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浙环发〔2010〕37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环保工作实际,我厅对2006年制定的《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修订版)》

2.《浙江省环境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格式》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主题词:环保行政规范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2010年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暂扣、查封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节文书送达

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采取通报批评等其他措施。

第五条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一般规范

第六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遵循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监管机构)负责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环保部门其他机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信息、总量控制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研

究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意见,牵头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对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以及起草结案报告、整理制作处罚案卷等事项。

第七条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

(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环境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完整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或者信访、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发现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下级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下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应当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案件管辖通知书》(附件2)并通知当事人,收到《案件管辖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二)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三)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四)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需要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五)不需要由本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对确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表》(附件3),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处理。

移送至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需有受移送单位的书面接收和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不予处罚(附件4)。

第十七条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取证后,发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批准,及时销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九条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就知道的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捺指印或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案件调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当当场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附件5)。制作的笔录,书写应当端正,保证正常阅读。

一份调查询问笔录只能对应1名被调查(询问)人。必要时,可以对被调查(询问)对象进行多次询问,每一次询问都应当分别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供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证明。

第二十四条《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调查询问内容应当全面、客观。记录人在记录时,应当忠实于被询问人原意,不得随意增删和更改有关内容。

被询问人对回答的内容记录有修改的,应由被询问人逐处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确认。

询问结束,应将调查询问笔录交给被询问人核对,由被询问人在调查询问笔录终结处,签名并注明时间。

被询问人拒绝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应由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注明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件6)。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应与其他相关记录内容保持一致。

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当分别制作笔录;对现场需进行多次检查的,每次均应制作笔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须由执法人、记录人、调查参加人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并摄存影像证据;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并说明身份。

第二十六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对被调查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现场采样的,应填写《抽样取证通知书》(附件7)。

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件8),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依法处理。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制作照片证据,应当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拍摄器材及型号、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八条环境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环境监测机构应该派员参加现场执法活动,负责样品的采集、监测并出具分析报告。

环境监测机构在接到监察机构的监测样品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监测结果送立案部门。

第二十九条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执行。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他监测机构出具的作为处罚依据的监测报告,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监测机构全称及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三十条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附件9)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附件10),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请作出。

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监察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由环境监察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5);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节暂扣、查封

第三十二条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三条实施暂扣、查封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暂扣、查封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采取暂扣、查封措施。

第三十四条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负责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经受环保部门负责人委托的分管监察机构的领导批准,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五条查封封条(附件11)、《暂扣决定书》(附件12)、《查封决定书》(附件13)由各级环保部门统一制定管理。各区环保局(分局)、环境监察机构等受本级环保部门委托的执法机构可事先领取封条、暂扣、查封清单,并于使用后次日向委托部门报告查封封条、清单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实施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将查封的物品、设施集中清点后贴上封条。

实施暂扣、查封物品时,应当有当事人或当事人方现场负责人在场,经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核实后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签名;当事人或现场负责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暂扣、查封决定书,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暂扣、查封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当事人,一份随暂扣(查封)物品备查,一份由执法单位或部门于次日报送本级环保部门随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制作《解除暂扣查封通知书》(附件14),及时解除暂扣、查封。将暂扣、查封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被查封的物品、设施未经环保部门解封,不得擅自转移、启用。当事人如期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任务的,可书面向环保部门申请解除查封。

第三十八条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保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三十九条法制机构对接收的案件材料,主要对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六方面内容进行审查。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填写《案件审查表》(附件16),退回案件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件17),及时送达当事人。

错误告知或者告知不清的,应当重新告知。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一般应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附件18)。

第四十二条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9),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0,并附授权委托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听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书记员宣布听证案由,听证主持人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和处理建议以及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五条环保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件21)。

听证会笔录交当事人、第三人、证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当事人、第三人、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会笔录上记明。

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对听证会笔录核对无误后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结束,应当制作听证报告(附件22)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

第五节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正确;

(二)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无第三人和其它情况;

(五)查处程序是否合法;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八)处罚是否合法,是否适当,处罚裁量规范是否体现;

(九)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案件符合集体审议情况的,或者分管领导认为应当提交案件审议小组集体审议的,经集体审议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笔录》(附件23)。

第四十八条省环保厅对本机关立案的下列案件组织审议小组集体审议:

(一)责令大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停产、限期治理,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的;

(二)涉及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行政处罚的;

(三)罚款额度在15万元以上(含15万元)的;

(四)在全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案情复杂的;

(五)厅领导认为应当提请审议小组审议的。

各级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制订本机关案件审议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核,认为确实应当处罚的,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4),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证据部分应当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指导,阐明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手段、经过和结果等事实要素,体现整个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说理性内容,说明事理、情理和法理;应当准确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受理机关的具体名称和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环保部门应于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处以5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达到上述金额的行政处罚,应当将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25),当场宣读并将“当事人联”交付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函》(附件26),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有关

部门:

(一)须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二)当事人属于上市公司(不含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的,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三)涉嫌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且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附件27),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五十四条处理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填写《罚没物品处理记录》(附件28),依法进行处理。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五条环保部门收到当事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是否有排污行为;

(三)是否有污染损害事实。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相关材料齐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29)。

第五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副本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答辩状,逾期未作出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五十七条环保部门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接受对损害赔偿调解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发《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受理通知书》(附件30)。

第五十八条对已受理的案件,环保部门指派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且与案件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为调解员,负责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污染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污染行为人有排污行为;

(二)有污染损害事实;

(三)污染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与污染后果有因果关系。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及时结案。

第六十条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调解。

调解员认为必要时,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到场,进行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记录,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存档备查。

第六十一条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附表31)。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执法单位各执一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执法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六十二条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调解工作应予中止或终止。

对中止或终止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进一步处理的程序。

第七节文书送达

第六十三条环保部门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附件32):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决定书;

(六)暂扣、查封决定书以及解除暂扣、查封决定书;

(七)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六十四条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六十五条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签名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况,并摄存影像证据。

第六十六条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

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的,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所需送达的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用特快专递送达的,在邮件详情单上必须注明所送达文书的名称和份数,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张贴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同时可在环保部门的公告栏张贴、门户网站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并用影像记录公告的内容和相关背景,以证明公告时间和地点。

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天,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节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六十八条对已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核查,监察机构负责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的督促落实,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情况表》(附件33),将当事人履行情况及时通报法制工作机构。

监察机构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及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制作《现场勘察笔录》,摄存相关影像证据,并送交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34)。

第三章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七十条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之后,应制作结案报告(附件35)附卷。

第七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案卷,应当做到一案一卷,材料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规范、易于保管。

第七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按照有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可分为正卷和副卷。依法不能公开的案件材料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装入副卷。

第七十三条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排放文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

(二)立案文书材料;

(三)调查取证文书材料;

(四)定案处理材料;

(五)执行文书材料;

(六)结案文书材料。

第七十四条不能随案装订立卷的证据材料,应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

第七十五条调查取证收集的文书材料按取证时间顺序或者按证明对象分类排列。同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材料,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材料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排列。

第七十六条同一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排列:

(一)正本在前,定稿在后;

(二)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四)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第七十七条每份案卷的《案卷封面》(附件36)上应当载明:类别、案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办理结果、承办人、归档时间和保存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八条《案卷目录》(附件37)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

第七十九条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材料不完整或者破损的,要补充或者修补完整;文书材料中的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要进行复制;文书材料过小或者过大的,要进行衬贴或者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展开并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第四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规范由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各级环保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规范作出相应调整并实施。

第八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附件3: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全过程管理,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三同时”管理是指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批复之日起至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止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包括省局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分局)可参照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和“三同时”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分别由分管建设项目管理和环境执法稽查的局领导召集省局政策法规处、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建设项目管理处、辐射环境管理处、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省环境监测中心、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省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等有关处室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日常事务分别由建设项目管理处和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联席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研究审批、审查意见,并作出相应讨论决定。“三同时”管理联席会议根据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和建设项目管理处的建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三同时”监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三同时”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建设项目管理处负责本处审批项目的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管理处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环保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辐射环境管理处负责辐射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组织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配合执法总队做好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输变电工程,移动通讯,有关发射设备,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等)“三同时”跟踪管理,在作出审批决定或收到上级部门审批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及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送至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对所掌握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 省环境执法稽查总队负责建设项目管理处审批项目和辐射环境管理处审批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三同时”跟踪管理,参与试生产或试运行的审核和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违反“三同时”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协助辐射环境管理处做好电离辐射项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三同时”跟踪管理工作。(省辐射环境监测站为辐射项目的“三同时”监督管理提供支撑。) 政策法规处负责“三同时”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的审核。 计划财务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污染控制处和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参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省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省局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跟踪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的建设地址、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周边敏感点、通讯频率、架线方式等是否与原申报内容、批复内容相符;

(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 第8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3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17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2年7月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 第五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 (二)跨县级行政区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跨市级行政区的案件。 第七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八条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或拒绝。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依法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或规章地管辖另有规定的,按另有规定执行。

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

返回打印https://www.360docs.net/doc/f46906121.html,/art/2014/6/11/art_1161_6761.html 标 题: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文 号:浙人社发〔2014〕75号 正 文: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局),环境保护局,省级有关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规定》(浙委办〔2004〕75号)有关精神,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和 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 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5月14日 浙江省环境保护专业 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资格评价条件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客观公正地评价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促进环境保护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 条例》、《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价与职务聘任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 环境保护行业实际,制定本评价条件。 第二条本评价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与研究、监测与分析、工程与咨询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申报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格的评 价。 第三条按照本评价条件评审通过,并获得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高级工程师资格者,表明其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是聘任环境保护专业工程师、高级 工程师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四条思想道德条件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热爱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努力完成工作任务,积极为我省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条学历、资历条件 (一)申报工程师资格应具备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工程师资格: 1.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本科学历,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4年以上。 2.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2年以上。 (二)申报高级工程师资格应具备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工程师资格: 1.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工程师职务5年以上。 2.获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实际聘任工程师职务2年以上。 (三)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年以上,因专业技术岗位变动或需要,符合申报条件的,可转评或兼评环境保护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 (四)具有以下学历(学位),可认定或初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1.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出站人员,在站期间圆满完成研究课题,取得科研成果,经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2.博士学位获得者,经考核合格,可初定工程师资格。 3.具有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者,从事专业工作满3年(学历或学位取得前后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工作年限可以相加,但学历或学位取得后从事专业工作必须满1年),经考核合格,可初定工程师资格。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5[1][1].19)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适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中的适用,遏制超标排污行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测数据】本办法所指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指验收合格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经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部门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产生的实时监测数据及其统计数据。 第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污染源自动监控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数据运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产生、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出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或者缺失的情况,可以按有关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补充;出现数据作假情况,使用一年内出现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最高值替换作假数据。处理补充、替换后的数据及其统计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六条【超标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水污染物超标排放。 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或者小时排放量大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值的,界定为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七条【超总量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反映污染物排放量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界定为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第八条【免于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污染防治设施启动、检修、维护、调试将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界定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排污者应该提前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得同意后,排污者按要求开展污染防治工作、及时恢复达标排放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责令改正与再次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通过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超标排污违法行为,并限制改正期间排放总量的行政命令。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的超标排污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再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一)被责令改正期间,当事人排污量超出行政命令限制的排放总

新环保法中的行政处罚

新环保法中的行政处罚 一、基本精神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的规定精神,可将基本精神概括如下: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公证公开原则、行政处罚轻重与环境行政责任大小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受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原则。 (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 该项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 1、环境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 2、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3、必须严格依照环境法规定的形式与幅度给予环境行政处罚。 (二)环境行政处罚轻重与环境行政责任大小相当原则 也称罪过相当原则。是指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行政处罚轻重的程度。 / (三)公证、公开原则 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者提起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其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要件和情节,以至决定环境行政处罚时,必须客观、平等、不偏不倚、不隐瞒、达到公平和透明。 二、修改亮点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这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与规范管理,促进系统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根据国家和河北省信息化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以利用计算机、移动设备、移动通讯、GIS、遥感、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而进行的环保信息化项目建设。主要包括:环保应用系统、网络、服务器、存储、安全、数据采集传输、数据库、环保信息资源开发利用、GIS平台、应用支撑平台和运行维护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及厅属事业单位开展的环保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河北省环保信息化建设要以“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统一网络、统一建设、统一运维、统一管理”为原则,以实现“智慧环保、资源共享、科学管理”为目标,逐步建立覆盖全厅的环保信息化管理体系。 第五条所有环保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六条参与项目建设的处室、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廉洁自律的要求,不准接受当事人的宴请、礼品和有价证券,不准与利益方有不正常交往,不准徇私舞弊干预采购过程,不准泄露招投标

的工作秘密。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河北省环保厅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信息化领导小组)是环保信息化建设的领导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省委、省政府和环境保护部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 (二)审定全厅环境信息化发展规划、顶层设计。 (三)审定环保信息化建设、管理、运行的重要制度、标准和规范。 (四)协调和解决全厅环保信息化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信息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在厅信息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实施”的原则,对全厅环保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开展顶层设计、总体规划和信息资源规划。 (二)组织开展环保信息建设调查研究,提出信息化建设总体思路。 (三)组织制定环保信息化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四)对各类环保业务系统建设需求进行审核把关,编制信息化项目资金预算,组织开展项目论证、招标、建设和验收工作。 (五)承办厅信息化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各处室、各单位是项目建设、使用推广、系统升级、

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1〕1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

第五条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三、环评机构业务行为监管 第九条环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环评业务,加强行业自律,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环评市场秩序,不得采取贿赂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环评合同。 第十条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其承接的环评业务必须与本机构资质等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 月30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031215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031215 发表日期: 2009-01-08 15:18:00 阅读次数:140 (2003年12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操纵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阻碍,促进经济与社会可连续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阻碍评判法》、《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治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阻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方法。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治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式进行的开发建设项目,包括工业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餐饮、娱乐、旅行等非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爱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阻碍,改善、复缘故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活动中给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从事建设项目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注重建设项目的外观美学设计,爱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点传统风貌及

自然、人文景观。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都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 (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要求; (六)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阻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第六条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定区域,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重要景观的项目;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周围,限制建设可能损害环境质量和功能的项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依照环境爱护的实际需要,决定在第六条规定区域外的特定地点禁止建设可能严峻阻碍环境的项目。 第八条各级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实施统一监督治理。 各级打算、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海洋、农业、旅行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爱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环境爱护法律、法规、规章规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10)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2010)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发布施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发布施行。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即《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发布施行。修正案于2003年11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二○○三年十一月五日发布施行。 法规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案件审查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处理决定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章执行 第六章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监督 第八章附则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工作。 法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冀环办发【2015】36号 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与省直管县市对接)

索引号:000218077/2015-00041 分类:厅办文 ;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河北省环保厅发文日期: 2015年03月24日 名称: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与省直管县市对接) 文号:冀环办发【2015】36号主题词: 冀环办发【2015】36号 附件: 河北省环保厅管理事项调整目录表类别序号管理事项名称调整类型管理形式 行政规划1 《河北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 五”规划》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 《河北省海河流域污防防治规划 (2011-2015年)》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3 《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 划(2008-2020年)》实施情况评估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4 《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 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5 《全国主要行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 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6 《河北省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十 二五”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督 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7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督导、考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含辐射 类)的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重新审批(含评价文件 经审批后超过五年的重新审核) 省直管 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同时授 权试点县(市) 直接办理无线通 讯几张环评文件 审批 9 建设项目(含辐射类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行政许可10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1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分级管理省直管的,由试 点县(市)直接 报省;其他的, 由直管县(市) 直接办理 12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13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批准及跨省转移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4 限制进口列入规定目录的固体废物进 口审核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15 辐射安全许可证发放、变更审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6 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审 批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7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 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 业认定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8 建设项目(含辐射类项目)竣工环境保 护验收 分级管理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19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监督管理20 现场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1 建设项目“三同时”现场监督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2 省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现场检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3 重点区域环境督查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4 污染减排工程运行情况的现场监督检 查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5 总量减排核查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6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跨省转移, 仍由省直管 27 辐射污染防治 授权授权试点县(市) 办理 28 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监督管理 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接报省 29 核技术利用及伴生放射性矿监督管理省直管试点县(市)直

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

ZJSP15-2013-0007 浙环发〔2013〕34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环办函〔2011〕206号)的规定和省监察厅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要求,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负责审批的建设项 — 1 —

目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二、对未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但涉及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敏感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废气、噪声等可能扰民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六条要求执行。 三、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不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目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并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和发布。 四、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列入《目录》项目的日常监管,督促项目在建设及运营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项目业主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切实减轻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确保项目依法合规,并自觉接受各级环保管部门的监管。 五、本《目录》中涉及的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如有修订,从其规定。 附件:浙江省第二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 — 2 —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第8号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主题词:环保法规行政处罚令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一般程序 第一节立案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案件审查 第四节告知和听证 第五节处理决定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五章执行 第六章结案和归档 第七章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浙江省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各地政府保护辖区空气环境质量的法定职责,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设区市、县(市)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考核,试行阶段只考核PM2.5指标。 第三条根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现状、环境空气质量变化情况以及《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环发〔2012〕130号,以下简称《规划》)实施情况等,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环境空气质量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进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变化状况评价以上一年为基数。如某一行政区有多个空气监测站点,日均值按各站点监测的PM2.5指标日均值的算术平均值进行评价。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每年考核1次,考核等次分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月通报,预考核结果按季度通报。根据我省PM2.5监测能力建设进度安排,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对设区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自2014年1月1日起,对县(市)级城市PM2.5指标进行逐月通报,对设区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2015年1月1日起,

所有市、县(市)城市开始考核PM2.5指标。 第五条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一级标准以上(低于1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可评为优秀; PM2.5指标年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低于35微克/立方米)要求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稳中趋好(浓度下降5%以上,含5%)的可评为优秀;其他仍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可评为良好。 PM2.5指标年均浓度超过国家二级标准(35微克/立方米)的,按照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显著改善(浓度下降幅度超过15%)的,可评为优秀;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有所改善(浓度下降幅度在5-15%之间,含5%、15%)的,可评良好;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基本稳定(浓度下降未超过5%,或浓度上升未超过10%,含10%)的,可评为合格;PM2.5指标年均浓度较上年变差(浓度上升幅度超过10%)的,评为不合格;上升幅度不超过10%但年度连续变差且累计上升幅度超过10%的当年评为不合格。 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相对变化率为城市PM2.5指标年均浓度与上一年PM2.5指标年均浓度的差,再减去当年全省PM2.5指标年均浓度变化值的差值。 如遇沙尘暴等特殊情况导致的空气质量超标,不计入考核范围。 第六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数据采用空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的监测结果,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环罚〔2018〕81号 当事人:广东南方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174XF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自编1276号后场1号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18年6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实际经营二类机动车维修业务,废旧机油、废油漆桶等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调漆房内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放在一白色塑料桶内。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照片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8年6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

知书》(海环罚告〔2018〕26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7月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我司经营期间按照固废法相关管理规定设置有危险废物识别标识,标识粘贴于入门左边墙上,检查人员到我司检查时候站在门口拍照,由于拍照的角度问题并未发现标识,误以为我司未设置危废标识,我司已对危废标识调整粘贴位置。希望贵局能依据事实取消此项的处罚。调漆房内白色塑料桶,该垃圾桶装的是危险废固及有机溶剂,混装着抹车布(此抹车布含有油),一次性纸杯(纸杯里含有废油漆),因抹车布与纸杯含有危险废物,故与危险废物油漆桶等放在一起,没有进行分类,我司也立即进行整改,对危废类别进行分类存放。我司经营类别虽是二类机动车维修业务,但实际经营业务范围只有钣喷业务,且业务量非常小,产生的危废极少,只有油漆桶这一项。此次一旦罚款,将对我司造成严重影响,企业面临巨大的经济困难。我司积极配合环保工作,参加相关培训和最新管理要求,按期完成危废管理计划备案等。现申请减免或减轻本次处罚。并承诺做好环保相关工作,接受环保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提交危废标识照片和财务报表。”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采纳其陈述申辩内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制定了《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下面是详细内容。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省发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一览表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省发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一览表 2014年10 月 序号所属 行业 类别 企业名称 排污许 可证种 类(正 式、临 时) 排污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 有效 期 排污口名称 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及 排放浓度限值(mg/L) COD NH3-N SO2NO X 1 石化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 限公司 临时pws-130983-0063 2014年10月8日一年 1#2#锅炉除 尘器后 -- -- 100 400 硫磺回收装 置 -- -- 550 240 重焦沥青加 热炉 -- -- 500 400 甲乙酮加热 炉 -- -- 550 240 加氢装置-- -- 550 240 80万吨催化 装置 -- -- 550 240 污水总排口50 5 -- -- 2 造纸沧州金宏纸业有限公 司 临时pws-130922-0064 2014年10月8日一年烟囱排气筒-- -- 900 --

3 制药河北圣雪大成制药有 限公司 临时pws-130124-0065 2014年10月8日一年 生产一部120 35 -- -- 生产二部120 35 -- -- 4 造纸容城县容兴纸业有限 公司 临时pws-130629-0066 2014年10月8日一年 锅炉除尘设 备出口 -- -- 450 -- 污水处理设 施出口(总 排放口) 500 (350) 400 (200) -- -- 5 水泥冀东水泥滦县有限责 任公司 临时PWS-130223-0068 2014年10月30日一年 熟料生产线 窑尾 -- -- 200 800 6 水泥赞皇金隅水泥有限公 司 临时PWS-130223-0069 2014年10月30日一年 熟料生产线 窑尾 -- -- 200 800 7 造纸河北永新纸业有限公 司临时pws-130224-0070 2014年10月29日一年 1#炉处理后-- -- 200 200 2#炉处理后-- -- 200 200 污水外排口60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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