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中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兴盛,高层建筑的增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以前,并没有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作出具体明确的针对性立法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导致相类似的案件情形却有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严重危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颁布,对高空抛物的司法判决有着重要的价值,为此类侵权案件

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则。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在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之外,仍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和

不足。尽管第87条已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仍有诸多纷争,并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有诸多的实施困难。因此,本文的就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深入的剖析,分析其所具有的价值及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以及对高空抛物侵权责

任承担的立法建议。本文除引言与结语之外,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分析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从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别论述,在论证的过程中运用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和法的逻辑学,得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而侵权行为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行为仅是其一个特殊的行为类型。此外,笔者从权利、义务、责任的角度出发,提出受害人的权利受损理应获得法律的救济,而侵权行为人、物业管理人、国家作为义务

的承担者,面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部分笔者介绍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涵义、特征以及构成要件,作为一类特殊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加害人不明是其最大的特点和难点。笔者分析了第87条所界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构成要件,并对其各个构成要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理论依据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关于第87条施行的依据,笔者从其与价值两方面进行分析。第87条贯穿了民法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并且有相应的价值,其立法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根本,而且理论界有很多观点为其与价值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理论依据的典型代表有王利明教授的分担责任说和杨立新教授的连带责任说。此外,作者也简要分析了我国与外国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定,并进行了相应的比较法分析。第四部分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提出了评析。笔者对第87条与第85条进行条文比较,得出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互相抵触的结论,对第87条提出了立法建议,并且笔者认为第87条所依据的相关理论,还远不能支持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笔者认为第87条不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体现其立法的和价值,并造成危害性的后果,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与和谐稳定,其条文本身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和不足。第五部分笔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提出了立法建议。对受害人的救济应当着眼于责任承担机制和风险分散机制。责任承担机制属于法律解决纠纷的范畴,分为受害人自己承担、物业管理人承担和国家替代责任三个方面,风险分散机

制则属于社会救济体系范畴,分为保险救济和社会救助基金两个方面。通过对这些解决机制的分别分析,笔者认为社会救助基金不失为一个更为合理的选择。

【英文摘要】As the society develops, urbanization pace accelerate and high-rise dwelling house increases, the event caused by throwing objects form the high building to injure somebody occurs frequently. Under the condition of having unclear stipulation in legisl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judge of different courts have brought about chaos in the application of relevance law, which makes throwing liability from the building to injure somebody becoming the topic of disputes of every field in the society. There is complicated dispute about the throwing liability form the building that affects judicial practices and authority in the theoretical field. Therefore, “Tort Liability Low”enacted under Article 87, has important judicial decisions on the upper parabolic, and provides a legal basis and guidelines for the treatment of the infringement cases. However, we must clearly understand that everything has two sides, there are still its own shortcomings in addition to the value can not be ignored. Although Article 87 has made a clear legal provisions, but theorists still have many disputes, and practical has many

difficulties in particular judicial practice. Therefore, the purpose of this thesis on “Tort Liability Low” the 87th analysis the value and its defect, and puts forward the views of the author. This article divided into five parts.The first part, the author analyzed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ort liability of throwing rubbish form upstairs, discussed from the two aspects of tort and tort liability. this thesis demonstrates respectively in the process of the basic idea of using the method of civil law and the logic, it is concluded that aerial parabolic tort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of general infringement, and unknown injuring person aerial parabolic behavior is only a particular behavior type. In addition,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e victim of damaged deserved laws from the rights,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from the angle of the right, while injuring person, property manager, national as the undertaker that is faced with the obligation of tort shall bear the corresponding civil liabilities.The second part, the author describes the meaning, features and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throwing rubbish form upstairs, as a special kind of throwing rubbish form upstairs infringement offender, its greatest feature and difficult is the person causing the injury is unknown.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meaning of section 87 of

throwing rubbish form upstairs, at the same time,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own ideas to the various elements proposes.The third part, the author has a more detailed analysis on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ort Liability Act” article 87. The author will be analyzed from the two aspects of its purposes and value. The 87th runs through the civil law of the basic idea of human-oriented and has corresponding value, its legislative provisions to protect the victim’s rights as a fundamental purpose, and the theory circle has many ideas for its purpose and value, which provides theoretical basis. The typic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theoretical basis has the responsibility of sharing by Professor Liming Wang and the joint liability by Lixin Yang. The author briefly analyzes the legislative requirements of the throwing rubbish form upstairs between China and foreign. After that this paper further tell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other similar systems. The provisions about this aspect between Chinese civil law and foreign similar systems are compared.The fourth part, the author takes comments on “Tort Liability Low” article 87. The author compares article 87 with article 85 and draws two laws conflicting with each other,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e article 87 legislative suggestion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first 87 related theory

isn’t far from supporting all the possible harm by the owner which shall be jointly and is severally liable for practice, and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his own opinions and views. The author thinks that the first article 87 cannot reflect its legislative purpose and value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it causes the harmfulness consequences, influences social public security and harmonious stability, the article itself has inevitable defects and inadequate.The fifth part the author put forward legislative proposals on the liability of throwing rubbish form upstairs. To the victim relief should focus on the responsibility mechanism and risk scattered mechanism.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legal dispute mechanism belongs to the category, it is divided into the victim category, property manager bear and national alternative responsibility three aspects, however, risk scattered belongs to the social relief system mechanism, it is divided into insurance relief and category of social assistance funds two aspects.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se resolution mechanisms respectively, the author thinks that social assistance funds can be regarded as a more reasonable choice.

【关键词】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社会救助基金

【英文关键词】the personal damage caused by throwing

objects tort liability social assistance fund 【目录】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摘要

4-6Abstract6-8 1 引言11-14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11-12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12 1.3 研究方法及主要研究内容12-13 1.4 创新点及不足13-14 2 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14-17 2.1 侵权行为14-16 2.2 侵权责任16-17 3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17-21 3.1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涵义及其特征17-18 3.2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18-21 3.2.1 加害行为18 3.2.2 损害后果18 3.2.3 因果关系18-19 3.2.4 行为人没有免责事由19-21 4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理论依据

21-31 4.1 第87条适用的依据21-26 4.1.1 第87条的目的及价值21-23 4.1.2 第87条的理论依据

23-26 4.2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比较法分析

26-31 4.2.1 国外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

26-29 4.2.2 我国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相关立法

29-31 5 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评析31-35 5.1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与第85条的比较31-32 5.2 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赞成理论的批判32-35 6 对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救济35-49 6.1 责任承担35-42 6.1.1 自担损失说35-37 6.1.2 物业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论37-38 6.1.3 国家替代责任的理论38-42 6.2 风险分散机制

42-49 6.2.1 保险救济的理论42-43 6.2.2 社会保障说43-44 6.2.3 社会救助基金的理论44-49结语

49-50参考文献50-51致谢51-52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52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及案例 “抛”出来的责任 近年来,小区居民从楼上抛掷物品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影响居民生活的一个不和谐因素。由于抛物行为具有突发性,受害人一般无法预防,也无法采取任何有效的避让措施,因此,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法律实务中,这类案件被称为“高空抛物案件”。 【案例一】图方便,一杆掷掉二十四万 市民张先生乔迁新居,搬场时因窗帘杆较长,嫌走楼道往下拿麻烦,就随手将窗帘杆从窗口扔了下去。没想到这一扔闯了大祸,铁制的窗帘杆没有按蔡先生的预想落到地上,而是稳稳地搭在两根高压电线上形成短路,导致周边十几个新村数百户居民的家用电器被损坏。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及时修复了电路,并先行赔偿受损居民家电维修费24万余元。之后,供电公司将不愿承担责任的张先生告上了法庭。 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依据供电合同向受损居民赔偿后,有权向造成供电事故的责任方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张先生赔偿供电公司24万余元。 【法官点评】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高空抛物案件”可以根据有无明确的抛物行为人、有无明确的管理责任人等作进一步的细分,不同类型的

案件,处理结果也有所不同。 本案是一起抛物行为人明确的高空抛物案件。这类案件与一般的打架伤人或机动车伤人的普通侵权案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由于被告主动实施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在法律的适用上,遵循“自己责任”原则,由实施抛物行为的人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法律责任。通俗地讲,就是“谁抛了,谁负责”。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前受害人无法确定,因此,其侵害的利益实际上是社会公共安全,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在“高空抛物”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抛物人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祸从天降,十岁学童死于非命 年仅10周岁的四年级小学生周某,放学途中被一块从高楼坠落的玻璃砸中头部,不治身亡。警方为此展开了长达数月的调查,但最终仍然没有线索。周某父母将事发地点一侧二楼以上的数十户业主和大楼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大楼的物业管理者,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由于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个多小时前,该区域附近已经出现了一次高空坠物事件,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及时履行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原告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912152840.html, 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王泽昊 来源:《中文信息》2018年第12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里第87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旧存在很大的问题,法院依据侵权法所做出的判决并未能让当事人很好的执行;同时在法学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高空抛物现象及为规范现象所设的法律条文进行全面且深入的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8)12-0-01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但是自己的财产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讨回公道、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可惜的是,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并非存在視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去获知对方是谁,只能默默地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无论是谁会愤怒,政府理所当然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改善如此的局面。本文的出发点亦是为了寻求该类事件的解决方法而进行的探讨。文章将分三个部分来阐述我的观点,依循“弄清问题——分析问题——试图解决问题”的经典思路来表达。 一、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立法缺陷 高空抛物侵权情形的发生是基于‘加害行为的存在’;也就意味着高空抛物侵权实际上是‘行为致人损害’。学理上,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的是‘物件致人损害’,区别的关键在1.2章节的推导过程的两个限定要求中‘具体情形中是否存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然而在《侵权法》法典中,第87条却被列在规定‘物件致人损害’的第11章里,这明显是不当的。 《侵权法》第87条设定的侵权责任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质疑。质疑的原因主要在于所设侵权责任的理论错误。在责任承担方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加害行为人对受害人就不用再承担侵权责任。以国家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为例,国家机关需替其工作人员公务时所犯对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工作人员公务时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关的意志,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两个身份仅为内部关系上的区分,于第三人而言并无区别;同样的,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也应视为工作人员为自己的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必重复承担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但在《侵权法》第87条的归责上,由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加害行为人本身,也包括了其他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这亦是该法条在归责的设计上自相矛盾的地方。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的问题研究 摘要:虽然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中第八十七条针对我国所存在的高空抛物现象已做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同时在法学界,对有关的法律也尚存争议。因此有必要全面、深入地对高空抛物现象及其法律条文进行分析,以求加深对高空抛物行为的研究,并寻找法律所不完善的地方,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价值 高空抛物侵权的情形本身并不复杂。通俗而言,是指行为不当、行为不规范、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行为人,由高空向下抛掷物体。社会新闻中有关此类案例的报道屡见不鲜。自己的财产或人身莫名被侵害,无论是谁都会首先想要找出行为人,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然而实际情况中当事人的财物或身体被伤害时都是事发突然,且地点随机、很多还发生在没有视频监控的场所,因而很多时候当事人根本没有办法获知侵权人是谁,只能自己承担受伤受损的后果。面对这样尴尬无助的情况,受到身体伤害、财产损失者,自然心存怨恨,但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却只能不了了之。 一、高空抛物的认定及有关法律规定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界定 就字面意思来看,高空抛物侵权的基本内容是“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上的损害的事实”。依此内容对侵权行为进行定性,是与一般侵权行为无异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法》中关于一般侵权情形的规定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侵权法》第八十七条在对高空抛物侵权的说明中,除却对字面意思进行描述外,还明确表示是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才适用本法条。1法条的该项添附内容,明显是从受害人角度出发,针对的是在遭受高空抛物侵权出现时,受害人对实际危害情形认识不足而导致无法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的情形。因此,如果要进一步了解高空抛物以及对《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解析,就需要还原该类侵权情形的最基础模型,即从受害人受到损害为认识的起点开始推理。 1柳静薇,夏淇波.从利益衡量视角评价高空抛物侵权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1,(22).

高空抛物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补偿性责任

高空抛物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补偿性责任 【中文摘要】现实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难以杜绝,而且越来越频繁。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此做出了规定。这仿佛在处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之时给了我们一个标杆,但是,仔细研究一下,我们会发现事实并非如此。我们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性质的认定、此规定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适用等等都显得更加模糊了。本文抛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规定的“坠落物致人损害”,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加以解析,试图对我国法律中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及其具体适用等加以阐述、分析,以期使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这一法律实践中的难题更为明晰。本文的研究是在吸取前人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解析和探讨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以期在理论上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予以指导,从而健全我国的民法体系和完善民法的司法实践。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界定,主要对高空抛物致人行为的概念、特点进行了阐述,并分析了其与建筑物侵权行为、高空坠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的区别,最终得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结论。第二部分主要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对世界各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

法实践加以阐述,通过对比来阐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之规定。第三部分讨论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通过上述两部分的分析、对比,在这一部分笔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主体、责任性质等内容进行了阐述、分析。第四部分是对上述三部分加以总结,并阐述了可以加强预防、增强行政法或是刑法方面的相关规制、通过建立国家赔偿基金或是通过社会保险等方式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进行救济,以期对这方面法律纠纷在实践中的处理起到理论指导的作用。由于知识和能力的欠缺,本文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研究还尚未达到专业的理论深度,相关结论也只是自己的一家之言,有待完善。希望这篇文章能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引起理论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并对我国相关 法律的完善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为司法实践提供的参考和辅助。 【英文摘要】In reality, high-altitude parabolic cause damage occurred from time to not only difficult to stop, and more frequent. New promulg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the eighty-seventh article:”items thrown from buildings or objects falling from a building on the causes harm to another, it is difficult to determine the specific infringer, in addition to the infringer can prove they are not foreign from the possible harm of compensation for use of the building. “It was like dealing with parabolic aerial cause damage when the case has given us a benchmark, but a closer look, we find that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论文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地频发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不同地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出现了截然不同判决结果。新法的出台结束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但新法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其中关于可能加害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使一部分无辜牵连者难以接受,导致了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文章从这个现实情况出发,力图寻找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高空抛物损害责任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及深圳的“玻璃案”。这些案例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起案件出现了三种不相同的判决。如济南的“菜板案”法官认为该案原告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重庆的“烟灰缸案”法官判定由当时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的“玻璃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大厦73户住户的诉求。但时隔两年之后,也就是《侵权责任法》颁布的前几个月,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改判,由大厦73家住户每户向原告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免除物业公司责任。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此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至此有法可依,起到结束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承担的不统一的情况,达到相同案件裁判一致的规范作用可以说是众望所归。《侵权责任法》于第八十七条这样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就可以得到很好地适用,解决之前这类案例中问题,有效地安抚受害人,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呢?其实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三起案例中,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结果和深圳“玻璃案”的二审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受害人被判决可以得到赔偿,由出事时有人居住的住户分摊损害赔偿责任。看似矛盾得以化解,受害人的损失得以救济,但是据了解,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郝某所在的居民区只有两户居民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这两户并不是普通住户,而是一些公司、企业的办公地点,其余20户住户至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 其实住户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很容易理解。现代社会建筑物使用人并不比受害人掌握更多的有关周围住户的信息,让其承担起分摊相邻住户的抛物侵权责任未免有失公平,住户不愿承担与己无关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判决和执行的尴尬所在。 一、《侵权责任法》87条的归责原则 我们来讨论一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关于高空抛物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高空抛物首先不是无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摘要]近来,高空抛物现象造成了对许多无辜路人的伤害,对其具体行为 性质和技术确定真正行为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文章试图运用对比分析法,从与公共危险行为的区别中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概念,以及讨论得出其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后总结从侵权行为的法哲学基础出发,高空抛物行为归责时仍应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仅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简单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建筑物责任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公共危险;建筑责任;归责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人们无法分清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于是便创制出准私犯制度,将物件伤人性质的案件统一归于准私犯。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并且案情也越发复杂。高空抛物行为从技术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突破过错原则的冲突下,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共同侵权归责适用的是连带责任。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理论争议比较多。有学者认为:一是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四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其争议主要在于非致害人的故意是不是归责原因,行为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是过错的共同还是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相同,即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且是同种性质的行为。但是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都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相同之处是,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 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 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 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 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 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 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 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 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 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 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 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 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 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 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 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 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 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 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 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 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 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 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摘要】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在法学界引起了是否应当建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或称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大讨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条款一度写进立法草案,但在最新提交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已不再规定该责任。本文从一个普通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民的角度,对高空抛物的概念与构成特征进行了一定的剖析,对支持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几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评价,并重点分析了其中的社会公共安全说,从反面的角度论证了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立法上不可取,此外还就如何对高空抛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公共安全;救济 【正文】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 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0

实验案例: 一瓶啤酒从10楼自由落体坠下,就可直接击穿一辆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在前挡风玻璃与车顶盖交接处砸出一个大窟窿。 日前,媒体在奉贤区洪南路258号上海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举行高空抛物实验。这里有一座17层、高55米的“双子楼”,可逼真模拟居民楼高空抛物的环境,这次实验也是迄今公开报道过的国内楼层最高的抛物实验。 【实验1】 抛物:空啤酒瓶重量:510克(约1斤重)高度:15楼(约45米) 被撞击物:长3.66米、宽2.44米、厚5毫米的钢化玻璃 实验结果:直接击碎玻璃 【现实案例】 4月19日午后,杨浦区工农公园内,85岁的王老伯正和朋友打牌,突然被旁边一幢居民楼内、从40余米高空抛下的一个空酒瓶砸中头部,送医后于次日死亡。 本次采购的玻璃为5毫米厚钢化玻璃,抗冲击性是5毫米普通玻璃的5-6倍,“理论上说,一个1040克(约2斤)的钢球,从1米高处,自由下坠,砸到玻璃后,玻璃应该不会碎”。 为了检验这块玻璃的抗冲击力,实验人员从15楼以自由落地抛下一枚50克(1两重)的鸡蛋,没有砸碎玻璃;抛下1串155克(约3两重)的钥匙,没有砸碎玻璃;抛下一瓶585克(1.17斤)矿泉水没有砸碎玻璃。 然而,当一个510克(约1斤重)的空啤酒瓶从15楼抛下后,玻璃直接被击碎。 华东理工大学物理系应用物理专业叶跃振和陈盼盼认为,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程度,与楼层高度、物体重量,以及所抛物体的硬度、接触面均有关系。 叶跃振以杨浦区工农公园空酒瓶致人死亡事件举例。一个约一斤重的空酒瓶,从40余米的高空呈抛物线下落,落点为30米外,经过测算,这个空酒瓶在那位老人头上产生的冲击力,

相当于3.23千克(约6.5斤)的物体在1米高处,在老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击中了他的头部。 这个作用力的破坏程度还相当于一个人手持1公斤的锤子,以14米/秒的速度,砸向老人的头部,“而14米/秒相当于短跑飞人博尔特的冲刺速度”。 【实验2】 抛物:西瓜重量:3550克(7.1斤)高度:10楼(约30米) 被撞击物:轿车车顶 实验结果:车顶砸出深约5厘米的坑 为模拟花盆砸车的效果,实验人员从10楼扔下一只重3550克(7.1斤)的西瓜。西瓜砸中车顶后,瓜瓤四溅,车顶留下一个深约5厘米的坑。经过测算,这个7.1斤重的西瓜从10楼落下的冲击力,相当于38.9斤的东西从1米高处落下的冲击力。 【实验3】 抛物:水球(气球装上水)重量:730克(1.46斤)高度:15楼(约45米) 被撞击物:长3.66米、宽2.44米、厚5毫米的钢化玻璃 实验结果:直接击碎玻璃 在不少人看来,楼上扔空酒瓶、辣酱瓶、腐乳瓶这种硬质的东西,破坏力肯定非常巨大,但如果是扔矿泉水瓶等软质东西,应该伤害不大。 事实真是这样吗? 实验人员用气球装水,做成一个柔软的“水球”(重730克、1.46斤),当把它从15楼抛下时,直接把玻璃砸得粉碎。接下来,实验人员又从15楼,扔下1/4个西瓜(重1615克、3.23斤),也将玻璃砸得粉碎。 叶跃振说,这个730克(1.46斤)的水球从15楼落下的冲击力,相当于一个重4897克(约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法律和公平正义等问题,众多民法学权威和资深法律人士之间观点与主张完全对立。许多著名学者一度十分称赞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判决,他们认为高空抛物足以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理当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这当中不乏王利明、杨立新等法学界的领袖人物。这种意见一度占据绝对上风,并被写进当时的立法草案[2]。但在另一方面,反对者的意见却是后来居上,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另一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该建议稿中侵权行为编的主要起草人张新宝教授明确表示反对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业主赔偿责任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后明确表示,高空抛物案中追究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对于那些被告而言是“丧失了正义的标准”[3],作为国内最高司法机关,对此问题表态如此坚决,措辞如此严厉,立法者难以视而不见。一些原来持赞成意见的学者也放弃了自己最初的立场,如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新版《侵权责任法(草案)》转而采纳了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做法,不再规定所谓的“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4],而杨教授的草案已经纳入全国人大审议范畴,因此,在今后全国人大正式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不会规定“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或“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几乎可以成为定论。 至此,关于是否应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立侵权责任形态并对其进行专门立法的争论似乎可以划上一个句号了。但笔者前段时间在所住小区却看见物管公司在其小区宣传栏中贴出一纸公告,呼吁小区业主爱护公共环境,提倡社会公德,切勿从事高空抛物等损人利己的行为,并赫然列举了“烟灰缸伤人案”以为警示,无非是告诫小区业主,如果发生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小区内一栋楼甚至几栋楼的所有业主都有可能承担共同赔偿责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9-12-27T14:36:47.8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7期作者:陈鸽鸽 [导读]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 (西北政法大学,陇西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如果在具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具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必定居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推定相关责任主体。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定的质疑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责任主体的质疑。 义务的违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要依据第87条强制对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大多数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人的利益,这种权利、责任的倾斜性配置,仅着眼于局部损害的填补,却很容易伤害整体的正义,反而可能会取得适得其反结果,使得整体正义受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的质疑 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如果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那么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业主其本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与承担公平责任有关间的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这样的责任配置会给无辜的业主增加大量的负担,这对社会给予他们的公平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四、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其一,从一系列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空抛物行为给人们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剖析,不排除利用抛掷物实现直接故意谋害他人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动机,也应该能够预见到其抛掷物品可能砸到不特定公众,甚至造成他人恶劣结果。而行为人却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不应是加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而是应当通过提高查找抛物人的能力、立法上加重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以及严格执法来实现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及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在实在无法查出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补偿来实现。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规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支持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

浅谈高空抛物行为及其救济

浅谈高空抛物行为及其救济 论文关键词:高空抛物行为《侵权责任法(草案)》救济 论文摘要:本文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并非物件致人损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高层建筑内住户不应承担替代责任,亦不适用公平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第83 条规定有不妥之处,应予以修改或废除。最后,文中提出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救济对策。 一、问题提出 建筑物抛掷物致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即: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和驳回原告起诉。 200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下称《草案》)中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高空抛物行为探析 (一)高空抛物行为是否物件致人伤害 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来处理,是一些法院处理时的基本思路。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是责任主体即行为人可能无法查明,而物件致人伤害行为责任主体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简言之,前者是人侵权,后者是物侵权。 (二)高空抛物行为中楼内住户是否应承担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基于特定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高空抛物可否理解为楼内其他住户替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取得追索权,等侵权人确定后向其追索?笔者认为不妥,第一,替代责任多基于一定身份而产生,如雇佣、监护等,住在一个楼内并不能构成身份关系;第二,替代责任加重了替代义务人负担,应由法律严格规定方可适用,而从现行法来看,于法无据。 (三)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都实施了行为,但无法辨别究竟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属于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显而易见:后者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而前者为一人侵权。 吊诡的是,有学者提出:将共同危险行为分为显形与隐蔽的,前者是典型的危险行为,后一种是隐蔽的危险行为,由于住在高楼上本就处于危险的条件提供阶段,在此情境下从危险的高楼上向下抛物,更为隐蔽,更具危险性,因此如把高空抛物称为隐蔽的危险行为就比较好解释了。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有以下不妥:首先,共同危险是因果关系推定问题,而高空抛物属侵权人推定的范畴;其次,从责任承担上看,实务界即使作肯定判决也是确定为按份责任之债,而共同危险为连带责任之债;最后,共同危险立法目的是为了在确定危险人范围的前提下保护被侵害人的弱者利益,共同危险人因共同的行为才被严格划定为一个范畴,如不依靠共同的行为而仅仅依空间相联就将所有住户划定为一个范畴,似有古代愚昧的“株连”之嫌疑。 (四)高空抛物行为是否适用公平原则 王利明教授所持的“公共安全说”即从公平原则强调以楼内住户来公平分担社会公共损失,预防此类行为再发生,保障公共安全。 我国现行民事法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对象为当事人或者说是对方受益人,高空抛物案中当事人双方应是侵权人和被害人,即便适用公平原则也在这两者之间

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害如何赔偿

高空抛物造成人员伤害如何赔偿 一、高空抛物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包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和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两种行为,一般情况下很难确定具体是由谁造 成的,或者确认是谁抛弃的物品。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对高空抛物 致人损害如何赔偿以及责任承担做了规定。具体详情如下: 1、谁来担责? (1)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包括建筑物所有人、承 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 (2)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施人; (3)无法举证排除自己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 2、如何计算赔偿?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金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补偿 原则,实际发生多少损失,则获得多少赔偿。受害人不能因损失而得 到额外收益。 3、高楼抛掷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

(1)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免责; (2)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其他人免责。 4、如何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 (1)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 (2)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 (3)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二、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说一说法律如何规定高空抛物的责任归属;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是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共同侵权情况下,即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加害人除应承担一般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外,还应承担共同侵权所负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摘要]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频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威胁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对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分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与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其次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完善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目的是使我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完善公平正义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积极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为现实中出现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规则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难以查明真正的加害人,就算是面对可能加害人,也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形。如果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则有悖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保障。 第二,分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因为相对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而且由业主平摊,其负担的补偿责任相对比较轻,不至于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论文: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研究 【中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兴盛,高层建筑的增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以前,并没有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作出具体明确的针对性立法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其他类似的法律制度,导致相类似的案件情形却有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严重危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颁布,对高空抛物的司法判决有着重要的价值,为此类侵权案件 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则。但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在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之外,仍存在着自身的缺陷和 不足。尽管第87条已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理论界对此仍有诸多纷争,并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有诸多的实施困难。因此,本文的就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进行深入的剖析,分析其所具有的价值及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观点,以及对高空抛物侵权责 任承担的立法建议。本文除引言与结语之外,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笔者分析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从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别论述,在论证的过程中运用了民法的基本理念和法的逻辑学,得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而侵权行为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行为仅是其一个特殊的行为类型。此外,笔者从权利、义务、责任的角度出发,提出受害人的权利受损理应获得法律的救济,而侵权行为人、物业管理人、国家作为义务

的承担者,面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部分笔者介绍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涵义、特征以及构成要件,作为一类特殊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加害人不明是其最大的特点和难点。笔者分析了第87条所界定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所具有的构成要件,并对其各个构成要件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理论依据进行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关于第87条施行的依据,笔者从其与价值两方面进行分析。第87条贯穿了民法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并且有相应的价值,其立法规定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根本,而且理论界有很多观点为其与价值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些理论依据的典型代表有王利明教授的分担责任说和杨立新教授的连带责任说。此外,作者也简要分析了我国与外国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定,并进行了相应的比较法分析。第四部分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提出了评析。笔者对第87条与第85条进行条文比较,得出两个法律条文规定互相抵触的结论,对第87条提出了立法建议,并且笔者认为第87条所依据的相关理论,还远不能支持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笔者认为第87条不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体现其立法的和价值,并造成危害性的后果,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与和谐稳定,其条文本身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和不足。第五部分笔者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提出了立法建议。对受害人的救济应当着眼于责任承担机制和风险分散机制。责任承担机制属于法律解决纠纷的范畴,分为受害人自己承担、物业管理人承担和国家替代责任三个方面,风险分散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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