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的效力-最新年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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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效力

20世纪80年代,电子证据这一术语在西方国家的立法和论

著中初次出现,随后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被引入我国证据法研究领域。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种类中的一个新生事物,一直没有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足够重视,所以,至今还没有在立法层面对其效力和适用给以明确、系统地确立。

、电子证据的主要特征一)电子证据法律体系中的引入

自电子证据这一术语被引入我国法律体系开始,学术界对于其含义莫衷一是,对于电子证据的具体的含义和定位,

目前还没有进行统一地明确。电子证据从生成到现在发展了几十年,我从

前人的书籍中也借鉴了许多经验,对电子证据也形成了自己的观

点和认识。本人认为,电子证据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是依靠先进的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生成的,并以之为载体,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电子证据材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

展,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比如:

录音、录像、音频、视频、图片、动画和传真等。

二)电子证据特征的具体表现

1.表现形式具有客观性

电子证据从生成到保存再到传导的整个过程都需要凭借

电子设备这个载体,而电子设备对证据内容进行采集的过程中是

不会掺杂人的任何情感,能够保持客观事实的真实性,所以电子

证据几乎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类似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传统证据的一些弊端。”它不像只表现为纸质或者言语之类的传统证据一样,很容易受人为因素的干扰,电子证据因为凭借电子设备这一客观的载体,能够准确地保存并真实地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因此,电子设备决定了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客观性。

2.对电子硬件设备具有较高的依赖性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不同,没有像传统证据一样形式单一,很容易被人认识和理解,电子证据不能直接被人们感知,它产生、

保存、传导的整个过程都必须借助一定的电子硬件设备。如果没

有一定的电子硬件设备作为载体,人们就没有办法获知电子证据

的内容,进而也就不能有效的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因为电子证

据在生成、保存、传导的过程中,需要利用非常先进的技术手段

来将信息转变成数字信号的形式,只有凭借特定的设备识别,能将其显现出来。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对电子设备的依赖性。”

3.电子证据本身具有易损坏性

在电子证据的进行传输的过程中,如果设备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能够直接影响其传输的质量,进而损坏电子证据,使其内容无法真实地呈现出来,失去法律效力,就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

同时,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的缺点,具有不稳定性,人们可以通

过电脑悄无声息地将电子证据修改、损坏、删除,在不易察觉中

使得电子证据被损坏。加上网络上的内容非常繁多,科学技术发

展很快,更新速度也非常快,电子证据不能长时间保存,如果过了一定的时间,有关的信息就可能被破坏,无法恢复,这样就更突出了电子证据的易损坏性。

4.对高科技性的依赖性

电子证据与物证、书证以及言词证据不同,它是近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依靠特定的电子设备,带有很强的高科技性,不但可以表现为传统证据的文字形式,还可以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形式存在。电子证据的生成、保存和传输的整个过程都要凭借高科技的技术设备作为载体,另外对其采集和审查也需要凭借一定的技术手段,否则不能被获知、或者不能有效的证明其效力。这就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

三)电子证据的分类

1.以电子证据形成的方式分为电脑自生成证据与保存证据

电脑自生成证据,顾名思义是指完全由电脑自动生成的证据。它完全按照电脑内部系统自身来运行,不需要人为地增加任何因素,这种证据的准确性相当高,具有客观性,能够准确地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电脑保存证据,是指不单凭借电脑来生成信息,主要通过人的作用来完成,由录制人录制而得来。对这种证据效力的判断,就需要考虑是否发生了影响录入准确性的因素,这种证据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2.以电子证据的来源分为原始电子证据与传来电子证据

原始电子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和原始出处的电

子证据,具有直接的可采性与很强的证明力,只要证明其获得方式是合法就可以。传来电子证据,是指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原始电子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 传来电子证据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这类证据必须证明与原始电子证据的各项都符合,否则不能被采用,也就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

3.以电子证据证明案件的程度分为直接电子证据和间接电子证据

直接电子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材料;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判断种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我们需要准确的界定,主要是要看其是否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看其表现形式。

二、电子证据效力规范化途径

一)通过限定收集的主体和内容规范电子证据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损坏性,收集的主体应该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并且依照法定的专业的程序,依据合法的

手段。“除非特殊情况,有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才可以由电脑专业人员来完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供电子证据,是收集

电子证据的主体,这些证据只有通过有权机关的鉴定才具但他们不

有证据效力。 而且收集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 才能保证电子证据 依赖于电子设备, 所以要保持案件事实的客观性, 不受主观因素 的影响,收集电子证据时,还应当明确收集内容的范围。以证据 的关联性为标准, 严格限制取证范围, 避免对公民隐私权造成不

必要的侵犯。其次,电子证据的产生、保存、传输,容易遭到损 容被遗漏, 与之有关的电子证据很容易被损坏, 甚至可能再也无 法重现和获取。 所以要保持电子证据内容的客观性, 真实反映案 件事实,保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准确反映案件事实。

二)通过固定和保全规则规范电子证据

要确保法官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 电子证据的固定和保全非常重要。 首先,在提取电子证据的过程 中确保完整,准确,不遗漏任何合法有效的信息;另外,法官对 于当事人在法庭提交的证据要按照法定的程序交给专门的司法 人员进行保管,不能随便转移和被修改;最后,要确保电子证据 存在的载体安全、保密,建立一个安全的电子系统存储。

三、改进电子证据效力的建议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 为解决电子证据带来的一系 列问题, 通过各种方式对电子证据采取了积极的措施, 完善电

子证据立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 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

收集的准确性。”

由于电子证据的产生、保存、传输都

坏,还应当保持电子证据内容的完整性。

因为如果电子证据的内

这对我国

由于我国学术界现在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界定比较模糊,没有

一个统一的规范性标准,这样就增加了法官办案的难度。用规范

的的表达界定电子证据的概念,明确电子证据的范围,这样不仅使法官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也使当事人对电子证据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从而使采集的证据更具有法律效力。

(二)制定完整的电子证据效力认证规则

电子证据是否具有效力需要明确一定的认证规则。“一是合

法性标准,我国已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结合电子证据的特点,可以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规定;二是真实性标准, 电子证据由于其咼科技性、易损坏性、依赖性等特点往往很难像

传统证据一样确定其真实性,可以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司法鉴定

等方式认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三是关联性标准,要求电子证据

与案件事实之间有着逻辑上的联系。”

(三)健全电子证据的鉴定制度

从电子证据的特点来看,电子证据具有易损坏性很容易被人悄无声息的修改、删除、销毁。所以,为了保全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就必须健全电子证据的鉴定制度,从而判断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可采、真实、有效,证明案件主要实施,最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法律也需要不断完善才能跟上时

代的步伐。电子证据作为证据法体系中的新生事物,有着固有的

法律缺陷,加上我们对电子证据的概念很模糊,适用规则也不清

晰。所以,我们需要借鉴国内外有关电子证据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的效力制度,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科学、范地运用电子证据。相信我国法律在不断完善中,电子证据将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注释:

王田. 试论电子证据含义及其特点. 投资与合作.2013

16).370.

郭鹏. 电子商务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54.

张峻卿. 关于电子证据的几点思考. 青春岁月.2013 16).371.

王怀坤. 民事诉讼电子证据效力问题研究.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13.16.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施行)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论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其对取证的影响 赵春雨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 (作者简介:赵春雨,女,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职务犯罪部执行主任) 关键词:电子证据/特点/取证/传统证据 内容提要: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是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其他特性都受这一本性特点的影响。电子证据的收集具有一定技术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取证主体、取证内容、取证方法和取证程序等方面。所收集的电子证据要注意保持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电子证据是将法律与高科技相结合的一种新形式的证据。从广义上出发,电子证据可以定义为:借助电子、数字技术和设备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电子化信息、记录及物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不同之处乃在于记录和传输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因此将划为一个单独的证据种类。当前我国的证据分类基础主要是基于证明机制,证明机制是指对证据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的构成和内容[1],而电子证据发挥的证明作用也可以与传统证据相同。因此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除鉴定结论之外的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形式。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 与其他传统证据尤其是书证相比较,电子证据的记录方式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书证是以一定的实物形态来反映一定的文字、图案等,其实质上是一种物质成分的混和、堆积或以其他方式如作用力将信息留在某种介质上,因此书证记录的内容一般是可以被人们直接感知的。而电子证据则是将所要记录的信息按一定规律转化为电磁场的变化再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在整个记录过程中是以“场”的形式存在。以在磁盘和光盘中存储信息为例,在磁盘中记录信息时,计算机通过其集成电路的电子矩阵的正负电平或磁性材料磁体的变化而形成的电磁场将电子信息记录下来,而在向光盘中记录信息时,是利用激光通过变化的电磁场将信息以凹凸“小点”的形式记录在光盘上的。在存储介质中记录的电子信息,其内容无法为人们直接感知。通过对电子证据与书证的比较,笔者认为,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书证乃至整个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也是电子证据最根本的特点,其他特性都受电子证据这一根本性特点的影响。除此之外,电子证据还具有以下的特性: 1.电子证据的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电子证据是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各种

《收发电子邮件》练习题 1、电子邮件简称()。 A、WWW B、FTP C、E-mail D、微信 2、电子邮件哪些人可以使用() A、仅中国人 B、仅美国人 C、仅公司白领 D、全球网络用户 3、下列关于电子邮箱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有免费的电子邮箱,也有收费的电子邮箱 B、只能在网易网站中申请电子邮箱 C、电子邮箱的密码尽量使用字母、数字的复杂组合 D、在不同网站申请的电子邮箱可以使用同一个用户名 4、张丽在注册电子邮箱的时候,需要设置登录密码,以下密码中较安全的是()。 A、zhangli B、0 C、Zh123 D、Li123#& 5、在电子邮件中所包含的信息()。 A、只能是文字信息 B、只能是文字和图形图像信息 C、只能是文字与声音信息 D、可以是文字、声音和图形图像信息 6、在撰写邮件时,在收件人对话框的“收件人”栏中:()。 A、只能输入一个人的收件地址 B、只能输人多个人的收件地址 C、既可以输入一个人的收件地址又可以输人多个人的收件地址 D、只能输入收件人的姓名 7、关于发送电子邮件,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你必须先接入Internet,别人才可以给你发送电子邮件 B、你只有打开了自己的计算机,别人才可以给你发送电子邮件 C、只要有E-Mail地址,别人就可以给你发送电子邮件 D、别人只要接入了Internet,就可以给你发送电子邮件 8、要给某人发电子邮件,必须知道他的()。 A、电话号码 B、家庭地址 C、 E-mail地址 D、姓名 9、小明写了一份研究性学习结题报告电子文档,投稿前就稿子审阅修订问题需要与身在国外留学的叔叔进行较长时间的交流。你认为小明应该采用的较合理的信息交流方式是:()。 A、电报 B、电话 C、书信 D、电子邮件

浅谈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摘要:网络时代的到来让人类尽享文明甜美的同时,也开启了使得犯罪更加多样化的潘多拉魔盒。网络的隐秘性,无限性,便利性等特征,使得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对犯罪分子的抓捕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就要求网络数据给予刑事诉讼足够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网络交易的迅速发展也产生了许多的纠纷,也产生了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这就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给予说明。本文试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一番探讨。 关键字:诉讼电子证据证明力网络数据 正文: 一、电子证据概述 (一)概念 电子数据证据,也称计算机数据证据,是指依法收集与案件有联系的,利用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以其记录的文字、数据、图像、声音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电子化数据①。 从信息学和计算机学的角度上看,电子数据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数据不仅包括与计算机相关的数据,还包括传真、电报等非计算机数据。狭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方式存贮在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②。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产生和运用方式与计算机密不可分。实际上,狭义的电子数据就是数据电文中的电子资料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由计算机产生、运行的电子资料。根据存在状态的不同,狭义的电子数据也可分为静态的存贮与动态的传输两大部分:静态部分是指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上的资料,而动态部分则体现于局域网或互联网中的信息交流。 (二)特点 ①李苑、王萍·《物证技术学简明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电子数据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③ 1、科技性 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的技术设备,计算机证据无法保存和传输。如果没有外界的篡改或差错的影响,计算机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这种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计算机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计算机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一定的科学技术,甚至是尖端的科学技术,并且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会不断的更新、变化。 2、无形性 电子数据是以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的,它不像文字符号那样被人直接识别。人们可以将这些电子数据以对应的方式转换成数字信号,但单纯认读这些信号却无法了解其所代表的确切含义。 3、多样性 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则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如打印到纸张上或以计算机缩微胶卷的形式输出,这都显示了它的复合性。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数据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不同,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数据证据能够更加直观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易损性 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数据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计算机数据或信息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有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或冲突、软件兼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这些都是危害电子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电子数据的处理、传输均以电磁、光信号等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

电子证据与数字证据的几点看法 2008-01-20 由于最近亦有以数字证据替代电子证据为宜的学术看法,让人感到“科学的归纳出这种证据的内涵”是何等的重要。即使这样,本人也不想再就电子证据与数字证据的两种提法作深入的理论探讨。理由很简单,两种提法之下的内容究竟有何巨大差异,可以从相关的学术论文中找到答案。因此,本人只能通俗地解释为什么大家青睐“电子”而忽视“数字”了。 一、从国外的立法习惯上看,多采用“电子”一说 菲律宾的《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英国政府的《电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1998电子交易法》乃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均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电子”一词。另外,欧盟的《电子商务动议》、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文件,虽无法律效力,却也在为数字化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着规范和标准。那么,为什么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不采用“数字”一词呢?这倒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 二、“电子”观念渗透与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 正如数字证据论者所言,“数字化信息中的‘数字’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意不同,无法被人们所广泛熟悉和理解。”数字概念在当今信息时代的确不是新概念,但是人们还是倾向于“电子”一说,皆缘于电子观念深入人心,以至于在“新生事物”的原生状态时就出现了“电子计算机”、“电子商务”、“电子资金”等电子用语;而“电子签名”的出现,更是把“生理特征签名”和“数字签名”涵盖其中。如果我们为了在明面上接触事物的本质,弃“电子”而用“数字”,那么是否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一次观念上的革新,任由外界怎么说,我们只管把上列用语更改为“数字计算机”、“数字商务”、“数字资金”。不过这也会遇到难题,那就是“电子签名”改为“数字签名”后,就会涉及到母概念和子概念同一的.问题。既然电子证据更名为数字证据后,仍然不可避免的涉及众多的“电子”概念,那么我们能否不望文生义,进而在外形下面去探求事物的本质呢? 三、“电子”观念上的“共识”成为理论研究的基础 从近几年有关电子证据研究的文章来看,对电子证据的本质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达成一致未必是一件好事情)。电子证据的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为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正如我们提到刑事诉讼时,往往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观念上的共识是交流与探讨的基础,而这种观念是不能不考虑象牙塔外的情势的。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并不必然导致用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世界广泛接受的“火山”一词,并没

电子邮件的英文说法及 相关实用例句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

例句组一: I have attached my resume.(最常用的句式,正式口语都可以用) Attached is my resume.? Please find attached my resume.? Please check the attachment.(这句用名词“attachment”,相对比较随意的用法) 例名组二: I haveattached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 I am pleased to attach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非常正式的用法) I attach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这句时态为现在时,偏口语) I am attaching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 Please find attached the report for your review. The report is attached for your review.(被动句,但是这句是以物做主语,显得不是很人性化,最好不要用)? Please find the report attached to this email.(这句话就文法和意思来说完全没问题,不过如果电子邮件有附件的话,一般自动即为“to this email”,所以实际应用中不必再特别说出来)

另外: 在实际应该用常有人错用“enclose”说明有附件。“Enclose”的本义是指把某物或文字一篇文字放入信封,在电子邮件里如果说到enclosed something,是指在邮件正文的下方(同一页面上)附了别的内容。 Attached please find today's meeting notes.麻烦剖析一下这句语法,attached 是怎么个用法 这应该是一个前置的用法.这个句型在邮件中非常常用. 原型应该是:Please find the meeting notes attached (in the mail) 过去分词属于什么词性 过去分词如果用在完成时态和被动语态,它是动词. 如果用来作定语,表语,补语,状语,我们把它叫做非谓语动词.它就具有形容词和副词的特点. Kindly see attached your required technical data. as attached “正如附件里的***”可以翻译为 1. as attached+名词 find the document as attached. 2. 名词+attached(后置定语) ③请查收报价有多种表达,通常是以上那句Kindly see attached/ find enclosed the offer for +产品或者I am attaching herewith our best offer for+产品。

新民诉法下论电子证据 姓名:刘伟 学号:1113324060 学院:法学院11级

新民诉法下论电子证据 随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第六十三条将“电子数据”新增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正式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化时代已经来临,计算机、手机等电子设备在人们生活和工作中被广泛应用,基于电子信息技术的人际或商业交往大量出现,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电子数据逐渐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新形式,当发生纠纷,如何运用相关电子数据证明相关事实对于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就十分重要。由于“电子数据”区别于传统证据的特性,如何获取电子数据,如何进行电子数据的保全、举证和质证,都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 我国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一般认为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为电子证据。这个定义表述了“电子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①数字化的存在形式;②不固定依附特定的载体;③可以多次原样复制。“电子数据”指基于电子信息技术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独立存在,存储于软件或硬件中,可多次复制的数据信息。当这些数据信息在诉讼中用于证明一些案件事实时,就是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数据的范围极广,常见的包括电话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qq、msn、微信等)的聊天记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电子注册信息,网络登录浏览记录、程序代码等。 二、电子证据较其他类型的证据相比较的特点: 1、科技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相传输,都必须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多煤体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技术为依托,并使其能在没有外界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下准确地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 2、无形性:在计算机内部,所有信息都被数字化了。信息在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计算机通过把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中,一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电子证据也具有这样的无形性。 3、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亍多媒体技术的应用,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昼、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几乎涵盖了听有传统证据类型。 4、易破坏性: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因此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电子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无法查清,不象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是连续的模拟信号,发生变化可以用技术手段查明。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电子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计算机登记、处理、传输的资料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体积极小,携带方便,而行为人往往具有各种便利条件,极易变更软件资料,随时可以毁灭证据。行为人对电子证据的修改或伪造过程在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内就可以完成,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操纵计算机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 此外,电子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而且电子证据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比较接近事实情况。 三、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审查和认定

浅谈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相关问题 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和科技的不断创新,人们的交流方式更加多样化,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和QQ以及各种具有沟通功能的APP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也日益的成为人们交往的方式。随着民事和刑事案件越来越多的涉及这种新颖活跃却相对复杂的电子数据,电子证据进入人们的视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证据中均增加了电子数据这类证据,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电子数据在立法层面还未进一步制定具体明确的电子证据规则,面对纷沓而来的民事网络侵权和刑事计算机犯罪等案件,电子证据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研究,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立法对电子证据相关问题进行具体研究和指引。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辨析 随着计算机的问世,电子商务的发展促使越来越多的人使用电子信息技术。这在改变人民生活的同时也导致了相关信息电子等基础概念的变化,使得我们很难准确的定义电子证据。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的讨论,理论界并未统一,各种定义纷纷纭纭。有的学者从工具性角度出发,依托计算机系统而界定其运行中产生的证据,甚至进而分析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有的学者从其表现形式角度进行概括以磁性介质为媒介的电子数据;还有的学者从其产生的渊源进行分析认为是订立合同中所涉及的数码信息。各种定义都有其合理性,但大多侧重于某一方面,从长远考虑为了能够进一步深入研究电子证据,对电子证据达成共识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国际上通用的数据信息的概念包含了电子数据信息,而我国相关法律修改时使用的是“电子数据”,可理解为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强调的是以电子形式记录数据而非内容。由此可见,电子数据是以电子、数字、电磁或光信号等形式存在的,是一种由近现代电子技术带来的特殊存在形式。它无法为人所直接感知,必须借助一定媒介才能转换为常人所能识别、认知的证据形式,亦即电子证据。显然,电子数据是可以转化为各种不同的外在形式,尽管形式存在不确定性,但是这些证据形式都是电子证据。换言之,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是开放的。 (二)电子证据的基本特征 电子证据属于新时代的产物,除了具有传统证据类型的共同特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外,还具有特殊之处。 1.具有无形性、客观真实性和易被破坏性。电子证据是一种电子数据信息,其由“0”和“1”组成的编码通过计算机进行传输和运行,而这都是我们无法触摸到的无形数据。正因为这些数据一旦被确定下来,其数据在传送与存储过程中基本上不会发生错误,其记录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同样在具体操作中很容易进行修改删除,极易被破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市字〔2011〕248号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 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加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以下简称电子证据)取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电子证据取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时,运用技术手段收集、调取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 二、本意见所称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证明材料或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电子数据材料。 三、电子证据取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除与案件有关联的电子证据外,不得随意复制、泄露案件当事人储存在计算机系统中的私人材料和商业秘密。 四、电子证据取证工作任务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与进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知识。 五、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以下四种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一)书式固定。对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书式固定应注明证据来源并保持其完整性。 (二)拍照摄像。如果电子证据中含有动态文字、图像、声音、视频或者需要专门软件才能显示的内容,可以采用拍照、录音或摄像方法,将其转化为视听资料证据。 (三)拷贝复制。执法人员可以将涉嫌违法的计算机文件拷贝到U盘或刻录到光盘等计算机存储设备,也可以对整个硬盘进行镜像备份。在复制之前,应当检验确认所准备的计算机存储设备完好且没有数据。在复制之后,应当及时检查复制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导致

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及其研究意义 董杜骄(注:本文是电子证据专题讲义的一部分)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100083 前言: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法律举证上的相关调整;在我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 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 1. 电子证据的概念 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就不能正确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从概念开始。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 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 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2 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3 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 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

论电子证据的独立性- 「内容提要」电子证据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一个较新的课题。一直以来,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概念和内涵等诸多问题颇具争议,司法实务界在对其适用上也较为混乱。电子证据具有独立性,在新的民事证据立法中应作为一独立的证据形式加以明确。在对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概念和内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两者的界清和重构,可以较好地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消除传统证据分类观念对电子证据独立性的负面影响。 一、引言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才短短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为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立法的历史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科技、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

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分析,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 二、固守和创新——对我国电子证据定位的评述 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的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前期争论趋于保守,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上,理论上也无太多新意;后期争论有所创新,表现为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认为定位问题是电子证据研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不容回避。故本文先对各类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看法。

浅谈计算机电子证据的采集与固定 ----付雪松近年来,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和普及,网络犯罪作为新出现的一种犯罪形式也渗透到互联网的各个领域,随着我们对网络犯罪研究的深入,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在公安基层科所队,目前也经常遇到计算机取证现场。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除面对传统案件要素外,难免会遇到计算机取证等问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就“电子证据的采集与固定”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阐述。 一、电子证据的特征 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式如同传统犯罪一样,必然会留下犯罪痕迹,其犯罪过程和事实的证明形式除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计算机电子信息所记录的各项数据,而在一些案件特别是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中,这些通过电子信息所记录的数据成为证据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些电子信息就是我们所称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有自己特有的特性。 1、隐蔽性和高科技性。 我们知道,一般的犯罪都会在犯罪现场多少留下一些蛛丝马迹,而利用信息通讯技术针对或者借助于信息网络实施的网络犯罪则不同。由于网络的“电子化”和“虚拟化”的特点,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能看见和听见的图像、色彩、声音等,在网上全部变成数字0和1的终端显现或者电磁、声波等,甚至人也是以某一符号或代码在活动,从而变的

符号化和电子化。网络犯罪的行为人正是通过对声波、电磁波、程序、数据等信息的操作来实现犯罪目的,其作案的目标也往往是无形的频率、磁场、电子数据和程序等,而对无线电发射装置、硬件、信息载体等有形物体并不造成任何损害。而且,由于电脑等信息工具处理的资料数量非常庞大,难以人工进行检查,犯罪证据又多存于信息记录器如程序、数据等无形信息中,不仅便于行为人携带,也容易更改或销毁,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因此,网络犯罪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往往难以发现。这样以来,计算机犯罪嫌疑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计算机知识,甚至"专家级"的计算机操作能力才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与之相应的即是电子证据的采集、审查、认定和案件的侦破要求办案人员具备专门的训练和技能。 2、表现形式多样性 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而且在实际案例中的表现更具有复杂性。网络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子证据可以是一封E-MAIL,可以是一个带毒的数据包,可以在网络上对他人进行诽谤造谣的言论。以黑客犯罪为例,虽然每台计算机的IP地址具有唯一性,但黑客们可以很轻易的盗用他人IP或者使用特殊工具隐藏、改变自己的真实IP,使得网络犯罪并不同于其他犯罪可以从证据上直观地了解案情、确定嫌疑人。 3、数据的易损坏,易失效性 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数据信息是以“0”“1”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

电子证据质证的重点问题、相关规范及辩点总结 电子证据质证,是网络犯罪辩护的重中之重。现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11]19号)、《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文号:公信安[2005]161号)、《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公通字[2014]10号)、《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文号:公通字[2005]5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归纳出电子证据质证的十个重点问题,并对其法律规范、相关辩点进行汇总。 一、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操作人员、公民见证 有关规定如下: 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2、对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遵循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分离的原则。检查工作应由具备电子证据检查技能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执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的人员,应佩戴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

3、对计算机犯罪现场的勘验,应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相关条文:《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二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三十二条。本部分辩点如下: 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的主体,是否具备以下两点:(1)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2、对于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操作人员,看以下方面:(1)实施人员是否达到两人以上;(2)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是否分离;(3)检查工作的实施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4)有无佩戴《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证》。 3、对于见证人:(1)人数;(2)是否与案件有关;(3)是否公安司法人员。 二、现场保护 有关规定: 1、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迅速派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保护,负责保护现场的警察除保护物证等紧急情况外,不得进入现场、不得触动现场痕迹与物品。处理紧急状况时,也应尽可能避免破坏现场的痕迹、物品。 2、现场保护的时间:从发现刑事案件现场开始,至现场勘

前言: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法律举证上的相关调整;在我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1.电子证据的概念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就不能正确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从概念开始。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2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3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4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5尽管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等角度考量,这几种关于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和对象范围的描述仍有认知上的差异,我们还是能够在一定范围内达成共识:首先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实现了证据电子化。“电磁记录物”、“数码信息”、“计算机存储的材料”、“电子数据”等用语实际上正说明了电子证据的独特存在形式。再次,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笔者认为,由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在司法和计算机科学等领域还是一个新课题,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一时难有定论。令人欣慰的是,目前的研究者虽然对电子证据的理解程度和角度有所不同,但是对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却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这就为进一步的合作研究与交流打下了基础。 2.电子证据的特征特征是作为人或事物特点的征象、标志等。特点是人或事物所具有的独特之处,因此它排除了与他人或他事物共性的东西。既然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我们就要分析它的“独特之处”。对电子证据特点的归纳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可供参考:观点1: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多样性、客观真实性、易破坏性等特征电子证据首先具有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也就是说电子证据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其次,电子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它不仅可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由于其借助具有集成性、交互性、实时性的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极大地改变了证据的运作方式。再次,电子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排除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等因素,电子证据是所有证据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另外,电子证据具有易破坏性,由于电子数据是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被人为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就难以查清、难以判断。至于误操作、病毒、软硬件故障、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意志以外的因素也可导致数据失真。6观点2:电子证据除具有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易破坏性等特征外,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对,便于操作等特点。7观点3:电子证据具有双重性、多媒体性、隐蔽性、易保管、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便于使用等特征8双重性是指电子证据具有较高的精密性和脆弱性,既有高科技为依托,又存在易错和易毁损的不利情形;多媒体性与前述的“多样性”、“复合性”说法不同,实际上并无多大出入;隐蔽性是指电子证据

浅谈当前电子证据收集取证中面临的若干问题[摘要]随着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违法犯罪活动多会渗透着电子证据。各 国各地区大力开展电子证据取证工作的实践证明,含有犯罪活动信息的电子证据,能够在犯罪侦查和法庭审判中显示巨大的作用。因此,文章主要探讨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在电子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的几个基本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电子证据;收集取证;对策与建议 一、当前我国电子证据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证据类别归属与证明力 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据类别,从而导致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判断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此外,学术界对于电子证据的类型归属,也并没有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只有确定电子证据的类别归属,才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理论指引,才能够为具体的刑事案件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而关于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能单纯将其规定为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因为证据的证明力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密切联系,只有结合案件,综合考虑各个客观因素而确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权力问题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可复制、可转移等特殊性,法律应该对侦查机关在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中所实施的取证行为和方式以及取证人员的权力限定加以明确,电子证据取证人员只有具备合法的取证身份,且具备相应的取证权力,才能执行相应的取证活动,从而确保电子证据获取的合法性。这也使得侦查机关可以确实做到不滥用、泛用取证权力,避免因权力不明而导致的违法性证据收集、侵犯公民隐私等问题发生。 (三)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问题 电子证据的收集影响着下一步的诉讼活动,任何不规范不合法的操作方式都会使得收集的证据不完整或不具备证明力。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应该再明确相关的法律规范,避免实践中的不合法而引发法律争议。 (四)电子证据的取证手段问题 在对虚拟空间取证时,司法工作人员都是使用秘密侦察手段收取电子证据的,这便对公民的个人隐私带来了威胁,因为人们的隐私在一定程度上被他人获悉,并会可能随时被他人利用。当侦查人员秘密介入调查时,搜获的电子证据,便很容易因为其手段的不合法,导致公民的个人权益收到侵害,并可能对案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针对电子证据取证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确立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地位 根据世界上的立法潮流,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立法上的经验,结合司法实践上的经验,发挥司法解释的灵活性作用,规定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规范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定,加快构建符合我国特色的电子证据法制体系,为惩治犯罪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使电子证据的取证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表明,我国应当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存在,从而肯定其在实践中的证明效力。

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摘要:本文在确认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基础上,分析了其作为一种新型证据所具有与传统证据类型不同的特点;以此说明在国内进行证据规则的立法时,应该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列入可接受的证据清单中。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商务迅猛发展,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单从程序法律角度来讲,就涉及到网上法律问题的管辖和电子商务中相关电子资料的证据力问题。而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与电子证据在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直接相关;从最近的学术资料中可以看出,电子数据的证据价值在法学研究与法学实践中得到相当的肯定,这也使得讨论电子证据法律地位问题的时机日渐成熟。 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一般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材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这类立法不象德国、日本等国的证据法那样可以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开放程度较低,致使经过计算机传输和处理形成的电子证据难以确定其证据价值和法律地位。由于网络安全和电子商务风险等方面的原因,人们对电子证据在生成、存储、传递和提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完整性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对电子证据可信度予以“高标准,严要求”的理念,足以表明电子证据不同于以往的证据规则,是一种全新的证据类型。 鉴于我国证据法的相对滞后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学理论界关于电子证据的一些争议,本文针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仍须阐明如下观点: 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 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证据的“可接受性”不仅是电子证据面临的问题,其他证据也不例外;诚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电子证据可否作为诉讼证据,但是这种日益普及的新事物已是无法回避。“实践中一切能反映案件真实客观情况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我们唯一的出路只能是结合国际通用的证据规则对此予以应答”。从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方面看,可以从《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中找到佐证。该范本第九条第一款指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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