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商业贿赂的特征

浅谈商业贿赂的特征
浅谈商业贿赂的特征

浅谈商业贿赂的特征、表现形式及查处要点--打印文章

今年,国家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六项任务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其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中之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力度,积极办案,重点查办药品购销、财产保险、旅游购物、商业零售和娱乐服务等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危害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现在理论界一般习惯将商业贿赂分为一般商业贿赂和回扣两种,回扣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但并不是所有商业贿赂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回扣。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可以这样理解,回扣是卖方返还给买方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不是卖方额外从别处拿出物品和金钱给予买方,回扣款不过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回扣是在商品交易达成之时或之后才实际发生的,而一般商业贿赂则不然,一般商业贿赂在交易之前之中之后都有可能发生,这也是回扣与一般商业贿赂相区别的一点。

现在,我们反过来再说说商业贿赂的概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贿赂行为已渗透到了各行各业、各个领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的发展态势,现阶段的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已不再是单一存在的,而往往是交错,混合在一起的,表现出多样性与隐蔽性的特点。而现今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时可遵循的法律法规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以我们在案件定性处理时只能从这两部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这是唯一的对商业贿赂定性的法律依据,国家之所以把商业贿赂行为在《反法》中给予规定,就说明商业贿赂行为的前提必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反法》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出了两种商业贿赂行为,即:第一句话,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商业贿赂行为,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商业贿赂的主体行贿人与受贿人;二是目的要件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三是手段要件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只要构成这三个要件的行为,就可定性为商业贿赂。第一款第二句话,规定的是特殊的商业贿赂行为,即回扣。并且在这一句话中间用分号将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分开。回扣的法律特征是:1、回扣是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的。2、回扣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3、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在《反法》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出了两种行为,即一种是折扣,一种是佣金。折扣是企业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佣金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这两种行为既然是正常的行为,那么为什么在《反法》中规定商业贿赂的条款中提到哪?关键是看经营双方是如何处理这折扣、和佣金行为的。第二款的第一句也说明了折扣、和佣金若以明示方式入帐,就是一种正常行为。第二款的第二句则说明“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反之,若不如实入帐,采取帐外暗中的方式,那么就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就构成了商业贿赂。第二款的第三句规定的是接受方的行为,可以同第二款的第二句一样理解。

下面我们再看国家局颁布实施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先从该法规的标题看,就可理解为该法规所列举的条款都是商业贿赂行为和与商业贿赂行为有关的事宜。《暂行规定》第二条是国家局根据《反法》的商业贿赂行为的扩展解释,这条规定的是一般性商业贿赂,也是商业贿赂的基础。

第五条着重谈了对回扣行为的定性,并且在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表述中,中间用分号隔开。对此笔者是这样理解的,回扣必须是卖方在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的,必须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这就构成了商业贿赂的行贿行为,而对于接受回扣的对方,则看他对该回扣是如何处理的,如按法定科目入帐,并且入的是法定帐,就是我们所说的明示入帐,虽然他是这个回扣商业贿赂的接受方(受贿人),但他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所以国家在制定该条款中将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用分号隔开。

第六条是对折扣行为的具体规定,第七条是对佣金行为的具体规定。国家局把折扣和佣金行为分别用一条做以规定,说明折扣和佣金这两种本来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如若没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的话,就可能构成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在这两个条款中,每句都强调“必须如实入帐”这六个字,可见若违反这六个字,就是商业贿赂行为。在折扣行为的规定中只提到“价格优惠”、“价款总额”、“合同约定的金额”等,没提“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这也是折扣与回扣的区别。在对双方行为的表述上,也用分号用以停顿,说明在商业贿赂行为当中,并不是双方都违法,而是谁没按法定规定处理,谁就违法。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须符合下列条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商业贿赂的主体有三类:即行贿人和受贿人以及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

2、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3、商业贿赂的客体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是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交易。

4、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受贿就成立,已经构成主观故意。行贿交付或提供贿赂的时间,不论是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前或在后,不影响行贿的成立。另外,只要向交易相对人行贿,不论行贿的目的是否达到都是行贿行为。

(三)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营者以贿赂为手段购销商品的现象并不少见,而且变换各种手法,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回扣。行贿是为争取交易条件与机会向受贿者提供个

人现金收入或其他报酬。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是因为商业贿赂对社会有以下严重的危害:

1.商业贿赂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在一些行业和领域中,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企业运行的“潜规则”,面对这样的“潜规则”,企业自身往往无力对抗,为了避免在竞争中失去市场机会和份额,一些企业在愤怒、无奈之余,也不情愿地选择了屈从,从而使得商业贿赂的雪球越滚越大。

2.商业贿赂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

3.商业贿赂加大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消费者负担,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

4.商业贿赂已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5.商业贿赂损害国内投资环境,降低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

6.商业贿赂严重败坏社会风气,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四)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关键词。

1、“帐外暗中”

“帐”是指法定的财务帐。所谓的法定财务帐则是“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

“帐外暗中”是一个不能割裂的特定术语,“帐外”与“暗中”不能分割理解。“帐外暗中”的实质含义是收支不在法定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示如实记载,与其对应的是“明示和如实入帐”,不存在“帐外明示”和“帐内暗中”的问题。“暗中”的本意是不在合同和法定财务帐上明示,但是,是否在合同中明示对于是否构成回扣并无实质意义,就是说,即使在合同上明示而不在法定财务帐上记载,也照样构成回扣;不在合同上明示而按照法定财务制度入帐,仍不能构成回扣。“帐外”是指不如实入帐,同样是不在帐上明示。因此,帐外暗中实质上是一个重叠性用语,其实质含义归根结底是不在法定帐上依法记载。

2、附赠

《反法》没有规定"附赠",但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采用“拟制”的方式,将其“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第八条“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

关于附赠,大家明确两点即可:1、附赠是“从合同”,作为一种交易条件,是公开的给于任何一个交易对方的。这与“回扣”截然不同。2、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附赠行为,不包括经营者对消费者的附赠行为。

3、折扣和佣金

《反法》把折扣和佣金规定在一款中,不难看出,符合规定的折扣和佣金不属于商业贿赂,是法律允许的。《反法》规定折扣和佣金,目的是划清二者与商业贿赂的界限。

4、回扣与一般商业贿赂

讲到这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回扣属于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是一种典型的、多发性的形式,不同于一般的商业贿赂。

回扣与一般商业贿赂的区别主要是:

(一)支付贿赂的款物有着不同的来源

用来支付回扣的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用来进行一般商业贿赂的款物不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而是商品价款以外的其他款物。

(二)款物给付方向不同

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的,而一般商业贿赂不仅包括卖方给买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买方给卖方的。比如,买方为购买某种紧缺商品,以给付实物为利诱或在帐外暗中多付给卖方一部分价款,这是商业贿赂行为,不是回扣。这一问题容易在实践中产生误认。

5、商业贿赂的手段

商业贿赂的手段包括财物手段和非财物手段。

二、商业贿赂行业分析、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注意的问题

(一)商业贿赂行业分析

下面是商业的多发行业,主要包括:1、医疗药品行业;2、零售业3、房地产行业4、保险行业5、旅游行业6、电信行业7、银行业8、教育行业

(二)、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违法主体

(1)公司与业务员。对业务员以经营销售承包合同,从单位按其销售额领取提成,再从中支付一定的数额给购买方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商业贿赂行为。理由是:经营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业务员个人,因为销售的商品是公司的商品,开标结算的款项也归公司所有,所以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业务员所以纪念会财物给购买方是因为购买了其销售的商品,如果购买方不购买其销售的商品,不仅业务员不会给付财物予购买方,而且他自己也拿不到公司的提成。

(2)公司与办事处。公司办事处、联络处本身不存在经营行为,从事商业贿赂行为,则主体不应为无经营行为的办事处或联络处,而应定为公司。因为商业贿赂的行贿方必须是经营者。

2、管辖和适用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而排除了不是违法行为地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对于商业贿赂行为,我们认为违法行为包括贿赂行为及由此带来的购销行为,因此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贿赂行为地和购销行为发生地。

(2)《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3、定性

(1)销售公司与经销商在合同中约定完成一定销售数量后的超额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返利或者赠送一定数量的产品。如果经销商就是该品牌代理商,那么两者之间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但如果经销商代理的产品不止这一家公司,就要通过调查取证看经销商是否为了拿到这些返利或者赠送,而着重推销了该公司的产品,使该产品获得了优于其他同类产品的销售优势,如果是这样则可以认定商业贿赂,否则同样也不构成。

(2)酒厂派驻酒店的促销人员,可以凭回收的瓶盖兑换“开瓶费”但却不构成商业贿赂。因为这时的促销人员是酒厂雇用的员工,其领取的所谓“开瓶费”性质实际上是一种计酬方式,是厂家的营销手段,籍以调动员工的销售积极性。如果是酒店的服务人员,则涉嫌收受贿赂。

(3)当事人采取多种贿赂形式,已给工商部门认定了其中一部分形式,并给予了罚款的处罚,但仍有某种形式未被认定,我们认为不能再对未认定的形式给予罚款。但如果是在处罚后又出现的新的违法行为,则应该对其从重处罚。

(4)《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版企业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进行出

版物的宣传推广,并按定价(零售价)全额收取价款的,可按推销出版物总定介不超过10%比例支付宣传推广费,但不得直接付给个人。”公司超过10%支付宣传推广费、直接付给个人、未按定价全额收取价款就支付宣传推广费的,都涉嫌有商业贿赂行为。

然而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在法律上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以及对其内涵、外延的界定还不尽完善;在现实中,一些合理的商业惯例、交易形式与违法的商业贿赂分界不清;一些滥收费用、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与商业贿赂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等等,使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很大的复杂性。

(二)、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时,应该把握的几个要点

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在检查当事人财务账目时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和检查的方法:

1、涉嫌行贿或受贿的款项往来的证据;

2、行贿方和受贿方有没有将支出或收入记入法定帐目,也就是是否依法入帐;

3、受贿款项的用途与收受的名目是否相对应。

(三)、商业贿赂案件定性时,应把握好的几个关键问题

1、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商品交易(服务)的经营者,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经营者承担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于故意和自愿而进行的行为,如受到恐吓或胁迫而进行的行为属于遭受勒索而不构成商业贿赂;

3、“帐外暗中”只是回扣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经营者的行为只要符合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就算是明示的行为,且如实入帐甚至交纳了税金,同样构成商业贿赂;

4、要正确区分回扣与折扣、回扣与佣金。

三、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及做法

(一)医院商业贿赂案的法定账目

在实践中,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手段是纷繁多样、形形色色的。以药品购销中的商业贿赂手段为例,从赤裸裸地馈赠钱物,到巧立名目,以“宣传费”、“广告费”、“促销费”、“宣传费”等为名,行贿赂之实;从“开大处方”、“卖病号”以取回扣,到提供居室装修、提供住房使用权、安排国内外旅游考察等等,贿赂手段可谓名目繁多,花样层出不穷。商业贿赂认定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贿赂手段的多样性上。就已经目前我局已经办理的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来看,医药行业商业贿赂往往涉案值比较大。这医院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收受相关医药企业和有关业务单位的款项和实物,并将收受的款项和实物记入医院财务的“其他收入账”中。对医院的这种入帐方式,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关键就是要看这种入账方式是否属于法定的入账方式、入的是否是法定的财务账。对于“其他收入账”,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医院会计制度》第409号科目“其他收入”规定:“一、本科目核算医院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医疗收入、药品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培训收入、救护车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产、对外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等。二、取得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冲减收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三、本科目应按其他收入种类设置一级和二级明细科目。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收支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对于账,应该说是指按照财会制度设立的、能够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账目,不是指除此以外的其他账目,根据《财务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

回、销售折让、销售折扣、冲减当期营业收入”。《会计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应作为营业收入的抵减项目记账。”以及《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购进商品发生的购进折扣,退回折让及购进商品发生的经确认的索赔收入冲减商品进价成本”。企业发生折扣应冲成本帐目,而不能记入其它科目。目前已经处理的几个医院来看,虽然他们将收受的财物入了帐,但所入的并非反映药品购销活动的经营账,而是其他账,这种方式不能如实反映接受财物与采购药品之间的联系,不能反映所购药品的实际成本。而是将其记入“其它收入”会计科目,没有冲减购药的实际成本,让“赞助款药品让利、药品返回款、药品回扣、药品优惠收入、赠款”等其行为已丧失了本来面目,而是变成了商品价款之外收取对方的财物一种方式,也就是变成了收受贿赂的商业贿赂行为。

(二)目前医院商业贿赂存在的类型

1、以“赠与协议”为名,行商业贿赂之实。

该类商业贿赂案件,其典型之处在于以附条件、附期限的赠与协议为名,行商业贿赂之实,并且涉及到“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具体地说,就是医院与相关单位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是一个附条件、附期限的协议,即以医院采购一定期限内一定的药品价值,满足了“赠与协议”规定的条件,相关单位就赠予医院一定的好处。

2、假借代支运费、运杂费收受回扣:

主要表现为:医院在购销药品过程中,以“代支运费、运杂费”的名义收受相关货单位给付的款项,并将上述收入记入“其他应收款”、“预收帐款”科目。但当事人收受的所谓“”代支运费、运杂费并不是用于药品运输,而是假借这些名义返还的回扣,属未如实入帐的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商业贿赂行为。

3、采取增大发票金额,实际少收销货款,医院对少支付的购药款则以其他收入记收入帐。

主要表现为:增大发票金额,实际少收销货款,医院按发票金额记帐,对少支付的购药款则以“其他收入记”收入帐,显然隐瞒回扣的真实性,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财会制度,而且虚列了商品成本,损害的是消费者利益。

4、利用“开方费”、“介绍费(劳务费)”收受回扣:

医疗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为药品生产或销售单位给医疗单位回扣、医疗单位给医生“开方费”等几种形式,其中药品回扣现象在医疗行业较为普遍。

5、名为捐助实为索贿:

6、开具“白条”,或者虽然有正规发票,但未入正常科目进行的“返利”。

在商业经营中并非不允许正常的“返利”存在。如果“返利”有国家正式的发票,在入账时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入账,有规范的科目,是允许的。但如果“返利”开具白条,或者虽然有正规发票,但未入正常科目,则属于商业贿赂。

7、通过开学术会议或“帮助”医院的“专家”或“准专家”在国内外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或赞助他们的学术研究等方式,将医生捧红或捧得更红,达到销售的目的。

8、“索贿”披上利息的外衣:

主要表现为:医院不给供货结算货款。由供货商先给该医院支付利息,然后医院再付药材款。医院以其他收入科目记入财务会计账。

9、借赞助之名收回扣:

医院的药品回扣收入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且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属于账外暗中收受贿赂行为。

10、做假帐,掩盖回扣。

11、利用合作方式,掩盖药品、药械经销商的无照经营行为和超范围经营行为。

四:辨认商业贿赂行为的几种方法

(一)从账目记载方法入手辨认捕捉折扣折让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1、弄清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关于“折扣折让”的规定和“折扣折让”概念。

在财务会计制度中的“折扣折让”与在《反法》的规定相比有所不同,应分析区别对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收入》指南、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现金折扣通常发生在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交易中。卖方(债权人)可在交易前与买方(债务人)达成协议,约定买方(债务人)在不同的期限内付款可享受不同比例的折扣。企业在确认销售收入时(或确认前)不能确定相关的现金折扣,销售后现金折扣是否发生应视买方的付款情况而定;“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扣除。商业折扣在销售时即已发生,企业销售实现时,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净额确认销售收入。如果在销售收入确认前约定相关的“现金折扣”为必须履行,则使“现金折扣”演变为商业折扣;“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非促销目的),在收入确认之后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现实中,企业为促进销售在收入确认后给予对方销售折让,应视同“商业折扣”处理,但在以上制度中未予提及。对于以上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要求,情况比较复杂,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五条等规定执行。对卖方企业而言,“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买方则应冲减当期“财务费用”科目。销售折扣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或抵减)当期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根据业务类型分别抵减“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

2、检查辨析企业“折扣折让”。

企业对折扣折让不在法定账簿按规定处理账务的,或者不按规定作挂账处理,隐瞒真相的,应视为未明示和如实入账,构成账外暗中。虽然记入法定账簿、法定科目,但在会计凭证和账簿记载中未如实明确表示或说明,隐瞒真相的,也应构成账外暗中。现实中,折扣折让在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和明细账中常常以“优惠”“让利”“打折”“退货款”“退让”“退款”“赞助”、“捐赠”等名目出现,关键要把握实质。卖方为实现促销,买方为挪用或逃避监督,往往不作明示和如实入账,有的不在规定会计科目反映,有的不在会计凭证账簿说明,或兼而有之。

卖方支付销售折扣折让常采取以下隐蔽方式:

(1)“红字冲账”法。“红字冲账”本是会计制度规定的账务处理方法和更正错账的方法,但经常被变相滥用。此法对企业很实惠,且貌似合法,迷惑性强,应特别注意。

(2)将折扣折让记入成本或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如以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宣传费、手续费、考察费、差旅费、让利、销售代表费、业务提成、销售奖金、装卸搬运费、临时工工资等名目入账付款或为买方报销各种费用。

(3)收入不入账直接支付折扣折让。

(4)以虚报存货或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或损耗、抽空库存、捐赠等形式支付实物折扣折让。

(5)在应收应付款等往来过渡科目抵账付出款物或付出款物后长期挂账。

接受销售折扣折让的买方常常采取以下隐蔽方式:

(1)不入账私分。

(2)入“账外账”形成“小金库”。

(3)列入专用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其它收入科目。

(4)冲减福利费、奖励费等支出。

(5)列入应收应付款等往来过渡科目,用于抵账挪作他用,或长期挂往来账不作处理。

(6)作为未达账项长期不作处理。

检查中,卖买双方企业对于“销售折扣”不按规定处理账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分别抵减营业收入或购进成本,应视为账外暗中的回扣。对于“销售折让”不按规定处理账目,不能分别抵减营业收入或购进成本,同时有证据证明该“销售折让”不是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正当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促销竞争行为的,应视为账外暗中的回扣。对于“现金折扣”,如果确属销售确认后为鼓励客户提前付款而给予的债务扣除,卖买双方分别按上述规定明确地反映在“财务费用”增(借)、减(贷)方,不构成商品(含服务)交易中附赠行为的,应排除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如果按“现金折扣”的规定明示和入账,并属在销售确认前事先约定为必须履行,或未实际发生提前还账行为而给予“现金折扣”,其目的属争取交易机会交易条件或约定为将来争取交易机会交易条件的,应视为假借“现金折扣”的一种回扣。对于上述“现金折扣”按照关于“商业折扣”的规定核算的应排除商业贿赂。

经营者“现金折扣”构成交易中附赠行为,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3、辨析事业行政单位折扣折让问题。

对于事业行政单位而言,交易中发生的折扣折让应按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处理,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不及时按规定处理隐瞒真相的也应视为账外暗中。

(二)从账目记载真实性入手辨认捕捉佣金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佣金常以劳务费、介绍费、手续费、信息费、酬谢费等形式在合同协议、会计凭证、明细账中出现。

对于佣金的账务处理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应按照开支用途和会计制度原则性规定处理。有行业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会计科目核算范围看,企业属主营业务的佣金收入列主营业务收入,属兼营业务的列其它业务收入,事业单位收取佣金的列经营收入。支付佣金的企业依用途列入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等科目,或列入固定资产、存货等采购成本,事业单位相应地列入有关支出科目。暂时不能确认的可在应收、应付款等科目过渡核算。个人接受佣金无法入账的,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佣金明示入账的要求与折扣一样,除了按相应的会计账户(科目)入账外,还应将有关发票、收据、合同协议和文字说明等凭证资料作为入账依据。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明示和如实入账的,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能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符合商业贿赂特征的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应按照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资金结算凭证到合同协议的顺序查证“佣金”数额及真实性,为进一步查证中间人、交易相对人、收受人身份等提供依据。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查证的重点是“佣金”实际收受者身份及其与交易当事人的关系。

重点检查符合商业贿赂特征的以下事项:

1、经营者为促成交易,“佣金”实际给付交易对方经营者,并非合同、账簿、凭证中表明的中间人。

2、经营者给予佣金的中间人(不论是否持有法定资格证件)为交易对方的相关人,其属于对交易对方具有决定权或显著影响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与交易对方有法定继承关系、行政隶属关系、监督管理关系、共同投资关系、控股关系、合作经营关系等,并利用这种关系促成交易,其收取“佣金”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

3、交易双方经营者达成约定将“佣金”支付给中间人(不论是否持有法定资格证件),并将给付其“佣金”作为成交条件,而中间人却未实际发生与成交有关的服务行为。

4、经营者为促成交易支付中间人佣金,超出国家禁止性规定标准的应视为商业贿赂,如有的险种保险代理手续费超出8%的视为商业贿赂。

5、经营者为促成交易,“佣金”支付人与中间人串通,共同向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行贿的,属商业贿赂行为。以上行为仅凭查账手段难以取证,应通过查证大额“佣金”的实际流向凭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收据等取得进一步查证的线索。

(三)从账目处理规律入手辨认捕捉回扣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回扣形式复杂多样,隐蔽性很强,是其“账外暗中”的特征决定的。对给予回扣的经营者而言,以非现金方式支付回扣,处理账目的手段更多,更“方便灵活”;对收受回扣的单位或个人而言,也常常认为收取现金违法,感到不安,要求以实物或其它方式收受。支付或收受回扣多发生在竞争性强、数量大或利润高的市场领域,体现在价格畸高畸低的交易中,畸高畸低的收支或往来账目中。

另外还需要注意,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可能先“动手脚”,蒙蔽检查人员,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识别应对:

1、全程全面核查。即按照会计账务处理的程序,从原始凭证(发票、收据、银行结算单据、验货单、合同协议等)、记账凭证(复式记账分录)、出纳账、相关明细账、科目汇总表、总账、会计报表及说明、总账科目之间,直至相关单位、开户银行、发票收据存根,账证、账实、账款、账账、账表全程全面核对,发现疑点,细查深究。如果核对多处不符,或自相矛盾很可能属临时更改,也可能是账外账。临时改账的一般不能全程全面更改。如果只是明细账一处或几处更改,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总账、会计报表等有关项目几处没变,自相矛盾,则不能改变隐匿性质。有的改过的账往往只用于应急,过后再用旧账,可“杀回马枪”,日后突击检查。

2、审查更正方法。不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方法临时更正的,视为造假账,改变不了原有错误事实。例如,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出纳账、科目汇总表、总账到报表,对于同一项目的连续记载全部或有两处以上采取连续划线更正,即属不按规定更正。

3、分析法律后果。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方法更正的,还要依据更正时间分析其法律后果。如果违法危害后果既成事实,改账后没有挽回或消除的,不改变违法性质,只是情节问题。商业贿赂的法律后果是排挤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妨害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譬如,如果医院隐匿折扣(让利)的账目记载更正时间较晚,则无法改变对原来药品和医疗收费价格的核定的误导和不正当利益的形成。如果没有将不正当利益上缴国库,则没有消除影响和后果。如果上缴国库原数,还有资金时间收益的问题。如果只更正了入账科目,还有在交易合同、发票和账簿中未按规定明示和如实说明的问题。如果交易中双方串通不明示折扣,则已造成不正当利诱促成交易的事实,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会,即使事后在账目中更正也改变不了违法性质。

五:商业贿赂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商业贿赂给付方个人行贿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商业贿赂的收受方如果将收受的贿赂款归个人所有,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商业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 摘要:商业贿赂行为是一种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资源合理配置,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作者立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制的四点建议,呼吁将反商业贿赂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开,制定《反商业贿赂法》。 关键词:商业贿赂;经济秩序;法律规制 一、商业贿赂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 所谓商业贿赂行为,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概念是指:企业和经营主体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在经营的活动中,采取向交易相对方的采购人员、负责人、代理人及其他有决定影响的人提供报酬和其他好处,以促成业务交易,挤掉别的竞争对手,从而挤占市场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1)商业贿赂的主体包括行贿人和受贿人。对于受贿人而言,2005年12月24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以刑法修正案

的形式扩大了商业受贿的主体范围,在现行法律下,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都可能构成商业受贿的主体。(2)商业贿赂的客体: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一般是为了推销其在正常竞争中不一定能占优势地位的商品,抢购紧俏商品或原材料,或者获得交易上的便利和优惠条件,这些都是对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交易活动的破坏。 (3)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故意所为,行贿、受贿都是出于自愿而进行的行为。(4)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对于受贿人而言,表现为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的主要方式 (1)现金、实物回扣;(2)软回扣,如高消费招待、酒巴包厢享乐、提供出国机会及风景旅游观光;(3)为对方安装电话、包租大哥大、装修住房;(4)为对方提供明显可营利的业务项目、物资批件及合同等等。 这种回扣性质的商业贿赂往往以“中介费”、“佣金”、“介绍费”、“劳务费”等名义付给对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账外回扣明确禁止,但考虑商业经营特点,对经营中的“折扣”行为则明确允许。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

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研究

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研究 一、商业贿赂的定义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 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核心)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暂行规定》,明示折扣是允许的。“商业贿赂”的要点有 1. 行为目的是为“争取获得交易成功机会” 2. 符合“暗中”。投标时明示折扣是合法的,所谓明示也即折扣要在投 标书中写明,此时合法。 3. 行为标的物“回扣”包含任何形式的利益。 4. 医疗机构接受了明示折扣以后,必须准确及时如实的在会计账簿中如 实记载。不如实记载的,也认定是暗中。 三、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 前卫生部部长高强曾经在全国卫生系统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会议上提到医疗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问题,主要包括: 第一,医疗机构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采 购活动中,收受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 财物或回扣的行为; 第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临床活动中,收受药品、医用设备、医 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回扣 或提成的行为; 第三,医疗机构接受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或经 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不按照行政事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明确如实记载、私设小金库、用于少数人私分的行为; 第四,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人员在基建工程、物资采购、招标等活动中,收 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给予的各种名义的财物的行为; 第五,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权力,在医药购销和工程招标等活动中, 收受有关企业和经销人员以各种名义给予的财物的行为。 第六,其它行为。 四、相关法律规定及所示法律责任 1.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其中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修改稿)知识讲解

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一直是一颗危害社会的毒瘤,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危害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2006年1月6日召开的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指出,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006年2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强调,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加快建立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自此,在全国范围内拉开治理商业贿赂的序幕。工商机关是查处商业贿赂的专门执法机构,每年都要开展商业贿赂的专项治理行动,“十一五”期间工商机关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93117件,其中商业贿赂案件几乎占了此类案件的一半左右。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以及案件查处工作的不断深入,如何准确的界定商业贿赂行为,按照什么标准来判断商业贿赂行为,并以此来指导实践执法办案工作,在执法人员中间产生了分歧和争议。结合查处商业贿赂的具体实际来谈一谈看法。 一、准确理解概念 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关于商业贿赂的准确定义,涉及商业贿赂的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 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国家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对商业贿赂作出了定义: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 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对这一概念的把握,其中核心就是如何对经营者来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关于这一条款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主体资格说,主体资格说通常从主体资格角度理解经营者,认为只有专门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以及营利性服务的具有法定从商资格的 主体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即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经营者。一种观点是主体行为说。主体行为说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虽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但参与经营活动而实施不正当竞争时,也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企业的职工代表或

集团公司领导关于构筑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防线的述廉报告(1)

集团公司领导关于构筑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防线的述廉报告(1)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以来,焦煤集团按照省政府、省国资委《关于在省管企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制度,通过广泛发动、深入学习、疏理查找问题、积极整改提高等一系列手段,深入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一、强化意识,认真开展回头看 治理商业贿赂自查自纠工作是否认真彻底,重点突出,事关专项治理工作成败,焦煤集团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情况对自查自纠工作组织进行了一次认真的“回头看”。 一看宣传发动是否广泛深入,是否通过宣传提高了广大党员干部对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的认识。一是自上而下组织中层以上管理干部和重点岗位人员开会,学习传达上级有关反商业贿赂文件精神,使广大党员干部充分认识到开展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只有从自己做起,依法行事,严防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侵犯集体利益和群众利益;二是通过写心得、谈体会,使党员干部普遍提高了对治腐防贿的认识,决心要远离腐败,远离索贿受贿,廉洁奉公,洁身自爱。

二看调查摸底是否全面透彻,是否掌握了违规及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主要手段、方法以及涉及的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基本情况。在征求意见、举报投诉、座谈会和自查自纠过程中,对发现的违规及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在执行建设工程招投标、产品营销、物资采购、资本运营等的制度中没有发现问题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三看查找问题是否准确,是否找到了本单位的突出问题。在自查自纠过程中,对容易造成商业贿赂的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的环节,作为工作的重点进行了分析和查找,认真严肃填写了《省管企业贯彻落实中纪委〈若干规定〉有关情况统计表》;14位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填写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况自查自纠登记表》。由于我们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等措施比较到位,这些环节工作透明度比较高,规范的阳光操作遏制了酿成贿赂的土壤。 四看整改提高是否到位,在自查自纠过程中针对发现的问题明确了整改重点、制定了整改措施、落实了整改责任、切实加以整改,并先后完善和制定了建设工程招投标、产品营销、物资采购等管理办法,建立了相应的监督长效管理机制。 二、明确重点,严格查处不手软 依法依纪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是推进专项治理工作的重 要突破口,是遏制商业贿赂蔓延势头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发挥警示教育积极作用的关键。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部分药事管理相关知识 第一章医药卫生体制改与药品安全规划 第一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2009年4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发布,标志着中国医药卫生体制进入深化改革阶段,新一轮医改正式启动。 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1.基本原则 ①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 ②坚持立足国情,建立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体制; ③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 ④坚持统筹兼顾,把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与完善制度体系结合起来。 2.总体目标 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 到2011年,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城乡居民,基本药物制度初步建立,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进一步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得到普及,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取得突破,明显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可及性,有效减轻居民就医费用负担,切实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到2020年,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建立。普遍建立比较完善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比较健全的医疗保障体系,比较规范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比较科学的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多元办医格局,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基本适应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医疗卫生需求,人民群众健康水平进一步提高。 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主要内容 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主要由医药卫生四大体系、八项支撑组成,四大体系是指建设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构建我国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八项支撑就是完善医药卫生管理、运行、投入、价格、监管、科技与人才体制机制、信息、法制的建设,保障四大体系有效规范运转。 1.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和计划生育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完善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为基础的医疗服务体系的公共卫生服务功能,建立分工明确、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互动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促进城乡居民逐步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2.医疗服务体系坚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办医原则,大力发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完善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新型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健全各类医院的功能和职责,建立城市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充分发挥中医药(民族医药)的作用,建立城市医院对口支援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的制度。 3.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做好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 4.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范药品生产流通。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

医药行业反商业贿赂倡议书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 2 0 X X 医药行业反商业贿赂倡议书

医药行业反商业贿赂倡议书 一、遵守法律法规。全体公司员工严格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组织药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国家的监督和管理。 二、进一步规范企业制度。完善采购管理、销售管理、财务管理等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在原材料的采购与药品的招投标、进医保目录等重点环节中坚决不以各种名义给相关的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以回扣或礼品。并与各销售人员签定反商业贿赂承诺书,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机会和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法则。 三、加强产品质量的控制。药品的质量是事关企业的生存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危。各生产管理部门时刻把药品的质量放在第一位,追求产品质量零事故,产品的零退货。全体员工严格遵守各岗位的操作规程,把好原料关、生产关与销售关,坚决不让一支不合格的产品流入市场,保证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四、以诚信为本,加强企业的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开展法律、法规、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规范。在企业中树立诚实、守信,优质高效的生产经营理念。 五、企业员工自查自纠,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行为,杜绝行业不正之风流行。全力配合政府查处商业贿赂,逐步消除商业贿赂滋生的土壤和条件,形成公开、公平、透明、有序的市场竞 第 2 页共 4 页

争秩序。 第 3 页共 4 页

THANKS 谢谢您的阅览 仅供参考 第 4 页共 4 页

治理商业贿赂心得(精选多篇)

治理商业贿赂心得(精选多篇) 第一篇:治理商业贿赂的心得体会治理商业贿赂的心得体会2020年4月随着市场竞争的日渐猛烈,商业贿赂逐渐 成为一部分人营利谋私的本领,其存在和蔓延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了公平竞争,而且污染了社会情况,成为毒化社会民风的一大毒瘤。因此,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不仅是净化社会民风的迫切要求,而且是一项民心所向的紧张办法。治理贸易行贿专项工作,是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反腐倡廉的一项紧张使命。作为育人摇篮的教育战线,极易成为腐败思想苗头萌发的源头,我们深感负担的责任重大,为有效遏制商业行贿伸张的势头,我们必须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从一点一滴做起,努力构筑防腐拒腐的头脑防地,全面推进教育的连续康健生长。否则,会滋生一系列的腐败举动和经济犯罪,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 一是扭曲了公平竞争的素质,剥削了人人平等享受教诲的权利,以致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在招生录取工作中权权生意业务、权钱生意业务的貌寝征象。 二是破环了资源的公道分派。如以各种名义大量采购种种物资,未能较好地优化种种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三是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影响师生的身心健康。如因受收回扣影响学 1校食堂的开餐质量,为不法经营者大开方便 之门,严重威胁师生的饮食宁静。 四是破坏教诲形象,危及教育的社会名誉体系。如由于思想认识上的毛病,少数领导和西席使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了干部队伍,一方面破坏了教

诲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贬低了教诲的社会代价。 五是污染了祖国下一代的发展情况。学校是培养人才的主阵地,商业行贿民风一旦形成,不但教育的诚信遭到蹂躏,而且对下一代造成不可消逝的头脑迫害,素质教育也无法得到真正的实行。因此,在教育系统广泛开展治理贸易行贿专项工作,已不再是简单的相应政策的要求,而是教诲素质的必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只有从教育的源头上杜绝商业行贿头脑的繁殖,才能从真正意义上防止商业贿赂民风的无休止伸张。那么,如何才能做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用胡锦涛总书记的话来说就是要“正确处理坚决惩治腐败和有效防备糜烂的干系,正确处理抓好重点工作和全面推行职能的干系,正确处理履行自身职责和发挥好其他部分作用的干系,既要坚决惩治腐败又要有用防备糜烂,既要坚决纠正不正之风又要器重办理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联合本体系的现实,我认为主要从思想教育和健全制度两方面动手,做到惩治与防备相结合,监视和办理相结合,边治理边整顿,竭尽全力维护教诲的良好形象,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诲。一、大力开展教职工政治头脑、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及勤政廉政教诲工作,不断提高教职工的综合素质和反腐倡廉意识。 一是继续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诲运动,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学习读本》,树立廉洁典范。继续坚持“师德教育月”活动的做法,广泛开展理想、信念、宗旨和职业道德教诲,增强自觉抵御腐朽思想的腐蚀。 二是要开展党纪、政纪、法律法例教诲学习运动,抓好形势和政策教诲,增强干部队伍反腐必胜的信心。二、加强管理,坚持教诲监视并重目标。为了把腐败的苗头抹杀在抽芽状态,要本着“管好职工、爱护职工、预防为主、加大治理”的原则,

浅谈商业贿赂的特征

浅谈商业贿赂的特征、表现形式及查处要点--打印文章 今年,国家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六项任务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其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中之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力度,积极办案,重点查办药品购销、财产保险、旅游购物、商业零售和娱乐服务等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危害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现在理论界一般习惯将商业贿赂分为一般商业贿赂和回扣两种,回扣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但并不是所有商业贿赂行为都可以称之为回扣。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可以这样理解,回扣是卖方返还给买方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不是卖方额外从别处拿出物品和金钱给予买方,回扣款不过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回扣是在商品交易达成之时或之后才实际发生的,而一般商业贿赂则不然,一般商业贿赂在交易之前之中之后都有可能发生,这也是回扣与一般商业贿赂相区别的一点。 现在,我们反过来再说说商业贿赂的概念。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贿赂行为已渗透到了各行各业、各个领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的发展态势,现阶段的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已不再是单一存在的,而往往是交错,混合在一起的,表现出多样性与隐蔽性的特点。而现今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时可遵循的法律法规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所以我们在案件定性处理时只能从这两部法律法规中寻找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这是唯一的对商业贿赂定性的法律依据,国家之所以把商业贿赂行为在《反法》中给予规定,就说明商业贿赂行为的前提必须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反法》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出了两种商业贿赂行为,即:第一句话,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商业贿赂行为,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商业贿赂的主体行贿人与受贿人;二是目的要件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三是手段要件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只要构成这三个要件的行为,就可定性为商业贿赂。第一款第二句话,规定的是特殊的商业贿赂行为,即回扣。并且在这一句话中间用分号将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分开。回扣的法律特征是:1、回扣是在帐外暗中给予和收受的。2、回扣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3、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在《反法》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出了两种行为,即一种是折扣,一种是佣金。折扣是企业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佣金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这两种行为既然是正常的行为,那么为什么在《反法》中规定商业贿赂的条款中提到哪?关键是看经营双方是如何处理这折扣、和佣金行为的。第二款的第一句也说明了折扣、和佣金若以明示方式入帐,就是一种正常行为。第二款的第二句则说明“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反之,若不如实入帐,采取帐外暗中的方式,那么就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就构成了商业贿赂。第二款的第三句规定的是接受方的行为,可以同第二款的第二句一样理解。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

浅谈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商业贿赂的存在及其蔓延,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了公平竞争,增加了交易成本,而且毒化了社会风气,滋生了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已成为影响经济社会正常运行的一大“公害”。医药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随着经济的发展,医药购销中存在的问题相当严重,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医药商业贿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和滋生腐败的重要因素。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问题在一些地区和医疗卫生机构依然存在,且表现形式多样、手段隐蔽、危害严重,主要表现在:一是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以回扣等商业贿赂为手段,向医疗机构推销高价药品和医疗器械;二是一些医务人员为获得回扣,滥用高价药品和耗材;三是一些医务人员利用职权,成为不法企业的代言人,滋生了腐败和经济犯罪。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产生,既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原因,也有医疗机构和部分医务人员追求经济利益的原因。但其恶果是通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把负担转嫁到了患者身上。如果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都能够抵制医药购销中商业贿赂,行贿就失去了生存的条件。对此,全省卫生系统必须从政治和全局性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和维护医学圣洁

出发,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各项部署,增强做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把推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坚决打击医药购销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树立卫生行业的良好形象,夯实医疗卫生行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卫生系统的实际,统一部署,突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一是要坚决纠正医药购销领域中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法则的商业贿赂行为,使医疗卫生行业的从业人员普遍受到深刻的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抵制商业贿赂的自觉性和廉洁从业的意识;二是要依法严肃查处医药购销领域中的商业贿赂案件,坚决遏制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三是要针对存在的问题,通过健全制度,完善管理,建立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不断铲除商业贿赂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我们充分认识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明确目标要求,严格把握政策,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广泛深入开展;要紧密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 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 【法规类别】商业贸易审计其他经济案件审理 【发布部门】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 【发布日期】2007.05.28 【实施日期】2007.05.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 (2007年5月28日) 各省辖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工商局,省直机关各有关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 为正确把握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政策界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基本要求和重点 (一)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中央和我省政策,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和纪律,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使大多数人受到教育,使违法犯罪分子受到惩处,使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二)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重点是: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主要特征、行为界限及认定标准,正确把握对不同性质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幅度,特别要注意把握对自查自纠中主动讲清问题、上交所收财物人员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幅度,严格掌握从重处罚的幅度,纠正对商业贿赂定性处理把握不准、宽严失当等问题,保证政策措施的正确贯彻实施。 二、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和行为界限 (三)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者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根据事实、情节以及处罚依据的不同,商业贿赂分为不正当交易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轻微、数额较小,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依照党政机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较轻、数额不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犯罪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五)商业贿赂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往往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有很大关系。商业贿赂的主体既包括各类公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营者和社会团体、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浅析商业贿赂的危害及对策1

浅析商业贿赂产生的原因、危害及对策 一座“宏伟”的綦江大桥塌了;一排“漂亮”的赤岭楼房倒了;一段“坚固”的钱塘防洪堤垮了;一名经理收受“回扣”被拘留了;一位高级干部因工程受贿被处以极刑……一例例的事件和一幕幕的人生悲剧,给国家和集体造成了多大的损失!给社会资源造成了多大的浪费!给一些家庭带来多大的悲伤!究其原因:都是商业贿赂惹的祸。现如今,商业贿赂问题在商业范围内不同程度地存在,并逐步发展蔓延。商人,为达到其利益最大化,在市场体制不完善、监督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一些利欲熏心的人投机钻营,大肆行贿受贿,蚕食国家集体财产,破坏商业运行规则,成为腐败风气中一股强劲涌动的暗流。 这股暗流扭曲了公平竞争的规则,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破坏了市场交易,败坏了社会风气。其危害有以下几点:一是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的税收大量流失。据不完全统计,在全国药品行业,仅药品回扣一项,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二是商业贿赂成为孳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企业经理、供销人员、政府主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中饱私囊,屡屡出现腐败案件和犯罪案例,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三是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生产者、行贿者,行贿的这些物品所支出的,绝对不是自己掏,最后都得转加到消费者身上,因此同样的价格,买到的却是劣质产品,同样好的产品都要付出多几倍的价

格。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四是破坏了交易秩序。现在大家可能都有感觉,很多的交易项目如果不行贿就拿不到项目,不行贿就卖不了,整个破坏了交易秩序。五是商业贿赂行为败坏了党风政纪,带坏了社会风气。当人们看到一些商业贿赂行为每每得手,购洋房、买汽车,花天酒地时,思想往往发生变化,开始一切向钱看,并逐步竞相效尤。如此严重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会有可怕的社会后果发生,商业贿赂的治理已刻不容缓。 事实上,商业贿赂成长蔓延,有这么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体制原因。主要是从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现在的市场经济体制。一系列配套的规范和制度的制订需要有一个过程。我们过去讲不破无利,破了利益就在其中。现在破了,新的东西没有起来,大家你干你的,我干我的。这样对我们商业贿赂的治理,对于我们市场经济治理的规范产生了很大的消极作用。这是体制的原因。另外也有一些认识的原因,认识的原因主要表现在有一些地方,甚至有一些地方的政府人员,就说我们要搞市场竞争没有一些特殊手段不行,有一些所谓的手段大多数表现在贿赂上,这是所谓的“不是正常的”,正常的我们还有一套制度。但是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那是执行的问题,但是我们很多方面是没有这些制度的。 另外,还有一些政策界限不清楚的原因。这些政策界限不清楚,表现在很多方面。我今天不一一列举。另外还有一个就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调研报告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工作调研报告 在中纪委六次全会上,党中央和国务院首次将商业贿赂作为反腐败的重要内容,并被确定为XX年的工作重点。胡锦涛总书记在会上指出:“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这是向商业贿赂开战的号角。在卫生行业,同样存在着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现象,并且它对医药经济发展危害日益严重,甚至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如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整顿规范医药购销秩序,优化医疗服务,降低虚高药价,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强力推进卫生行业党风廉政建设和纠风工作,各地各部门都在进行积极的实践和有益的探索,笔者现就当前形势并结合**市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谈如下粗浅认识。 一、**市卫生系统医药购销工作现状 **市年用药总额3000余万元。通过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1000万元,其余药品均来自各个医药经销企业和代理经销个人。从当地2家医药经销公司订购药品的比例逐年减少,而外地医药企业送货上门或者通过电话采购从托运公司托运或者医疗机构医药主管人员直接上门提取者居多,还有一部分则是根据用药情况由医药经销商定期拆零供货。从总体

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制度健全,渠道正规,各项程序公开;药品和医疗器械经销企业和经销商具备资质,手续合法;医务人员能够遵守医院规章制度,遵守医疗法规,自觉维护职业道德,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精心治疗,全心全意为各族患者服务。人民群众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服务基本满意,未发生医药购销商业贿赂案件。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医药购销体制和渠道的转变,商业贿赂问题也逐渐渗透到医药购销领域。由于隐蔽性较强,虽未发现和受到查处,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些不法药品、器械经销人员采用非正当手段,向医院推销高价药品和医用器材,甚至通过亲戚朋友和熟人的关系,进入医院开展临床促销活动,记录医师所开处方数量,或者请吃医务人员,或者赠送一些价值不高疏通感情的节日礼物,或者给医务人员提取一定的辛苦费用等等;个别药品采购和医务人员还存在接受经销企业和经销商提供的高消费活动。导致一些医师开大处方、开进口药和高价药品,给患者实施滥检查、过度医疗等行为。这些在个别医务人员看来十分正常的情况,殊不知,它直接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重了群众看病经济负担。同时也腐蚀了部分意志不坚定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致使人民群众对此意见较大,也成为近年来社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成因分析

如何界定商业贿赂

如何界定商业贿赂 如何界定商业贿赂 Q1:马律师,您好! 我是某私立中学的校长,近日我校在向某民营服装制造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采购校服的过程中,A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拟向我校一次性捐款5万元,说是用于资助我校校园建设。我校董事会经多次开会研究,仍无法得出统一的结论。请问,我校如接收A公司5万元捐款,是否属于商业受贿的犯罪行为?A公司是否属于行贿行为?多谢! 求助人:朱先生 A:朱先生,您好! 首先,我国刑法第387条确实规定有单位受贿犯罪,但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接收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未予以规定。故贵校接收A公司5万元捐款的行为,依法不属于单位受贿犯罪。 其次,我国刑法第391条虽然规定有对单位行贿罪,但是对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也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对于向非国有单位行贿的行为,我国刑法也未作规定。因此,A公司向贵校捐款5万元的行为,也不属于对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最后,虽然贵校和A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犯罪,但不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贵校和A公司属于商业贿赂的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中的5万元,究竟是贿赂还是馈赠,可参照以下因素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4)接受方是否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我个人认为,A公司以捐款为名,实质上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市场原则。 Q2:马律师,您好!

我是某国有医院某科室副主任,上周有一家医药公司的销售经理送给我一张某连锁酒店的VIP会员卡,说是希望今后能够帮忙销售这家公司的某药品。经我电话查询得知,卡内金额为2万元,可在有效期内持卡到该酒店及连锁门店消费。同事告诉我,这只是会员卡,不是银行卡,只要我不去消费,就不会有问题。我想咨询马律师,我收受VIP会员卡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受贿行为?如果是,我将面临怎样的处罚? 求助人:李小姐 A:李小姐,您好! 首先,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据此,如果这家公司实际已向酒店支付2万元(卡内金额)且你对此明知的情况下,虽然你未实际消费,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按照消费卡内金额认定犯罪数额的司法判例。故如果你继续持有该会员卡,即便没有消费,仍然有被以受贿罪论处的可能。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缴的,不是受贿。”就本案而言,我没有看到你有过或者承诺过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这家公司谋利的行为,且你上周才收到该会员卡,在此情况下,你只要将该会员卡退还或者上交给单位,并保存好退还或上交的时间、方式等证据,我个人认为不会以受贿论处。 本期主持 马朗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朗,男,刑法学硕士,现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部专职刑事辩护律师。马朗律师除担任辩护人,履行辩护律师职责外,还专长于对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防范和管理的研究与实践,出具分析和建设性防控报告,协助客户制订适当的预警、控制或补救

试论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治理商业贿赂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试论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治理商业贿赂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为治理商业贿赂行為,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以指导行政执法。首先肯定其在我国商业贿赂治理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并主要以国家工商总局制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为例,分析其在正确适用法律、具体指导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作用。并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提出相应立法建议。 标签:商业贿赂治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作用 关于商业贿赂的行政治理,我国采取的是以工商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齐抓共管的治理格局,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以部门法为主体的商业贿赂行政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各部门以我为主,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整。这些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成为本行业或本领域商业贿赂行政治理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 本文据称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性、时效性。部门规范性文件,从其内容实质分析,是法的精神、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是将法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的结果。从其目的来看,则基于深刻理解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将法自身的规范、指引、调节作用与法的社会作用结合起来,通过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调整,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我国治理商业贿赂行政法律体系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置、展开。在法律层面上,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大量部门法,如《药品管理法》、《政府采购法》等等;为执行法律,国务院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各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而制定,有上位法依据,且相比其他规范性文件层级较高,指导性强,在商业贿赂行政执法中不可或缺。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是部门为解释法律术语或相关法条而制定,或者是解决具体问题就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解释或者说明,是克服制定法抽象、滞后等弊端的主要方法,也是连接立法意图与执法、司法目的纽带。正如法国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说的:“法律的实施以解释过程为前提”[1]。可以说,没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说明,法律特别是行政法律就失去了联系立法(立法者)和执法(司法)的中间环节,难以发挥规范和调整作用。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商业贿赂行政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商业贿赂行政执法中的作用 本文拟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商业贿赂行政执法的有关答复为例,浅析

商业贿赂行为案例及解析

商业贿赂行为案例及解析 案例 2007年4月15日、2007年8月4日,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医学院签订了销售血凝仪和分析仪协议书,分别以5.6万美元、3.9万美元的价格成交。该成交价格除了血凝仪和分析仪外,协议内容还包括免费赠送联想品牌电脑1台、中文报告处理软件一套、激光打印机、彩色喷墨打印机、医药试剂等物品。建新县工商分局认为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广州医学院多次谈判过程中,为击败竞争对手,未按照将血凝仪、分析仪及相应附属设备配套销售的行业惯例销售,而是采取承诺免费赠送电脑、电源、打印机等方式获得交易机会,使其他竞争对手丧失了与广州医学院的交易机会,影响了市场交易秩序。因为电脑、电源、打印机、试剂等是血凝仪、分析仪正常使用所需要的配套设备,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作为赠品免费赠送广州医学院,而未作为配套设备销售,不符合“折扣”行为构成要件。故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附赠的方式销售血凝仪和分析仪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建新工商局由此对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做出处罚决定:没收广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所得9.5万美元、罚款10万元。请问: ①广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血凝仪和分析仪的行为是否属商业贿赂行为?为什么②建新县工商分局对广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处罚是否合法?为什么?。 ③如果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建新县工商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采取什么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解析: ①广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血凝仪和分析仪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据是:本案中,广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击败竞争对手,未按照将血凝仪、分析仪及相应附属设备配套销售的行业惯例销售,而是采取承诺免费赠送电脑、电源、打印机等方式获得交易机会。但电脑、电源、打印机、试剂等是血凝仪、分析仪正常使用所需要的配套设备,广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作为赠品免费赠送广州医学院,而未作为配套设备销售,不符合“折扣”行为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8条和

关于对防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防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确保检测质量及各方权益,建立良好的试验检测环境,维护本检测站“公正性申明”,严格执行本检测站“质量方针”,圆满完成本检测站“质量目标”,信守本检测站对全体客户的“服务承诺”,结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及本站体系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定义 商业贿赂,是指本检测站人员为谋取私利而与客户发生的,在经济、财物或者其他活动之间进行的,非正常的幕后交易行为。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与本站相关的一切交易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在经济、实物、宴请等方面的一切非正常的幕后交易行为,包括检测活动、仪器设备与标准物质购置等的各个环节。凡是对谋取私利而发生的,无论是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接受的幕后交易行为都属于本检测站所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 三、表现形式 1.在检测活动进行前后,为谋私利而采用暗示、威胁等手段,对客户进行索取、诈骗钱物的; 2.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按公正性要求执行检测活动,以诈取钱物的; 3.在与客户的购销活动过程中,获取回扣的; 四、处理办法 凡经查证构成商业贿赂行为的本站检测人员,必须及时退回所接受的贿赂财物至本站会计处,会计人员在收到退回的贿赂财物后应及时将其纳入本检测站帐户,并注意保守有关秘密以免产生不良影响。站长在确认会计人员已将贿赂财物入帐的凭证后应评价其是否对相应客户产生了不良影响,并对客户进行必要的暗示说明,或者在客户未付款中扣除收到的贿赂财物。 如因此而产生工程质量事故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裁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织金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在市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会议上讲话

在市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会议上讲话 同志们: 刚才,周加祥同志传达了省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扩大会议的精神,市检察院、市工商局、市局、市卫生局、莲都区、龙泉市的同志精心准备,作了很好的交流发言,介绍了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我很赞同。下面我讲三点意见。 一、要充分肯定成绩,查找不足,为下一阶段工作作铺垫。 对去年以来的治贿情况进行回顾,既是对工作进行一次提高、梳理得失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认清形势、廓清思路的需要。我市的治贿工作在各成员单位和各县(市、区)治贿办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继续落实“思想不松、声势不弱、机构不散、力度不减”的要求,进一步巩固和深化自查自纠工作成果,保持依法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强劲势头,继续以自查自纠、案件查办和长效机制建设为重点,围绕商业贿赂易发、多发的领域和行业,既重点查处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购销、资源开发和经销6大领域的案件,又注意查处发生在其他领域和行业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继续查处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特别是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案要案。第二,创新和丰富工作载体,把治理商业贿赂同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更加注重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积极拓展从源头上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领域,坚持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注重巩固、深化和提高,稳步把治贿工作推向深入,有效地促进了治贿与发展的良性互动,治贿工作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一)落实“四抓手”,加强源头治理。 通过落实狠抓学习动员、工作交流、调研整改和督促指导等工作,加强源头治理工作。一是抓学习动员。权力是由人掌握、以人为载体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