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中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模式选择_潘佳铭

宪法司法化中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模式选择_潘佳铭
宪法司法化中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模式选择_潘佳铭

文 史 哲

JOU R NA L O F L IT ERA T U R E ,HIST O RY A ND PHIL O SO PHY

2004年第3期(总第282期)

N o .3,2004(Serial N o .282)

收稿日期:2003-11-26

作者简介:潘佳铭(1948—),男,重庆人,西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西方法哲学和道德哲学。

宪法司法化中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模式选择

潘 佳 铭

(西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 要:宪法司法化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违宪审查,即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司法审查;二是司法判断,即适用宪法以裁判疑难案件。因此,违宪审查制度应选择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作为制度模式。普通法院依据宪法制度行使违宪审查权并不构成对最高权力机关权力的侵犯。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违宪审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中图分类号:D90、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11-4721(2004)03-0144-06

齐玉苓案(2001 山东)以来,宪法司法化问题成为宪法学界和法哲学界的主题话语之一,许多法理学家也参与其中。但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们感

到,有一些基础性的问题还是不十分清楚,即使“什么是宪法司法化”这一最起码的问题也不是很明确。因此,著文就此问题表明我们的观点。

一、什么是宪法司法化

什么是宪法司法化?这个问题不仅是一个基本

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法律问题。这正如强世功博士所说:“这个概念的含义究竟指什么——是指将宪法作为法律渊源并由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直接援引宪法条款的‘法律适用’或‘司法判断’问题,还是由法院对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进行‘违宪审查’问题。这两种不同的理解会把宪政引入不同的

政治制度的建构之中。”[1]这一如此重要的基本理论

问题,在此次关于宪法司法化的热烈讨论中,从一开始就是混淆的。例如,引起这次讨论的黄松有法官就给出了一个矛盾的概念,他说:“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世人皆知,该案是确立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著名判例。显而易见,这里的“宪法司法化”是指违宪审查。但是,黄松有法官紧接着就说:“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

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2]

样,又把宪法司法化理解为司法判断,即理解为宪法对个案的直接适用。

尽管强世功博士将这种“矛盾”的理解誉为“宪政的特洛伊木马”,对宪法司法化概念上的模糊不清也确实存在。在之后的讨论中,有的学者将宪法司法化理解为违宪审查,有的学者又将其理解为对个案的适用。强世功博士将这一矛盾突出出来了,并指出了不同的理解对政治制度有不同的建构。问题确实如此,例如,我们如果把宪法司法化仅仅理解为违宪审查,在制度设计上,我们就可以设定一个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以符合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如果我们将宪法司法化理解为直接对个案的司法判断的话,那么,就应该将实施宪法的权力交由普通法院行使。若如此,普通法院是否可以实施违宪审查?若可以,是否违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若不可以,缺乏违宪审查制度的宪法司法化还有多大意义?这就带来一系列的制度设计问题和法理问题。

我们认为,违宪审查制度是实现宪政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功能在于对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对其是否违宪作出法律判断,它是保障宪法的实施,确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实现一国法律体系的一致性、统一性的基本制度。因此,违宪审查是宪法司法化的核心问题,是宪法司法化的精髓,没有违宪审查的宪法司法化是没有太大意义的。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不应该仅仅是一个国家的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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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宣言书,它应该是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神经中枢。如果宪法只是一本政治道德宣言书,成为不能适用的一纸空文,不能规范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这个国家的法律秩序将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而发生紊乱。基于此,我们认为,宪法司法化首先就应该包括违宪审查。

宪法司法化是否还包括“司法判断”,亦即对个案适用宪法呢?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宪法首先应该是法,不能适用的法就不是真正的法。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应当法律化的人权的根本大法。[3]因而宪法的基本内容首先是设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法律化的人权)和相关义务,其次是设定为保障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相关义务得以履行的国家机关、以及这些机关的权力及其关系。在现代宪政中,一国的法律体系正是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设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保障公民在社会关系中享有并实现宪法设定的权利。

那么,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是否能忠实于宪法,制定不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呢?这是由前述违宪审查制度解决的问题。而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是否能将宪法设定的公民权利在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时,给予具体而实际的保证呢?这就关涉到宪法对个案的适用问题。一般说来,由于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法律文本具有最高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因而具体的法律、法规难以将宪法设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全部具体化。王磊博士对我国宪法设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及其具体化的情况作了一个分析,他指出: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至第50条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大致可分为平等权、选举权、言论自由等等十大类。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民基本权利在诉讼的救济方面还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果宪法不能适用于个案,法院现有的受案范围就停留在较低层次的规定上。“而且由于行政和民事法律只主要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就剪裁了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其后果之一,是造成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其他基本权利似乎形同虚设。”[4]事实上,具体的法律、法规不仅因其没有对宪法设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而要求直接援用宪法进行司法判断。即使有了充分的救济,宪法适用于个案也是必须的,因为法律的空缺结构始终存在。从理论上讲,法律较之于社会生活总是相对稳定的,社会的发展是一种加速度的趋势。因此,具体的法律、法规永远满足不了社会生活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就起作用了。宪法作为法律,其大量条款属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能否适用?在现代法学理论中是不成问题的。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学对此有过很好的论述。他认为,法律原则是不同于法律规则的独立的各种准则,在裁判难办的疑难案件时,“它们似乎最有力量,最有分量。在这些案件中,在对特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作出判决的理由方面,原则起着根本的作用”。[5](P48)在《认真对待权利》的第2、3、4章中,德沃金还全面分析了原则和规则、原则和政策在诸多方面的区别以及原则的适用问题。我们甚至可以说,适用原则于疑难案件,以平等保护公民权利,是德沃金权利论法学最基本的思想。

什么是疑难案件?疑难案件就是没有现成规则可以适用的案件和现有规则在适用于案件时可能与某些法律原则发生冲突的案件。在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各级普通法院对于没有现成规则可以适用的案件采取不予受理的态度,公民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对于规则和原则发生冲突的案件,我国法院也有适用原则而放弃规则的先例。由是观之,在穷尽一切法律手段还无法对公民权利给予有效救济的条件下,适用宪法原则裁判至今被普通法院拒之于受案范围之外的个案,对公民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实在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而宪法原则作为最高的法律原则,以其最大的普遍性和概括性的特点,补充法律规则的空缺,对公民给予有效的法律救济,也是建设高度发达和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之必须。

据此,我们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适用宪法以进行违宪审查和裁判疑难案件的宪法实施过程。宪法司法化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违宪审查,即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司法审查;二是“司法判断”,即适用宪法以裁判没有现成法律规范和现有法律规范与宪法原则相抵触的疑难案件。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宪法的神圣性、严肃性,使其成为真正的根本大法,才能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权威性,避免我国各级各类立法之间的相互冲突,才能最大限度地缩小我国的法律空缺,给公民以充分的法律救济,真正地实行宪政,实现法治。

二、宪法司法化的模式选择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模式选择,自然应该从宪法司法化的首要内容——违宪审查的模式说起。

自19世纪初美国人创建违宪审查制度以来,在世界上已有120多个国家建立了这一根本的宪政制度。就具体的制度模式而论,主要有议会审查、司法审查和专门机关审查三种基本的制度模式。建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只能以这三种基本模式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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础,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改和完善。

首先是议会审查,这一基本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英国自17世纪“光荣革命”以来,在政体上一直奉行“议会至上”原则,因而其违宪审查权由议会行使,并沿袭至今。但是,从实际情况看,议会这一权力形同虚设,因为英国没有刚性宪法。英国宪法是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宪法性惯例和判例构成,传统的判例法形式可以使新的判例代替旧的判例,新的惯例代替旧的惯例。因此,在英国可以说不存在违宪问题。[6]以这种议会审查模式为基础,20世纪的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根据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均由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但到了20世纪末,随着前苏联的解体和东欧的变化,这一模式在这些国家也基本废弃了。

从我国的现行宪法看,我国实际上也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包括其常设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因为我国宪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第7、第8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但是,正如人们所普遍认为的,我们现在是有宪法无宪政,宪法只是一部政治道德宣言书,违宪审查有其名而无其实。之所以造成此种状况,撇开各种复杂的社会政治原因不论,单就逻辑上讲,自己不可能认为自己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是不符合宪法的。因此,我国几乎所有学者均对此模式持否定态度。

当然,目前有些学者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根本制度出发,主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通过完善程序机制来建构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模式我们认为是行不通的。诚然,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与我们没有相应的违宪审查的程序机制有直接关系,但是,我们认为这种模式仍然是有问题的。首先,如果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那么,违宪审查制度就是实施宪政的关键,因为宪政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宪法制约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权利。如果在立法机关内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只是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其约束力是十分软弱的,最终恐怕也只能流于形式。其次,这也与一条通行的、古老的“任何人不得自断其案”的法律原则相悖,这种在程序上就有失公正的模式即使运作起来,也难以令人信服。所以,决不能将违宪审查权赋予立法机关自身,若如此,还不如不设计该项制度。

就目前学术界普遍认同的观点看,比较倾向于设置专门机构实施违宪审查,如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制度或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制度。从违宪审查制度发展的历史看,由于立法机关审查的无力,许多过去由立法机关行使审查权的国家在二战以后也纷纷放弃了原有的审查模式,选择了专门机构的审查模式,当然也有许多国家选择了普通法院的审查模式。一般说来,判例法系国家选择了后者,称美国模式;大陆法系国家选择了前者,称欧陆模式。由于我国在法律形式上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类似于大陆法系,因此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建构欧陆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

欧陆模式以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违宪审查制度自然有许多优点,如果宪法的实施和实现仅仅在于违宪审查,我们认为这也是完全可以的。但是,从宪法司法化的角度看,宪法要得以实施,不仅是违宪审查的问题,也还有一个适用宪法以裁判疑难案件的问题。当然,我们也可以在建立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同时,赋予普通法院适用宪法裁判疑难案件的权力。不过,这样一来,反而把问题复杂化了。我们认为,为了切实保证宪法的实施,有效地维护宪政秩序,有力地保障基本人权,使宪法真正成为法,从宪法司法化的两方面内容通盘考虑,将违宪审查权和适用宪法的权力赋予普通法院更为合理。

选择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本模式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遇到许多困难,第一个难题就是是否有违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留待下文说明。其次就是我国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素质问题。诚然,我国法院的地位不高,还无法与违宪审查的权威性相匹配。但是,我们如何提高法院的地位?是靠它自身去提高呢,还是靠赋予它更大的权力去提高?我们认为,法院作为我国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必须依法(包括宪法)行使司法裁判权,宪法和法律赋予它多少权力它就只能行使多少权力,赋予它多大权力它就只有多大权力。因此,法院地位的高低,并不完全取决于它自身,而根本还在于人民赋予它的权力,在于我们的制度安排。我们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赋予它更多更大的权力,它才有提高自身地位的可能。此外,司法腐败不但破坏了法院的形象,也严重地降低了法院的地位,使人们不愿赋予它更多的权力。但是,司法腐败和法院地位不高也有关系,它地位不高,谁都可以对它指手划脚,这难道不是司法腐败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吗?只有当普通法院地位提高到它只服从法律,任何人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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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对它指手画脚的时候,它才有消除腐败的可能。再说,我们也不能因为现状如此,就让法院的地位永远低下去,就让法院这样腐败下去。因此,通过法律赋予法院更多更大的权力,强化司法权,实在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迫切任务。

至于法官素质问题,应该包括政治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两个方面。诚然,我国法官在这两个方面的素质都亟待提高。同样的道理,我们也只有在法制建设的实践中去提高他们的素质,实践的需要才是提高他们素质的最强劲的动力。再说,我们如果设置专门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同样需要法官,这些法官放在普通法院中去,也未必不可行。我国法律专门人才培养了几十年,在各级普通法院中,在人大、政府和各教学科研机构中去遴选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应该不成问题的。在欧陆模式中,其普通法院的法官的职业素养,主要是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缺乏政策、政治方面的技能。在这方面却正是我国法官的优势。在我国数以十万计的法律工作者中,遴选一批高素质的法官在普通法院中受理涉宪案件,应该是完全办得到的。

当然,办理涉宪案件是非常严肃而神圣的事,我们也并不主张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受理。就目前的情况而论,受案主体应是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因为从立法体制上说,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地方立法方面只规定了省、市(包括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计划单列市)、自治区级人大有立法权,同级政府有制定规章的权力。而违宪审查的审查范围也应确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包括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规章之内,其他行政纠纷原则上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确立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另一个问题是,普通法院审查“是一种‘附带型’、‘消极性’的审查体制,法院只是在发生具体诉讼后才进行审查,不能主动进行审查”。[6]普通法院适用法律具有消极性,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这就使其违宪审查是一种消极的“事后审查”,这确实会造成未经审查的违宪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地存在的情况。但是,一个法律违宪的实质是侵犯了公民权利,当公民并未感到这部法律在实施中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时,我们应当推定该法律并未违宪,它是完全可以合法有效地存在的。只有当公民认为该法律在实施中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并提起诉讼,我们才能说这部法律有可能违宪。实际上,法律是否违宪,固然可以在制定时通过逻辑证明进行判断,更重要的则是在实施过程中去发现问题。因此,我们应该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严格地进行积极的事前审查,在实施中通过普通法院进行消极的事后审查。把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结合起来,把积极审查和消极审查结合起来,才能达到违宪审查的最终目的。

最后,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审查效力也是一个问题。据说,日本是实行美国模式的唯一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日本,由于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而产生了被法院裁定为违宪的法律,在诉讼的具体案件之外仍然是有效的法律的矛盾。[6]实际上,这不过是一个制度设计问题。在建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时候,我们不能拘泥于美国模式,也不能囿于欧陆模式,而应该综合吸收各家之优点,建立和发展出适合我国自身特点的违宪审查模式,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通过违宪审查的裁定既对个案有效,也对违宪的法律有效。

总之,在建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时候,应该把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和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优点结合起来,把违宪审查和个案裁判结合起来。基于此,我们认为,我国应当以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为基础,设计我们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我们相信,凭中国人的法律智慧,能够设计出比西方国家更完善的、适合于自身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

三、违宪审查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在设计违宪审查制度问题的研究中,最难解决的问题恐怕就是违宪审查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系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的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的成果,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的产物,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因此,新中国的每部宪法都对此项制度给予明确肯定,这项制度在我国是不可动摇的。宪法第5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他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宪法规定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最高地位。因此,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国家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从属于立法权的。基于此,一般认为,“从体制上看,它(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引者注)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机制不相符合”。因为,让一个从属于立法机关的机关去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的合宪性,显然是不适宜的,也将打破我国现行的权力运行机制。[6]

如果按这一思路来考虑问题,我们现在所讨论的问题就毫无意义。因为,我们即使是设置一个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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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同样也构成了对最高权力的侵犯。当然,我们可以说这不是三权分立。但是,我们不知道这个专门机构是高于立法权呢,还是与立法权平等,亦或是低于立法权?如若低于立法权,它无力对其进行审查;如若与其平等,又是权力分立;如若高于立法权,又违背了宪法关于最高权力的规定。我们也许还可以说,这个专门机构是受人民的委托,代表人民对立法权进行监督。那么,人民如果可以将这一权力委托给这个专门机关,为什么不可以将这种权力交给普通法院亦或其他机关呢?因此,对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关键的问题不在于谁来监督,而在于应不应该监督以及如何才能真正实现有效的监督。

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应不应该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根据宪法的规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能否对其实行监督首先在于这种权力是否具有绝对性。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之“最高”只具有相对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其最高权力是人民赋予并受制于人民的。如果借用经济制度的话来讲,这无异于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人民代表大会只不过享有这种最高权力的使用权,这种最高权力的所有权永远属于人民,人民应当而且可以通过适当的形式对其进行监督。它的“最高”只能是相对的,只是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而已。既然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是相对的最高权力,就应当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以防止它演变成为不受监督的绝对权力。

其次,人民对这个最高权力如何监督?在现代社会,从程序上讲人民对这个最高权力不可能实行全民监督,只能通过一定形式委托一个机关进行监督,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这个机关,要么是一个新组建的专门机关;要么就是现有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的机关的监督权一般说来至少应该与这个“最高权力”相当,才能有效地行使这一权力。费善诚先生主张“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也可称宪法监督委员会)”来行使这种监督权,在我看来,“在之下”就不可能真正独立,要独立就不能“在之下”。再说,如果“在之下”可以独立行使这种监督权的话,那么,“在之外”独立行使监督权的普通法院也可以定位为“在之下”,又何谈僭越最高权力呢?因此,如果说普通法院的审查模式背离了现行的政治体制的话,设置一个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同样也背离了现行的政治体制。于是,只有对这一“最高权力”不监督似乎才合乎现行政治体制了。所以,我们必须“在之外”设置一个与其权力大体相当的机构才能对其实行真正有效的监督。

再次,是否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在之外”的普通法院就是实行三权分立?近代西方的分权制衡理论起于洛克,完成于孟德斯鸠,在美国的宪政实践中得到较好的实现,因而历来被看成是资产阶级的政治理论。但是,资产阶级的政治理论中也有坚决反对分权制衡的,最有名的应该是卢梭。卢梭在人民主权论的基础上,抨击分权论者“把主权者弄成是一个支离破碎拼凑起来的怪物,好象他们是用几个人的肢体来凑成一个人的样子,其中一个有眼,另一个有臂,另一个有脚,都再没有别的部分了”。[7](P37)因而主权是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可代表的。在法国大革命中,罗伯斯庇尔是卢梭理论的忠实执行者,他虽然坚持卢梭主权在民不可分割的基本思想,但是,在政体结构上他主张各种权力职能分开。他说:“行政的、立法的和司法的职能要分开执行”,“任何人都不能同时担任两个公职。”[8](P155)这样,罗伯斯庇尔在主张主权在民的基础上,认为只要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立法权优先,三权职能分开,就能够形成一个良好的政体。这就表明,即使不分权,各种国家权力在职能上分开也是必须的,这是建构国家权力秩序的必要前提。

在这里,就有一个权力的统一性和职权的相对独立性的问题。我国宪法也体现了这样一种权能关系。宪法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里的一切,当然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是权力的统一性。人民通过特别程序制定合乎人民意志的宪法,将各种基本权力赋予不同的国家机关,使不同的国家机关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权力,这种权力就是职权,这就是职权的相对独立性。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国务院行使行政权,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则独立行使司法权。在法治社会中,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必须依法行使,人民的权力也只有通过法律来体现,因此,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而成为国家最高权力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所以,职权不管如何分,也不管各种职权的独立性有多大,只要保证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这些职权的独立性就只能是相对的,一切权力就仍然属于人民。故此,只要通过宪法,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普通法院,普通法院依据宪法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违宪审查,就不过是一种职权的分开,普通法院的职权再大,也不可能超越于人民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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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果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否会否定人民代表大会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我们的结论是否定的。必须明确的是,“最高权力机关”意味着什么?从根本上讲,最高权力机关不过意味着它是一个代表人民将人民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机构,是一个代表人民制定法律的机构。由于它代表人民,所以它“最高”。而这种“最高”,体现为社会全体,包括其他各种权力机关都必须依照它所制定的法律行为。于是,只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它的地位就没有动摇。让其他机关对其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则在于它不过是代表人民的一个“机关”,它本身并不是人民。因此,它完全有可能违背人民意志,这是建构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如果一说对其进行监督、审查,就降低了它的“最高”的地位,那就只好不要这种制度了。再说,普通法院是依据宪法获得违宪审查权的,这就意味着这项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这并不表明法院地位高于人大,而是人民地位高于人大,法院不过是受人民的委托对其实行违宪审查而已。因此,只要社会全体都一体遵守法律,最高权力机关的最高地位就没有受到削弱。

总之,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政的一项基本制度,违宪审查权是宪政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权能。宪法司法化是宪政民主之必须,在真正宪政民主中,除人民的权力之外,没有不受监督的绝对权力,因此,各种权力机关的职权必须分开,都必须接受监督。权力的不同结构不管如何,都不能、也不会影响人民绝对权力的统一性。人民可以以一定的程序将违宪审查权交给一个专门机构,也可以将这种权力委托给普通法院,只要确立了宪法和法律的至上地位,就不会降低立法者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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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estigation System of Violation of Constitution and Its

Pattern Selection inJudicialization of Constitution

PA N Jia-ming

(College Science and L aw,N or th-western N or mal U niver sity,Chongqing,400715,China)

Abstract:Judicializat ion o f Co nstitutio n should include tw o aspects o f co ntents:O ne is investig ation o f v iolation o f co nstitu-tio n;the ot her is judicial judgment.Hence inv estigat ion system o f v io lat ion of constitut ion should choose nor mal co ur tex ecut-ing a utho rity o f investigat ion as it s patter n.T he aut ho r ity o f t he supr emeor g ans of pow er w on’t be offended if nor mal co ur ts ex ecute t he autho rity o finvestigating into violatio n of constit ut ion o n t he basis o f the co nst itutio n.

Key words:Constitution;Judicializat ion;Investig ation of v io lation ofco nstitutio n;System o f people’s co ngr ess

[责任编辑 全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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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 一、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 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斐逊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斐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分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与此同时,新国会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并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14个月。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威廉·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个。他与其他三个法官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令新总统以及国务卿按照法律

关于中国宪法在司法中 适用

关于中国宪法在司法中适用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

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其次,有人认为宪法监督不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其实是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机关唯权力机关一家,但宪法的监督主体却具有多样性。宪法监督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违宪审查是对抽象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对具体的违宪个案进行裁判。两者互为补充,共同成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维护宪法的权威。再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就是宪法诉讼呢?在我国宪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它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宪法诉讼与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是在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宪法诉讼则包含了违宪审查和宪法的司法适用两个方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我国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二、宪法长期没有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原因。1、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1955年最高院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过一个批复,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科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院在给江苏省高级

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法条怎么梳理

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法条怎么梳理 本文系统介绍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难度,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就业,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学费,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辅导,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参考书五大方面的问题,凯程北京大学老师给大家详细讲解。特别申明,以下信息绝对准确,凯程就是王牌的北京大学考研机构! 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专业课复习建议 为了帮助广大报考北京大学法学的童鞋们复习备考,凯程考研特分享如何看专业书,供大家参考! 北京大学经济法学专业是不指定考试范围不指定教材的,这其实是北京大学法学院一向的风格,在本科阶段,各种课程也是没有所谓的统一教材的,老师最多是提供一系列参考书,而上课也没有哪位老师是拿着书本照本宣科的,所以复习时看什么书也成了考研时首先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有考研经历的师兄师姐们多交流,参加比较好的辅导班都是不错的选择。凯程考研请的都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牛人,同时凯程考研自身也搜集了较多的可靠信息,因此在这里能够获取到关于北京大学考研的最新动态和可靠的复习指导,这对于成功是事半功倍的。 凯程北京大学法学老师在讲课的过程中会带领同学们熟悉重要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法条的作用主要是:(1)可以和教材的论述互相印证,加深记忆。例如,几个诉讼法教材上的很多论述其实看法条会加深理解、更加明确。(2)可以补充教材已经落后的部分。大家知道,很多教材已经出了好多年了,新法都已经有了,但旧版教材并没有更新。凯程老师讲课时会帮助同学们结合最新法条,修改教材中落后的论述。大家放心,凯程北京大学法学讲义都是法条注释型的,有时直接看法条感觉更清爽。(3)法条也是训练案例分析能力的前提。做案例时你要是能直接答上几条中国的现行法,老师立即就会觉得你基础确实不错的。 案例分析对于学法的人来说,也应该是个基本功吧。但从凯程老师了解的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同学都很打怵案例分析。但学法的人不分析案例怎么行呢?对于民法、刑法、行政法,凯程老师推荐法律出版社张能宝的《案例分析专题研究》,国际经济法大家可以看看知识产权出版社的一本《国际经济法教学案例》或类似资料,对于法理、宪法(比如考过的河南种子案),需要大家适当看看几位北京大学老师的论文以及一些热点动态。凯程老师在讲课的过程中同学们做一个典型案例分析和前沿问题导读。 当然,还是基础知识最重要。北京大学是考过一些前沿问题,但这不是考试的重点,大家不要觉得自己一定要在这方面拉开档次——基础永远是最重要的,凯程老师建议同学们在复习过程中结合凯程远程视频辅导,这样有利于增强同学们的基础知识。 一、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难度大不大,跨专业的学生多不多? 最近几年法学考研很火,特别是北京大学这样的名校。北京大学2015年经济法学考研研究生计划招收11人,招生人数相对较多,从这方面来讲考研难度不大,北京大学经济法学考研专业课复习较为容易。在考研复试的时候,老师更看重跨专业学生的能力,而不是本科背景。其次,考试科目里,法学综合本身知识点难度并不大,跨专业的学生完全能够学得懂。即使本科学法学的同学,专业课也不见得比你强多少(大学学的内容本身就非常浅)。所以记住重要的不是你之前学得如何,而是从决定考研起就要抓紧时间完成自己的计划,下定决心,就全身心投入,要相信付出总会有回报。在凯程辅导班里很多这样三凯程生,都考的不错,主要是看你努力与否。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谈宪政和法治,落实到一点上,就是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来保证宪法的最高性?我们把问题集中到违宪审查制度上。在一九四九年中共执政后的近半个世纪里,始终未能建立起正常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导致法治国家型态难以在中国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先谈一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状况,阻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障碍是什么。第一个障碍:议行合一论。这个理论是从巴黎公社到列宁到中国宪法都是如此,其制度化的体现是宪法第三条:所有的国家机构都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中国实行的是以人大为一体化的、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体系,这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强调的两个政治制度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去,凡是赞成议行分离或三权分立的学者,都被扣上“右派”或“自由主义者”的帽子。人大被赋予很高的地位,而在实际上,人大又不具有最高权力。在对人大负责的背后是只对政党负责,在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中,一切国家权力都合一于执政党,为此,议行合一论就得到执政党的欢迎,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不起来,因为没有谁能够审查人大通过的法律违宪。要建立一个机构来审查人大,在法理基础上,他就应该高于人大,至少平行于人大。如果议行合一论突破不了,就不可能走到这一步。第二个障碍:专政理论。专政理论说白了,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列宁有一个讲话,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限制

的暴力。中国的法学界很多年来一直在讨论专政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对许多政治案件,实际上就是按照专政理论模式在审判它的公民,而不是按照法治理论推行法治实践。这个专政理论是阻碍中国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很关键的因素。在专政主义的理论中,制宪权被置于特定阶级手中,最终又被置于统治阶级的“先锋队”手中,从而人民制宪权变成了特定政党的制宪权。在这种理论观念中,违宪审查制是根本建立不起来的。第三个障碍:党治论。党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谁是老大,谁是老二,一直没有搞清楚。彭真先生在八十年代中期曾经针对一位县委书记的话,发表过看法。那位县委书记说,“在我们县委,我说党大。”彭真开人大会时,有人把这个县委书记的话反映给他听,他说,我告诉你们,不是县委书记大,是法大。但这个东西在法理上要有根据。中国宪法规定了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要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党章也有规定: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但是没有制度保障,所以党和宪法的关系一直没有解决,违宪审查制度也就一直建立不起来。中共建国后一直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但中国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和解释的规定已为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以五四年宪法为代表。五四年宪法是一九八二年宪法之前最好的一部

北大经济法学考研参考资料重点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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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计划招收11人,招生人数相对较多,从这方面来讲考研难度不大,北大经济法学考研专业课复习较为容易。在考研复试的时候,老师更看重跨专业学生的能力,而不是本科背景。其次,考试科目里,法学综合本身知识点难度并不大,跨专业的学生完全能够学得懂。即使本科学法学的同学,专业课也不见得比你强多少(大学学的内容本身就非常浅)。所以记住重要的不是你之前学得如何,而是从决定考研起就要抓紧时间完成自己的计划,下定决心,就全身心投入,要相信付出总会有回报。在凯程辅导班里很多这样三凯程生,都考的不错,主要是看你努力与否。 二、北大经济法学考研就业怎么样? 作为名牌院校的北京大学,本身的学术氛围好,有良好的师资力量,人脉资源也不错,出国机会也不少,硕士毕业生社会认可度高,自然就业就没有问题。2014年北京大学硕士毕业生就业率高达97.86%。就业率居于全国同类专业院校的首位。 法学专业是朝阳学科,从社会需要来看是大有发展前景的。随着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我国法制建设也处在一个迅速发展和逐步完善的时期,特别是我国“入世”以来,社会对法律专门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各经济组织、律师事务所对法律专门人才的需求尤为突出。在法学类专业中就业率最高的是经济法学。主要到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政策研究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从事经济分析、预测、规划和经济管理工作。 三、北大经济法学考研学费及方向介绍 北大经济法学考研学费总额1.6万元,学制2年,按学年缴纳学费。 北大经济法学考研专业方向如下: 01.经济法理论 02.财税法学 03.金融法学 04.竞争法学 05.企业与公司法学 06.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学 其考试科目如下: 101思想政治理论 201英语一、202俄、203日、253法、254德任选一门 648经济法学 871法学综合卷 注:考试科目③满分为150分,内容涉及5个部分,每个部分30分:经济法总论;财税法学(含财政法、税法);金融法学(含银行法、证券法、会计法);竞争法学(含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与公司法学。考试科目④法学综合卷考试内容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刑诉、民法。 四、北大经济法学考研辅导班有哪些? 对于北大法学考研辅导班,业内最有名气的就是凯程。很多辅导班说自己辅导北大法学考研,您直接问一句,北大法学考研考研参考书有哪些,大多数机构瞬间就傻眼了,或者推脱说我们有专门的专业课老师给学生推荐参考书,为什么当场答不上来,因为他们根本就没有辅导过北大法学考研,更谈不上有北大法学的考研辅导资料、考上北大法学的学生了。 在业内,凯程的北大法学考研辅导非常权威,基本是考北大的同学们都了解凯程,尤其是业内赫赫有名的北大法学,50%以上的学员都来自凯程教育的辅导。凯程有系统的辅导讲义和应试题库与解析,也有系统的考研辅导班,及对北大深入的理解,在北大有深厚的人脉,及时的考研信息,不妨同学们实地考察一下。

关于美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法诉讼论文摘要: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两国的违宪审查在审查模式、违宪审查的程序以及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等几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也表现出很多相通的共性。这正是两大法系相互学习和融合的结果.我们应充分学习和借鉴两国在这方面的优点,以便更好地发展我们的宪法监督体制。人类在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创造了先进的制度文明,而违宪审查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中的一颗明星.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当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时,必然会危及一国的宪法秩序。这就要求必需有一个机构来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各种可能发生的宪法争议。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在这样的需求下而产生的,作为此项制度的两大代表,美国和德国有着许多不一样的地方。一、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一般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然而,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虽说在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在实践中却以难以实行,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二战后,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由此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宪法诉讼模式,一是由普通法院,二为由专门的法院.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国家是美国。一般认为,开创违宪审查制度先河的是l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对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从而最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一切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最后审查权。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其中主要有美国、日本、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丹美、瑞典等。除日本外,其他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都属于英美法系。。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胡锦光教授把它总结为四点:1.高级法思想的熏陶.2.议会意志不能等同民意的思想浸润。3.不完全信任立法机关的政治情感的萦绕4.多数决的原则之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的确立。。除此之外,马岭还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根据英美法传统,普通法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普通法的传统仍然得以保留和延续。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产生以后,法院又获得了对宪法的解释权。由于宪法也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在司法程序中同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这样,法院既具有对一般法律的解释权,又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贯彻更为严格。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司法权是不能够直接干预立法和行政权的.鉴于违宪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反宪法,而强调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即使是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观念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另辟蹊径,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宪法争议案件。[!--empirenews.page--] 凯尔森率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主管宪法诉讼的专门机关。在他的影响下,奥地利最早在1920年设立了宪法法院。二战后,德国、意大利等国相继建立了宪法法院,它们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宪法诉讼活动的发展方向。据统计,现在全世界共有37个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另外,独联体、东欧一些国家在完成体制转变后也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宪法法院。德国深受凯尔森的影响,在自己本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上采取了由宪法法院的专门机关来解决宪事纠纷的模式。从形式上看,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属于“分散型”体制。最高法院所拥有的只是对违宪的最终裁决权,并不排除下级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大陆法系宪法法院模式属于“集权型”体制,审查权一般都集中在唯一的宪法法院。之所以产生“分散型”与“集权型”体制的差别,最主要原因在于“遵循先例”原则的有无。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有“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对同类宪法问题不至于导致不同判决之间的冲突。而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如果由多个主体同时行使违宪审查权,很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宪法问题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把违宪审查权集中于

宪法司法化

论宪法司法化 摘要本文介绍了宪法司法化的起源、含义,分析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现状,从宪法的法律性、最高权威性、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等方面,阐述了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关键词宪法宪法司法化 一、宪法司法化的含义 齐玉苓案引起了学术界以及司法界对宪法司法化的探讨,对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些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宪法的司法化是一种法院依据审判权力,按照司法程序具体运用宪法来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核心是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性。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对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这实际就是所说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主要对象是抽象性的、普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在笔者看来,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权力之间、宪法权力与宪法权利以及宪法权利之间的纠纷解决的司法化。即司法机关以判决或违宪审查的形式解决法律纠纷,限制权力的滥用,保护权利的充分享有,并以宪法判例促进公民宪法权利的扩张,形成法治秩序的一种司法机制。它包括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 二、宪法司法化的起源 (一)英国 目前,英国宪法司法化最直接的表现是由普通法院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救济和保障,并由议会对宪法进行监督,行使违宪审查权。 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也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其特点是,个人所享有的民法法系国家成文宪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是由一部成文的宪法予以规定的,而是见之于宪法性文件和普通法院的判例之中。在英国,对个人基本权利实行法律保护的制度,可以追溯到17 世纪时期。那时,英国在制度上已经出现了基于宪法的理由,而非行政法之原因,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由普通法院给予法律救济的判例。基于此,宪法司法化在英国得到了有效的发展,并形成了自己特有的对个人基本权利实行保护的有效手段和制度。 英国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基本上形成了由普通法院负责裁决即管辖有关政府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北大经济法学考研笔记怎么整理

北大经济法学考研笔记怎么整理 本文系统介绍北大经济法学考研难度,北大经济法学考研就业,北大经济法学考研学费,北大经济法学考研辅导,北大经济法学考研参考书五大方面的问题,凯程北大老师给大家详细讲解。特别申明,以下信息绝对准确,凯程就是王牌的北大考研机构! 北大经济法学考研笔记怎么整理 (一)参考书的阅读方法 (1)目录法:先通读各本参考书的目录,对于知识体系有着初步了解,了解书的内在逻辑结构,然后再去深入研读书的内容。 (2)体系法:为自己所学的知识建立起框架,否则知识内容浩繁,容易遗忘,最好能够闭上眼睛的时候,眼前出现完整的知识体系。 (3)问题法:将自己所学的知识总结成问题写出来,每章的主标题和副标题都是很好的出题素材。尽可能把所有的知识要点都能够整理成问题。 (二)学习笔记的整理方法 (1)第一遍学习教材的时候,做笔记主要是归纳主要内容,最好可以整理出知识框架记到笔记本上,同时记下重要知识点,如假设条件,公式,结论,缺陷等。记笔记的过程可以强迫自己对所学内容进行整理,并用自己的语言表达出来,有效地加深印象。第一遍学习记笔记的工作量较大可能影响复习进度,但是切记第一遍学习要夯实基础,不能一味地追求速度。第一遍要以稳、细为主,而记笔记能够帮助考生有效地达到以上两个要求。并且在后期逐步脱离教材以后,笔记是一个很方便携带的知识宝典,可以方便随时查阅相关的知识点。 (2)第一遍的学习笔记和书本知识比较相近,且以基本知识点为主。第二遍学习的时候可以结合第一遍的笔记查漏补缺,记下自己生疏的或者是任何觉得重要的知识点。再到后期做题的时候注意记下典型题目和错题。 (3)做笔记要注意分类和编排,便于查询。可以在不同的阶段使用大小合适的不同的笔记本。也可以使用统一的笔记本但是要注意各项内容不要混杂在以前,不利于以后的查阅。同时注意编好页码等序号。另外注意每隔一定时间对于在此期间自己所做的笔记进行相应的复印备份,以防原件丢失。统一的参考书书店可以买到,但是笔记是独一无二的,笔记是整个复习过程的心血所得,一定要好好保管。 一、北大经济法学考研难度大不大,跨专业的学生多不多? 最近几年法学考研很火,特别是北大这样的名校。北京大学2015年经济法学考研研究生计划招收11人,招生人数相对较多,从这方面来讲考研难度不大,北大经济法学考研专业课复习较为容易。在考研复试的时候,老师更看重跨专业学生的能力,而不是本科背景。其次,考试科目里,法学综合本身知识点难度并不大,跨专业的学生完全能够学得懂。即使本科学法学的同学,专业课也不见得比你强多少(大学学的内容本身就非常浅)。所以记住重要的不是你之前学得如何,而是从决定考研起就要抓紧时间完成自己的计划,下定决心,就全身心投入,要相信付出总会有回报。在凯程辅导班里很多这样三凯程生,都考的不错,主要是看你努力与否。 二、北大经济法学考研就业怎么样? 作为名牌院校的北京大学,本身的学术氛围好,有良好的师资力量,人脉资源也不错,出国机会也不少,硕士毕业生社会认可度高,自然就业就没有问题。2014年北京大学硕士毕业生就业率高达97.86%。就业率居于全国同类专业院校的首位。 法学专业是朝阳学科,从社会需要来看是大有发展前景的。随着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

违宪审查中几个问题

我眼中的违宪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本文从《监督法》的实施入手,介绍了违宪审查的概念和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四种违宪审查模式,简要分析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不足,最后现实的得出自己的结论:要坚定地按照现有模式走下去。 2007年1月1日实行的《监督法》,其中专设一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具体规定,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规定基础上,把司法解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规范性文件”范畴,并由法律明确地作出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情况,公民和任何组织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来,有关的国家机关也可以提出来。对于受质疑的规范性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审查,如确认违法、违宪,按照法律程序,可以撤销相应的规定,亦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自行改正。不难看出,《监督法》的出台,再次对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了明确和深化。但是,是不是说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日益完善,且易于实践操作、有效呢?我想在这方面做一点粗浅的或者是不正确的理解。 一、违宪审查的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特定事项的合

宪性进行审查并决定其是否违宪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从形式上看,是通过对特定事项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违反宪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制裁,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宪法的尊严。违宪审查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违宪行为的审查和处理,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国家公共权力的运行符合宪法的精神和人民的利益,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活动准则,其核心在于通过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的机制,确保宪法得到遵守和执行。 二、违宪审查的模式 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首次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得到发展。二战后,各国公民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全世界人民对法西斯暴行的深刻反省,使得宪法至上观念空前高涨,违宪审查制度也随之在世界上得到了迅速发展。 从违宪审查的主体来看,世界上违宪审查的模式主要有四种: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模式。 1、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也叫司法审查模式,是指由普通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就所适用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违宪审查模式。这种模式下,法院应当事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中,违宪审查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 宪法在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应当被置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宪法的效力可以做到保障的,不仅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时,严格遵守宪法之外,更应该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违宪的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往往标志了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然而,我国立法法中虽对违宪审查做有规定,但极不完善,违宪审查的效力仅及于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几乎空白,并且各种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 从目前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看,主要有普通法院审查制、特设机构审查制、议会审查制三种模式,每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主体不同,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及审查结果等均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法律由普通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都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因此,西方国家效仿的极少。 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现在,全世界有60多个国家效仿美国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政治性组织即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根据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成员有9人,任期9年,每3年更新1/3。成员中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此外还规定,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

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https://www.360docs.net/doc/a810899024.html, 2004年06月29日15:55 国际先驱导报 国际先驱导报特约撰稿罗锋报道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目前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而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最近的几个案例包括2004年1月26日,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奥黛丽·科林斯判处布什总统的“爱国者法案”有部分内容违反美国宪法的第一和第五修正案。 据介绍,美国最早的违宪审查发生在1796年“希尔顿控诉合众国”一案中,当时的美国法官佩特森和威尔逊,就行使了判决国会一项法案违宪的权利。到了美国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1801~1835任职)任期内的1803年,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宣布它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并第一次判决一条联邦法律违宪。从此这种基于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就确立下来了。但是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的主观性往往干扰了他准确体现立宪意图。 第二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违宪审查在英国的历史比美国还要长,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是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表示,法律由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山东姑娘9年后讨要受教育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可现在我国公民宪法意识还不强,相当一部分公民对宪法知之甚少,或者认为宪法离自己很远。人们往往以为宪法是抽象的,很少运用于保护公民根本权利。其实宪法与老百姓并不远,宪法的许多规定,如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男女平等实行同工同酬等都与百姓有密切的联系。 1990年,山东省滕州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齐玉苓考上了济宁商校,却被同村同学陈恒燕盗用姓名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继续冒用齐的名字参加工作。齐诉陈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案,经山东省高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于2001年8月24日向社会公布了审理结果:齐玉苓获得计10万余元的赔偿。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此案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求学路突然中断,齐玉苓被迫卖早点 1990年的夏天,山东省枣庄市滕州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姑娘齐玉苓参加中考,预考通过后,她按照要求进行了体检。7月份她又参加了全省的统考。到8月初,学校张榜公布了录取名单,齐玉苓没有看到自己的名字。而委培生的名字却是不公布的。无奈,齐玉苓到班主任家打听,班主任说如果被录取的话应该有通知书的,让齐玉苓第二年再考。齐玉苓不死心,回家继续等待。可是一直到9月初,大家都去上学了,她还是没等到通知书。 没有上成中专的齐玉苓最后借钱上了邹城技工学校。命运弄人,技校毕业后,工作还没干两年,厂里减员分流,她下岗了。于是,每天早上卖早点、下午卖快餐成为齐玉苓维持生活的惟一途径。 中学同学九年前冒用她名上了中专 时光荏苒,一晃到了1999年。这时的齐玉苓已经准备结婚了,本来,对生活并无什么苛求的齐玉苓以为自己的一生就这么平平淡淡地过下去了,但是,戏剧性的一幕却在这时悄然掀开。 一天,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 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经是银行储蓄所主任、已为人母的“齐玉苓”就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女儿陈恒燕。其实陈恒燕早在自己预考落选之后就开始了冒名齐玉苓的行为。没资格参加统考的陈恒燕已用齐玉苓的名

“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一)

“违宪审查”相关概念之分析(一) 违宪审查是我国宪法学界二十多年来的热门研究话题,从反思现行体制到提出改革方案,从介绍国外相关制度到探讨中国模式,从概念、思想的论证到具体案件的分析,“有关‘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的著述,已有汗牛充栋之观。”①据有关学者统计,1980—2003年国内关于宪法监督方面正式发表的论文有178篇,有关论文集6部,专着16部。 ②但其中有些人对违宪审查及其相关概念的运用不够严谨,往往将违宪审查与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宪法诉讼、司法审查、宪法解释等概念交替使用,使其内涵与外延混乱不堪。③“几乎被活用和诠释到令人如坠五里雾中的程度。”④概念使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问题把握的准确度和研究的深入,因此有必要对与“违宪审查”相关的概念做一梳理,对有关关系予以澄清。 根据我国宪法学界对“违宪审查”的理解,违宪审查的含义基本可表述为,违宪审查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对某些宪法行为进行的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和裁决。 一、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 “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都是为了防止权力腐败而对特定权力行使结果进行的一种审查监督制度,但二者仍有一定区别。“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审查的程序是司法程序,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审查”只是“违宪审查”的一种(“违宪审查”还有立法机关审查和专门机关审查)。“司法审查”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

的是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种是宪法学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指的是通过司法程序,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从这个角度看,“违宪审查”又只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因此,“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既有相互交叉的部分,又有各自独立的部分,交叉之处在于既是司法的、又是违宪的审查,即由司法机关进行的违宪审查,如德国、美国等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各自独立的部分在于,“违宪审查”中只有一部分是司法的违宪审查,其余是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和专门机关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中也只有一部分是“违宪审查”,除了违宪审查外,其余为违法审查,即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的审查。 因此,从“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的含义来看,“当代中国只有行政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且只有具体审查,没有抽象审查),“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起来。”⑤ 二、违宪审查与宪法诉讼 我国宪法学界的许多学者都对“宪法诉讼”的定义作过阐述,笔者认为“宪法诉讼”应同时具备五个要件:一是原告认为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且已经穷尽了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向法院起诉要求宪法救济。⑥但原告并不局限于公民等私权利主体,如在德国,州政府可以控告联邦政府违反了基本法对联邦与州权力划分的界限,从而破坏了联邦制原则的行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等公权力也都可以成为宪法诉讼中的原告。⑦二是被告应是公权力,而不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第一节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 (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 (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 (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二、违宪审查VS宪法监督 第二节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一、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二)评价 (1)优点:①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②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 (2)缺点:①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 ②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二)评价 (1)优点: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 (2)缺点: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由宪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①特设机关审查模式:由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 优点: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 缺点: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 ②专门政治机关: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四、复合审查模式 (一)概念: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 (二)评价 (1)优点: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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