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论文摘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导致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且给社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做出的裁判结果也是五花八门,往往出现相似案例却是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产生了许多的争议,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虽然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有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本文通过对比的方法,从实践与理论两个角度出发,寻找出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不足之处,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该使用的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保险

目录

前言1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解析1

(一)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1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1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

(四)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2

(五)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分析3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3)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合理性分析3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论缺陷4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司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5)

(一)我国关于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5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体系构建 (6)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6

(二)高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分析7

五、结束语7

参考文献8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探究

前言

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在现今高楼林立的社会已经屡见不鲜,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受害人承受着身体及精神上的伤痛和找不到加害人的气愤与无奈;另一方面,那些成为被诉方的无辜“捆绑者”将承担原本不属于他们的责任。两方面的对立与矛盾也越发鲜明,双方权利与责任的博弈不容小觑,这就使得相关法律的颁布与实施迫在眉睫。

《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条文为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和归责原则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行为的认定还不够明确,理论界也存在一些争议。本文将针对以上内容应用价值分析法1等理论分析工具进行讨论。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解析

(一)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

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作为一种古老的侵权行为,高空抛物行为早在罗马法就有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由于民法制度的缺失,对此未有明确规定,造成学术界和实践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有很大争议。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2。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高空抛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高空抛物行为的主体不确定

高空抛物行为的真正责任主体不能具体确定是该行为的典型特点。经过各种调查取证最终还是确定不了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而在现实中这个侵权行为人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唯一的,有可能是混杂在法律界定的施法地点,一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即可能加害人之中,也可能是法律界定的事发地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之外的人3。

第二、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后果严重

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6):24。

2杨立断:“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http://civillaw../article/default.asp?id=16700。

3《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XX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发布)。

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后果往往都很严重,一般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失、精神损失等。损失之重足以引起人们的重视。我们不能排除有人故意利用高层建筑来实施犯罪行为,但是高空抛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受害者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的。

第三、高空抛物行为的举证困难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受害者而言,按照常理让其提供跑植物的大致方向,跑出楼层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除非有人亲眼目睹全过程或者非常完备的监控设施。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XX性侵害行为

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不难得出其侵害行为即侵权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

2、损害事实

只有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才需要对受害者进行补救,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里的损失事实即受害者受到了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具有突然性、不可预知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等特点。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高空抛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由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不确定性,因此这里的因果关系有两种。一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无辜的侵权行为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前一种属于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后一种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

真正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一概而论,主要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主观上可能是过时,即不存在伤人的想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实属无意;一种是在主观上存在想法,即故意向受害者实施侵害行为意图使其受伤。这种情况下的侵权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是无可厚非的。而对于无辜的“侵权行为人”4在主观上是没有任何过错的。

(四)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造成对他人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和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单从概念来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行为有一些相似的地方,比如侵权行为主体的不确定,即受害者不知道谁是真正的责任承担者,需要进一步查明。

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角度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方面。由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有两部分组成,一个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一个是形式上的责任主体。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真正责任人在主观上可能是由于故意,也有可能由于过失,而形式上

425 楼抛下拇指大石块可致人死亡。XX特区报。2006-06-07。

的责任承担主体在主观上完全没有过错,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主体在主观上完全是出于故意。由此可见,共同危险行为在主观过错方面更加严重。5第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方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两种因果关系,一个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者之间的直接性真正的因果关系,一个是无辜的侵权责任人与损害后果之间推断的因果关系。

第三、责任承担方式方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由于无法查明真正的责任承担者,所以,只能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除外。最终的真正的责任人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两个及以上,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每一个行为主体都不能排除侵权的嫌疑,他们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这是由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性决定的。

第四、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方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真正实施者混在所有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之中,由于无法查明,侵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所有可能加害人承担责任,但足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的除外。

(五)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分析

伴随着社区经济的快速发展,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一方面最大程度地缓解了人们住房紧X问题,这顺应着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节约更多的土地。在我们看到一幢幢魅力的高楼大厦拔地而起的同时,一些与这些大楼美丽外观不相符的事情也越来越多,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伤的事件频繁发生。这已经不止是一个简单的社会公德问题,它已经升格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明确非常必要。6

1、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高空抛物伤人事件频繁发生,防不胜防。

人们居住的房子越来越高,然后有一些素质不高的居民图一时的方便,将各种生活废物垃圾直接从窗户扔出。在高空抛下的物品中,比较常见的有生活垃圾,烟蒂,旧花盆等。这些物品看起来比较渺小,如果从一定高度的楼层落下来,同样会造成严重后果。

2、高空抛物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十分严重

有数据表明,一个大约50克的鸡蛋如果从四楼抛下,会使人起肿包,如果是八楼,就可以使人的头皮破损,如果从25楼抛下,可使人当场死亡。可见高空抛物行为如果不加以强有力的管制,会给人民的生命造成威胁,同时在心理上和经济上造成一定的影响。

3、高空抛物行为会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

高空抛物影响环境,造成社区邻里的关系的不和谐。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2004 年版,第738 页。

6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判决研究.2004 年第2 辑。

随着高空抛物致人伤害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广大居民和相关部门的广泛关注,因此,我国新出台的《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这规定亲戚了许多专家学者的不满和争议。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合理性分析

第一、它使高空抛物侵权事件的判决有法可依,防止相似案件出现完全不同结果的情况发生,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弥补了法律上的一个空白,与时俱进。7

第二、它能够促使公民之间加强监督,提高自觉性:督促小区的物业公司加强安全管理,加强完善摄像监控设备。

第三、该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不是建筑物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这种界定更为合理,这样就缩小了责任主体的X围,因为在现实中房屋的使用人不一定是所有人,如甲某一直将自己所有的房子出租给乙某,自己在别处居住,那么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主体就没有理由把甲某也列为其中。

第四、明确了举证责任及免责条件,从条文的规定不难看出,高空抛物侵权案件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能拿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证据,那么就不用对受害人给予补偿。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论缺陷

一个新的法律条文的出台,一定有其出台合理性和必然性,是与当今社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息息相关的,目的只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出现,引起了专家学者的广泛讨论,批评的声音很大。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是“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笔者认为不应该包括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因为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侵权行为中也包括了坠落这一情形,而在建筑物责任中明确规定的是由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承担责任。当发生某物体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容易造成法条的误用。8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于高空抛物侵权的责任主体的X围虽然做了明确规定,并且举证责任倒置可以进一步缩小“可能加害人”的X围,但还是过于宽泛,被人形象地称作“邻居连坐”,因为只要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行为人,就被认定为“可能的加害人”,这让许多人忍不住要问是不是要在自己家的每一扇窗户上都装一个摄像头,以便随时证明自己的清白。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免责条件规定的不明确,条文中只是简单地说“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除外”,至于怎么证明,证明到什么程度并没有说明,对此,有学者指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该条规定的“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1)损害发生时,证明人不在该建筑物之中;(2)损

7王文杰.月旦民商法研究·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 :清华大学,2006。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2004 年1 月第1 版。

害发生时,证明人所处建筑物位置无法实施该特定行为;(3)证明人无法完成该行为;(4)证明人实际没有致损之物。

第四、《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所采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妥当的。

第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补偿”也过于笼统,一方面,因为“补偿”一词本来就带有自愿的性质,补偿的结果很有可能完全弥补不了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很难实现救济的功能;并且补偿一般是对合法行为来说的,如国家对征收农民的土地的行为给予适当的补偿,此外,该条文对于补偿的方式,补偿的数额,补偿的内容等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补偿”不带有惩罚性,只起到补充的作用,既不能对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起到警戒教育的作用,又不能对以后起到预防的作用。9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司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关于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发生过许多高空抛物侵权的案件,引起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媒体的讨论和关注。由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特殊性,即无法确定真正的责任承担者,同时又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做依据,相似或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有的判决所有业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则是驳回起诉。10而且很多案件都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为依据来审理或者参照共同危险行为来判决。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主要有三种判决结果:1、由建筑物所属的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建筑物中居住的一定楼层以上的住户承担赔偿责任;3、以找不到具体加害人为由驳回起诉。

案例:

XX的烟灰缸案

2001 年5 月,原告郝某与朋友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街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造成重伤,由于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同年8 月,郝某将出事地点的两栋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一定楼层以上全部居民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11

XX的菜板案

2001 年6 月20 日,家住XX市的孟大娘被从楼上抛下的一块菜板砸倒在地,其子女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抢救,但仍不治身亡,致害菜板也不翼而飞。由于找不到扔菜板的人,孟大娘的子女将该楼二层以上的15 户居民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判决结果剖析:

9XX省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市民初字第1663 号民事裁定书,3-4。

10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54 号民事判决书。

11王百灵.从中美相关立法前夕高层建筑抛掷致人损害.法制与社会.2009,(2):78。

XX烟灰缸案的判决分析

受理该案件的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由当时有人居住的二十二户住户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原告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是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做出判决,法院认为尽管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出事地点居民楼中的一户所为,但一定楼层以上的住户都存在抛烟灰缸的可能,并将举证责任移交给被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法院既然做出了最终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是把这一案件以构成侵权来处理,而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推定认为所有被告均存在主观过错,推定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推定中,带有强加的性质,但是在实际的审理案件中,应该把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放在首位,而法院的做法是把推定的主观过错放在首位,因此这种做法是欠妥当的。

事实也证明,这种判决是不公平的,据悉,本案的判决结果虽然生效了,但是被告都拒绝按判决书上的内容履行,最后,法院向所有的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 元,最少的每月扣150 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 元,最少的每月仅300 元),这些被执行人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一部分被告不断地四处上访,认为判决不公。

XX的菜板案裁定分析

XX市市中区法院回了原告起诉。此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理由是“该案没有明确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且坠落物位置不明确,无法确定所有人或管理人,显然缺乏具体的被告”12,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此后,XX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在此案中,法院把举证责任让原告承担,由原告来证明菜板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且要说出坠落物的位置,即“应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搁置物发生坠落的事实、受害人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经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做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原告作为直接受害者,如果有证据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那就不会把该楼二层以上的全部住户告上法庭,而且当人们走在街上或者小区内的时候,没有谁会时不时的仰望上空,高空抛物行为本身就具有突然性,没有人能预料到,所以,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13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体系构建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

归责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当一个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如何判定由谁承担不利后果以及承担这种不利后果的原因至关重要。归责的过程就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过程。而归责原则就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

12X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1995 年版,第44 页。

13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5 期。

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X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X功能。”14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理论中,一直存在着许多的分歧,主要分为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有一个过错责任原则,如王卫国教授认为在适用归责原则时“主X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解释来适应各种新型侵权案件,扩大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适用X围。”[25]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属于归责原则,主X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种观点主X归责原则有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一般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这是杨立新教授的早期观点,后来杨立新教授对自己的前期观点做了修正,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而是把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三大归责原则。

(二)高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前提条件就是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种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中,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承担的后果是一样的。虽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一定是由于过错导致的,并且是数个可能的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实施的,但是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是谁,因此也就不能确定谁有过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在XX烟灰缸案中,法院就是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一定楼层以上的居XX观上有过错,最后判决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一做法是不妥当的。推定本身就是一个把可能性变成确定性的过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就是把一定楼层以上的居民的加害可能性变成了确定性,即推定一定楼层以上的居民都具有主观过错,如果当时居民甲正在家中睡觉,最后也被推定为有过错,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是有失公平的。

五、结束语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并不代表理论界在相关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事实上已经颁布的侵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各方相互妥协的结果,立法规定尚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更好的处理社会中出现的新问题,侵权法的理念和功能也在不断发生改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存在的争议之所以存在也是由于侵权法的理念和功能在发生转变。如传统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以惩罚为主要功能,因此当对高空抛物侵权提出公平原则,补偿责任等观点时,引起了许多学者的质疑。

通过全文的分析和阐述,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处理,已经不能完全按照1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2 年版,第19 页。

传统侵权法理论去解决,过错责任原则也是行不通的,现代侵权法应以救济和预防为主要功能,尽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存在很多的不足,但我们不能忽视它的合理性,及时找出它存在的缺陷,一对一的寻找弥补和解决的办法才是最关键的。因此,针对学者们的分歧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存在的不足,本文提出了责任保险制度和救助基金制度,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为主要目的,同时提出了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建议,因为高空抛物行为的后果十分严重,必须让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才能有效避免和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6):24。

2、杨立断:“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http://civillaw../article/default.asp?id=16700。

3、《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XX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发布)。

4、25 楼抛下拇指大石块可致人死亡。XX特区报。2006-06-07。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2004 年版,第738 页。

6、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判决研究.2004 年第2 辑。

7、王文杰.月旦民商法研究·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清华大学,2006。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2004 年1 月第1 版。

9、XX省XX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1)市民初字第1663 号民事裁定书,3-4。

10、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济民再终字第54 号民事判决书。

11、王百灵.从中美相关立法前夕高层建筑抛掷致人损害.法制与社会.2009,(2):78。

12、X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1995 年版,第44 页。

13、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载《政法论坛》2007 年第5 期。

1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1992 年版,第19 页。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的责任划分 高空坠物事件屡见不鲜,从高空坠下的物体也是五花八门,小到纸巾、果核、 牙签,大到晾衣架、花盆,更让人触目惊心的还有钢板、广告牌等,已成为社 会公共安全隐患,影响市民生活环境及生命财产安全。那么高空坠物的责任要 怎么划分?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如何减少高空坠物1、避免自然力 造成坠物。在大风暴雨天气及时关窗,收好可能因风大刮落的物品如晾晒的衣服,阳台的花盆等。2、经常检查空调室外机、外飘窗、防盗网等设施,到一定年限后及时更换。3、物业公司进行高空维修、清洗外墙面等高空作业时,做好防护措施,防止物品不慎坠落,在作业工作期间树立指示牌提醒路人绕道行走 或安排专门人员引导行人。平时,物业公司要做好建筑外墙的检查和日常养护,避免发生公共区域设施如外墙皮,公共区域玻璃,窗户等物坠落造成对业主的 伤害。4、住在高层的市民要改掉随手乱扔果核果皮、烟头等杂物的习惯,大家一起创造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高空坠物的责任要怎么划分高空坠物被分为两 种情况,一种是故意,一种是意外。前者是一种自私损人的行为,比如从窗户 向外抛撒垃圾、生活用品等;后者则是由于客观条件引发的意外事件,比如风把 玻璃吹落,墙体瓷片由于年久脱落等。但是,不管是哪一种行为,高空坠物都 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然而,面对高空坠物这种侵权行为,在很多时候,并 不好明确责任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 可能性,应承担补偿责任。提醒您,这种情况就要先确定受伤的伤员与侵权人 是否有私人恩怨,如果是故意伤害那就要按刑事责任来认定了。以上就是为您 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讨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b5736188.html, 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讨论 作者:康笑茹 来源:《各界·下半月》2019年第11期 摘要:近期高空坠物事件频繁发生,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界定相对模糊。对于加害人不明确的高空坠物案件到底应该由谁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本文对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从多角度进行了一些讨论,旨在探究这一问题在现有社会条件下的答案和完善方法,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与安定。 关键词:高空抛物坠物;侵权责任;责任主体;可能加害人 2019年6月13日,深圳市某小区玻璃窗忽然坠落,砸伤一名正在街上行走的5岁男童庄某,后其因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11日,深圳龙岗小区从六楼掉落一只宠物狗,砸中楼下一辆轿车,轿车的挡风玻璃受损,狗主人称狗是自己跳下来的,所幸无人员伤亡。2019年8月5日,北京朝阳某入住不到一年的小区3号楼南侧外墙大面积脱落,砸中楼下停放的多部车辆。接连发生的高空坠物事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87条对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承担做了规定,但是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立法部门2018年底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仍然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其解释是此条需要进一步研究。那么根据第87条的规定,让没有侵犯他人权益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失公平?“可能”的加害人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如何认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些都是高空坠物法律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需要讨论和解决。 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87条中所涉及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抛掷物品,另一类是坠落的物品。从字面意思可知,“抛掷物品”显然是人为从建筑物上抛落的物件,有人的行为参与, “坠落的物品”则是因人看管不当而下落的物体,立法也据此作了区分。第85条调整的是能够找到明确的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案件,第87条调整的则是加害人不明确的高空坠物案件。但是,在现实中,一个从高空坠落的物体实际上很难判定是否是由于人力而坠落,比如一个高楼上掉落的花盆究竟是抛掷物还是坠落物,这几乎无法准确辨别,所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区分抛掷物和坠落物,而是在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中,是否能够明确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特别是第87规定的“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指向不明,需要分析。比如,如果房屋属于全部出租状态,那么根据相关租赁合同,租客在租房期间属于房屋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如果房屋属于半出租状态,那么业主和租客都享有部分房屋使用权,成为使用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再比如,如果高空坠物可确定从业主家中坠落,这种情况下因物业公司对业主

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判定的

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判定的 高空坠物事故常发于人口较为密集的高层住宅区,有时会因为住宅用户密度比较大,事故责任方难以推定的情况出现。这就牵涉到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的说法。那么,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下面就由小编来为你详细讲解。 高空坠物事故常发于人口较为密集的高层住宅区,有时会因为住宅用户密度比较大,事故责任方难以推定的情况出现。这就牵涉到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的说法。那么,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下面就由小编来为你详细讲解。 一、高空坠物责任无过错是怎样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坠物伤人,应该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 1、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概述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含义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指行为人从高空或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地面上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公共安全遭受损害的一种违法行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违法行为。所谓违法,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理论方面来说,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悖于公序良俗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行为人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这一行为本身就对建筑物外的路人存在很大的法益风险,并且高空抛物行为从道德方面来看又违背公序良俗,当然构成违法。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到了不利的后果。只要是因抛掷行为,无论是遭受到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还是其他损害,都属于损害事实。 第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的。 第四,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时,应当预见且可能遇见这种抛掷行为有可能会伤到路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依然向外抛掷物品,放任危险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比较 通过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发现,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是有具体的加害人存在的。而我们所谓的加害人不明只是由于证据的缺失等原因导致具体的侵权人无法查明,是在司法查明阶段不能够明确的确定加害人。在这个问题上,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比较容易与共同危险行为混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由数人实施加害行为,数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其中数人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被侵权的损害后果,而具体难以查明这损害究竟是数人中的具体某一人所为。在共同危险行为当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具体是哪位行为人不能确定,而数人的数行为对于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都具有危险性;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当中,危险行为只是由一个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也只有一个,只是这个侵权行为具体由谁实施无法查明。共同危险行为和高空抛物侵权当中这两种“加害人不明”的性质完全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显然比高空抛物侵权的危险性更大。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从始至终都只有一个加害人,从侵权法的基本理论方面来看,它只是一个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由加害人本人承担。 二、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不足 (一)责任主体界定不明确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

浅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及预防 【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 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臵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 关于案例一,有法官认为,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

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其三,在1928 年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1]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 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2]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3]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

浅议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建筑物责任的区别[摘要]近来,高空抛物现象造成了对许多无辜路人的伤害,对其具体行为 性质和技术确定真正行为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文章试图运用对比分析法,从与公共危险行为的区别中明确高空抛物行为的准确概念,以及讨论得出其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最后总结从侵权行为的法哲学基础出发,高空抛物行为归责时仍应坚持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不能仅仅为了补偿受害人损失而将高空抛物行为问题简单套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和建筑物责任理论。 [关键词]高空抛物;公共危险;建筑责任;归责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应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人们无法分清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于是便创制出准私犯制度,将物件伤人性质的案件统一归于准私犯。其原始的构想在于解决致害人不明时,扩张赔偿责任人的问题,以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并且案情也越发复杂。高空抛物行为从技术上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人,又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尤其是在严格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突破过错原则的冲突下,学界也有很大的争议。 本文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或者有管理义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疏于管理,致使物品从高处掉落在公共场所,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高空抛物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到共同侵权归责适用的是连带责任。学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的理论争议比较多。有学者认为:一是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三是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是何人所造成;四是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其争议主要在于非致害人的故意是不是归责原因,行为人之间有没有意思联络,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是过错的共同还是造成损害可能性的共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相同,即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且是同种性质的行为。但是达成共识的是: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行为人都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 (二)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区别 共同危险行为与高空抛物行为的最大相同之处是,都无法确定真正的行为

高空坠物免责事由有哪些

高空坠物免责事由有哪些《侵权责任法》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3、不可抗力。《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那么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更应当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 高空坠物伤人的归责原则什么: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 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 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 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 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 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 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 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 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 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坠物伤人,应该是适用无过错责 任的归责原则。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9-12-27T14:36:47.8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7期作者:陈鸽鸽 [导读] 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 (西北政法大学,陇西西安 710063)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如果在具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具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必定居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推定相关责任主体。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定的质疑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责任主体的质疑。 义务的违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要依据第87条强制对高空抛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大多数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人的利益,这种权利、责任的倾斜性配置,仅着眼于局部损害的填补,却很容易伤害整体的正义,反而可能会取得适得其反结果,使得整体正义受损,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的质疑 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如果无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那么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业主其本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与承担公平责任有关间的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这样的责任配置会给无辜的业主增加大量的负担,这对社会给予他们的公平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四、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其一,从一系列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空抛物行为给人们的安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剖析,不排除利用抛掷物实现直接故意谋害他人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动机,也应该能够预见到其抛掷物品可能砸到不特定公众,甚至造成他人恶劣结果。而行为人却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不应是加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而是应当通过提高查找抛物人的能力、立法上加重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以及严格执法来实现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及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在实在无法查出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补偿来实现。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规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支持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

浅析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一)

浅析高空坠落物侵权责任(一) 摘要:“重庆郝某烟灰缸砸伤案”引起了各界人士对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探讨,其概念如何界定,构成要件有哪些,由它导致的损失由谁承担?这一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在法学界都存在很大争议。笔者将从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希望能为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此类难题提供破解方法。 关键词:高空坠落物侵权;归责原则;责任主体 Abstract:“MrHaoinjuredbyashtrayinChongqing”raisedpublicawarenessoffallingobjectstort,Howto definetheconceptofit,Whataretheelementsofit,whowillbearthelosscausedbyit?Thisseriesofquesti onsarisingbythetorthavehighlycontroversyinlegalcircles.Iwilldiscusstheseissuesandhopetofindasol ution. Keywords:fallingobjectstort;imputationprinciple;responsible 1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概念 “重庆郝某烟灰缸砸伤案”发生以后,学界对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就这一行为的名称和概念界定存在很多分歧,表现为:将案例中的烟灰缸称为“抛掷物”还是“坠落物”;是否应将此类侵权行为限制在空层建筑物中。笔者认为,称案例中的“凶器”为“坠落物”更为妥当。物品从高空落下致人损害,可能是某人积极抛掷落下,也可能是某人不慎使之掉落,还可能是由于使用人疏于管理而脱落等。不同原因的落下可以统称为“物之坠落”,这一物品即为“坠落物”。“抛掷物”这一概念中参杂了人的行为,范围过于狭窄;同时,笔者认为不应将此类侵权行为限制在高层建筑物中的观点,正如王成教授所言,从高架桥上经过的路人,也可能抛物,这样的行为也可能发生侵权结果,只要物品是从高空中落下即可。同时还要指出将此类侵权行为独立出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确定加害人,如果能够查明其确切身份,则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 笔者认为以“重庆郝某烟灰缸砸伤案”为模版的侵权行为可以通称为“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从高空中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却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形。这是一种新型侵权,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其特征表现为:①物品从高空中坠落;②物品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③无法确定真正加害人;④加害人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虽然发生高空坠落物侵权之后,真正的加害人无法查明,但根据常规判断,可以将其确定在一个相对明确的范围内。 2高空坠落物侵权行为的构成 2.1加害行为 一定范围的某人将物品从高空抛落或者由其管理之物从高空坠落造成他人损失。如上文所述,高空坠落物侵权中真正加害人无法查明,但是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举证,此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确定。如果没有理由确定加害人的范围,即使物品从高空坠落造成受害人损失,也不能成立高空坠落物侵权。 2.2损害结果 受害人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高空坠落物侵权中,由于物在迅速坠落,受害人一般对高空坠落物的出现没有防范,即使受害人下意识感觉到危险也很难避免;加之,物坠落在人或者物之上,其损害一般很大,甚至是致命的。 2.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物在坠落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如果物的坠落没有造成他人损失,自然不会构成侵权行为。

高空坠物的意思是什么-

高空坠物的意思是什么? 高空坠物是发生在高层建设上的,像阳台上的花盆、摆放不稳定的物品等,都可能坠落下来砸伤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高空坠物砸伤的行人,无法确定责任方的,可以将整个高层的业主一起告上法院,让他们共同承担赔偿。 高空坠物的危害是比较大的,在近年来出现的新闻报道中,我们经常看到路人被高空坠落的物品砸伤乃至砸死的事情。在我国最新修订的侵权责任法中,对高空坠物的责任承担做出了说明。法院审理这类民事赔偿案件,首先得明确是否构成高空坠物。那么,高空坠物的意思是什么?我们通过本文做个具体了解。 一、高空坠物的意思是什么? 当前,高空坠物和高空抛物也是一种常见的城市病。我国法律规定,高空坠物或抛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高楼里其他业主需要自证清白,不然很可能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二、物业公司如何防止高空坠物发生? 1、物业公司进行高空维修、清洗外墙面等高空作业时,做好防护措施,防止物品不慎坠落,在作业工作期间树立指示牌提醒路人绕道行走或安排专门人员引导行人。 2、平时,物业公司要做好建筑外墙的检查和日常养护,避免发生公共区域设施如外墙皮,公共区域玻璃,窗户等物坠落造成对业主的伤害。 3、日常工作中,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让小区居民能够认识到从高空物是不道德不文明的行为,提高居民素质,从根本上杜绝高空抛物的现象发生。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 [摘要]现代社会的城市化发展导致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频发。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人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威胁着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因此研究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对于维护受害人利益和公共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介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分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与该归责原则的部分合理性;其次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立法缺陷和适用问题;最后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完善其他相关的部门法,目的是使我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完善公平正义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积极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为现实中出现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规则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而言,不仅难以查明真正的加害人,就算是面对可能加害人,也存在着举证困难的情形。如果因为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使无辜的受害人投诉无门,则有悖侵权法以救济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保障。 第二,分担损失,平衡各方利益。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式。因为相对于受害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更具备分担损失的能力。而且由业主平摊,其负担的补偿责任相对比较轻,不至于会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高空坠物告示

高空坠物告示 尊敬的邻居朋友: 俗话说百金买屋,千金买邻,拥有一群友好和睦,互相帮助的 邻居是每个人的期望。然而,近来发现有扳手掉落,幸好无造成人 员伤亡,有鉴于此,在此提醒各位邻居: 【情礼】 无论是从高处向低处乱抛垃圾,还是物品保管不当掉落,若是被人发现,便会产生口角,从此多日心情不快,寝食难安。还会被贴上无教养、无素质的标签。一人犯事,家人受累,在周围小区,亦会被指指点点,名声败坏,有什么颜面在此地生活? 【道理】 通过危机管理,避免安全风险和隐患,防止高空坠物,一是不乱抛垃圾,二是保管好物品,三是维护好设备,这三点非常简单便能做到。做得到,友邻和谐,做不到,难免自己也会受到报应,被他人乱抛或误掉的带血卫生巾、带粪便纸巾、花盆、窗户等物品砸中,或轻伤不快,或重伤身亡。所以,请大家做到: 1、请将垃圾放入家中垃圾桶,袋装后放入社区垃圾桶,督促装修人员将垃圾放在指定堆放处。 2、请将家中物品整理放置,勿乱丢乱放,请将拖把拧干悬挂吊起。 3、请勿在易受到大风、大雨、动物等外力影响的地方(如窗户外沿、阳台、防护栏等位置),放置花盆、瓷砖、 木板、拖把等物品。 4、请固定或看护好家中高处的物品,如空调外机、晾衣架、衣服、建筑材料等物品。 5、请定期维护家中外置的物品,如窗户、防护栏等物品,避免外力损坏玻璃等设施。 6、教育家人做到以上几点。

【法理】 若因高空坠物,造成人员伤亡,或物品损失的,将依据《刑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未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了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以外的,全部所有的可能侵权责任人来共同给予被侵权人补偿。 【监管】 监督高空抛物行为,是每位住户保证自己以及家人自身安全的权利和责任。 1、请各住户协助监督周边高空抛物的行为,以及墙体脱落的情况,制止社区内高空抛物的行为,或将高空抛 物的行为直接联系物业/居委会,由物业/居委会出面解决。 2、将使用监控系统24小时监控高空坠物的情况,一旦确定有高空抛物的行为,第1次,将进行劝说改正, 第2次,将在社区楼道、各大入口公示劝说改正,第3次,将报警,并通过法律渠道追求相关责任。 营造和谐、优美的小区环境,需要每位业主的参与。希望我们共同建设和谐温馨的居住环境,再次感谢您对和谐社区建设的支持和参与。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高空抛物之法律探析 【摘要】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在法学界引起了是否应当建立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或称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大讨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条款一度写进立法草案,但在最新提交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已不再规定该责任。本文从一个普通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民的角度,对高空抛物的概念与构成特征进行了一定的剖析,对支持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几种学说进行了简要的评价,并重点分析了其中的社会公共安全说,从反面的角度论证了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在立法上不可取,此外还就如何对高空抛物的受害者提供救济进行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公共安全;救济 【正文】 一、从烟灰缸伤人案说起 高空抛物成为全社会争论的热点话题,大致源于2000年5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时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两幢楼里的22 户居民对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每户居民平均赔偿额达8000余元。这个案例以及后来在各地发生的一些类似案例(如山东济南的菜板案、深圳的高空抛落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持久而深远的影响,人们对于法院在未能找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众多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议论纷纷,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例都进行了深度采访和报道[1],更有某电视台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原型拍摄了号称国内首部都市市井悬疑剧的《烟灰缸之谜》,并一度在地方各大电视台热播。 与此同时,由于高空抛物案涉及敏感的法律问题,从而在法学界及司法实务领域不可避免地引发一场热烈而尖锐并且似乎遥遥无期的大讨论:围绕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否构成一种新型侵权行为责任、追究众多住户的赔偿责任是否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论文摘要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高层建筑物越来越多,导致了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而且给社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做出的裁判结果也是五花八门,往往出现相似案例却是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都产生了许多的争议,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虽然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有了明确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责任的分配和承担。本文通过对比的方法,从实践与理论两个角度出发,寻找出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不足之处,分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应该使用的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保险

目录 前言1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解析1 (一)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1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1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2 (四)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2 (五)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必要性分析3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3) (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合理性分析3 (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理论缺陷4 三、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司法现状及问题分析 (5) (一)我国关于确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司法实践5 四、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体系构建 (6) (一)高空抛物侵权的归责原则6 (二)高空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分析7 五、结束语7 参考文献8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探究 前言 高空抛物的侵权行为在现今高楼林立的社会已经屡见不鲜,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受害人承受着身体及精神上的伤痛和找不到加害人的气愤与无奈;另一方面,那些成为被诉方的无辜“捆绑者”将承担原本不属于他们的责任。两方面的对立与矛盾也越发鲜明,双方权利与责任的博弈不容小觑,这就使得相关法律的颁布与实施迫在眉睫。 《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之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条文为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的责任承担和归责原则提供了立法依据。但在具体实践中,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行为的认定还不够明确,理论界也存在一些争议。本文将针对以上内容应用价值分析法1等理论分析工具进行讨论。 一、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解析 (一)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概念 高空抛物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抛下,造成他人损伤的行为.作为一种古老的侵权行为,高空抛物行为早在罗马法就有了相应的规定。我国由于民法制度的缺失,对此未有明确规定,造成学术界和实践界对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在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有很大争议。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受害人给予补偿2。 (二)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特征 对于高空抛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高空抛物行为的主体不确定 高空抛物行为的真正责任主体不能具体确定是该行为的典型特点。经过各种调查取证最终还是确定不了真正的侵权责任人,而在现实中这个侵权行为人是客观存在的且是唯一的,有可能是混杂在法律界定的施法地点,一定建筑物的使用人即可能加害人之中,也可能是法律界定的事发地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的使用人之外的人3。 第二、高空抛物行为的损害后果严重 1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6):24。 2杨立断:“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载http://civillaw../article/default.asp?id=16700。 3《中华人民XX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XX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发布)。

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分析

高空坠物侵权责任分析 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 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 【关键词】:高空坠物无过错侵权责任 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 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 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置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案例分析 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 关于案例一,有法官认为,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其三,在1928 年美国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1]学校作为管理者,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 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2]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3]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都可以称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从建筑物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 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 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 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 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 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 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 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 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 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 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 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 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 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 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 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 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 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 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 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 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 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 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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