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具体程序

证据交换具体程序
证据交换具体程序

一、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

中国各级法院对于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多种多样,各有千秋。由于各地法院在内部职能分工、审判方式改革的进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面《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基本原则,而未明确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程,各地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

1、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时限;在向被告送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于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可经法院认可后确定;

2、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副本及证据清单,并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申请鉴定和勘验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

3、举证期限届满或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法院可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4、证据交换由主审法官主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认并可作简单的询问,或说明异议的理由记录在卷,但不能要求双方对异议证据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辩论;

5、证据交换中,主持法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讨论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记入笔录;

6、证据交换完毕,主持法官应当根据立案庭统一排定的日期确定开庭时间,并制作证据交换报告交合议庭其他成员查阅。报告应记明证据交换的经过,双方有争议和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所确定的案件争议的焦点等情况;

7、确有必要进行再次证据交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

二、程序构建:

第一步,受理案件后,程序助理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当事人举证须知》、《请求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第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及举证时限。并说明如何举证及如何进行证据交换,不举证或不交换证据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举证并交换证据。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与参加人,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限期举证、证据交换的书面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到庭,

提交证据并交换。

第二步,程序助理与文字助理主持双方当事人就其持有的证据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程序助理引导双方当事人轮流出示证据。当事人各方将证据正本提交给文字助理,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证据副本。文字助理对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登记。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递交申请书。进行证据交换,文字助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开具《诉讼证据收集凭证》,对证据进行分类、整理、登记、编号,收到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应填写《诉讼证据交换凭证》表格附卷,表格内容包括证据名称、证据页数、提交时间、提交人、收件人及交换时间等,以证明证据是否已进行交换。交换时,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对方要求对交换的证据复印应予准许,费用由需方负担。第一次证据交换结束时,文字助理整理出当事人争议焦点,告知当事人围绕焦点收集证据,摒弃与争点无关的取证活动。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倘若初次证据交换即能达到证据明确足以断案的程度,或各方当事人认为仅能提供如上证据,则不需再行交换证据,而径待庭审;若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断案,或当事人提出尚需补充证据,或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取证申请书,则文字助理可宣布一定期限后再次交换证据。并再次告知举证逾期的法律后果。

第三步,第二次证据交换。当事人双方将第一次证据交换后补充调查的新证据(包括自行收集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予以充分出示。第二次证据交换后,原则上不再专门召集当事人交换证据,但庭审前一方当事人又有新证据的,应及时向法官助理汇报,由法官助理将新证据及时转告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据此提出延期审理的请求。第二次证据交换后,文字助理应将整个证据交换过程、争议焦点、举证责任、证据情况等写成书面报告,随同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

三、效力问题

两类证据均应在庭审时质证、认证。

2、在审判人员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时证人出庭陈述证言的,当事人可以进行询问,并可以进行质证,质证后当事人无异议部分,记录在案,庭审时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有异议部分,记录在卷,并记录异议事实及理由,并由审判人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3、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在庭审时出示未交换的证据,对方同意质证的,审判人员应组织质证;对方不同意质证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质证,不组织质证的,但应当将该证据记录在卷。

4、当事人交换证据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部分,《若干规定》第39条只规定应当记录在卷,没有规定应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通过笔录记载后,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庭审中也不再进行举证和质证,而由审判人员直接进行认证,这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审判人员行使排除权所排除在外的证据,当事人不得再次在庭审时提出。如当事人坚持提出,审判人员应予以制止,并不得组织质证。

四、二、法官释明权在指导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环节中的运用。

证据交换中,如何引导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举证,是使证据交换不流于形式的关键,它不仅需要制定一套完善的证据交换规则,同时要强化法官对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指导,即证据交换中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能使证据交换的“度”得到最好的把握。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在证据展示的过程中,法官有必要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包括实体与程序)的认知情况,适时地引导当事人按一定的顺序进行交换证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释明,这种释明主要体现在对整个证据交换行为的指挥、监督方面,它包括:

1、对交换程序的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所出示证据的规格要求等等。这种释明对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尤为必要。

2、对交换行为的简要释明。它包括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有矛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明确已方的诉求;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指导当事人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并对有异议的证据提出理由或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鉴定等等。

3、对交换后果的简要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就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的除外。另外,如属于证据多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交换或未按规定时限提供证据交换的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或承认对方的主张,庭审

中不能再举证,即使其能证明是出于某种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参加证据交换,也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及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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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归档吗 篇一:民事(行政)案件归档目录 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民事(行政)案件归档目录 篇二: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附加英文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活动原则,通过建立举证期限制度和固定诉讼请求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司法程序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我市实行民商事案件庭前交换证据以来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证据的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主持各方当事人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固定诉讼证据,固定诉讼请求。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证据较多的 案件、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的案件除外。 第四条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或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毋需安排证据交换。但证据交换室应做必要的书面说明。

举证期限届满,仅有原告一方提交证据并已送达给他方当事人的,视为完成庭前证据交换。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应视为到庭并已提交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已完成庭前交换证据。 第二章举证期限与范围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或追加(同意)参加诉讼的通知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经人民法院同意,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30日,自被诉方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次日起算。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答辩期。 第六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对方当事人可在原定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举证。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完成举证。 第七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主要包括: (一)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 (三)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四)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主张适用域外法的,应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五)证明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六)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网上开庭”中的民事证据认定

“网上开庭”中的民事证据认定 互联网在线开庭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催生出来,顺应司法公开、高效司法要求的必然产物。我国从2004年开始推行庭审直播,在互联网时代,各类大案要按、涉民事案件以及社会舆论高度关注案件的庭审直播,法律文书公开让审判公开的道路越来越宽畅,互联网智慧法院的建设兴起,2019年年第的“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全国各地各级法庭纷纷开展的“互联网开庭”“云庭审”,更是让在线诉讼走向了高潮。高效便民、突破时间及地理空间的限制,在特殊时期保障司法,司法透明度以及司法公开带来的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无疑都是在线诉讼的强大优势。然而,在线诉讼和网络庭审的另一面,是对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工作的一个挑战,因为不是面对面,不是面对实物,虚拟空间里,对案件中各种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将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互联网在线庭审诉讼的发展及现状 《宪法》第125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就是用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审判的公开化。2004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公开审判、公开宣判、庭审直播等形式,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2013年,备受关注的“薄熙来案”通过微博进行了直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实名认证的新浪官方微博发布了152条微博、近十六万字的图文。2016“快播案”等大案要案、社会舆论关注较多的案件进行的直播,以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创办,让司法审判从旧有的庭审模式,借着互联网的发展,逐步走向网络,走进大众的视野。2016年7月,我国发布《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将建设“智慧法院”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明确提出建设智慧法院,提高案件受理、审判、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信息化水平,推动执法司法信息公开。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关于互联网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新冠病毒疫情蔓延,在全民抗疫的背景下,疫情防控要求与传统的线下诉讼模式存在客观冲突,强化在线诉讼是实现疫情防控与审判执行两手抓、两过硬的有效途径。各地各层级法院纷纷开展“云庭审”在线诉讼的实践,并加大宣传,让更多的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律师参与进来。2020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法〔202049号〕),对全国法院疫情防控期间的在线诉讼工作作出重要部署,要求“积极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诉讼服务网、12306诉讼服务热线等在线诉讼平台全面开展网上立案、调解、证据交换、庭审、

举证和证据材料交换指南

举证和证据材料交换指南 一般情况下,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如对自己所提的主张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证据材料 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司法机关收集到的,在诉讼中被提出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是证据材料。 一、举证方在向法庭提出证据材料时,应向法庭说明该证据材料的来源、种类及欲证明之事实。 二、证据材料为物证的,一般应提供原物。对于不宜直接提取的物证,或者属易损坏、消失、变质、易燃、易爆物品等,可以提供该物证的照片、录像,或对该物证的检查笔录等。 三、证据材料为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影印件、副本、节录本等。 四、证据材料为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的,应当提供原件。 五、证据材料为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交未被剪辑、加工过的原始资料。 六、证据材料为证人证言的,若该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则作出该证言的证人为关键证人。关键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对关键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或关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可以直接提交书面证言。 七、作证的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资格。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一)因生理或精神原因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但有证据表明间歇性精神病人作证时所被证明的事实发生当时其精神状态正常的除外; (二)本案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三)本案的代理人,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四)法律规定其他不得作为证人的人员。 八、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九、证据材料有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由提供该证据材料的一方翻译成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证据材料的翻译,应由专门的翻译机构进行。 十、举证应当及时。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二日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独任审判法官或合议庭决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举证的,视为举证不能。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被告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的,视为举证不能。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7款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各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9]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学术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40条对证据交换作了比较细致、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证据交换的范围、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问题等作了原则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很明显在我国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的雏形,为将来我国完善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尽管如此,还是比较粗糙的,远不能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具体表现如下:1、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审判人员,这一规定太笼统。尽管排除了书记员可以主持证据交换,但按我们通常的理解,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和陪审员。由陪审员主持证据交换是否合适?这是值得探讨的。我们认为,基于陪审员的法律知识较为欠缺,陪审员不宜主持证据交换。而由合议庭审判员来主持证据交换,容易产生先入为主之见,也应该杜绝;2、一刀切规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是否合适?这里显然没有考虑到证据交换制度是以当事人懂法或当事人聘请有律师为前提的;3、尽管规定了当事人应交换证据,但没有规定当事人怎样进行证据交换,而这恰是极具操作性的;4、没有规定要对弱势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提供帮助及提供何种帮助。这对弱势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这个规定因其部分突破了民诉法的规定而其效力值得怀疑。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的重构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

[内容提要]证据交换制度无论是对于强化诉讼公正还是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国外该制度司法实践的成功也表明了这一点。我国近段已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创建了该项制度的雏形,但还很不完善,在效力上也值得怀疑,因而很有必要进行重构。 [关键词]审前准备;举证时效;证据交换 一、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布莱克辞典》中,证据交换[1]指“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诉讼资料。”一般来说,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如下作用: (一)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强化 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交换证据,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地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证据袭击”指

的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证据袭击”曾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及其代理乐于运用的一项“诉讼技巧”,甚至美其名曰“杀手锏”,但这样的“诉讼技巧”或曰“杀手锏”是有害的,因它无助于案件审理朝最大限度接近案件本来面目方向发展,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Brennan)所指出的,必须强调对事实的探求,而不应是竞技[2].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不允许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以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基本上不会出现一方处于劣势而另一方处于强势的情况,只会出现一方理由充足而另一方理由不充足或双方理由相当的情况,这样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二)有利于诉讼的实现 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的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当当事人一方不用担心因“证据袭击”而带来的被动、尴尬时,因“证据袭击”而自动产生的“证据袭击”方的“诉讼霸权”[3]也就没有存在的土壤了,“诉讼霸权”的消失意味着诉讼民主的产生。另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

佐论——证据——举证时限与开庭期日、证据交换时间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举证时限与开庭期日、证据交换时间的关系及其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08-01-09 10:53:00 浏览次数:5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明确当事人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否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适用。因此举证期限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直接关系到民事举证制度的确立。结合《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计算”,说明举证期限的确定原则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又要确保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进程的管理和监督权;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是两种,其一由当事人合意约定,其二由法院指定,同时限定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同时根据《规定》的有关条款,举证期限与开庭期日、证据交换期日存在关联性。如何理解三者的含义和关系,对于正确适用举证制度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举证期限与开庭期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期日应当排在被告的答辩期届满之后。一般情形下,由于被告往往怠于提供答辩状,在五日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的法定程序流于形式。审判实践运作的常规是答辩期满后,法官根据审案的进展程度和其他工作安排,指导书记员排期开庭。《规定》要求除当事人就举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低于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的三十日。结合《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内容,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进入开庭程序,将在举证方面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诉请或反驳诉请事实的证据及相关的新发现的证据;2、庭审后提出的证据,如果法院认定不是新证据的,不再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即庭审结束后再行举证,除非符合《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否

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72090601.html, 法学专家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热点问题 中国青年报记者崔丽3月31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于4月1日起施行。这部看起来似乎很专业的法规,实际上早让普通百姓记挂在心里了,很多人还憋着劲儿把官司留到4月1日以后打,就是因为这个司法解释中,对与老百姓打官司关系重大的证据制度问题作出了许多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发展 近日,参与过新规定有关方面调研工作的法学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汤维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此司法解释的制定,形成了与市场经济相符合的证据制度新体系,是对证据制度的一个集大成式解释,它的实施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达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主旨在于强调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 汤维建副教授总结了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几大具有代表性的新的证据规则:

———强化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突出了当事人如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除非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当事人应承担败诉后果。 ———明确了举证时限要求,必须要在一定的诉讼阶段和时间范围内来行使举证权利,目的强调效率和公平。 ———规定了证据交换规则。要求开庭审理前,当事双方交换证据,防止诉讼中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反复开庭,影响诉讼效率。 ———在举证责任配置上更加细化。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上,合理分配一些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负担,补充了举证责任倒置情况。 ———强调了证据程序要进行当庭质证,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裁判案件的事实根据。同时,要求若无法定理由,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于书面证词等传闻证据进行排除。 ——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任何公民如果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

2002-2014年民诉证据法多选

2002-2014年证据法民诉多选 (2014年) 77. 甲县的佳华公司与乙县的亿龙公司订立的烟叶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因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提交A仲裁委员会仲裁。佳华公司交货后,亿龙公司认为烟叶质量与约定不符,且正在霉变,遂准备提起仲裁,并对烟叶进行证据保全。关于本案的证据保全,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 在仲裁程序启动前,亿龙公司可直接向甲县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B. 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亿龙公司既可直接向甲县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也可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 C. 法院根据亿龙公司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 D. A仲裁委员会收到保全申请后,应提交给烟叶所在地的中级法院 【正确答案】 AC 【答案解析】选项A正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据此可知,在仲裁程序启动前,亿龙公司可以直接向甲县(被申请人佳华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选项B错误。《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据此可知,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亿龙公司欲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向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选项C正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可知,亿龙公司在仲裁程序启动后提出保证申请的,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 选项D错误。《仲裁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不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仲裁委员会收到保全申请后,应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非中级人民法院。 【提示】本题中选项C设置存在瑕疵,如果亿龙公司是在仲裁程序启动前申请的证据保全,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而非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 (2013年) 85.高某诉张某合同纠纷案,终审高某败诉。高某向检察院反映,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偷录双方谈判过程的录音带,其中有张某承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陈述,足以推翻原判,但法院从未组织质证。对此,检察院提起抗诉。关于再审程序中证据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含旧规则及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9]19号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

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证据交换具体程序

一、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 中国各级法院对于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程序,是多种多样,各有千秋。由于各地法院在内部职能分工、审判方式改革的进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面《若干规定》中只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基本原则,而未明确证据交换的具体操作规程,各地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进行探索和尝试。 1、法院在受理原告起诉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时限;在向被告送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时,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当然,如果原被告双方对于举证期限协商一致,可经法院认可后确定; 2、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副本及证据清单,并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申请鉴定和勘验或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 3、举证期限届满或双方当事人举证完毕,法院可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4、证据交换由主审法官主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让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认并可作简单的询问,或说明异议的理由记录在卷,但不能要求双方对异议证据进行详细的质证和辩论; 5、证据交换中,主持法官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讨论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并记入笔录; 6、证据交换完毕,主持法官应当根据立案庭统一排定的日期确定开庭时间,并制作证据交换报告交合议庭其他成员查阅。报告应记明证据交换的经过,双方有争议和无争议的证据,以及所确定的案件争议的焦点等情况; 7、确有必要进行再次证据交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 二、程序构建: 第一步,受理案件后,程序助理经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送达起诉状、答辩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当事人举证须知》、《请求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第一次证据交换的时间及举证时限。并说明如何举证及如何进行证据交换,不举证或不交换证据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举证并交换证据。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与参加人,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限期举证、证据交换的书面通知,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到庭,

解读“证据交换”

解读“证据交换” 20XX年4月1日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则,这对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重大突破,它的意义和作用都十分重大。但从该规定施行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人们对证据交换的运行规则及相关问题,仍是心存疑虑,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该司法解释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现从以下几方面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 这是进行证据交换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条第2款明确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问题”。其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固定当事人争议焦点。就其本质来看,仍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而产生正常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同时,法院通过证据交换,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证据交换过程中是否需要认证,这也是不少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的问题。我们知道,庭前交换证据的行为,是一种庭前准备行为,而不是审判行为。因此,当然不需要认证。《规定》第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显然,证据交换不涉及认证。 另外,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当事人质证的“度”,既不能禁止当事人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可任其充分阐释观点。 二、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 《规定》第三部分的内容就是“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在该部分提到一重要概念――举证期限。这一概念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纠正以前当事人随时、随意举证的做法。《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说明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一般关系,是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但应注意有以下特别情况:《规定》第33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这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此限制;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以上

(整理)解读“证据交换”

解读“证据交换” 2002年4月1日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了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则,这对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是一重大突破,它的意义和作用都十分重大。但从该规定施行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人们对证据交换的运行规则及相关问题,仍是心存疑虑,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从而导致该司法解释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现从以下几方面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 这是进行证据交换首先要明确的问题。《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问题”。其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固定当事人争议焦点。就其本质来看,仍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而产生正常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同时,法院通过证据交换,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证据交换过程中是否需要认证,这也是不少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的问题。我们知道,庭前交换证据的行为,是一种庭前准备行为,而不是审判行为。因此,当然不需要认证。《规定》第39条第2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显然,证据交换不涉及认证。

另外,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应注意把握当事人质证的“度”,既不能禁止当事人发表任何意见,也不可任其充分阐释观点。 二、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 《规定》第三部分的内容就是“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在该部分提到一重要概念――举证期限。这一概念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纠正以前当事人随时、随意举证的做法。《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说明了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一般关系,是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制度,但应注意有以下特别情况:《规定》第33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这是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此限制;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以上几种情况,举证期限的届满日由人民法院决定,有的可延长至开庭审理前。第40条规定的“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也是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情况。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片面地理解这二者的关系,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案情来确定。 三、证据交换的笔录的制作

证据交换制度解构与重建

证据交换制度解构与重建 EvidenceDiscovery在民事诉讼法中常被翻译为“证据交换”,而在刑事诉讼中常被称为“证据开示”,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被定义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着的东西。事实上这个法律概念是舶来品,确切的名称是pre-trialevidencediscovery,但是在英美法系中也分为两个不同的时间,一个是最早的、诉讼尚未开始的pre-actiondiscovery,另一个是稍后在诉讼中但尚未开庭的pre-hearingdiscovery。①本文只分析庭前证据交换(pre-hearingdiscovery)的相关问题,其可被定义为庭审开始之前,诉讼一方当事人将自己已掌握的证据交换对方已持有而自己没有的证据,从而为诉讼的进一步展开做准备的审前机制。 证据交换制度源于16世纪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形成于19世纪英国的司法改革,正式被确定为法定程序制度是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我国进行的司法改革也引入了这个制度,经过初步的探索,已取得一些成功经验,但是此项制度只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缺乏配套制度支持,实践中证据交换常常流于形式,不能取得预想的效果,与该制度本身的价值追求相距甚远。每一个制度都有其存活、生长的土壤,国外运行良好的证据交换制度,怎样在中国的社会环境、文化氛围、司法体制下保持活力、发挥作用,本文将就证据交换几个核心问题作细致评述。 一、证据交换的制度价值分析 一切制度的产生与创新,归根到底是一种价值评判和价值选择活动。因此一项法律制度本无所谓好与坏,对其选择与否取决于是否认同对它的价值追求,而这种认同不在于理论本身的逻辑分析,而是该法律制度是否适应国情的需要,是否和本土资源有契合点。首先我们要认识一下证据交换的制度价值。 (一)法律效果 1.整理和明确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诉讼开始后进入庭审之前,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可以展示所主张的事实,这样双方争议的案件焦点就可以通过这一过程被法官和当事人双方知晓并得以明确。此外当事人也可能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产生异议并相应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又形成新的焦点。因此证据交换有助于尽早明确案件的焦点,便于庭审能集中在焦点上展开。 2.防止开庭时的“突袭”(ambush)与“意外”(surprise)。证据交换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收集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使一方可迫使对方公开他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使双方信息对称,平等保护了双方的诉讼权利,并通过举证时限等制度,防止开庭时的“突袭”(ambush)与“意外”(surprise),真正实现“当事人对抗制”下的“武器对等原则”。同时,由于案件事实在庭前已大致明了,所以律师的能力和诉讼技巧对陪审团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可能会减弱。这样,开庭审理时双方的攻击和防御能够建立在充分的材料基础上,从而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可以说,正是证据交换的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的实现。 3.促成和解。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对案情、双方证据强弱对比以及诉讼结果预测等方面获得更清醒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可促进双方通过和解、调解尽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一点并非是理论推理的结果,美国posner法官经过研究诉讼规则对和解比率的影响后,认为在审前证据交换阶段,如果对双方当事人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全面的交流,那么由于当事人对案件的可能结果形成一个更精确且集中的估计而有利于和解。② (二)终极价值:确保审判质量、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无论是确定焦点、当事人自认、防止庭审突袭,还是促进和解,都有助于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确保了审判质量,也有助于避免当事人遭受诉累,使其服判息诉,而这些实际作用最终的结果是减少了国家投入的纠错机制的成本,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有效运用,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益。 正是证据交换制度这样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证据交换制度之所以产生和发展起来,之所以有这样的价值追求,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必然有需要和培育这个制度的环境。我们不仅要知道制度的好处,还要了解在怎样的背景下才使这一制度产生和发挥出优势的。 1.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交换制度与此诉讼模式有着天然的内生关系。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双方地位平等且对抗积极,法官是消极而中立的,因此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当事人双方,更准确地说是双方律师之间的对抗竞争结果。由于证据均在庭上出示,法官和当事人缺乏对争议焦点、证据的事前准备和及时整理,而律师也会运用各种诉讼技巧干扰或阻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导致庭审往往旷日持久,诉讼效率低下,因此证据交换制度的产生成为必然,此制度不仅有追求效率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没有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证了程序公正。 2.陪审团制度。

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关系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三部分用15个条文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引入民事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对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案件中的举证期限,进行了双重规定,致使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一些意见。 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设立证据时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保障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时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2)可以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实现诉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权的滥用。(3)可以维持诉讼程序的安定,使诉讼保护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目前,美国、德国、日本、瑞典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相继实行了证据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可谓是世界民诉法之普遍趋势。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之下,当事人之间各自将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我国现行《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①对争点进行整理;②对证据进行整理;③促进和解。 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定》三十八条的理解与操作 《证据规定》仅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予以了规定,即:关于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 quot;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quot;对于上述规定如何理解,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的操作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防止庭审中的突袭,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对等状态。如果举证期限没有届满而进行证据交换,那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是不完全的,则势必造成再次进行证据交换,这样不仅不能早日明确双方的争执点,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quot;两便quot;原则和效率原则。所以,庭前证据交换之日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无论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两者的日期都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二者的日期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①。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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