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欧盟法的性质看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从欧盟法的性质看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从欧盟法的性质看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经济研究导刊

ECONOMIC RESEARCH GUIDE

总第72期2009年第34期Serial No.72

No.34,2009一、欧盟法概述

欧洲法律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都是在成员国缔结国际条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欧盟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欧盟法通常是指欧洲联盟缔约国国之间签订的或是欧洲联盟有关机构制定的,旨在促进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欧共体和欧盟建立及内外活动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的欧盟法就是指《欧洲联盟条约》本身。本文讨论的欧盟法则是站在广义的立场上分析,从宏观的角度把握欧盟法的性质和特征。那么如何理解欧盟法,如何从概念上真正把握欧盟法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是否可以单纯将欧盟法归于既存的法律部门或者将欧盟法归类为诸如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产生的法律文件?我们需要进一步了解探究欧盟法的法律性质,从而进一步明确欧盟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二、欧盟法的法律性质

欧盟法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迄今在中外法学界仍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

各种学说观点层出不穷,有人认为欧盟法是“超国家法”,也有人将欧盟法界定为“联邦法”。关于欧盟的性质,日本法学家大谷良雄认为欧盟是以传统形式的国家条约为基础成立的,但又与国际机构有着若干本质上的不同,它略微近似于

“一面使成员国继续存在,一面又限制其主权,它是在一个虽然具有主权因素,但又不完整的国家团体。”[1]

者认为以上种种界定均有其合理性,造成欧盟法性质的不确定与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复杂有关。随着1993年《欧洲联盟公约》的诞生和欧盟的成立,三大支柱的建立使欧盟法的定性更加复杂,

2004年10月29日问世的《欧洲宪法条约》更加给欧盟法的性质铺上了一层谜纱,这个条约冠以“欧洲宪法”的名称,意味着欧盟拥有自己的宪法。同时将第一支柱的“超国家

法”

与第二、第三支柱法律的界限模糊化,统一为“欧盟的政策与职能”,凸现了欧盟法的独立性和超国家的特征。因此,新的《欧洲宪法条约》的出现似乎给欧盟法的界定增添了新的变数[2]。

1.欧盟法不同于国际法。欧盟法是建立在国际条约的基础之上的,而国际条约的制定和签订则是各成员国意志相互妥协退让的过程,是“合意原则”的充分表达,各成员国通过自愿地转让部分国家主权给欧盟组织,从而实现欧盟一体化进程。所以,欧盟法的产生就明显带有传统“国家法”的痕迹和特征。成员国是欧盟法存在和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3]。尽管欧盟法同国际法有相似性,但欧盟法在某些方面有显然不同于国际法的性质。

首先,从主体上讲,国际法上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民族独立的解放组织。个人不具有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另外国际法院的判例也未承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资格。然而欧盟法则不同,其调整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成员国的政府亦可以是成员国的个人,同时为个人创设了权力和义务。欧盟法中的部分法律对个人产生直接的效力,成员国国民可以依据条文来主张国内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其次,两者法律渊源不同。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而欧盟法除了根据“合意原则”产生的具有宪法性质的基础性条约以外,其他法律大多是由欧盟理事会制定、欧盟委员会负责实施的二级立法,欧盟有自主立法的权限。同时欧洲法院多年来的判例也形成欧盟法一个重要的法律渊源[4]。

2.欧盟法不同于联邦法。现在的欧盟虽然是各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但它本身也是一个独立的国际法主体,虽然不是联邦国家,却具有联邦国家的某些特征。欧盟法在成员国法院直接适用,与之冲突的成员国法无效。然而,欧盟法与联邦法之间有明显的不同。首先,从调整对象上来看,欧盟法主要是调整欧盟统一大市场当中的经济和社会关系,而

收稿日期:2009-06-28

作者简介:苏杨(1984-),女,河南郑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国际法研究。

从欧盟法的性质看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欧盟从最初的关税同盟到统一大市场,直到现在的全方位联盟,形成了一套独特的法律框架体系。欧盟法在制定、

适用和实施过程中均体现出超国家性,然而正是这种性质复杂的法律在调整着欧盟自身及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那么,欧盟法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欧盟法如何协调其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这样做的意义何在?笔者将从分析欧盟法的具体性质入手进一步讨论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欧盟法;成员国法;直接效力;优先地位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09)34-01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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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治政策、外交和国防安全方面的法律依然由成员国掌握和调控;而联邦法的调整范围包括一个联邦制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国防安全等诸多领域,而经济和文化领域则属于各州或者各国的立法权限。因此,欧盟法显然不是联邦法。其二,欧盟法的执行方面不同于联邦法。《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92条规定,“强制执行受执行地所在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管辖……只有欧洲法院的决定可以中止强制执行。但是对于强制执行方式不正常的指控,有关国家的法院有裁决权。”由此可见,由于欧盟法自身缺乏强制执行力,欧盟法强实体弱程序的特点使得欧盟法的执行需要依靠成员国相关机构的配合。

三、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

在欧盟内部,并存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

—根深蒂固的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比较完整的欧盟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各自有着存在基础和运作方式。这种独立性和互补性决定了欧盟法和成员国国内法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欧洲法院以其司法实践表明,处理欧盟法和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既不能完全按照国家法与国内法之间理论和原则来处理,也不能适用联邦法与成员邦法的理论和原则,而应该在尊重基础条约的精神实质、反映欧洲联盟的特殊性的基础上,以欧洲统一运动的目标为最高准则[5]。

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欧盟法在成员国内部是否具有直接效力和直接适用性?二是当发生欧盟法与成员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的问题。实践中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确立了欧盟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于成员国法原则,多年来一直指导着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

1.欧盟法的直接适用和直接效力。“直接适用”和“直接效力”分别涉及欧共体法与成员国法之间关系中的两个重要的方面。“直接适用”针对的是一项欧共体法在各成员国运作的方式,并未涉及是否产生直接效力的问题;而“直接效力”则说明一项欧共体法在成员国正式生效后的效力(尤其是针对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言)。《欧共体条约》第249条明文规定应该在“所有成员国国内直接适用”。但是基本条约仅赋予条例直接适用性,并未赋予指令和决定这种法律属性。而且基础条约没有解释“直接适用”的问题,欧洲法院也回避这一问题[6]。“直接效力”原则是欧洲法院在一系列判决中确认和发展起来的,其含义是:欧盟法律自颁布生效之日起,为所有欧盟成员国的公民个人直接创设权利和义务。公民个人可以依

法请求国内法院保护,成员国国内法院必须保护欧盟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与国内法存在冲突[7]。

欧洲法院从欧共体条约有关条文的“精神,总体结构和措辞”来分析,在Van Gend en Loos一案中第一次确立了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这个效力原则可以细分为纵向直接效力和横向直接效力两个方面。如果个人可以在国内法院援引《欧共体条约》的某一个条款或某一个规定来起诉政府不履行这些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时,这类法规便具有纵向直接效力。本案中欧洲法院认为,在欧盟法这个新的法律秩序中其主体已经不仅是成员国,还包括国民。关于《欧共体条约》条文的直接效力问题,目前欧洲法院已经形成了大量案例,从中可以得出并非所有条款都具有直接的效力,并且在认定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标准,如其内容是对成员国规定一定的义务,规定成员国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成分[8]。那么欧盟法条文是否产生直接效力呢?如果个人可以在国内法院援引条约或欧盟法的法规,对其他个人主张权利,则这类法律被认为具有横向直接效力。例如关于服务的规定,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定和竞争规则等一些条款就适用横向直接效力的原则。欧洲法院通过确立直接效力原则,为正确解决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开辟了一条道路,有利于欧盟法律秩序的稳定和欧盟的统一。

2.欧盟法的优先地位。《欧共体条约》并未对何者优先作出具体的规定。在没有基本条约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的努力逐渐确立了欧盟法的优先地位。首次确立欧盟法优先原则的是1964年的“柯斯塔案”。本案被告为一家意大利国有电力公司,原告为一自然人,当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时,原告拒绝支付,理由是被告公司的设立违反了欧共体法,而被告辩称其公司是根据意大利国有化法令而设立的,在时间上后于《欧共体条约》以及意大利有关转化《欧共体条约》为国内法的规定。欧洲法院指出,《欧共体条约》与一般国际条约不同,它“创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共同体机构拥有“从对主权进行限制到国家向共同体移交权力中得到的真正权力”;法院同时指出,坚持国内法优先将使基础条约的许多条款变得毫无意义。由此可见,欧盟法的优先效力已经非常明显地表现了出来。同时,《欧洲宪法条约》的问世首次在欧盟法的基本条约历史上明文规定了欧盟法的优先地位,使其长期由判例法发展出来上升到由基本条约来确定。欧盟法优先适用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欧盟法已经将成员国向欧盟让渡部分主权的原则以制度化的形式巩固下来,欧盟在法律上的优先地位是欧盟在政策上的优先地位的制度性保证。

参考文献:

[1][日]大谷良雄.欧洲共同体概论——

—欧洲新法律秩序的形成:第1版[M].蔡秀珍,译.朱育璜,校.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2]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

—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第1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3]刘光华,闵凡祥,舒小昀,杨豫.运行在国家与超国家之间——

—欧盟的立法制度:第1版[M].南昌:江西高校出版社,2006.

[4]王世洲.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隋伟,杨明光.欧洲联盟法律制度简论:第1版[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

[6]蔡高强,刘键.论欧盟法在成员国的适用[J].河北法学,2004,(4).

[7]谢罡.浅析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J].北京城市学院学报,2007,(1).

[8]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第1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责任编辑吴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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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及其成员国游乐设施法规标准体系情况

欧盟及其成员国游乐设施法规标准体系情况 2012-03-16 14:20:02 作者:本站来源:浏览次数:626 一、欧盟 欧盟负责游乐设备安全的是欧盟委员会内的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Health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Directorate-General)。但企业总司(Enterpris e Directorate General)下属的法规与标准司(G - Single market: regulat ory environment, standardisation & New Approach)中的G/3处(G/3 Mech anical and electrical engineering, and radio and telecom terminal equ ipment industries)负责的电梯等设备工作也与游乐设施有一定的关联。 在法律法规制订方面,欧洲议会、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承担有关欧洲宪法、条例、指令等的制修订工作。在游乐设施安全方面,健康与消费者保护总司与企业总司参与有关法律法规的制修订(虽然目前还没有游乐设施的专门指令)。在欧盟区域,有三个代表不同领域的游乐设施利益团体介入有关消费者健康与安全保护的立法工作。这些团体分别为:欧洲游乐设备供应者协会(EAASI,由制造厂和供应商组成)、欧洲休闲乐园联合会(EUROPARKS,由主题公园或固定式设备游乐园组成)、欧洲表演者联盟(ESU/UFE,由移动式游乐设施业者组成)。 欧盟标准的制修订机构是欧洲标准化委员会(European Committee for Sta ndardization,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和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游乐设施标准制定机构是CEN。 CEN由欧盟15个成员国的国家标准化组织和欧洲自由贸易协会(the 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的三个成员国组成,共有300多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每个委员会由某个成员国的标准化组织负责。负责游乐设施标准制修订的委员会是“移动游乐园和游乐场的机械与结构安全技术委员会”(CEN/TC 152 Fairground and amusement par k machinery and structures – Safety)。 欧盟法律法规体系分为欧盟条约(宪法)、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其中条例、指令、决定具有约束力,建议和意见没有约束力。 目前欧盟已经颁布了压力容器、电梯、客运索道等指令,但游乐设施与游乐园管理方面,欧盟还没有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欧盟现有的一些法规规定可以适用游乐设施安全管理,如Directive 89/391/EEC, 虽然其主要适用于工作场所员工的健康与安全,但这个指令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比如在危险源识别和紧急救援方面等。这个指令在转化为各成员国法规时,有些国家进一步强调并规定了消费者安全方面的要求(例如英国)。产品安全指令(General Product Safet y Directive)后来修订为Directive 2001/95/EC时,虽然进一步明确为只与产品有关(而不涉及消费者),但一些国家(如芬兰)在将这个指令转化为本国法

欧盟RAPEX情况简介

欧盟RAPEX情况简介 RAPEX是The Rapid Alext System for Non-food Consumer Products的缩写,即非食品类消费产品的快速警报系统。RAPEX系统重点关注通用产品、玩具、化妆品和低压电器四大类产品,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列入这一系统,家电、打火机(CR 法规)是其中的小类产品。该系统是欧盟委员会下属的“健康和消费者保护理事会”根据GPSD《通用产品安全指令》新方法指令(2001/95/EC)实施的,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确保威胁产品的信息能够尽快地被成员国权力机关和欧盟委员会知晓的新措施。 2001年欧盟委员会正式通过了修订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2001/95/EC),原则规定了除特别法管辖(如:医药品,受指令75/319/EEC和81/851/EEC管辖)以外的所有产品(小至婴儿用安慰奶嘴,大至机动车辆)均应满足的安全要求。该增补案经3年过渡期,于2004年1月15日正式生效。 目前有30个国家加入RAPEX,包括欧盟和冰岛、列支敦士登。挪威等经济自由区国家。 RAPEX实行每周公告、年度总结报告制度,每周公布由成员国上报的非食品消费危险产品情况,建立专门的“黑名单”网站。“黑名单”内容包括:危险通报的成员国、产品描述(包括型号、规格等)及其照片、存在危险(包括安全、卫生、健康等对人身产生危害的问题)以及对危险产品的处理措施等内容,自第24周起开始在一周安全警报中显示通报产品的原产地。各成员国相关监管部门采取的各种措施有:1.即使已作为安全产品上市,仍可对其进行适当的安全检查,直至使用和消费的最后阶段;2.要求有关方面提供所有必需资料;3.产品抽查。对发现的危险产品的处理措施一般有:1权威机构发布公共警报;2生产者召回;3商品撤柜;4撤柜,并召回已出售产品;5进口商负责整改;6禁止销售;7禁止进口等方法。

欧盟法

一、欧盟法的特质 (一)欧盟法形成背景 1、欧盟法是欧洲统一运动的产物。 在欧洲,由于历史的原因,欧洲统一思想由来已久,并且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两次世界大战及战后欧洲和世界局势的巨大变化,终于促使这种统一思想付诸实施。(长期以来,欧洲各国的历史无不打上了为争夺统治权和势力范围进行斗争的烙印,而欧洲各国在文化、经济和以基督教为核心的价值观方面所存在的共性却长期被忽视。而两次世界大战在给欧洲各国人民带来巨大灾难的同时,也促使他们进行思考,使他们逐步确立了这样的信念:人类已不再容许以暴力作为解决国家之间所存在的问题的手段,需要各国之间更多的协作、协商,谈判应当作为处理国际关系的基本手段。同时,欧洲各国深感欧洲分裂为众多的民族国家乃是爆发战争的根源。战争削弱了欧洲在国际上的地位,欧洲各国必须联合起来,通过欧洲的统一谋求生存与发展。在这样的信念的驱动下,促成了泛欧运动的发起)。 过程:1950年,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提出的《舒曼宣言》,宣布法德实行煤钢联营,将煤炭和钢铁业置于共同的“高级机关”控制之下,且此联营向其它欧洲国家开放时,欧洲统一运动的最初设计已为欧盟法注入不同于传统国际法的新因素。根据这一计划,1951 年4 月18 日,以法国、德国为核心,联合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四国缔结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条约规定六国将本国煤钢工业的管理权让渡给高级机关。高级机关由各成员国政府共同任命的、地位独立的个人组成。。1957 年德、意、比、荷、卢六国在罗马订立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以上两条约并称《罗马条约》。以巴黎条约和罗马条约为基础的欧共体法形成了。1986 年2签署的《统一欧洲文件》(又称单一欧洲文件) ,为欧洲联盟的建立打下了法律基础经过努力,1992年2 月7 日,欧洲共同体原先的六个成员国法、德、意、比、荷、卢,加上1973 年加入的英国、丹麦、爱尔兰、1981 年加入的希腊,以及1986 年加入的葡萄牙、西班牙共12 个国家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Maast richt) 共同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以下简称《马约》。1993 年11 月1 日《, 马约》正式生效。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 (二)欧盟法概述 一、欧盟法的概念、渊源、法律特点与性质 (一)概念:欧洲联盟法是调整欧洲联盟在建立与内外关系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法律渊源: ( 1) 欧盟与成员国签订的基础性条约, 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 《单一欧洲法令》和《欧洲联盟条约》等; ( 2) 欧盟与第三国或国 际组织签订的条约; ( 3) 欧盟通过的条例、指令和决定。这是欧盟 法的三个主要法律渊源。(4)其次,欧洲法院的判例经常被作为先

欧盟有多少成员国

欧盟有多少成员国 欧盟现有28个国家,即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英国、爱尔兰、丹麦、希腊、西班牙、葡萄牙、瑞典、芬兰、奥地利、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和克罗地亚。 1950年5月9日,当时的法国外长罗贝尔〃舒曼和经济学家让〃莫内经过周密的策划,代表法国政府发表了一个有着明确政治目的的倡议:建立欧洲煤铁共同体。1951年4月18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6国在巴黎签订了为期50年的《欧洲煤铁共同体条约》。1957年3月共同体6国在罗马签订《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通称《罗马条约》)。1965年的《布鲁塞尔条约》又将《罗马条约》的两个共同体与“欧洲煤铁共同体条约”合并为“欧洲共同体”。1973年,英国、爱尔兰、丹麦加入共同体;1981年,希腊加入;1986年,西班牙和葡萄牙加入。1992年2月7日,在荷兰古城马斯特里赫特召开欧共体首脑会议上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决定将欧洲共同体改称“欧洲联盟”。1993年11月,欧盟启动。1995年,瑞典、芬兰、奥地利的入盟,使欧盟成员国达到15国。1998年,欧洲中央银行在德国法兰克福成立。1999年,统一的欧洲货币“欧元”正式启动。2004年5月1

日,欧盟吸收塞浦路斯、捷克、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等10国入盟,实行了欧盟历史上最大的扩容。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于2007年1月1日加入欧盟。2013年7月1日,克罗地亚正式成为欧盟成员国,至此,欧盟成员达到28个。 欧盟的旗帜为蓝色天幕上环饰12颗金星,盟歌是贝多芬的《欢乐颂》序曲。

电子商务中的合同法问题

一.国际组织及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 (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由于电子商务本身所具有的完全不同于传统贸易方式的特性以及其迅猛发展的势头,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制理所当然成为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会、国际海事组织)的立法工作的当务之急。在国际组织的立法活动的成果中,最为重要的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负责起草并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业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在这份极有借鉴价值的文件中,电子商务的形式、法律承认、书面形式要求、签字、原件、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电子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数据电文的归属、确认收讫、发出与收到时间、当事人协议优先适用等最重要的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虽然该《示范法》在性质上既非国际公约,亦非各国公认的有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其目的只是供各国评价涉及使用计算机技术或其它现代通讯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惯例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时参照的范本,并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制定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因此,严格地说,它不能算是一个法律性文件;但是,《示范法》的颁布对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此后,各国在其电子商务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借鉴了《示范法》的内容。 (二)美国 在电子商务这场革命中,美国无疑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1998年,美国因特网上交易总额高达3000亿美元。目前,美国在全球电子商务中占有85%的份额。早在1991年9月1日,美国参议院即已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法规网络案》,其宗旨是建设信息高速公路。而这条“公路”为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奠定了关键基础。1997年7月,克林顿总统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表示要制定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克林顿称,联合国的《示范法》为国际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树立了法则,美国支持这个法案。必须指出的是,在美国,通常情况下,商法的制定权属于各州。 但由于电子商务经常是跨州、甚至是跨国进行的,为了避免各州之间出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冲突,1999年7月,由300名法学教授、法官、律师等组成的“全美通用州立法委员会(NCCUSL)”草拟了“计算机及信息交易统一法(UCITA,Uniform Computer and Information Transaction Act),推荐给各州进行表决以决定是否在本州适用。 (三)欧洲联盟 目前,欧洲电子商务发展仅次于美国;而从长远来看,欧洲将有可能超过美国。 欧盟已充分意识到电子商务所带来的极大影响。为改善电子商务的环境,欧盟已于1999年12月7日通过统一法令,明确规定了在某一成员国签定的电子商务合同,其效力在其它任何一个成员国都应被承认等重要问题。此外,在2000年3月底于里斯本举行的欧盟首脑特别会议上,欧盟通过了2000年电子贸易的法律框架,并决定于本年度通过正在制定中的电子商务法。在欧盟诸国中,英国的因特网发展要快于其它大多数国家。据英国政府宣称:1999年英国通过电子商务完成的交易总额高达30亿英镑;而且,预计这个数字还将增长10倍,2002年将达到占其GDP4%的规模。1998年12月,英国政府提出了“到2002年在英国将形成世界上最适合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环境”的目标;在2000年1月28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2000年年会上,布莱尔再次重申了这一目标。 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英国政府积极着手草拟相关法案。1999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草案。该草案包括加密服务提供商、便利化的电子商务和数据存储、对被保护的电子数据的调查及附录等四章。该草案规定了自愿的许可登记制、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证据力、取消其它法律中对以电子媒介替代纸张的限制等内容。 (四)新加坡 在亚太国家中,新加坡的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是比较快的。1999年,该国电子商务的收入比1998年增长了34%.据称,新加坡95%的贸易已通过EDI实现,是世界上第一个在国际贸易中实现EDI全面管理的国家——废除了所有书面贸易文件。新加坡非常重视政府在电子商务中的作用,并认为没有一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的发展将是危险的。 早在90年代初,新加坡政府就着手制定一整套详细的法律和技术框架。在其指定的电子商务策略的六个指导原则中,首当其冲的就是“政府将通过实施法律来保证电子商务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正是在这种思想指导下,1998年,新加坡颁布了《1998电子交易法令》(以下称“交易法令”)。据新加坡贸易和工业部长说,新加坡是第一个搞电子商务立法的东南亚国家,电子交易法将有助于使新加坡成为一个可信的电子商务地区。 新加坡《交易法令》是一部内容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专门立法。它采纳了绝大部分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绝大部分条文;但它远较《示范法》为复杂和完备,因为它还规定了许多后者并未涉及的内容。这部法律的有关内容我们在下文中还将提及。

ICH概述(附欧盟成员国名单)

ICH概述(附欧盟成员国名单) 人用药品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ICH) 为了严格管理药品,必须对药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进品等进行审批,形成了药品的注册制度。但是不同国家对药品注册要求各不相同,这不仅不利于病人在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方面得到科学的保证及国际技术和贸易交流,同时也造成制药工业和科研、生产部门人力、物力的浪费,不利于人类医药事业的发展。因此,由美国、日本和欧盟三方的政府药品注册部门和制药行业在1990年发起的ICH(人用药物注册技术要求国际协调会议,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Registration of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 1(ICH成立的背景 不同国家,对新药上市前要进行审批的实现时间是不同的。美国在30年代发生了磺胺醑剂事件,FDA开始对上市药品进行审批;日本政府在50年代才开始对上市药品进行注册;欧盟在60年代发生反应停(Thalidomide)惨案后,才认识到新的一代合成药既有疗效作用,已存在潜在的风险性。于是,许多国家在六、七十年代分别制定了产品注册的法规、条例和指导原则。随着制药工业趋向国际化并寻找新的全球市场,各国药品注册的技术要求不同,以至使制药行业要在国际市场销售一个药品,需要长时间和昂贵的多次重复试验和重复申报,导致新药研究和开发的费用逐年提高,医疗费用也逐年上升。因此,为了降低药价并使新药能早日用于治疗病人,各国政府纷纷将“新药申报技术要求的合理化和一致化的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

公法性质的协议和公共行政中的私法合同

公法性质的协议和公共行政中的私法合同 1、导言 2、私法性质的合同 2、1 现象的“核心”及其运用的环境 2、2 普遍特性上的限制 2、3 订立合同的程序:公正、良好经营、维护竞争(欧盟法) 2、4 行政文书与私法合同的联系;一些后果 2、5 履行合同 2、6 公共行政机关私法合同中的公平和特权 2、7 概括和结论 3、公法性质的协议 3、1 至1990年第241号法律之前的情况 3、21990年第241号法律第11条:协议(一场“革命”) 3、3 协议:条件和限制 3、4 “补充”协议和“替代”协议 3、5 关于协议的法律制度;公共权力机关的“撤回” 4、结论:这次的真正创新者是立法机关;滞后的实践 1、导言 1、1 在意大利体制中,公共行政不能单纯只靠运用强制性的法律权力来实现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即使与私人的意愿相悖,也

要用具有司法效力的文书来实现,比如当行政机关没收、征用、命令或禁止行事等。确实,公共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专门规定的情形下及某些条件下才具有强制力,在这些情形(属于例外)之外,行政机关必须征得私人的同意。比如说在下列情况下需要私人的同意:(1)为办公室购买电脑;(2)聘用职员;(3)修建一所医院、学校或一座桥梁;(4)与其他人一起设立一家股份公司;(5)特许一家私营企业管理铁路交通;(6)特许一家私营企业管理使用国家公共财产;(7)为实现居住区规划而使用私人所有的各方面资源。尽管如此,在司法的层面上,行政机关与私人之间的这种同意可通过不同途径来实现:一种更为简单且往往被平和地接受之,这就是“私法合同”(例如上述第 1、3、4种情形);另一种则更复杂、不确定、抽象,也即“公法合同”(例如上述第 5、6、7种情形,第2种情形曾经也如是,直到前不久才停止)。 1、2 但这图景还不够完整:缺少了最有趣的部分。当行政机关不运用强制力时,私人的同意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行政机关运用强制力时,会怎么样呢?可以设想私人的同意会发挥作用吗?是的,可以设想:比如,可以合理地假设行政机关与私人协商批准的内容,以产生一项双方同意类型的文书。这些情形更为符合1990年8月7日第241号法律所提及的“协议”(之后我们将要谈到),其差别在于,在这些情形下,私人的同意并非必不

法国劳动合同法

法国劳动合同法 篇一:法国劳动法中解雇权的变迁及其启示 法国劳动法中解雇权的变迁及其启示 张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20XX-2-1610:05:04来源:清华法学20XX年第2期 关键词:解雇权就业权劳动法劳动合同 内容提要:解雇权与就业权存在着冲突,是劳动法面对的难题之一。法国劳动法就解雇权的规制,经历了从私法思维到社会法思维的转变。私法思维把劳动合同视为一般合同,把解雇权视为形成权,因而解雇权不受合同法以外的法律之限制。但是,社会法思维把解雇权社会化了,解雇权不再单单是私权。国家开始介入解雇权的行使,要求解雇必须实体上具有“真实且严肃的理由”。雇主还必须遵守严格的解雇程序。任何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违法将导致雇主面临经济上甚至刑事上的惩罚。而且,法国劳动法还设置了独立的劳动司法机构,这是规制解雇权的司法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就业权与解雇权的冲突 法国劳动法的现代化,要追溯到阿拉德法令(decretd’allarde),又称“1791年3月2日和17日法”。该项法律的贡献就在于废除了行会对职业的垄断,确立了职业自由。因为,倘若没有职业自由,就没有自由的劳动市场。在行会时代,企业主、商人和工人等都必须遵守各个

行业行会的条件才能从事其职业。 [1]然而,该法律打破了行会制度,其第7条确立了“所有人都能自由地从事他所喜好的任何交易或者任何职业,不管是艺术还是工艺”这一原则。该原则后来被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所确认为“公民可以自由地实施所有不被议会的法律所限制的职业活动”。[2]并且时至现代,职业自由权也被法国宪法委员会赋予了宪法性价值。[3] 解雇权(droitdelicencier)就是职业自由权的内容之一。解雇(licenciement)是雇主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且不以雇员的个人同意为前提。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4条中规定了合同自由,这被宪法委员会解释为雇主经营自由权(liberted’entreprendre)的法律渊源,[4]即雇主有权选择自己的合作对象—雇员。 雇主此项权利—解雇权—的行使,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国家法律(尤其是社会法、公法)的规制,而非停留在合同自由、合同相对性理论的阶段。因为解雇不仅仅关涉劳动合同本身的拘束力,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就业权(droitzt1’emploi)。众所周知,就业权已经被国际公约、[5]国际劳工组织公约、 [6]欧盟法律[7]承认为基本权利之一。另外,在法国法中就业权也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法国1946年宪法序言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都有劳动的义务以及获得就业的权利”。 ()因此解雇就意味着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剥夺。解雇权和就业权存在着权利冲突。如何协调好这两种宪法性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是劳动法学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我国劳动法也不例外,需要做到既保证雇主的

欧洲联盟概况

欧洲联盟概况 一、欧盟简介 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是在欧洲共同体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自1952年欧洲煤钢共同体建立以来,至2004年5月,欧盟成员国由最初的6个创始国(法、德、意、荷、比、卢)扩大到现在的25个: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丹麦、爱尔兰、英国、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芬兰、瑞典、塞浦路斯、爱沙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捷克。欧盟面积达400 万平方公里、人口4.5亿、国内生产总值逾10万亿美元。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欧盟已成为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综合实力雄厚的国家联合体,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世界上一支重要力量。 欧洲联盟的宗旨是“通过建立无内部边界的空间,加强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建立最终实行统一货币的经济货币联盟,促进成员国经济和社会的均衡发展”,“通过实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国际舞台上弘扬联盟的个性”。 欧盟总部设在比利时王国首都布鲁塞尔。1985年,欧盟成员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确定了欧盟旗和歌。旗的图案是由十二颗金星组成的圆环点缀在蓝色背景上。圆环象征团结。采用十二颗星是按照传统习惯,十二这个数字象征完美、全部、一致,同时又与一年的月份数和表盘上的小时数相符。旗的金星数与成员国数无关,不随欧盟成员国增加而改变。欧盟歌选用贝多芬第九交响曲中“欢乐颂”的序曲,用音乐语言体现了欧洲自由、和平、团结的理想。法国的让?莫内被称为“欧洲之父”。“舒曼计划”被看作欧盟的出生证。每年的5月9日以“舒曼日”命名,作为“欧洲日”来庆祝。 二、发展简史 (一)成立与扩大 欧共体的成立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九日,在法国总统密特朗的倡议下,欧共体十二个成员国的元首与政府首脑云集巴黎,隆重地举行了欧共体之父让?莫内(Jean MONNET)先生的百年诞辰,将其遗骸迁入著名的巴黎先贤祠,并把一九八八年定为“让?莫内欧洲年”,以表示对欧共体创始人让?莫内的敬仰和怀念。让?莫内(1888年11月9日—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法国,其父是酒商。他从小就协助父亲推销酒产品,故经常奔波于西欧各大城市,对西欧各国的情况比较熟悉。后来,他创建了国际事务银行,成为杰出的银行家,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任法国国家计划署署长。他将毕生精力完全献给了欧共体的创建事业。 两次世界大战给欧洲造成了一场空前的浩劫,几千万人在战火中丧生,各国人民受尽了战乱之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俄的迅速强大对西欧构成了巨大威胁。在让?莫内看来,当时的西欧只有两种选择:不在联合中自强,就得甘心情愿当二流国家。为此,让?莫内提出:“为了适应世界新形势,西欧必须联合起来”,并建议组织一个“民主的、有效的机构”促进西欧各国团结,相互补充,改变西欧国家经济极度虚弱的局面。不久,他又进一步提出在西欧

欧盟经济法概论基本内容

欧盟经济法概论基本内容 目录 欧盟经济法概论基本内容 (1) 第一章 导论 (2) 第一节 欧盟经济法的重要性 (2) 第二节 欧盟经济法的概念 (2) 第二章 欧盟经济法的法律渊源 (4) 第一节 欧盟发展历史上的主要条约 (5) 第二节 欧洲内部市场法 (6) 第三节 内部市场的对外法律(欧洲对外经济法) (10) 第四节 国际内部市场法 (12) 第五节 课程相关法律文件查询 (14) 第三章 欧盟经济法的参与人 (15) 第一节 立法和执法机构 (15) 第二节 欧盟经济法的适用对象(Adressaten) (19) 第四章 欧盟经济宪法性质的法律依据 (21) 第一节 欧盟的经济模式 (21) 第二节 竞争、调控和补贴 (22) 第三节 实体法上的原则(市场自由) (24) 第五章 欧盟反垄断法 (30) 第一节 概论 (30) 第二节 Art. 101 TFEU (33) 第三节 《欧盟运行方式条约》第 102条 (37) 第四节 欧盟并购监管 (43) 第六章 欧盟反倾销法 (45) 第一节 相关法律规定 (45) 第二节 构成要件 (46) 第三节 一般程序 (48) 第四节 反倾销措施的审查 (50)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欧盟经济法的重要性 一、 中欧贸易和人员交流的繁荣 欧盟是中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第一大出口市场、第一大技术引进来源地和第二大进口市场。中国则保持欧盟第二大贸易伙伴、第一大进口来源地和第二大出口市场地位。2011年1-6月,我国与欧盟的进出口累计额达到2658.9亿美元,据海关总署7月10日发布的数据,中国2011年上半年外贸进出口总额达17036.7亿美元,即与欧盟贸易占我国对外贸易的15.6%。中国在欧留学生达20万人,欧盟在华留学生也将近2万人。每年欧盟赴华游客约150万人次,赴欧中国公民也达100万人次。 二、 中欧经济摩擦时有发生 贸易:商务部驻意大利经商处的预警信息表明,欧盟正准备通过高关税的方式对抗来自“中国的廉价商品”。搜狐资讯:《欧盟拟用高关税抵制中国商品》。知识产权:根据2010年7月欧委会发布的2009年海关知识产权执法报告,中国仍是侵权产品的主要来源地,在所查获的侵权产品中所占比重为64%。在欧洲委员会2007年的《欧中贸易和投资政策》工作报告中,中国已被指是侵权产品的主要来源地 三、 借鉴 最成功的区域性合作组织。欧盟已从1957年建立时,6个成员国并主要是经济领域合作的欧洲经济共同体,发展为今天拥有27个成员国,合作领域包括政治、经济、外交等区域性超国家组织。利用各种法律手段保护欧盟内部市场,如欧盟反垄断法等。 第二节 欧盟经济法的概念 欧盟经济法是指与欧盟共同市场运行有关的公司、私人、组织和程序法的统称。内容上欧盟经济法包含了所有为促进欧盟共同市场效率增长或与成员国之间的经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形式上,欧盟经济法包含为统一和协调成员国内及制定欧盟法,通过立法和判决形成的、外部和内部的欧盟共同市场法。《欧洲原子能公约》也包含了相关特殊领域的欧盟经济法。基于欧盟条例和指令而“被欧盟化的”成员国国内法,既是欧盟也是国内经济法的一部分。因此,欧盟经济法不仅包括原生的欧盟法,还包括被转化的欧盟法。 和公法上有关“欧盟法”的阐述不同,“欧盟经济法”的概念的重点不在于组织和干预法,而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借助私法工具而进行的物资、服务和信息的交换。它是有关市场的框架性条件,在此(市场)通过交易参加人(国家、公司、雇员、商业代理人、消费

华成法硕网法制史讲义

2011年华成法硕网法制史讲义 中国法制史命题趋势图 ★《唐律疏议》 ★皇权的极端化 一、法律思想 1、夏商的神权法思想 2、西周“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德的要求:敬天、敬祖、保民。 3、西汉中期以后“德主刑辅,礼刑并用”(董仲舒)。 4、宋代以后“明刑弼教”(朱熹)。 5、清末“中体西用”。 二、中国古代重要的民事立法 (一)周礼 1、基本精神:“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 2、五礼:吉礼(祭祀)、凶礼(丧葬)、军礼、宾礼、嘉礼(冠婚)。 3、礼刑关系:“出礼入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含义。 4、结婚:原则(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5、离婚:七出(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口多言、盗窃);三不去(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6、继承:身份(嫡长子继承制);财产(诸子均分)。 7、契约:买卖契约:质(长券)、剂(短券);借贷契约:傅别;质人是专门管理契约的机构。 (二)宋代 1、婚姻:婚龄的规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姑舅两姨兄弟姐妹结婚例外);原则上禁止在任州县官与部下、百姓交婚;允许妻子在一定条件下离婚改嫁。 2、继承: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继承权,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南宋绝户立继

承人分为立继(夫亡妻在从妻)和命继(夫妻俱亡从其尊长亲属)。 3、契约: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赊卖;租、赁、借(对房宅的租赁)、庸、雇(对人畜 车马的租赁);负债(不付息的使用借贷)、出举(付息的消费借贷)。 三、中国古代重要法典的演变及其特色 1、“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3、《法经》:李悝制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盗、贼、网、捕、杂 (淫、狡、城、嬉、徒、金六禁)、具(总则部分)。体现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思想。 4、《曹魏律》:18篇;将“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律首;“八议”正式入律(源于西 周,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5、《晋律》:20篇;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准五服以制罪”(服制愈近,以尊犯卑, 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愈重);张斐、杜预为之作注。 6、《北魏律》、《南陈律》:正式规定了“官当”制度,以官职折抵徒刑。 7、《北齐律》:12篇;将“刑名”、“法例”合并为“名例”,置于律首;规定“重罪十条” (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为魏晋南北朝时期影响最深远的法典。 8、《开皇律》:隋文帝;规定了“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不道、恶逆、不 孝、不睦、不义、内乱),注意与“重罪十条”区别:去掉“降”,多了“不睦”,强调“谋”; 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以劳役刑为主。 9、《武德律》:唐高祖;唐代首部法典。 10、《贞观律》:确立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增设了加役流制度。 11、《唐律疏议》:《永徽律》与《律疏》,元以后被称为《唐律疏议》,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 的最高水平,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最大特点为“礼法合一”。 12、《唐六典》:首次规定法官回避制度。 13、《宋刑统》: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内容沿袭唐律,但篇下分门。宋 代还有编敕:始于宋太祖,仁宗之前“律敕并行”,神宗以后“以敕代律”,神宗时设有“编敕所”。 14、《大明律》:洪武二十二年形成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洪武三十年 最后定型。 15、《明大诰》:与《大明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重典治吏。 16、《大清律例》: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颁布后,律文不再变化,乾隆十一 年定制: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 17、大清会典:清朝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朝会典”;从《乾隆会典》开始, 典、例分编。 四、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原则 1、西周:狱(刑事案件)、讼(民事案件);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死刑的 总称);三刺(群臣、群吏、万民);五听(辞、色、气、耳、目)。 2、秦:(1)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甲小未及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 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法律答问》;(2)公室告(贼杀伤、盗,

【毕业论文选题】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合同法律是关于市场交易规则的法律,不仅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也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是“适用频率最高”的法律之一。在法律院校、系的教学计划中,基本没有不设合同法课程的。在非法律院校、系的教学计划中,也经常设置合同法课程。合同法律是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将其作为独立的课程来设置,说明了合同法律的重要性。以下是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参考。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一: 1、加强政府合同管理严防合同法律风险 2、企业用工管理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 3、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 4、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 5、我国劳动关系解雇制度的自治与管制之辨 6、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条款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生效的影响 7、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从合同法的角度 8、服务期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定性 9、以社会法价值理念指导劳动合同法修改 10、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1、认缴制下诚实信用原则在股东出资义务中的适用 12、经济补偿金制度修改的制度替代及方案设计 13、经济学范式视角下我国《劳动合同法》之争议研究 14、典型合同与合同法分则的完善 15、民法典之典型合同类型扩增的体系性思考 16、关于民法典合同法分则的立法建议 1

1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以法定代理为视角 18、涉犯罪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19、《合同法》对违约金的适用原则及制度完善 20、《合同法》中诚信原则问题研究 21、关于高校非在编用工管理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 22、关于合同法中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分析 23、签订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差异 24、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 25、浅议小微企业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 26、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性探究 27、政府采购合同不是纯粹的民事合同 28、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29、中英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30、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制度价值 31、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32、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33、对修订《劳动合同法》的三点建议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二: 34、论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 35、论社交型C2C跨境代购的法律规制 36、债务不履行归责原则之对立与融合 37、基本原则及制度本质乃解释的基点 38、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内在关系 39、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思考 2

欧盟E-mark认证简介

欧盟E/e-mark认证简介 作者:Susan 文章来源:赛特认证产品认证部更新时间:2014-7-2 一、E/e-mark认证概念 1、E-mark认证 E-mark认证是以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 Economic Commission of Europe)法规(ECE regulation)为依据的批准体系。主要针对车辆零部件、系统,不要求整车。根据ECE法规进行检测和工厂审查,经批准后可使用E-mark。从事E-mark认证的机构一般是ECE成员国的技术服务机构。E-mark证书的发证机构是ECE 成员国的政府部门。获得批准的相关产品可在48个成员国合法上牌销售。 各国的证书有相应的编号: E1—德国 E2—法国 E3—意大利 E4—荷兰 E5—瑞典 E6—比利时 E7—匈牙利 E8—捷克 E9—西班牙E10—塞黑 E11—英国 E12—奥地利 E13—卢森堡 E14—瑞士E16—挪威 E17—芬兰 E18—丹麦 E19—罗马尼亚E20—波兰 E21—葡萄牙 E22—俄罗斯 E23—希腊E24—爱尔兰E25—克罗地亚 E26—斯洛文尼亚 E27—斯洛伐克 E28—白俄罗斯 E29—爱沙尼亚 E31—波黑E32—拉脱维亚 E34—保加利亚E36—立陶宛 E37—土耳其 E39—阿塞拜疆E40—马其顿E43—日本 E45—澳大利亚 E46—乌克兰 E47—南非 E48—新西兰E49—塞浦路斯 E50—马耳他 E51—韩国 E52—马来西亚 E53—泰国 E56—黑山 E58—突尼斯 2、e-mark认证 e-mark认证是以欧盟指令(EC Direction)为依据的欧洲共同体整车型式批准体系,主要针对整车、车辆系统和单独的车辆零部件进行批准。根据欧盟指令(EC Direction)进行检测和工厂审查,经型式批准后可使用e-mark。从事e-mark认证的机构必须是欧盟成员国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技术服务机构。e-mark证书的发证机构是欧盟成员国的政府部门。获得批准的相关产品可在欧盟27个成员国合法上牌销售。 各国的证书有相应的编号: e1—德国 e2—法国 e3—意大利 e4—荷兰 e5—瑞典 e6—比利时 e7—匈牙利 e8—捷克 e9—西班牙e11—英国 e12—奥地利 e13—卢森堡 e17—芬兰 e18—丹麦 e19—罗马尼亚 e20—波兰 e21—葡萄牙e23—希腊e24—爱尔兰 e26—斯洛文尼亚 e27—斯洛伐克 e29—爱沙尼亚 e32—拉脱维亚 e34—保加利亚 e36—立陶宛 e49—塞浦路斯 e50—马耳他 二、E/e-mark认证产品范围 1、整车-即两轮或三轮以上电动、机动交通工具,如客车、货车、摩托车、巴士及道路外的车辆; 2、汽机车零组件-车灯、各种视镜、轮胎、轮圈、剎车、喇叭、防盗设备、安全带、汽车玻璃及排气管等; 3、汽机车附属配件-安全帽、儿童安全椅、车内附属电器产品等。 自 2002年10月起,规定所有车辆、车辆零部件以及用于车上的电子性产品必须强制执行EMC测试。所有在欧销售的电子零部件须统一符合EMC指令95/54/EC(最新2004/104/EC),根据EMC指令 89/336/EEC进行的自我宣告将不再有效,而由欧盟授权车辆类产品的公告机构出具E/e- Mark证书取代。也就是说,车辆类

欧盟法律特点

欧盟法广义是指以欧洲作为区域范围的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规范和欧洲国家所组成的所有国际组织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仅限于欧洲的三个共同体的法律规范。所谓欧盟法,指以建立欧盟、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包括欧盟自己为实施条约而制定的各项条例、指令、决定和判例以及欧盟各国的相关国内法,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将国际条约的内容逐渐发展成为国内法规范的法律体系。 以立法模式为划分标准,欧盟法律体系包括了以下三个层面: 首先,欧盟法体系包括成立欧盟及其前身欧共体的国际条约以及后续修改的一系列条约,主要有比利时、联邦德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法国分别于1951年、1957年、1965年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两个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罗马条约以及《合并条约》(《布鲁塞尔条约》); 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文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旨在渐次消除国境关卡管制的《申根协定》; 1991年12月在马斯特里赫特欧盟峰会通过的《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欧盟成员国于1997年和2000年签署的旨在继续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改革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和《尼斯条约》;为取代未能批准生效的《欧洲宪法条约》,欧盟27国领导人于2007年12月签署并于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欧盟法这个层面上,欧盟成立所依据的国际条约以及对其修改的条约的性质是国际法。它由作为欧盟及其前身欧洲共同体成员的各缔约国制定,由各缔约国按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内法不同,它只对缔约国产生特定法律约束力,产生所缔结条约约定事项的国家责任,具有国际法的所有特性。 其次,欧盟法包括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等欧盟主要机构根据基本条约,以解释条约和执行条约的方式制定的,具有国内法属性的条例、指令、决定等法规及欧洲法院的判例。欧盟立法机构颁布的法规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条例,它具有普遍意义,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2)指令,它所规定的应达到何种结果的要求,对任何接受指令的成员国都具有约束力,但应采取何种形式或方法,由有关成员国决定; (3)决定,它仅对所下达的有关对象具有拘束力。 上述三种形式的法规,是欧盟法的重要渊源。就调整的领域而言,这部分法规是对各成员国国内公权力行使的规制,涉及关税同盟、货币政策、环境保护、竞争规则、商业政策等诸多领域;就内容而言,最能反映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与变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一部分法规是欧盟法最主要的渊源。它的效力高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但要在构建欧盟的各项国际条约的框架内作出,其解释依据来源于国际条约。欧盟法院的判例也是欧盟法的重要来源。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建立的欧盟法院的任务是通过争端的解决来保证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得以履行,进而维护欧盟法制的统一。它行使欧盟的全部司法职权,同时还有权对条约条款进行解释,并有权确定部分法规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中,欧盟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案件,其中一些判决提出了一系列对整个联盟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和规则,成为各个成员国行动的准则。欧盟法院的判例在数量上虽不如欧盟法规多,但它的作用是其他法规所不能替代的。由于建立欧洲联盟的各条约是欧盟各国妥协的产物,条约中规定国家责任的条款过于粗略或纲领性,不能适应欧洲联盟一体化的发展的具体需要,因而那些含混、不确切的条约条款需要运用判例来重新解释和补充;并且,受海洋法系的影响,判例成为欧盟法的一部分。由于欧盟重要成员英国是海洋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欧盟法要受到判例法的影响。欧盟法院的判例恰恰在综合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的国内法特点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判例所提出的一系列新的原则、规则自然是欧盟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个层面的欧盟法律大多是对社会生活各领域进行管理、管制的公法性规范,既有受国际条约制约的一面,也有自上而下制定法律约束各缔约国国内法成为各缔约国国内最高法的一面。关于这一层面的法律的性质到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颇有争议,有一些学者将之界定为“自成一类的法”。这一层面的欧盟法是国内法,

欧盟合同法,讲座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欧盟合同法,讲座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欧洲合同法PECL韩世远译 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 completed and revised version 1998 European Union Commission on Contract Law 欧洲合同法原则 CHAPTER 1 - GENERAL PROVISIONS 第一章一般规定 Section 1 - Scope of the Principles 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Articl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第1:101 条:本原则的适用 (1) These Principles are intended to be applied as general rules of contract law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2) These Principles will apply when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incorporate them into their contract or that their contract is to be governed by them.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 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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