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1982修正)

【法规类别】选举法

【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1986)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82.12.10

【实施日期】1982.12.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本)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重新公布)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重新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主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的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应有代表参加。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一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字体:大中小】【时间:2012-12-05】【稿源:卧龙村】第一条为实行民主,尊重与保障村民主人权,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 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同样适用本法。本法也适用于牧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条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为村民。村民一般居住在农村,享有村集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 第四条本村村民。具有本村户籍的人为本村村民。本村村民是本村的主人。 第五条本村本届选民。登记参加本村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选民是本村本届选民。 第六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举权包括推选权、登记权、提名权、投票权、罢免权。 (一)推选权是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权利。 (二)登记权是登记成为某届村民委员会选民的权利。 (三)提名权是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直接提名包括: 1、选民自我提名。 2、选民联名提名。 3、选民个人提名。选民个人提名在预选会议上以投票方式进行,提名投票须不记名秘密写票。 (四)投票权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参加投票的权利。 (五)罢免权是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权利。 年满18周岁村民的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 第七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竞选权。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行使竞选权的年满18周岁村民为竞选人。 村民的竞选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竞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竞选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竞选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选举法修订

?新中国建立以来,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作过五次修改(含1979年对1953年选举法的修改以及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对第二部选举法的修改)、一次补充(1983年)。经过“二”、“五”、“一”变迁,中国的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从而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障人民充分行使国家权力。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中,规定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并规定选举各级人大代表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与此同时,在修改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选举法》,即当代中国的第二部《选举法》。 ? ?与1953年的《选举法》相比,新《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的变化: ?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 ?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 ?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闭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 ?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获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 ?1982年:《选举法》第一次修改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 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 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⑨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等等。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8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1982修正) 【法规类别】组织法 【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1986) 【发布部门】101 【发布日期】1982.12.10 【实施日期】1982.12.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1982年12月10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决定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的人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3号 发布日期: 2015.08.29 实施日期: 2015.08.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权力机关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1992040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0)[2010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0修正)[2010102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15修正)[2015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06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张熙宇) 摘要:中国法制与国际接轨,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在这种大背景下,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必须深入研究和反省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才能使地方立法适应形势的需要,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本文通过分析现阶段自治地方立法出现的问题,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五点对策以解决以上问题,更好为我过法制与国际接轨。 我国现阶段主要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立法观念陈旧,还没有完全从计划经济的立法理念中摆脱出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 个方面是权利、权力不分,职权职责不分,权利义务观念不强。第二个方面是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思想仍然还没有真正根除。杨景宇同志曾全面客观地把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主要表现列举为四个方面,即: 自觉不自觉地企图通过立法,片面地强化、扩大部门权利,主要是争得为本部门、本系统带来实际利益的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 不大重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自觉不自觉地单纯从本地方的所谓“法律体系”出发,各搞一套; 自觉不自觉地企图通过立法解决日常工作中难度较大的实际问题,主要是机构、编制、经费(财政拨款、减免税收、银行贷款、社会集资)以及具体工作问题、技术问题、思想教育问题; 超越职权、擅自解释法律、法规,或者各搞各的规章,‘打规章仗’,于扰、冲击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的确,这些现象,在地方立法中不同程度地存在。 (二)是一些不符合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要求,不符合WTO法律法规的地方性法规、 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有待于进一步清理、修改和废止。与市场经济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适应的大量的地方性配套法规,有待于制定。 (三)是立法质量不高的问题,仍然是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中的顽症。可操作性和针 对性不强,照搬照抄中央立法,与当地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需要脱节,与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脱节;法规之间、规章之间相互冲突等问题仍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以至于严重影响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民族自治法规的权威性。 (四)是立法队伍专业化程度低,“外行立法”现象比较普遍。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一部分是部 队退役人员,一部分是近年来通过公务员录用渠道招收的大学生、研究生,其它绝大部分则是通过调动从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调入的,他们的法律素质从来没有作为任职的重要考核标准。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尽管也不乏精通法律和熟悉法律的人才,但其组成人员的法律素质是不尽如人意的。 (五)是“重立法,轻实施”的偏向,仍然没有改变。主要表现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 条例本来是调整地方性的事务,与各地老百姓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可是,在相当多的地方,这些法规规章却鲜为人知。 (六)是“封闭循环式立法”,导致了立法民主化程度偏低。仔细分析立法的全过程,就会发现, 地方立法从项目建议的提出、审定,到正式提交审议,再到最后通过出台的整个过程,尽管包括大量的立法调研,尽管也有部分专家参与,但基本上都是在国家机关内循环,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参与程度非常低。 立法的民主化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受到了阻滞。地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是前进中出现的阶段性的问题,我们应该以积极的心态去面对,并以大胆改革的精神,深刻反思,提出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立法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行民主,尊重与保障村民主人权,实行村民自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国有场、矿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民委员会,同样适用本法。本法也适用于牧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三条具有农村户籍的公民为村民。村民一般居住在农村,享有村集体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相应的收益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 第四条本村村民。具有本村户籍的人为本村村民。本村村民是本村的主人。 第五条本村本届选民。登记参加本村本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选民是本村本届选民。 第六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选举权。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选举权包括推选权、登记权、提名权、投票权、罢免权。 (一)推选权是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权利。 (二)登记权是登记成为某届村民委员会选民的权利。 (三)提名权是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权利。直接提名包括: 1、选民自我提名。 2、选民联名提名。 3、选民个人提名。选民个人提名在预选会议上以投票方式进行,提名投票须不记名秘密写票。 (四)投票权是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参加投票的权利。 (五)罢免权是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权利。 年满18周岁村民的选举权不受剥夺与停止。 第七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竞选权。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行使竞选权的年满18周岁村民为竞选人。 村民的竞选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竞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竞选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竞选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竞选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第八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和行使被选举权。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享有的被选举当选为本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被选举权包括参选权、竞选权、候选权、当选权、任职权。 (一)参选权是表明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意愿并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二)竞选权是以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为目标与其他选民为同一职务竞争选民选票的权利。 (三)候选权是作为初步候选人、正式候选人接受选民投票选择的权利。 (四)当选权是因获得法定的赞成选票数量而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五)任职权是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后就任相应成员职务的权利。 村民的被选举权可依照法律剥夺与停止。剥夺被选举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对被剥夺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被羁押、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正在被劳动教养、正在受拘留处罚的选民,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能够恢复,则有权行使被选举权;如果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日及其后其人身自由不能恢复,则停止行使被选举权。其人身自由届时能否恢复,由判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或者负责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对被停止行使被选举权选民的候选人提名无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辅导材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辅导材料 该法是年月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先后作了次修改,分别在年月日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作了第一次修正;在年月日第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作了第二次修正;在年月日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作了第三次修正。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共五章,条。 第一章,总则,共条,分别对在地方各级行政区域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地方的

自治机关的权限问题作了规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共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大的性质,代表的选举方式,各级人大每届的任期,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人大的职权,各级人大会议召开的程序。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及罢免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方法、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以及对代表的法律保护等作了规定。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条。分别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常委会的组成、任期、职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常委会召开的程序,议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主任会议的组成、职责、召开程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如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常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组成人员、任期、职权、工作制度、机构设置等作了规定。 第五章,附则,只有条。规定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本法执行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我们着重学习以下几个方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

XX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选举办法(草案) (2012年3月14日大会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次大会选举XX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1人,XX镇人民政府镇长1人,副镇长3人,人大主席团成员6人。选举工作由大会主席团主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都可以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可以在本代表团内联名,也可以和其它代表团的代表联名。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时,应充分尊重代表个人意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求他人签名,也不得对同一被提名者重复参加联名;如果被提名人同意撤回提名,其所提候选人即可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被提名者本人表示不愿意被提名的,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如果提名人不同意撤回提名,则仍应将其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向代表说明本人不愿被提名,请代表考虑。对不符合程序的提名,大会主席团不予受理,提名推荐候选人的截止时间为第三次主席团会议之前。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镇人民政府镇长可以

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五、镇人大主席团主席候选人和人大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必须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镇人民政府镇长候选人、副镇长候选人不限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大会主席团应实事求是地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发、传送有关候选人的各种材料,否则,应视为违法。 七、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选举镇人大主席团主席(1号选票)、镇人民政府镇长(2号选票)、副镇长(3号选票)、人大主席团成员(4号选票)。选举采取1次发票,1次投票,分别计票。选举设1个票箱。 八、参加选举大会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才能进行选举。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是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结果不足应选名额时,是否进行第二次选举,由大会主席团研究决定。 九、选举大会设总监票1名,监票2名,总计票1名,计票2名。总监票、监票必须是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计票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决定。监票人员在大会主席团的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所有在本次大会被提名为候选人的,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 十、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2010040051004 杨世鼎2010级法学一班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活动的总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作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民族团结,政治稳定有很大的作用。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为了我国法制的健全和民族的团结,各少数民族自治区人大根据《宪法》和《立法法》以及各地的民族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的民族居住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着特定的区域,于是这种立法就暴露出一个问题。在我国,享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这样的话,大多数少数民族都可以囊括在这个范围内,通过本行政单位的立法,进而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法益,但是在我国,有一些少数民族的人数很少,他们的人数甚至只有区区几千人,如果他们的聚居区位于一个一般的地方县级行政单位,那么他们的法益如何保障?按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各个少数民族都要派出至少一名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不会为了这样一小部分人而去开会立法的,而一般的县级行政单位又没有立法权,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或许会制定一些关于这些少数民族的地方性法规,但是如果地方性法规在适用的时候,与这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发生了冲突,由于这些少数民族人数少,没有形成一个享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单位,故而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作出变通的权力,那么当这种民族风俗习惯和地方性法规甚至法律发生冲突时,我们该怎样保护这些少数民族群众的法益,又维护法律的权威呢? 在建国初期,人口最少,级别最低的乡一级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但是这样的做法显系不妥,于是在1954年《宪法》中取消了乡一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得立法权。但是在取消之后,这些人数比较少的少数民族在无法制定单行条例的情况,且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怎样调节就成了一个问题。在本人看来,有一个办法或许可行。这些人数比较少的少数民族可以在自己内部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制定一些条例,然后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由本民族的代表提出这些意见,报请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然后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这些少数民族制定的这些条例加以修改,确认,最后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出一个关于保障这些少数民族的地方性法规,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这样,这些少数民族虽说没有制定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但是通过一般地方立法,保障

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8.03 【实施日期】2016.08.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0年7月10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通过1987年2月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根据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四次修正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五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

定》第七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八次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驻辽宁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三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四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不足部分,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下同)、区(指市辖区,下同)和乡(含民族乡,下同)、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县、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七人组成,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研究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研究 【摘要】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行使变通权方面值得探讨,在我国,立法变通权的主要内容、存在的问题、实践情况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进展,并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观点和建议,通过相关的研究进一步推动了云南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实践研究。 【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研究综述 一、国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对于自治权性质的来源的理论基础,存在诸多不同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英美型”以英国为典刑,包括英联邦各国,“大陆型”以法国、德国为代表。“英美型”的理论基础是“固有权说”,认为地方自治团体先于国家而产生,所以自治权为自治体所同有,并非国家让与的。因此,如同个人的“天赋人权”一样,地方自治权是不可剥夺的。“大陆型”的理论基础则是“授予权说”,认为作为一种地方政治制度,地方自治是国家为了施政便利,其权力来自于中央的授子。“中央政府通过立法将部分行政管理权限授子地方政府,由实行自治的地方政府自主地处理”。 二、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从目前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行使变通权的诸多方面都值得探讨,笔者主要在立法变通权的制度基础、法律依据、主体、范围、行使程序、实践研究等问题将有关学者的文献和观点进行了整理和归纳。万方数据库搜索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相关期刊有25篇,学术论文36篇。谷歌搜索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96100条结果。通过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将检索项定为“篇名”检索词键入“立法变通”检索年限在“1998-2012年”搜索范围为“全选”,搜索结果共计776条。 (一)从立法变通权的制度基础方面进行研究 国内许多学者从立法变通权的制度基础方面进行研究,主要有汪全胜、娜仁图雅、胡胜等学者。他们主要论述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是在哪种情况下进行变通的,还有变通的模式等。具体来说论述了变通法的法律渊源是全国统一的法律,是它赖以存在的基础和赖以制定的前提。 (二)从立法变通权的主体方面进行研究 国内许多学者从立法变通权的主体问题进行研究,主要有雍海滨、汪全胜、李步云、汪永清、胡启忠、陈云生、张文山等。他们的主要观点是: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只能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而不应该扩大到常委会。①人大常委会虽然在人大闭会期间可以对人大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于补充,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但是决不应赋予其常委会行使变通立法,维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最新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最新修订的选举法学习材料

最新修订的选举法学习材料 ①拟实行城乡平等选举权 审议中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对现行法律相关条款作出修改,明确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对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草案也作了类似规定。 1953年制定的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不同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每96万农村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每24万城市人口选举1名全国人大代表,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1。 ②确保应有适量基层代表 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进一步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强调应有适量的基层代表。 一些地方也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在各级人大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有一定的数量。 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这一现象已引起中共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省级政府组成部门领导干部代表大幅缩减,同时一线工人和基层农民代表大幅增加。其中,一线工人代表比上届增加了一倍以上,基层农民代表比上届增加了70%以上。 ③增设“选举机构”专章规定 鉴于选举委员会在直接选举中的重要作用,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分别作出规定。 草案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草案规定,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是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二是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三是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四是确定选举日期;五是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选举委员会是组织领导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机构,在直接选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一些地方建议,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作出规定。据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选举机构”一章。 ④乡镇代表总名额上限增加 根据现行选举法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总名额最多不超过130名。 但近些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乡镇合并,乡镇人口增加较多,有的人口多达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在这样的情况下,现有规定的乡镇人大代表总名额上限显得偏少,一些地方建议提高规定的上限。 据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相关规定,明确乡镇“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 ⑤禁止同时两地担任代表 一个公民是否可以同时担任两个地方的人大代表?对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同时,草案还增加一项规定,明确,“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 根据一些地方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部门建议,应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要填报是否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外国国籍等情况,以便组织上掌握情况,依法处理。据此,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上述规定。 ⑥增强候选人“透明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选举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组织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树立移风易俗、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新风尚,加强民族团结、邻里团结;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扶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居民委员会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和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 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 至7 人组成。具体人数根据居民委员会设立范围的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 至3 人选举产生。 年满18 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选举领导小组由居民小组推荐代表组成。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 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5 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提名。候选人一般应实行差额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人名额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后,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 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条居民会议由18 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 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 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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