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的45个条文中有7条为本次新增,主要是第四章第1145条以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妥善管理和分割遗产,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现有的《继承法》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缺乏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虽然《继承法》第16条第1句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未进一步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导致实践中遗嘱执行人难以顺利履行职责。法院常以《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诉讼资格、遗嘱执行人不是继承人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更为严重的是,若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也无人接受遗赠,继承人又恶意放弃继承的,则债权人因无法确认被告而难以主张权利,继承人可以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免于清偿遗产债务,同时又可以继续占有遗产财产。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和黄太平债务清偿纠纷案”〔2〕中,继承人黄某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逃避债务,另一方面继续占有房屋并获益,作为善意债权人的银行却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民法典》第1145条以下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决了遗产纠纷的诉讼担当问题,明确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责任.

一、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民法典》未对担任遗产管理人做出资格限制,故原则上应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一般代理人标准、能够完成管理人工作职责即可。若存在争议,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并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资质的相关规定,作为选择遗产管理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在遗嘱指定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管理人的情形下,由于遗产管理人具备代理人的部分特征,且为有效履行职责之需要,应符合《民法典》有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可以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担任,包括专业的遗产管理人组织。如果遗嘱中指定的管理人(执行人)在继承发生时尚未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嗣后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应不具备遗产管理人资格。

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比照见证人、破产管理人的资质标准进行选任。不宜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包括: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与继承有利害关系(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三年内曾因不适当履职被法院处罚或解任的管理人、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继承当事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继承当事人有经济往来或服务关系。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1.遗嘱执行人担任管理人

遗嘱执行人是指经遗嘱指定或法院指定等方式产生,以实现遗嘱内容为目的的民事主体。《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同样,变更遗嘱执行人亦仅得以遗嘱为之。与德国不同的是,我国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只有遗嘱指定,不包括法院选任等其他产生方式。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直接指定或委托第三人指定的方式确定遗嘱执行人。受托人应在遗嘱指示的期限内确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未规定指定期间的,应在继承开始后及时、从速确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还可以指定替任遗嘱执行人(也称补充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所附条件成就时代替前任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遗嘱,如前任遗嘱执行人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辞任、解任等情形出缺时。

《民法典》第1145条第1分句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该规定产生的疑问在于,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并存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是仅就遗嘱继承部分担任遗产管理人,还是有权管理全部遗产。根据第一种理解,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限局限于遗嘱继承部分,法定继承财产按无遗嘱执行人的规则处理,即根据第1145条另行确认遗产管理人,由此发生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存的局面。两者可能会发生权责冲突。根据第二种理解,遗嘱执行人的权限扩展到全部遗产,自无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相互掣肘之虞,但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因为管理责任不堪重负而拒绝承担?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仍按照遗嘱计算抑或应相应调高?特别是当遗嘱继承财产在全部遗产中的所占比例较小的情况下,扩张遗嘱执行人管理范围无疑会增加其工作量。又根据《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遗嘱执行人则可能无需承担该职责,且法律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拒绝权,故扩张遗嘱执行人管理范围可能会导致其不堪重负。

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关系,实质上是遗嘱未指定由遗嘱执行人管理的遗产由谁管理的问题。按《民法典》第1145条第1分句的字面意思,有遗嘱执行人的,不会再另行产生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因法律规定而自动扩张。《民法典》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统一立法,主要是考虑到二者职责相似,分开规定会造成重复立法,故其立法本意在于由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包括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和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财产。于此情形下,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范围可能超过其能力或预期,应允许其提出辞职,避免出现遗嘱执行人无力管理全部遗产的情况。遗嘱执行人愿意管理全部遗产的,应相应调高遗嘱中规定的执行人报酬2.非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第2至4分句规定:“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管理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可以在继承人之列,也可以是继承人之外的人,但应以其自愿担任为前提,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方可成为管理人。双方在内部关系上可以类推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如约定管理人的报酬标准。但被推选者接受委托后,即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无需接受继承人的指示,继承人也不得随意解任。

在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遗产管理人实为继承人共同体,其内部关系类似于合伙,故继承人共同执行遗产管理事务的方法可准用《民法典》第970条的规定。继承人就遗产管理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另有约定外,应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按照约定或全体继承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人或数个继承人执行遗产管理事务,其他继承人不再执行遗产管理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继承人分别执行遗产管理事务的,执行事务继承人可以对其他继承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继承人应当暂停该事务的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委托的事务执行人和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有所不同。前者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类推适用合伙的相关规定,并不享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和权利;后者在职责和责任方面适用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具有相对独立性。

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是最后顺位的遗产管理人,主要是为了解决诉讼担当。若遗产情况复杂、涉及问题较多,以致于民政部门和村委会欠缺必要管理能力时,可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第6项规定的“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聘请专业人士处理具体事项。

3.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据此,若遗嘱执行人不愿意担任该职务,或者继承人对遗嘱执行人管理全部遗产有异议的,或者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推选遗产管理人的,均可请求法院指定。这里的“争议”应包括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即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或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对于消极冲突而言,“利害关系人”即包括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也应包括债权人,否则会出现无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也无人申请法院指定的情形(诉讼担当困境),无法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保护遗产债权人权益的立法意旨。

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遗产”应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遗产管理人应收集并清点其有权管理的积极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货币财产、无形资产、对外债权、对外投资、依法可以追回财产的状况、债务人与相对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况。就消极财产而言,主要是遗产债务,但我国尚未设立遗产债权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形,不宜用于遗产债权申报。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国外关于遗产债权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和我国破产债权申报程序的相关规定,由遗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发布遗产债权申报公告,内容包括申请人、公告期间、未申报效果等信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普通债权只能在清偿已申报债权之后受偿。申报后未被确认的债权,不得再向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主张。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继承人作为遗产所有权人,对遗产情况享有知情权,遗产管理人应主动定期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在继承人请求时应及时报告,在履职完毕后应向继承人书面报告遗嘱执行结果。书面报告书中应包括遗产清单、管理遗产的账目和管理费用、债权债务和遗产税费处理支付情况、遗产分配方案和分配给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证明等。继承人提出异议的,遗产管理人应予以回应。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和灭失

若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遗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继承人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遗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遗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被继承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遗产中的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例如商标续展注册、专利年费缴纳。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应首先确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严格来说,“被继承人的债务”仅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此处应作广义理解,即被继承人债务既包括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如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务,也包括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如必留份和为维持生存所需要的酌给遗产之债、遗赠之债,还包括遗产管理费用、死亡宣告或公示催告等诉讼费用、遗产清算费用等。

《民法典》未明确上述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仅于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中的原则性规定,按照如下顺位确定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1)遗产管理费用,包括遗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以及法院或其他部门收取的规费。(2)共益债务,包括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遗产受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遗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遗产中有非法人企业的,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也属于共益债务。(3)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适当遗产。(4)被继承人所欠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5)普通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遗产管理人应遵从遗嘱和法律规定的时间分割遗产。

《民法典》未明确允许遗嘱禁止分割遗产,但不排除遗嘱人可以禁止遗产在一定时期内的分割。对于遗嘱做出的遗产分割禁令,遗产管理人应当遵守。但依《民法典》第1132条,继承人可以协商确定遗产分割时间,可以在遗嘱禁止分割遗产的情况下达成与之相反的一致意见。故遗产管理人依据继承人协议确定遗产分割时间并因此违背遗嘱分割禁令的,不承担责任。依《民法典》第1159条第1句“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遗产分割原则上应当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后进行,目的在于落实继承人的还债义务并加强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在遗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对于不需要偿债的无争议遗产可以先行分割。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在债权人保护的视野下浅议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

在债权人保护的视野下浅议我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的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继承法》偏重于对继承人的保护,对债权人的保护却多有疏失。不但实际操作上没有详细的指导,法条的制定上也存在偏颇,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得不到有效保护。文章研究和探索遗产债务清偿制度,旨在为我国现行法律重继承人轻债权人的立法模式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遗产;债权人;清偿 我国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虽然对遗产债务清偿这一项作出了规定,但规定得抽象、简略,没有具体的实施方案,也没有建立起一个完整的制度。经过二十几年社会的发展,《继承法》上几个简单的条文和概括的原则已经不能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如今这一点已经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如何完善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案,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是当前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现行法律的缺失和完善途径这两方面展开论述。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债权人保护的缺失 (一)缺少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以及具体要求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空白。公告遗产债权有利于促使债权人申报权利,避免继承人分割财产后又遭债权人提出请求带来的麻烦和纠纷,提高效率减轻成本;同时也能避免继承人与部分债权人勾结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目前在实践中,由于此项措施的缺失,债权人往往不能及时得到消息,从而不能及时申报债权,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继承人(在分割遗产后)对债务的分担,总而言之,没有一个申报债权的制度,从一开始就会对遗产的清偿造成许多不便。 (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继承的类型分为限定继承和无限继承两种。所谓限定继承,指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①也就是说,继承人清偿的责任仅仅限定于遗产,被继承人债务超过遗产的部分,继承人不予清偿。所谓无限继承,则是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②简单地说,无限继承就是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也对被继承人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以遗产范围为限,遗产不足以清偿的,须以自己固有财产清偿。 其中,限定继承又分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和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大陆法系国家)。有条件的限定继承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如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制作遗产清册,呈报法院等。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难以防范遗产转移、隐匿现象,明显偏重于继承人的利益,不利于债权人;另外,做法太过笼统,对债务的性质未作分类,一些因家庭利益而产

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目 录 一、 破产管理人概述 1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1 1.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1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1 3.设立破产管理人的重要性 2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2 1.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2 2.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4 二、破产管理人资格概述 5 (一)破产管理人资格分类 5 1.积极资格 5 2.消极资格 5 (二)《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的选任资格 5 1.管理人的积极资格 5 2.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6 三、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资格的缺陷及成因 6 (一)存在的缺陷 6 (二)形成的原因 7 (三)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资格条件 7 四、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资格规定的建议 8 (一)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制度的完善 8 (二)提高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的民主化程度 8(三)取消清算组制度 8 结束语 9 参考文献 10

论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刘维娥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如何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如何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内容,如何监督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如何保障管理人行使职权等,都是破产管理人的职权问题。这已经从一个理论上探索的问题转化为实践即将面临的问题。破产管理人职权是一个体系问题,从最初定位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一直到最终的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都是统一贯穿,缺一不可的。任何一环出现问题,就有可能导致整个破产管理人职权形同虚设,也可能使得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名存实亡。本文正是沿着这种思路对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职权行使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通过这种讨论期望能对我国破产管理人职权在现实中会遇到的问题做一预测和解决。 【关键词】内涵,拟制性,职责和义务,破产管理人资格,缺陷及成因。 一、破产管理人概述 (一)破产管理人的内涵 1.破产管理人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重组与和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1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负责管理破产程序中的各项破产事务,其行为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能否公开的问题。 2.破产管理人的特征 (1)主体资格的拟制性 由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可知,破产管理人是负责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实际上破产管理人由多人组成,内部有相应的分工,有一系列的议事、决策、执行制度和组织结构。法律允许它们对外以破产管理人这个统一的名义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关系,因而破产管理人是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 (2)立场的中立性 破产事务涉及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雇员利益、公共利益等多方利益,在破产这个特定情形下,这些利益之间一般情况下都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而极难协调。但是其只能围绕破产财产进行工作,争取将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从而维护各个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合理分配。这就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必须具有中立性。“需要维护其利益的法律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之间的排斥

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财务工作及保障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组的职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加强经营核算管理,反映、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财务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和成本费用管理。 (四)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 (五)积极主动与有关机构及税务、银行部门沟通,及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有效规范财务工作,及时提供财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 第三条财务组由1名会计、1名出纳组成。 第四条管理人下设的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办理财会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收、付款管理 (一)财务人员支付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财务组组长、管理人负责人签字。管理人负责人外出应由财务人员设法

通知,经管理人负责人授权可委托管理人其他人代签,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 (二)管理人付款程序,须依照下列步骤办理 原始凭证的审核: 1、国内采购:应根据采购合同、统一发票,以及收到货物、设备的验收单并附请购单,经有关职能部门签章证明及核准,财务组会计、管理人负责人批准后,送交财务组付款。 2、债务清偿的支付:应由债务清偿小组编制每次清偿计划,制作清偿明细表,收取债权人的收款证明,报由管理人核准,由财务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3、预付、暂付款项:应根据合同或相关协议文件,由经办人员填具付款审批单,注明合同文件字号,审核批准付款。 4、一般费用:应根据发票、合规收据或内部凭证,由经办人员填具费用报销单,经审核批准后付款。 (三)各项支出的付款日期 1、国内采购货品的付款,每月25日集中付款一次(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顺延),以原始凭证经审批后,于付款期前5日送达财务组为限。 2、一般费用的付款:经常发生的费用,按前项期限办理,内部工作人员费用,每天支付的,以原始凭证齐全并经审批后为限。 (四)所有销售收入原则上通过银行收取,如有现金收入须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一、管理人团队情况: 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邦信阳”或“管理人”)在入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后,积极组建管理人团队,并指派专职合伙人予以分管,工作组人员相对固定,项目负责人由合伙人担任。目前管理人团队一般保持在5名工作人员,其中合伙人1名,律师助理3名,一般助理1名。必要时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临时增加工作人员,以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同时,根据《破产法》及高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业务内控制度及操作指引》该文件包括业务委派、下设工作小组、管理人公章使用办法、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操作流程等细则内容。 二、承接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强制清算案件情况 截止2014年4月30日,邦信阳共通过高院摇号承接破产案件8件,其中分配完毕终结案件4件,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案件3件,未结案件1件;承接强制清算案件7件,其中未结案件4件。共计收取管理人报酬369,387万元。(详见附表)

三、参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情况 邦信阳制定专人准时参加高院的摇号工作,中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和主审法院取得联系,及时推进案件的进行。未出现迟到、缺席以及无故不承接中签项目的情况。 三、执行职务管理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企业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邦信阳认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受雇于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必须以减少全体债权人损失为主要工作任务;坚持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始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办事,同时必须以维护社会安定为工作目标。 (二)工作制度 在日常的企业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执行中邦信阳通过总结,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文档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信息公布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清算费用的审批)、驻现场工作组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等。其中主要制度介绍如下: 1、报告制度包括正式报告和内部请示,主要内容: (1)对人民法院的阶段性报告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取回权、撤销权等

培训机构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

培训机构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 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是为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行为,推动企业加强预算管理,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和集团公司实施全面预算管理的要求,结合集团企业实际情况而制定。 预算管理是利用预算对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各种财务及非财务资源进行分配、考核、控制,以便有效地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完成既定的经营目标。 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主要包含公司财务预算管理表格、我国预算会计制度的现状分析、预算调整管理方法、预算编制管理制度、零基准预算制度等,同事还包括生物科技、钢铁、石油、房地产、贸易、教育等集团企业财务预算管理。 为加强机关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审批,节约经费开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机关各项工作正常运转,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收入管理 机关收入应全部纳入财务核算,在业务活动中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发生的一切款项,应该及时开具财务票据、收取款项、登记入账,不得截留、隐瞒、挪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机关的房屋出租,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指定专人负责收取租金。 第二条经费开支审批 机关财务开支坚持“一支笔”审批。本单位的具体规定(略) 第三条经费开支报销规定 经费报支要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当月的票据当月报销,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在资金结算中,1000元以上的大额开支必须通过银行转账,不能用现金支付。 发票(原始凭证)应具备以下内容:①单位名称;②填制日期;③款项内容(用途)、金额;④填制单位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凡从外单位取得的发票(原始凭证),一般应为正式发票或财政票据,并盖有填制单位财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浅议破产重整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经12年的酝酿,可谓十年磨剑,最终于2006年8月27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新破产法引入重整制度,并设专章25个条文进行规定,顺应了国际破产立法的发展潮流。这成为了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不少专家学者在破产重整的目的、基本特征、理论依据和运作程序等方面都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但是,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毕竟是新生事物,如何使其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实现衔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理论和实务界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拟对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以期唤起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思考。 一、破产重整的法律特征和制度价值 破产重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对其也有不同解释。有学者直接将其限定为公司重整,认为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1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不对债务人的财产立即清算,而是由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一个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继续经营其业务。2另有学者将破产重整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3虽然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但归纳起来说,其内容还是具有共性的。即破产重整的原因无外乎是企业财务陷入危机,无法周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偿债的可能性;破产重整适用的现实动因是债务企业有重新赢利的希望;重整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恢复原有正常营业状态。 在破产制度中,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它们共同构成了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三者有共同之处,但更多的是差异。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产重整的适用范围狭窄。破产重整程序的运作成本高昂、耗资巨大,如果重整失败,造成的后果将难以挽回。因此,除了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对破产重整的对象规定较为宽泛,可以适用于个人和合伙外,其他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破产重整的适用对象限定在狭窄范围之内。如《日本会社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参与主体的广泛化。在破产和解、破产清算中,参与主体较为单一,即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破产重整程序则不同,它涉及到直接参与主体和间接参与主体。债务人的投资人和职工可以直接参与人的身份参加到重整程序。例如职工能以劳动债权人的身份,对重整计划草案行使表决权。此外,其他受重整成败影响但又不适合直接参与重整程序的,如债务人的长期合作伙伴等主体,能够间接参与重整程序。 (三)重整目标的多元化。处理破产问题,除了尊重诸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其他诸如道德的、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社会个体利益的价值等。4重整制度把清理债务与拯救企业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通过债务调整,消除破 3

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发展与挑战

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制度:发展与挑战 朱兵 当前,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全球科技经济的迅速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对文化遗产的认识在不断深化。文化遗产保护在今天愈来愈成为一个浪潮。出现了三个特点:一是对文化遗产重要性的认识越来越深刻。就是说,在经济、科技全球化日益严重的今天,文化遗产对一个国家、民族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对保持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这种重要性远远超过了传统意义上对文化遗产的认识。这种重要性除了体现在一般的文化意义上外,还体现在政治、经济、民族、国家文化主权等等方面。文化的问题、文化遗产的问题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为全球所关注。 第二个特点就是对文化遗产保护对象和范围的认识在不断扩大,保护的程度在不断加深。用今天的观念看,在文化遗产的范畴中,主要包括物质和非物质遗产(或有形遗产和无形遗产)两大类。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人们对文化遗产的保护主要是围绕着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或有形文化遗产)来进行的。就物质形态的文化遗产而言,保护对象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标准也在不断更新。从我国来说,一个突出的现象就是从对重要的、单个的文物古迹的保护扩展到对文物古迹周边环境保护,又扩展到对以某个历史建筑群为主体的历史街区、村镇、城市的保护。近些年来,非物质文化遗产又成为文化遗产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因此,文化遗产保护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范畴。

第三个特点是随着保护对象的多元化,保护对象的价值标准和保护方式也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向。历史年代再也不是一个绝对尺度。“保护”一词的内涵不断扩充,它不再仅仅被理解为是对物质形态的“保存”,还包括研究、利用、宣传、传承与弘扬。其意义除了“保存”本身之外,更多地体现在与当代社会发展、文化建设等等的相互关系之中,并成为国家、民族现实生活、生存方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上述这些变化可以说既是全球也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具体缩影。 一、我国文化遗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特点和构成 我国文化遗产法律制度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等一系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它的形成和特点与我国的立法体制密切相关。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又很不平衡,因此,既要保证国家权利机关统一行使立法权,同时又照顾各地不同的需要,确立了我国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它包括了具有不同层次的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区条例、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等。对这种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为保证法制的统一,明确规定了不同层次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宪法的效力高于一切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制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高于地方政府规章。同时,立法机关还实行立法监督制度,上级立法机关有权撤销不适当的法规规章。 我国文化遗产法律制度是建立在宪法和其他基本法所确立的原则之上的,这些原则包括国家保护文化遗产的原则,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原则,各民族

论破产管理人团队建设之职业化

论破产管理人团队建设之职业化 摘要本文主要根据当前破产管理人团队建设的一些问题,结合破产管理人工作之实务,提出团队建设职业化的建议,并从职业化的意义,必要性及如何做进行进一步的论述。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团队建设职业化 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诸多亮点,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创立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之所以取代存在已久的清算组制度,就是因为其具有清算组所不具有的优越性,比如:相对独立性,专业性,中立性,主体性等等。可以说,这是顺应历史潮流,与国外破产管理人制度相衔接的结果,也是日益完善的市场经济的自觉选择,可事实上,我们现有的破产管理人做到这些了吗?或者说,达到了立法之良好目的了吗? 破产是让那些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企业有序退出市场的法律制度,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性概括清偿程序,即对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变价并将其按法定程序公平地分配于每一债权人,而所有这些事务都由破产管理人承担、执行。破产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受法院指定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与否,效率如何将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虽然,理论上破产管理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经济和财会知识,需要通过一定的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比一般的注册律师和注册会计师要求更高,在执业过程中还需要接受来自行业协会和主管部门的约束,但事实上,破产清算工作本身就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任务,而且要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利益,利害关系复杂,冲突严重,加之破产工作实务性强,又因某些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破产管理人在现有框架内顺利完成工作也绝非易事。 一、目前破产管理人团队存在的问题 1、具体办案者缺乏专业的工作技能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是连接各方当事人的枢纽,是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灵魂和重心,相应地,破产案件对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素质和执业要求比较高,具体就是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专业化,要通晓法律,熟知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要熟悉会计业务,具有管理财产的能力;要熟悉商业交易规则;要连续从事该工作,具有相应的实践工作经验。 另一方面,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与普通案件相比,数量非常有限,尤其是在控制企业破产率,社会稳定压倒一切的社会大语境下,能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更少,拿到案件有相当的偶然性,相应的不是每个律师都有接触该类案件的机会。现实中,有的破产管理人一起案件都没办过,有的即便参与过一两起破产案件,也只是细枝末节办理一部分,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有什么经验可谈,相应的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实际工作技能比较缺乏。 2、破产管理人成员缺乏稳定性 破产管理人是一方破产法律关系主体,是破产程序中临时组建的,一般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由法院指定,其组成人员大都是组长自行决定,基本是与本人关系不错的,或用着顺手

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概述-模板

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概述 城市遗产保护工作是上海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近20年的探索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与管理制度。文章对这一制度做了全面概述,并对其运作特点和利弊进行了分析。 上海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历史建筑和历史地区的保护工作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严格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保护了城市历史风貌提升了城市品位弘扬了都市文化塑造了城市精神进一步凸现了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现有13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1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于1989, 1994, 1999, 20XX年先后分四批确定了663处共2154幢.总面积约400万m=的建筑为优秀历史建筑(其中6}处为文物保护单位) 20XX年上海确定了中心城区1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外滩、老城厢、人民广场衡山路复兴路、南京西路.愚园路.新华路、山阴路.提篮桥.江湾、龙华、虹桥路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为27km’占上海市老城区的I/3e2。。5年上海又确定了郊区及浦东新区3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约14km’。上海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逐步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逐步完兽的历程…学术研究为先导 早在20世纪5。年代上海就开始着手进行有关城市建筑历史的三史(古代史.近代史和现代史)调查工作对上海建筑历史特别是近代建筑历史有了初步的归纳为后来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打下了初步的基础。改革开放后出版的《上海近代建筑史稿》(陈从周.章明编着)和《上海近代城市建筑》(王绍周着)即为这一工作的记录。 自80年代起学术界对上海近代城市和建筑的研工作逐步展开并不断深入。}993年罗小未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伍江完成博士论文《上海百年建筑史(I )并于1997年正式出版。1999年郑时龄教授的专着《上海近代建筑风格》出版。这些成果使上海城市建筑文化遗产的基础研究工作走上一个新的台阶。还有阮仪三教授及其领导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以及同济大学一批教师和研究生对上海外滩.老城厢、提篮桥等历史风貌地区和大量历史建筑所做的长期调查与研究为上海城市建筑文化遗产的保护打下了重要的学术基础。与此同时有关上海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学术研究工作在20世纪90年代出现

破产管理人制度知多少

破产管理人制度知多少 破产管理人是什么人? 破产管理人是怎么产生的 破产管理人既然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承担着重要的职责,既要具有专业的知识与技术,如管理能力,财务能力、诉讼能力,又要具有忠实勤勉的品格。因此,它的产生与选任过程很重要。为此,破产法专门单独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职责和责任等内容。制度的关键环节——管理人的选任,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专项司法解释予以规制。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与程序,以保障破产管理人的能力与品质符合社会的需求。 破产管理人有什么权力 2、撤销权。由于破产程序时间较长,过程复杂,在破产程序开展期间,破产人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向债务人隐匿财产、将财产赠与他人等方式规避债务的偿还,或者向部分债权人清偿或部分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其余债权人并不知情,且此时其债权即使有担保也难以得到实现,故设定了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破产法中的撤销权由管理人做出,对于下列情形,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指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与第三人交易,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在破产过程中,如破产管理人发现破产人有以上行为的,则可行使撤销权。 3、法律程序代表权。在企业申请破产之前,或在破产过程中均可能存在诉讼或仲裁或其相关法律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对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上任以后,由破产管理人承担继续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责任;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破产管理人为取回被他人占有的债权

人财产,或者为行使债权,可以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或者为解决争议提起仲裁。 4、获得报酬权。企业破产事项是一项时间长且复杂的事务,需 由专业的人员来处理。一方面,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才能保证企 业破产的顺利展开;另一方面,作为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管理破 产财产,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获得一定的报酬。我国《企业 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如债权人会议对管 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同时,我国对管理人获得 报酬权还进行了如下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 清偿,且破产费用有权优先获得赔偿。如上规定充分的对管理人获 得报酬的权利进行保护。 管理人从事管理事务三要 一是管理人要勤勉谨慎从事破产管理事务。破产管理人应当作为一个善良的管理人,勤勉、谨慎地管理破产财产,关于勤勉义务实 践主要掌握的标准要以行为者自身从事自己获利时的行为标准来判 断他在对待他人事务上的相同注意义务,并尽其最大专业能力和知 识来实现破产财产的合理分配。 二是管理人要忠实于破产管理事务。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的时候,须以破产财产的利益为重心,不得以任何行为损害破产 财产,也不得在管理破产财产的活动中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 三是管理从事破产管理事务要接受法院与债权人的监督。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的过程中,需接受监督,主要监督主体包括: 人民法院、债权人及相关专业机构。 谁来管理管理人 管理人在日常活动中受到管理人所在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如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管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确立了二元化主体监督机制,管理人受到来 自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制度)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

(管理制度)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

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 张军建陈光 关键词:信托生前信托遗产信托信托财产 内容提要:从论证遗产信托于中国存于广阔的发展空间出发,指出了现实中妨碍遗产信托发展的现行税制和法律不完善及缺失的问题。于立法层面上主张,于民事信托方面放开受托人的资格规定、取消信托产品的规模限制,于税制上运用导管理论,制定配套的信托税制和完善信托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2002年国内GDP总值已超过1万亿美元,人均生产总值接近1000美元。于此期间,仍出现了社会财富向私人财富的转移,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于2003年1月份我国城乡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1]。和此同时,于邓小平倡导的“允许和鼓励壹部分地区和壹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下,出现了壹大批富裕的个人和民营企业。于浙江和广东沿海壹带,更是流传着“藏富于民”的说法。可是,随着个人财富的日益增加,有关遗产继承的壹些新问题也出现了:壹是因财产的继承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成为壹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二是遗产的被继承人怎样才能确保自己的财产死后按自己的意愿运用,怎样才能确保遗产继承人不会因缺乏管理能力或者任意挥霍而使遗产流失;三是如何保证于遗产的被继承人突然身故或丧失民事能力的情况下遗产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四是如何面对即将

开征的赠和税和遗产继承税。因此,建构我国的遗产信托制度,已成为壹个紧迫的问题。 壹、国外的遗产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壹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壹种财产转移的巧妙设计,适应性极强,具有多样化的社会功能,于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便利功能和作用空间。发展至今已成为世界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壹,它于形式上有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等。 于英国,信托业体现了浓厚的传统色彩。不管现代经济社会中商事信托于信托业中占据多大的份额,英国仍秉承和偏重着传统的信托业务,即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所谓个人信托主要是以遗产信托为主。如英国的金融信托业所承接的个人信托业务量占整个信托业的80%左右,其内容涉及:①财产管理;②执行遗嘱;③管理遗产;④财务咨询,包括对个人财产于管理、运用、投资以及纳税等方面的咨询等。和私益信托相对应的公益信托,主要指人们将捐赠或募集的款项交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运用受托资金或财物兴办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英国有许多遗产信托基金,老人们能够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基金来管理且按自己的愿望规划使用。和此相反,法人受托业务于英国所占比率很小,且主要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虽然英国于商事信托的发展和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摘要: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新《企业破产法》基本构建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东星航空破产案”充分暴露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体现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过窄,选任方式僵化,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清、责任不明、监督不力等方面。应重塑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确立其在破产程序中处于相对独立和中立的地位;扩展管理人的选择方式,严格限制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法定情形;完善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建立多层次的破产监督管理体系。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实施困境完善问题 一,引言 破产法作为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制定与普遍实施是一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的重要标志”。采用破产管理人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破产程序的公正高效,是当前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建立了以破产管理人职务说为核心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英美两国建立起了以信托人说为理论来源和依据的破产管理人制度。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新《企业破产法》)不仅实现了我国破产制度的统一,而且引进了西方成熟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用破产管理人取代了清算组并采取管理人中心主义。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地位、指定、范围、职责、工作性质、工作报酬、监督、法律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授权于2007年4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称《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和报酬。将“破产管理人”引入新《企业破产法》,是对旧《企业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和突破,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实施的困境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908406742.html,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企业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清算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 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所拥有的财产种类也日益繁多。但在物质生活丰富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例如伴随着虚拟财产的出现以及交易形式的多样化,遗产的种类更加复杂,如何确定遗产范围,保管遗产以及分配遗产等问题层出不穷。近年来我国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数量不断攀升,这就反映出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遗产继承领域的不完善,同时亦凸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性。为确保遗产继承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来对遗产进行管理,以妥善处理遗产分配问题,减少遗产继承纠纷问题的产生。 同时这也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继承编中应有的重要内容之一。而鉴于我国目前立法上此项制度的缺失,有必要对此予以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以期对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有所助益。本文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从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出发,简要分析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之重要性;并结合国内外的研究现状,对我国国内学者针对遗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的理论及立法研究进行了阐述,同时在借鉴其他法域内的国家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研究及现状的基础上,阐述我国现阶段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第二部分则是将各法理研究者提出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概念作出比较与分析。首先由三则案例引出我国《继承法》立法上的不足,即并未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正是由于缺乏该项制度的规定,许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其次学界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予以了界定,即认为该制度是指在被继承人死去后,遗产在未分割前先由被继承人遗嘱指定、由继承人选任或由法院指定的特殊主体负责遗产的保管、处分、分配等职责,对遗产进行管理以保障遗产在未被分割前免受毁损的制度。其次,通过对遗产管理人与我国现行立法上的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的区分,认为前者与后两者有着明确的区别,无论是遗嘱执行人还是遗产保管人均不能取代或涵盖遗产管理人。再次,分析了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价值,认为该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遗产公平分配、保障继承权的合法实现及无人继承财产的保护均有重大意义。 第三部分从我国遗产管理人有关的立法现状及因该制度缺失所导致的问题

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

建构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思考[摘要]从论证遗产信托在中国存在广阔的发展空间出发,指出了现实中妨碍遗产信托发展的现行税制和法律不完善及缺失的问题。在立法层面上主张,在民事信托方面放开受托人的资格规定、取消信托产品的规模限制,在税制上运用导管理论,制定配套的信托税制和完善信托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关键词] 信托生前信托遗产信托信托财产 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2002年国内GDP总值已超过1万亿美元,人均生产总值接近1000美元。在此期间,还出现了社会财富向私人财富的转移,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统计数据,在2003年1月份我国城乡居民本外币储蓄存款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1].与此同时,在邓小平倡导的“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下,出现了一大批富裕的个人和民营企业。在浙江和广东沿海一带,更是流传着“藏富于民”的说法。但是,随着个人财富的日益增加,有关遗产继承的一些新问题也出现了:一是因财产的继承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二是遗产的被继承人怎样才能确保自己的财产死后按自己的意愿运用,怎样才能确保遗产继承人不会因缺乏管理能力或者任意挥霍而使遗产流失;三是如何保证在遗产的被继承人突然身故或丧失民事能力的情况下遗产还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四是如何面对

即将开征的赠与税和遗产继承税。因此,建构我国的遗产信托制度,已成为一个紧迫的问题。

一、国外的遗产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的巧妙设计,适应性极强,具有多样化的社会功能,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和社会公益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便利功能与作用空间。发展至今已成为世界现代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它在形式上有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等。 在英国,信托业体现了浓厚的传统色彩。不管现代经济社会中商事信托在信托业中占据多大的份额,英国仍秉承和偏重着传统的信托业务,即个人信托和公益信托。所谓个人信托主要是以遗产信托为主。如英国的金融信托业所承接的个人信托业务量占整个信托业的80%左右,其内容涉及:①财产管理;②执行遗嘱;③管理遗产;④财务咨询,包括对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以及纳税等方面的咨询等。与私益信托相对应的公益信托,主要指人们将捐赠或募集的款项交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运用受托资金或财物兴办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英国有许多遗产信托基金,老人们可以将其财产委托给信托基金来管理并按自己的愿望规划使用。与此相反,法人受托业务在英国所占比率很小,且主要由银行和保险公司兼营。虽然英国在商事信托的发展和运营上英国远不如美国和日本发达,但它在民事信托方面的地位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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