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全文

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全文
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划拨用地目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划拨用地目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制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环卫设施。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5.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2.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1.图书馆。

2.博物馆。

3.文化馆。

4.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2.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3.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福利性住宅。

2.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3.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4.儿童社会福利设施。

5.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6.收容遣送设施。

7.殡葬设施。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2.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

3.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厂(车间)。

4.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5.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6.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气站。

7.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8.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

9.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1.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

2.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3.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4.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6.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7.矿山救护、消防防护设施。

8.中心试验站。

9.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1.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2.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3.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4.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5.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6.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

7.火力发电工程乙炔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8.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9.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10.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11.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12.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测设施。

13.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14.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15.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16.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2.水库淹没区。

3.堤防工程。

4.河道治理工程。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8.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渠系建筑物)、加压(抽、排)泵站、水厂。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十五)铁路交通设施用地

1.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3.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保设施。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5.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

6.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

7.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5.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

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1.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

2.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

3.港口生产作业区。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

6.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

7.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

8.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9.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机场飞行区。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货物(危险品)业务仓库。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5.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6.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7.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8.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9.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十九)特殊用地

1.监狱。

2.劳教所。

3.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国土部公告〔201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公告 2011年第5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对2010年11月30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后国土资源部单独发布或者牵头发布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凡未列入本目录的国土资源部文件(包括原地质矿产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文件),原则上不再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国土资源部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名称文号备注 1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号 2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核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号 3 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号 4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号 5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9号 国土资源部、农业 部、统计局联合发 布 6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号 7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 8 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10年钨矿锑矿和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0号

序号名称文号备注 9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 10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09— 国土资发〔2010〕44号 11 2015年)》的通知 12 国土资源部关于构建地质找矿新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0〕59号 13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勘查行业服务与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0〕60号 14 国土资源部关于促进国有地勘单位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0〕6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标准体系》和《国土资源“十二五”标准化发 15 国土资发〔2010〕63号展规划》的通知 16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全国稀土等矿产开发秩序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68号 17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运用现在科技信息手段规范和创新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0〕81号 18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矿产调查评价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8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 【实施时间】2002-01-01 【发布单位】国土资发(200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士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需要,有效实施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在1984年制订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和1989年制订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的“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后,制定的城乡统一的《土地分类》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规予印发,自2002年1月1日起试行。原《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的“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同时停止使用。 请各地将《土地分类》试行中情况、经验和问题,及时报部地籍管理司。 附件:土地分类体系说明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全国土地分类

注:*指生态退耕以外,按照国土资发(1999)511号文件规定,在农业结构调整中将耕地调整为其他农用地,但未被破坏耕作层,不作为耕地减少衡量指标。 土地分类体系说明 我国在1984年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中制定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含义》,在1989 年9月发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制定了《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这两个土地分类自发布实施以来,基本上满足了土地管理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实用性。但是,随着新的《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范围及与土地分类的衔接。同时,根据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土地有偿使用出及第三产业用地的发展,也要求对原有城市土地分类进行适当调整。并且,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科学实施全国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已提到议事日程,实施统一管理的基本条件亦已基本具备,普遍要求在原有两个土地分类和调查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城乡土地统一分类,汇总出全国城乡统一的土地数据成果和其他调查成果,以利于全国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调查成果的扩大应用。 根据上述要求,在研究、分析两个现行土地分类基础上,修改、归并成城乡统一的全国土地分类体系。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 这次修改土地分类体系的指导思想是:以现有两个土地分类为基础,以最小的修改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土地管理和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又给今后的发展、修改留有足够空间的情况下,研究制订适应全国城乡土地统一管理需要的土地分类体系。 2.基本原则 (1)实用性和科学性相结合的原则。在尽量满足当前我国土地管理工作需要的情况下,维护土地分类的科学性,并尽可能的与其他部门的相关规定及国际惯例保持一致。 (2)连续性原则。土地分类标准既要发展、修改,又要同原有体系和调查成果相衔接,尽可能小改、不改,也为以后的发展留有余地。 (3)多途径满足土地管理需要的原则。通过修改土地分类体系最大限度满足管理需要的同时,必须考虑通过其他渠道、方法来满足单靠修改土地分类尚难以满足的那部分需要,并在修改中为之创造条件。如城市、建制镇、村庄的建设用地面积等将另行单独列表统计。 (4)精简、协调的原则。凡能精简、归并的地类尽量归并,并使修改后的土地分类与原有土地分类相协调,既为过渡到城乡工地统一分类创造条件,又尽可能减少过渡成本。 二. 土地分类的基本框架 采用三级分类体系。 1.一级类设三个。即《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大类的界定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二级类设15个。原土地利用现状分类8个一级类中的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及

7、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详解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推进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 第三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出发点,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提高土地资源的综合承载能力。 (二)科学规划、规范运作。在调查摸清工矿废弃地资源现状、利用潜力和做好确权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科学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强化整体管控。按照“限定范围、控制规模、项目管理、定期考核”的要求,封闭运行,严格监管。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复垦耕地质量,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

永久基本农田;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总量、控制增量、综合利用、提高效率,防止片面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四)统筹推进、形成合力。建立政府组织、部门合作、群众参与、利益共享的工作机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组织投资土地复垦。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土地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发挥政策组合效应。 第四条申请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较大,且待复垦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二)工矿业活动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较大,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的要求迫切; (三)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区域协调发展用地供需矛盾突出,需要对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进行调整优化; (四)当地政府重视,土地管理严格规范,近两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用地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问责或约谈。 第五条国家通过下达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专项用于控制建新占地的规模,同时作为安排复垦面积的依据。复垦利用指标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提出复垦利用指标申请,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综合平衡,提出全国复垦利用指标总量建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国务院审定。 国土资源部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复垦利用指标总量,根据各地

浅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浅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姓名:杜金表工作单位:天津市中地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地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在现代经济制度下,不仅有着重要的资源价值,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资产,有着巨大的市场价值。国家对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极为重视,为了管理好土地资产,制订了一系列严格的政策规定,基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来实现土地资产的合理分配和充分利用,保证土地市场竞争的公平、公开、公正。最新公布实施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对于土地资产的管理有着重要意义。 1.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变革 2002年5月9日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要求全国各省市自2002年7月1日起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4年3月,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要求从2004年8月31日起,所有经营性的土地一律都要公开竞价出让。该文件还规定,2004年8月31日以后,发展商必须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如果取得土地后两年内不开发,政府可无偿收回该土地。各地要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可以说“831”大限[1]是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的分界线。 2007年9月2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第39号令,即《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要求,对11号令中有关内容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把工业、仓储用地纳入招拍挂出让范围,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经过这几次的补充和完善,我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体系逐渐完善。 1.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内容的改革 [1]“831”大限:指2004年8月31日新的全国土地政策将正式实施。也被舆论认为是中国“地产界的土地革命”和“阳光地政”。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来源: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处发布人:发布时间:2001-10-22 (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环卫设施。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3.邮件转运站。 4.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5.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2.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16号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3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耕地开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国家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耕地开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示范项目是指国家在耕地开发中,为完成有关土地开发整理管理与技术等方面的改革、创新任务,具有示范作用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补助项目是指国家对特定地区耕地开发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土地开发整理 项目。

第三条项目的审查确定和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六)因地制宜,先易后难,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的审查确定、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终验等管理工作;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实施、初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申报 第五条国家对项目建设实行一年一定制度。新建项目实行年度申报与审定,续建项目实行年度核定。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规范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以下简称"预审"),是指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土地利用的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土地用途管制; (二)切实保护耕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保障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第四条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建设项目由人民政府批准的,预审工作由该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批准的,预审工作由该部门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预审工作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 (一)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当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总规模和用地类型、补充耕地资金落实情况等; (四)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拟占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七条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八条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资金是否落实,计列费用是否合理。 第九条受理预审申请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预审意见应当抄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特大型建设项目的预审,预审时间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应当实行内部会审制度。 第十一条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凡应进行预审的建设项目,未申请预审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土资勘发〔1998〕11号

国土资源部司局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国土资勘发〔199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发〔1998〕20号《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1.转让审批机关在受理转让申请之前,应核点申请材料的数量、来源、质量是否符合要求。转让申请材料除包括转让申请书及要求附具的证明材料、证件、文件的复印件、转让合同文本外,还应附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的原由,以使审批机关对转让项目有个总体的了解。 2.转让一个探矿权的部分勘查区域或采矿权的部分开采区域时,须先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变更分立登记后,再向转让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4.转让申请人在提交转让申请材料的同时,应提交受让人申请的全部材料。在审查转让申请时,也同时审查受让人的登记申请。 5.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

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 2007-06-07 14:56 来源: 网友评论 0 条浏览次数 415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2002年5月9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一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

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

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行为,部制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规范》”),现予发布。请转发至辖区内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和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同时,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底价确定程序,加强出让地价评估管理,促进土地市场平稳健康运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健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定价程序,地价需经专业评估,底价应由集体决策。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出让宗地的地价进行评估,为确定出让底价提供参考依据。委托给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应采用公开方式。因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要补缴地价款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补缴金额之前,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组织评估。 二、出让土地估价报告应由土地估价师完成,并且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和《规范》。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应干预评估活动,由被委托方客观、独立、公正地出具土地估价报告。 三、出让土地估价报告,一律按照《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要求,

由报告出具方履行电子备案程序,取得电子备案号。报告出具方无法登录“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土地估价师姓名和资格证书号等情况,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报部土地利用管理司,按规定登录。 四、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以土地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情况,集体决策确定土地出让底价。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各类专项资金,不得计入出让底价。对估价结果的采用情况及其理由,应纳入集体决策的记录文件,存档备查。 起拍(始)价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可以高于、低于或等于出让底价,但成交价不能低于底价。 五、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大监督指导力度,定期组织土地估价行业协会或专家,对已备案的土地估价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向社会公布抽查评议结果。 六、出让方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省级土地估价师协会或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进行技术审裁,也可以另行组织评估。 七、部将根据各地实际和土地市场运行情况,适时修订《规范》,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制订本地实施细则。 本文件的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 2013年4月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2009年56号文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9〕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针对当前经济形势和土地市场运行变化情况,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更好地履行部门职责,充分发挥地价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部决定对《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实施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工业用地出让前应当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01)进行评估,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土地供应政策和最低价标准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 二、对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优先发展产业是指各省(区、市)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订的本地产业发展规划中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增加10%以上。 三、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是指在产地对农、林、牧、渔业产品直接进行初次加工的项目,具体由各省(区、市)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第13、14、15、17、18、19、20大类范围内按小类认定。 四、对中西部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湖政办发[2012]21号 【发布部门】湖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2.02.15 【实施日期】2012.0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湖州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

为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序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 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根据部、省要求,我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目标是: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二、工作依据 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1995〕第26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 17 号)、《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35号)、《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浙土资发〔2012〕4号)、《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国土资厅发〔2011〕57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1012-2007)、《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1015-2007)、《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7号)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8?13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 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部组织制定《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对地质勘查资质进行分类分级,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勘查技术人员主要包括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的专业和数量。 (一)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为单位在编或在册的,事业单位的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本年度在编或在册“单位职工花名册”一致,企业单位的与其本年度“单位职工花名册”一致。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须为全职聘用,且仅受聘于该技术人员所在资质申请单位。 (二)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男性年龄不大于60周岁,女性年龄不大于55周岁。 (三)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具有省部级人事部门颁发或认可(省部级人事部门批准的厅局级人事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 (四)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未填写专业名称、专业名称不明确的,以勘查技术人员的主要勘查工作经历及业绩认定。 (五)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取得多个专业技术职称/

职务资格证书的,在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只能使用其中一个专业。 (六)同一单位申请多项资质类别时,同一专业的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可以重复计算。 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见附件1。 第三条勘查设备、仪器主要包括种类、数量和技术参数。 (一)规定配备的勘查设备、仪器,须出具购置发票或调拨单;允许租赁的勘查设备、仪器,应出具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二)替代规定配备的勘查设备、仪器,应出具相应的说明书等证明材料。 (三)同一单位申请多项资质类别时,同一勘查设备、仪器可以重复计算。 勘查设备、仪器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见附件2。 第四条质量管理体系主要包括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质量体系认证和勘查质量等。 质量管理体系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见附件3。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002年第11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章) 二○○二年五月九日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国土资源部令第 号《划拨用地目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划拨用地目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田凤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划拨用地目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制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环卫设施。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枣庄市峄城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

xx国土资源局xx分局 xx财政局文件xx农业局 峄国土资发[2012]40号 关于印发峄城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峄城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 《峄城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主题词: 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实施方案通知峄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3月28日印发峄城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和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精神,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和《枣庄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概述 (一)工作的背景、要求和意义

为了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村发展基础,有序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央2010年1号文件明确要求“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这不仅为今后的农村土地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也给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提出: 力争到2012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同时规定,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时,必须完成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并出具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在征地拆迁时,依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依法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发证,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无争议,没有经过确权登记发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为前提。 开展农村土地登记,加快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步伐,是保证全区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保护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农民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科学规划、有序利用、有效保护和严格管理土地资源的重要支撑;是满足土地管理方式和管理职能转变、不断提升土地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实现农业现代化,加快新农村建设的关键。 (二)工作的主要原则 1、实事求是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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