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2022年10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

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四章特定空间规划管理

第五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现国土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指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综合安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和城市发展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为安全、更可持续。

第四条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规划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为基础设施、城镇建设、资源能源、生态环保等开发保护利用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建立分级分类、全过程全要素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施全域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项。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委托管理。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审议、指导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和重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事项。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和区域发展战略,提高国际和区域链接能力。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南京都市圈有关城市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对接,统筹空间资源利用,推进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本市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实时更新、共享交换各类规划和自然资源数据成果。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纳入基础信息平台,形成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各部门之间空间关联数据共享运用,加强政府和社会之间空间关联数据信息交互。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建立全过程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已经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投诉或者举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

第十一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体现战略性、科学性、协调性和操作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空间格局、用途管制、实施措施等要求,深化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科学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统筹产业发展目标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平衡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修复,实现空间资源集约高效利用。

第十二条本市建立市、区、镇(街)三级,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三类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总体规划包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镇(街)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雨花台、栖霞、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等区除编制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外,还应当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副城、新城范围内编制分区规划。鼓楼、玄武、秦淮、建邺等区编制分区规划,不再单独编制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江北新区依据国务院批复的规划范围,编制江北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有关成果纳入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市镇、城镇型社区所属的涉农镇(街)编制镇(街)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层面的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层面的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

(二)下级国土空间规划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三)详细规划依据已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

(四)相关专项规划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之间相互协调;

(五)规划编制成果落实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上,并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基础数据收集和分析,运用城市设计、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方法提升规划编制水平。

第十四条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多个镇(街)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街)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可以以一个或者相邻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统筹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论证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跨城镇开发边界的行政村,应当在区、镇(街)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明确规划编制单元,分别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和修复、矿产资源、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城市防灾、城市设计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绿化园林、人民防空、消防、防洪等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规划数据和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并对规划成果进行统筹和综合平衡。

法律、法规等对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国土空间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上位规划修改、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实施、重大项目建设、行政区划调整、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等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报批。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满足国土空间规划底线和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安全等强制性要求的条件下,因地块用地规模和布局调整、市政交通设施线位和布局优化、公共配套设施增加等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对详细规划图则中的一般技术性内容进行技术修正,修正后的规划成果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技术修正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近期实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近期实施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空间整体布局和开发保护时序,期限一般为五年。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综合年度投资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城乡建设计划等安排,明确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合理安排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修复治理项目以及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用地。

第十九条在城镇开发边界内成片开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近期实施规划,组织编制成片开发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后作为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据。

编制成片开发方案是实施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手段。成片开发方案应当体现公共利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用地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二十条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农用地、生态空间、建设用地,以及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制度。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三条控制线;

(二)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三)严格控制生态空间转换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对自然保护地、长江岸线、重要水源地、文物等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一条农用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不得转为园地、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或者农业设施

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要求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

(二)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并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经依法批准建设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及时补建高标准农田。

(三)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依法将一般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分别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进出平衡要求。

(四)耕地以外的园地、林地、草地等其他农用地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主导用途;涉及占用林地、草地、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种植、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用地规模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扩大用地规模或者变相将有关土地转为非农用途;不再使用的,应当恢复原用途。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耕地用途管制告知制度。

耕地用途管制告知书的告知对象和具体内容由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依据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依法开展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情形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允许开展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情形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全要素规划条件,对城镇建设用途的准入项目用地进行管控。

城镇建设应当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鼓励混合用地和复合开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激励机制,提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企业、设施以及村民住宅的建设,应当符合镇(街)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规划发展类村庄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土地,可以新增建设用地,优化建设用地布局,但不得超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非规划发展类村庄应当进行建设控制。属于搬迁撤并类村庄的,纳入搬迁复垦范围,除改善环境和满足基本生活服务外,不得新建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年度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规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未利用地的,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特定空间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资源和自然生态资源集中的地区,以及长江岸线、地下空间等其他特定用途的空间区域,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凸显分类保护和风貌塑造,集约空间利用,提高城市品质,体现历史文脉,彰显古都魅力。

第二十八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

城市中心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景观敏感地区、主城内主干道和快速路沿线以及重要广场周边地区等重点地段,应当编制城市设计图则并纳入详细规划,作为有关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附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建立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制度,加强历史文化资源传承保护,编制专项保护方案,对保护对象设立标志牌、开展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历史文脉和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条保护山水城林的生态空间格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要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地和绿地系统等专项规划,加强城市自然风貌保护。

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长效机制,依据生态保护和修复专项规划,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不合理的农业、生态、城镇空间统筹开展山水林田湖草一体化保护修复,并将保护修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长江岸线保护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城市发展、沿江开发、港口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对岸线的利用需求,科学布局生产岸线、生态岸线、生活岸线空间,恢复自然岸线,依法严格管控长江岸线各类项目建设。长江岸线功能和后方陆域功能应当相互衔接,后方陆域用地应当统筹功能布局。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在城区范围内开展城市更新,改善市民居住条件,优化片区功能,保护历史文化,增强城市韧性。

城市更新项目在遵守国土空间规划、确保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片区范围内有关建筑间距、退让、密度、绿地率等现行规划指标,但不得减损周边地块的相邻权益。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简化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更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计划,通过实施土地整理、耕地占补平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系统推进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促进乡村振兴、农业规模经营、产业聚集发展。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选择应当充分尊重项目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三十四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科学规划城市地下空间,节约集约利用立体空间资源。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序利用、安全优先,落实平战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等要求,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优先用于地下交通、应急防灾、人民防空、生态环境保护、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二)结合广场、学校操场、公交场站、城市商圈、地铁站点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地下空间复合利用。

(三)地下空间公共交通设施应当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地铁沿线站点应当与相邻宗地的地下通道连接。鼓励相邻宗地的地下空间互相连接。

第五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市实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制度,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除依法批准的重特大建设或者布局国家级重大项目以外,城镇弹性发展区在规划期内应当严格管控。城镇集中建设区范围内的留白用地可以不确定具体的规划用地性质,符合城市发展战略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地块具体用地性质,同步编制详细规划后依法实施。

线性交通市政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可以不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合并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明确由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已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建成投入使用,需要改建、扩建的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建设项目应当依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办理划拨供地审批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后受让人可以直接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进行建筑物、构筑物、交通设施、管线、市政综合管廊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规定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于城市功能、环境、安全和景观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比选,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

符合本市简易项目和豁免项目管理规定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或者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无法复垦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不得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不得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一条为主体项目服务的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自有土地上的临时建设应当在主体项目竣工验收前自行拆除;确需保留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房屋遭受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倒塌、损毁,或者经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申请翻建。

危险房屋翻建应当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确因改善基础公共设施和基本生活条件而增加面积、层数、高度的,以及确需移动房屋原址进行改建的,应当保障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等权益,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属于历史建筑的危险房屋进行翻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涉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审批。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四条城镇开发边界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一受理、发放。

其他建设项目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实施放线,并向规划许可部门申请验线。建设工程及其配套管线工程,可以采用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验线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许可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规划许可部门办理规划核实,应当同时核验土地利用有关情况。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许可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应当记载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的建筑用途。

城市更新、危房治理项目涉及产权调整的,可以按照调整后的产权依法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使用土地和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出租土地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建筑物,以及具有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监测、预警和定期评估制度,监测、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运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对有关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活动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控制线、保护要求以及存在违反约束性指标风险的情况及时预警。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城市体检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国土空间近期实施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基础。

第五十条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络平台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对用途、位置、形体、性质敏感和可能对相邻权益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本市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二条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管控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并依法处置各类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违法用地行为;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但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动工建设的违法用地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

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第五十三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涉嫌违法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出具规划意见,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涉嫌违法建设的,可以商请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后依法查处;已出具规划意见的,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和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监督事项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停止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成果编制质量的监管,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信用档案。

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政策以及上位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编制规划成果并承担有关责任。

第五十六条本市对违法建设实行联合监管。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在职权范围内将单位或者个人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的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严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二)占用现状或者规划道路红线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强制性规定的;

(四)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五)在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经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轨道交通走廊的;

(七)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楼顶部、退层、露台、设备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九)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建设工程造价包括违法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材料等工程整体造价。

第五十九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的。

第六十一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二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完整版)南京市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管理办法

南京市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管理,统一土地出让、规划许可和房产登记阶段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房屋面积测量规范》等规范,结合南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我市行政区范围内出让类用地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的确认及房产实测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划拨类用地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统一标准】上条规定内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出让、规划许可、房产登记阶段所涉及建筑面积计算,统一按国家、省、市房屋面积测量规范执行。 第四条【管理阶段】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管理,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土地出让阶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关于建筑面积计算相关执行标准和相关责任。 (二)规划许可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容积率,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面积计算规范自行计算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申报规划许可,并书面承

诺其提供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计算和复核建筑面积,直接依据建设单位申报的建筑面积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测量阶段,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房产实测成果提供给规划部门,对实测现状建筑中与核准图不一致的部位在房产实测成果中明确标注。 (四)规划核实阶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对房产实测成果,如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具体规划认定意见,由建设、国土、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进行确认和处理。 第五条【误差确定】国土、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管理,针对建设项目的地上建筑面积出现误差的,以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为基数,误差范围不得超过1%,且超建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按上述标准分期进行核算,且累计总超建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六条【规划核实】房屋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出规划批准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书》。 (一)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南京国土空间实施方案最新

南京国土空间实施方案最新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是指对城市国土空间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 的总体规划。南京市国土空间实施方案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结 合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制定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和目标。南京市国 土空间实施方案的最新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城市发展定位 南京市国土空间实施方案最新确定了城市的发展定位,明确了南京 作为长江经济带重要城市和国家重要的科教文化中心的地位。同时,也强调了南京作为对外开放的门户城市的功能定位,加强了南京与 长三角地区的一体化发展。 二、空间布局 南京市国土空间实施方案最新对城市空间布局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在城市功能区划划上,更加突出了城市中心区域的功能定位,同时 合理规划了城市的发展方向和重点发展区域。在生态保护与修复方面,加大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提出了更加严格的生态保护政策。

三、资源利用 南京市国土空间实施方案最新提出了更加合理的资源利用方案。在 土地利用方面,提出了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推动土地资源的可 持续利用。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提出了更加科学的资源开发 利用规划,加强了对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四、交通规划 南京市国土空间实施方案最新对城市交通规划进行了调整和优化。 提出了加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交通网络,提高城市 交通运输效率。同时,也提出了加强公共交通建设,推动城市公共 交通的发展,减少城市交通拥堵,改善城市交通环境。 五、城市环境保护 南京市国土空间实施方案最新加强了对城市环境保护的规划和管理。提出了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推动城市生态 环境的持续改善。同时,也加大了对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 的投入,实施更加严格的环境保护政策。 六、农村发展规划

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和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方案(试行)》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南京市溧水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取得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旅游、健康养老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和农村服务业、公益事业项目,兴办农产品冷链、加工、仓储以及乡村旅游、农产品销售、养老等设施,重点支持特色田园乡村、田园综合体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有偿、有期限、可入市的使用制度。 积极探索和建立农村持续发展和农民增收机制,不同区域间土地增值收益的平衡机制,以及农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利益分配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坚持规划引领、用途管制、村民自愿、权益保障、权属清晰、权能完整、统一市场、统一监管、同权同责、合理分配的原则。 第二章入市范围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资源分局)具体组织实施。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发改委、财政局、税务局、生态环境局、城建局、人社局、民政局、文旅局、水务局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用途为工矿仓储、商服、旅游、健康养老等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可直接入市。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优先推进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允许在保证耕地不减少、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经各方协调一致,采取布局调整等方式合理利用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通过先垦后用的方式,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区内调整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权属调整等相关规定。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南京市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2022年10月27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制定 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四章特定空间规划管理 第五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现国土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指融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综合安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践行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利用和城市发展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为安全、更可持续。 第四条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在规划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为基础设施、城镇建设、资源能源、生态环保等开发保护利用活动提供指导和约束。

建立分级分类、全过程全要素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施全域国土空间规划管控。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实施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项。 区、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委托管理。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绿化园林、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设立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审议、指导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和重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事项。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和区域发展战略,提高国际和区域链接能力。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长三角区域、南京都市圈有关城市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对接,统筹空间资源利用,推进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本市建立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归集、实时更新、共享交换各类规划和自然资源数据成果。经依法批准的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纳入基础信息平台,形成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各部门之间空间关联数据共享运用,加强政府和社会之间空间关联数据信息交互。 第十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应当建立全过程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已经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投诉或者举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设计指南—编制说明

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设计指南 编制说明 2020 年10 月28 日

目录 一、工作简况 (3)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主要内容的论据 (4)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14)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14)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15)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15) 七、国家标准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建议15 八、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15)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15)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16)

一、工作简况 建立全国统一、责权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整体 谋划新时代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综合考虑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 生态空间,是加快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的关键举措,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现高质量 发展和高品质生活、建设美好家园的重要手段,是保障国家战略有 效实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要求。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 干意见》(后为《意见》)提出“充分发挥城市设计、大数据等手段 改进国土空间规划方法,提高规划编制水平”,明确了城市设计在国 土空间规划编制、提高国土空间品质中的重要作用。城市设计作为“城市环境品质提升”的有效工具,与法定化的国土空间规划到底 是什么关系?新时代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城市设计该扮演什么样的 作用和角色?如何充分发挥城市设计在国土空间品质提升中的作用?这一系列问题都困扰着广大规划工作者,急需通过技术标准体系加 以规范和引导。 为贯彻落实《意见》,指导和规范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管理中城 市设计方法的运用,自然资源部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研 究制定了《国土空间规划城市设计指南(征求意见稿)》(后为《指南》)。

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 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南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地表(含江、湖)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三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空防灾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协调机构,研究解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人防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和涉及人民防空的相关管理,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发改、应急、财政、交通、安监、工商、物价、城管、园林、水务、文物、地铁等部门、单位和各区人民政府,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各使用单位负责地下空间利用的维护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地下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国土空间规划背景下详细规划编制探索与实践——以南京溧水生态智慧未来城为例

国土空间规划背景下详细规划编制探索 与实践——以南京溧水生态智慧未来城 为例 【摘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下,详细规划如何转换编制理念、优化编制内容、开展多专业协作、促进高效实施等方面值得不断探索。本文以南京溧水生态 智慧未来城为例,从规划理念、编制技术和工作组织三个方面进行探索,研究新 时期详细规划编制工作方法和规划内容,以期为过渡期详细规划工作提供经验借鉴。 关键词: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工作组织模式;多专业协作;共同规划; 0引言 城乡规划法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提出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的直接依据;是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现城乡建设管 理的法定依据。 2019年5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 施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提出“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 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 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1]。 新颁布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下的详细规划,延续传承了传统 控详的作用和法律地位,深化扩展了传统控详的内涵和效力范围。 在适应新体系、新要求的基础上,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如何转换编制理念、优 化编制内容、开展多专业协作、促进高效实施等方面值得不断探索。本文结合新 体系过渡时期所开展的南京溧水生态智慧未来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实践,从规

划理念、编制技术和工作组织三个方面进行探索,研究新时期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方法和规划内容。 1国土空间背景下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新要求 1.1在理念上,更生态质量,开发与保护相结合 “我国城镇化已从高速发展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2]。城乡发展不再仅追求 规模扩张和外延式发展,转而更加重视人居环境品质与内涵的提升。新的“山水 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以及科学统筹“三生空间”等要求,均认为城乡空 间是一个有机生命体,发展和治理的需要协调平衡。详细规划在理念上也从开发 建设导向转向发展和保护相结合。在实际操作中,详细规划则更为注重人口和城 乡高质量发展的实际需求,统筹增量空间功能布局、整体优化空间结构,促进产 城融合、城乡融合和区域一体协调发展。从而避免空间无序粗放低效,打造人与 自然和谐共生、高质量发展的城市空间。 2.2在技术上,更多元复合,“多规”与“多专业”相结合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要求规划内容统筹覆盖全域全要素。相较于传统城乡规划 注重对建设用地的控制,新时代的详细规划增加了对非建设空间管控,加强了与 土地资源、森林资源等全要素的衔接,解决了原体系中各类自然资源不挂钩所产 生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问题。 多元复合的管控内容对详细规划编制技术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目前的主流观 点认为规划工作要充分融合、系统架构满足国土空间规划所涉及到的各类专业技 术和学科知识,对国土家底、自然资源全面梳理与科学规划,从而支持和保障国 土空间高质量发展。 2.3在组织上,更多层协同,确保一张蓝图干到底 详细规划除了作为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活动的法定依据,更是优化城乡空间结构、完善功能配置、激发发展活力的实施性政策工具。积极 探索将详细规划从规划技术文件转向公共政策的路径,是新时期实现高质量发展 的详细规划技术发展方向[3]。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及政策解读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宁规规范字〔2018〕3号以下简称规定定于2018年7月1 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标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 附图为依据,对已竣工的建筑工程含市政管线及附属设施工程,下同对照竣工测量成果、房产测绘成果、地籍测绘成果及现场情况,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规划许可内容,是否在土地权属范围内的情 况进行核查和确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规划核实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南京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核实的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及受委托执法 单位具体承担本辖区内规划核实管理工作. 江北新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对申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依据南京市 建设工程建筑类规划竣工测量技术规程宁规字〔2018〕119号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并编制建设工程规 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 第六条建筑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平面图 用地边界及坐标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工程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公共配套设施及配套市政附 属设施的平面位置及平面尺寸、场地内构筑物位置及平面尺寸、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及各类控制线距离 可套用规划核准电子图、建筑间距、场地竖向标高、围墙、道路、绿化集中绿地应单独标出区域、机 动车出入口位置、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起坡点位置、停车位置等. 二建筑单体实测图 1.竣工剖面、立面图:建筑物的层数、建筑高度、层高、檐口出挑宽度、室内外地坪标高等. 2.建筑分层平面布局图:建筑单元结构、楼梯、公共过道、公建配套设施用房、设备用房、管理用房、停车场地;地下空间的平面、立面,以及地下功能区分布图. 三面积测算 1.用地面积:总用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集中绿地面积; 2.建筑面积:按房产测量成果填写地上、地下建筑面积; 3.折算面积:比对核准图,确定建筑工程超面积、超层高、超尺寸、超比例情况,制作建筑工程超建 建筑面积折算表. 四配套市政管线 测量管线长度、走向、线位、埋深、间距、中心线、管径、竖向控制节点标高、标准横断面图等. 五与规划许可内容的比对情况

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空间治理——以南京市雨花台区为例

雨花台区作为南京主城南部的综合性城区和都市快速拓展区,治理主体涵盖了社区街道、重要交通枢纽(两桥、铁路南站)、开发区、新城(软件谷、板桥新城、南部新城)等多个治理主体,存在市级和区级、区下属机构三个治理层级。 针对区级空间治理,各主体各层级的目标、需求各异,统筹难度较大。 分区规划作为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实现区层面空间统筹治理的重要手段。在规划编制过程中,主要通过探索空间治理的多主体协同、多层级传导、精细化管理,推进区级层面的空间统筹治理。 一、建立空间治理的多主体协同机制,推进不同主体“共编共用”

雨花台区经历了多次区划调整,现实发展与管理需要导致空间治理主体多元、治理体系复杂,极具代表性。雨花台区涉及1个市级管委会(南部新城管委会)、1个区级管委会(软件谷管委会)、2个区级下属主体(雨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两桥更新改造指挥部)。 雨花台区空间治理管辖范围示意图 区内管理主体和板块交织较多,管理单元重叠,土地权属复杂,在分区规划编制时,通过厘清各片区土地管理与运作主体,建立空间治理的多主体协同机制,规范各个部门职责。 区规划资源局承担了主要的空间治理责任,区发改委等相关政府部门针对本单位负责的部分,承担空间治理的一个侧面。区层面的规划部门负责“面”上的工作,引导和统合其他治理主体进行“点”上的深度挖掘。

特别是雨花软件谷这一类型的治理主体,在空间治理的主体中承担着多元协同治理的作用。在市、区两级政府互动下,市级政府给予软件谷特殊发展政策,下放经济权限,区级政府让渡管理权限,同时提供必备的土地资源,形成了雨花软件谷这一类开发区的空间治理模式。 通过积极调动多主体共同参与空间治理的资源配置和监管过程,有力推进区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共编共用“,让规划作为空间统筹治理的手段能够发挥最大的效能。 二、探索空间治理的多层级传导模式,推动新治理方式在区级落地 区级空间治理主体在市向区、街道和园区的传导过程中要发挥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雨花台区国土空间规划需要将南京市空间治理的核心要求在区级层面进行细化,推动上位空间规划的方向性决策向控制性规划的空间治理实践落实。 在落实南京市生态保护红线、工业用地保护线划定过程中,区层面将上级政府要求向下传递到区下属各部门、各街道和园区,各主体根据实施中可能遇到的困难,以及初步成果中不符合现实需要调整的情况,向上级政府进行协商,由市级规划部门通过反馈来确定控制线的最终位置。 此外,雨花台全区基本实现了控规覆盖,各片区实际发展需求比较明确。分区规划在编制过程中,通过全区统筹,整合各片区发展建设需求,向上进行反馈与争取。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 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 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 变更管理规定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更是经常发生的。这也是当前国土管理和规划管理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家层面,在《城乡规划法》第43条对规划条件变更做了原则性规定,但住建部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管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程序。各地形成了不同的管理方式。以下罗列了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福建省厦门市,浙江省瑞安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的具体管理规定。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2010年1月)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外,其他的调整均视为规划条件的变更。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市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变更。 第五条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第七条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 (三)规划外部条件(六线)的调整; (四)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 (五)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同一个出让合同中,用地性质相同地块之间容积率的转移除外); (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七)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属于核心内容变更的。 第八条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地块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间距退让、用地适建性等的调整; (二)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 (三)非生产研发类工业用地的容积率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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