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水资源规划参与开发、利用水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利用

第六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其他有关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与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相互衔接。新建项目不得影响已批准的水资源规划中的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确需调整水资源规划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七条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未取得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和区域有关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申请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水土保持、治涝、航运、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对矿泉水、地热水的开采、使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条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文物,兼顾

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污染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江河、湖泊健康生态。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建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站点建设,共享监测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公布的监测结果应当包含与标准数值的对照情况。

第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设立醒目标志,

安装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用。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获得批准的取水口布局情况,加强取水计量监督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取水计量设施在线监测,有关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以及流域机构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暂停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治理措施。

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农业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和管理单位。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一)湖库型水源地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水窖、水井水源周围,地下水水源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范围。

第十八条分散式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厕所、化粪池;

(二)设立粪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站,堆放医疗垃圾,设立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堆栈;

(三)施用高残留、高毒农药;

(四)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网箱网栏养殖;

(五)排放工业污水;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设,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营运。

工业污水、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一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开采,并加强地下水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开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气、页岩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对水环境进行科学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工程、非工程防治措施或者搬迁措施。

因开采(勘查)煤、石油、天然气、页岩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修建隧道(洞)等地下工程,导致水工程原有功能丧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在城乡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且能满足用水需要的情况下,禁止单位或者个人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直接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

鼓励城市街道地面采用透水建筑材料,维持地下水补给平衡。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城乡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八条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自

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通过取水许可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申请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条件却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全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给本市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区县(自治县)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给本区县(自治县)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区县(自治县)之间的用水总量进行调剂。区县(自治县)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互转让用水量。

第三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节约用水要求。严格控制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的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入境水、取用水、排水、出境水等情况变化适时开展区域用水审计。

取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取水、用水、排水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七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使用农村集体所有水工程供应的水,其水费的收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决定。

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充分考虑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侵占、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前款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组织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取水口未设置醒目标志,或者标志被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取用水数据等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数据、故意关闭取水口、故意减小取水量、隐瞒取水口位置和数量等规避水资源监测工作以及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

第四十二条取水许可证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停用取

水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恢复使用,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不执行取水量核减决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拦河闸坝、引(调、提)水工程、堤防、水电站(含航运水电枢纽工程)、导流坝、水下隧洞等。

本条例所称江河、湖泊,包括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158号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国家规定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取水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取水外,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施取水许可,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地表水年取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年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水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进行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书面审查同意意见。否则,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58号)》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 法(渝府令第158号)》 【发布单位】 重庆市【发布文号】 渝府令第158号【发布日期】 xx-12-08【生效日期】 xx-0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158号)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xx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配置、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泵站、机电井等。 第三条第三条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年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隧道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进行的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水(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征收水资源费。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水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规划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四章河道治理 第五章河道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是属于国家权限的事项除外。

第三条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经费。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其河道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日常管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河道,检举、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河道规划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的调查和评价,建立河道登记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公布河道名录,完善河道规划相关的基础信息。 第八条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防洪标准规定。 第九条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水文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27号 《重庆市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水文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文管理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防灾减灾、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城乡饮用水和水生态安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水文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文工作,其直属的市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和市管权限以外的水文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市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水文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范围内水文活动; (二)具体承担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专用水文站设立审批和本市水文监测资料的汇交、管理和使用审查; (四)依法实施水文计量器具检定工作; (五)负责本市水文、水资源监测和调查评价及本市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自治县)水文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区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二)负责国家和市管河流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和水文情报预报及发布; (三)配合市水文机构做好水文资料汇交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环保、交通、气象、测绘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配合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水文科技人才的培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当地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重庆市河长制条例

重庆市河长制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2.03 •【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07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重庆市河长制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07号) 《重庆市河长制条例》已于2020年12月3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日 重庆市河长制条例 (2020年12月3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体系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四章工作机制 第五章监督考核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河长制实施,加强河流管理保护工作,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是指按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在所有河流设立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河流管理保护工作,监督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制度。 河长制实行一河一长、一河一策、一河一档。 本条例所称河流,包括江河、湖泊、水库等。 第四条河长制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河长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流管理保护体制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河流管理保护资金,保障一河一策实施,将河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河流管理保护。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11.22 •【字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施行日期】2000.11.2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 2000年11月22日 重庆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充分发挥水文事业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和

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水文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文地质勘察评价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流域机构所属水文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水文主管机关,统一负责全市水文管理。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协助市水文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市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全市水文行业,编制全市水文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实施水文重大科研攻关和技术交流; (二)组织全市水文勘测、情报和预报工作,收集、处理防汛抗旱所需要的水文信息,进行暴雨洪水监测和分析预报,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为政府防灾减灾决策提供水文技术支持;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水文数据库,管理水文资料,对其他部门从事的水文活动实行技术监督和指导; (四)开展全市江河湖库及地下水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分析以及省界水量和水质的监测; (五)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纠纷和水事案件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六)承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市属基本水文站的水文资料由市水文机构统一管理。为军队、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环境保护治理而提供决策性水文

水资源管理条例

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善我国水资源管理工作,合理利用水资源,开展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的水文监测、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水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等方面。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节约优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和环境友好的原则,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并在各方面发挥示范和引领作用。 第四条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和配合工作,并不断推动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创新和发展。 第二章水资源监测与评价 第五条水文监测是水资源管理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水文监测应当贯穿于水资源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包括水文监测站的建设、设备维护和数据监测等方面。 第六条水资源的评价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来进行,为了客观准确地评价水资源的状况和趋势,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水资源评价方法和指标体系。 第七条水文监测和水资源评价结果和数据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各界参考和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

进行合理的规划和利用,遵循节约优先的原则,避免浪费和滥用。 第九条在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方面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避免对水资源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条实行水资源价值规费制度,对水资源进行合理的收费,增加资源的经济利用效益,推动节约用水的工作。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十一条应当对水环境进行保护和治理,改善水质,保护生态环境,为加强全国水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二条水环境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测和管控,强化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对于水环境污染企业应当加强监管和监测工作,强化罚款和追究责任的力度,依法开展处罚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或者吊销水资源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影响水资源的安全、节约和环保要求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颁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被取缔所有图片会被替换。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资源 【批准部门】8;821;82101; 【批准日期】1994.05.28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5.28 【实施日期】1994.05.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日重庆市第 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全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审议区域性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跨、县(区、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县(区、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欢迎共阅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 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 ??? ??? ??? ??? ???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 ??? ??? ??? ??? ??? 区县 ??? 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七条跨流域及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九条鼓励市内外投资者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9.01.01 •【字号】 •【施行日期】1999.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取水许可 第四条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下列少量取水,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2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年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六条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七条取水许可根据取水量的多少实行分级审批。年核准取用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0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水力(火力)发电总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均含本数)和大中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证;其他取水许可证的申请,由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执行国家规定的取水顺序,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情况规定具体取水顺序。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水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人民生命安全、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本条例规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规范。 第二条水资源是国家利益和全民福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资源中的重要资源。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征收水资源费、建立水资源保护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第三条直辖市、省、自治区水利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推进水资源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四条取水许可是指在规定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合法权利和行为,是水资源管理和使用的法定准则。 第五条水资源费是指国家对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个人根据不同的取水对象、水源地、水域、取水量、水质等条件而附征的征税。征收水资源费是国家实行优先权、静态优先权、统筹优先权的一种手段。 第六条水资源节约使用是一项国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基本方针,以水量减少、质量提高和利用效率提高为主要内容,通过制定有关的方案和措施来提高全社会的水资源的利用效益和水资源的保护效果。 第七条环保部门应督促各地水利部门,确保水资源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方案的有效实施,严格处理违反水资源管理和

水资源费征收规定的行为,促进全社会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 第二章取水许可 第八条取水许可应当根据水资源价值、用途、覆盖面积、保护重点、水质等因素进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通过具体实施措施来进行规定。 第九条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本行政区水利部门规定 的时限内,向其提交有关申请文件,并缴纳相应的申请费用和管理费用。 第十条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文件所述的目的、 用途、数量、水源地、水域等条件进行取水活动,如有变化应当及时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所涉及的水资源 质量等环境因素而定,并设定相应的检查和监督机制。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审批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取水 许可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核、批准、监督和管理取水许可事宜。 第十三条取水许可申请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水资源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水资源费征收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征收应当根据水资源类型、水源地、 水域、用途、利用期限、地域、区域等多种因素综合计算,征收标准应当合理、公正、透明。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集体所有制单位等在规定区域内使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征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取水许可证和 实际取用水量记账和计量。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辖区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管理规定权限,履行下列水资源管理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组织水功能区划分,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调解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十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第十二条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和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区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水文测验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航运、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水资源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重庆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度

重庆市是一座多山城市,水资源是重庆市的宝贵资源之一,合理利用水资源是重庆市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度的完善对于重庆市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重庆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措施。 1. 现状 1.1 重庆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度的基本情况 重庆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度是指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对项目的水资源利用情况进行审查和论证的制度。目前,重庆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度已经建立,但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问题。 1.2 存在的问题 1.2.1 论证标准不统一 在实际操作中,各部门对于水资源论证标准的要求不一致,导致项目的论证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1.2.2 缺乏监督和管理 目前,重庆市对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监督和管理不够到位,导致一些项目存在水资源利用过度的问题。 1.2.3 缺乏信息公开 在项目论证过程中,信息公开不够透明,缺乏对社会公众的及时交流和披露。 2. 建议和措施

2.1 统一论证标准 针对不同类型的建设项目,制定统一的水资源论证标准,明确各项指标和要求,实现标准化和合理化。 2.2 加强监督和管理 建立健全的水资源论证管理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执行程序,防止水资源过度利用。 2.3 加强信息公开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众披露项目的水资源论证结果和相关信息,引导公众参与,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力。 3. 意义和作用 3.1 对重庆市的意义 完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度对于保护重庆市的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2 对建设项目的意义 完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度有利于提高项目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有效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4. 结语 重庆市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和改进,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利用重庆市的水资源,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希望相关部门和机构能够引起重视,积极采取措施,推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制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3.03.30 •【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号 •【施行日期】2023.03.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正文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5月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与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水资源规划参与开发、利用水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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