学界始终无法形成统一意见。但是,公共利

益关乎公众的福祉,即便无法给出明确的定义,也可以找出一个大概的定性标准。 1. 合法合理原则。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进步的客观规律与普世价值,必须合理合法,应与人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方向保持一致。同时要谨防“多数人的暴政”发生,人数的多寡并不能作为界定公共利益的依据,不是所有的群体性事件都可以归为公益案件的范畴。 2. 公平补偿原则。公共利益的优先实现是多数人受益的事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很有可能某些个人或者组织正当、合法的权益将会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这些遭受损失的个人或者组织是否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当然,补偿的来源应当是获益的那些群体,这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实际情况是受益者往往无法明晰地加以确定,因此通常情况下我们也无法找到具体的补偿义务主体,出于公平考虑,我们认为应当动用国家财政对这种类型的损失加以补偿,充分体现公共利益的公平补偿性。 3. 非营利原则。“公益”与“营利”是两个相互对立和排斥的概念,公共利益不能以商品交换的方式满足,公共利益的着眼点在于人类长远的利益发展,因此,公共利益的获取意味着短期内的大投入和无回报,而政府具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用公共财政对保护公共利益的支出加以解决是必要的,即使收取相关费用,也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科技进步、生产发展以及各种物质产品的丰富催生了大量风险,同时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导致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案件大量增多,甚至负有保护公共利益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很多情况下也

成了公共利益的破坏者,有些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因此,利用司法权规制那些背离了本质属性的行政权是必须采取的措施,这也是行政公益诉讼诞生的必要性,以诉权救济不断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国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旧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进行了修改,以列举的方式写明了十二项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但是行政公益诉讼依然未在其列。我国法律制度将公益诉讼排除在法律之外使得行政公益诉讼陷入艰难的困境。完善的法律制度应当给予行政公益诉讼以法律层面的依据,拓展行政诉讼空间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诉讼请求的范围从私益保护扩大到对社会公益的弥补,包括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侵害的行政争议,仅将眼光局限于对私益损失的弥补和权利状态的恢复是不健全的法律制度。只有设计并构建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行政公益诉讼机制,才能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形成有效监督,有力遏制侵犯公益行为的发生。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行政公益诉讼由于其公益性特点,涉及国家、社会各个方面,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行政公益案件以何种方式进入诉讼渠道是我国法律亟须解决的紧要课题。学术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模式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概述说概述说是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做概括、笼统地规定,仅列出抽象的、原则性的受案标准,不对具体案件进行罗列。概

述说虽然能够使危害公益的多数行政公益诉讼纳入受案范围,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具有更大的约束力,但是容易导致滥诉,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的利用,且实际可操作性不强。(二)列举说

列举说是指将属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明确具体地逐一列出,哪些案件能够提起诉讼,哪些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目了然,界限分明。然而,此种立法模式的缺点在于,无法穷尽所有的受案事项。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将大大小小、方方面面的社会公益问题全部囊括,加之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旧事物更新换代的速度难以想象,而稳定性是法律基本特性,朝令夕改是不现实的。

(三)混合说

混合说是指将概述说与列举说相结合,各取所长、各补其短。以概述说宏观定义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则和标准,对受案范围做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以列举说明确那些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行政公益争议类型,排除那些不宜划入行政公益诉讼的争议事项。混合说在我国目前的法治现状和社会需求状态下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在行政公益诉讼立法方面可以多加借鉴。

就目前各地的实践情况和学术研究成果,较为常见或突出的案件类型主要有:

1.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侵害公共利益,造成受害者为不特定多数人的违法行为。如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土地出让、政府采

购、公共工程发包过程中政府的违法干预操纵,医药、通信、水电等政策性行政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2.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如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不作为,对国有资产流失监管的行政不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不到位的行政不作为等。

3.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4.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侵害公共利益。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规章以下层次较低的抽象行政行为大多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有着千丝万缕、不可言说的潜在联系,而抽象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相当一部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无法受到司法审查的监督,且一旦其违反法律或者正当程序,其破坏力、杀伤力将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必然对公共利益造成大面积的深度损害。为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解决因类似“红头文件”这样的抽象行政行为所引发的各种争议和不满,行政法律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扫除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的巨大障碍。需要说明的是,那种认为人民法院不能干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的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一)被告的举证证明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

文件。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本身就应当具有合法性和单方性,这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根据“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以法律规定的证据作为基石方可作出的,在行政诉讼中由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也是厘清案件事实、提高论证效率的有效途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单方性,也决定着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弱势地位,原被告在举证力量存在大尺度的落差。行政公益诉讼更是要求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甚至高科技的精密设备,加之,行政公益诉讼往往没有特定的受害人,多数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收集、认定证据,并据以作出或不作出行政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且内容庞杂,普通民众难以掌握和知悉,那么,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符合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需要证明的事实有以下几类:第一,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功能;第二,行政机关针对涉案标的,即作出涉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第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四,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如若未依法提供证据将导致证据失权,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

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强烈的公益色彩,起诉人并不是单单为了自己的私益寻求司法保护,但是任何诉讼都需要付出成本,特别是公益诉讼牵涉面广、投入大,如果对起诉不加以限制,将是对我国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并将行政机关拖入无底线的缠诉当中。鉴于以上原因,《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原告提起诉讼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了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提交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是特定受害人,且该原告系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初衷,并非为了个体私益,因此,在举证方面不能向普通侵权行政诉讼那样过分苛责原告,否则将间接打击全社会维护公共利益,纠正行政违法的热情和积极性。

行政公益诉讼由于诉讼两肇在诉讼中力量悬殊,行政公益诉讼适用“表见证明”理论符合现实要求。原告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不需要原告对行政公益诉讼提出具体的有说服力的事实根据,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提供一定的线索,原告持有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事实的线索证据,法院即应立案受理,由被告行政机关在应诉过程中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违法,以及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当证明曾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诉前程序,而被诉行政机关未予纠正的事实。

(三)人民法院的独立调查取证权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对人民法院的独立调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独立调查权是对弱势原告举证力量的辅助和平衡。由于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均是国家机构,如果法院的调查取证有利于行政机关,无异于在本已失衡的天平上又增添了一注翻覆的砝码,因此,法律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加以明确限制,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由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复杂性,原被告的具体证据范畴、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界限,应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四、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涉及利益方多,诉讼力量不平衡,推进难度大,法律制度尚在探索阶段,离不开社会各界特别是顶层制度的大力支持。纪伯伦曾经说过:“把手指放在正邪之间,我们就能触摸到上帝的袍服。”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是最接近“上帝”的一群人,应当时刻思考如何借助法律的力量推动人类社会可持续、可循环的长远发展,如何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私益有机结合。每一个公民,特别是近距离接触正邪善恶的法律人,都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勒住狼奔豕突的利益缰绳,使社会的发展符合全体人民的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出处:法制与社会作者:王静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360docs.net/doc/8b17098903.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8-11-02T17:23:45.5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2月上作者:赵倩 [导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持保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化手段,既是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也是我国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制度得到全面的发展的象征,对于坚决贯彻执行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战略有着十分重要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省贵阳市 550000)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持保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化手段,既是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也是我国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制度得到全面的发展的象征,对于坚决贯彻执行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战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就环境公益诉讼方面进行了概念界定,并且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及环境公益诉讼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若干特别程序规则进行了陈述。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诉讼程序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将环境侵权诉讼作为调整对象,包括环境共益诉讼和环境众益诉讼,而狭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则仅着眼于保护环境利益本身的环境众益诉讼。环境众益诉讼的私益诉讼属性决定其诉讼请求仅能保护原告自身的直接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不因为享有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而当然享有提起纯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环境案件中的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常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者通过明文规定授予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而遭受人格权和或财产权损害的民事主体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按照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框定的公益诉讼原则,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其他主体则统统不能提起公益诉讼,但这并不否认对自然人等进行学理探索的价值。 (一)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为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埋下伏笔,司法实践中也已有环保局提起公益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的案例,但立法机关尚未赋予环保行政机关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的考量,笔者主张赋予环保行政机关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环保行政机关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等于排斥其他适格主体针对其违法行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次,环保行政机关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必然导致环境公益无法获得救济,环保团体、检察机关乃至普通民众等享有诉讼实施权的适格主体可以有效解决环保行政机关怠于诉讼的问题。最后,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 (二)自然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鉴于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具有常发性、随机性以及隐蔽性,政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进行充分的监督,而居住在特定环境中的自然人通常是监督损害环境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督者。为此,美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16部环境法律中都包含了授权自然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使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不仅局限于听证,而且可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更积极地介入环境法律的执行,从而监督和推动有关环境法律的实施,提高环境监管的效率。尽管存在少数反对声音,但多数学者倡导赋予自然人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行政执法严重不足以及其他公益诉讼主体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或者经济利益影响的情形下,赋予自然人以补充性公益诉讼实施权对完善环境公益保护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三)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进行了限定:一是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大多学者认为该规定过于严苛,实质上排除了大量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自新《环境保护法》以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2015年底,全国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环保组织中仅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等9家提起了近百起公益诉讼,法院受理45件。这种现状对于环保事业的开展非常不利。因此,需要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再做审慎考虑,是否应当根据实践的需求在适当放宽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门槛限制的同时,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给予激励。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 《民事诉讼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在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与此同时,《环境保护法》系以实体法规范为主要内容,难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指定详尽的特殊程序规则。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特则只能综合运用包括目的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明确,并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解释效力加以强化。 (一)诉讼模式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当对传统民事诉讼所贯彻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加以必要限制,以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因原告的不妥当诉讼行为遭受损害或者得不到保护。处分原则的限制适用主要表现为: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限制被告反诉,限制法院调解;法院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二)举证与证明规则的特则 鉴于国家机关的证据收集能力并不亚于被告,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当采取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证明标准,以免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对于环保团体与自然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等因素,建议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

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 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 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对谁有资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依据及意义作了分析,阐述了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若干构想。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

社会保障体系文献综述

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研究综述 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是指国家管理社会保障事业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管理方法的总称。它涉及社会保障体系的方方面面,如社会保障保障立法、社会保障具体的规章制度和方法、机构设置及其职能权限、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督、社会保障业务经办等。狭义的概念是指社会保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权限的划分。1本文为了写作需要采取的社会保障管理的定义偏向狭义的定义,但也涉及到立法、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从目前现有的文献来看,单独研究社会保障管理的文章相对比较少。主要是放在对社会保障制度的研究中,作为一个部分加以论述。 1、中国管理体制的发展及现状 1.1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发展 对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演变过程的划分说法不一,阶段的划分标准也各不相同,三、四、五阶段的都有。不过有几个关键的时间点是公认的,即1978年是改革探索阶段的开始,199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组建,标志了中国基本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建立。 根据管理主体的不同来划分,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大致经历了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即从1951~1969年的工会管理,到1969~1980年代的企业自管,再到20世纪80年代的多部门管理,直至1998年国务院组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结束了社会保险工作多部门分散管理的局面。民政部门主管城乡社会救助事务。2000年国家又成立了“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至此,形成了目前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2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的机构设置,是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采取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分级管理体制。纵向机构设置,大体分为三个层次:中央、地方和基层。横向机构设置,在从上到下每一层按照不同的职能性质设置包括行政管理机构、业务经办机构、基金运营机构和监督机构四大类机构。(见图1.1) 图1.1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3 从中央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来看,目前参与社会社会保障管理的机构主要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等。4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主要负责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项目、农村社会保险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等管理。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的管理。财政部负责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所有的机构统归国务院管理。 对于中国社会保障管理的研究,学者从不同学科,如社会保障、财政学、管理学、法学的角度,不同角度如社会公平、效率,政府的责任定位,社会管理服务等来进行研究。研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管理体制的模式(政府在管理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管理的社会化、信息化,管理体制存在的缺陷和改进对策,农村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以及管理体制的国际比较等几个方面。 1康士勇主编: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M),2003年8月第2版 2章晓懿:社会保障:制度比较(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3对于中国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部门设置,有各种不一的说法,在这里采用的是其中一种 4关于中央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也是说法各异,本文取其中比较统一的说法。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行政权力的触角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并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往往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伴随着愈演愈烈的公共利益受损的实践状况, 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应运而生, 并在学界引起了如火如荼的探讨。文章正是基于此背景, 研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状况, 分析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从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以及健全行政公益诉讼保障制度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南丽军,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张献一,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公共利益 所谓“公益”即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私人利益相对。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公共利益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当然,对于公共利益的广泛研究并不意味着对其内涵的界定达成一致,相反,公共利益在内容及对象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共利益的含义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此很难对其进行准确定义,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未能达成一致。整体而言,我国学界主要将公共利

益划分为以下四个层面:第一层面公共利益的内涵可谓最为基础,此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满足整个社会共同体在生产力方面的需要;第二个层面的公共利益,在于生产与运用使每个社会共同体内的社会成员都受益或者是有可能受益的公共产品,例如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建设等;第三个层面,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共同体内的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及自由的保障;第四层面,则是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科学化、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从宪法文本来看,“公共利益”的宪法涵义更加接近于后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公共利益基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利益,同时通过制度的运行保障公共利益,使其在制度上的建立的目的便是实现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与公益诉讼的情形相似,主要以理论研究为主,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当然,尽管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说法不一,总的来看,研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于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诉讼受案范围等内容。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以公民为起诉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表明起诉的事项与该公民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后研究又进一步将行政主体具体到了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机构。伴随着社会现实需求的推进,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条件不断放宽,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对各种观点加以综合,可将行政公益诉讼界定为:公民、社会团体以及检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研究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姜凯志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程序 内容提要:当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环境污染造成的公害问题越来越为各界瞩目。检察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其中,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检察界别的代表将其提到立法的高度。他们的观点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流失危险和环境公害,施以救济。就笔者的见识来看,检察机关在一定情况下提起公益诉讼有其现实合理性,但在诉讼理论上还有论证的余地。有关于公益诉讼程序设计还很少见诸讨论,很多文章仅从应然的角度予以述及,有些重大方面还需反复厘清,这又涉及到很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如果我们在程序上无法自圆其说,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只能是无果之花。本文从三个方面抛砖引玉,力求对公益诉讼程序上的复杂性有所揭示。 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历史及背景考察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系看,均未有独立的经济诉讼法。各国大都将经济诉讼合在民事诉讼当中,因此考察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要从民事诉讼谈起。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陆法系的法国。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职责就是维护公益。法国180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第4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起诉。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代表其他人。”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关于国家安宁之诉,关于官府之诉讼;关于属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关于因贫人不公赠遗之诉讼”等民事案件。法国的这一规定对后世资产阶级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976年法国制订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也可以作为联合当事人起诉。法国法律中有关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仿效。德国和日本在各自的诉讼法中作出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规定。 英美法系同样存在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制度。英美法系的总检察长的职权具有双重性:代表国家控制所有的诉讼,并且参加涉及到一般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 在英国,检察长最早是国王的代表,在涉及皇室利益的案件中,以国王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长可应告发人的要求,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实际上,不论是否有告发人,检察长

公益诉讼开题报告

公益诉讼开题报告 人口流淌所带来的许多社会咨询题,尤其是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咨询题显得尤为突出,这就现实出了公益诉讼的重要性,让我们一起看看相关的开题报告是怎么样写的吧! 选题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动态 研究目的与意义 研究目的 近年来,随着都市建设的加快,流淌人口大量增多。随着人口流淌所带来的许多社会咨询题,尤其是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咨询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在研究了众多学者对于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文献的基础上,首先对流淌人口及受教育权的相关概念作了界定,并分析了我国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现状,得出完善受教育权益保障迫在眉睫。其次,分析了我国在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的建设成就及法律保障存在的漏洞或别脚。再次,依照咨询题结合原因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法律保障提出建议。 研究意义 我国的流淌人口是2世纪8年代中叶浮现的,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政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特有现象。流淌人口尤其是流淌民工群体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阶段必定浮现的特殊群体,也是我国现代化过程中必定要面对的一具咨询题。本文要紧从我国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保障现状分析动身,探索目前造成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缺损的原因,有利于明确我国当前面临的保障困境,探讨解决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咨询题的对策,促进受教育权益咨询题的解决。有助于保障流淌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益,实现教育和社会的公平,并对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及推动都市建设和进展起到一定作用。 国内外研究动态 国内研究动态 随着都市建设的加快,农民工大军逐渐成为都市建设的主力,大批农民工涌入都市,农民工子女人受教育权咨询题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以下是我国学者的要紧观点:陈信勇,蓝邓骏在《流淌人口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应然与实然》一文指出当前流淌人口子女权益缺损要紧有几点表现:1.入学条件遭受别公正对待。许多地区的流淌人口子女入学需要不少证明才干申请就读公办学校。尽管国家差不多取消借读费,但是还有不少公办学校巧立目录征收类似于借读费的卑视性费用。2.难以平等享有教育资源。我国基础教育财政性经费投入严峻别脚及教育资源地区分布别均造成流淌人口子女与优质教育无缘。3.民工子女学校成为卑视源头,同时遭遇义务教育全然价值强烈冲突。4.由于流淌人口的工作、居住的流淌性使得子女学习过程别稳定从而导致教育质量下落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法学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3篇)。 李业春在《进城农民工子女受义务教育权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一文指出:1.辍学和超龄上学现象严峻。2.多数流淌人口子女只能就读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学习条件特别简陋。 3.流淌人口子女易产生别健康心理状态,妨碍对社会的认知,很难产生对社会的认同。 鹿文卿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保障研究》一文认为受教育权有缺损体如今受教育待遇上的多个别平等。1.教育经费别脚,依照国务院规定流淌人口子女教育经费的供给以流入地政府为主,流入地政府的财政直接妨碍到受教育权的实现。2.教育及教学设施匮乏,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办学条件简陋,师资力量缺乏同时存在安全隐患。3.参加教育及教学活动的别平等,流淌人口子女容易受到老师和同学的卑视而无法正常参加某些教学活动。 顾益民,张慧洁在《行政法语境下的流淌人口受教育权保障》中经过行政法视野分析认为造成受教育权益缺损原因有:1.县市等基层行政单位所承担的教育财政压力和行政责任与其政治经济和法律地位别成比例,负担沉重。2.缺乏有限的行政监督行为和系统性的行政责任追究机制。教育行政责任人往往是基层县市级的教育治理者,责任追究中裁量空间过宽。

浅论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一)

浅论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法律问题研究(一) 论文关键词: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法律问题 论文摘要: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具有特定的含义和特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通过公益诉讼保护国有资产方面有值得借鉴的做法和先进经验。我国的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应从修订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强化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的监督、确定合理可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扩大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建立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等方面加以完善。 一、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的含义 我国的国有资产是国家的公有财产,属于全体人民所有,受到法律保护。在当前的情况下,形形色色的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不断出现,手段不断翻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致使国家的经济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必须建立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之构建首先要以国有资产流失的认定为前提。一般认为,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出于主观故意或由于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处于流失危险的行为。认定国有资产流失的条件如下:(1)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主体必须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或管理者;(2)违法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即具有过错;(3)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4)必须有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发生,或是如果不加制止必然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 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在国有资产保护领域的具体应用和扩展,对其含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的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的基本特点在于,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处理这类违法行为,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行为,这同目前我国处理大量经济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专属职能有根本区别。在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活动中,审判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它是案件的受理者、裁判者和指挥者。国家行政机关如在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活动中出现,则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根据具体情况的差异,既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 第二,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具有特殊性。被告可以是违反国家法律、侵犯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原告也可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程序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及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国有资产公益诉讼的客体是被诉的违法行为。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是由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行为侵犯国家经济利益或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此类活动的关键,就是人民法院对于被诉的违法行为是否属实进行审查。经过审理,人民法院对于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判决。 二、国外国有资产公益诉讼制度的启示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国有资产公益诉讼 以德国为例,存在多种形式的公益诉讼。团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将提起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社团提起符合其章程和设立目的的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德国的团体诉讼是“通过特别的经济立法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的方式而形成的”。另外。德国宪法中还规定有民众诉讼,它是指公民因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某种法律的侵害时,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布该法律违宪的一种诉讼制度。任何公民,只要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宪法保护的权利,无论侵权案件是否发生,也无论是否涉及本人利益,都能提起诉讼。德国的违宪案件所涉及的大多是针对社会公众普遍利益的诉讼,从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公益诉讼。虽然没有专门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做出规定,但是可见国有资产公益诉讼是融合在各种不同的诉讼形式之中的,主要表现为团体诉讼和宪法

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研究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研究论文 惩罚性赔偿??治理??公益诉讼??【关键词】环境 xx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公益诉 讼的规定,正式对公益诉讼予以认可,公益诉讼由理念变为立法并开始实施,但其对公益诉讼仅做出了笼统,抽象的规定,在实践中仍举步维坚,难以真正实施,本文仅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一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视角,讨论环境公益诉讼将面临的诉讼请求范围、恢复环境诉求的可行性、惩罚性赔偿金及诉讼费用承担等几个问题。 xx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xx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__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 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 __提起诉讼。”这是首次以法律形式明 确提出公益诉讼制度,将环境污染、大范围侵犯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列入公益诉讼的范畴,并规定法律授权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正在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将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限定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如该修正案获得通过,那么环保公益诉讼的主体就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争论就告一段落。但

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相比于其他的案件,更为复杂,在新民诉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的将遇到一系列难题。笔者所在的法院近日就收到中华环保联合会状告灵宝市某矿山企业 的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排放超标污水的违法 行为,停止对河流及周边地下水体的污染;2、判令被告消除因其违 法排放污水给周边地下水和河流造成污染的危险,采取有效措施对已经造成污染的地下水和河水进行治理,并承担惩罚性赔偿;3、判决 被告承担原告工作人员因提起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2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检测费3500元,律师费5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仔细分析中华环保联合会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笔者发现,环境 公益诉讼的审理将面临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研讨: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及判决的既判约束力;二是恢复环境之诉的审理依据,对排污企业已造成的污染,如何判决让其治理污染以恢复环境?三是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四是公益诉讼中,公益组织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的承担。 在探讨该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益诉讼中提起环境 公益诉讼的诉的类型。所谓诉的类型,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裁判的特定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的内容和性质。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XX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一项重要制度理应发挥其化解、预防环境纠纷的作用。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诉讼主体不明确、相关部门的认识不统一等问题的影响,使其作用并未能够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发挥公诉权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实行特殊的诉讼时效机制等方法,让环境公益诉讼能够的到真正的运用。 [关键词]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完善 一、前言 近日,新京报的一则关于湖南桃源县晟通科技集团污染事件报道引发了人们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的持续关注。报道中显示晟通集团常德产业园,自2003年4月首条生产线投产,一直采用所谓“边建设、边生产、边治污”的方针,给当地生态环境带来难以挽回的创伤,一些在此世代生息的农民背井离乡,成为环境移民。此种的环境污染事件在当今中国大地可以说已是屡见不鲜了,其久禁不止的原因也是多多,在这其中既有地方政府的利益因素,又有相关企业的利益考量,更有环境诉讼维权的困难。因此本文将着重论述在环境保护中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制度和实践层面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寻找解决途径。 二、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它是相对于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具体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

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任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有关组织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具有诉讼资格广泛性、诉讼提起预防性、裁判效力扩张性等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原告诉讼资格规定。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即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以及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等因素的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往往那以确定。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环境破坏行为人提起诉讼,而且是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确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关键点。2.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提起的条件应是被诉行为不符合实体法之规定。3.诉讼时效的设定。诉讼时效是诉讼法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必须的要件,环境公 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必然不例外的要包括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这一特殊性,不宜直接适用传统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4.管辖法院的设定。由于环境类案件本身专业性极强,如果将这样的环境案件分散到各个法院就很难做到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和执法尺度上的统一,从而会有损司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所以通过对涉及环境类案件的集中管辖,对于统一执法力度来讲具有很极强的实践意义。除此之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恩内容还包括举证责任配置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形式的规定等。 三、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近年来,危及公众环境权益的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不仅造成了无法挽回的财产损失和生态破坏,而且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生活环境构成严重威胁,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了隐患。作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伴生现象,环境问题需要国家统筹谋划,积极应对。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实体法上,我国已经具备了由宪法、单行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及其他部门法组成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依然不健全,无法在发生环境纠纷时进行有效的解决。而在程序法上,有关针对侵害环境公益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规定,但有关原告资格、诉讼时效等重要问题并未明确。除此之外,许多法律规定虽有助于环境保护,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但其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方面则过于笼统和概括,缺乏实际操作性,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诉讼主体不明确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环境保护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损害的立案标准,现阶段,环境纠纷的立案标准只能适用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这对于保护环境公益是不利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如何界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没有统一的说法,法律也没有明确界定“损害”二字的含义,这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

人才机制文献综述

人才机制研究文献综述(一)人才机制的文献综述 1.人才政策研究 人才政策界定来看,人才政策是指包括人才培养、开发、利用等方面规定的一系列法律体系,旨在促进人才作用的发挥(萧鸣政,2009)。对人力资源进行科学开发、配置和利用的措施体系,最终是为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目标(陈颖,2009)。在宏观层面,为实现人才的聚集以及充分发挥人才作用(杨蕾等,2017),在人才引进、激励、培养、使用、管理等各项环节的一系列干预措施中,政府居于主导地位(瞿晓理,2016)。 从人才政策内容来看,中央战略及政策的引导、地方政府战略的调整是各地人才政策创新的重要动因,京、沪、浙三地在府际竞争和府际学习的过程中,也在不断进行政策的调整和完善(胡威,2018)。通过对国家近40年发布的系列高端人才政策为分析样本(黄海刚等,2018),发现中国高端人才政策具有显著的政府主导性和变革渐进性、强调“引”大于“育”的政策价值隐喻等特征,也经历了政策工具从单一到多元、发文机构从相对独立到协同的制度变迁。借助文献编码和计量分析法(刘忠艳等,2018),以改革开放以来的科技政策为基础数据,解读了政策性文本阶段性分布、政策发文主题、政策要素,揭露了政策变迁与选择间的

深层关系。人才政策在层级传递执行过程中,基层政府会出现政策功能异化、多部门执行中的政策实施梗阻、政策对话中的信息传送阻塞三种执行偏差不适应的情形(陈丽君、傅衍,2017)。凡是时间上较晚出台相似政策的示范区,都从已出台该政策的示范区产生了政策转移。示范区之间通过政策的学习、借鉴和模仿,能够促进不同程度上的政策创新,降低政策成本,提高政策制定水平,提升政策的竞争力(程瑨等,2017)。 从人才政策区域比较来看,运用层次分析法构建了人才政策的评价体系(刘玉雅、李红艳,2017),将京沪粤苏浙地区的人才政策进行比较,指出人才引进标准及人才激励发展性和福利性为主要影响因素,将人才政策的完善度比较顺序排列为京沪粤苏浙。通过对北上广深四地人才政策的对比(黄怡淳,2017),挖掘了其他三大城市科技人才政策可借鉴的优点,针对广州提完善人才政策的若干举措。以京沪深的创业人才政策作为研究对象(郭俊华、孙泽雨,2016),发现三地共同存在由于过度运用创业融资及创业促进支持政策,造成政策冲突、打架的问题,以及在减少障碍、创业教育维度的政策运用上存在空白的现象。 从人才政策研究方法来看,人才的发展可归结为学术科研、参政议政、社会地位三个方面,运用相关回归分析的方法(郭名等,2018),探究了政策对于哲学社会科学人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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