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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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作者:尹田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日期:2011年8月31日

一、既有理论及其批评

既有理论认为,消灭时效的客体即消灭时效适用的权利的范围,而各国消灭时效的客体可归纳为四类,即:(1)诉权(《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苏俄民法典》第44条);(2)债权(《瑞士债法典》第127条);(3)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之财产权(《日本民法典》第167条);(4)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而依通说,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胜诉权。

但是,所谓"诉权"(或者胜诉权)的消灭,仅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因时效完成而在实质上受到影响的,应当是某种实体权利。实质上,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时效的最终效果都必须通过两个具体的效果而得以发生:一是时效完成时,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权;二是义务人在诉讼中一旦为时效抗辩,则导致权利人败诉。这就表明,在任何一种时效的立法模式中,权利人的败诉(无胜诉权)都是必然现象。因此,时效的客体不应是诉权而应是某种实体权利,而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应当是因时效届满而丧失强制力的民事权利,该权利的具体范围,即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在规定诉讼时效的同时,并未限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诉讼保护"的"民事权利"的具体范围,故较长时期中,诉讼时效被认为可以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但此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很快遭到质疑。在处理请求返还被他人长期不法占有的房屋的诉讼纠纷中,法官在援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发现存在两个在观念上无法接受的事实:一是房屋所有人虽然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却永远无法行使其权利;二是房屋占有人可以永远占有房屋,但却永远无法取得其所有权。于是,人们渐渐知道诉讼时效并不能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的保护,渐渐知道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是两根缺一不可的拐杖,失却一端,时效便成为跛脚的制度。而仿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的观点,也就逐渐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的主流。

但相关理论或者相关结论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论证前提的错位

既有理论在论证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请求权时,首先运用排除的方法对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进行了分析,但因这些论证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其论证不仅错位,而且毫无意义,不能成为论证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论据。

相关理论总是不厌其烦地指出,请求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均不得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包括支配权、形成权与抗辩权,甚至还包括抵押权、留置权等等。但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并非针对处于正常状态的实体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等)而设定的法定保护期间,亦非对程序性权利(形成权、抗辩权)或者资格性权利(监护权、代理权等)而设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诉讼时效成立的基础,是权利受不法侵害后,权利人之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因此,无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即无权利人寻求诉讼保护的余地,亦无诉讼时

效适用的余地。而法律对于遭受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的方法主要有两种:(1)本属请求权的权利(如债权),如因义务人到期不为给付而受侵害者,赋予权利人以请求义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2)不属请求权的权利(如物权、身份权等),如因他人之违法行为而遭受侵害者,赋予权利人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责任的权利。而诉讼时效的功能,仅在于规定权利人在其权利遭受侵害之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上述请求权的法定期间。因此,有关?除请求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论证,是一种错位的论证。而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请求权,则是一个显而易见、根本无需特别加以论证的问题。

实际上,需要论证和确定的,不是诉讼时效是否仅仅适用于请求权,而是诉讼时效究竟适用于哪些请求权。

(二)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在民法理论上,由于"请求权"这一概念本身游离于既定实体权利分类之逻辑体系(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等)之外,故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不可能不出现交叉与重叠,由此必然导致既有理论所确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民法上的"请求权"是泛指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对此,理论上似无分歧。但有关"请求权"这一概念的理解和运用,却存在一定的混乱。

在大陆法系民法的历史上,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系由德国法学家温德赛(Winscheid)由罗马法上的Actio发展而来,其认为于诉权(公权)之外,尚存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基于其不同发生基础,请求权被进一步区分为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身份权上的请求权等。对于请求权的性质,学者指出: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为"权利的表现,而非与权利同属一物"。换言之,任何请求权均为权利产生或者包含的权利:债权请求权为债权的基本权能,由债权本身所包含;某些身份权上的请求权也为某些身份权的基本权能(如夫妻之间的同居请求权为配偶权的一部分内容),但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以及另一些身份权上的请求权,则系因权利受第三人侵害而发生。

但笔者曾指出,上述有关请求权的理论尤其是关于请求权的分类,存在某些逻辑上的含混。比如,作为债权权能之一的所谓"债权请求权"与作为物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所谓"物权请求权",其性质和特征就完全不同:前者是"原权"中包含的权能,而后者却是"原权"(物权)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救济权;又如,鉴于人格权的"权能"中并不包含任何请求权能,故所谓"人格权上的请求权",应指人格权受到侵害之后产生的救济权利,其中当然应包括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即为债权之一种(损害赔偿之债),而债权的权能之一却又是所谓"债权请求权"。由此,在权利基本分类(物权、债权、身份权以及人格权)之外再依不同的角度或者逻辑起点而归纳出来的所谓"请求权",其本身并不是一种与物权、债权等基本权利类型相并列的权利种类。总而言之,某些"请求权"不过是债权所包含的一项权能,如"债权请求权";而某些请求权性质上本身应属债权,但基于特别的原因而被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的权利,如"物权请求权"。至于所谓"人格权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如果对"债权"的概念稍作扩张,即认定债权不限于纯粹财产上的给付请求,则其因侵权所生的全部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乃至赔礼道歉等请求权),均可纳入债权亦即所谓"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但身份权的情形较为复杂,除因身份权遭受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之

外,某些直接表现为请求权的身份权(如抚养请求权、夫妻同居请求权等),其请求权究竟应视为该种身份权的基本权能,或应视为债权或债权之外的独立请求权,尚难定论。由此,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难免存在着复杂的交叉和重叠。既然如此,在确定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时,以"请求权"作为基准,肯定会出现模糊和重叠。

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理论上将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确定为"请求权"尚有一定价值的话,那么,其价值应主要表现为除债权之外,诉讼时效尚可适用于其他独立于债权之外的请求权,故非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表达则不足以具有概括性。但真实情况如何,应作实证分析。换言之,如果诉讼时效实际上仅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则因其本为债权的基本权能,故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仅为债权,无需累及其他。反之,则应另作考虑。

二、关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的论证

纵观各种理论分析,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阐述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时,既有理论的着力点并非在于确定该类请求权的具体范围,而是在于论证和阐述除"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其他众多"请求权"如何"不得"适用诉讼时效。其结果便是:在将种类繁多的各种请求权"赶尽杀绝"之后,能够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大体上总是仅仅残存"债权请求权"一种!

除债权请求权之外,还有什么请求权能够适用诉讼时效呢?对此应当逐一分析。

(一)各种请求权得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分析

1.债权请求权

依既成理论,债权请求权非为债权受侵害后所生之请求权,而是债权本身所包含的基本权能。债权一旦到期,如债务人未为给付,则债权人得请求诉讼保护,其请求诉讼保护的法定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所以,诉讼时效主要是为限制债权人行使其请求权的法律保护期间所设。进一步讲,凡属债权者,原则上均得适用诉讼时效,包括契约所生之债权、损害赔偿所生之债权、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所生之债权等等。

2.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遭受不法侵害后,物权人为回复物权完满状态而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具体包括三种: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排除妨碍)请求权、妨害防止(消除危险)请求权。就物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

"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依附于物权而存在,既然物权不罹于诉讼时效,则物权请求权则一直伴随物权而发生,故亦不罹于诉讼时效。《瑞士债法典》明定仅债权适用消灭时效,故被认为采用此说。《日本民法典》对此未明确规定,但有关判例和学说采用此说。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和内地多数学者支持这一观点,并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其中,就返还原物请求权在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有可能与取得时效的效果不相衔接的"尴尬"所作揭示(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短于占有物的取得时效,则有所有权而无所有物,所有权将有名无实),系最为有力之论据。

"肯定说"则认为,物权请求权以特定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故原则上应适用消灭时效。对于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其所有权有名无实的问题,此说以"所有权仍继续存在,所有人得因任何理由再取得占有,可对于非占有人的承继人之人(例如盗取人)请求返还,以举所有权之实"为其说明。采此说的有《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一些学者也赞同此观点。

我国主流学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其原因在于,由于民法设置了取得时效制度,此种请求权应当随物权因占有人主张取得时效消灭而当然消灭,但不能因诉讼时效而归于消灭。鉴于上述"肯定说"以丧失返还请求权的所有人得"因任何理由再取得占有"作为论据,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故我国主流学说应可成立。

3.身份权上之请求权

身份权是基于婚姻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根据亲属关系所生的请求权,如该请求权的设定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的一定状态为目的者,不因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67条也有相同规定。

身份权上之请求权主要包括:

(1)无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亲属关系回复之请求权无财产给付内容,包括亲属相互间之回复请求权(如夫妻同居之请求权、夫妻财产关系之回复请求权、父子关系之回复请求权等),因亲属关系对第三人所生之回复请求权(如父母对第三人请求交出应服其亲权之子女等)。因亲属关系不因时效而发生变化,亲属关系存续期间,如事实关系与权利关系发生不符,当事人随时有权请求回复,故此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2)有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如抚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等。此等请求权属于债权,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但因之与公序良俗有关,故台湾学者认为,其基本债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只是过去已经发生的部分,如各期给付请求权,不妨因时效而消灭。

(3)身份权遭受侵害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等请求权属于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以上分析表明,所谓"身份权之请求权",如果无财产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有财产给付内容,则为债权,原则上适用诉讼时效。

4.人格权上之请求权

人格权本身无请求权内容,故人格权之请求权只能因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而产生。人格权所生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上述请求权中,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之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这些请求权是否可纳入债权范围,对此尚有争议。而停止侵害请求权无论属何性质,因其针对的是继续性侵权行为,故其本质上不可能适用诉讼时效。

5.知识产权上之请求权

知识产权本身无请求权内容,其遭受不法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请求权。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后者属于债权,得适用诉讼时效。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所谓"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中,凡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当然适用诉讼时效,但无一例外统统均应纳入"债权请求权"的范围,而只要不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亦即不属典型的"债权请求权"范围的,则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中,唯一例外的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请求权。这三种请求权不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但可以适用诉讼时效。

据此,鉴于两条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将上述三种请求权视为"债权请求权",并将诉讼时效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债权:

(1)民法制度是为民法目的服务的,所以,为了法律调整的方便,总是可以在原则之外设置某些例外。因此,物权的标的虽原则上仅限于有体物,但电、光、声波、热能乃至出质的权利不妨可以视为"物";而债权的标的原则上仅限于财产给付,但不妨亦可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给付视为债权的客体。如此处理,理论上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2)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请求权视为债权的好处至少有两个:一是有可能从此停止有关"侵权的后果是不是一种债的关系"的无益争论;二是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债权",使之清晰明白。

(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

并非任何债权均可适用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主要有:

1.储蓄合同中存款人的债权基于储蓄关系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储蓄合同关系中,存款人的债权无论有无行使期限(如随时可支取的活期存款以及到期才能支取的定期存单),均不适用诉讼时效。债券等关系中的请求权亦同。

2.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基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或者社会政策,法律有可能对

某些债权予以特别保护,明确规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基础性债权(基本债权)

一般情况下,债权一旦基于某种法律事实而发生,其请求事项(请求权及其内容)即得以确定,非基于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定原因,不得发生变更。此种债权,可称为"典型债权"(契约、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所生债权均属此类)。但在某些情形,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律地位而享有请求他人为财产给付的权利(如妻子基于配偶地位而对丈夫享有扶养费请求权、投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红利分配请求权等),只要此种法律地位不消灭及相关条件不改变,则当事人的该种请求权即一直存在。因此种请求权具有基础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实为持续产生于未来的一系列具体的给付请求权的基础(如投资人的利益分配请求权,

为投资人在公司未来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中,就其可分配利润享有的具体的给付请求权的根据和基础;又如扶养费请求权为在未来的生活中,被扶养人请求扶养人为具体的扶养费给付的根据和基础),故其可称之为"基础性债权"或者"基本债权"。此种"基础性债权"具有抽象性特点,伴随相关法律地位的存在而存在,故其不应因权利人不行使由其产生的具体的给付请求权而归于消灭。但由"基础性债权"产生的各具体的给付请求权为单纯的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

上述"基础性债权"与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返还借款或者交付租金以及分期交货的债权不同,后者不过是将一整体债权分割为数个相对独立的给付请求权予以行使,故其并无"基础性债权"的存在,只不过各被分割而成的相对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予分别计算。

三、关于非属实体权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应当指出,既有理论将一些性质上不属于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列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范围,其中包括确认法律行为无效之请求权、分割共有财产之请求权等,其结论是正确的,但此种理论容易混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之间的区别。实际上,时效为针对当事人不行使实体权利(实体性请求权)而设定的法定保护期间,对于程序性权利(形成权等)的存续期间,在必要的情况下,民法另设除斥期间制度予以规定,故程序性权利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

就法律行为无效之确认请求权而言,法律行为具备绝对无效事由时,当事人得请求法院确认其无效,有关此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我国司法实务上存在两种意见:肯定者认为,当事人经过长时间后请求确认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等,具有恶意,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定者认为,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为客观事实,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发生任何变化,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但笔者认为,如同相对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请求权,以诉讼方式请求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并非实体法上的权利,故法律即使限制当事人行使该种请求权的期间,该种期间也应属除斥期间,因而此种程序性质的请求权并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

就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合伙财产等共有财产的请求权而言,因其并非特定给付之请求,故具有形成权性质,且此种请求权应伴随共有关系的存续而一直存在,故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

但继承权既非实体权利,亦非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对此,显然有必要进行重点讨论。

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实践中,所谓"继承权纠纷"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继承人地位的纠纷:在当事人之间因继承人资格之有无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得请求确定其继承人身份;(2)遗嘱效力纠纷:因遗嘱效力之有无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得请求确认遗嘱有效或者无效;(3)遗产分割纠法律规定分割遗产;(4)遗产返还纠纷:当遗产被其他继承人侵占时,当事人得请求返还财产。前述各种"继承纠纷"是否得适用诉讼时效,应作具体分析。

我认为,继承权为承继死者遗产的法律地位。被继承人一旦死亡,遗产权利即转归继承人,亦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成为所应继承的遗产的所有人。在遗嘱继承中,各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即取得遗嘱所确定的相关遗产的所有权;在法定继承中,如法定继承人为数人,则在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处于共有状态,遗嘱仅指定数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但未确定其具体继承的遗产的情形亦同。因此,上述各种"继承权纠纷"中,继承人资格的确认实为亲属身份关系的确认,其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遗嘱效力的确认为法律行为有无效力的确定,其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遗产分割纠纷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也不适用诉讼时效。至于继承开始后,因遗产权利已经转由继承人享有,如占有遗产的其他继承人或者第三人拒不交付遗产,构成不法占有,继承人请求其返还遗产的权利,应属物权请求权,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

据此,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显非妥当。(编辑:黑叶)

论善意取得制度.doc

论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

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vi]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然在理论上的解释,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viii] 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

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诉讼时效期间的具体规定(1)

【考点 3】第二审程序(★★★)( P21) 1 .上诉期限 ( 1)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2)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例题·单选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期限是()。( 2018年) A . 10日 B . 15日 C . 20日 D . 30日 【答案】 A 2 .二审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考点 4】审判监督程序(★★★)( P21) 1 .再审程序的启动 ( 1)本院院长提出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2)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3)当事人提出 ①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案件法院立案时未过诉讼时效审理时已过诉讼时效辩护词

关于李海鹏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海的委托,指派路大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海等人非法拘禁一案的被告人李海的辩护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为了较好的履行辩护人职责,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文字材料,会见了被告并认真的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在依据现实和法律,针对案件追诉时效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案于2008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海鹏等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终结。本案中被告人法定最高刑是3年,追诉时效应该是5年,即使从2008年9月28日开始计算至现在本案审也已经超过追讼时效,并且本案不存在追诉时效的中断的相关事由。

本案是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所谓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一般认为是追诉时效延长,而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即《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两种情况,显然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对于第1款的规定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是否适用本案?我们认为是不适用的,因为88条第1款规定的时效延长的情况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时间条件,被人民法院、公安尽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条件或事由条件,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两个条件,才能不论经过多长时间,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追诉.虽然本案中88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条件已经具备,但是行为条件却不具备。88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条件即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应指以逃匿的方式躲避侦查、审判,本案中被告人李海鹏在2008年9月28日被刑拘后,因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从2008年9月28日到现在被告人李海鹏一直在原居住地生活并且遵守取保候审等法律规定从未出现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所以也就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问题。 我国刑法中之所以规定追诉时效很大原因是犯罪发生后经过一定时期,因犯罪破坏的某些方面的社会秩序及犯罪而引起的社会公众心理失衡的状态已得到恢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重翻旧案往往会积怨重提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论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 论善意取得制度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年级 2009级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李瑞杰 班级 3班 学号 09214010649 指导教师周彬彬(讲师) 2013年 3 月 27 日

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学生:李瑞杰 指导教师、职称:周彬彬(讲师) 2013年3月27 日

目录 一、概述 (4)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4)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4) (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6)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7) (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7) (二)占有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7) 1.善意的主体 (9) 2.善意的时点 (9) 3.善意的判断标准 (10) (四)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10) (五)已经完成公示 (11)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及排除适用 (11)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1) 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11) 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12) 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1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12) 四、结语 (12)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善意取得才被法律所正式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因此,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少争论也在所难免。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嬗变和依据及成立条件、例外规定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一、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罗马法否认物权的善意取得。“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是其奉行的原则。由此可见,它侧重的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所有物,哪怕受让人受让时为善

论民事诉讼时效所定20年期间的性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民事诉讼时效所定20年期间的性质 张驰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民法/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期限 内容提要: 本文针对民法理论界就民法通则和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性质所提出的不同观点,从民法规定各种期间的原理及其对法律关系的作用分析,进而认为20年期间的性质是权利主张的最长期限,法律设定20年期间目的在于补充诉讼时效期间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第8 条也规定:“自继承开始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民法规定的两个20年期间有何区别,其性质如何?学者们对此解释不一。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均属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但两者在适用范围、期间的起算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不同。前者普遍适用于对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后者仅适用于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前者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后者诉讼时效期间从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前者适用延长规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后者不适用延长规定;前者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后者发生起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注:参见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4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20年期间均属除斥期间。理由是:首先,《民法通则》规定20年期间的目的,是为了弥补适用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问题,即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因权利人不知权利被侵害而拖得过久,以致于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故有规定不变期间予以限制的必要。由此可见,规定该期间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其次,《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尽管可延长,但从条文本意来看,人民法院有权延长的期间并不包括限制诉讼时效的20年固定期间,否则该规定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有别;再次,《民法通则》与《继承法》规定的期间均是从当事人的权利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而不是像诉讼时效期间那样,从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但他们同时也指出,《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措辞上不甚妥当,用“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易使人误认为该期间是诉讼时效。(注: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1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与《继承法》中规定的20年期间,在起算点和产生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存有差异,故《民法通则》规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2015-02-01Chienyu投行新闻 点击题目下方投行新闻,一键关注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六项规定 一、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证函、对账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6月4日,〔2003〕民二他字第5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人在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人于诉讼

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着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主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函件,包括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询证函上签字或盖章的,也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或盖章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实质是以该文件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为条件的。而对账单、欠款单、确认书、征询函本身只是对债务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非催收债务,故如上述文书无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则不能仅根据债务人主张上述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义务人本人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向权利人发出询证函,权利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形,在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询证函仅表明义务人确认债务,而不能表明义务人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故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义务人发出询证函,虽表明为其只确认债务,但依据常理,其确认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根据询证函所载文义可以推定其有履行该诉讼期间已过债务的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我们认为,关于该情形下,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仍应通过分析其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要件进行确认。义务人主动发出询证函的事实表明,其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不能当然推出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巳经届满的债务,除非该询证函的内容足以推出其有该意思表示,也即能够推定出其有默示履行的承诺。如询证函载明:“我公司截至某日应付你公司100万元款项”,或者“因我公司尚欠清偿能力,请给予一定宽限期”等内容的,由于通过上述“应付”、“给予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唐伟元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

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

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精)

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案情和处理意见 1996年8月,王某借给陈某50万元。陈某出具借条如下:“今从王某处借到人民币50万元。陈某,1996年8月10日立。”2000年3月5日,王某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不返还。王某于2000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此案的处理,法院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其中多数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是在2000年3月5日请求债务人履行未果时,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启动。王某于同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应予保护。少数意见则认为,就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来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本案即从1996年8月10日起算。王某截止到2000年3月5日,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债权不应再受保护。 二、笔者意见 本案的法律问题是:未定履行期限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这一问题关涉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 诉讼时效是债权请求权因可归责事由而持续地不行使,从而限制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其要义在于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使之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根据即在此。准此以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时。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此一状

态持续地达到法定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丧失公力救济权。可见,诉讼时效所针对之点,始终是权利而不是义务;所关注之点则是权利行使而不是义务违反。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就未定履行期限之债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一探讨。 履行期限是指债权人能够行使其权利所必须经过的时间区段,至于其单位则无限制,分秒也好,年月日也好,皆无不可。本质上,履行期限是权利能够行使的障碍期间,在该期限之内,权利的行使遭到阻碍,直到期限届满,权利方可行使。例如约定“10日之内返还借款”,假使债权人在该期限之内请求债务人返还,后者便可以以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相抗辩。 一项债权定有履行期限,是指在事实层面上存在债务的履行期限。至于该期限究竟源于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在所不问。问题的本质在于,权利何时能够行使,其期限在客观上是存在的。至于期限何时届至或者届满,则无关紧要。例如约定“从我考上大学起到大学毕业止”,这里的始期和终期虽然都不确定,却不等于不存在期限,而是属于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形。该期限一旦届满,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这时,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 一项债权未定履行期限,则指在事实层面上不存在履行期限,无论依约定、法定还是其他条件,都无法确定其存在。其本质在于履行期限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于是,逻辑便成为:没有履行期限,权利行使的障碍不存在,权利自成立时起便能行使,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就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这一点,也为德国等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所证实。 本案便属未定履行期限的情形。1996年8月10日,债权成立;从此日起,债权即处于可行使状态,诉讼时效期间相应地也从此日(实际操作上往往是从次日)起算。到2000

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民通意见》 六、诉讼时效 165.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167.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九年后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 168.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2019年精选文档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刖言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 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 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从而损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我国国情来看, 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 法制建设必然滞后 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 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朝一夕之功。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 该更加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 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 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是 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我国民 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1] 。 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 法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 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 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 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 后,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困难,使法院 不必承担过于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负担[2] 。 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所以我们才重视它,不断的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也正因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从而可以达到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浅析善意取得及其物权追及力的关系 =================================================================== ===========================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物权追及力是保护权利人的标的物不论转辗于任何人之手,都可以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及物权追及力的概念、效力进行了阐述,并对如何权衡善意取得与物权追及力之间矛盾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字] 物权法善意取得物权追及力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 =================================================================== ===========================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这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上的追及力之间的问题成为冲突,我们如何在厘定两者的界限呢?如何保护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呢?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怎么样抉择,这就涉及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二)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 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保护这种有利社会经济发展的信用经济。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

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 作者:杨巍 来源:《东方法学》 2015年第6期 ——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80、181条 杨巍* 内容摘要: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而非最终受保护的原权利。因中德两国分别采“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模式与“债务与责任结合”模式,导致两国在请求权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定位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应被解读为原权利属性的债权请求权,而应为民事责任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180、181条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应以此为基础作出修改。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请求权民事责任请求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武汉大学“70”后学术团队“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法治问题研究团队”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 受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一方面现行法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表述并不一致,另一方面由于请求权概念在中德两国不同立法体系下具有不同意涵,因而对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请求权亦应作出符合现行法体系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虽然这两条均规定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两者性质迥异:其一,前者规定的请求权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而行使的请求权,即在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而主张的救济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是原权利而非救济权,其核心内容是债权人依债的本旨向债务人主张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涉及权利受侵害或权利保护的情形。其二,前者规定的请求权必须借助法院等公力救济机关才能得以实现,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该请求权主要是民事责任请求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发生在平等地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尚不涉及公力救济。“建议稿”第181条第1款规定:“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款系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之规定,而与《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不同。建议稿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是否妥当,并与相关规则是否具有兼容性,尚需斟酌。 一个必须澄清的前提问题是:“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涵义究竟为何?该问题看似简单,但实则被学者有意无意地采取不同的解读而造成学理及实务上的诸多困扰。概言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有以下两种可能的理解: 1)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A。 2)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B。

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一)

论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完善(一) 【摘要】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为诉讼时效的障碍机制,是协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然而,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其本身的不完善之处也日益显露出来,例如把起诉作为中断事由引发的问题;中断事由的种类过于简单笼统问题等。本文通过与国外相关时效制度的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起诉请求 诉讼时效期间及开始计算的方法,必然会使债权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只要债务人拖延给付时间,时效期间就必然完成,进而影响自己权利的实现。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必须赋予债权人对时效期间的进程施加影响的可能性。诉讼时效的中断制度便是对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合理限制,以期有效实现其公平价值的典型机制之一。然而,与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仅提出其中几点,以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可见,我国民法所采纳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种。以下就以这三种中断事由为例逐一简要分析。 1.起诉 起诉,是指权利人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诉讼中行使其权利,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不仅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加以支持,因此法律把他归为时效中断事由。 2.请求 请求,是指对于应受时效利益之人,于诉讼外主张其权利之意思表示。就请求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世界上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主张应将请求一项从中断事由中取消。二是认为请求作为一种绝对中断事由。三是主张保留请求作为中断事由,但其中断效力是相对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6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 本文赞同将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对事由。首先这符合中国无讼、止讼的法律文化传统,清代教育家朱柏庐的《治家格言》提到:“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反映了中国人对诉讼的传统法律观念。其次,权利人在提出请求后,若在很长时间内不起诉,民法没有必要仍然对其加以保护,而以请求后一定期限内起诉为条件限制,又可避免权利人不断请求所导致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长期悬而不决的局面。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其义务存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是意思表示,也可以是具体的行为。义务人承认其所负义务或者表示愿意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稳定下来,因此法律将其列为法定中断事由。 二、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问题 1.国外相关制度规定及评析 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立法及学界一般不存在争执。如前所述,起诉是权利人行使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它打破了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似乎理应成为时效中断事由。 与传统规定不同的是,国际上开始出现把起诉归为时效中止事由的最新立法趋势。《欧洲合同法原则》规定:“(1)自司法程序开始之时,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发生中止;(2)自作出有效的判决或者案件因其他原因而终止时,时效期间中止停止……”德国学者Peters和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诉讼时效制度的利益结构分析(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利益结构分析(一) 关键词: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三人 内容提要:诉讼时效涉及权利人、义务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此三方利益形成诉讼时效制度应予处理的利益结构。本文主要运用法律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该结构进行分析,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构造,在权利人方面以权利人与因理论为其构成要件,在义务人方面以拒绝履行权为其表现形式,在第三人方面则授予其独立的对抗利益,以此达成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诉讼时效制度是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或许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其基本构造在于,正面使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者承受不得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的后果,反面使原负有义务者取得拒绝履行权。通过这一正一反两方面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由此得以实现。 尽管这一制度基本运作逻辑如上,我国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也通过理论和实践双重努力,并透过以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形式逐步丰富并完善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不论是在诉讼时效基础理论方面,还是在制度构造的技术层面,都有很多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其间诸多问题,均与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利益结构直接相关。因而,对其作深入探讨,诚属必要。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根据通说,诉讼时效制度源自罗马裁判官法。1]在罗马法上,有所谓“期限诉讼(actiotemporalis)”和“永久诉讼(actioperpetua)”之分,前者为裁判官诉讼,“其出诉期限为1年,债权倘不于此一年期内起诉,则其诉权消灭(债权亦消灭),此即消灭时效之由来”。2]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前述1年的期限,仅适用于对人诉讼,且多为罚金诉讼。所以,它还算不上真正的诉讼时效制度。直到424年狄奥多西帝为大多数诉讼规定了30年的期限,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才建立起来。3]它不仅适用于对人诉讼(actioinpersonam),也一般性地适用于对物诉讼(actioinrem)。4]迄至现代各国,尽管在立法体例上有所不同,但都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大陆法各国,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与抗辩权发生主义之别。5]学者认为,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以日本为代表,其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以及所有权之外的其他实体权利均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诉权消灭主义以法国为代表,仅消灭诉权而非实体权利;抗辩权发生主义以德国为代表,时效期间经过后,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原权利人的权利仅在义务人主张抗辩时不能实现。6]诉讼时效制度既有如上效果,其必有制度构造上的一般功能预设。关于时效制度的功能,学者所述虽略有不同,但其核心认识仍基本相同。其中,可以郑玉波先生所论为代表。郑氏认为,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约有两端:一是新秩序理宜尊重。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则产生信任其为正当的效果,于此建立多层法律关系,而成立一新秩序,如仍维持旧有秩序而破坏新秩序,反因滋扰社会而与法律的本旨不符。二是旧秩序不足维持。现时的事实状态虽未必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一致,但要证实此事实,因年代久远而生举证困难;权利人长期“眠于权利之上”,实不足以加以保护,此与权利滥用和所有权社会化原理相合,故而施予原权利人以时效之消极限制。7]这两个理由虽然同样适用于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但表现程度有所不同,取得时效方面前者显著,消灭时效方面后者显著。8]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的表述与此也基本相当: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不过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亦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于己有利之免责事由并获致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矣。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自身并不成立,或已具结完案。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须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乃达到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于具体情形,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需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盖若权利人于请求权之行使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发生之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之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价,亦难谓严酷也。”9]故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在于通过保护义务人、限制权利人而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虽为抽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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