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探究概述

经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也是我国法学领域中正在逐渐成长的一个新兴学科。然而在理论上关于其是否可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尤其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经济法学界与行政法学界各自站在不同立场阐述着各自的观点。正确认识两法的关系是深入研究两者的前提,更是正确处理两者关系的前提。下面笔者将在此对我国及西方学界对两者关系的不同观点简要介绍。

(一)我国学者对两者关系的认识

1.承认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经济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和行政法是两个不同相互独立的部门法。但即使在这一前提下,不同学者对经济法和行政法区别的认识仍不能达成一致。(1)国家干预经济说,该学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即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体现的是国家对经济的管理和干预,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一般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体现权力从属关系。第二种是国家经济调节说,认为行政法不只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还调整部分经济关系,但主要是微观管理。而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主要是从国民经济总体和宏观角度,注重社会总体效益。如漆多俊教授认为,一般行政管理大量发生在政治、治安、文教、卫生等非经济领域,此外,也涉及许多经济领域。国家经济调节,则只涉及经济领域。对于两者均涉及的经济领域,其所涉及的程度和内容也不同。第三种是经济协调关系说,持有此观点的学者如史济春教授认为,随着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断精细和技术化,行政法中对事管理的内容已经、正在或将要分化出去,而成为专门的法律部门和其他法律门类的组成部分。行政法最终将纯化为政府组织人事法和行政救济法,其基本宗旨在于依法行政,实现廉洁高效。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宏观经济调控说则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间接地宏观调控性经济关系,而行政法只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一部分国家作为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的直接管理性经济关系。此外还有社会公共性说,其学者主张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首要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以国家利益为本位。

2.认为经济法从属于行政法

部分行政法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独立的部门法地位,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的作用,而基于该作用形成的社会关系是行政关系,经济法其实是经济行政法,而经济行政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法。

(二)西方法学家对于两者关系的看法

西方法学界对经济法和行政法关系的看法差别也很大,至今没有统一认识。大陆法系学者主要是从当时的社会演进和法制变迁出发,指出传统私法和公法的不足,从而进一步提出经济法产生及存在的合理性。主要代表人物有日本的金泽良雄、德国的拉德布鲁赫等等。他们认为,法律随着社会发展而由市民法和行政法发展到社会法最后发展为经济法。经济法就是填补原有的民商法和行政法无力规制市场失灵和宏观经济失控问题的空白而产生的。传统行政法是以国家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则是以社会为本位。英美法系代表学者施米托夫,丹尼斯·特伦等的主要观点则是经济法是由国家对工商和金融事务进行干预的法律所构成,经济法是国家为社会利益而限制意思自由,同行政法分担政法管理的调节职能。

二、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在国家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才兴起的。垄断恶化竞争环境并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市场本身不能解决这种问题,而之前已有的法律规范如民法行政法也受自身法律性质和调整范围的限制对市场失灵无力规制。于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又出现了一种新的理念即国家干预,用政府的有形之手干预参与经济生活。就此出现了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20世纪30年代罗斯福为应对经济危机对银行进行管制,颁布了《国家产业复兴法》和一系列银行法和证券法。之后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紧跟其后推行了国有化,使经济法不断发展。

(二)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

虽然在我国对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的看法不一,但笔者更倾向于国家干预学说。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不是自古就有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才产生的。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整具体的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经济法具有经济性,其调整对象发生在直接物质再生产领域,往往把经济制度、经济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直接规定为法律。其目标就是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故其不同于社会法,而行政法多数情况也不具经济内容。同时具有显著的政策性,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甚至赋予政策以法律效力。并且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其与民法和行政法的不同之处。

(三)经济法的地位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一定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任务,还有其特有的价值和功能。其调整对象是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市场监管关系),市场监管是指法定的国家机关对市场准入与退出以及经营主体在其存续期间的运营进行的监督和管理。故市场监管关系就是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关系指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我国学者对于此两种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基本都认可,没有异议。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国家在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过程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即是社会分配关系。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及其调整对象,我们可以知道其独特的任务就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达到社会正义和经济效率的统一。经济法特定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独特的任务及其价值功能决定了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独立、重要的地位。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浅谈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的法—经济法的产生市场经济是人类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共产主义经济、奴隶社会的国家所有制经济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之后作出的一个聪明的选择。它的核心思想是市场调节,让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自由运作。生产交换的过程通过契约来完成,而不是依靠政府的指令。不可否认,这种“原始”的自由市场经济确实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早期的繁荣与昌盛,它使人们摆脱了小农经济的束缚,社会生产力水平因此获得了空前速度的发展。然而,“无形之手”并非是永恒的和万能的,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市场调节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事实上,这种缺陷从一开始就存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扩大,其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广泛。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它所造成的最大弊端是社会财富分配的极不均衡,经济发展的全部代价都落在了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身上。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继续发展,完全放任自流的市场经济的弊端也在日益扩大和日趋明显,其后果已经不仅仅及于社会底层的劳动者,而且波及了整个社会,包括竞争中的胜利者们。 市场调节并不是无所不能的,它有着与生俱来的缺陷,当外部条件发展成熟时,这些缺陷便会自然而然地暴露出来,不仅不能起到调节市场的作用,反而会造成市场混乱。这种现象的产生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办法,期盼另外的某种力量来克服市场的缺陷,以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协调和发展。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的适度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匡经济法就是在这样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应运而生。 国家之所以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而不是其他法律的形式调整政府干预经济的活动,这一选择实非出于偶然。经济法是伴随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活动而产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法律形式,它区别于传统市场经济的民商法,也区别于传统国家管理的行政法,在调整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关系这个问题上,经济法的特殊功能是民商法和行政法所无法替代的。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经济法与经济之间有着天然的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从其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阶段的必然要求;从其基本内容来看,无论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都是围绕着一个问题—经济问题。经济法具有经济性,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被赋予法律效力的经济规则。这种直接的经济属性,是经济法能够与行政法并列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根本原因。 行政法的本来意义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它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鸿的三权分立学说,制定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确认和规范政府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国家基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不断扩大行政管理的范围,经济法的产生就是国家行政权力扩张的一个重要结果。由于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活动、参与经济关系的产物,它的调整对象是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从而与政府的管理活动有密切联系,体现出行政主导性特征,在经济法中不乏命令、服从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在税收和查处违法经济活动等法律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部门,它们既相区别又相联系: 这是由经济法和民法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 1、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 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强调意思自治;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 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干预、协调、调节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社 会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管理性、公共性和干预性。限制意思自治;强调对部分市场 主体偏重保护。 2、两者的调整的方式不同 民商法侧重从微观、从经济发展所需动力方面,通过保障自由交易、自由竞争以提高 效率来促进人们的利益。重视经济目标,国际通用,强调全球化,稳定性较强。 经济法侧重于从宏观利益协调方面减少社会经济震荡造成的破坏,从而提高效率来促 进人们的利益。注重经济社会和生态目标,有国别特色,突出本土化,稳定性较弱。3、两者的主体不同 民法的主体主要是公民和法人,这两者都是私人;而经济法的主体是与国家调控关系 有关的当事人,主要是国家经济监管机关,都是社会公共性机关。民商法对其所规范 的市场主体假设为平等、匀质的“经济人”;经济法对其所规范的市场主体假设为不 平等、非匀质、各有具体个性的经济人兼社会人。 4、两者的构成要素不同 民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经济法主要由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构成。 5、两者的法律属性不同 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它以私人为主体,以私权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圭臬,是一 种自主性调整机制的法;而经济法是一种以公法为主的法,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 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是一种社会整体调整机制的法。 6.两者的法律责任不同 民法的责任形式多为民事责任,注重事后补偿性,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则是三者兼有。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为什么经济法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法理依据: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A.一般区别与联系。1、调整对象的区别与联系。两法共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这是其连接点,但经济法侧重从内容上规范,行政法侧重从形式上;同时行政法相对稳定,而经济法多变。2、调整方式的区别与联系。a.直调与间调。行政法以直调为主,经济法…b、弹性调整与刚调。行政法以刚调为主,经济法…c、共性调整与个调。经济法以个调为主d、实体调整与程序调整,经济法以实调为主。 B.深层区别。1、观念与方法论区别。行政法的观念与方法论是个体主义的,其出发点和归宿都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是个体本位法;而经济法的观念和方法论是整体主义的,积极防止个体对整体利益的侵害,是社会本位法。2、精神区别与联系。经济法强调科学精神,行政法有浓厚的人文精神,这种精神上的差异对两法其他方面也有影响,具体表现在a、国别异同方面b、理性程度方面。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A.二者联系。都属于广义的社会法,都是因国家对社会关系的干预而产生,有以下共同点:a、方法论,都秉承整体主义方法论,抱社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间关系看作有机的相互依存关系b、法本位。都认为任何个体都富有社会责任,同时社会对个人的生存和发展也负有责任c、法益,都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d、功能互补,都兼具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 B.二者区别。a、干预范围,社会法主要对劳动关系及社会再分配领域的一些关系干预,而经济法对整个社会经济各领域进行干预。b、干预宗旨。社会法保障基本人权,社会安全和维护基本的社会公平;经济法则旨在维护社会经济结构合理,市场竞争有序,以实现经济持续稳定,高效发展,人民福利的不断提高。C、干预手段。社会法手段相对单一和固定,经济法则相反。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A.二者区别。1、表层区别。a、主体意思的限度.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对意思自制有所限制,法律层授权或依法设立某种经济规制或调控机关,使其行使社会权利限制个人自由而争取社会整体自由。b、权利保护的特性。民商法对所有主体平等保护,赋予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因主体角色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权利义务不同。C、调整的经济关系层次,民商法注重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相反。d、目标内容。民商法主要重视当下个人的经济利益,而经济法更重视整体主义,认为人是社会历史中的人。e、国际比较。民商法国际间差异不大,全球趋同,而经济法极具本国特色。 2、深层区别。a、对主体的认识和假设不同。民商法的主体是有自由意志的、单个化的人,拥有“完全理性”;经济法的主体则是“社会人”,且假设市场主体间信息存在偏差,市场主体只有“有限理性”。b、对社会构成的假设。民商法认为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之和;经济法认为社会是有机体,社会利益并非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C、对政府与市场功能的假设。民商法认为国家外在于市场,市场是一个功能自足的体系;经济法认为市场并非一个功能自足的体系,政府需与市场各自发挥其功能,经济才能正常进行。 B.二者联系。1、调整范围交叉。民商法主要调整围观经济关系;经济法既涉及市场失灵的微观经济领域又涉及市场缺陷的宏观经济领域。2、功能互补。民商法主要功能是防止外来的人为因素对市场机制造成的破坏;经济法的功能不仅需要克服市场失灵和弥补市场缺陷,同时还要克服政府失灵,其功能具有互补性。3、取向趋同。二者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取向上有些趋同,都是为了把社会经济调整到较为理想状态,只是方法和路径不同。 经济法学与法经济学的区别与联系 A.两者联系。都是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进行研究的理论,都涉及法学和经济学理论,都研究法律制度与经济运行相互之间的关系。 B.两者区别。1、在研究对象上。法经济学几乎涉及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而经济法学则仅以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为研究对象。2、在研究方法上。法经济学是用经济学理论方法来研究探讨法律理论和法律体制运行及其他具体的法律问题,研究方法具有独特性。而经济法学运用法学理论方法研究特定经济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它的研究方法和其他部门法学的研究方法一样。3、在理论基础上。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学的准则和基本观念——效益,在词基础上又形成了一套理论体系:“一个基本假设”、“一个理论基础”及“四大定理”;而经济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法学的价值观念——公平和正义,并以此为核心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4、在目的上。法经济学的目的在于建立解释法律现实和法律现象的全新方法论体系提供从法律的价值等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制制度的分析工具,用来指导包括经济法制在内的整个法律制度的变革和完善;经济法学的目的在于解释经济法现象并发现其运行规律,协调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浅谈如何认识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李平摘要:部分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对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间关系的认识不能绝对化。其间的联系与区别按照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排列顺序,从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属性不断减弱,公法属性不断增长。其中,以社会法为纽带,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的消长变化,说明法律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整,分别有自身的任务和功能,并呈现出相继联结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部门划分的一般理论 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其次是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联系和区别。 划分法律部门的意义,在于力求准确地制订、解释、适用法律,以恰当地调整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关系。法律从旱期的“诸法合体”状态到今人“各法分离”格局,既说明了人类社会关系的客观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对所生存环境的认识能力不断强化。法律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部门的高度分化与高度综合是法律发展的规律;因而在尊重传统部门法划分时应当小局限于已有分类。 对法律分类的基本观念,大体有三种主张:1.主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人的主观假设,诸如“自然法”、“实在法”的划分;2.客观论,认为法律划分是山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就应当有什么样的法律;3.主客观统一论,认为法律的划分是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和法学家的主观认识相统一的结果。在主客观关系方面,主观主导’一。法律划分,应当属于认识论范畴,相对而言,主客观统一、主观主导的观念史符合认识论原理。认识

具有相对性,法律的划分也就具有了相对性一般认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有特定调整对象的法就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尽若学界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表述不一,但是经济法具有特定调整对象——以社会整体性和国家调控性为基木要索的经济关系——的共识是客观存在的。无论在法学理论上还是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分类上,经济法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法有较为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曾经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少于且由立法机关来阐述其关系(参见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在实务界,两者的关系曾经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多数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统将经济审判庭史名为民事审判庭,让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本存在了。这是误解。现在看来,经济法与民法的个性大于共性,它们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体现为两者的调整对象都与经济关系有关。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民法调整个体性经济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其次表现为两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首先表现为调整对象本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则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社会性经济关系。所谓社会性经济关系,是指具有社会影响的经济关系,包括具有社会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运行关系及社会经济平衡协调持续发展关系。前者主要

经济法产生附其及行政法关系

行政法地关系 08 秋 法 专 X 娜娜 目录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1) 正文 (2) 一、经济法地产生及其作用…………………………………………………‥4 二、经济法以经济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6 (一)、应该把经济法地经济属性作为认识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地客观前提 (7) (二)、应当以发展地眼光认识经济法与行政法地关系 (7) (三)、应当以客观地态度对待法律学科地划分 (8) 参考文献……………………………………………………………………………‥9 【论文摘要】“市场缺陷”地天然存在需要政府干预经济,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干预 经济地最佳法律形式.经济法以经济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被赋予法律效力地经济规则.这种直接地经济特.点,使经济法区别于行政法而成为一个独立地法律部门.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市场经济行政法 浅谈经济法地产生及其与行政法地关系 XX电大正宁工作站08秋法专X那娜 一、经济法地产生及其作用 经济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而形成地法—经济法地产生市场经济是人类经历了原始社会地共产主义经济、奴隶社会地国家所有制经济和封建社会自给自足地自然经济之后作出地一个聪明地选择.它地核心思想是市场调节,让整个社会地经济活动在市场这只“看不见地手”地引导下自由运作.经典地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高度地社会分工;

第二,大部分生产资料归私人所有;第三,生产出来地产品在市场中自由交换,商品价格由供求关系达到地平衡来决定.生产交换地过程通过契约来完成,而不是依靠政府地指令.不可否认,这种“原始”地自由市场经济确实给资本主义社会带来了早期地繁荣与昌盛,它使人们摆脱了小农经济地束缚,社会生产力水平因此获得了空前速度地发展,“资产阶级在它地不到一百年地阶级统治中所创造地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地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 然而,“无形之手”并非是永恒地和万能地,同世界上地任何事物一样,市场调节也有其自身地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陷”.事实上,这种缺陷从一开始就存在,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地发展而不断扩大,其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广泛.在资本主义发展地早期,它所造成地最大弊端是社会财富分配地极不均衡,经济发展地全部代价都落在了社会底层地劳动者身上.对此,法国人托克维尔在1835年访问曼彻斯特时曾经作过这样地描述:“从这条恶臭地阴沟涌出人类工业地伟大洪流,它滋润着整个世界;在这条污浊地阴沟里流动着纯金.在这里,人性同时获得了最充分和最野蛮地发展;文明在此创造着奇迹,而文明人却几乎变成了野兽.”二从政治地角度来看,社会财富分配极度不均衡乃政府之大忌,占社会人口绝大多数地下层劳动人民生活地极端苦难将会动摇一个国家地根基,正如马克思所言:资产阶级“首先生产地是它自身地掘墓人”.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地继续发展,完全放任自流地市场经济地弊端也在日益扩大和日趋明显,其后果已经不仅仅及于社会底层地劳动者,而且波及了整个社会,包括竞争中地胜利者们.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市场调节无法克服盲目性,造成生产地重复和浪费.第二,市场调节不能自动平衡,它地恢复必须是逐渐进行地,而且不可避免地要经过一场经济危机才能完成.第三,完全市场调节地结果必然导致垄断,使继续地有效竞争成为不可能.同时,优胜劣汰地市场法则导致社会两极分化,市场劣败者沦为优胜者地战利品,丧失作为人地基本权利,使人不成其为人.第四,市场竞争无法促进公共利益,造成一些市场难以进入地领域,而这些领域又往往是关系重大地公用事业或新技术开发等. 如果说早期资本主义以市场地自由放任为主流,那么1929年地世界性经济危机就是这种市场缺陷地总爆发,它给全世界人民所带来地深重灾难是人所共知地.罗斯福总统在探讨“到底是什么东西使我们在1929年遭受挫折”时指出:是“十年地放荡不羁,十年地集团地利己主义—所追求地唯一目标表现在这种思想上—‘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其结果是,百分之九十八地美国人口都遭受到‘天诛地灭’”.经济危机所带来地后果削弱了“自由市场”理论地合法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

(1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在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的主体行为加以规范。 (2 *法律属性不同:经济法:社会整体调整机制,以社会为本位,维护社会利益,承担的是社会责任。民法:自我调节机制,以个体为本位,维护个体利益,意志自由。 *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法是强制性规范;民法是任意性规范。 2 (1)联系:都借助于公权力。 经济法: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关系;维护宏观平衡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 行政法: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监督以及国家公务员制度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区别:*调整对象不同:经济法调整的是具有平等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地位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活动,是纵向关系。 *法律关系主体不同:经济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企业内部组织。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经济活动主体(包括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 *调整方式不同:经济法着眼于经济体制,行为人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行政法着眼于行政体制,行为人负行政责任。 事义务的组织。 定义: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是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成立条件: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 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 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见。 5 (1)投资人决定解散;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比较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一、概念的界定 1、行政法是调整围绕行政活动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配置并控制行政权,确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各种法律规范之总和。 2、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行政法存在较多区别,具体如下:(一)产生背景不同 1、行政法——“控权论” “现代行政法起源于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是与行政国家的发展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控权论”,其核心内容市行政职权的赋予、行使及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责任。 对此,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精辟的论述道:“行政法的对象仅限于权利的补救,并回答——行政机关可以被赋予什么权力?这些权力有什么限度?用什么方法把行政机关限制在这个限度之内?” 2、经济法 【经济基础】市场失灵背景下的国家干预; 从“小政府”“守夜人”“契约自由”的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导致经济危机,罗斯福新政中,通过立法授权,政府以强有力的干预发挥了重要作用,此乃自由主义经济向政府干预转变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思想基础】同一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 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提出了以政府干预为基础的就业一般理论及政策措施,他认为,“......只有政府采取行动削减税收或增加本身的开支,才能使经济恢复到充分就业的状态。” 【法律基础】既有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无法完全容纳由国家干预而产生的新的经济关系。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罗斯福新政中《农业调整法》、《产业复兴法》等宏观经济领域方面的法律。 (二)调整对象不同 1、行政法 一是行政关系; 二是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2、经济法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以采

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

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 自经济法在我国产生起,有关经济法的性质、地位及其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久盛不衰的话题,但至今为止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多集中在经济法学界,本文则试图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去认识经济法,分析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一、对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及其行政法关系认识的析评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布,宣告了以“纵横统一论”为基础的大经济法的解体,尽管自此以后经济法学界仍有个别学者坚持以“纵横统一论”作为经济法的基础理论(注:孔德固:《“纵横统一论”是科学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但属经济法学研究中的个别理论现象,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定义为“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 期。),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最大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判断”,并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经济管理关系,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也符合经济法的本来含义”(注: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因此,经济法学在近十多年特别是1992 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的理论研究中,“经济管理关系论”基

本上占据了经济法学研究的统治地位,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中代表性的理论基础(注:经济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观点很多。在诸多观点中,以“经济管理关系论”最具代表性,其他的观点或难引起理论界的共鸣,或为“经济管理关系论”的不同表述方式,所以,本文以“经济管理关系论”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他的观点不再一一评析。)。 由于“经济管理关系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管理关系,因此,什么是经济管理关系或者说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是什么?这是经济法学界集中讨论的一个问题。在1992年以后,经济法学界逐渐从争执不休的状态中摆脱出来,从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的角度去认识和把握经济管理关系,把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理解为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关系。但是,国家干预经济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呢?对此,经济法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皆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注: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及学科建设》,《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有的认为笼统地讲经济法调整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妥的,因为经济管理关系中还包含有行政管理关系,而行政管理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经济法只应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注:王保树:《经济体制转变中的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转变》,《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但哪部分经济管理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学界意见又不一致:有的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以公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纵向经济关系(注:尹中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初探》,《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有的则根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 一、三者产生的历史背景 首先来分析一下它们产生的历史背景,这样也许更有利于我们了解它们的调整对象、调整目的等,从而让我们更好地来比较三者关系。 1.商法 10世纪,欧洲的一些庄园主手上已经聚集了一定的资本,而趋利性是资本的天性,这就促使了社会的分工和工厂手工业的发展。商业的繁荣造就了商人阶级,此乃商法诞生的两个前提条件。2.民法 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3.经济法 随着垄断、社会不平等和外部性等内生于自由竞争市场却又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的产生,人们认识到市场也会失灵。民商法关注的是个体的效益,由于其基本内核的自我约束,无法进行太大的突破。国家开始转变自己守夜人的角色,对经济格局作出统筹安排,对国民经济运行调控,对经济机制的有害因素进行排除。经济法随之应运而生。 二、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对于民法和商法关系无疑是法学界的一个热点,也涉及到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间的争议。我个人倾向与民商分立,因为我认为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具体原因见下面的分析。 (一)、二者的区别 第一、就调整对象而言,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所关注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利益的平衡,公平是其首要原则。而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在商业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业流通经济关系,其所关注的是商事主体价值增值追求,营利是其首要特征。 第二、就性质而言,民法纯属私法,而商法除具有私法属性外,还具有公法的属性。 第三、就特点而言,民法一般属国内法,而商法除国内法外,还具有国际性特点。 第四、从法律责任制度上来讲,商法比民法要实行更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第五、就法律适用和效力而言,商法是特别法,在适用顺序和效力上都优先于民法。 (二)、二者的联系 1、从传统的法律划分上两者均属私法; 2、就调整对象来说,两者在总体上都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 3、就法律原则来说,有些原则对两者均可适用; 4、在诉讼制度上,商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同一诉讼制度。 个人认为要是把商法放入民法中不仅会造成民法的体系过大、混乱,使民法的一些特性减弱,如私法性、强调公平等。此外基于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因而把商法独立出来更好,这样才能更有效、更清晰的使法律得到实施。我想强调的是,把商法作为一个特殊法独立出来的,并不是说民法和商法之间是完全独立的,我们并不否认它们之间的联系、他们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目录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1 . 二、从经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看....................................................................... 3 . 三、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互动交融看....................................................................... 4 .

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摘要: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社会经济和法学共同发展的产物,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决定了它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以及建立于其上的正义观就不同于其他的部门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自然人、法人、其他非法人组织只有以民事主体的面目参与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才由民法调整。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实现。而形式正义是民法追求的目标。经济法和民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交融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产生基础;调整对象;互动 关于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界密切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又可以分为宏观经济法和微观经济法,宏观经济法是指国家在调整国民经济的运行中,调节和控制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微观经济法是指国家调整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化,微观经济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本文拟对关于经济法和民法关系的若干问题作一探讨。 一、从经济法与民法的产生基础看 通常认为,民法是以罗马私法为基础逐渐发展起来的,罗法私法原包括市民法和万民法,后市民法吸收了万民法,成为罗马私法的总和。所谓市民法,就是指调整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罗马帝国时代受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低下,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等。他们的经济实力虽有差别,但差别不大,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这些主体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生活及与生活紧密相关的生产活动,即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追求物品的“效用”——“一件物品提供的满足”。①也就是说,当时社会经济关系主要是财产占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在调整这些关系的过程中,民法应运而生。 基于上述产生基础,民法对正义的价值理念追求要求,国家对民事关系可

浅议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一)

浅议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一)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依据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从背景、调整方式、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功能差异等方面论述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差异。接着又论述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联系。并认为经济法和行政法应该相互作用,相互衔接。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是法学理论研究中的热门话题之一,也是最混乱的问题之一。在此,笔者认为,现代法治下,部门法之间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彼此渗透,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已在立法实践中显现出来。因此,经济法和行政法之间应在行政组织和职权、行政行为、行政救济学方面加强协调,互相补充。 一、从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看,经济法与行政法存在差异 对于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理论上存在争议。传统观念中,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种:一是依据调整对象而分;二是依据调整方法而分。但也有学者认为,利益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实质标准。但不管依据哪一种标准,经济法与行政法都存在差异。 (一)两者的背景不同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或称之为公共利益。实质意义的行政法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而产生的。最初,行政法被认为是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法,但在现代,行政法的任务已具有双重性,即维权和限权。 经济法则是商品经济高级阶段的产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生产社会化与个人垄断产生矛盾。此时无论是采用民法的平等手段或者行政法的强制手段都难以解决矛盾,必须以市场之手与国家之手的结合来解决。因此经济法作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产生。它是社会化生产与社会关系矛盾运动的产物,是经济管理的社会化与现代国家介入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是无形之手与有形之手的直辖市产物,是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经济关系平衡结合的产物,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必然产物,是法律、法学包括经济法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可以说,经济法的产生,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模式。它从极为宏观的角度维护着社会经济利益。 (二)调整方式存在差异 经济法是公私兼顾的法,即强调市场之手,也强调国家之手。因而,其调整方式既有意志自治的因素,也有强制性因素。经济法由外及里全面地调整经济关系,自始至终系统地调整经济关系,运用多种手段综合地调整经济关系。 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因此,其调整方式主要反映出强行法的特色。 (三)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因国家干预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或经济协调关系)。主要包括:1·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为了干预市场经济、弥补市场缺陷、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等市场消极行为,建立公平的市场秩序。2·国家在宏观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 通过宏观调控法协调国民经济各种比例关系、各种利益关系,从而保障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传统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关系;现代行政法的观点认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制监督时所形成的行政关系。但行政法反映控权理论,其调整对象的本质是行政关系这一社会关系。行政法最为关注的是控制行政权的滥用。所以,行政法并不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经济性内容,也无法深入到经济运行中去,它重在经济管理中的程序性内容。也就是说,行政法的核心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在运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利是否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行政程序来监督权力的行使。

论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经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行政法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宪法诉讼 内容提耍:虽然在表述上存在分歧,但经济法学者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上已取得了一致意见。同时由于经济法学者在论述的时候没有将国家和政府区别开来,导致经济法学者无法清晰地论证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区别,以致行政法学者将经济法界定为经济行政法,代表就是王克稳教授,其在《中国法学》1999 年第四期发表了《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一文。笔者以国家和政府的区别为逻辑前提,从两者规范的权力、调整的对象、形成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涉及的救济途径四个方面论证了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区别,同时,从经济行政法是保障经济法落实的法和两者具有相同的目的两个方面论证了两者存在紧密联系。落实经济法要加大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察。 王克稳教授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四期发表了《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一文(以下简称王文),王文认为经济法学界“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及研究方式上的牵强附会”,“国家干预经济的本质是公权力(行政权)的作用”,“凡基于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作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本质上皆属于行政关系,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权作用的方式是多重的,但这些不同形式的权力运作方式在法律属性上是共同的,它们都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在经济管理活动过程中,凡行政权的行使所引起的争议都属于行政争议,都只能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所以,“如果将经济法定性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那么这种意义上的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仅仅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它与行政法之间是总则与分则,基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的关系,经济行政法在法律属性上为行政法。”王文所指出的经济法学界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是存在的,但由于王文对经济法学理论存在误解和对行政法本身的界定存在问题,从而导致王文的结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经济法不是经济行政法,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当然,两者之间也存在紧密联系。 一、经济法与经济行政法之间的区别 (一)两者规范的权力不同 经济法规范的是国家主权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干预,而经济行政法规范的是经济行政权对行政相对方经济行为的干预。我国宪法对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明确规定了国家依法对个体经济行为的干预权,该法就是经济法,该权就是主权。宪法第3章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该条明确规定了政府(狭义的)掌握的权力是行政权。主权和经济行政权有本质区别。 第一,两者归属主体不同。国家主权属于一个国家全体人民。有的西方国 家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主权在民。例如,《法兰西共和国宪法》(1958年10月4 日公布,1976年6月18日最后修改)第3条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由 人民通过其代表和通过公民投票的方法行使国家主权。任何一部分人民或者任 何个人都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日本国宪法》(1946年11月3日公布;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论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区别与联系 邓久发自改革开放以来, 经济法冲破重重障碍, 日趋勃兴, 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作用。然而, 近年来仍然出现很多对经济法的错误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而属于行政法, 有的认为它仅是商法、社会法的一部分, 而不认为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关系被严重混淆了,因此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拙见,以其抛砖引玉。 一、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差异 1、调整的对象和保护利益不同 经济法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它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对象, 运用综合调整手段来保障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经济法并不保护某个特定的利益, 而是站在全局以保护一个社会进步所必须的利益。这种利益, 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环境。其保护的是广泛的社会经济利益。 商法是调整营利性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关系,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商法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 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行政法主要是维权法和限权法,即维护国家公权力及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法。因此, 行政法保护的利益主要是公共利益。

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其中基本不涉及经济关系。社会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 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及保障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 2、本质功能差异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保护重心,为解决民商法、行政法均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而产生。它的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 是平衡协调国民经济运行的法。 商法是私法, 也是权利法。它站在当事人平等这一平面上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 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本质是公法, 以维护、限制国家权力为其功能。行政法一方面对行政权力有效行使起保障作用。另一方面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限制, 防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越权和滥用权利以保护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社会法的功能主要是社会功能。社会法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社会法体现“公平优先, 兼顾效率”的原则。通过公权力的介人来保护弱者的利益, 解决社会问题和矛盾,防止社会严重分化,维护社会安定和团结。 因此,经济法与民法、商法、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和功能存在根本的差异,经济法既不属于商法, 更不属于行政法、社会法,它应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经济法与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的联系 1、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 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 二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互补性。商法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 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 强调“市场机制

试述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商法、经济法的相互关系,是近年来倍受法学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商合一亦或民商分立的相左意见频仍,而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共性和个性的争论,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交易和经济运行的互补互动的重要法律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良性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三个法律部门以市场的完善和协调发展为共同的立足点,相互之间存在许多共性和差异,充分认识其相同点和不同之处,对于健全我国经济法律制度,推动市场经济的稳定和高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对三者之间关系的考察存在多个视角,而选取本质属性和价值取向为切入点,能够充分揭示问题的实质。此外,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则是进一步深化该认识的有效途径。(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同时,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的被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而这些都符合庞德所指的个人利益的特征。无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的主要则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因此,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进而,习惯发展为法。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即人格之独立性-能以自己独立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订立契约的自由。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在当时,商人是一个特权阶层。他们拥有普遍人所没有的一些商品交易的权利。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商法保护的仍是商品交易者的利益。同民法相比,它无非是以更复杂、更特殊的规则来实现其保护目的。因此,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一般认为商法系民法的特别法,两者均以个人利益为保护重心,在诸多方面有重合、交叉之处。在民法的编篡体系上,大陆法系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分。在主张民商合一论的学者们看来,无论民法大量吸收商法的最新成果,还是商法大量吸收民法已有的原则和制度,都是民商合一的重要表现。前者是“民法商法化”的合一论(德国学者李赛尔是代表人物),后者是“商法民法化”的合一论(我国民国时期林森、胡汉民是代表任务)。①而法国历史学家费尔南布罗代尔把并存于同一经济形态下的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的和简单商品经济形象的比喻成经济的“高级齿轮”和“低级齿轮”,两者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运行规律。②关于民法与商法关系有以下几种论述: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二、反对民法是商法的特别法,但未提出新的见解,希望广大民法学者研究;三、“民法和商事法规之间是基本法与补充基本法的单行法规之间的关系”③现分述之。第一,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此观点认为“民法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在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事单行法,在采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相对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而言,属普通法。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现行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典的普通法地位,而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等均属特别法。遇普通法与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优先试用特别法的规定。”④总的说来,商法是民事特别法,它和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对市场关系来说,民法提供了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行为和民事救济的一般规定,而商法提供各种商事组织和商事交易的具体规则。前者以普遍性、稳定性和原则性著称,后者以技术性、普遍性和灵活性而见长。此一观点指出,“现行民法通则为民商合一之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技术合同法,虽属商事合同法性质,但仍属民法通则之特别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⑤“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⑥第二,反对把商法说成是民法的特别法。持此论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据是认为“商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模式是一种过时的、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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