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书之委托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委托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篇一: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旅游公司借用星级酒店pos机进行刷卡,并在星级酒店获得银行刷

卡预付款项后与星级酒店进行结算,在款项的收取和结算上与星级

酒店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由于星级酒店与银行就境外信用卡pos机

刷卡签有特约商户协议,对境外银行卡的受理条件、操作流程、风

险防范和控制有专门的约定,并对酒店刷卡人员进行了专业的培训,因此星级酒店在有关境外信用卡的刷卡业务上具有一般商事主体不

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风险防控能力。星级酒店在受委托操作 pos机刷

卡时,特别是受理如“无卡无密”这种风险较高的境外信用卡刷卡业

务时,应进行认真核查,负有审慎和风险告知的义务。否则即构成

重大过失,应对完成委托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

法定代表人:漆洪波,该酒店董事长。

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

负责人:李静,该营业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以下简称

新地中心)因与被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塔园路营业部)、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国旅公司)发生委托合同纠纷,向苏州市虎丘区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地中心诉称:2009年7月,被告塔园路营业部承租新地中心

商务中心房屋,用于经营票务和旅游业务。塔园路营业部在开展经

营业务过程中,因自身没有 pos机,不能为客户提供刷卡服务,因

此借用新地中心酒店的pos机,用于其境外客户的票务、旅游业务

刷卡结算。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塔园路营业

部借用新地中心pos机共计手工输卡25次,总金额为1 007 363元。上列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称中行苏州分行,

即收单行)分别预付到新地中心账户后,由新地中心预付给塔园路营

业部。 2010年初,收单行因收到国际清算组织转递的发卡行拒付通

知,故收单行也向新地中心进行拒付,并将已经支付给新地中心的

预付费从新地中心账户中予以扣回,截止2010年6月收单行已从新

地中心挂账交易资金中扣回并核销部分交易金额,计 558 975元。

目前拒付的费用还

在陆续增加中。新地中心与塔园路营业部是一种代为收取票务款的

法律关系,目前由于发卡银行拒付的原因,导致新地中心为塔园路

营业部支付的票务交易资金因遭收单行核销而无法收回。为此新地

中心曾多次通知塔园路营业部归还上列款项,但塔园路营业部置之

不理,由此造成新地中心重大经济损失。另据新地中心查明,塔园

路营业部是文化国旅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塔园路营业部的还款民事责任应由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故新地

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归还人民币558 975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新地中心确定损失

金额为665 158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

1.判令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归还人民币665 15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塔园

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针对本诉,被告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

告新地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行苏州分行的核销扣款行

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新地中心对此无法证明。如果中行苏州分行扣

款不合法,新地中心应该向中行苏州分行追偿,而并非向塔园路营

业部、文化国旅公司追偿。新地中心与中行苏州分行的约定塔园路

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并不知情,中行苏州分行与本案有法律上的

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应该将中行苏州分行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新地中心称该案是由信用卡诈骗引起的,中行苏州分行已经向苏

州公安局进行报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待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3.塔园路营业部与新地

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塔园路营业部作为酒店商务

中心的一部分经营,新地中心对于需要订票、订车的客人都交由营

业部,新地中心作为商务酒店理应为客人提供订票、旅游服务,但

塔园路营业部充当了该服务。根据合同,塔园路营业部的客人进行

订票,都应在营业部进行结算,并未出现过新地中心代收的形式。

本案所涉的交易是原告自身业务需求所导致,与塔园路营业部、文

化国旅公司无关。4.本案中需要订票的客人是与新地中心联系的,

也是与原告协商确定以信用卡离线交易的形式进行结算。在交易过

程中,新地中心根据其与中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信用卡协议进行操作,也是新地中心要求客人提供的授权书,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

司对上述情况并不知道。塔园路营业部是在新地中心明确告知款项

已经到账后才出机票的,新地中心并收取了手续费用。5.塔园路营

业部没有设置pos机,本案中所有的刷卡都是由新地中心经办,塔

园路营业部并没有参与,新地中心

没有告知使用离线交易的风险,构成了对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

公司的误导,且未及时通知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从而造

成重大损失。故新地中心存在重大的过错,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责任;并且新地中心在2010年1月21日收到通知后仍未通知塔园路营业部、文化国旅公司,致使损失扩大,该损失应该由新地中心承担。

被告文化国旅公司反诉称:2009年7月,文化国旅公司下属被告塔

园路营业部承租新地中心房屋一间,用于经营旅游业务。塔园路营

业部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多次应原告新地中心要求,为其客人预订

机票。新地中心在收取票款后,应将款项支付至塔园路营业部。但

现新地中心尚有113 750元款项未支付给塔园路营业部,经塔园路

营业部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地中心偿还塔园

路营业部人民币 113 750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新地中心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新地中心辩称:1.新地中心酒店从未要求被告塔园路营业部为酒店客人预订机票。实际情况是塔园路营业部因自身业

务需要借用酒店的pos机,并由新地中心酒店为其代收票务款。因

此酒店仅有义务从收单行收取预付的票务款并在该交易最终被发卡

行认可后再将票务款转付给塔园路营业部。2.反诉请求中主张的三

笔交易共计113 750元款项,其中 69 170元、13 550元两笔交易已被发卡行拒付,中行苏州分行也核销了该笔交易,并从酒店挂账交

易资金中扣除了该笔款项,新地中心酒店无义务支付该两笔资金。

另一笔31 030元在被发卡行调单查询后已划付酒店账户。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新地中心(乙方)与中行苏州分行 (甲方)签订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特约商户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合作协议》 (以下简称银行卡

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受理境外银行卡业务的商业合作关系,

即乙方受理持卡人用境外银行卡支付其商品及服务费用的支付活动

并交由甲方进行后台业务处理。协议第四条约定,境外银行卡指在

中国境内使用的万事达卡 (mastercard)、威士卡(visa)等国际品牌的银行卡。第五条约定,乙方相关责任人员需经甲方专业培训方能受

理业务,双方均需严格遵守共同约定和受理操作流程,如合作期间

内乙方违反了本协议约定及国际卡组织的相关操作规定,将承担相

关的交易损失。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传送的境外银行卡

正常交易的数据之后,将于三个工作日内将交易款项划拨至乙方在

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内,并开始向其他发卡机构收取应付交易款项。第十六条约定,

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未按此约定及相关操作流程而处理的任何交易,

并对因乙方故意或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完全追索权。第二十条(接受银行卡)约定:乙方应在确认下列情况之后,才可接受银行卡付款:一、银行卡完好无损,无任何形式涂改或更改;二、该银行卡

面上相应之激光图及该激光图并没有破损或模糊;三、如使用银行

卡收单电子设备,此卡必须通过受理银行卡电子设备完成受理交易;

四、如通讯线路发生故障,乙方应按以下程序通过手工压单操作:(一)通过电话向甲方取得电话授权,甲方机型记录;(二)将境外银行

卡在签购单上进行压印,并填写金额、日期等要素。 (三)在取得持卡人签名,并把它和此卡背面的签名进行核对,一致后方可受理。(四)

每份手工签购单应包括以下要素:银行卡卡号、有效期、交易日期、交易金额、授权号码、乙方名称和商户编号、持卡人签名、单据号。

五、持卡人必须是银行卡本人,其姓名须与卡面标示姓名一致,如

银行卡背面附有持卡人之签名,该签名需与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亲

笔签名相符。六、银行卡必须是在卡正面显示的起始日当天或之后,以及到期日当天或之前使用;部分金融机构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起始

日期,则必须通过专用电子设备刷卡或者通过授权后进行交易。七、银行卡签名栏,不能出现明显的改动或损毁;八、银行卡正面的卡

号必须与印在卡背面的,以及打印在签购单的卡号相符;九、乙方

在使用银行卡受理电子设备的条件下,应采用联机方式受理境外银

行卡,不必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当受理电子设备、网络故障等原

因无法联机受理时,也可以采取手工压单操作;若采取手工压单操

作时对持卡人身份有怀疑、或对该交易有怀疑,或者是酒店类商户,则必须要求持卡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注明证件名称和号码。十、卡

面没有凸印卡号的银行卡,必须通过银行卡专用电子设备刷卡进行

交易。第二十三条(对账、清算及差错处理)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电

子设备受理交易规程操作,甲方以乙方传输的交易数据及乙方的其他指令提供清算服务。甲方收到乙方传输的交易数据,应负责及时处理,对于甲方判断为正常交易的金额,甲方应及时划拨至乙方的指定账户。乙方收到甲方针对某笔交易的查询函件后,须在甲方要求的日期内回复甲方所需的全部资料。第二十四条(特殊情况下的账务处理)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在其后与乙方间产生的交易款项中,将有关款项扣回,并有告知乙方的义务:(一)甲方发现乙方受理境外银行卡时未留有持卡人签名或持卡人签名明显不符以及重复扣款等违反本协议的错误交易;(二)签购单项目不准确,或没有得到持卡人或发卡银行的确认……第二十八条 (对持卡人收取附加费及现金付款)约定,商品或服务的收费已包括在以银行卡付款的签购单据上,乙方不得另外向持卡人授权任何形式的付款。附件:(名

词解释)境外卡收单业务指中国银行作为银行卡收单银行为合法机构提供资金垫付、业务培训以及风险防范,并通过国际卡组织从境外发卡银行取得资金偿付的过程。手工单指采用手工使用压印机的方式产生并填制的银行卡交易凭证。

2009年7月20日起,被告塔园路营业部(原名凯悦大厦营业部)租用原告新地中心商务中心办公室及接待台中的一个位置作票务及旅游办公之用,双方并签订有《商务中心办公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在承租期内保证承租方为酒店唯一的票务旅游营业处,住店客人旅游订票及旅游大巴租赁事宜优先交由承租方;承租方不另外向酒店支付酒店住店客人旅游订票订车等佣金;统一制服,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承租方为酒店客人提供旅游订票订车及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塔园路营业部即在新地中心商务中心进行票务及旅游服务。北京时间2009年12月15日下午,新地中心预订部收到名为steven的外国客户发来的邮件(邮箱地址为sjobconsultant@gmail.com),咨询预订部是否可以为其预订从日本东京新国际机场飞往新加坡樟宜机场的机票,并询问是否接受信用卡付款。预订部回邮询问是否先预订酒店房间,steven称未预订房间,想在预订房间之前先预订机票,并询问是否可以帮其预订从forst到中国的机票。预订部遂回邮称:“是的,我们可以先为您预订机票,但如果您用信用卡付款,我们将收取佣金,佣金金额为机票总价的18%。如果您取消机票,也将收取相应的佣金。如果您需要我们预定的话,请示知预定机票详情。附件是我们信用卡付

款的授权书,请发送您的信用卡正面和背面的复印件,谢

谢!”steven即发送三条机票信息给预订部。预订部回邮称:“很抱歉,我们和预订部经理确认,此时,预订部不能为您提供机票预定服务,如果您还是需要预定机票,您可以直接联系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

他们的营业部在我们酒店租有办公室,您可以将您的机票预订详情

发送给旅行社的李小姐,她的邮箱地址是:tour163@gmail.com,她可以帮您预订。”同时,预订部将双方的上述邮件内容转发给塔园

路营业部(邮箱地址为tour163@gmail.com),并告知steven塔园

路营业部李小姐、滕小姐的电话号码。经过联系,塔园路营业部于2009年12月 17日为该客户预订了机票,支付方式为信用卡支付。

该客户将信用卡正反面复印件及填写的信用卡付款授权书(授权对象

为文化国旅公司,授权书上并包含有信用卡类别、持卡人姓名、信

用卡号、有效期及 cvv码等信息)发送给塔园路营业部。塔园路营业

部因自身未配置电子刷卡设备即 pos机,于是将上述资料交至新地

中心,由新地中心pos机操作人员在pos机上手工输入信用卡信息,进行信用卡消费。12月17日-22日,因为该客户预订机票产生信用

卡消费业务3笔。12月29日,该客户

【篇二: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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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6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闫秀芳,女。

委托代理人代永红,新乡县大召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兰英,女。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正,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134号院4号楼1单元3号。

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

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

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赵兰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

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

日、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秀芳和被告赵

兰英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中恒投资咨

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12月15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

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进行了第三次庭审,原告闫秀芳及其委托

代理人代永红和被告赵兰英的代理人郭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

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

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赵兰英收原告闫秀芳2000元

办信用卡,其实她根本就没有办。当时她说一星期就能办好,如果

办不成,她将我的2000元钱给我退回。但

被告赵兰英至今未办成。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与被

告共同承担退还原告2000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赵兰英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委托关系,实际情况是,原告给

付被告的2000元钱系第三人应退给被告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原告

办理信用卡应交的2000元由被告先行垫支了,被告从未承诺过原告

办卡一周,办不成退钱的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关系,而不是

被告。被告仅是好意帮助原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收据一份;2、“信用卡客户填写表”

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赵兰英”三个字不是

本人书写;2、这张收据不是被告交给原告的,而是第三人交给原告的;3、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赵兰英”签字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

但在告知其鉴定权利之后又于2009年9月2日放弃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

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和本院核实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

事实:被告赵兰英曾以其次子蒋德成的名义委托第三人河南中恒投

资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并给付第三人手续费2000元,第三人

为其出具收据一份。后因故信用卡并未办成。原告闫秀芳也想办理

信用卡,其通过何春友认识被告赵兰英之后,二人于2008年9月

15日便一同到郑州找到曾为被告赵兰英办理办卡手续的朱彩玲,经

三人协商,将原来被告赵兰英所有的收据上蒋德

成的名字更改为闫秀芳,被告赵兰英委托第三人办理信用卡的手续

费2000元不再退回,该手续费由原告闫秀芳给付赵兰英,更改姓名

后由朱彩玲将该收据交付原告闫秀芳。闫秀芳回家之后便将2000元

给付了赵兰英,但信用卡至今未能办结,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和第三人共同退还办理信用卡的手续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秀芳与第三人河南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委

托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收据系代表第三人的朱彩玲交付,虽然被告曾经从原告手中要回过,但这种行为不影响三方对协商内

容的确认。原告对收到的收据所盖第三人公章应属明知,经三方协

商确认修改的收据及信用卡客户填写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和第三

人成立委托关系的凭据。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信用卡,并已交付手

续费2000元,第三人至今未予办理,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手续费2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秀芳与被告赵

兰英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赵兰英虽在“收据”中有签字,但并

不能以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诉被告承诺

一星期内办成信用卡,办不成2000元退回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南省中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给付原告闫秀芳办理信用卡手续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秀芳对被告赵兰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第三人河南中恒

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代理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敏

【篇三:张某等与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张某等与管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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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民初字第1015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桂兰,女。

原告段苏瑞,女。

原告段苏影,女。

法定代理人告张桂兰,女,系原告段苏瑞、段苏影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男,系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管祥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苏(稣),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应龙,男。

原告张桂兰、段苏瑞、段苏影诉被告管祥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

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6日,本

院通知段应龙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清,

被告管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段应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兰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告张桂兰的丈夫段廷昌在

石家庄打工时,被王新杰驾驶的大型货车撞伤致死。在索赔过程中,因原告张桂兰怀有多月的身孕,便委托被告管祥辉办理丈夫的赔偿

事宜。2006年10月8日,经过调解协商,肇事方赔偿原告及家人

各项损失155000元。被告管祥辉至今未将赔偿款交给原告。故请求

判令由被告管祥辉返还给三原告应得的赔偿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

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祥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段廷昌在石家庄出事后,是岳父段应龙

叫管祥辉一起去处理后事。在石家庄处理事故时,原告张桂兰已怀

有身孕,行动不便,什么事情都是和岳父段应龙商量的,原告张桂

兰并没有委托为其办理任何事情。因肇事车辆逃逸,段应龙让和罗

志华一起留下处理此事。岳父段应龙和张桂兰协商后,还许诺如果

得到赔偿款,每人给5000元的误工费。在石家庄办理此事支出出租

车费1000元、打电话联系事花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请处

理事故的有关人员花费5000余元、请石家庄社会上的人帮忙要钱,

事成后支付报酬30000元。得到赔偿款后,怕出意外,连夜和罗志

华租车回郸城,花去租车费3000元。2006年10月9日上午,同罗

志华一起到段应龙家,同着段应龙、张桂兰的面把带回来的钱交给

他们俩,并把开支情况作了说明,他们表示不会让吃亏。岳父段应

龙还问张桂兰钱咋办,她说让段应龙保管着。被告管祥辉处理段廷

昌死亡赔偿一事,是受段应龙的委托,张桂兰并没有直接委托。款

已如数交给了段应龙和张桂兰二人,管祥辉并没有占有赔偿款,也

没有侵犯原告张桂兰等人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

任何责任。

会上的人帮忙要钱,事成后支付报酬30000元。得到赔偿款后,管

祥辉等人连夜租车回郸城,花去租车费3000元。按照农村风俗安葬

段廷昌花费8000元,当时没有钱,张桂兰带回的两万多元分文不出,全是被告段应龙东拼西凑借来的。妻子因照料小孙女得病花医疗费3000元,给小孙女苏影治病花费5000多元,给孙女苏瑞买衣物、

交学费及2006年过春节花费2000余元,代段廷昌偿还生前欠谢广

杰借款50000元。除去上述费用,所剩寥寥无几根本无能力满足张

桂兰的要求。2007年正月初五,张桂兰丢下有病的小孙女苏影回娘家,至今再没有回家照顾孙女。儿子已经死亡,孙女也是我家的传

后人,既然张桂兰遗弃小孙女,我们要求抚养两个孙女。现在张桂

兰已经改嫁,孙女苏影仍由被告段应龙和妻子抚养,张桂兰以苏影

的名义起诉段应龙是不恰当的。另外,张桂兰因死亡赔偿金的财产

权属纠纷已起诉段应龙,后又主动撤诉,再次起诉时也没有起诉段

应龙,应视为张桂兰已放弃对段应龙的诉讼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时在河北省石家庄打工的段廷昌

被王新杰驾驶的冀t19070大型货车撞死。同年10月8日,被告管

祥辉同王新杰签订了以王新杰为甲方、段应龙、张桂兰为乙方的协

议书。协议内容为:“2006年9月23日,在307国道小西丈村北处,由王新杰驾驶东风冀t19070大型货车将行至该处的段廷昌当场撞死

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父亲段应龙妻子张佳(桂)兰委托管祥辉

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由王新杰赔偿段廷昌一方死

亡补偿费、丧葬费、赡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包括交通费、食宿费)以及段廷昌亲属的精神补偿费等共计十五万五千元整。双

方对此协商意见达成一致,今后互不追究。本协议一式肆份,自双

方签字生效。甲方(赔偿人)王新杰,乙方(被赔偿人)管祥辉,2006年10月8日”。被告管祥辉向王新杰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

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00),管祥辉,代笔人:罗志华,2006年10月8日”。2006年10月9日,被告管祥辉返回郸城后,

将赔偿款交给被告段应龙保管。又查明,原告张桂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

事务的合同。原告张桂兰、被告段应龙作为委托人,就处理段廷昌

死亡赔偿事宜委托被告管祥辉的事实清楚,且有同王新杰签订的协

议书和被告管祥辉于2006年5月13日书写的证言为证,双方之间

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作为受

托人的被告管祥辉应将原告应得部分转交给原告张桂兰,因其将赔

偿款全部转交给被告段应龙,致使原告张桂兰等未得到其依法应得

的份额,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被告管祥辉返还其

应得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作为第三人的被告

段应龙应和被告管祥辉负连带责任。致害人王新杰给予的155000元

补偿费是概括性赔偿,属于对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费用,

虽有具体分项,但未明确各项的具体赔偿数额,该笔补偿金应在扣

除因处理后事的必要支出后予以合理分配。处理段廷昌的赔偿事宜

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被告段应龙、管祥辉所主张的各项支出数额

原告张桂兰虽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

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以20000元为宜。因原告张桂兰已从死者

单位领取22400元的补偿等费用,应参与分配为宜。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05

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4287元(六个月总额为7143.5元),被告段应龙主张因料理段廷昌的后事支出丧葬费用8000元的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段廷昌应承担生前其被扶养人的扶养费

用应从该笔赔偿款中优先支付各权利人。死亡补偿金不属遗产范围,不能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加之被告段应龙没有提供出死者段

廷昌借款时所出具的借条,原告张桂兰对此也予以否认,其所提供

的已代死者段廷昌偿还外债50000元的证据,不予采信。扣除所需

的各扶养人的费用45397.68元及已支付的费用28000元后的余款104002.32元应视为死者的死亡补偿费,系段廷昌死亡后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费用,三原告、被告段应龙夫妇同为死者段廷昌的第一顺

序继承人,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应共

同按份分割(20800.46元/份)。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原告张桂兰为其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其抚养女儿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3、被告管祥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桂兰、段苏瑞、段苏影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其中:段苏瑞抚养费13240.99元、段苏影抚养费17024.13元)共计92666.51元,扣除原告张桂兰已

领取的22400元,被告管祥辉还应支付给原告70266.51元;

4、被告段应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5、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桂兰承担650元,被告管祥辉承担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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